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主体地位研究
2022-04-21陈敖
摘要:在新技术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人类和人工智能在独立创作领域的界限被打破。如何界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及其著作权归属等相关问题都给现行法律体系带来了困惑。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判断是认定其能否构成作品的关键,法律应赋予其单独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著作权分别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编程设计者、实际操作者以及投资者的不同模式,并提出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应以人工智能的性质作为判断依据,进而总结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时代下不同的权利归属原则。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品;著作权归属;独创性;作者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5月,由微软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微软“小冰”通过学习五百余位现代诗人的作品,形成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人工智能诗歌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引起学术界和社会的广泛关注。由此产生了如下两个问题:第一,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能否被认定为作品;第二,如若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能够被赋以作品的法律性质,哪一方能够成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在人工智能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如果不能明确回答上述两个问题,不仅会导致实践中著作权法律纠纷的频发,更会对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产生巨大冲击。
因此,笔者试图以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为论证基础,从政策选择、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内容的生成过程等多方面进行理解和阐释。
二、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是否可以构成作品?
(一)政策选择
各国法律能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给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保护,是各国根据本国特殊国情制定的公共政策,是基于对这部分内容进入市场后可能产生的利弊进行分析后的结果。
如果将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认定为作品,那么进入市场的作品数量便会大大增加,市场竞争将会变得更加激烈和充分。这就对现如今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要区分出人类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不同的属性特征,以提供不同的模式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要改革部分传统的法律制度来避免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使《著作权法》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此举将增加法律修改和执行的成本。而如果将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认定为非作品,那么当这些创作物涌入公有领域时,便会对市场上现有的同类型作品产生巨大冲击,该类型作品的创作将会在一定程度上被垄断。
(二)作品的独创性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一定形式对外表达。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是指通过文字、符号、颜色等表现方式将无形的思想传递给外界,并能够使他人通过感官感知。因此,表达的先决条件是自然人的特殊智慧或思维。所谓“独创性”,是指作者独立的、个人的创作。虽然人工智能没有像人类一样拥有可以独立思考的大脑,但它有自己独立的运行机制。首先,设计者通过模拟人脑的思维过程来设置代码程序,使人工智能具有创造能力。设计者和程序员将自己的思想融入到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中,并通过演绎推理、数据过滤和排列整理等过程生成内容,这与设计者的核心思想是分不开的,因此可以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属于思想的表达范畴,且是可以被人类感知到的。其次,设计者研发出了深度学习系统,它所包含的神经网络功能是模仿人脑设计的,这使得人工智能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进行简单的数据整理和复制工作,而是依靠神经网络功能从而具有了一定的自我创新能力。
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是基于大数据和深度学习的应用,因此在生成与现有表达不同的内容方面,人工智能的能力远超于人类,如果没有外界的刻意提示,人类是很难区分出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的差别的。正如“小冰”创作的诗歌作品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其观赏价值、艺术价值与人类的创作作品相差不大,且均能够给自然人读者带来一定的精神共鸣。考虑到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的客观性,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中,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创设一个独立的有别于传统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即如果生成的内容是一种不同于现有作品的全新表达,那么就符合独创性原则,著作权法便应该对这种创作行为予以保护,相应的生成内容也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分析
应当注意的是,人工智能的权利归属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不同,前者十分明确,由开发设计人工智能的程序员享有,但对于后者,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在李迪的演讲《微软小冰被训练成诗人,人类或找到AI创造的通用方法》中,对小冰经过训练后创作的诗歌作品进行了逆向分析,暗示小冰的创作不是设计团队可预测的,实际操作者给予了小冰创作的灵感,编程设计者也参与构成了小冰本身的记忆和知识,那么该诗歌作品的权利主体究竟是谁?学术界对此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外的一类权利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应当归属于与其相关的利益主体,包括人工智能的设计开发者、实际操作者或投资者,但其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人,否则会造成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混乱。
(一)相关学说
1.虚拟法律人格说
虚拟法律人格说又称人工智能说,该观点认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拥有了与人类相似的思维模式,无需人类提供帮助便可独立地进行创作,因此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从而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
但是,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未规定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如果提出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那么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概念、规定、制度无疑会发生巨大的变革。虽然民事权利主体的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发展,但物种之间的差异很难真的被忽视,“拟制”也不能对人工智能的特殊性进行完整的反馈。在实践层面,司法人员也很难用拟制技术处理实际问题,因此虚拟法律人格说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
2.編程者独立权论
该观点认为由于人工智能本质上是编程者独立编写出来的一套系统软件,作品的生成也是根据编程者设置的算法来执行的,从这一角度看,编程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起了决定性作用,似乎是适格的权利主体。然而,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本就因研发计算机软件程序而享有了著作权,如果生成内容的权利也归于编程设计者,则其就拥有了双重奖励,既会造成知识产权的无限垄断,影响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也达不到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
3.人工智能实操者论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据以执行的一系列指令和数据是由人工智能的实际操作者选择和编排的,在此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体现了实操者的一定创造力,即谁操作就附加了谁的意志,因此生成的内容反映了实际操作者的创造性意志。同时,由于操作者是以主观、随机选择的方式使用人工智能的,这个过程切断了编程设计者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之间的密切关系,实际操作者似乎成了决定人工智能创作的“强有力后台”。但是,实际操作者无论是为人工智能的创作提供主题还是素材,对作品生成的贡献均仅停留在了“思想”范畴,而并未进入到“表达”层面,因此将著作权相关权利授予实操者似乎仍欠考量。
4.人工智能投资者说
该观点主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由投资者享有,理由如下:在人工智能的研发阶段,投资者为其解决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难题。当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开始流入市场,投资者必然要求通过收益来收回成本,从而获得投资回报。此时,将权利分配给能够创造更大收益的主体可以最大限度地鼓励创作,实现市场繁荣。其次,单个的编程设计者难以承担研发高科技产品所带来的高额成本和不确定性风险,投资者的加入可以很好地帮助解决这一问题,推动研发工作的顺利进行。再次,当人工智能正式流通后,实际操作者的人数会不断增加,但投资人却是固定不变的,便于他人快速确定著作权人,并与其签订使用许可合同以获得作品的使用权,可极大提高效率。但该理论同样存在争议,比如投资者被赋予了著作权主体的地位,但该作品却并不能反映投资者的意志。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的判断原则
笔者认为,由于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在各个不同阶段的人工智能所表现出的意志力与创造性都是有所不同的,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主体地位这个问题也必须加以重新看待。此外,关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作为作者与人工智能是否能够独立行使相关权利,这两者也应该区别对待。
(三)弱人工智能时期
人工智能的发展开始由弱人工智能时期逐渐进入强人工智能时期。在弱人工智能时期,其仅仅依靠系统的命令实现具体而简单的任务与目标,只是信息处理的辅助工具,无法完成独立创作,因此不可能成为作者,也就没有必要研究其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可以通过相关主体在作品创造过程中的贡献程度来认定权利主体资格,包括编程设计者、实际操作者、投资者在内的主体都可能作出一定贡献,而其背后必定存在着一个主体对作品创作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判断将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权利授予哪一主体时,应当以人工智能的编程设计者、实际操作者和投资者的决定性贡献为基础。
(四)强人工智能时期
在强人工智能时期,人工智能已经发展到可以凭借自动“学习”来解决问题的地步,其秘诀在于掌握了深度学习。微软“小冰”正是在强人工智能时代诞生起来的新人工智能模型,其深度学习的核心概念和传统的单视角学习有所不同,这是一种多角度学习,即使用多种角度看到相同的一个对象并通过协同学习来得到最大增益。在触摸感知外界变化并进行数据分析时,强人工智能能够自主选择外界给予的材料,并自行决定其生成内容,关键是这种选择和生成是人类不可预测的,而做这一切的正是强人工智能本身。因此可以说,强人工智能已经具有了人类的意志和感知力,可以用自己的智慧来解决出现的问题。
此时,人工智能已经不再是一种工具,而已经拥有了“独立的思想”,并且能够成为一种拟制的法律主体以作者的身份存在。尽管如此,受限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其仍然无法自由地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关于权利的具体行使问题仍需另行讨论。笔者认为,可以引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视为作者”的制度,一方面将人工智能视为作者,使其享有著作权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规定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由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去具体行使。虽然投资人并没有直接参与作品的创作,但其实际上是人工智能创作技术发展的推动者。在这一点上,可参照《著作权法》第17条的明文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由于投资者对人工智能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编程设计者可以根据与投资者达成的协议来获取报酬。
四、结语
目前,人工智能科技仍处在不断研发的初级阶段,其包含的法律问题将会被逐步发现,但无论什么问题,人们都应避免出现过于恐惧的极端心态,而应理性地、积极地将理论与实际情况相结合,结合人工智能自身的特点和实际应用现状来探讨,进而完善我国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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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敖(2001-),女,汉族,上海人,江苏大学本科在读,法学方向。
基金项目:
江苏大学第19批大学生科研课验立项资助项目,项目编号:19C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