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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式“对物之诉”: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进路探析

2022-05-18张若枫

关键词:关系人权属财物

张若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引 言

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由来已久。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这个问题逐渐引起中央及各级部门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关注。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近年来,权利保障思想逐渐从人身权延伸辐射到财产权、诉讼权,刑事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影响被告人、利害关系人及国家的财产权利,也攸关裁判公正和司法权威。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及《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分别就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和制度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但要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还有赖于具体的制度构建和程序设计。有一个很好的范例: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后“两高”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此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司法认定、操作程序、证明标准等问题,被称之为“对物之诉”[1]。但是这种特别程序的适用率极低,司法实践中更普遍的是被告人在案的刑事案件,本文拟探寻这些一般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问题的解决之道,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管窥: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现状及问题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应为一切有待裁判的,与刑事犯罪及诉讼活动有关的财物,具体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违禁品。目前我国立法中已有一些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程序性规定,比如法院应当调查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并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需要运用证据证明,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等。实践中的做法如何?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程序性处理制度具有碎片化、同质化、行政化以及目的单一化等缺点[2]。笔者选择了中国司法案例网(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路径进入)作为数据库,将检索条件设置为2014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开始实施)以来裁判的刑事案件,共获得86条案例,排除其中3条重复无效案例,最终选取83件典型案例作为研究样本。样本涉及20多个罪名,包含全国多省市三个层级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及再审刑事案件,比较具有代表性。通过对样本的统计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理的现状与问题可见一斑。

1. 法院裁判未对涉案财物形成明确处理意见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包括没收上缴国库和返还被害人,分别适用追缴和责令退赔两种执行方式。在研究样本中,有36个案件的判决主文做出涉案财物处理决定,占样本43.4%,具体的财物类型和处理方式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

图1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类型

通过对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判决主文的漏洞是导致财物处理随意性的源头和症结所在:其一,个别案件未在判决主文中对涉案财物做出处理。有的案件应当判决责令退赔财物,而未在主文中体现出来,比如(2016)粤1203刑初48号、(2016)鲁0921刑初44号、(2015)徐刑二终字第6号、(2014)聊东刑初字第443号裁判文书;有的案件对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没有处理结论,比如(2015)金兰刑初字第427号、(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案件;有的再审案件改判无罪,但未对原审判决已没收的财产重新作出处理,比如(2017)内08刑再1号裁判文书。其二,部分案件对于涉案财物的裁判不明确、不具体。有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以“继续追缴赃款、赃物”等笼统的表述方式处理涉案财物,没有列明具体的财物、金额和处理方式,给执行工作留下疑惑。比如(2015)济刑初字第312号、(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12号、(2013)金刑初字第972号、(2014)郑刑二终字第336号裁判文书。其三,部分案件判决由公安机关全权处理涉案财物或者对公安机关的审前处理行为没有评判。图1中以“其他”方式处理财物的有4个案件,除了其中1件判决将作案工具手机留档备查,其余3件在主文中的判决均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具体为(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79号、(2016)辽0102刑初字第00064号、(2014)一中刑初字第3037号裁判文书,对于财物的权属和具体处理方式没有裁判结论,将处置权完全交给扣押机关,很可能导致随意处置。此外,样本中有5个案件,包括(2016)苏0509刑初1058号、(2015)雨刑初字第00975号、(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29号、(2014)苏中刑终字第00310号、(2017)黔0222刑初343号案件,在审前对涉案财物做出返还处理,虽有利于及时挽损,但毕竟是应急之策,应当经过审判程序的审查并在判决中予以认可,以确认审前处置行为的合法性。

2. 涉案财物处理的审查程序缺失

按照现有立法设计,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证明,法院经过调查后作出裁判。但是多数判决书文本并未反映出这种程序逻辑。首先,起诉书仅围绕定罪和量刑提出意见,对如何处理涉案财物几乎只字不提。虽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涉案财物的特征及权属,依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也能够推论出对财物处理的控诉主张,但法院在缺乏相应起诉意见的情况下做出裁决,依然有违不告不理的原则。其次,仅有72.2%的案件在认定事实部分交待了在案财物的情况。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是基于证据对案件的全面认识。对于被告人到案的方式、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均有详述,但对于财物的处置状态,如何查获,是否扣押冻结在案等情况却语焉不详。其三,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论缺乏论理支持。研究样本中,仅有4个案件,分别是(2015)苏刑二终字第00026号、(2014)高刑终字第399号、(2015)朝刑初字第1189号、(2014)枣刑初字第131号案件,在判决论理部分阐释了处理涉案财物的依据,大部分裁判文书缺失了依据事实和证据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理所应作出的法律评价。

裁判文书是司法公开的重要方式,应当向公众展示每一个重要的诉讼环节,甚至包括法官形成心证的思维过程,这是程序正义的外观要求。而上述裁判文书反映的问题表明,涉案财物处理的待决事项可能没有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控诉和审查,或者在合议庭评议时未进行充分考量,即使实体结论无懈可击,也难免因程序缺失而引起公众的质疑。

3. 涉案财物的权属异议缺乏有效解决路径

在研究样本中,50%的案件曾有辩方(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异议,也不乏其主张得到法庭支持从而影响处理结果的情况。但此类抗辩大多是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而展开的,比如对罪与非罪、犯罪数额、毒品数量的争论等,即使有的案件存在纯粹的权属争议,也被置之不理或不了了之。比如,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犯罪同伙对分赃数额的争议,法庭却以不影响案件定性为由不予深究,如(2014)高刑终字第380号。有的案件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对涉案房屋建造时的投资比例存在争议,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搁置了对此项房产的处理,如(2014)枣刑初字第131号。

另外,样本中36.1%的案例存在与涉案财产相关的案外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中,在案冻结了非被告人的账户,并判决作为被执行的财产,如(2016)苏03刑终379号、(2016)苏0381刑初34号);又如,某国家工作人员以报销形式贪污公款,该笔款项实际由案外的某公司所占有,如(2015)高刑终字第352号;再如,某受贿人已于案发前将贿赂财物退回行贿人,如行贿人未被追诉,如(2016)闽01刑初150号、(2015)锡刑二初字第12号。以上涉案财物的处理势必影响这些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但裁判文书中并未记载他们曾对财物处置提出过主张或异议。是因为这些案外的利害关系人不知道自己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还是提出主张的渠道不畅?或者对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实际审查?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从得知。

二、剖释:刑事案件“对物之诉”引入的必要性

1. “对物之诉”的来源及内涵

(1)涉案财物的三重属性解构

在刑事诉讼视域下,对涉案财物的接管、裁判、执行所要关注的应当是以下三个“物”的属性:第一,证据属性。证据属性是涉案财物的第一属性,即它应当首先服务于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的,随时准备参与辨认、鉴定、质证等司法程序。审前阶段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实际上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追求涉案财物流转链条的完好也是出于保证证据真实性的考量。第二,财产属性。涉案财物的经济价值不容忽视,尤其随着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骤增,犯罪数额不断刷新,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与公私财产权利密切相关,是重要的裁判内容,理应纳入诉讼程序。第三,争议属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无处不在,无论对作为证据的“物”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还是对作为财产的“物”的归属权,都有可能存在争议。甚至这种争议会超出控辩的范围,引入来自案外利害关系人的主张。

如图2所示,刑事诉讼中“物”的三重属性,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仅具其一,有的则可能兼而有之,属性决定了“物”在诉讼中的价值、流转方式和处理程序。比如依法扣押的现金,除非货币上有明显特征,一般仅具有财产属性,通常存入银行以支票方式流转,虽不需要接受质证,但可能成为权属争议的对象。再如,作为杀人工具的砖头,虽然一文不值,但却因附着其上的血迹指纹而具有很高的证据价值,应以严密的转接、鉴定、辨认、质证程序对待之。

图2 涉案财物的属性

属性之间的交叠重合可能产生价值冲突。倘若该“物”仅具有财产属性而没有证据价值或争议性,则完全可以以“及时处理”为原则,甚至在审判前就能实现权属归位。但在三性合一的情况下,就需要在效率与公正,实体与程序之间做出权衡。

(2)“对物之诉”具有依附性和独立性的双重特征

“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分类源于罗马法,影响至今。所谓“对人之诉”,解决的是对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可以解释为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为目的的诉讼活动。所谓“对物之诉”,解决的是能够抗辩一切不特定的人的绝对所有权,延伸到刑事诉讼中可以解释为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归属的确定或改变,这种对物权的裁判具有对抗任何人的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很多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关心的并不是对罪犯科处刑罚,而是自己遭受的损失能否得到弥补。因此,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应囿于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还应同时关注如何恢复受损的权利,力求恢复犯罪前的财产权属状态。

“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共同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二者既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定罪的重要证据,犯罪所得之物的价值关系入罪及量刑,长期以来“对物之诉”一般以依附“对人之诉”的形式存在,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附带进行审查和裁判。但是,“对物之诉”同时具有独立属性,比如,既然“对物之诉”的裁决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那么是否可能触碰与犯罪无关的案外人的利益?再如,犯罪所得之物的孳息虽然并非构成犯罪需要评价的对象,但对于孳息的处理结果是否会影响国家和被告人的财产权利?这些问题都与定罪量刑无关,但却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解决的内容。

2. 引入“对物之诉”的司法价值

(1)“对物之诉”的实体价值

为什么选择以诉讼的形式处理涉案财物?“物”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能够获得相当的经济利益,即使其与犯罪有关、被牵连到刑事诉讼中,也无法抹灭所有权人对物的权利,无法阻隔权利人在利益驱动下提出主张。这些权利人可能是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也可能是案外的利害关系人,甚至国家。一旦各权利主体间产生利益冲突,必然需要“诉”之于中立方,由他在充分听取争辩理由后做出公正裁决,这就是诉讼活动的源由,是一种由法官作为中立方解决各利益主体之间纠纷的司法途径。从神明裁判开始人类就在追求结果公正的道路上不断探索,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如今已经形成一套成熟体系,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实现实体公正。

通过“诉”的形式保障涉案财物处置的实体公正,具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有利于惩罚控制犯罪,阻止不当获利。多数犯罪行为,尤其是侵财类案件,被告人的行为目的不外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以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惩罚之,对贯彻罪刑该当性原则和实现犯罪预防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用于犯罪的金钱物资、财产利益凭证如果不加以没收,犯罪的经济基础依旧没有铲除,犯罪仍然可能再度发生[3]。“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特别提出要以“打财断血”作为主攻方向,正是为了突出斩断经济基础对于打击犯罪组织的事半功倍的作用。另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合法权利。确定涉案财产的权属,对先行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作出终局性处理意见,是实体裁判必不可少的内容。而涉案财物是否具有违法性不能一概而论,附着其上的合法权利很容易被忽视,尤其是除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其合法的物权有可能遭到公安司法机关的不当处置的侵害[4]。让涉案财物权属归位,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

(2)“对物之诉”的程序价值

“正义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对物之诉”不仅能够最大限度保证对“物”的处理结果公正,更大的价值在于这种程序本身的信服力。结果如何暂且不论,过程本身展示的就是一个权威的、可接受的外观:权利人均能获得与之匹配的诉讼主体地位,被赋予知悉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并接受其他主体的制衡。这就是所谓程序正义的理念,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其本身就是独立的正当性的源泉。“对物之诉”的价值不仅在于公正地判断“物”的权利归属,更加深远的意义在于它倡导和指引的是一种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完善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培养公众信赖法治、以法制途径解决矛盾的意识。

诚然,刑事诉讼审前阶段、执行阶段,甚至申诉信访过程中都可以对“物”做出处理决定,但均有二元性、行政性、封闭性的特征,是国家机关对相对人的单向行为,这种行为方式没有体现当事人参与并影响对自身权利处分所做的决定。即便在审理程序中,如果没有形成有效的抗辩形式,也有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妨碍公正。真正意义的诉讼则具有中立性、公开性、法定性等特征,是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主流方式。

实现财产权的有效保护、裁判公正性的维护以及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走向诉讼化[5]。本文以“对物之诉”为研究对象,并非只看到了其独立属性,也并非企图建立一个完全独立于“对人之诉”的诉讼程序。而是在认识到其与“对人之诉”不可分的基础上,试图勾画一种既不偏废其一,又能完美弥合的机制。

三、求索:嵌入式“对物之诉”的构想

如前所述,“对物之诉”意义重大、势在必行,但如果所有刑事涉案财物均以独立、完整的“诉”的方式处理,会使有限的刑事审判资源不堪重负,显然不切实际。正义的实现不能不考虑程序成本,效率也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笔者设计了一种嵌入式的方案,试图为对物之诉找到一种现实可行的路径。

嵌入式是一个计算机技术领域的概念,一个嵌入式系统是完全嵌入受控器件内部,为特定应用而设计的专用计算机系统。比如,汽车产品在应用过程中逐渐产生了导航和定位的需要,车载导航仪就是应运而生的一种嵌入式系统,帮助实现对汽车的辅助功能。如果把原有的刑事诉讼程序类比为初始产品,其在实施过程中会不断产生增添新的辅助性功能的需要,比如,为了保证证据合法性,需要增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为了先行解决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效率,需要增添庭前会议制度。嵌入式程序是解决新需求、拾遗补缺的有效方式,除了具有一定功能性,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可裁剪性:多数情况下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不影响主程序的运行,仅在必要时方才启用。将“对物之诉”作为嵌入式程序编入主程序中,既能够实现其独立功能,又可以在必要时与主程序兼容协作。

1. “对物之诉”的准入门槛

改革需要动力来源,只有剔除对无争议问题的成本消耗,才能增大审判资源的余量,投入到对争议焦点的审理中,这也是嵌入式程序“可裁剪性”的优势,是“对物之诉”必要性和可行性矛盾的化解之道。笔者在此粗绘了刑事诉讼程序流程图,用于演示案件分流的过程(图3)。

图3 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分流图

如前文所述,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处理涉案财物,可能导致行政权恣意行使,有违公正,但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博弈的结果是,这种例外情况应当允许,而条件是严苛的:第一,权属毫无异议。范围可以扩大到一切应当及时返还或收缴的违禁品,比如当场起获的扒窃物品,搜查居住地时扣押的毒品等。第二,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于具有证据属性的财物,应当通过拍照、鉴定、制作扣押及发还清单等方式附卷备查。第三,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行政权代为行使司法处分权的行为也应当在审判中接受审查,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原则,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可能对财物做出没收或返还的处置(见图3),这部分财物在审前阶段就通过分流程序退出刑事诉讼,其他财物随案移送。这里所称“移送”,可以是实物的流转,也完全可以是法律拟制的“移送”,即对实物统一保管,仅移送记载实物特征的证据材料、法律手续。

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对于大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或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案件,法官经审查确认涉案财物权属明晰,则不需要启动专门的“对物之诉”,此为案件在审理中的又一次分流。只有当辩方或者案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处理提出异议,需要单独对物的权属进行实质审理时,才去激活“对物之诉”这个嵌入式程序。可以预见,经过层层分流,“对物之诉”实际适用的概率应当在目前司法资源可承受范围之内。

2. “对物之诉”的诉讼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及控诉、辩护、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格局。[6]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裁判者中立,控辩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已经达成了普遍共识,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嵌入于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也应当满足这种结构,即由控方首先提出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被告人、被害人或者案外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则与控方分别占据三角形的两极,进行平等对抗。[7]公诉人可能面临的是来自任何利害关系人的挑战,因此可能形成一个或多个平行的三角形结构(如图4)。

构造图展示的是“对物之诉”的理想模型,如何实现这种稳定的、平等对抗的结构,则需要配套的、系统性的制度和程序设计提供支撑。笔者选择了在立法中基本确立“对物之诉”的美国和德国作为研究对象[8],同时节选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相关内容作为“对物之诉”的本土范本。在中外比较的基础上建构我国刑事诉讼中“对物之诉”的制度雏形。

图4 “对物之诉”的诉讼构造

经比较归纳(见表1)可以看出,各国刑事诉讼法在关键问题上的规定可谓异曲同工、殊途同归,这是基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做出的必然选择。由此,我国一般刑事案件“对物之诉”的流程和样态已经呼之欲出,见表1。

表1 中、美、德相关法律比较

(1)启动前的准备:控诉、告知与审查

根据“不告不理”、国家追诉的原则,由公诉机关首先提出财物处理方案理所当然,其意义不仅是一个程序性启动环节,还在于能够以此倒逼侦、控机关在审前阶段重视涉案财物的权属调查工作。以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为例,起诉书往往不提出涉案财物的具体返还方案,对于在案财物的权属状况不做调查,甚至以约数表述指控的吸资数额,但这些都是裁判的对象和依据,也是引发不稳定因素的隐患。

根据程序参与原则,可能受到判决影响的个体均有权利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影响裁判结果。对涉案财物享有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理应享有知悉权,以便有机会参与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美国,法庭作出初步没收命令后,由政府发布通知,并送达任何潜在的请求权人。在德国,则是由法院命令其他权利人参与没收程序。而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则是以公告和送达的方式保障利害关系人享有知悉权。笔者认为,考虑到及时效率原则和诉讼期限要求,设立数月的公示期并不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事实上,侦查工作完全能够搜集充足的信息用以发现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各阶段均应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参与“对物之诉”的权利。

为了避免诉权滥用和司法资源过度耗费,“对物之诉”不能仅凭申请而启动,还应当同时施加给利害关系人基本的证明负担,即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或线索,用以完成启动前的初步审查。比如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投资人众多,如果他们均以利害关系人的角色进入诉讼显然会让审判不堪重负。初步审查程序恰好能够化解这一矛盾:如果投资人所提主张和证据已经作为公诉机关控诉的依据,则不能视为“异议”,而应在初步审查程序中直接驳回参与诉讼的申请。

(2)过程中的规则:权利、程序与证明

在“对物之诉”中,只有赋予利害关系人与控方同等的诉讼权利,才能保证三角形诉讼结构的稳定。为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举证权、发表意见权、委托代理权都是题中应有之义。程序中的具体操作完全可以借鉴我国逃匿、死亡案件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对于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逻辑起点应当是证明对象的性质。“对物之诉”的证明对象是涉案财物的权属,这本质上是个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因为与犯罪有关才被牵涉到刑事诉讼中来解决。证明对象决定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对于有关犯罪事实的问题,应当要求控方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方法、受最苛刻的证据排除规则限制,并确立最高的证明标准。匹配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选择不同的证明方法[9],涉案财物的权属远不及生命刑或自由刑的严重程度,完全可以适用自由证明。美国对此采用的就是优势证据标准(1)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等,依次为: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此外,虽然“对物之诉”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但也应当考虑到诉讼双方的取证能力,在证明责任的分担上可偏向于利害关系人。

(3)判决后的救济:执行异议、上诉与申诉

目前,在我国立法缺乏“对物之诉”相关制度规则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仅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申诉。“对物之诉”一经建构,不仅是平添了一道主张权利之门,同时也是对多元救济途径的一种整合与规范。“对物之诉”中被遗漏的利害关系人,仍可就财物执行提出实体异议,申请以当事人身份重新参与审理,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另行立案;对已作出但尚未生效的财物处理意见不服,当事人理应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已生效判决中确认的财物权属事实及处理意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仍有权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提出程序性异议。以上救济程序不应影响“对人之诉”的生效与执行。

3. “对物之诉”的嵌入方式

如何把“对物之诉”嵌入到刑事审判的主程序中是一个重要的操作性问题,嵌入的节点位置、与主程序是否协同和兼容,都会严重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果。研究这一问题还是要基于“对物之诉”的证明机理(图5)。

图5 对物之诉的证明机理

公诉机关的目的是说服法庭采纳其处理涉案财物的诉讼主张,这个主张依据的事实就是证明的对象,也被称为待证事实。证明的逻辑顺序应当是,涉案财物与犯罪有关(是犯罪所用之物或者违法所得、违禁品),该财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谁(国家、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涉案财物与犯罪无关,对其所有权的讨论也就失去了必要,因此,“与犯罪有关”是“对物之诉”司法证明的逻辑前提,恰好,这也是“对人之诉”的待证事实中不可回避的内容。“对人之诉”(主程序)与“对物之诉”(嵌入程序)之间可协同的理由就在于二者依据的待证事实有交叉和重叠,甚至可能完全一致。比如在受贿案件中,公诉机关需要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事实,证实了犯罪事实中钱款的数额及流向,也就完成了“对物之诉”待证事实的司法证明。但如果被告人以案发前已将钱款退还行贿人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不应对其追缴犯罪所得,那么这就是需要通过“对物之诉”单独解决的问题了。显然,“对物之诉”不必从证明的原点开始,它是在“对人之诉”的基础上进行的,同时有可能存在关于财产权属的独立事实和证据,那么“对物之诉”嵌入的位置应当在“对人之诉”程序之后,判决作出之前。以美国为例,确立了一种分离式的审判格局,法官或者陪审团完成定罪裁定之后,在量刑程序中对没收问题进行审判[10]。

那么具体而言,应当在庭审的哪个环节嵌入?笔者认为可以分情况而论(见图6)。对于诉讼主体一致的,即被告人对“物”提出权属异议的,可以将“对物之诉”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分别置于“对人之诉”的相应阶段之后。这样既可以与“对人之诉”紧密对接,又不影响庭审程序的阶段性。当有案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时,其主张的诉求仅与涉案财物的权属有关,与犯罪事实无关,他们可以在“对人之诉”结束之后再进入庭审,于合议庭评议前系统地进行“对物之诉”的调查和辩论。以上这两种方案或能为嵌入式“对物之诉”与原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弥合提供可行性路径。

图6 对物之诉的嵌入方式

4. 推行“嵌入式”对物之诉可能遇到的阻碍

将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审查嵌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用相对独立的裁判对象、证明机制和诉讼程序解决涉案财物权属争议,是“物”的独立属性和“诉”的程序价值的必然要求。虽然“嵌入式”的程序改良充分考虑了与原有程序的兼容性,但仍然可能遇到运行“梗阻”,产生实际效果不佳的问题。其一,“对物之诉”可能使审判程序不堪重负。无论如何兼容,“对物之诉”终归增加了审判程序的内耗,其正当性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存在天然冲突,在审理期限不变的情况下,增加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审查和庭审论辩,就是加重了审判程序运行的负担。设想如果在审限即将届满,或者庭审程序业已完成时,发生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情况,则会将法官置于两难选择的境地。其二,争议事项可能面临“无解”的困局。刑事审判无法超越指控事实,涉足案外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某些涉案财产种类数量多、权属关系复杂的案件,在刑事审判范围内可能无法对涉案财物作出终局性结论,为此,多数法官会采取模糊化的方式处理涉案财物,给执行阶段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端留下余地,这是“对物之诉”无法破解的失效状况。其三,“对物之诉”可能出现程序空转。是否启动“对物之诉”需要经过法官的必要性审查,而审查的标准无法实际量化,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与之相伴的则是潜在的主观臆断,可能出现法官有意抬高门槛、架空程序,导致对物之诉的适用率低,甚至完全虚置。

结 语

“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程序”的最优路径是进行诉讼化改造,从制度上构建“对物之诉”,非此不能破除“重人轻物”的窠臼,形成涉案财物处理的新机制。但改革必须以可行性为前提,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笔者所提出的嵌入式“对物之诉”的设想,重点不在“诉”,而在“嵌入”,关注的是“对物之诉”的具体实施、与原有程序的协同,将审判资源整合并集中在解决有争议、有价值的问题上。这个设想的实际运行情况还有待实践的检验和再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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