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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中国平台经济竞争法治的实践进路

2022-04-21赵青

统一战线学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平台经济反垄断

摘  要: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取得卓越成效的同时也出现了野蛮生长、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对平台经济发展进行规范成为当务之急。竞争法治是规范平台经济并使其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新时代我国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法治建设采取了立法完善、执法推进与协同监管相结合的实践进路。在规制平台企业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相关立法机关和执法机关立足平台特点、对焦现实问题、着眼规制实效,从事前事中事后的角度发布了多项指南与规定,积极开展执法活动,完善法规制度、更新执法理念,同时注重执法工具的创新与柔性执法方式的运用。在规制行政垄断方面,为了防止和清理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逐步发展完善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协同监管方面,我国正在构建跨部门协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元共治模式,对竞争文化的宣传普及工作也已提上日程。

关键词:平台经济;竞争法治;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公平竞争审查;监督合力

中图分类号:F49;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378(2022)02-0080-10

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发展迅速,在拉动灵活就业、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消费者福利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平台经济在不断做大做强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公平竞争、不公平交易的现象,危害到平台内经营者、竞争者甚至广大群众的利益。习近平总书记高度关注平台经济的规范健康发展,在2021年3月15日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时发表重要讲话强调,我国平台经济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要着眼长远、兼顾当前,补齐短板、强化弱项,营造创新环境,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要纠正和规范发展过程中损害群众利益、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和做法,防止平台垄断和资本无序扩张,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随后,在《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好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加快数字经济等领域立法步伐,努力健全国家治理急需、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必备的法律制度。学术界的前期研究成果既有对平台反垄断问题复杂性的阐释与建议,也有对平台企业算法滥用等新型限制竞争行为的专门研究,还有从国际视野对欧盟、日本等平臺竞争监管作出的比较法研究,而对新时代我国各部门各地方落实中央精神的平台经济竞争法治实践尚缺乏系统梳理。本文在借鉴既有文献的基础上,对我国平台经济竞争法治的政策法规完善与执法实践进行梳理,以求较全面地展现我国平台经济竞争法治的实践进路,为平台经济多元主体参与共建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供启示。

一、加强竞争执法,规范平台企业行为

平台的双边甚至多边市场构造区别于传统产业领域的垂直型生产销售价值链,导致传统竞争法的适用遇到困难。为对平台企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我国各级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执法理念,完善竞争立法,积极开展执法活动,同时对监管方式的现代化进行了有益探索。《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重大理论观点,由此给予了互联网平台经济蓬勃发展的市场环境。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速度与成效有目共睹,但是平台强制“二选一”、大数据杀熟、链接封锁屏蔽、过度收集用户信息以及自我优待等诸多可能危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克服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出现的市场失灵,纠正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障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需要市场监管进行合理干预。然而,由于互联网平台经济在生产要素、经营模式等方面具有不同于以往工业经济的特点,传统的竞争行为规制方法出现无法有效适用的问题。因此,立足互联网平台经济特点,完善立法与执法,提高市场监管的适应性成为当前我国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课题。

(一)立足平台特点,创新执法理念

互联网平台经济具有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双边甚至多边市场、提供“免费”服务及规模经济显著等新特点,使其区别于其他经济模式,对监管现代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立足互联网平台经济的特点,《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在诸多方面进行了执法理念的创新。

首先,将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明确列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互联网平台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这意味着对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的认可,是适应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新特征的表现。《“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更是进一步肯定了数据对提高生产效率的巨大作用,将数据要素评价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数据要素的使用可以贯穿平台经济参与者从研发、生产到销售的全过程,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通过收集大量用户信息对用户进行精准画像,向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进而吸引更多的用户、收集更多的信息,形成良性循环。因此,数据的收集和应用能力对互联网平台领域经营者的竞争能力会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在反垄断执法的过程中也就不可忽视数据因素。

其次,提出以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等其他指标来替代价格指标计算市场份额的应对方案。这个方案旨在缓解“免费”给反垄断法适用带来的挑战。传统的反垄断法从相关市场界定到限制竞争效果认定均以价格为重要衡量指标,然而互联网平台基于多边市场的特点,可以统筹规划自身的盈利模式,利用交叉网络效应,对价格敏感度较高的用户群体提供“免费”服务,以此吸引用户、增加用户数量,然后通过对价格敏感度较低的用户群体进行收费来获得盈利。当然,这种所谓“免费”也仅是传统价格层面上的免费。实际上,用户仍然需要付出关注、提交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数据作为代价,才能获取“免费”的服务。因此,“免费”也不意味着消费者福利不会受到侵害,在“免费”市场上仍然可能存在市场支配地位、出现限制竞争行为。从反垄断执法案例也可以看出,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评价限制竞争效果的过程中增加了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考量权重。

再次,重视网络效应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互联网平台企业同时面向两个以上的用户端提供不同的服务,处于不同用户端的用户群体之间存在交叉网络效应。交叉网络效应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在正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下,互联网平台某一特定用户群体的利益会随着对方用户群体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利益增加的一方用户群体数量上升,又反过来使得对方用户群体的利益得到增进,从而实现良性循环。例如,互联网零售平台上买家越多,越能吸引卖家入驻,而卖家数量的增加,又会吸引更多的买家。不可否认正交叉网络效应的存在可以增加用户利益,但是越来越多的用户涌向大型互联网平台也可能导致市场垄断。互联网平台领域的相关市场上一旦出现“赢家通吃”,在交叉网络效应的影响下,相比传统产业来说,竞争的恢复将会更加困难。正是基于此,《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在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要素中均提及了网络效应。

最后,认识到互联网平台领域规模经济效应的显著性,将规模经济纳入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考虑因素。互联网平台企业前期的研发费用、构筑网络等成本相对较高,但随着用户数量增加而需投入的追加成本则非常低,再加上互联网领域受物理方面的限制较少,使得在互联网平台领域规模经济会更加显著。从反垄断监管的角度来看,规模经济也同样会带来正反两方面的影响。从积极方面来说,规模经济可能提升效率。从消极方面来看,规模经济也可能巩固既有企业的竞争优势地位,导致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从而引发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规模经济也成为考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互联网平台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这是其区别于传统产业的最核心特点。规模经济与多边市场的经营模式所带来的“免费”服务、交叉网络效应,虽然在非互联网平台领域也可能存在,但由于互联网平台领域所收集和使用的数据规模远非其他传统产业所能企及,加之算法的应用,使得一些在传统产业也可能存在的效果在互联网平台领域得到放大和强化。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在准确把握互联网平台特点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反垄断理论进行了发展与创新。《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对传统的执法理念进行了改进,对后期的平台反垄断执法工作开展提供了有效指引。

(二)針对现实问题,健全法律法规

互联网平台的新特点带来了竞争监管的新课题。这其中既包括由数据的不当收集而直接引发的过度收集用户信息问题,也包括由数据的不当使用而衍生出的“大数据杀熟”问题。此类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还会影响到市场竞争秩序,有必要从竞争法的角度加以合理规制。还有一些在传统领域也存在的问题,比方合同关系中较强势的甲方对乙方进行“二选一”等各种限制,在互联网、数据以及算法的加持下,平台企业可能对入驻商实施实时监控、精准打击,导致限制竞争效果更加显著。

针对现实问题,国家到地方的相关主管部门从2021年开始加强了对平台经济领域竞争治理立法与执法的双向推进。从反垄断法的完善与实施方面来看,2021年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大动作不断,也因此被称为中国“平台经济反垄断元年”。2021年2月《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的发布是我国互联网平台竞争法治完善的重要一步,对平台“二选一”、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的行为、“大数据杀熟”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行为予以回应。随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先后对阿里巴巴“二选一”和美团“二选一”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互联网领域数十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通过执法实践对平台反垄断进行了生动阐释。部分地方市场监管机构也积极加入完善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立法工作。2021年12月,北京市市场监管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联合课题组发布了《北京市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指引》(2021年版)。该文件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基本内容、行为表现和风险提示进行了说明,还梳理了来自中国、美国及欧盟反垄断执法机构公开的12个处罚案件,列举了8个模拟示例,做出15处风险预警提示,为经营者检视自身行为、提高垄断风险识别能力提供参考。

除了平台反垄断立法的完善以外,2021年8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发布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旨在强化对网络空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虽然在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已经新增了“互联网专条”,但该条款中部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清晰。《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重点对一些概念进行了明确,对一些条款的适用予以细化,以增强法律的适用性,提高执法的可预见性,为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固然是规范平台经济领域竞争行为的重要法律,但是两部法律都偏重于从事后的角度对不公平竞争行为进行矫正。为了科学界定平台类别,合理划分平台等级,推动平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了《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并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中包含诸多与互联网平台领域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相关的内容,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以及相应主体责任的落实可以对《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事后监管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有利于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三)着眼规制实效,丰富监管方式

除了立法以外,考虑到互联网平台创新活跃、市场竞争状况瞬息万变的特点,灵活使用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预防并及时纠正问题行为,提高救济措施的实效性,也具有现实意义。在柔性执法方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已经开始了有益尝试。在2021年查处阿里巴巴“二选一”和美团“二选一”两个案件的过程当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外下达了行政指导书,从规范平台企业自身竞争行为、完善企业内部合规控制制度、保护平台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指导意见,并要求当事人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任务和完成时限。执法工具的创新也是提高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学性的客观要求。发生在互联网领域的一些不公平竞争行為,往往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察觉特点,而且实施于网络上的竞争策略行为很可能是实时变化的,在证据固定方面较传统领域具有较大难度。这就给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要求革新执法工具,以数字化监管来治理平台企业的数字化竞争行为与交易行为。

作为探索平台经济数字化监管的实践先锋,浙江省开发建设了全国首个平台经济数字化监管系统“浙江公平在线”。该数字化监管系统于2021年2月26日正式上线,可以对焦互联网平台24小时营业的特点,运用大数据能力对平台经营者的主体、商品、舆情等信息进行实时动态采集,及时捕捉网络交易中产生的疑似违法风险信息,并可运用区块链技术对监测所采集的风险数据进行在线实时存证固证,从而利用科学技术革新互联网平台监管工具,补足传统监管工具的短板。互联网平台数字化监管系统的应用和推广,可以给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争取更多的主动权,从事前的角度防范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缓解互联网平台领域一旦形成垄断则不易恢复的难题。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规范政府行为

维护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秩序,不仅需要科学规制企业的不公平竞争行为,还需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防止政府行为造成地域市场准入壁垒、阻碍要素自由流动的风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准入环境得到了持续优化,竞争环境也得到不断改善,但地方保护、区域封锁,歧视性优惠政策等不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象仍然存在,需要通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反行政垄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已经写入《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该指南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习近平总书记在《不断做强做优做大我国数字经济》中也提到,为了规范数字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坚持全面深化改革,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仍然存在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的现象。为夯实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提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建立健全竞争政策实施机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刚性约束,修订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实施细则,建立公平竞争审查抽查、考核、公示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审查和评估机制。”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规制形成有机互补。自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典型行为,主要包括限定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通过设定歧视性收费、歧视性技术要求、歧视性准入许可等方式进行地方保护、区域封锁,以及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然而在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查处方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不能直接对行政机关进行纠正或处罚,仅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此外,《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具有滞后性,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角度只能发现一起,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解决一起,此时就凸显出事前防范机制的重要性。对于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在制定阶段就开始进行是否有损公平竞争的审查,可以起到从源头排除行政权力对公平竞争的不当干预的作用,与《反垄断法》的事后纠正相结合,形成对行政垄断行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管。

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出台有着非常清晰的发展脉络。《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打破地方保护,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规定和做法,纠正地方政府不当补贴或利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探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发展完善,也为平台经济的健康规范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二)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国发34号文)将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界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公平竞争审查的核心目标可以从存量和增量两个角度来加以概括。从增量的角度来讲,要防止新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的出台;从存量的角度来讲,要逐步清理废除既存的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国发34号文对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在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及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个审查标准方面设置了十八个“不得”要求。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有些阻碍公平竞争的地区封锁政策可能涉及到央地关系、户籍制度、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子女教育等一系列问题。鉴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推广不可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应当因地制宜,对不同的地区执行不同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因此,国发34号文列举了例外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留出了空间。

為了防止例外情形的滥用,国发34号文还规定了两项适用例外的条件。其一是不可或缺性,即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对于相关公益目的的实现必须是不可或缺的;其二是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且具有明确的实施限期。政策制定机关要逐年评估相关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依据评估结果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政策调整。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复杂性工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三)发展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完善反行政垄断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发34号文,2016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牵头建立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2017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暂行)》)。2019年,为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鼓励支持政策制定机关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引入第三方评估,提高审查质量,确保审查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及商务部联合发布《市场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细则(暂行)》进行了修订,发布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审查范围,优化了审查程序,细化了审查标准,增强了可操作性,强化了制度刚性约束。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不断发展,为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执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实效性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平台经济竞争法治也将随之完善。

三、推进合力监管,构筑规范竞争的社会环境

互联网平台经营往往不会局限于单一行业领域,生态圈式跨界发展是其显著特征,且网络空间当中开展的经营活动也较少受到地域性限制。为了适应新业态跨行业、跨区域的特点,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公平竞争需要多元参与的监管合力。这也是《“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中“强化协同治理和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提出了要强化部门协同,推动行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

(一)强化部门协同,实现跨领域监管

近年来,互联网平台经济与金融科技、交通出行科技等专业性技术相互融合、快速发展,在提高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有效衔接的新问题。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的关注点不同,行业监管聚焦于行业的健康发展与风险防范,而市场监管偏重于维护市场当中的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秩序。为了强化部门之间的协同,实现跨部门、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链条监管,相关主管部门已经开始了完善法规政策、开展联合约谈等方式的积极实践。

完善法规政策可以从立法的角度对跨部门竞争监管协作机制予以明示。这既有助于理清行业主管部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业务边界,也有助于达成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深入推进支付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作出了重要安排,可谓从法规政策的完善层面对行业主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信息共享、协同执法作出的法治创新。该征求意见稿创新性地规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市场支配地位的预警机制,即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市场份额符合“市场支配地位预警”情形的,可以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其采取约谈等措施。该做法可以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市场风险提示,将反垄断市场监管链条拉伸至事前环节。该征求意见稿还对中国人民银行商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相关非银行支付机构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采取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停止实施集中、按照支付业务类型拆分非银行支付机构等措施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联合约谈等协同监管的实施可以从执法的角度避免多部门重复执法,提高执法效率。2021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交通运输新业态协同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T3出行、美团出行、曹操出行、高德、滴滴出行等11家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了联合约谈。约谈指出部分平台公司通过多种营销手段恶性竞争,并招募或诱导未取得许可的驾驶员和车辆“带车加盟”,开展非法营运,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影响行业安全稳定,损害司乘人员合法权益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整改方案。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某些不公平竞争行为,不仅会影响竞争者的利益,也会同时影响平台内经营者、广大人民群众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不仅会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也可能给金融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多种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考虑到互联网平台经营关系到各方利益的复杂性,联合约谈、协同监管等多种、多元监管的方式可与偏向事后规制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形成互补关系,发挥综合考量各方利益、及时解决问题的作用。

(二)推动行业自律,督促平台自觉合规

大型互联网平台作为拥有海量数据的新的生产力组织者,在自己的平台生态圈内可以市场规制者的姿态行使“准立法权”“准行政权”与“准司法权”。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已不是单纯的市场经营者,而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属性,应该守正创新,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更好地承担起社会责任和道德责任。平台企业应落实主体责任,积极参与到互联网平台领域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秩序的树立与维护。为了推动行业自律、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自觉合规,一方面需要互联网平台企业的主动参与、积极配合,另一方面也需要相关监管部门的组织与引导。

为倡议各互联网企业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竞争环境,2021年7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知识产权中心联合多家知名互联网企业开展调研,拟定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反垄断自律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等33家互联网平台成为首批签署《公约》的企业。《公约》既涵盖了目前《反垄断法》中所规制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行为,但又不是对《反垄断法》规定的简单重复,而是立足互联网平台的经营特点,综合考虑网络技术、平台规则、数据、算法等要素,有针对性地对《反垄断法》中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进行了细化。《公约》的制定和签署为平台经济领域的行业自律建设提供了有益范本,更有利于相关企业区分合法经营行为与非法竞争行为,减轻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合规成本,也可以起到以平台实践先行带动立法完善的效果。

(三)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广大消费者是互联网平台的主要用户群体,能够较早感知平台的不公平竞争与不公平交易行為。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离不开消费者的参与,最终也会造福广大消费群体。当然,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众积极参与互联网平台竞争法治建设,要以广大群众、消费者对竞争法治的深入理解与参与激励为前提条件。这也离不开相关监管机关的竞争政策宣传工作,以及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保障。

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4月发布《2021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首次将“加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写入文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表示,今后将会进一步加大对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相关信息的公开力度,及时、主动公开立法信息,依法公开垄断案件的执法信息,坚持以案说法、以案普法,并且公开对重大政策的宣传解读。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中也提到,要从加强教育和消费警示、建立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大消费维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力度、推进消费维权制度建设等多方面来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

立法信息、执法信息的公开、对重点政策的宣传解读,可以起到普及竞争文化的作用。对消费者维权热点的信息公示、消费风险报告,可以减少由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消费者损失,提高消费者的自我防范能力。完善消费维权制度建设、通过多元机制化解消费纠纷、更加及时有效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可以调动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多项政策安排的协同推进与落实,既可以起到相互补强的效果,鼓励广大消费者主动参与互联网平台竞争法治建设,助力监督合力的形成,也有利于提升消费者在市场当中的主体地位。

四、结语

近年来,针对平台经济领域存在的野蛮生长、无序扩张等突出问题,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规范平台经济发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相关立法部门与执法监管部门也加大了对平台经济的竞争法治建设力度。针对平台跨界经营的特点,平台经济领域的竞争法治还呈现出跨部门协同监管的趋势。但是,我国平台经济竞争法治建设还存在与信息安全甚至国家主权安全保障不相统筹协调等问题。数据的收集、开发与利用也带来了数据安全风险,数据泄露和滥用会降低用户共享意愿,数据的跨境流动还可能影响到国家主权安全。因此,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安全与规范缺一不可。总而言之,平台经济的规范发展关系到平台企业自身、平台内经营者、广大消费者甚至国家利益,要统筹安全、发展与规范,牢固树立“大市场、大质量、大监管”理念,将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跨领域的监管与各方平台经济参与者的能动性响应相结合,加强我国平台经济竞争法治建设,为我国平台经济做强做优做大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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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3946/j.cnki.jcqis.2022.02.007

作者简介:赵青,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助理研究员。

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促进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健康发展法治保障研究”(TJFX21-007);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数字经济时代韩国竞争法现代化研究”(63212085)

引用格式:赵青.新时代中国平台经济竞争法治的实践进路[J].统一战线学研究,2022(2):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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