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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思考
——兼评《民法典》第1232条

2022-04-12刘宇轩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侵权人

刘宇轩

(台前县吴坝镇人民政府,河南 台前 457600)

一、我国《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恶意侵权人和警示潜在侵权人。而在生态环境领域内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特殊性。生态环境一遭损害,有时在短时期内并不能发现损害后果。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的特点,而当时的补偿性救济并不能完全覆盖污染环境和破环生态造成的损失。设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还在于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长期损失和潜在损失。总体而言,设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有三大制度功能:一是救济生态环境的潜在损失;二是提高环境侵权的违法成本,惩罚恶意环境侵权人;三是通过对恶意环境侵权人的惩罚,对潜在环境侵权人起到震慑和警示作用。设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完善现有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能够彰显21世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的时代特色,能够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

虽然《民法典》主要调整的应当是特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将特殊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纳入《民法典》是为了给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因此并不违背“民法维护私权”的理念。但是《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适用并不是为了代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职能,所以不能过分背离侵权责任损害填平的原则,因此对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审慎地规定了适用条件。

(一)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体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被侵权人”。但是对于“被侵权人”应作如何解释,目前学界尚有争论。传统的民法学者认为此处的“被侵权人”不应该包括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果把这种观点作为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出发点,惩罚性赔偿仅能在环境私益侵权诉讼中适用,而不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

(二)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人主观上需存在故意,即如仅存在过失或者不存在过错,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通常理解环境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上述无过错归责原则不能适用于惩罚性赔偿。

(三)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需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给予特殊说明,此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侵权人违反的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如果违反的仅仅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则并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要件

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法条内容来看,只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达到严重的程度,“被侵权人”才能运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请求补偿性赔偿之外的惩罚性赔偿。但是,“严重后果”应如何界定,能不能直接套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是需要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规定?还是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探索明确?显然,已经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

《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的前半句“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具体的构成要件,后半句“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表明了法律后果。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条文内容来看,该法条具备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两部分,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请求权基础,是一个民法上的完全性法条。但是该法条规定较为模糊和粗放,如果把该条文作为实体法的请求权基础,就不能仅仅从本身的文义解释来看,否则不能准确地应用于司法实践甚至导致司法实务的混乱。

(一)诉讼类型定位模糊

可以说从《民法典》(草案)的时代,对于是否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界争议已经很大。自《民法典》正式出台以来,学界似乎已经默认接受了该制度的规定。但是,关于《民法典》第1232条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又成了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讨论的焦点,尤其对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和适用的诉讼类型更是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从学术界的讨论来看,目前主要有两类观点,一类学者强烈呼吁要扩大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主张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也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1]525。这类学者更多是从《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原则和司法实务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并不局限于私益侵害。而另一类学者主张支持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限于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这类学者的主要理由是,从第1232条文义解释来看,本条使用了“被侵权人”这一表述,这表明受害人是特定的主体,而在公益诉讼中,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典》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在公益诉讼之前,这也表明其主要是针对私益损害的情形而言的[2]550。除此之外,还有部分主张限缩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学者的理由是,当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有关规定已经具备惩罚性[3]1。所以,不应该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即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不能成为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诉讼主体。

从学界的讨论来看,似乎支持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限缩于环境侵权的私益诉讼的法理分析更加充分。但是,这样的法理分析是建立在忽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指向性的前提上的。正如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它的本质应当是属于一种民事责任,但是它的实现方式却具备鲜明的公法特点。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填补和恢复,不主张惩罚。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大部分学者强调要区分开公法和私法。因此传统民法学者本身就不太愿意接受这种“混合”产物。所以,有些学者想去“本土化”这种惩罚性赔偿,才会有了割裂“绿色原则”的实体法“体系解释”。无论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两种不同路径的诉讼都是在绿色原则指导下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纯粹的私益诉讼并不意味着忽略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纯粹的公益诉讼也不意味着忽略实际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所以这种割裂“绿色原则”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实体法“体系解释”是站不住脚的。我们不能因为在程序法上要区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就去破坏生态环境侵权责任体系的完整性。也正是因为在这种“体系解释”的指导下,才会简单地将“被侵权人”理解为被侵权的自然人和法人。而且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社会影响力要更强,更有利于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但是,如果采用这样的解释来看待《民法典》第1232条,就会导致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和警示功能弱化,即失去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质意义。从一定意义上来讲,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事责任补偿功能的拓展和民事责任预防功能的强化,该制度的目的及功能更多地偏向于公法,但其实施程序却又在私法的框架内,是通过私法机制来实现本应由公法来承担的特殊使命的制度安排。所以在该语境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衔接制度,而不是以私益诉讼锁定该制度。

(二)赔偿金规定含糊不清

对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民法典》第1232条只是以“相应的惩罚赔偿”这一含糊不清的词语一笔带过,并未像其他同样采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做出具体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以及应当如何使用,《民法典》第1232条更是只字未提。这些看起来简单的问题,其实早已在学术界争论不休。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的做法似乎是为了规避这种争议。但逃避总不是方法,无论是对于诉讼主体范围,还是赔偿金的相关规定都应当作出具体安排。

(三)结果要件规定粗放

《民法典》第1232条对于作为结果要件的“损害结果”也只是以“严重后果”一词一笔带过。对于如何去界定该“严重后果”,并没有具体说明。一般而言,生态环境加害行为,对“被侵权人”构成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生态环境权益等权益的损害。对“严重后果”作出界定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审判中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指引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做出判断,判定是否应该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反面来看,界定相应的“严重后果”也是为了杜绝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因为不是所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案件都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四)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

当前《民法典·侵权编》中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发生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加害行为,不问“侵权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且原告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而被告需要证明自己的生产、生活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这样的法律制度安排是考虑到司法实务中的“侵权人”相对“被侵权人”而言具有更强的财力和物力。但是对于请求惩罚性赔偿而言,是否仍然要再“一刀切”把举证责任放到被告身上,《民法典》第1232条也未做出具体说明。

三、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拓宽诉讼范围

如前文所述,笔者不主张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只限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理由主要有二。第一,从理论来看,环境侵权案件不同于侵权法调整的其他领域的侵权案件,如产品侵权、医疗损害侵权、高度危险侵权,由侵权行为直接作用到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而环境侵权行为首先作用于自然环境,再通过受损的自然环境把损害结果传递到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环境法学者将其概括为环境侵害损害后果的二元性[4]。这种环境侵害后果的二元性就决定了“被侵权人”不仅仅包括人身和财产,还应该包括受损的客观生态环境。因此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中的“被侵权人”,立法者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当作扩大解释。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民法典》施行后的全国首例环境惩罚性赔偿案件是由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5]。在该案中,检察院请求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法院根据相关案件事实,也支持了该请求。如果此时再去限缩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范围,只会导致民众对于该制度的混乱理解和引起民众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也不利于宣传《民法典》和引导民众学习接纳《民法典》。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司法实践上看,拓展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范围是目前立法者的最好选择。

(二)明确赔偿金计算方式

从当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金法律规定来看,各种法律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模式,如表1所示。

表1 我国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从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诞生和发展来看,英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地,美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最成熟的国家。总体而言,英美两国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也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统一规定。但是,英美两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计算方法丰富多样,值得我国借鉴。如表2简单展示了英美两国的惩罚性赔偿金相关规定。

表2 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

对比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规定和英美两国所采用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模式不难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是建立在仔细考察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之上,而又不失我国社会发展实际和相关法律特点。因此在完善具体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细则时,既应该立足于当前我国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实际,又应当借鉴域外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进经验。

目前英国并未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形成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商事领域较为完善,其中关于环境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得到了广泛适用。在轰动美国的Exxon油污案中,虽然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以及美国联邦法院都认为应该依据BMW标准来裁判该案件[6]127,也一致认为要充分考量补偿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一定比例来确定惩罚性赔偿,但是在关于合理比例的范围上,却发生了较大争议。这也就导致了惩罚性赔偿金额从初审的50亿美元降到了5亿美元。在Haslip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合理比例”的观点是,一般案件的最高比例是4比1。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在类似案件中,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合理比例的上限应是1比1。该判决体现了联邦最高法院要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倾向。最终美国联邦法院判处Exxon公司承担了5亿美元的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在该起案件中,美国司法界围绕合理比例产生了较大争议。对于该案的判决所采纳的合理比例是否真正适当、合理,我们暂且不去讨论。但是,我们从该案的背后应当看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惩罚性判决时,应该考虑多重因素,既要关注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也要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7]172。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至少能得到两点关于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的启示。一是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即统一以一个固定倍数来计算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二是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作出具体案件的判决时,充分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承担能力和受害人的损失以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因为,过低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警示和惩戒功能,而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则不利于向社会宣示法治公平理念、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

从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阶段来看,当前我国正处于从先发展后治理到生态优先的转变过程中。所以,当前我国环境侵权案件也正处于高发期,再结合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显现具有潜伏性、长期性等特点,应及早完善相关法律。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采用最低限和最高限的模式,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8]63。这种模式一方面能够保证发挥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作用,另一方面也能够平衡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治理。

(三)细化结果要件程度

对于《民法典》第1232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应当如何界定?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并未给出明确答复。这就会导致在决定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时产生模糊和空白地带。因此要尽快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对结果要件予以细化[9]65。笔者根据环境侵权的司法审判,认为区分“一般后果”和“严重后果”可以参考如下因素:污染区域是否具有特殊性,譬如水源地、生态保护红线内;污染面积、污染物数量是否超过一定限度或者污染物类型是否具有放射性等特殊属性;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超出一定数额;受害人是否数量众多或者是否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等[10]121。具体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四)优化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去举证自己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建立在立法者认为通常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是举证能力较弱的普通民众,而侵权人通常是举证能力较强的商事主体的前提之上。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应当由举证能力更强的侵权人去完成举证。

伴随着环境侵权责任体系的完善,我国规定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这两种制度的框架下,环境侵权诉讼通常是由国家机关充当原告。而国家机关拥有更强的财力、物力、人力支持,举证能力更强。再加上,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出发点就是不利于侵权人[11]32。所以,笔者认为在出台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时应当优化当前的分配举证责任,让被侵权人去举证更加合理,比较符合法治公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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