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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升即走”背景下支配型导学关系的异化与复归

2022-04-15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22年4期
关键词:支配导学导师

翟 翌 范 奇

专题研究

“非升即走”背景下支配型导学关系的异化与复归

翟 翌 范 奇

“非升即走”聘用制促使导师年轻化与科研绩效全面化,助推“雇佣支配型”导学关系的形成。从社会、政治哲学及法学的多重学科视野出发,提炼出基于“制度规范”“事实身份”以及“价值知识”三类支配的理论构造,通过对善治理念中“形式”“实质”“效果”三类正当性要素的引入,得出支配型导学关系的正当性理论构造。进而从三个方面加以矫正,即制度矫正:规范支配权力过程,提升权利救济实效;人身矫正:支配依据从“身份”到“契约”转换,实现“导学治理”全过程民主;价值矫正:以导学共同体推动价值认同与知识创新。从这三个方面实现善治支配型导学关系,构筑新时代的复合型导学“命运共同体”。

“非升即走”;支配理论;导学关系;共同体;研究生教育

一、问题提出:“非升即走”背景下支配型导学关系凸显与异化

“非升即走”聘用模式是2014年以来国家教育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认可后高校人事制度改革所形成的基本方案。目前国内一些高校“非升即走”聘用制的核心要素是受聘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少于规定量的科研任务,如在人文社科领域,某些“双一流”建设高校实行3年“5C+国家社科”或5年“8C+省部级项目”的定量淘汰制。“非升即走”聘用制及导师资格动态调整政策下的学术锦标赛促使传统博士生导师的遴选机制重心发生位移,从具有较强身份属性的“职称”向具备实际岗位需求的“能力”要素转变,如北京大学在2018年后逐步实现在全学科领域推行“新聘教师直接确认导师资格”[1]。

学术锦标赛及导师资格的动态调整政策不可避免受“以科研论文为纲”的逻辑支配,会加快传统导学关系的重新调试。教育部出台了《关于加强博士生导师岗位管理的若干意见》(教研〔2020〕11号)(以下简称“《加强博导管理意见》”),以推动研究生导学关系的良性发展。在良性导学关系之外,常见的导学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老板雇员型”“撒手放羊型”“从属支配型”[2],但从严格意义上讲,三种类型本质上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支配型导学关系,二是非支配型导学关系。“非升即走”逻辑主要是影响支配型导学关系的走向。一个主要表现是,部分导师通过学术分包制将学术锦标赛下的科研压力下沉到每位研究生,虽然在传统理工科领域因科研项目团队建设需要“雇佣型”导学关系相对较为普遍,但在“非升即走”逻辑助推下,“雇佣支配型”导学关系有向全学科领域拓展之势,愈演愈烈,甚至演化为向研究生定指标、定任务的“次级非升即走”模式,研究生不达到任务标准不允许进行论文答辩[3]。过于严苛的绩效考核与利益驱动使得部分导师的支配欲望与动力愈来愈强,极易导致因强调导师在一切行动中的绝对主宰与权威地位而使“研究生处于完全受支配地位”的异化现象[2]。

既往学界的研究也基本关注到这一问题,但是梳理文献后发现仍存在以下不足或有待完善之处:①主要关注整体式研究,未就某一类型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导致部分问题不聚焦。从类型上看支配型导学关系一旦异化最易产生师生冲突与高校治理问题,在“非升即走”学术竞赛的逻辑支配下这类关系异化程度无疑在加剧。②专注于“德育共同体”或价值引领等道德层面的研究[4],少有法治理论的关怀。一方面高校法治建设是国家法治事业整体推进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如教育部提出的高校法治建设专项意见;另一方面当个人的思想和行为对他人的权利或一般社会安全构成威胁或损害时,其便进入了法律的调整领地。异化的导学关系中不仅学生利益受到侵害(如不授予学位),也可能引发社会暴力冲突,对其进行规约十分必要。③简单地将支配型导学关系本身视为一种异化关系,缺乏对支配型关系内在结构原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深入挖掘。从宽泛意义上讲,导师因学业引领、师道尊严或专业权威等因素存在,导师对学生存在普遍的“事实支配”现象,试图消灭所有的支配关系是徒劳无益的,应在明晰理论构造的基础上,通过嵌入良法善治理念进行规制改良。本文在反 思这些不足和问题的基础上,通过挖掘支配型导学关系的理论基础得出善治构造,进而提出矫正支配型导学关系异化的善治路径,以期拓展导学关系研究范式和助益导学关系的良性发展。

二、支配型导学关系的理论构造

1.多重学科视野下的支配理论

支配在汉语词义上有调度与安排之意,是对事或人进行控制;在英文中是control,指控制与管制。被支配是一类普遍的社会现象,对支配的解读也具有多学科融合性质。

在社会学领域,韦伯在《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一书中,将支配(Herrschaft)界定为:不从属于他人或特定人服从另一些人或特定的(包括所有人)命令的一种概率(可能性),驱动服从的动机有多种,包括习惯性、基于理性的计算、个人情感以及情怀理想等[5]293-294。形成支配关系最具坚固的理由基础或动机莫过于它具有理性与“正当性”,按照正当性主张的合理程度形成了三类支配基础:理性建构、历史传统和“卡理斯玛(charisma)”[5]299,也可转换为学界所熟悉的“法制型支配”“历史型支配”以及“领袖型支配”。三类支配在不同的社会团体中又对应着不同的结构形态,“法制型支配”主要对应一种具有法制秩序特征的组织结构,如官僚制;“历史型支配”对应基于历史发展的惯例或传统而形成的具有血缘等特征的组织结构,如族长制、家长制等;“领袖型支配”则是一种对个人发展或社会秩序的形成具有较强的特殊人格魅力或气质品质影响作用的人或组织,如“领袖”、首领制等。韦伯的三分法在一个充斥着“传统与理性、人治与法治、情感与理智、封闭与开放”的纷繁复杂社会科学世界中构建起一条以“权威性”与“正当性”为基础的支配类型理解脉络[6],说明在多数情况下支配的正当性基础往往有复合性,如亚历山大·科耶夫就提出了基于“法官、父亲、主人与领袖”权威的四分法支配理论[7],但其整体上仍未突破韦伯的“社会正当性”三分法框架。

在政治哲学领域,支配性理论主要体现在对国家权力最高性的探讨中。传统的自由主义国家宪制模式下,国家获得支配型权力或权力最高性源于一种公法契约型权力的过渡与转让,这一理论当推霍布斯和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其通过自然状态的假设架构起一种个体面临死亡恐惧下的暴力社会场域,推动个体将部分或全部权力以形而上的合意契约形式转予共同的主权者,从而形成以国家机关强力为后盾的“支配–服从”关系。另一种路径是实证主义宪制模式理论,基于个体权力让渡而形成的以保护基本权利与权力分立为核心原则的自由主义式宪制模式,本质上是一种消极、被动的创设秩序方案,只有找到“宪法中积极能动的、意志主义的政治要素——国民制宪权的优越性”[8],才能开创新的宪法秩序局面,而这一思想正汇集在卡尔·施米特宪法“决断”理论中。宪法“决断”理论提供了理解国家权力支配性或最高性的另一种类型:特定时空下掌权者的主体意志,“只要君主的政治权力和权威能够持久存在,制宪权就肯定掌握在他的手中”[9];施米特身处在德国动乱与战争的时代背景下,他的理论主要是为总统制辩护(将其视为真正的宪法守护者),易导致一种基于实力或权威政治下的事实型决定支配情形,也被学界所警惕[10]。

在法学理论领域,支配性理论集中在“权力–权利”的框架之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权力与权利,公法关系在结构层面本质即是一对“权力–权利”的博弈关系,不过权力(权利)的定义仍是法学领域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一者对权力的宽泛界定,有“意图说”“参与说”“意志说”“强制说”等理论[11]。而法律视野中的权力大致等同于一种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支配力,铸就了权力与法律的紧密互动,法律通过对权力的规定与授予利用其支配性来有效控制社会达成立法意图,即庞德笔下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但法律选择对权力的信任也会诱发对权力过度依赖的弱点,造成“恶法亦法”的后果,因此需要权利体系予以制衡与矫正。二者对权利的界定也并非清晰,从自然权利到实证权利的演绎是法律权利建构的主要逻辑,其中霍菲尔德理论是法权演绎绕不开的经典,主要有两对概念:权利(狭义)–义务、无权利–自由;权能–责任(承受)、无权能–豁免。若某人享有权利则意味着对他人的一种请求权,他人负有相应的提供义务,而某人享有自由或特权则意味着他人没有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相对应,若某人享有权能则具备通过既定的法律行为积极影响乃至控制他人的能力,他人必须承受这一不利行为,对应的是免受(豁免)这一既定法权的支配与控制[12]。当然,利用霍氏的权利分析框架在法理学界也蕴含着另一个重要目的,为获得他人介入个人自治空间寻找正当性理由,即针对“权威和自治”的冲突与悖论难题匹配一条符合“实践合理性”的理论出路[13]。

2.善治视野下支配型导学关系的正当性理论构造

善治理念自俞可平教授引入后已被我国学界广泛认同与接受,其内涵多以基本要素的形式呈现,如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总结出八项指标:“共同参与、厉行法治、决策透明、及时回应、达成共识、平等包容、实效与效率、问责。”[14]俞可平教授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廉洁与公正”内涵,但整体而言善治不仅指向治理事物的过程、程序及规范实体之善,更注重结果之善。正当性指向事物的形式与实体之正当,如存在形式正当程序与实体正当程序之分,而在善治理念指引下还应注重结果的正当性。因此,正当性的理论构造大致可以抽象出三类指标要素:形式、实质与效果。引入前述多重学科视角支配理论进而可对支配型导学关系进行抽象分类与总结。

(1)制度规范型支配。在“法制型支配”与部分“历史型支配”中以及传统“权力–权利”支配框架下,支配正当性或权威主要源于一种制度规范。制度规范的渊源较为多元,法制型支配中制度规范渊源多体现为一种正式的法律与规章制度,通过法律规定或赋予权力(权利)主体一定的执行与请求权,在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基于“权力–权利”的支配形态,如私法合同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支配;但基于历史传统或习惯法也可以成为制度规范型支配的一种非正式渊源,好比法律渊源形式区分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基于制度规范而形成的支配型导学关系是一类首要形态,在高校法治建设工作的推进中其地位愈发重要与突出。在渊源层级类型上,制度规范包括国家法律与高校规范,但前者原则上是后者的依据,如《加强博导管理意见》中即明确博士生导师的权与责,支配性权力包括“招生、指导、评价与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的学习活动指导、评价权规定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7条遵守学业规范的禁止性规定,搭建起“权力–权利”的导学支配结构。在渊源规范类型上,支配型导学关系可存在非正式渊源,如尊师重教而形成的“师道尊严”传统;高校基于自主权发展需要形成的特色导师制度文化也会影响导学关系的支配形态,如北京大学以德国师徒式导师制为蓝本进行建制,师生隶属关系相对明显,而清华大学导师制则是综合了美国专业培养模式和我国书院清修传统,师生之间更注重“情谊”[15]。

(2)事实身份型支配。在“决断”型支配理论以及部分“历史型支配”中,支配的正当性或权威主要源于一种事实强力或身份传统,将“权力–权利”框架转换为“权力–义务”框架,依靠不取决于外在制度规定的内在实力差距与地位优势来获得行动指令的权威。实力差距主要表现在“经济力”层面,经济手段或经济形式往往是影响支配结构的重要因素,由此基于债权与债务支配关系的互动就构成了近代私权的整个结构体系。地位优势体现在“身份制”层面,身份制是一种极具传统成员资格或特殊人身关系的支配结构,家父长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类型,此类支配“是基于一种严格的、个体性的恭顺(Pietät)关系”[16],人格顺从会导致支配过程的主观性与随意性。基于事实身份两个层面而形成的支配型导学关系较为常见:①“经济力”层面,在“老板雇员型”导学关系中,导学之间存在较强的利益依存度,多数情况下导师不仅是学业指导者更是科研项目经费、津贴乃至生活费的直接提供者,学生几乎不具备与之抗衡或对话的经济实力,易导致导学过程中的“单向度”现象,过度重视学业与科研指导的经济理性价值而忽视了教育育人和发现真理的初心。②“身份制”层面,我国传统儒家文化十分提倡“师道”,如荀子将师置于与“天地君亲”并列的位置,并认为“国将兴,必贵师而重傅;贵师而重傅则法度存”[15]。师与父的并置文化传统实际强化了家父长制这类身份制在导学关系中的支配效应,但作为一种成年教育不应再过分强调对学生个体生活、行动或自由的支配,而应以一个智者、长者和接受者的身份去助益青年学生成长,如在2021年度的我国研究生满意度调查中,研究生也认为导师的影响是全方位的[17],因此师德被推崇至一个较高的位置。

(3)价值知识型支配。在“领袖型支配”以及部分基于历史传统或身份制的支配类型中,支配的正当性或权威更倾向于一种价值信仰或知识依赖,将“权力–权利”框架转换为“权能–责任”框架,因支配者具备一种人格魅力或高深的知识而获得行动指令的权威。人格魅力本质上是一种超越普通人的特殊气质、能力(包括知识)或道德品质,从而具备吸引人、驱使人进行某种行为的力量,“人民将承认卡理斯玛的真实性及听从其号召而行动,当成是自己的职责,这项‘承认’是个人对拥有这些特质者的完全效忠和献身”[5]350。高深的知识是学科领域分化的结果,学科领域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复杂,要运用的专业知识越深刻,对其的依赖程度就越高,如司法审查谦逊或尊让原则也体现着知识权威的支配效力。基于知识而形成的支配型导学关系是一类较为高级的支配形态,其实际与身份制形成一定的互推效应,如现今导学关系中经常形成一种以导师为中心的学术以及情感交流共同体,称为“某某门”“某某派”。一个具备较高气质品质或类似苏格拉底式“哲人”魅力的导师,往往能对共同体成员产生“大化无形”的持续影响,而某些导师可能会将这类支配蜕化成纯粹的身份隶属制支配,造成支配关系的异化。

通过导学支配结构形态的分类,我们得出“制度规范”“事实身份”以及“价值知识”三类基本要素,进而将其与善治理念下的三类正当性要素进行组合:①在形式层面,制度规范主要表现为法律法规规章、高校规定以及传统习惯文化等正式与非正式法源,事实身份表现为一种基于经济或身份的“强力”,而价值知识则表现为一种基于人格服从或掌握高深知识的“权威”。②在实质层面,法源善治要解决的是权力授予或委托形式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强力”善治所要取得的是强力本身的民主性或合理性,而“权威”善治要解决的是一种基于本心的自我认同。③在效果层面,制度规范型支配要实现的任务是“合法性”,事实身份型支配是“合理性”,价值知识型支配则是要实现“合德性”,从而实现“法理情”三效合一的善治支配形态。具体如表1。

表1 善治视野下支配型导学关系的正当性理论构造图

三、支配型导学关系正当化的善治实现路径

唯SCI等至上的科研观从“破”到“立”并非一蹴而就,目前科研评价体系根本与整体转型的拐点尚未出现,“非升即走”模式本质是传统评价体系下一种内卷化加剧形态,科研绩效下沉到底极易推动导学关系的异化,矫正这类异化关系既是保障研究生权益的需要,也是推进高校科研评价体系变革的组成部分,更是我国研究生教育育人、服务、创新等多维度、高质量发展的支柱。

1.制度矫正:规范“权力–权利”的互动过程

制度规范性支配是首要类型,完善路径主要是规范“权力–权利”的互动过程,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来落实:规范权力的授予、监督权力的行使与提升权利救济实效。

(1)规范权力的授予是指对导师权的权限范围及事项进行细化。《加强博导管理意见》中重要任务即是规范导师的权、明确导师的责,导师权是一种“职权”,权责统一是应遵守的基本法治原理。目前导学关系异化是缘于部分导师将导师制形成的利益链或权力所带来的优越感视为霍氏权利体系下的一种“特权”或“自由”,形成了“特权(自由)–无权利”的导学支配形态之结果。对于导师权力的授予,应按照授权高校的行政法治逻辑展开,高校是为承担研究生教育和教育育人任务而被授予的一种“特殊公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高校内部,规范和管理研究生首先属于法律授予高校的一项自主权或管理权,进而导师与高校在教学管理中形成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因此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才是直接主体。一方面,授权的规范与监督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次进行控制,实体层面包括授权内容的明确性、大小范围限定以及目的性衡量等,程序层面包括授权收回及废止程序等,如《加强博导管理意见》第9条“规范博导岗位”及第10条“完善监督机制”的规定是对此的回应,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定期执法,保障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落实。另一方面,权限的范围大小和事项细化需要高校落实教育管理自主权,如在执行《加强博导管理意见》的校内规章制度中进一步细分导师权的权力与责任情形,定期吸收学生与教师的双向意见,在原则与规则之间保持平衡。

(2)监督权力的行使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外部监督也同时表现为一种权利救济。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授权主体(高校)需要建立起内部自查与层级监督制度,这类监督手段样式较为多元,如常见的行政层级监督包括“报告、检查、审批、备案、撤销、改变和惩戒”等[18]。对于导师而言,首要的是行为合法性监督,如导师是否滥用职权、师德作风是否端正;其次是专业上的监督(学术评价),如学术不端行为评判机制;最后是勤务上的监督,如对教师教学活动及日常工作进行人事考核及管理。从而形成层级分明的内部监督体系。

(3)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是指实质性化解导学矛盾。《加强博导管理意见》第7条确立了导师变更制度,但是提出了“必要时”才可指定导师,“必要”一词的模糊性使得此类制度实效打了折扣。因支配异化情形隐蔽性或潜在性特征,加之涉及身份制度、知识评价、道德层面的介入因素,导学之间话语权明显不平等,学生的举证能力相对受限,而在“熟人社会”环境下其他教师也会考量是否可以与是否值得“做好事”。发挥这类制度实效,可引入基于导学矛盾的临时调查或仲裁委员会制度,以纠正导学之间话语权失衡问题。同时,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明确了三类救济机制:申诉、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申诉可作为导学矛盾的基础性救济手段,只要研究生认为导师侵犯了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就应受理纠纷,但目前申诉制度较为不正式,高校应在接受与受理过程层面完善申诉制度,如设立年级辅导员联络制度,必要时建立专门的咨询科室,防止学生申诉无门。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在导学关系矛盾前端化解实质并不明显,高校管理者应尽量引导和预防矛盾发生,但对于实属必要的法律纠纷也应支持其提起复议、诉讼,如针对导师个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著作权纠纷、人身伤害等),针对导师处分行为(不予毕业)的行政诉讼等,形成多元性、有层次的权利救济体系。

2.人身矫正:转换支配依据实现“导学治理”全过程民主

人身矫正的关键点在于支配依据从“身份”到“契约”挪移。《加强博导管理意见》第2条立场鲜明地指出博士生导师培育研究生的一种职责岗位,不是“一个固定层次或荣誉称号”[19],第3条、4条进一步明确岗位的选聘标准及岗前培训内容,破除“身份”“帽子”等传统观念,压实岗位职责和任务是博士生导师制度价值内涵的重要转向。新的导学关系理应是一种横向的、更具对话性的培育与合作兼顾的契约型关系,义务的设定不能依靠强力,需要采取“自我设定”的方式由“受约束的各方当事人自由地加以承担”[20];公约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介入师生关系,从而为“导学治理”提供平等共治、共享的新的支撑依据,从源头上破解导学支配困 境[21]。由“身份”到“契约”的调整转型,本质目的是提升个体的人格独立性,以实现追求人性解放、形塑思想自由、提升批判能力之要求。陈寅恪先生曾言:“士之读书治学,盖将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而发扬,思想不自由,毋宁死耳……”[22]发现真理就必须预留和创造思想自由的空间,批判现实就需要保持独立的人格和培养客观公正的精神。学生亦是学术自由权的重要权利主体,因此构建契约型导学关系极具必要性。

契约型导学关系实现的重要路径与表现形式是全过程民主。民主即是利益共享和参与合作,是对抗支配异化的良方,在事实身份型支配中导学关系异化的一个重要动因是利益冲突与行动控制,若形成一种利益共享、参与合作型导学关系,异化问题将迎刃而解。全过程(人民)民主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基层社会治理过程中实践出的一种新型民主模式,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其上升为一种国家政策与社会治理方略,是民主治理的最新制度实践、导向定位与智慧结晶,对全社会治理领域的民主实践活动具有价值引领作用[23]。全过程民主强调民主的“完整性”“复合性”与“实效性”,民主贯穿于治理活动的整个时间维度和空间维度,民主形式和内容具有多样性以及通过民主方式治理获得了最大效益。高校治理过程中治理导学关系时,民主制度建构亦可在这“三性”的指引下推进。①“完整性”是延展民主的跨度,研究生入学到毕业会经历较多的学业要求和程序事项,导师在此过程享有指导、管理、审批、评价等一系列权限,实现导师权力的善治要推动导学之间对话和交流,导师在不同场景下要及时转化角色,避免一言堂或角色混同而导致沟通受阻,如正式的课堂学习、学术会议、读书会以及非正式的聚会,都是沟通的场域。②“复合性”是丰富民主的方式,如导学的对话和交流可以是单独指导形式,也可以是集体座谈形式,还可以是非正式聚会等形式;在教育部研究生教育问卷调查中,经常将导学之间的见面时长、沟通形式、指导方式以及内容作为导学关系是否优良的重要判断指标,部分高校将这类制度写入导师培养规范中,但更有效的沟通途径应是导师以一种更为负责的善心与大德去对待,德以配位、厚德载物,若是导师自身精于经济理性,恐怕会呈现相反的结果。③“实效性”是检验前述两类民主的效果,如果说制度矫正是一类具有正式法源特征的“硬法”措施,那么人身矫正主要是一类具有非正式性的“软法”措施,因此检验这类效果主要依靠的是研究生的反馈机制与毕业效果,如在导师绩效考核或评价中加入学生意见的权重因素,鼓励导师引领学生按期毕业,必要时采取约谈、限制招生、停招等外化强制措施,这些需要高校在导师资格考核规定及人事规范中载明,促使导学关系民主治理程度的提升。

3.价值矫正:以导学共同体推动价值认同与知识创新

在加快研究生教育强国建设步伐与同步推进导师岗位和立德树人建设的背景下,导学共同体建设是一种必然趋势。有学者认为其基本内涵包括三个方面:实践形态下的学术共同体、精神联结下的价值共同体以及目标导向下的育人共同体[24];也有学者认为共同体的根基在于“育德”[4];还有学者认为学术共同体与德育共同体是我国高校培养接班人措施的“一体两翼”[25]。这些研究整体意义重大,但仍有值得提升的地方:一是在共同体理论内涵的把握程度上有待进一步拓展与深究;二是在共同体价值的引领上必须进一步明确党和国家政策的影响力。斐迪南•滕尼斯认为,“共同体”与“社会”是一对相互依存的概念,“社会性”实际是指脱离“本质意志”而受“抉择意志”影响较深的为维持一种整体“法权秩序”的抽象性法律拟制构造,其源于基于市场交易、流动价值、劳动分工等形成的实践秩序[26]。既往学界偏重于从纯粹精神层面以单个形式引入共同体理论,而忽视了共同体的“社会性”,可能导致导学共同体在形式上成为一种理想的“精神共同体构造”,实际上却是一种依赖于导师个体“本质意志”的个性“家族”,易诱发导学紧张关系;“非升即走”促使博导年轻化,但以年龄为基础的阅历可谓职位正当性的一种重要要素,如世界各国宪法普遍对主席或总统的最低年龄作了刚性规定,因此某种程度上提升博导的资历门槛或社会阅历有利于促使导学共同体关系“常识化”与常态化。维持具有“社会阅历性”的导学共同体本质是促使导学关系加入以人为目的的人文关怀,形成一种包容引导、参与、分享、互动、教学相长等多种形式的利益与精神兼顾的多面性共同体,更强调导学之间的深度交融与命运共同,由此才能推动共同体内在价值的形成、进而认同与维护。

新时代导学共同体的推进,①首要路径是提升导师的“私德”。一方面,内在向度是导师自我道德情操之升华,如法国大革命精神其实正恰当地升华为三类人类崇高的理想:自由、平等、博爱。自由是一种“知觉”追求,博爱对应人类“情感”,而平等则是一种“认知”,导师应该自觉形成一种“知觉—感情—认知”合三而一的“善性”标准[27],指引作为“先知者”的自身一生的全部行动。另一方面,外在向度是国家法律制度层面和高校规章制度层面对导师立德树人进行的类型化规定,压实岗位德育责任,从“自治–他治”的框架来看,导学共同体价值不应止于导师个人纯粹的“自然意志”,正如德式“寂寞和自由”理念支配下的“学术自治”破产,国家公共教育也不能成为一种“完全处于国家作用范围之外”的自律事务[27]。在国家层面,近年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和《关于加快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等,基本架起了立德树人的职责标准;在高校层面,应面向实践,丰富导师德性的多重面向,如某些高校规定了立德的13条标准,而另一些高校有15条,高校管理者需广泛发现导学矛盾的实践样态,倾听校内师生的心声,增强预防失德的针对性。②加快共同体知识的融合与转化,导学共同体的实践重心并非以“师权”为中心的传统手工作坊式运作,在学术共同体建设中应将研究问题导向我国的本土实践,自觉将优秀传统文化、世界先进经验同祖国命运及具体情况相结合,将党和国家的最新理论和方针政策融入德育共同体发展过程中,积极推动学术知识产出的智库型与咨政型学术共同体建设,加快知识成果的有效转化。例如清华大学、浙江大学在导学之间建立的传帮带模式有利于知识的传递和良性互动,但这类制度有效实施的前提应是学生与导师的双向自愿与互爱。③催生有利于导学良性循环的校园文化。如导师应带头破除唯SCI等至上的传统评价观,树立正确的育人观,研究生教育不是培育为己服务的佣人,而是培养品格独立、信仰坚定、敢于担当的具有大德、大爱之优良品质的“大写的人”。高校管理者要做好服务者、监督者以及救济者角色,时刻对导师怀着一颗信任与感恩之心,才能形成有温度的校园秩序,加快真正的知识创新型导学“命运共同体”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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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翌,重庆大学法学院政府规制与公共政策法治研究所所长,教授,重庆 400045;范奇,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0045。

10.16750/j.adge.2022.04.006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公民社会权研究’”(编号:17SFB3010)

(责任编辑 周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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