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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商法承运人适航义务相关问题的研究

2022-05-16李佳伦

江苏广播电视报·新教育 2022年3期
关键词:海商法承运人

李佳伦

摘要:一直以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础——船舶适航义务是指承运人必须在每次执行合同义务的航运中谨慎处理船舶上的相关安全事务以保障航船能够平安到港。承运人必须承担的船舶适航义务是海商法基础理论中的基本原则,是海上运输顺利开展的核心要素,2008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也称《鹿特丹公约》,该公约对承运人的义务尤其是适航义务进行了一定的修改,由此,承运人的适航义务具有了一定的持续性和全程性的特性。从这些变化中可以得知国际上普遍认同应当在海上货物运输等活动中逐渐加大承运人的责任与义务,这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托运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充分重视《国际货物运输公约》中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这一规则的运用,这一探索对如今我国海上贸易的繁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适航义务;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海商法;谨慎处理

正文:

一、船舶适航的内容

绝大多数情况下,托运人要求航运的承运人承担的适航义务是指在合同的约定内承运人在船舶航行期间能够尽可能的摆脱不利因素达到正常、安全航行的目的但并不是要求承运人要避免一切危险,而是要避免可预见的风险。船舶的适航义务不仅是对承运人的要求,对航运的船舶也有相应的要求,对航船的要求包括船的裸露夹板必须要坚固,除了航船的外部还需要船舶的内部系统完备,如船舶内燃油发动机的燃料供给要充分、水手的配备,船舶的内部结构诸如船体漏水、螺杆轴不能正常转动、镇流器不足、铆钉或螺栓处渗水、水管有排空、舱口盖泄露、外板破裂、底板和货仓腐蚀等等致使船只在暴风雨的天气中都无法航行,那么这艘船只大概率在远洋运输作业过程中会出现故障。

狭义的船舶适航是指:“船舶的船体、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和状态等方面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这要求航船的外船、指引方向的器具、船的停港抛锚、泊船、开航放锚等必要的材质或操作不能受到可预见的航海风险所影响。

在海商法船舶的章节中还有适航的相对于绝对之说即相对适航与绝对适航,相对适航仅要求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时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有没有达到适航要求,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航船的体型大小、吃水线高低、船航行的时间长短、航行的区域以及航船装载货物种类等等。”;绝对适航是指不仅要满足相对适航义务的条件还要增加一部分包括“潜在风险”方面的条件,也就是说,航船的原计划下将要航行,在开航时承运人委托专业人士专门来检查船舶的适航性,但此检查存在漏洞导致船舶没有避开此类可预见的风险,而此危险引起了货物的损害,即使承运人在客观上已经尽到了一部分为航行扫清障碍的义务但还是应当对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履行适航义务的必要性

“《海牙规则》以及《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海牙维斯比规则》)”等以国际公约的方式在许多国家就承运人是否应承担适航义务达成了一致即承运人有义务且必须在计划的开航前即使、谨慎的检查处理船上的装置、人员等事务来使船舶能够在最大可能下安全航行。“在英国判例法中,也确定了无论租船合同中是否存在适航义务条款,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又或是相关租船等等形式下约定进行物品远洋运输的,承运人或出租人都必须要对出航的船只承担严格的适航义务。

“该问题涉及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共同海损分担、保险理赔问题,关系到多方利益,如承运人、货主、保险人甚至是无船承运人,该义务履行与否是货物运输责任划分和承担的基础。”

所以,承运人在接受委托履行运输等义务时一定要承担适航义务。

三、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适航责任

我国《海商法》也对承运人的适航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理论规定与《海牙规则》大体相同,但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则不尽相同。“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備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可知,我国采用的适航义务的理论定义和《海牙规则》中的非常接近。但我国的《海商法》并未完全明确适航义务与免责事由等的关系,不过,从整体上来看,与英国《海商法》的观点较为相似,对承运人来说,承运人只有尽了适航义务,才能主张免责权利,对托运人来说货损与承运人违反的适航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托运人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的《海商法》的规定中,在货物运输等合同中承运人是否尽到谨慎处理是否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保障船舶适航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义务,如果承运人违反了适航义务导致合同约定要送达的货物损坏的,若货损与承运人没尽到适航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承运人须对托运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4条的规定:当船舶由于不适航与可免责原因共同存在并造成损失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可免责原因造成的损失范围,就仅需赔偿其违反船舶适航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在我国,当承运人的未尽适航义务与免责事项两种因素共同存在时承运人一般不能免责。在理论层面上,尽管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阐明的归责原则较为相似,但在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判决的结果就各显特色了。

四、结论

本次论文在狭义、相对和绝对的角度具体的解释了什么是海商法上承运人应当承担的适航义务,从承运人到承运的船只等角度进行说明。

在现代各个国家间互相的贸易往来中航运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选择,由于它装载量大且运费较为便宜的特点广受各大涉外贸易公司的青睐,那么规制好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障各国涉外企业的利益甚至促进全球化的跨国贸易经济的发展,而运输合同中的每一位承运人是否能够尽到其谨慎的适航义务则是其中的关键因素,所以研讨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非常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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