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
2022-05-29王译萱
王译萱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等四机关联合颁行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因性侵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然而,将精神损害排除于赔偿受理范围之外无法满足未成年人保护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随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进行了肯定,为未成年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开辟了新路径。为充分释放修法红利,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围绕完善法律依据、提供司法支持、刑民交错程序处理等环节进行细化构造。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困境
(一)案例导入
2020年,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系智障儿童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性手段对被害人多次实施强奸,被害人遭受性侵之后,产生脾氣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不良反应。2021年,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在上海市宝安区检察院的支持之下,被害人的父亲代被害人向宝安区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某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该案作为《刑诉法解释》修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后的首例适用案件,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列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中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国家公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
依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由此,我国正式打破了以往诉讼规则中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壁垒。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的背景下,准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既彰显了我国法律的进步性,也是拓宽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
(二)实践困境
可以说,牛某某强奸未成年人案件为受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有益经验,但是回归现实来看,此类诉讼模式仍然面临着较多困境:第一,由于司法解释模糊、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因素的限制,加之多数法官受《刑诉法解释》修改之前“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实践惯性的影响,可能会将“一般不予受理”解释为“以不予受理为原则,以受理为例外”,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该条款的机率较低。第二,立法尚未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做出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数额认定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赔偿数额的认定过高可能会造成赔偿延迟和司法空判,数额过低则无法弥补被害人的受损权益,不利于实现司法公平与维护司法权威。第三,由于立法对受理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的规定较为笼统,相关的诉讼程序和配套措施还不尽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仍需进一步的细化,譬如举证责任分配、刑事证据以及民事证据的转化与认定等问题亟待明确。
在立法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开辟新的“天窗”的背景下,如何充分利用制度优势,为受性侵的未成年人提供应有的法律保障,是未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乃至其他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中的重要问题。本文将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的应然性与司法诉讼的路径构造进行研究,归纳未来立法与配套制度的处理思路,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行为作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同样具备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正当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既是被害人依据侵权责任原理要求弥补其精神损害的应然逻辑,也是重构刑民诉讼处理方式的必然路径。
1. 构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恢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损权益。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公民、法人等严重的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失,被告人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请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依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概言之,早期性侵犯罪中的被害未成年人只能得到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而性侵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区别于躯体疾病的表现方式,呈现出非躯体性、隐蔽性和持久性等特征,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通过量化方式计算为直接物质损失,使得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弥补与赔偿。
首先,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后果来看,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性侵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还对身心发育尚未健全的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据国外研究数据表明,未成年人在童年时期遭受性侵所引起的心理和生理伤害将会延续至成年甚至更久,儿童性虐(CSA)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影响包括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问题、人际交往问题、自杀行为等,并且在受到性侵的十年后,被害人会比普通人群呈现出更多的身心健康问题,心理方面呈现的焦虑和压力会对身体某些免疫细胞造成影响从而引发慢性生理疾病。在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犯罪行为作为侵害性更为严重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将更为严重,从侵害后果的严重性和法理逻辑角度而言,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被害人更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是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儿童权利公约》要求“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过程中,除了依法对犯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害未成年人的权益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应有之义,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既能保障被害人精神康复的费用,也能以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被告人的惩罚以体现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抚慰。故此,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一并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践行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
2. 构建刑事附带民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模式有利于打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壁垒。不予受理犯罪引起的精神赔偿之诉的观点认为,定罪量刑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若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则违背了“禁止双重处罚”的原则。从法律责任的性质与功能来看,该观点并不准确。
关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被认为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违反不同类型的法律需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刑法和民法所保护的法益,产生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性侵行为违反刑法所应承受的,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对该行为所作的刑罚或非刑罚处罚、否定评价及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同时该行为还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被害人的身体权、人格尊严等民事权利,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损害,由此产生了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功能侧重于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谴责与处罚,主要通過刑罚等公法性质的方式教育改造行为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而民事责任则侧重于对被害人的救济,通过损害赔偿的私法救济方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是以补偿、抚慰性质的方式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修复。二者虽然源于同一行为,但是其性质属于平行关系,在功能上属于互补的“作为惩罚的赔偿”和“产生精神安慰的惩罚”,这也正是因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另外,《民法典》第187条对不同法律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作出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担承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其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理精神损害请求有利于突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理念。
3. 构建刑事附带民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模式有利于衔接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源性决定了二者程序合一的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也是出于对诉讼效益的追求,并且通过二者的关联性可以实现程序衔接,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做出矛盾判决,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其一,可以避免二次诉讼带给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不可避免地需要参与一系列询问取证的流程,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到审理阶段,均需被害人的多次参与,未成年被害人在回应询问的过程中会多次回忆受到性侵的过程,加深了其对于性侵经历的印象,并且如果司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采取不当的办案方式,会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负面影响。另外,倘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案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还需再次参与独立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等环节,重复参与司法流程且持续回忆受性侵的过程,无疑会加剧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有鉴于此,当损害赔偿诉讼请求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程序时,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可以交叉进行、同步判决,合并审理意味着未成年人通常只需参与一次完整的司法流程,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造成的二次伤害。
其二,可以减少二次诉讼中举证困难、程序繁琐等问题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诉累。依据民事诉讼规则,未成年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需要自行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性侵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而现实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多发生在私密性较高的场所,未成年被害人不知、不敢保留被性侵的证据,加之部分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存在经济困难且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的情况,在没有专业法律人员的帮助下,将会面临证据收集和程序诉累的难题。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依据“程序便利性理论”及“司法统一性理论”,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承办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刑事证据作为民事诉讼的审理依据,可以降低未成年被害人因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举证与程序负担。另外,依据《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法院、检察院可以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专业律师的援助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为年龄、经济水平等弱势因素而导致的诉讼地位的实际不对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1.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其一,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同向目的——定分止争。从法律属性与分类来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属于公法和私法范畴,刑事诉讼旨在运用国家权力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且依据刑罚报应目的论,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惩罚被告人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慰藉,属于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主决定将纠纷交付法院裁决,同样具有纠纷解决机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是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二者之间由此产生了“侵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基于两种诉讼目的的同向性和纠纷的共源性,以刑民交融的方式化解纠纷,一方面可以推动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依据被告人的罪后表现酌定进行刑罚裁量,以实现惩罚犯罪和化解纠纷的目的。
其二,民事诉讼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双促效应——保障人权。依据“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是“认罚”的考察重点,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可以在司法机关的干预下达成较为公平的赔偿协议,既能降低“先刑后民”中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告人消极甚至拒绝履行等司法空判的可能,也能调动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的积极性以获得从宽处理的判决结果。另外,由于民事诉求在刑事诉讼阶段被实现,被害人撤回民事起诉也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耗费,提升了司法效率。通过以刑促民、以民促刑的模式,既实现了尊重被害人意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司法为民宗旨,也能够体现慎刑、从宽的刑事司法理念。
2. 刑事附带民事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基础
其一,法院具备刑民合一审理的实践基础。随着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进一步推进,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加快建成少年法庭,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纳入少年法庭的审理范围,以推动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法官职业化、审判专业化发展。换言之,在各级法院法官轮岗制推进的背景下,少年法庭的法官不仅具有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能力,还具备审理刑事、民事案件的经验,可以保障刑事与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的专业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其二,检察机关具有支持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诉讼构造的当事人主义中,由于未成年人受害人的身心情况导致其处于弱势地位,由检察机关介入支持起诉环节,可以维护诉讼的公平性,也是践行国家亲权责任的实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文所述的牛某某强奸儿童罪一案中,由检察院支持被害人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院支持起诉已较为普遍,由此,检察机关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已具备法理与实践基础。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构造
修法为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提供了新的契机,也摒弃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损害后果轻于犯罪的民事侵权诉讼中受理的矛盾构造,但《刑诉法解释》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初现于司法视野,对精神损害赔偿受理的细节性的立法依据、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诉讼程序流程、诉讼证据的举证与认定等内容仍不明确。本文在结合相关法律依据、民刑交错案件处理以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试从立法支持、诉讼程序支持、证据收集与认定等三个角度进行构思,以期为未来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该条款提供参考。
(一)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支持内容
1. 明确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受理”的描述,具有“以不受理为原则,受理为例外”之意,例外性的规定会导致法官适用该条款的积极性降低,为践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求的司法保护精神,建议细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制定指导性案例或者批复、答复的形式加以明确。另外,将犯罪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司法救助范畴,当被告人无力赔偿之时,被害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以获得及时的救助,再由法院代被害人向被告人行使追偿权,可以避免被害未成年人因得不到及时赔付的赔偿金而陷入生活困境。
2. 细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对于赔偿数额标准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可能导致因裁判标准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首先,以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释明案件适用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考虑要素还应包括性侵的场合、次数、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害人的年龄等。其次,由于精神损害属于非实体的损害形态,应当引入精神损害程度评估机制,由具备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状况进行医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等级评估,应予赔偿的标准需要达到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与学习、需要心理健康干预才能恢复的状态。最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国家制定的精神赔偿规定,结合具体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精神康复治疗的费用、被害人的经济条件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内容,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赔偿数额过高造成空判,也要尽量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以实现司法公平的目的。
(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体系
1.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依据法律监督权对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法支持受损害的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国家干预行为。目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主要是以支持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检察机关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案件数量较少,主要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规定内容较为笼统,且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定位、职能、流程等内容尚未明确,以致该制度的有效性难以充分发挥。故此,可以从以下内容进行制度完善。其一,明确检查机关在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中的定位,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参与支持起诉,作为国家干预力量,检察机关的作用应当区别于原被告、诉讼代理人等主体,为尊重审判独立以及避免过度干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支持起诉程序应当坚持依申请为启动原则,并且以化解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其二,完善检察机关在诉讼内容,在决定受理支持起诉申请之后向法院送达支持起诉文书;在庭审阶段,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发表意见,发表意见的内容与方式应以必要性为前提,只有在被害人处于弱势不利地位时,补充其遗漏信息以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做好诉后监督工作,一方面当发现生效裁判有违反法律依据与法定程序的情况,可以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当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者拒不赔偿之时,可以协助被害人申请执行或者展开司法救助,避免出现空判而导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的可能。
2. 探索精神损害赔偿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融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语境之下,被告人是否积极赔礼道歉、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是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的重要参考,检察官可以根据该因素衡量量刑协议的精准范围并与被告人达成量刑协议。因此,将民事纠纷化解前置于判决之前、认罪认罚协商之中,是精准提出量刑建议、及时化解民事纠纷的重要着力点。其一,司法主体提升民事纠纷和解的主动性,当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起诉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主动依法向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的有利导向,可以采取刑事和解、庭前会议等形式引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内容进行辩论与协商,制作和解协议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对于达成和解或调解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判决。其二,尊重被害人谅解与和解的自愿性,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大多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具有强烈的抵触情绪和仇视心态,即便是符合刑事和解或民事调解条件的案件,司法机关仍需在被害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民事案件的前置化处理,并且对于刑事部分的处理需要严格依法依规办理,只有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且被告人真诚认罪悔过、被害人自愿谅解且充分认可从宽处理的结果,才能进行刑事和解或民事調解。
(三)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则
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从属于刑事诉讼,但是二者适用的证据规则仍需分别依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与标准,一方面要优先认定刑事责任事实作为民事责任事实的基础,另一方面还需依据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据规则进行证据可采性认定,这是实现司法公平性与合法性的必要进路。
1. 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的认定。从法律责任的来源来看,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关系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导致的属性平行的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法官对民事案件予以确认的基础是基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由此民事诉讼附属于刑事诉讼。所以,在证据的认定顺序上,应当先行认定刑事案件事实是否属实,并且还应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当刑事部分证明具有犯罪事实发生时,可以依据刑民交叉案件证据互认规则,采用刑事部分案件判断民事侵权事实是否发生。
2. 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承担。依据《刑诉法解释》第18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成年被害人需要就性侵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提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6项规定,当事人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虽然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但是考虑到刑事案件证据通常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掌握,被害人可以申请由法院直接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调取刑事证据转化为民事证据,对于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证据收集。除此之外,被害人仍需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发生与程度,包括医学鉴定报告、医药费单据等证明材料。
3. 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关系。由于两者证据规则的标准有所不同,刑事证据的标准高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所以民事判决不应完全依照刑事判决而定,应当依据不同情形认定:其一,刑事判决被告人有罪时,必然证明民事侵权事实存在;其二,证据不足的刑事无罪判决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判决,此时需要依据民事证据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如果达到民事标准时被告人则不因刑事无罪而免除刑事责任;其三,不存在犯罪事实的无罪判决,可以依据刑事事实不存在而推定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结语
新《刑诉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受理限制的“松绑”,拓宽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路径,也是践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助益。应当明确的是,除了在刑事诉讼期间提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还可以依据《刑诉法解释》第200条的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民法典》规定的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的诉讼时效为未成年人成年后的3年内,考虑到精神损害可能在性侵行为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才会出现不良症状,3年的诉讼时效无法确保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机会,适时延长诉讼时效也是实现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除了增加诉讼阶段的司法保护之外,司法机关、其他政府部门以及相关社会机构组织还需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事后救济与安置,以避免其再次遭受侵害或者减少其他影响其健康发展的因素。
注 释:
① 《检察院支持起诉——未成年人遭性侵首次获赔精神抚慰金》,载
《中国妇女报》,http://paper.cnwomen.com.cn/html/2021-06/09/nw.D110000zgfnb_20210609_1-5,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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