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导侦:大数据时代侦查工作的实然困境、必然选择与应然指向
2022-04-08赵子雄
赵子雄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数字经济时代,人们在生活中不经意间的行为,扫码支付、网络购物、聊天交友……这些行为的背后是大量数据的应用与交互,并伴随着财产、个人信息等的变动与流转,数据自然而然的成为社会治理中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刑事司法执法程序作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必然要顺应信息社会发展的浪潮,客观上要求作为信息资源最大持有者的政府管理部门最大化的收集与利用个人信息[1],数据化情报导侦应运而生。基于公民个人权利角度而言,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实质上意味着以公民权利的让渡来获取更具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的生活体验。但数据信息,尤其是个人信息的使用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使用不当,稍有不慎,便会伤及自身。立足于当前数据化情报导侦的现实困境与重要意义,进一步探索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的有效路径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实然困境:数据导侦的潜在问题
(一)技术不可靠:侦查技术的过度依赖
一方面,数据导侦技术“不自主”。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传统案件办理经验主义的人工决策逐渐被淘汰,越来越多侦查决策的选择权和决定权被让渡于算法模型。专业的知识架构和技术门槛,绝非一朝一夕就能洞悉其中奥秘。在算法模型的构建过程中,绝大多数的侦查员并不具备平台搭建、模型构建和代码编写能力,往往需要具备专业技术素养的非警务人员参与其中。由于算法权力的强制性和算法的不透明性会导致出现“算法黑箱”的现象,即除程序员和相关人员外,他人难以获知特定算法模型的内在运行机制。[2]因此,一些算法编写者和控制者通过运作被技术外壳所掩盖的黑箱,可以非常轻松地实现自己不正当的价值需求。
另一方面,数据导侦结果“不准确”。首先,并非所有的数据都准确无误。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所收集使用的数据既包括侦查机关内部数据,如全国重大案件、在逃人员、派出所人员、违法人员等八大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包括开源数据、行业数据等社会数据。数据种类繁多,数据样本庞大,数据更新频繁,因此,存在部分数据失真、失效的现象。而“数据输入”的不准确性极有可能传导为“结果输出”的不准确性。其次,数据化情报导侦绝非数据与数据之间简单的相加融合,而是“大样本”基础上,通过借助专业软件或平台上的算法模型进行删减、剔除,得到相对准确的“小样本”。而无论是在数据筛选、清洗的过程中,不同格式数据的合并、无关数据的剔除,还是算法模型设计上参数的设定和步骤的安排,在一定程度上都取决于模型设计者自身能力水平高低和主观意识上的判断。而模型设计者自身能力水平的失准和主观意识的偏差都将影响数据导侦结果的正确反馈。不同于生活方式选择与商业活动决策,侦查工作涉及到公民的财产、自由等宪法性基本权利,数据导侦结果的不准确性极有可能在侦查工作中造成严重的事故。
(二)权力不平衡:侦查权力的外溢扩张
一方面,体现在数据收集范围扩张。十八世纪中后期,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了“全景式监狱”的理念,阐述在该理念下被监督者(所有公民)处于随时可能受到监视的状态,但却不知道何时受到监视的类似全景式监狱的现象。[3]数据化情报导侦结果的精准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数据样本的质量与数量,充足的数据样本和“高密度”价值的数据信息,能够显著提升犯罪打击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而信息化时代犯罪形势日新月异的发展,更迫使侦查机关产生扩张收集数据的冲动,形成“全景式监控”布局。一是体现在数据范围“广度”上的扩张追求,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更多的是通过数据分析获取案件线索,引导侦查工作开展。而在这一进程中,通常是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要求开展工作。相对于刑事司法程序,基于社会治理目的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制要求和目标导向更有利于兼具行政与司法属性的公安机关扩大数据收集范围。二是体现在数据信息“深度”上的扩张追求,新冠疫情防控背景下,健康码成为疫情防控的重要工具,而健康码涉及到公民个人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甚至包括行程轨迹和个人健康信息,是个人信息的重要载体。常态化的扫码登记与实时信息更新,使得高密度价值含量的健康码信息成为了数据收集“天然素材”,极易成为建立在公民个人信息监控之上的犯罪治理工具。[4]
另一方面,体现在质证权利的弱化。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尽可能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从而以实现控辩平等。但从现实情况来看,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在人力、物力上都占有极大地优势,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刑事诉讼通过权利义务上的适当“倾斜”,来提升被追诉方对抗能力,实现相对平衡,如无罪推定原则、控方庭前单方开示证据等。但信息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相对平衡的控辩格局,大数据时代,个人获取信息、分析数据的能力远不如国家公权力机关,极易产生“证据偏在”的现象,大量有价值的数据信息为控诉方所掌握。而数据化情报导侦地开展进一步强化了这种 “证据偏在”现象,数据导侦技术的专业性与复杂性,需要大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资金的投入才能发挥功效。相比较而言,被追诉方往往并不具备这样的人力和财力,技术牢牢地掌握在国家公权力机关手中,这就导致数据导侦背景下,被追诉方难以有效针对证据的获取过程和证据本身行使质证权。
(三)依据不充分:侦查取证的无据可循
数据化情报导侦背景下,侦查机关获取案件线索、锁定嫌疑对象的能力得到了显著提升。但是对于数据导侦中获取的证据材料如何定性,相关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说法。
究其原因,首先,体现在“合法性”依据不充分。从形式结构与功能属性上看,数据化情报导侦与传统侦查措施相差无异。但数据化情报导侦并非是一个真正的法律名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针对数据化情报导侦做出明确规范指引,这一称呼更多在于侦查机关内部对于相关侦查活动的概称。而传统《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对于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措施的规定与数据化情报导侦并不能完全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采取“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包括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手段措施。而数据导侦背景下,相关措施早已突破传统“任意性侦查”的语义束缚,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色彩。以勘验检查为例,《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明确赋予侦查机关网络远程勘验检查、提取证据的权力,这种非接触性的数据收集、提取行为在内容和形式上深刻改变了传统的勘验检查、搜查等措施的规范内涵。这也导致数据化情报导侦在《刑事诉讼法》中定位模糊不清,缺乏依据。
其次,体现在“关联性”依据不充分。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关联性是其中重要的指标参数之一,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事实证明程度深浅均与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联系程度的紧密、强弱息息相关。而数据化情报导侦的取证逻辑突破了传统经验认知层面的关联性取证思维。不同于传统侦查取证,“由小到大”,通过细节事实的拼凑对接,还原案件事实真相,数据化情报导侦,更多是“由大到小”,通过对远超关联性层面的“大数据”进行筛选分析,从而得出事实结论。这样一个“由大到小”,通过删减、剔除,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其结论,本质上仍属于可能性问题,而非定论,并不能确保与案件事实完全一致。
二、必然选择:提升侦查能力的新机遇
(一)从“被动迎战”走向“主动出击”:及时遏制犯罪发展升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作为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立案材料来源主要包括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等多种来源。但在传统侦查模式中,更多的是依靠外力被动获取案件线索来源,侦查机关自行主动发现的情况相对较少。因此,传统“被动迎战”的侦查模式,难以及时针对犯罪做出反应,部分案件发案时案情已经恶化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害后果,同时,发案数量往往只是“冰山一角”,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早已习惯在固化的案件办理模式和侦查手段下“保全自身”,增加了案件办理的难度。这种“事毕回复”的打击只能从形式上实现追诉犯罪的要求,难以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获得感。通过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可以大幅提升侦查反应的及时性和打击的精确性,同时,万物皆可数据化的数字经济时代,犯罪嫌疑人的数据踪迹无处可藏,相关犯罪也会通过数据的变化展露端倪。在此基础上,数据化情报导侦不仅可以在犯罪生成的任何环节、任何节点及时发现、及时干预,遏制犯罪升级发展,还可以通过犯罪打击数据化的经验总结,为社会治理提出更具有针对性地建议,从根源上遏制犯罪的发生。
(二)从“经验决策”迈入“数据主导”:提高侦查决策准确性
“十四五”规划对于“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做出重要部署,明确指出要“提高社会治安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推进公安大数据智能化平台建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公安机关作为平安中国建设的主力军,必须全面把握新形势下对于公安工作的新要求。大数据时代,数字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突破了时空、地域的约束,既拓宽了人们的活动范围,也为犯罪发展提供了新的生存土壤,网络犯罪新型化和传统犯罪网络化,不断的冲击传统侦查办案决策模式。新背景下,依靠侦查员丰富的办案经验,从而确定案件办理思路和侦查方向的经验决策模式,在决策的准确性与及时性都难以体现侦查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打击犯罪的“制度优势”。因此,需要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发挥侦查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先天“数据优势”,提高侦查决策的准确性。数据化情报导侦,绝非简单意义上的“数据应用”,而是通过提供更加准确的分析研判方式,缩短“犯罪-侦查”的反应周期,拓宽犯罪治理的多维视角,从而实现侦查机关案件办理决策模式从“经验决策”迈入“数据主导”的转变。
(三)从“人力密集”转为“技术密集”:缓解警力不足的压力
长期以来,警力不足一直是阻碍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提升的重要屏障。当前,人口流动与信息传播早已突破前互联网时代时空、地域、宗族、血亲的局限,以数据为节点,虚拟与现实之间畅通无阻、紧密相连,线上线下交织错杂。新形势下,犯罪产业化、链条化、生态化现象突出,既有跨地域、涉众广的新型网络犯罪的不断涌现,也有传统犯罪网络化后的“新生”。而面对社会转型期不断增多的风险和矛盾,公安机关的职能呈现出泛化与过度扩张的趋势,加之部门设置的不合理,使原本紧张的警力资源被浪费的现象日益突出。[5]受制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编制规划,通过增加警力配置,提升犯罪打击能力的“人力密集”型解决思路,难以有效应对新形势下的犯罪治理难题。在此背景下,向“科技要战斗力”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就成为缓解警力不足、提升犯罪打击能力的重要抓手。数据化情报导侦可以有效分配警力资源配置。当前,犯罪活动跨地域现象突出,传统的属地管辖难以有效合理分配侦查资源,而通过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就可以实现警力资源配置统筹分配和精准配置,突破传统属地管辖的局限。另一方面,数据化情报导侦可以大大提升案件办理质量。传统“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模式,侦查办案取证过于依赖口供的获取。因此,在与犯罪嫌疑人博弈,获取口供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违反程序,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况。而数据化情报导侦的开展,可以打破“口供中心”的枷锁,还原案件主要事实,避免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影响案件办理情况。
三、应然指向:构建数据导侦规则体系
数据化情报导侦作为一种带有工具属性的客观技术应用,其本身并不具备主观价值倾向,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在于使用工具的主体。因此,数据化情报导侦规范应用的关键在于通过构建数据导侦规则体系,规范主体行为,实现打击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
(一)技术中立:树立正确的技术应用理念
数据导侦技术应用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公安大数据应用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源于认知理念的偏差。一方面,技术归根到底,是为人服务的,而不是代替人。数据导侦的推演结果更多的是提供一种可能性,并非已成定论。以类罪模型为例,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侦查积累总结,包括易发生犯罪时间、地点、人物特征、行为特征等关键要素的识别,在此基础上进行拼接、搭建,还原出该具体犯罪行为的数据模型。因此,只有符合数据模型关键要素识别特征的行为才会被抓取识别。但并非符合特征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同时不符合特征的行为也并非一定不构成犯罪。但数据导侦技术应用的良好功效,使得部分侦查人员产生了“唯数据至上”的观点,片面强调数据导侦技术的优越性,忽视作为侦查主体自身的侦查人员的基础性作用。数据导侦技术的本质是利用大数据服务于侦查决策,拓宽侦查人员的逻辑思维,并非用大数据技术替代警务决策。
另一方面,数据导侦其本质仍属于侦查,侦查人员要掌握“核心技术”。数据导侦的专业技术门槛决定了,在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的探索阶段,侦查机关需要寻求与互联网安全企业在技术开发、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合作。但这种非法定侦查主体的侦查参与,是有限度的参与。数据化情报导侦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单纯依靠过程监督和授权监督,难以有效避免“侦查权假借于他人之手”的风险。要积极培养自身数据导侦专业人才,加快建设具有专业水准的数据导侦队伍,掌握数据导侦平台建设、模型构建、数据收集的核心要领,将数据化情报导侦的刀把子牢牢的掌握在自己手中。
(二)权力制衡:完善权利保障规则体系
1.公权力的有效制约:措施应用的适当性和数据收集的适度性。一方面,要通过措施应用的适当性制约公权力。数据化情报导侦的应用突破了传统侦查程序性启动模式的束缚,数据导侦技术在初查阶段的应用也已成常态。如果以侦查措施是否干预公民宪法性基本权益为标志,可以将侦查措施分为任意性侦查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任意性侦查措施在初查阶段的应用无可厚非,强制性侦查措施则不然,因此,数据导侦背景下,需要更加灵活的递进式权力适用标准,来更好的减少侦查活动对公民权利的干扰,即随着案件办理逐步深入,分层次、分阶段赋予侦查机关更大的权力适用权限。例如,在开展正式侦查之前的立案审查中,应紧密围绕“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自己管辖”的立案标准进行核实,核实重点在于行为和事实,绝非具体数据导侦相对人。决不能以初查之名行侦查之实,逾越立案程序,直接针对数据导侦相对人广泛调取数据进行深度的分析、比对、碰撞。
另一方面通过数据收集的适度性制约公权力。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为依据,可以将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分为三个层级,一是敏感信息保护,保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行程轨迹、信息内容、个人征信、财产信息;二是重要信息保护,包括但不限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三是除敏感信息、重要信息以外的其他普通信息保护。因此,侦查机关在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的过程中,可以根据信息保护的不同层级,分层级区别收集处理涉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例如,在初查阶段,要严格限制敏感信息、重要信息的收集使用,即使进入侦查阶段,也要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方可调取相关数据。
2.个人权利的有效保障:落实数据导侦相对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更正权。首先,要充分保障数据导侦相对人的知情权。知情权是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保障的基本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数据知情权与其辩护权的行使紧密相连,被追诉人通过数据情况分析判断控方的指控方向与证据掌握情况,是后续诉讼程序中进行有效辩护的重要基础[6]。《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了公权力机关个人信息处理的告知原则①。但为了保证侦查活动免收干扰,在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有时会以妨碍侦查为由推卸,导致难以有效落实信息处理的告知原则。为了有效保障数据导侦相对人的知情权,可以以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和告知内容的选择,有效落实数据导侦相对人的知情权,首先,在初查阶段,往往并未正式立案,信息获取的质量不高,处理结果往往并不会涉及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此时可以引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例外规定,不予告知,但立案之后,针对具体的数据导侦相对人即犯罪嫌疑人展开更为细致的数据收集和分析时,就应对其知情权予以保障;其次,可以参考律师会见、通信权的限制性规定,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进行限制告知;最后,在告知内容的选择上,可以按照告知数据信息处理行为为原则,告知数据信息处理内容为例外的方式落实数据导侦相对人的知情权。其次,要充分保障数据导侦相对人的异议更正权。以知情权为前提,赋予数据导侦相对人异议更正权是极有必要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此类推,数据导侦相对人的异议与更正权就是指数据导侦相对人提出与数据导侦结果有冲突的数据计算结果、证据材料,提出合理质疑或要求更正数据导侦的基础数据或者算法模型。
(三)立法完善:重塑数据导侦法律体系
1.程序解释:纳入刑事诉讼体系的有效评价。数据化情报导侦本质上仍然是侦查,决不可持“一元对立”观点将其与传统侦查分离并列。可以将数据化情报导侦纳入现行刑事诉讼侦查措施规则体系中进行有效评价,从而解决“合法性”依据不充足的问题。
首先,从措施性质上进行辨析。在侦查措施的性质划分上,以是否干预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为标准,可分为强制性侦查措施与任意性侦查措施。任意性侦查措施往往不涉及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限制,因此,为保证侦查活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无需过于复杂的审批手续即可使用,而强制性侦查措施,则需要严格的程序审批,且不能在立案审查阶段使用。依照现行刑事诉讼侦查措施规则体系,在对数据化情报导侦进行评价时,即可分别按照任意性侦查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要求进行适用。
其次,在具体措施适用上的辨析。数据化情报导侦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侦查措施具有包容交叉关系,虽不能完全解释说明,但足以形成合理评价。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不再是只针对现实空间的线下操作,还包括针对虚拟空间的线上操作。而《刑事诉讼法》本身多为对现实物理空间勘验检查的规定,线上虚拟空间勘验检查规定主要通过司法解释与部门规定的形式进行补充②。与传统现实空间勘验检查相比,虚拟空间线上勘验检查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重大案件的远程勘验检查还需全程同步录像。而数据化情报导侦与虚拟空间线上勘验检查在数据收集、提取上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所以数据化情报导侦的数据收集可以由虚拟空间线上勘验检查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2.证据立法:完善数据导侦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在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的过程中,主要衍生出两种证据材料:一种是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的电子数据;另一种则是通过对收集的数据进行碰撞、比对、分析得到的与案件事实具有间接关系的数据导侦分析报告即书证。由于数据化情报导侦的“关联性”依据不充足,数据导侦分析报告与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完全具备直接联系,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较弱。因此,数据导侦分析报告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在设计和具体应用上需要明显不同于传统证据。
根据补强证据规则,由于数据导侦分析报告证明力较弱,除非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联系,否则必须要与具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而合目的性原则,应重点通过对数据化情报导侦的行为审查来实现:首先,审查开展数据化情报导侦是否逾越法律规定;其次,审查在不同的阶段,数据化情报导侦的数据收集是否存在过度化、扩张化情况;最后,审查数据化情报导侦活动的必要性,是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严重性程度相匹配,对于严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数据化情报导侦活动,应当排除相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时,引入必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大数据鉴定制度和数据专家辅助人制度,以保障数据化情报导侦所获得证据的科学性和实现被追诉方的对质权[7]。
注释:
①《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②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