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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法律保护研究

2022-05-30江婷

南北桥 2022年12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利润分配股利

[ 作者简介 ]

江婷,女,江西高安人,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法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 摘要 ]

公司利润分配是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司法权应保持谦抑,不得介入公司自治。但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例外规定给司法介入公司股利分配留出了空间。然而,该条款仅对法院是否受理抽象股利分配纠纷作出规定,并未明确具体规则,导致理论和实务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强制股利分配的实现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缺失,举证责任分配失衡,未明晰人民法院判决方法等问题,可通过对 “滥用股东权利”情形列举加概括化,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明确判决分配利润的方式,从而为强制股利分配的司法适用提供一定思路。

[ 关键词 ]

有限责任公司;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滥用股东权利;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12.038

在没有股利分配决议时,公司应否分配与怎样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与商业判断的范畴,法院一般不会直接予以救济。但有限公司股权相对集中,存在控制股东是普遍的现实。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因为大股东在公司的地位,所以会出现对中小股东进行排挤和压榨的情形,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因而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必须平衡股东间利益,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其中第13条、14条、15条是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这些规定为目前我国司法中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提供了根据。尽管第15条例外规定给强制股利分配提供了具有针对性的措施,但是此规定比较抽象,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会存在一些问题,还需要更加细化。在公司法修订的背景下,现联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强制股利分配的规定,对其进行研究,希望能对强制股利分配在理论层面和实践中有更加深刻的理解与认识。

1    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理论概述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收益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1]有具体和抽象之分。

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是因公司股东会形成的利润分配决议而使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具体利润权利。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既得权,其是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对股利分配的具体内容确定下来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决议形成,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债的关系。其在实质意义上也是债权请求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股东可向法院提起给付诉讼,要求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支付利润[2]。

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在公司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其是固有权,也是期待权。其是因为公司股东身份可以取得分配利润的一种期待,而非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具体利润。此权利也是一种消极权利,一般股东不能积极行使,只有在存在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剥夺的情形下才能行使。

抽象、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是相互联系的,属于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两个阶段。抽象转化为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一是公司有利润可供分配;二是股东会作出了分配的决议。可见抽象是具体的基础,当满足一定条件时,由抽象向具体转化,而具体是抽象的实现方式,可以由股东积极行使。因而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应从抽象与具体两个阶段入手,才能比较全面地保护此项权利。并且抽象权利具有“权源”属性,更易受到侵害、更难获司法救济,因而其救济制度的价值重大[3]。

2    有限责任公司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实现的困境

有限责任公司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在我国的司法适用面临一定障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滥用股东权利”认定标准缺失

关于利润分配,司法一般不介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规定表明,有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法官一般会予以支持,不存在公司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法官原则上不予支持。一种例外为违反法律的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造成其他股东损失。

当司法介入到利润分配纠纷中,首先最重要的就是对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但是例外规定对于“滥用股东权利”规定得过于抽象[4],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不准确。为了不让该例外规定流于形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必须对“滥用股东权利”判断标准进行细化,加以明确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原告股东处于劣势地位,对于证据的收集能力弱,反而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因为能够滥用股权的股东一般是拥有一定实力的股东。如果要求原告提供充足的证据去证明其他股东的滥权行为对其不公平。因而基于当前的现状,要抓紧明确“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加强可操作性,以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2.2  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若股东没有向法院提交具体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要想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分红,则必须举证其他股东有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否则就会面临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前文已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后半部分但书部分未明确具体标准。原告股东要想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难度还不仅在此,举证也相当困难[5]。要想证明其他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主观条件上,公司控制股东和董事在股利分配上存在惡意;第二,客观条件上,首先,需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控制股东和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且其行为造成了不公平损害后果。其次,需证明公司股东利益损害和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的利益受损系滥权行为导致。

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标是获取利润,但具体到股利分配过程中,由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想法不同,二者对利润分配的预期存在差异。首先,若公司在事实上存在利润可分,由于控制股东在事实上控制着公司,其获取利润的方式有多种途径,利润分配仅是其获取利润的其中一种途径而已,因而其更倾向于把利润留存在公司,用于扩大生产规模,以求更大的回报。但对中小股东而言,利润分配是其获取利润的唯一方式,因而中小股东更希望其投资能立竿见影,即立刻根据比例分配利润。其次,假设公司在事实上不存在利润可分,控制股东为了获益,同样会做出对中小股东不利的分配决议。而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股利决议是资本多数决定的结果,控制股东操控着更多的资本,显然其具有更多的决定权。控制股东依据其资本上的优势作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决议,在此过程中,受侵害的中小股东很难证明控制股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对于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因缺乏具体标准而导致难以认定。而对于因果关系,在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因缺乏具体标准而导致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再想确定股东滥用股东权行为与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因果关系则更加困难。

2.3  未明晰人民法院判决方法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程序进行了完善,但是法律未对强制股利分配的判决方法作出说明,这就给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各个法院判决方法不同,所以不会产生可以参照的前例。对这一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是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适用,阻碍公司的发展;二是法院过于保守,对受侵害的股东保护不到位。

3    完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3.1  “滥用股东权利”情形列举加概括化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关于强制股利分配的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的例外规定。但是遗憾的是该条款过于抽象,对“滥用股东权利”定义和情形没有规定。没有给予法官明确判断标准。对于滥权的具体情形可以参照石少侠的阐释:首先,为变相分配利润,给在公司担任职务的股东或其指派的人发放的薪酬与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显著不适宜;其次,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最后,其他行为[6]。

鉴于商业环境的复杂性,一些控股股东手段高明,滥权行为种类繁多并且不容易识别,对于此种行为并不能一一列举,故列举加概括化滥权的情形。例如过高薪酬变相分配利润,剥夺少数股东的任职、取得薪酬机会,隐匿、转移利润,长期不分配利润等。

3.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我国民诉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若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程度,此当事人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强制股利分配案件中,原告股东要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控制股东存在滥权事实,受损事实等。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要思量举证责任是否合理与科学,不能一味地要求原告股东进行举证。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案件都有股东举证不足的情形,所以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对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之后由公司对是否有利可分与股东是否滥权进行举证。

在原告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提供初步举证后,要求公司利润满足合理期待的基础上,公司承担接下来的证明责任。在公司不能举证或不举证是为了公司利益,法院可根据法庭审理来判断公司是否有利可分、是否存在股东滥权,从而对股东利益进行保护。

这样分配是因为在公司中小股东很难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信息存在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信息控制在大股东的手中,假若严格遵循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小股东来说不公平。在公司纠纷中,主要事实的证明人就是公司,需要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尽管法律规定了知情权,但是原告在提起强制分配之诉的情形下,还要求其去提知情权诉讼,不仅增添了股东负担,还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该案件中,要合理分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举证责任,才有利于事实的查明,从而更好地保护股东与公司利益。

3.3  明确判决分配利润的方式

在法院支持强制分红的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方法应是怎样呢?通说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方法有两种,一种是法院判决向股东给付特定数额的利润,第二种是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假若在合理期限未作出决议,法院依据证据确定的利润按比例分配[7]。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既要尊重公司自治,也要关注公司正义。法院采取何种裁判方式对中小股东利益救济更有效、更具有可操作性是需要考虑的。笔者认为采取第一种判决方式直接分配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8]也不会给法官带来更多分配上的负担。

5    结语

公司的股利分配关涉多方不同的利益,这之中还包含着资本的较量,故经常会出现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进行压制的情况,导致资本多数决的负面影响得以呈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例外规定了强制股利分配,但是因为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不免会有流于形式之担忧。而且司法也不宜过于干涉公司事务,二者的边界需要法官在实务中把握。笔者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例外部分的分析提出自己的拙见,希望在《公司法》修订之际,能够对“滥用股东权利”予以明确;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对于法院支持强制股利分配的案件能有一个明确的判决分配利润方式,可以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更清晰的标准,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帮助受到侵害的股东。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5.

[2]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J].当代法学,2010,24(02):33-41.

[3]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J].中外法学,2021,33(02):484-504.

[4]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38(12):35-49.

[5]龔博.有限公司股东股利分配权的司法救济[J].法学,2016(12):83-93.

[6]石少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J].当代法学,2017,31(06):99-105.

[7]刘敏,王然.论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J].社会科学研究,2015(03):84-90.

[8]张红,裴显鹏.公司利润强制分配之具体分配方案——兼谈《公司法》相关制度的修订[J].河北法学,2021,39(12):6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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