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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出生之诉特殊抚养费赔偿规则研究*
——基于65例生效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

2022-05-10王丽莎

医学与哲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抚养费损害赔偿残疾

匡 悦 王丽莎 邓 勇

“错误出生”(wrongful birth)概念源自美国1967年的格雷特蔓诉克斯格鲁弗案(Gleitman v.Cosgrove)[1],是指在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义务,导致有缺陷的婴儿诞生,父母向医疗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但伴随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错误出生的适用场景不断延展,例如,冷冻胚胎中由于医师过错未能检测出胚胎基因缺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亦可归于此范畴[2]。2020年《民法典》通过,其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条款,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因社会变迁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3],也为错误出生之诉的权利救济留下更多空间。

特殊抚养费作为父母抚养缺陷孩子较之抚养健康孩子额外支出更多花费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成为错误出生之诉中父母寻求救济的主要项目之一。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对特殊抚养费赔偿规则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部分主体权益得不到救济。确定特殊抚养费具体赔偿规则及其类目标准是解决此类司法案件的现实所需,笔者从实证主义视角出发,通过对65例错误出生之诉的裁判案例进行综合分析,探讨特殊抚养费赔偿的合理性及具体类目标准,以期为我国司法诉讼中特殊抚养费的赔偿规则的确立提供参考。

1 裁判案例与统计描述

为了解错误出生之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鲜活图景,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基础,对现行公开的有关错误出生之诉的裁判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在剔除掉胎儿出生后即死亡无需抚养费等不符合“错误出生之诉”特殊抚养费赔偿的情形后,筛选出自《侵权责任法》实施起至《民法典》生效至今的裁判案例共计65例。其中最高院再审判例1例,地方法院判例64例,覆盖山东、北京等共25个省及直辖市的三级人民法院(部分案例统计结果见表1)。

表1 错误出生之诉中特殊抚养费赔偿情况统计表(部分)

从案由来看,65例案件中仅有4例是以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其余 61 例均系请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原因在于合同相对性的存在将请求权主体严格限制为母亲一方,且违约责任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受损主体多倾向于以侵权赔偿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

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抚养缺陷婴儿全部抚养费(包括一般抚养费和特殊抚养费)的有4例,判决不予支持原告抚养费诉求的有10例,其余51例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仅就原告因抚养缺陷患儿额外增加的特殊抚养费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法院对于特殊抚养费是否该赔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但是以支持特殊抚养费诉求为主流。在支持特殊抚养费用赔偿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费用的赔偿依据、赔偿期限以及计算方式大相径庭,如对于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从4%~100%,费用计算期限既有短期的2年~3年,也有中长期的10年~20年,甚至个别案例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直至患儿死亡。但从整个时间发展趋势来看,完全否定特殊抚养费赔偿的案件越来越少,赔偿类目也愈加细化,赔偿数额总体上不断增长。

2 特殊抚养费赔偿的困境分析

2.1 是否赔偿之争

无论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错误出生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首先是特殊抚养费是否该赔的问题(抚养费赔偿情况见图1)。该问题已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和解释的问题,更涉及到对生命价值和道德伦理的理解与判断。法官自身在价值观念、生活经历、理论水平等方面存在的个体差异将直接影响其对特殊抚养费是否该赔的立场及理由。不同法院判决理由归纳如下。

图1 抚养费赔偿情况

8%的法官对于抚养费不加以一般与特殊的区分,判决被告赔偿全部的抚养费,如案例6所示。此类法官的主要立场是更好地为残疾患儿提供保护,加害人必须就其过失所引发的全部损害给予赔偿。因为缺陷婴儿的出生并非父母的期待,对其父母来说是一种损害。而如果医生尽到了告知义务,父母则会选择终止妊娠,缺陷婴儿就不会出生,损害即可以避免。因此,由于缺陷患儿出生所导致原告额外付出的医药费、护理费、日常生活用品支出、交通费项下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15%的法官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予赔偿,如案例2中的一审判决。此类法官的基本观点是生命平等,不得从法理层面歧视残障婴儿的生命价值。因为《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在于保护人身的完整不受侵害,不在于防止残障者的出生。一个婴儿的身体纵有残缺,其生命的价值仍胜于无,不能因此低估残障人士生命的价值以及对残障人士进行法律层面的歧视。所以残障婴儿的出生本身不构成损害,被告也就无需就抚养费用进行赔偿。

77%的法官认为被告应该仅就抚养残障婴儿较之抚养健康婴儿所需额外支出的部分予以赔偿。此类法官主要考虑到行为的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的一致性。具体的理由是:医疗机构在产前诊断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足的过错,是该过错行为导致胎儿父母一方未能了解到胎儿的缺陷情况并及时进行适时、理性的选择。最终导致胎儿父母不得不接受缺陷婴儿的出生并因此承担比抚养健康婴儿所多出的财务与劳力的付出。对此,医疗机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2 赔偿规则之争

在特殊抚养费诉求获得支持的案例中,不同法院对于特殊抚养费用的界定以及量化计算却仍是莫衷一是,具体表现为如下四个方面。

2.2.1 赔偿模式迥异

从法院所采用的赔偿模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自由裁量式:即不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或计算公式,由法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案件事实酌定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如案例1所示。(2)残疾赔偿金式:即在缺乏其他更可信的计算方法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体现所增加的特殊抚养费用,如案例3所示。(3)精神抚慰金式:即对原告关于特殊抚养费的诉求不予直接支持,但在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更高标准对婴儿父母给予救济。(4)实际发生型:根据确定性、可预见性的原则,诉讼中仅就当前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裁决,但保留原告对后续特殊护理费、残疾辅助费等费用进行诉讼的权利。

2.2.2 原因力认定不一

原因力在诉讼中又被称为过错参与度,旨在解决多因致害中某特定因素的责任承担或损失分担问题,在我国普遍适用于多因致害的医疗侵权纠纷[4]。从判例统计中可以看到,法院认定错误出生之诉中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从4%~100%不等,大多数集中于30%~60%。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过错参与度的认定标准,囿于专业限制,绝大多数法官对过错参与度的认定依赖于司法鉴定。衡量标准的缺乏带来的后果是相似案件中的原因力大小也可能截然不同。例如,同样是漏诊21-三体综合征,辽宁某案件的过错参与度为35%,而山东某案认定为80%。甚至于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审级之间认定的结果也不同。例如,在于某、陈某等诉罗庄办事处卫生院一案中,一审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为35%,二审直接提高到70%,直接增加了一倍。

2.2.3 赔偿项目纷繁

从赔偿项目来看,获得法院支持的特殊抚养费用的类目有:特殊医疗费、特殊护理费、特殊教育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特殊奶粉费,以及视作对特殊抚养费进行救济的残疾赔偿金等。多数法院对于实际发生的特殊医疗费用、特殊护理费用持支持态度,对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或者保留其诉讼权利。少数法院对于特殊教育费、特殊奶粉费等予以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同法院间的理解差异悬殊。有的法院认为婴儿残疾系先天发育造成,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缺陷婴儿出生所导致其父母增加的抚养成本,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予以支持。但有的法院则对二者都不支持,或者对二者都予以支持。

2.2.4 赔偿期限各异

从赔偿期限来看,多数法院仍采用确定性原则,即以诉讼时被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不予支持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仅保留原告对后续费用的诉讼权利。在此种计算方式下,囿于诉讼时效限制,被害人一般仅能就3年内额外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请求赔偿。

而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教育费,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不同。例如,在山东张某案中,一审法院仅支持3年内的特殊护理费用,二审将特殊抚养费用计算至张某18岁成年止,而其他案件中法院计算特殊护理费用期限有5年、6年、8年、10年、20年不等。而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一般也以实际发生为限,但在福建黄某案以及安徽李某案中,法院均将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到患儿成年为止。个别案件中当事人提出以婴儿实际寿命或者平均人口寿命为限,但法院不予支持。

3 赔偿特殊抚养费的合理性解析

3.1 抚养费是否应赔之争的原因分析

通过前述对案例的梳理,可见诉讼中法院对于抚养费用是否该赔的问题呈现三种截然不同的立场,此种分歧在学理上亦有体现。例如,否认抚养费赔偿的认为:“孩子的降生不是一种损害而是价值的实现,不能被视为一种应予赔偿的损害”[5]。支持全部抚养费应该赔偿的则认为,如果婴儿不出生,父母无须付出“因继续妊娠和婴儿出生所产生的抚养费、教育费、残疾治疗费”等费用,所以医方应支付前述费用[6]。而支持特殊抚养费的则认为:“抚养一个缺陷儿比抚养一个健康孩子要承担额外的抚养费和精神负担是无法否认的事实。故该部分额外负担系父母权利被侵害的结果,属父母的损失。”

虽然实务界与理论界对于特殊抚养费是否该赔都有着不同的立场和理由,但究其根本,这种分歧产生的原因在于不同人对错误出生之诉中“损害后果”这一关键因素的认识不同。依据“差额假说”,对损害数额的确定可通过假设导致损害的事件未发生时受害人本应处于的状态和该事件实际发生后受害人所处状态之间的差额来衡量[7]。而采取差额说衡量的关键在于对事件本身所处的状态和实际发生状态的界定。对两种状态认识的不同将直接导致对损害后果的评价不同,关于特殊抚养费是否应赔的分歧即是由于对两种不同状态的认识差异所导致。

在错误出生案型中,关于事件未发生状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事件本身状态是父母选择终止妊娠而未有孩子出生,二是认为这种状态是一个健康孩子的出生。实际发生的状态则只有一种情况,即缺陷孩子的出生。如果将事件本身状态界定为“未有孩子出生”,那么损害后果的差额是一个缺陷孩子的出生比之孩子“不存在”的差额。如果从自然法的角度来看,生命本身即是价值的体现,相较于“无”而言,即使孩子身有残疾也不得因此而否定其人格意义和生命价值。所以此种情况下父母本身没有损害,也就不能获得赔偿,这也是否认抚养费赔偿一方的基本立场。但从功利主义角度而言,抚养孩子需要物质和精神的付出,相较于“无”而言,所有因抚养孩子而支出的物质和精神花费对于父母而言都是不利益的体现。因此,医方需要对全部抚养费承担责任,这是支持全部抚养费赔偿一方的基本立场。

如果将事件未发生所应处于的状态界定为“一个健康孩子的出生”,那么错误出生之诉案件的损害事实应为:缺陷婴儿出生给父母造成的利益与不利益和健康婴儿出生给父母造成的利益与不利益之间的差额。但婴儿出生至其成年给父母带来的利益主要是非财产性的伦理之愉悦,该利益部分从生命价值而言不因婴儿身体状况而有所不同,也并非法律所保护的范畴。因此错误出生之诉假设状态与现实状态比较的结果主要是一种不利益的“差额”,即父母抚养缺陷孩子相较于抚养一个健康孩子而不得不额外遭受的更多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在财产角度表现为养育孩子而额外支出的抚养费,即特殊抚养费在此种层面上构成损失应当获赔,这是支持特殊抚养费赔偿一方的主要立场。

3.2 赔偿特殊抚养费的合理性证成

从逻辑而言,无论是支持全部赔偿还是全部不赔的观点都具有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一方面,完全不予赔偿本身就是对患儿生命权的忽视。虽然在自然法层面上生命价值不可低估,但是相较于健康婴儿,缺陷婴儿体质较弱、生存能力差,这必然会引发物质和精神上抚养成本的增加。如果完全忽视这种现实一律不予赔偿,患儿的生命权益囿于家庭经济原因可能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一律赔偿违反侵权法损害填补的基本原则。支持全部抚养费都赔实质上是对差额计算中患儿出生带来的“利益”的忽视。抚养缺陷孩子虽然相较于“无”支付了金钱与劳力的不利益,但是孩子家庭同时也收获了亲属伦理上的“利益”。根据“利益相抵”原则,这种利益应当从医方应赔的范围中予以扣除,但显然无法实现。而且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保护和教育子女而支出抚养费是为人父母的法定义务。如果将父母抚养正常婴儿亦需支付的一般抚养费认定为损害而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实质上是将为人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转嫁至他人承担,违反禁止得利之原则。

因此,笔者以为仅就特殊抚养费进行赔偿更加适宜。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特殊抚养费不仅如前所述在差额说层面构成自然意义上的损害后果,而且在规范性评价角度也属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范围。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增加家庭抚养成本属于法规所欲避免发生之危险,避免残障胎儿之特殊抚养费用是现行法规目的所欲保护利益之所在,应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8]。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缺陷婴儿在身体和心理发育过程中,相较于健康婴儿个体,适应性差,体质较弱。通过特殊抚养费给予缺陷婴儿特殊保护是践行民法公平正义精神的体现。

其次,支持特殊抚养费赔偿符合社会公众对生活安宁、家庭幸福的价值追求。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生育理念上表现为对产前检查的重视。《中国妇幼健康事业发展报告(2019)》显示,全国产前检查率由1996年的83.7%上升到2018年的96.6%,农村从80.6%上升到95.8%[9]。因此,避免缺陷孩子出生是当前社会所共同追求的,如果因为医院的过错而丧失了本可以避免的机会,医院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前述已提及,随着时间的变化,完全否定特殊抚养费赔偿的案件愈发减少,赔偿数额总体上也在上升,而这种变化与其背后存在的社会基础以及公众基本价值追求的变化是相一致的。

最后,仅支持就特殊抚养费赔偿能兼顾医疗行为自由与患者权利保护的平衡。确定特殊抚养费是否该赔是责任范围层面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不同法律价值进行衡量的过程。裁判者在确定此问题时需妥善衡量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实现损害赔偿的范围既能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过度妨碍加害人的行为自由[10]。对于医生而言,只有在保证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生的行为自由和聪明才智才不受束缚。如果医生在诊疗中已尽注意之能事,医疗安全得以维护,其行为在道德上无可非难[11]。如果医生不尽其注意义务,致医疗安全遭受损害,则需背负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医生应仅就其“所引发的、可归责于他的损害”予以赔偿[12]。如果对医疗机构及医生的行为过度苛责,使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容易引发医疗保护行为,最终社会成本将转嫁至全体成员。而仅就额外支出的特殊抚养费予以赔偿,使得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能够较好平衡自由和权利的关系。

4 特殊抚养费量化规则的确定

4.1 赔偿模式及标准的确定

前述提到法院对特殊抚养费进行界定的赔偿模式主要有:自主裁量型、精神抚慰金型、残疾赔偿金型以及实际发生型。以上不同赔偿模式下,法院依据的标准也不同。例如,精神抚慰金型适用的是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以及《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型则适用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但从法解释学角度而言,前三种赔偿模式和标准在特殊抚养费的赔偿上不具备合理性。

此外,随着人类基因组测序技术和生物医学分析技术的进步以及大数据分析工具的出现等,精准医疗的概念逐渐被提出以及重视[5]。实现精准医疗的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进行亚组识别,通过将个体分为不同亚群可以使预防或治疗性的干预集中在那些获益更多、节约费用、不产生副作用的人群中[6]。

首先,由法官个人裁量从而酌定一个特定数额的方式具有随意性,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说理,难以使得当事人信服,从稳妥性和安定性角度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其次,残疾赔偿金的给付对象是残疾主体本身,错误出生之诉的赔付对象是孩子父母,因此采用残疾赔偿金的方式无法克服其主体适用不能的矛盾。最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是损害后果中的精神损失,而特殊抚养费针对的是财产损失,采用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在对象上适用错误。此外,《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实无具体计算标准,且各地法院往往设定了数量限额,所以精神抚慰金模式从数额上也不足以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充分的救济。

综上,笔者以为参照《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物质损害的标准进行界定更具备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理由如下:一方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为错误出生之诉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如果错误出生之诉中适用该条规定能得到司法部门的肯认,则从法律评价连贯性上说,特殊抚养费用的计算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标准最为妥当。另一方面,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相对成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于医疗、护理、营养等费用都有较为明确的计算方式,可操作性更强。至于解释中规定不够明确的地方,则可以在解释的基础上由法官结合审判经验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裁量。

4.2 原因力大小的分级量化

前述提及诉讼中对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的认定呈现出任意性和矛盾性,这主要是因为导致缺陷婴儿出生的因素在实践中呈现多元性和复杂性。婴儿自身的先天性疾病、婴儿父母对病情的隐瞒、医生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婴儿父母对于风险的重视不足,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技术的局限性等对于最终结果的发生均有推动作用。如何将医生的过错行为从纷繁复杂的诸因素中提取出来,并以数字的形式对其在整个过程的推动作用进行评价不仅是实务上的难点也是理论上的痛点。杨立新等[11]两位学者曾对此展开探讨,他们根据医疗机构是否具备产前诊断许可资质分两组讨论了医疗机构超范围诊疗、检查中发现异常因素未提出产前诊断建议以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发现可疑畸形等不同情形下的原因力的大小。以上探讨为错误出生之诉中原因力大小的量化提供了参考标准,但从结果来看,两位学者提出的不同情形下的原因力基本在70%以上,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医疗机构过多的责任,也与现实案例中过错参与度多集中于30%~60%的实际情况不符。

结合前人研究成果和实践中法院认定错误出生之诉中原因力的共性特点,笔者试提出如下关于原因力的量化规则:(1)认定原因力的主要因素是医疗过失的严重程度,过失越严重,原因力越高。(2)可将产前检查、产前诊断中发生的医疗过失分为严重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相应地原因力可以划分为70%~100%、30%~70%以及0%~30%三个区间。重大过失是指实施产前检查、诊断的前提性条件缺失以及未尽医师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检查错误或诊断错误。例如,医疗机构没有产前诊断许可资质而超范围诊疗,以及医师严重违反基本操作规范导致本应很容易发现的畸形未被发现。一般过失是指实施产前检查或产前诊断技术的保障性条件缺乏或者因医师个人技术、经验水平有限导致的一般技术过失或伦理过失。例如,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机构本应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机构建立联系制度却未建立、医师产前检查中发现可疑因素但履行告知义务不足。微小过失是指在履行基本诊疗规范的前提下医师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的程度不足或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不当。例如,医疗机构本身能够进行的检查级别较低,但在向患者说明是否存在更高一级的检查时仅通过检查报告进行备注而未口头提请患者注意。(3)过失严重程度不是唯一标准,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当时的医疗技术局限性、患者过错、医疗机构所在地域医疗水平等因素。如果存在前两者因素,原因力可以适当扣减;如果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一般医疗水平普遍较高,即意味着医疗机构能够发现和避免过错的能力越强,则原因力可适当增加。

4.3 未来费用赔偿的确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费用范围以实际发生为原则,同时当事人具有对后续费用继续诉讼的权利。原则上,未来费用不能在诉讼中直接得到赔偿。但受到被告存续状态、财产情况、原告自身婚姻状况、迁移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后续损失能否获赔存在诸多不稳定性。因此,为了减少诉讼成本以及更好地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进行填补,需要允许对未来必然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的例外。但这种未来可能对受害人造成的负担,只有经由充分理由方能将其转由加害人负担。

另一方面是逻辑上的充分,即未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医疗过错有直接关联。例如,医生由于过失未发现婴儿患A症,那么未来费用的范围则是孩子父母为帮孩子治疗A症而额外支出的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对于缺陷婴儿先天所患或者出生后罹患的其他疾病则不得计入未来费用的赔偿范围。

4.4 赔偿期限的确定

如前所述,不同法院对特殊抚养费的期限计算迥然不同。从域外经验来看,除了实际发生型的计算模式外,诉讼中还存在以孩子实际寿命、孩子预期寿命或者父母寿命期限作为计算标准的情形。我国有学者曾对以父母预期寿命作为计算标准的合理性进行过论证[2]。但笔者以为,从特殊抚养费本身的内涵而言,以孩子年满18周岁作为计算标准更为恰当。特殊抚养费存在的逻辑起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基于法定抚养义务的存在,为孩子基本的生理和安全需要提供物质保障才可能视为父母必然支出的成本,特殊抚养费也才能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因此,特殊抚养费的赔付应当依据孩子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的期限进行计算。一般而言,应从孩子出生一直计算到孩子年满18周岁。但也存在例外情况,部分患儿即使成年也可能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仍然离不开父母的监护。对于此部分特例,则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适当延长特殊抚养费的计算期限。

5 结语

特殊抚养费既构成自然意义上的损害,亦是现行法规所欲保护利益之所在,受害者应得以通过侵权法通道获得救济。且伴随民众对家庭安宁、社会幸福感等精神生活要求的日益重视,使得加害者就其给受害家庭带去的痛苦和经济负担承担其应有之责在道德上亦无可非难。因现实之复杂,特殊抚养费赔偿实难形成全国统一标准,但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之规定以及众多判例之经验就其赔偿方式、原因力大小、赔偿期限加以细化乃至量化对实际问题之解决与公平正义之实现亦有摽末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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