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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22-05-26薛砚凝

艺术科技 2022年2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著作权法

摘要:舞蹈艺术的迅速发展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充分不完善之间的矛盾,会在实践中带来著作权纠纷。文章以杨丽萍诉云海肴餐厅一案为视角,分析我国著作权规定的独创性、舞蹈作品侵权责任的构成以及现阶段存在的不足,以此来促进我国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重视和保护。

关键词:舞蹈作品;人物剪影;著作权法;法律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02-0-03

1 问题的提出

1.1 案情简介

1.1.1 《月光》的创作缘起

杨丽萍的舞蹈作品支支扣人心弦,其中《月光》这部舞蹈作品更是给大家留下了深刻印象。在人们心中这已经不只是一支简单的舞蹈,更是涉及哲学的高度,带来内心深处的震撼。在杨丽萍的舞蹈作品中常可以看到她用女性柔美的肢体,勾勒出一个个梦幻的意境,令人如痴如醉。《月光》将她的创作风格贯彻到底,用女性的视角体会、感悟、解读、表达这个五彩斑斓的世界。身着傣族长裙,通过好似皮影的手法,把傣族的三道弯舞蹈的意蕴全数表达出来,如此动人又原始且神秘。

她的作品表达出内心深处对云南这片土地的无限热爱,赋予《月光》不一样的艺术魅力。虽看不到舞者的面部表情,但是通过灯光投影,剪影在幕布上投出影子,显得十分新颖浪漫,别有一番风味,仿佛增加了舞者与观众间心灵的默契。此作品表达了对月光的虔诚、对生命的热爱,从生命的情调这一哲学高度出发,孕育了大地万物和舞蹈艺术。

1.1.2 杨丽萍提起诉讼

杨丽萍对舞蹈的态度可谓是尽善尽美,但有时难免会有瑕疵。如此富有哲理的舞蹈作品却掀起了一场关于著作权的风波,就像是美玉上出现了一丝丝裂痕。也许是好事多磨,解决了这场法律风波后,《月光》这部作品更加完美,并且对我国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2020年杨丽萍发现,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云海肴公司将自己的舞蹈作品《月光》作为其共同运营的云海肴餐厅什剎海店的装潢的一部分,复制在屏风、墙画、隔断等显眼的位置上,未取得任何人的同意。同时还在餐厅的官方网站及官方微博中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进行网络传播,侵害了杨丽萍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杨丽萍作为云南文化名片,此餐厅的上述行为实属搭上了杨丽萍和其作品社会知名度的快车,给消费者先入为主的印象,让公众误以为云海肴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或代言等关系,此误解使被告取得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1.3 法院终审判决云海肴餐厅侵权

此案一出,引发了不小的轰动,众说纷纭。有人强烈支持杨丽萍的维权行为,可以让著作权保护得到重视;也有人对此上诉行为冷嘲热讽,认为杨丽萍作为云南的代表人物,其舞蹈作品出现在云南的餐厅中也是其身份的象征,不必太过斤斤计较,况且在《月光》中运用了很多傣族舞蹈的内容如三道弯,这也并不是杨丽萍的原创舞蹈,是否这也算侵权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月光》舞蹈以一轮明月为背景,通过灯光的明暗对比所营造出的人体剪影效果,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舞蹈作品。

云海肴餐厅的装饰图案展现的每个舞蹈动作均在《月光》舞蹈中有相同的舞蹈动作,与《月光》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辩称被诉餐厅的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可能。对此法院认为,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每个静态的舞蹈动作都是舞蹈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

1.2 案件点评

本案涉及知名舞蹈家所作的《月光》舞蹈作品,因认为云海肴餐厅将涉案作品制作成餐厅装潢,起诉此餐厅的经营者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明确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舞蹈作品的具体内涵,并认定静态呈现的装饰图案因使用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构成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本案是首例涉及将舞蹈作品制作成静态图案方式侵权的案件[1],判决厘清了舞蹈作品侵权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明确了市场主体商业化使用他人舞蹈作品的行为边界,充分体现出对舞蹈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促进著作权法更加规范化,让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得到重视。

2 舞蹈作品中独创性的重要地位

独创性作为舞蹈作品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是重要的衡量标准,也是判断舞蹈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的重要依据,让舞蹈作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舞蹈作品中的独创性更激发了舞蹈艺术领域的创新性,鼓励更高层次的艺术创作,促进文艺繁荣。

当前我国需要详细的、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定,来对独创性的标准进行划分[2]。在司法实践中,其结果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一开始,我国倾向于美国版权法中对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即“额头出汗”原则,是指只要付出劳动,不论付出劳动多少,都可获得著作权,而真正的创造或原创性其实并不重要。但随着时代的变迁,上述原则已经落后并且被我国摒弃。

剽窃、抄袭的作品不具备作者的独立思维,不具有独创性。真正自发性的创作是作者从零开始,孕育出一个新的作品。但这不代表“独”必须以“新”为条件,在经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在前人优秀的原作品上进行二次创作。和专利中的新颖性不同,前者的规定相对宽泛,其只要求作者不能直接复制他人的作品即可,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与其他作品相区分并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需条件。

在文章第一部分的案件中,部分民众觉得杨丽萍的《月光》这部舞蹈作品抄袭了傣族的舞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三道弯”只是傣族舞蹈中的部分元素,杨丽萍通过借鉴、改编、重新创造,完成了一部新的作品并赋予它新的生命。综上所述,《月光》这部作品具有独创性,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创”是指创造性,也是著作权法的要求之一。“创”意为初次去做,其不受各方面的限制,如文学艺术价值的高低、年龄的大小、学历的高低、社会地位的不同等,如同一千个人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艺术作品价值的判断也因人而异,所以艺术价值的高低也没有绝对的标准。

在我国的司法领域,只要求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可,但如果是微小到不易发觉的程度的创造性不能称作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作品,即对创造性的程度要求不高,但完全没有是万万不可的。在上述杨丽萍诉云海肴案件中,被告认为餐厅的装饰图案为静态呈现,不具有连续性。但舞蹈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每个静态舞蹈动作的连接设计和集合,被告没有任何的创作,直接把舞蹈动作定格瞬间复制在屏风等装饰性的物体上,对作品的改动太过微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综上所述,侵犯了舞蹈作品的著作权。

上述对于独创性的理解,适用于我国国情下的文化创新,如果把判断独创性标准的门槛设立得过高,则不能起到促进积极创作作品的作用。鼓励民众积极投身创作活动是著作权法的主要立法目的,这一点不可忽视,建立合理合法的激励机制,让法律的强制性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励文学艺术领域的进步。

3 舞蹈作品著作權侵权责任的构成

3.1 违法性

若把侵害舞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按照侵权行为来进行分析,那么首先侵权行为的特征是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法》是保护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盾牌,让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有法可依。其规定,在没有著作权人知情并同意或是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款的情况下,擅自对作品进行不法使用,为自己谋取利益,构成侵权,应有经济赔偿。

以“杨丽萍诉云海肴餐厅”一案为例,被告侵犯了杨丽萍舞蹈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未经过杨丽萍或其公司的许可,也没有在支付对等的情况下,擅自为己所用,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法院判决心正意诚公司、心正意诚海淀分公司就侵害《月光》舞蹈作品复制权的行为连带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心正意诚公司就其侵害《月光》舞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杨丽萍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对于那些将他人作品进行私自篡改和不法抄袭的行为,在损害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同时,对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利也是一种侵害。上述案件中的云海肴餐厅的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拿来主义”,企图通过这样的手段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3.2 损害事实

其次,是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只有财产权,还有人身权。如果侵权人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行为无论是对以上哪种权利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构成侵权。在上述案件中,云海肴餐厅截取杨丽萍舞蹈中的经典动作,将其作为餐厅的装饰,此舞蹈作品作为国内较经典的传统舞蹈,再结合杨丽萍云南大使的身份地位,很容易让公众把杨丽萍和此餐厅联系起来,在明星效应的影响下,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云海肴餐厅在未经杨丽萍及其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利用杨丽萍的舞蹈作品和杨丽萍本人在云南的影响力,创造自己的效益,损害了他人的权益。

3.3 因果关系

最后,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3]。侵权行为的发生、成立需要满足因果逻辑关系,对此在舞蹈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不难判定。满足逻辑因果关系,构成侵权,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4 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法律人的角度来看,关注某个案件不能像普通看客般浅尝辄止,案件的最终结果固然重要,但更应通过其发现案件背后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并努力改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文化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舞蹈艺术领域蓬勃发展,舞蹈的题材和形式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花样百出,各种舞蹈人才也蜂拥而至,但在这文艺盛世之下一些问题也随之而来。

现阶段,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存在滞后性的问题,不能与文艺生活的发展相匹配。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创新让舞蹈元素更加丰富,观众不光可以在现场观看舞蹈作品,也可以通过网络远程观看。但拥有无限便利的同时,在法律领域需要解决的问题则更加复杂。如果这一系列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舞蹈艺术的繁荣发展会留下后顾之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无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对作品进行鉴赏与研究。那么该如何界定合理范围?现阶段,相关法律的规定较为宽泛,加之相关部门不积极宣传和不严格的市场监管,多种因素导致舞蹈作品使用者们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而著作权人也常常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综上所述,在合理的范围界定的同时,宣传和监管这两方面也需要不断完善。

对于抄袭和借鉴的界限到底该如何划分也令很多著作权所有人苦恼。人与人之间像是一张网般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有或多或少的联系。舞蹈作品同样也无法在脱离现实的情况下凭空创造出来,它常与文学、风土人情、民俗等各领域联系起来,或是在优秀的前辈作品中有所借鉴,这样就会出现作品有所相似的情况[4]。但纯粹的模仿行为不仅会削弱新颖性,也容易构成侵权。这样的侵权事件频发,未得到有效遏制。

5 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所需完善的内容

目前,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中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健全我国舞蹈作品的法律保护体系刻不容缓。不仅有利于日后舞蹈艺术的长期繁荣发展,对著作权制度加以完善与细化,也是法律体系的一大进步,让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彻底规范化、明文化[5]。法律具有强制性,在有强制性保障的同时也可以成立相关管理组织,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我国的相关组织只有中国舞蹈家协会,但舞蹈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工作并不在其业务范围之内。针对这部分的缺失,我国应设立专门的舞蹈作品保护机构,制定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严密制度。

我国对舞蹈作品的侵权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标准充斥着模糊和主观色彩,所以一定要明晰舞蹈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让结果公开透明。综上所述,规范舞蹈作品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十分有必要。

同时,著作权登记制度也是一个需要完善的部分。将舞蹈作品进行公示并完成登记,完全公正、公开,以此来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但是如果所有的作品都必须经过这样的过程,那么会增加社会成本,要合理安排好符合什么样条件的作品才需要完成这样的公示登记,如按创作时长、创新点的数量来规定。

6 结语

随着我国舞蹈文艺事业的蒸蒸日上,我国法律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似乎并未跟上其发展的脚步,导致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纠纷不断。法律并不是阻碍艺术发展创新的绊脚石,而是鼓励其蓬勃发展的保障,要将两者的冲突最小化,寻求二者间的平衡。重视生活实践中的著作权保护,共筑文艺繁荣发展基石。

参考文献:

[1] 何敏,吴梓茗.舞蹈作品侵权认定的误区与匡正:兼评我国首例“静态手段侵犯舞蹈作品版权”案[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2):123-137.

[2] 王智慧.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8.

[3] 权欣.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18(26):64-66.

[4] 孙有飞,陈伟科.从《千手观音》案看舞蹈著作权的保护方法[J].艺术教育,2020(1):47-50.

[5] 李尧.我国舞蹈作品著作权的保护[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6,31(3):96-101.

作者简介:薛砚凝(2000—),女,江苏南通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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