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存在问题及监管建议
2022-05-17张铎露上海银保监局
张铎露 上海银保监局
上海银保监局在调研与现场检查中发现,保险资金的业内外委托在委受托双方主体法律关系、投资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委托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判断依据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与现有监管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建议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相关的监管法规,区分业内外委托投资,明确委受托人的法律关系,规范业外委托投资的合并财务报表处理行为,以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活动。
一、基本情况
(一)保险资金根据投资管理人属性分为业内委托和业外委托
《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第二条规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投资管理人,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产管理或者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等投资业务”。根据投资管理人属性不同,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分为业内委托和业外委托,业内委托是指投资管理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业外委托是指投资管理人为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等保险业外资产管理机构。
(二)保险资金业内委托金额显著高于业外委托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披露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达9.78万亿元,占保险资金运用余额的65.64%;保险业外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规模达3264.91亿元,占比2.19%,涉及68家基金管理公司、46家证券公司和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规模进一步增长,以某中等规模人身保险公司为例,截至2021年底,该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2537.53亿元,委托投资规模2068.98亿元,占比81.54%;其中,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业内委托和委托基金公司管理的业外委托分别达2036.58亿元和32.41亿元,占比分别为98.43%和1.57%。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底,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已达15.60万亿元,接近全行业保险资金运用余额的七成,同时,越来越多的保险业外机构也积极参与到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队伍中。
二、主要差异
(一)业内外委托投资主体双方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性质差异
由于业内外受托人主体适用的金融监管法规不同,当事人各方法律关系存在性质差异,实务中订立的合同也因此产生差异。
1.业内委托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业内委托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60号文的上位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从上位法基础看,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与作为业内受托人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为委托关系,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实际业务开展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投资,会签订相应的《委托投资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委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即保险公司所有。
2.业外委托双方属于信托关系
业外委托投资适用《信托法》,双方建立信托关系。资管新规出台后,2018年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第151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统一了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和基金管理公司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统称为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委托人保险公司与受托人证券公司或基金管理公司需签订《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从投资管理人(《管理办法》所称的业务主体)的角度看,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而《证券投资基金法》又是《信托法》的特别法。因此,《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在法律关系上应当适用《信托法》,属于信托合同,委托投资资产应当归入信托财产,与业内委托关系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区别,且与60号文的上位法存在冲突。
(二)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存在差异
一方面,对于保险资金业内委托投资,由于投资资产属于委托人,投资资产伴生的投票权天然属于委托人。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观点,投票权归属对象应当被认定为信息披露的主体,因此受托管理人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保险资金业外委托,资管新规要求资产管理人行使投票权,委托人不得干预。因此,受托管理人应当被认定为信息披露的主体,需要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证券法》规定,受托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就需要报告交易所、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且受托管理人的私募产品如果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股份,需要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例如,2013年5月13日,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管理的专户“万家共赢—浦发—万家睿祥资产管理计划”认购上市公司沈阳机床(000410)定增股份1.1亿股,持股比例达14.37%,万家共赢资产管理公司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2013年12月20日,兴业全球基金全资子公司上海兴全睿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兴全睿众特定策略1号分级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和“兴全睿众特定策略2号分级特定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分别受让国民技术(300077)1110.00万股和1201.78万股股份,分别占国民技术总股本的4.08%和4.42%,合计超过5%,资产管理人也相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否纳入委托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判断基础存在差异
对于保险资金业内委托,基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投资资产归属于委托人,保险公司对于委托投资资产理应进行穿透并实现资产合并报表。对于保险资金业外委托,基于双方的信托关系,委托投资资产归属于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是否需要纳入委托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需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判断委托人是否能够对该计划实施控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认。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其中,被投资方也包括基于源自表决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而对其拥有权力,并据此享有或承担可变回报的结构化主体,资产管理计划即属于结构化主体范畴。因此,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将其投资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穿透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应当依据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对该结构化主体实施控制。实务中,保险公司需要根据其是否有实质性权利调增(减)委托财产、更换投资经理、调整委托投资指引等事项,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控制。
行业内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是将此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但现场检查中也发现个别保险公司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不规范。比如,某外资保险公司未将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穿透纳入其合并财务报表范围,而将该类单一资产管理计划视同公募基金产品计入可供出售资产,但根据资产管理合同条款约定,委托人实质上对该类单一投资管理计划构成控制。会计处理不规范,将造成偿付能力和财务数据失真。
三、工作建议
一是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相关监管法规。建议尽快修订和完善《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基于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市场实际情况,区分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的保险业内委托和签订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合同的保险业外委托,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民法典》《信托法》以及资管新规保持一致,做到法律关系清晰、委托财产权属没有争议。
二是统一受托管理人信息披露标准。建议在完善相关监管法规的基础上,就委托投资中信息披露主体及其义务与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进行协调沟通,做到标准统一,以实现与资本市场通行做法相一致,有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规范委托投资财务处理。建议明确对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并要求,规范单一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条款。对于需要穿透并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要求保险公司尽快改造信息系统,提升与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的信息系统对接能力,在信息技术上消除障碍,做到应穿透合并尽数穿透合并,从而确保投资资产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