明朝“白昼抢夺”罪的法律价值
2022-05-30杨潇
杨潇
摘 要:在古代,随着私有制不断发展,作为侵害财产的一类犯罪,“白昼抢夺”逐渐为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此罪一直被《盗律》中的贼盗、强盗罪收纳,直至元末明初,“抢夺”一词才正式从贼盗、强盗罪中分离,并单独存在于《大明律》中。“白昼抢夺”罪在明朝转型时期被单独设立,与强盗罪的实质特征差异明显。立法层面对本罪规定细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它的效果却难以彰显。这离不开伦理道德的负面效应、统治者的主观立法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制约。当然,“白昼抢夺”罪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自身蕴藏的法律文化与律学精神仍值得现代刑法吸收借鉴。
关键词:“白昼抢夺”罪;罪名;立法;司法实效;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2)10-0075-03
所谓“传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在历史发展中不断选择、优胜劣汰的结果。当然,转换蜕变的过程是由成功的范例引领的,而不是由理性思维所决定[1]。
一、“白昼抢夺”罪名的历史沿革概况
虽然自夏朝起,强盗罪的语义即包含在文字中,并且强盗与抢夺并未做明确区分。而明律规定的“白昼抢夺”罪的首次出现可上溯至汉朝时期,《汉书·贾谊传》中有述,在白昼大都之中,乱贼剽窃官吏,进而夺取他的金子[2]。《集韵·笑韵》中记载,“剽”即“劫”的意思。剽劫自即威势的表现,明朝以前,统治者皆将劫夺的表现划归于“盗”“强盗”一类中,当时白昼打劫官吏自属强盗典型。晋朝律学家张斐严格区分了以暴力手段侵害财产的行为。“不和谓之强……取非其物谓之盗。”[3]这里的“盗”主要是指对“非其物”的侵犯,但法律中的解释仅仅将其与“窃盗”行为对立,并模糊归类在“强盗”及“劫人”名下,其对于暴力取财的形式没有再做更细致的划分。据当时的立法技术上来看,各个罪行之间缺乏抽象性和性质上的关联性,因此立法水平较低。
自唐朝时起,立法者将有关抢夺的犯罪条文规定在《贼盗》律中,唐代长孙无忌等人传承并沿革张斐关于“强盗罪”的法律观念,并在此基础上编撰了《唐律疏议》,律学家们十分强调通过字义的辨析和结构分解实现注解经典的目的。在“白昼抢夺”罪的历史沿革中,古代学人在理解字义、梳理文献、考据经典方面倾注心血,传统的律学释义技术与阐释方法在严谨认真的学风中取得长足进步,并深刻影响了法律解释本身的脉络与取向。这类解释技巧在注释类著作以及专题考据的作品中得到印证与反映。例如,《唐律疏议》将抢夺与盗罪视为一类。“抢”的意义在于动作的即时性,“夺”便是争取的意思。抢夺的显著特征即为抢夺的罪犯趁对方没有防备的时候出其不意夺取某物,虽然取得的过程没有任何胁迫,但存在怀有恶意的力量,这点与强盗区别甚大。《唐律疏议》阐释道,直接运用凶力抢夺财产,而不做任何威胁动作[4]。通过法律解释可看出,唐朝对于抢夺行为的认知逐渐清晰,有关抢夺类罪的罪名开始规范化,特别是通过《唐律疏议》对罪名进行论释,并且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之间划分较合理,较之张斐的解释更为抽象化,体现了法理水平的提高,也为明朝充分理解抢夺与强盗的差异提供基础,但是唐律未设抢夺专条,可见公然暴力抢夺仍被归于强盗罪中,二者用刑相同的规定却失去了法律意义上的平衡。
“白昼抢夺”第二次出现是在《元史·刑法志》中,文中详述:白天持执凶器,剽掠得财,打伤事主;或得到财物,未曾伤害事主,这两种情况均以强盗罪论处[5]。此外,官民在船上遇到自然灾害时抢夺财物的行为类比强盗处刑。如果遇到大赦,需征赃免罪。不过这当中的“白昼抢夺”仍依附于“强盗”。元朝虽提出“白昼抢夺”一词,明律可谓承自元代,但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抢夺与强盗的社会危害差距甚大,而二者量刑相同的规定实难显现公平公正。因此,法学家沈家本評论“白昼抢夺罪”时阐明它的价值,即在于中和、调剂强盗罪名的严苛与繁重[6]。或许是出于此种考量,基于这一犯罪行为寻常存在的情况,其与“强盗”或“窃盗”的罪名构成要件不甚贴合,若强行类比,则可能导致罪责刑失衡。因此,明初的立法者在制定大明律时,将“抢夺”独立于“强盗”罪名,彼此之间存在相对独立的司法空间。
《大明律·刑律》中的“强盗”条规定,凡是强盗行为已经实施但未得到财产的罪犯,应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得到财物,罪犯不区分首犯、从犯一律被处以斩刑。如果用药物迷晕被害人以谋图财产的,罪责相同。如果窃盗小偷临时起意,拒绝抓捕或杀伤人的,都被处以斩刑,盗窃的时候犯有强奸罪的也是如此定罪[7]140。明律对于“白昼抢夺”罪的基本规定为:白昼日夺人财货的犯人将被判处刑罚杖一百,徒三年,累计赃物数额较重的,在窃盗罪之上再加二等治罪。伤人的罪犯直接斩首。从犯减轻一等发落。罪犯右臂需刺“抢夺”二字。如果因为失火或搁浅等自然灾害,罪犯趁机抢夺他人财物并毁损船只的,同罪。罪犯与他人斗殴,或抓捕罪人,进而在过程中窃取财物的,准确计赃并以窃盗治罪。若非窃盗而是抢夺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免除刺字。如果存在杀伤情况,按照故意斗殴论处[7]141。在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之上,法律著作针对“白昼抢夺罪”的理解与阐释更加贴合实际情况。因此,明朝也出现了多种对于“白昼抢夺”犯罪构成的不同理解,律学家对此罪以及他罪做出更为细微的区分。
蔡枢衡认为,“夺”是争取的意思,“抢夺”是猝不及防的争抢。其特点是被抢夺的人没有防备、措手不及。“取得虽平稳,究未行使威力,显不同于强盗……故其处罚亦轻于强盗。”[8]张楷在《律条疏议》中也解释了“白昼抢夺”罪的暴力形式:“强盗”是光天化日下的持执器械,而“抢夺”是“抢,争取,夺,攘取也”[9]218。蔡某的意见为:“抢夺”并不是执械的暴力夺财行为,这样的解释与唐代以降法律中区别强盗罪中是否持杖的思路一致。王肯堂在《明律笺释》中指出,白昼抢夺与在道路中邀劫的犯罪构成有很多相似的地方,需要认真辨别。他认为,出其不意、用力争抢的是“抢夺”。此外,罪犯人少且不带凶器的称作“夺”,罪犯人多且携带凶器的是“强劫”[9]387。王氏的叙述明确了两种类似犯罪的区分标准,即是否携带凶器及犯罪人员数量多寡,这使得律文的司法适用性得到提升。
针对犯罪时间,雷梦麟的《读律琐言》做出解释,他认为,傍晚时分,若没有携带财物外出的人,也就不会发生抢夺的犯罪案件。若存在犯罪情形,在昏暗的晚上,无法识别对方也是罪犯一种隐藏相貌的意图与方式[10]。《读律琐言》明确了抢夺与窃盗的界限,即根据昼夜不同的时间点判断定罪量刑的结果。然而王肯堂指出,若罪犯在途中空手夺取,即便是夜晚时分也算作抢夺,但不是“白昼抢夺”的构成要件。若罪犯昏夜抢夺时携带凶器,则属于强盗犯罪。若怀有对方无法分辨来者何人的意图而拿取财产的罪犯,则被定为窃盗。律学家认为,法律不应该囿限于“白昼”时间的规定,而应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律文本身的目的及价值取向当中,即从是否公然或秘密窃取的视角来把握抢夺与窃取的本质差别。
犯罪概念的变化,律学解释角度及方法的转换,刑罚制度中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罪责重点的推移象征王朝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发展进步,罪名的变化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一个漫长的转换历程。若顾及我国历史中君主集权不断扩大的趋势,“律令有限而情伪无穷”,笔者认为,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矛盾与困难,君主将认为法律严厉,难以找到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律条文,或指出原有的律例无法贴合政治需求,继续适用原有条文判处刑罚有失公允,影响国家稳定状态及王权利益。因此,君主临时颁发上谕灵活处理,并以新的条例来补充明律规定。统治者渴望利用更多犯罪类别以便网罗更多突发状况,在此处,对于此罪的概念限定更为严格,类罪名经过层层细化分立,“白昼抢夺”罪最终在君权至上的明朝产生。据此而言,随着国家权力不断向上集中,统治者对于民众的私益保护及救济措施的法律空间将更加严格限制。
二、明朝“白昼抢夺”罪名的实践与法律价值
立法与司法效果分别为一项罪名的起点及终点,前者符合预期标准及价值理念,后者是评判法律成败的基础。基于前朝之鉴,法律从兴起到落后,从腐朽走向进步,这个过程不断促进立法的进步。以“白昼抢夺罪”为例,朱元璋虽然以“重典治吏”的政治策略为重心,但遵循“中典”路径,试图将明律打造成为万世未废之法。但在特殊的君主制度下,即使立法的初衷是美好的,但君权未受到强有力的限制,统治者自身制定的法律又被自身所破坏的教训几乎成为一种定律。“白昼抢夺”罪即便存在一定的优势,但它始终是为了维护国家政治的法律工具,在具体实行的过程中,与明初“白昼抢夺”罪相关的司法案例极少,君主的意旨可以决定绝大多数重要事项,具有最高的司法权威,其所公布的榜文或上谕的效力都高于法律本身。自“白昼抢夺”罪被分离之后,就明朝初期而言,司法实践中竟极少涉及法律适用的例证。《明大诰》是“重典治国”的特殊产物,其被皇权赋予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在《明大诰》所载的司法判例中,竟无一例以“白昼抢夺”罪定罪量刑。“白昼抢夺”罪依然在侵犯财产类犯罪中占比极小,官员也并未适用此罪名进行判决[11]。虽然谕旨和榜文的实效不具有稳定性,但是其造成司法实践的随意性与不公正,使得“白昼抢夺”在现实社会并未发挥过多作用,甚至最终被历史掩埋。
但是,明代法律传承并发展历代法律智慧与法律精神,“白昼抢夺”罪作为明代法律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集前人经验于一体,同时也体现了明代自身的特色。相比前朝混淆二罪的不科学做法,明朝法律更为严格,就制度层面而言,抢夺罪与强盗罪自明朝起即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罪名,从相互包容糅合再到分立单独成罪,任何法律都植根于一定的历史背景与民族传统中,既承载着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又因彼此不同的社会适用而发展变化。这两种罪在表面上保留原有内容不变的成分,《盗律》内部体系中又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虽然上文也有提及,“白昼抢夺”本身规定于微观层面仍存在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但比起历代法律规定将其完全纳入强盗罪而言,此种法律设计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比如:“白昼抢夺”罪处刑幅度由“杖一百,徒三年”到“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有加重情节适用斩刑;而“强盗”罪则最低处刑“杖一百,流三千里”直接升至“斩刑”。毕竟相较而言,被判处强盗罪的罪犯既侵犯经济权益又侵害人身权利,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它直接威胁着社会秩序,主观恶性也远大于抢夺类犯罪。再如:“白昼抢夺”罪处刑设定三个标准:第一是计赃论罪。根据盗窃赃物的数额大小来确定刑罚轻重。阐释并界定犯罪概念时,需同时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行为次数进行总结,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对评判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第二个标准是已否杀伤人命。如果是因为白昼抢夺伤人,其性质就有所变化,在科罪时以凶强为断,直接处刑升格,但仍视情况而定,未必处以斩刑。第三个处罚标准是区分主观故意状态。责任程度由行为的不法程度以及责任要件决定。“白昼抢夺”罪更多借助于紧急救护的过程,虽然没有前期预谋,但在危难时刻抢夺物品的行为实际上与抢夺差别不大,其罪同理。若是趁火打劫,虽然没有预谋,但意在得财,本罪也应该在区分情节的基础上继续加重,在斗殴与承差勾捕罪人过程中,窃取财物者,虽在白昼,义务不在于谋夺财产,而是临时起意,情节轻微,处刑也相应较轻。
相比于“白昼抢夺”罪,明朝的“强盗”罪规定更为严厉。强盗的罪行危害重大,因此,明律规定即便犯罪未遂,并未得到财物,也要被流三千里,得财者直接处以斩刑,故而只要得财,无论多少均处以重刑。其也规定:“以药迷人图财”为主观故意,事先预谋的,而与之并列提出的“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因盗而奸者”皆是不分临时起意还是事先预谋,只要确认为是主观故意即一律按照本罪严惩。白昼抢夺罪与强盗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均有所差别,因此,罪刑相適应的衡平状态与刑事责任的规定密切关联。均衡的罪刑体现着“罪”对“刑”的限定,故强盗罪比白昼抢夺罪危害性更大,故二者均有与罪刑对等的刑事责任,量刑也有轻重不同的幅度[12]。
总之,两个罪名无论在量刑幅度还是主观恶性程度既可界限较为分明,又可大致衔接,呈递增趋势。就个别罪刑而言,法律的最终意图即编织严密的网格,将全部相关因素纳入网中。在此架构中窥探刑罚的严重程度,使罪刑在互相博弈之后出现特定的联系[13]。它使刑法中固有的评价、引导、威慑功能进一步加强。明朝在刑法中更明确地划分了主观犯罪状态、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在处刑上的区别。区分不同的犯罪情节,完善立法体系,并对应适当轻重程度的刑罚是法律制度设计层面的一种进步。立法者通过了解犯罪事实与构成要件,首先确定一个基本刑罚的范围,继而运用司法情节衡平裁断,这个过程即为刑罚的修正。具体而言,刑罚修正是适用情节、优化量刑的过程。较以往的朝代而言,明朝的法律思想设计层面更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罪名的本质属性与位阶效力,对于刑法史更深入的研究有所裨益。
对于明朝思想领域新动向的重新审视,其精彩之处无异于拓展了认识明朝社会的新路径。“白昼抢夺”罪的历史沿革演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乱中有序,其意义在于贴合社会变化与实际,值得深入研究。总之,不同时代都存在不同的法律,法律的内容会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变化,但亘古不变的是法律理念、精神以及法律方法,它们有超越时空的独特魅力。“强盗”与“白昼抢夺”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罪名,与我们如今规定“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标准类似。本文对明代“白昼抢夺”罪的立法、司法发展中的奇异现象仔细梳理,概括分析本罪的特征和影响以及法律适用困境背后的原因,并从中看到本罪背后的文化意义,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虽时过境迁,但古代律学家艰苦卓绝的司法实践成果以及立法方法在今天仍有划时代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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