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设立治安法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022-05-24王澎湃王笑地
王澎湃,王笑地
(1.重庆大学,重庆 400044;2.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007)
我国在2004年修订宪法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本文简称《宪法》)。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权保障,落实《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有关规定,在2012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本文简称《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加强了人权保障。这些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并且把我国的人权保障提升到了更高水平。但是,公安机关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再加上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行政权力很容易被滥用,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正进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制度加以改进,把其纳入司法审查,防止行政滥权,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防止行政权的不当扩张,可以由法院审理来决定行政拘留,因为根据现代法治原则,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应该由司法机关决定,而不是由行使行政权的公安机关来决定[1]。另外,随着2018年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正式被写进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适用,但这些程序和制度主要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法庭适用,而刑事法庭同时还要审理那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的繁简分流,同时也无法保障案件审判的专业程度,不能充分发挥这些程序和制度的优越性。因此,有必要在基层法院设立一个专门的审判机构,专门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实现案件的专业化集中办理,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
一、治安法庭的基本概述
(一)治安法庭的概念
治安法庭,广泛存在于许多国家,是一种主要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机构①这里的简易程序是一种广义的说法,是相较于普通程序在审判程序上有所简化,有的简易程序甚至不用开庭,比如德国的处罚令。另外,轻微刑事案件是一种概括的说法,域外国家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大致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这里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轻罪与违警罪。。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发展等方面的原因,各个国家的治安法庭会在名称、职能等方面有所不同。在名称方面,英国叫治安法院,在美国也有治安法院,但也有许多不同的称呼,比如治安官法院、交通法院、地方法院、警察法院等,这些法院一般被统称为初级法院或者有限审判管辖权法院[2],而在法国则是治安法院和近民法院并称。在职能方面,英国和美国的治安法院审判大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部分民事案件,而在法国的治安法院和近民法院则只审判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治安法庭的职能
虽然各个国家的治安法庭由于种种原因会在某些方面存在不同,但基本上都具有四种职能①鉴于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程序,在治安法庭设立的具体构想方面,本文只选择了审判轻微刑事案件这一职能。,以下分别论述。
第一,对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批准或者决定。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这里的强制措施一般是指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剥夺以及对于财产权的强制措施)通常由治安法庭的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以限制或者监督警察权,防止其滥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过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或者存在紧急情况下的情形,警察可以先行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制措施,但是否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则由治安法庭的法官来决定[3]。
第二,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的批准或者决定。对解决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通常都是由治安法庭来决定或者批准,通过司法机关对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权进行监督,遏制程序违法,防止权力滥用,最终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三,对刑事案件的预审。一般情况下,轻微的刑事案件不需要预审,可以由治安法庭直接审判,但是对于重罪的案件,在正式起诉审判以前,通常都是由治安法庭先行预审,经过预审后,如果证据充分,便将案件移交给刑事法庭进行审判。
第四,审判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一般都是由治安法庭来审判,由于这类案件数量庞大,为了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减少审判时间,通常都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
二、我国治安法庭设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一)我国治安法庭设立的必要性
1.实现程序正义,加强人权保障
2004年《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也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权保障有着非常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目前的人权保障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其中主要关涉行政拘留制度②其实行政拘留不仅包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拘留,还包括根据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由于在实践中治安拘留占大多数,所以本文主要就治安拘留的问题论述。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也是由公安机关决定,所以应该与治安拘留一样都纳入司法审查,详情见下文。。我国当前的行政拘留制度主要存在决定主体中立化的缺失、缺乏有效的监督、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等问题。从正当程序方面来说,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除了面临着上述问题以外,还有着陈述与申辩的虚置、听证的缺失等问题。从权力的性质上来说,行政权的本质就是管理权,行政执法具有启动方式的主动性、单方性、执法结构的二元性与主导性。因此,行政权很难具有中立性。反观司法权,其本质就是判断权,并且具有启动方式上的被动性、审判程序上的严格性与中立性,不仅能够有效克服行政处罚在程序保障上的不足,还可以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与制约,防止其不当扩张,进而避免行政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实体正义。另外,人身自由本身也具有特殊性,它不仅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一经剥夺便不可恢复,因而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更需要慎重,并且从域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都把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鉴于上述因素,有学者认为对于人身自由的剥夺只有依刑事法律进行才具有相当性与合理性[4],这样也符合正当程序。根据我国学者的调查,行政拘留在所有治安管理处罚中所占的比重较大[5]。由于我国当前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诸多问题,导致现实中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不仅有可能侵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有可能违背法治原则。因此,有必要对行政拘留进行司法化“改造”,由司法机关适用严格的诉讼程序决定行政拘留。但是,鉴于我国当前的立法、司法理念、案件数量等诸多现实情况,直接由司法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可能不太现实,所以可以把行政拘留纳入司法审查,以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被任意剥夺,同时也可以防止公安机关对行政权力的滥用。对应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都被认为是一种轻微的刑事案件,那么就可以由治安法庭作为最终决定行政拘留的司法机关。
2.顺应人民群众法治意识日益增强的需要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和文化教育水平都有了很大的提高,法治意识也随着不断增强,对于自身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重视。由于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一定的弊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会很容易造成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目前这两种救济方式也存在很多问题。对于行政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往往会出于部门利益考虑或者“维护公安形象”而做出维持的决定。另一种方式是行政诉讼,自我国国家赔偿法出台以来,如果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决定被法院撤销,那么将会承担赔偿的责任,这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所以,法院在审判涉及行政拘留案件的时候,往往比较倾向放宽司法审查的力度,能不撤尽量不撤,这导致相对人无法得到救济①比如在刘琼一案中,刘琼和另外两人在一家茶楼包间打麻将,被公安机关查获,他们三人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当时有效的《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四川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二条规定:“凡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但是这显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赌资数额较大才构成赌博的规定,并且公安机关选择了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刘琼等三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人的起诉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被驳回,后来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一审、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该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具体情况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川行再5 号。。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群众与政府之间的冲突,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还会引起不必要的诉讼,增加法院的审判工作②同上刘琼一案。,加剧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这一方面来说,也有必要把行政拘留的处罚归入司法审查,即采取行政拘留“司法化”改革[6],以防止公安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3.履行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诺的需要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 日5 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国际公约”),并在签署以后多次承诺加入该公约,如国务院新闻办2013年5月14 日发布的《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指出,我国“高度重视国际人权公约履约工作,积极履行已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③参见《2012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zwgk/2013-05/14/content_2402180.htm.访问日期:2020年3月20 日。。行政拘留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措施,可以较长时间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对这么严厉的处罚,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就可以作出决定。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对于这一规定,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它适用于对人身自由各种性质的剥夺[7]。这里的“程序”,所指的就是司法程序,即“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8]。我国当前的经济已经跃居全球前列,也是联合国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然而我国却是五大常任理事国当中唯一一个没有加入该国际公约的国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有必要把行政拘留纳入司法审查,加强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4.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近几年,我国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的“犯罪门槛”在不断地下降,比如把许多原本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民事法律调整的案件也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围。虽然轻微刑事案件总体数量在不断地增加,但审判这些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的数量却并没有随之增加,因而我国基层法院面临着很大的案件审判压力,“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十分突出。我国于2018年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增加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程序相比普通程序要简化许多,再加上修订之前就有的简易程序,这些程序和制度互相补充、紧密相连,能够提高法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缩短案件的审判时间。但是,我国基层法院不仅要审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同时也要审理严重的刑事案件,没有体现出案件审判的专门性,无法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快速处理案件的优势,并且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来看,大多数都专门设立一个审判机构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实现“简案快审”的目的,故治安法庭的设立显得很有必要。设立治安法庭可以有效地整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让这些程序和制度得到专门化的适用,充分发挥它们的优越性,以实现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的专业化、集约化处理,统一裁判标准,进一步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有效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5.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推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权、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等方面都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适用那些严重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特点,通常被告人也不认罪,法院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一般都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将会耗费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许多轻微的刑事案件,其在数量上要远远超过那些严重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一般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常被告人也会认罪。由于司法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如果对于这些案件也一样都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不仅没有必要,也会导致案件审判的拖延,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无法保证那些被告人不认罪的严重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
因此,有必要设立治安法庭,由治安法庭专门审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使这些案件得到快速的处理。同时法院就可以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审理那些严重的案件,从而可以提高那些案件的审判质量,这样不仅可以真正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还能够达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把轻微的刑事案件交给治安法庭来专门审理,让这些占刑事案件多数的轻微案件能够快速地被处理掉,不但没有否认“审判中心主义”,反而可以有效弥补其不足,有力地推动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进程。
(二)我国治安法庭设立的可行性
1.设立治安法庭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
在我国,设立治安法庭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本文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由上文可知,治安法庭设置在基层人民法院内部①当前不需要另外单独设立治安法院,因为设立治安法院需要另外增加行政管理、财务、法警等人员,并且还需要为新设立的治安法院建设或者寻找新的办公和审判的场所,这样会额外增加许多支出,如果直接在基层法院内部设立治安法庭,可利用法院现有的人员、场所、设施等,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员和开支,减轻国家的财政压力。,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刑事审判机构,而基层人民法院是地方人民法院的一种。因此,治安法庭的设立不但符合我国宪法的规定,也符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其设立也不会对现行的司法体制造成太大冲击。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目前,我国法院设立专业审判庭的标准有三种[9]:一是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立②专业审判庭的设立也主要以此种标准为主,这些专业审判庭大多运行的情况还是挺好的,但有些却出现了问题,比如环境审判庭出现了每年审判案件不多的尴尬情况。治安法庭设立之后则不会出现类似情况。因为,治安法庭主要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而这些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这也从审理案件的数量上说明了设立治安法庭具有可行性。另外,治安法庭设立后,还需要考虑治安法庭与其它专业审判庭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划分的问题,这些审判庭主要包括金融法庭、环境审判庭、知识产权法庭等专业性很强的法庭,这些法庭基本上都是“三审合一”,为了让“专业的人办专门的事情”,实现案件审判的专业化,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可以让这些法庭继续在各自受案范围内审理案件即可。,比如家事审判庭、交通法庭、医事法庭、环境审判庭等法庭的设立;二是以审判程序为标准,设立小额速裁庭、小额诉讼法庭、简易审判庭等,也有法院新设立的审判庭还是按照原有方式命名,但其实质上还是简易审判庭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设有民事第四审判庭,专司审判全院的简易民事案件,详情见:《打造“四大”专业审判庭——以高质量机构设置全面优化服务保障》,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21123680_100000474,访问日期:2020年3月20 日。;三是以案件当事人为标准,设立未成年人审判庭。治安法庭主要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适用的程序也以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为主。显然,治安法庭的设立合乎专业审判庭设立的第二种标准,也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相符。
2.治安状况总体上的稳中向好
现在的人们普遍都感觉违法犯罪行为比以前明显少了许多,社会治安状况也是越来越好。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教育水平、思想道德素质都有了很大的提高,再加上随着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国,人们的法治意识普遍增强,用道德、法律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不去做损人利己、违法犯罪的事情。同时,国家也加大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加上如今遍布街头巷尾的监控设备,这些都对那些有违法犯罪念头的人形成了震慑,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见表1),公安机关受理和查处的治安案件总数在2012年达到最高点后逐年走低,这也从统计数据上印证了我国社会治安状况日益向好的趋势,这就为治安法庭的设立提供了可能性,可以在治安法庭设立之后,由其进行司法审查的治安案件数量不至于过多,减轻治安法庭的案件审判压力。
表1 公安机关历年受理和查处治安案件总数(单位:起)
3.刑事诉讼制度的日趋完善
我国在2018年10月26 日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正式被该法确定,这本身就为治安法庭的设立提供了可能性,因为不论是从审判案件的性质、数量,还是从域外审判实践来看,治安法庭本来就是专门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审判机构,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广泛适用,可以随时发现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地对其进行改进、调整,这将会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走向成熟、完善。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的日趋成熟与完善,可以使治安法庭设立之后更好地适用这些程序和制度,从而使那些数量巨大的治安案件和轻罪案件能够得到快速的处理,同时也可以保障那些案件的审判质量。
4.犯罪“标签化”问题的逐步解决
当前恢复性司法逐渐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然而在我国,一个人一旦被判有罪,那么“犯罪标签”将会长期形影不离地伴着他,有的甚至终生相伴,影响其求学、就业等,这不仅不利于罪犯重新回归社会,还有很大的可能让其“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为了解决犯罪“标签化”问题,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增加了“免除犯罪时不满18 周岁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并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说明我国已经开始重视犯罪“标签化”问题,给予罪犯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笔者认为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和前科消灭制度的基础上,符合我国国情的前科消灭制度会逐渐地建立和完善,这样可以避免将来治安法庭设立以后会有大量的轻微罪犯被贴上犯罪的“标签”。
5.设立治安法庭有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许多国家都拥有十分成熟和完善的治安法庭制度,为我国治安法庭的设立提供借鉴。其中,英国治安法庭制度的历史最为久远,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理论、制度等方面的经验,如今英国的刑事案件基本上都要经过治安法院,治安法院也审理了全国绝大部分的刑事案件[10]。日本也有治安法庭制度,日本的简易裁判所主要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对于治安违法行为则由警察来处理(仅适用罚款等处罚,没有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日本法律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在文化上都属于儒家文化圈,有着高度相似的历史传统,并且有着由警察来决定的人身自由罚收归法院管辖的历史。通过对这些治安法庭制度的借鉴,使我国将来治安法庭制度的设立更加科学、合理。
三、我国治安法庭设立的具体构想
(一)治安法庭的受案范围
1.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根据我国当前的行政法律体系,行政拘留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治安拘留,还有根据环境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由于这些都是属于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也都应该纳入司法审查。对应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人,也不宜宣告缓刑、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单处附加刑等刑罚,这是因为当前我国的前科消灭制度尚未完善,“犯罪标签”效应依然存在,如果盲目适用普通的刑事处罚,会扩大打击面,让大量的轻微违法者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不利于对这些人的教育改造,同时也增加他们的社会危险性。所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制度下,应该保留行政拘留的处罚,且与现有的刑事处罚有所区别。另外,我国有学者主张制定轻犯罪法,并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犯罪“标签化”效应,比如轻罪不被视为前科、对轻罪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实施逮捕、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等,这也是一个比较好的办法[11]。
行政拘留纳入司法审查之后①行政拘留以外的其他治安处罚也应该一并纳入司法审查,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有许多条款规定的处罚都属于可选择的处罚,最为常见的就是罚款与拘留的选择处罚。这样既可以统一诉讼程序,避免诉讼程序上的混乱,也可以预防公安机关滥用罚款。具体的司法审查方式,也可以和行政拘留一样,赋予相对人异议权,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能基本不变,只是在具体的程序上可以效仿德国,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处罚令程序。,需要面对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界定违法与犯罪的问题;二是怎样区分行政拘留和其他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如何界定违法与犯罪的问题,由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大多比较原则,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刑事立案标准、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并结合案件的各种情况来综合认定具体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对于行政拘留与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区分,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诸多因素。
2.适用速裁程序的刑事案件
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符合当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的情形,则由治安法庭负责审判。但是,如果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该案件就不宜由治安法庭来审判。由于速裁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效率也更高,再加上轻微犯罪日益增多,所以治安法庭适用速裁程序来审判的刑事案件也会越来越多。
3.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
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微的刑事案件①对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由普通刑事法庭而不是治安法庭负责审理,这主要是因为治安法庭审理的基本上都是轻微的犯罪,严重的犯罪由普通刑事法庭负责审理,以实现刑事案件审判的合理分工,并且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审判实践来看,对于重罪案件也不宜由治安法庭审判。,如果符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可以由治安法庭适用简易程序来审判,但如果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则不能由治安法庭审判。
4.适用保安处分的案件
保安处分在我国称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强制医疗、强制戒毒以及已经被废除的收容遣送、收容审查、收容教育等。其中,当前的强制戒毒、收容教养是由公安机关决定的,由于这些都可以对人身自由长期的限制或者剥夺,因而也应该由治安法庭依法决定[12]。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把强制医疗归由司法决定,但仅限于精神病人,不包括性病病人的强制医疗,因而对于性病病人的强制医疗也应由治安法庭依法决定。
(二)治安法庭的审判程序
1.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
对于可能被处以行政拘留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决定,但是赋予相对人“异议权”,即如果相对人对于行政拘留的处罚不服,可以向做出该处罚的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一经相对人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便立即失去法律效力。然后,公安机关把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治安法庭提起公诉,最终由治安法庭来认定相对人的责任。由于治安案件大多案情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行为人受到的处罚也会比普通刑事案件轻许多,其也会比较容易承认违法事实并接受处罚,因而对于这类案件的审判,可以引进类似于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可以扩大取保候审、值班律师制度、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治安案件的审判也可以适用这些制度和程序,以减少审前羁押、加强人权保障、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符合速裁程序的治安案件,治安法庭审判时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在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审判员便可以当庭宣判;如果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则可以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判程序上可以适当从简。
2.适用速裁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
治安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刑事案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独任审判员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审判。治安法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也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则应该把案件移送刑事法庭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3.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
治安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审判的时候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简化案件的审判程序,但应当给予被告人最后陈述意见的机会,然后才可以做出判决。治安法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有可能被判处超过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治安法庭则应该把案件移送刑事法庭按照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4.适用保安处分的案件
对于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安处分的申请,治安法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符合保安处分条件的,可以做出保安处分的决定。
(三)治安法庭审判案件的上诉程序
治安法庭作为基层法院的组成机构,审级上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所以对于治安法庭的裁判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①治安法庭设立后将会涉及到再审、抗诉等程序,这些程序可以按照当前的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这里就不一一详细论述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负责审理。之所以不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治安法庭,是因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院的抗诉率为零,被告人上诉率也比较低,仅为2.1%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16-01/05/content_1958836.htm.,而治安法庭审理的主要都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治安案件,故上诉率也会比较低。因此,对于治安法庭裁判不服的上诉案件的数量不会有太多,现有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法庭足以应对,也就没有必要在中级人民法院另外设立治安法庭,以节约司法资源。上诉的方式不一定非要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的方式提起上诉。其中,对于治安法庭依法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5 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治安法庭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在10 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日期自判决送达之日开始计算。但是,如果是对于治安法庭依法做出的保安处分决定不服的,则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