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股权转让中反悔权机制设计

2022-04-08张甄元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司法解释行使

张甄元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阐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创设性地设立了转让股权中股东的“反悔机制”,即允许转让股东在得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不同意转让股权”。这一规定使法院在审判中有了新的依据。

2020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的焦点问题就是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及转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判决经历一波三折,自二审推翻一审判决后,四川省高院的再审又推翻了二审判决。通过这起案件,可以发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钟某、杨某系同一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甲方钟某同乙方付某等6人以及丙方佳兴教育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3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和丙方。协议签订后,钟某仅向杨某通知转让股权一事但并未告知转让的具体条件。杨某在得知股权转让一事后于同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钟某为阻止杨某行使该项权利,于2017年8月同相对人签订补充协议,将转让价格提升至原先的13倍。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该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导致的无效合同。钟某在二审与再审中另行主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中的反悔权来对抗杨某的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否定了钟某主张的反悔权,但再审法院却支持了钟某的主张,认为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股权的决定。

该案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不同态度。不同法院对如何适用反悔权观点不一,同样,对于反悔权设计是否具有合理性,学界也存在不同的声音。反对方大多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该权利的正当性进行批判[1]。与之相对,也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反悔机制的设计对股东之间的权益作出了考量,在尊重私法自治与保护信赖利益之间作出了权衡[2]。上述观点的碰撞也反映出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价值所在。

目前,新一轮的《公司法》修订已经开展,在修订过程中是否需要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的相关规定,即在立法层面是否允许转让股东“反悔”,是在修订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重要问题。此外,由于司法解释在规定反悔机制时较为模糊,对具体的实施规则也未作出详细规定。反悔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有时间上的要求?对于转让股东可能存在滥用该项权利的现象,法律又应当如何规制?本文所引用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即是对这些问题的集中展示。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机制之间的关系,并对这些问题作出回应。

二、对公司法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机制的审视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反悔权关系的反思

学理上,对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对其转让股权的行为表示“反悔”,实则就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不同认识的交锋。所谓优先购买权指的是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享有的在先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3]。该项权利集中体现在民法领域,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从性质上看,学界通说认为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王泽鉴先生就认为:“优先承买权,无论其为法定或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4]

然而,具体到商法领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界定却似乎并不那么泾渭分明。我国虽然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由于民事与商事领域下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学界对相关权利的理解并不统一。具体到股东优先购买权上,目前学界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将这一权利同样认定为形成权[5]。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出于《公司法》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公司内部原股东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外部人员而得到保护。因此当其他股东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理论上就已经对处置股权自动达成合意。从这一角度看,支持形成权说的学者不认为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反悔权”的出现是对民法中契约严守原则的背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商法相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与一般民事活动并不相同,因此不能直接类推适用民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认定。从《公司法》第71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表述来看,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更接近请求权的设计[6]。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的购买意愿具有“要约”的性质。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否需要取得转让股东的承诺才能成立。依据此种观点,在合同成立以前,转让股东当然具有反悔的权利。

本文认为,尽管《民法典》的实施确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价值取向来看,民法与商法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对相关法律性质的理解仍应当有所区分。事实上,即便在民法领域,不同类型的优先购买权,虽然在外观上具有相同的特征,但是其性质和效力也不尽相同,不能一概而论[7]。因此,单纯的类推适用并不适合于本文的分析。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的关系的考察,还需要结合《公司法》语境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机制所涉及的利益结构进行综合考量。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人合性是公司法对有限公司保护的首要因素,即公司法更关注的是对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人员的稳定性和封闭性的维护,这也对股权转让中两类股东之间的权利的平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人合性视角下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的动态平衡

从一定程度上说,单纯从权利性质的角度来推导转让股东是否应该具有反悔权过于抽象和片面。这样的推导忽视了反悔权机制的自身价值,还可能落入概念法学的陷阱。德国学者海克曾指出,利益的衡量是规范的前提[8]。法律的解释是为了平衡现实生活中各方利益的结果。现代公司法强调的是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统一,是在鼓励交易原则下维护基于长期合作或者交易关系的稳定而形成的公司形态,因而在公司法调整下的多个利益主体中,更要重视特定情况下的利益衡量。

具体来说,针对反悔权机制的讨论,大多数学者都从诚实信用原则或是关系契约理论等角度展开,却很少探讨转让过程中两类股东之间权利与地位的动态变化以及据此对公司产生的影响。通常情况下,一个公司的成立可以视为各股东之间在公司运作的各个层面都达成了平衡稳定的状态,其中既包括了对法律层面各股东权利义务划分的共识,也包括对于事实层面对公司必要信息与现有状态的掌握,之所以可以将公司视为一个整体正是出于这种平衡性的考量。由于商业运作的复杂性,无法期待所有的公司自产生到消灭的全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能够保持静止不变的状态,所以公司成立所达成的股东之间的平衡实际上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与此同时,受到有限理性和信息不完全的限制,股东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共识都只能视作是对未来理想状况的一种“折现”。随着公司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变化,这种平衡存在着被打破的风险。确定反悔行为在法律中的地位正是出于对维护这种有限责任公司的“天平式”平衡的结果。当股东实施转让股权的行为时,公司的平衡状态发生改变。此时,出于维护人合性的目的,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单方面打破了原有股东之间的均势地位。这似乎看起来在理论上贯彻了公平正义,却在事实上产生了相反的效果。实践中,股东转让原有股权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如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得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将股权出售给主张权利的其他股东,其结果必然导致原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公司设立的原人合性基础也会随之发生改变。反悔权的出现则是给予公司以恢复原状的一次机会。转让股东通过对转让行为表示反悔,实际上就是使公司架构恢复成原有的状态。同时,反悔权的出现扭转了转让股东与意图优先购买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不平等地位,使得其他股东在谈判时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

本文认为,鉴于有限责任和股权自由转让在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地位[9],公司法在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地维护公司各股东之间的动态平衡,既要为了保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给予其他股东对合作者的合理期待,同时也要对股东自由股份处置的权利给予一定的重视。这里的处置既应该包括转让的自由,当然也应该包括不转让的自由。在原股东必须出售股份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资格已经足以防止第三人的介入,保护公司的人合性,那么就不应该再过多地妨碍转让股东的其他权益,以免对公司的正常运作造成某些不必要的影响。

三、反悔权机制正当性的合同法演绎

股权转让案件中,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外部第三人替换成自己。对于合同本身的成立条件以及之后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影响也多来源于此。因此,在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反悔权间的关系时,除了考察该条款在公司法上的意义,还应关注该行为本身在民法上的效果。具体来说,就是对《公司法》第71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合同法适用进行演绎。

根据相关规定,要约与承诺是一项合同成立必经的两个过程。从《公司法》第71条的设计来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以下几个阶段。首先,转让股东需要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所谓的对“同等条件”的告知义务。其次,其他股东需要对转让行为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行为,且对“同等条件”表示认可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才得到满足,其他股东行使这一权利才可能最终达成股权转让合同。显然,在这一逻辑下如果合同最终成立,行使优先购买权作为合同成立前的最后一环只能以承诺的形态出现,那么合同的要约就只能是转让股东告知“同等条件”的行为。然而,告知行为本身是否一定符合合同法对要约的规定?本文对此持怀疑态度。根据《民法典》第472条之规定,要约不仅要求内容明确,还必须要约人对合同订立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然而在实践中,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时,并不必然会在通知中表示希望或默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想法。一般而言,向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分成两种情况[10]:一种是对转让行为的说明,即简单阐述转让股权事由的存在并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设定回复期限。该情况下转让股东仅是在履行优先购买权规则设定的程序,并不当然地具有“我愿意和你建立股权买卖法律关系”的意图。此种情况并不满足要约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情况则是转让股东明确通知其他股东须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与外部第三人达成的购买价款①参见“蔡天山与张文、陈德俊股权转让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11号。。通过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期限等情况的告知,民法意义的要约行为才得以成就。此时其他股东的支付行为实际上就是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的“同等条件”通知也才具有了要约的特征。

本文认为,从合同法的视角看,区分转让股东对书面通知内容的不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如前所述,当转让股东明确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构成合同法上的承诺。而在另一情况下,转让股东仅对其他股东履行告知义务,将转让股权的相关情况对其他股东予以通知。此时要求单方面推定转让股东愿意优先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既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也对转让股东施加了过重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的告知“同等条件”的行为并未达到要约的程度,应当属于要约邀请,而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构成要约,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成立。此时转让股东表示反悔并不存在合同违约的问题,因其表示反悔对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充其量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并适用民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给予赔偿即可。《合同法》的演绎推导也为反悔权机制的正当性给予了一定的支持。

四、反悔权机制的适用现状分析及再构建

上述分析从民法与公司法两个角度为转让股东反悔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说理,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行为都应该有边界和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会导致他人受到侵害。反悔权制度的设立固然有其可被称赞之处,但对该项权利的不当适用可能导致的风险同样值得警惕。

(一)反悔权机制适用现状

目前,反悔权的规定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且对反悔权的法律条文之表述也并不完备。为进一步了解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具体情况,笔者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网上检索,发现涉及反悔权条款的判决书共有44篇。从相关案例的整理中,也可以对反悔权的适用有更为直观的认识。

首先,不同于本文开篇所引用的案例,绝大多数法院对反悔权条款持认可态度。一旦当事人在其主张中提及这一论断,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其主张而判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另一方败诉,说明反悔权条款确实是转让股东阻止股权落入他人之手的有力武器。与此同时,作为反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法院对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的“同等条件”通知的认定较为严格,仅一般的通知转让事由并不满足反悔权的行使前提。可见,尽管理论上“同等条件”是保护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但在实践中该条件的通知也对转让股东的谨慎义务提出了要求,反悔权的适用仍必须满足一定的程序性要求。

然而笔者在整理案件时发现,正如一些学者所担心的那样,反悔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隐患,最为明显的便是对适用时间的不统一,确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疑。实践中,在二审中才提出反悔权主张的情况并不少见①见(2020)湘06民终2724号、(2019)川01民终6013号等。。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往往会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认可当事人的反悔权。虽然从理论上看该行为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是转让股东在二审中“突击式”主张对转让股权行为的反悔,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效率。从多数判决书的表述来看,转让股东为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通常会经历从不认可对方的优先购买权,到主张对方行使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再到主张反悔权的一个过程。这样一种冗杂的过程虽然结果上满足了转让股东的期望,但是期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这一点来说,需要对反悔权的适用条件作出一定的调整。

(二)反悔权机制的再构建

从上述分析可知,目前反悔权机制的设计远未达到理想状态,该权利仍存在被恶意滥用、妨碍司法效率的风险。结合《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应当符合以下几项构成要件。

1.前提条件:“同等条件通知+过半数同意”模式的贯彻

从《公司法》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的逻辑结构来看,反悔权的行使必须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为先决条件,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以接到“同等条件”通知以及同意转让为前提。可见,转让股东在股权纠纷中并非任何时候都可以反悔。“同等条件”规则不仅保障转让股东的基本经济利益,也对其反悔权的行使设定负担。在实践中,存在因转让股东“同等条件”通知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导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在审判中以反悔权抗辩的案例②见(2017)辽0105民初10059号。。本文认为,该观点是对反悔权行使前提的误解。当转让股东未实施恰当的“同等条件”通知行为时,因自身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此时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设定的情况,也就并不存在可以反悔的条件和状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因转让股东自身过错导致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此时其他股东享有的是强制转让的权利。反悔权的立法目的是在合法情况下尽可能保障各股东之间平衡的法律地位,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并不保护转让股东的恶意或瑕疵行为。反悔权的主张应当在严格满足优先购买权成立的前提下,经过转让股东的利益衡量作出。只有这样,反悔权的正当性才能得到保证。

2.时间条件:与优先购买权制度保持相对统一

目前,反悔权规则争议很大的一点就在于适用时间的不确定。实践中许多当事人甚至在二审才首次提出反悔权主张的做法不仅妨碍了司法效率,同时也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嫌疑。与此同时,如果不对转让股东的反悔权行使时间作出一定限制,会导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标的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不仅不利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固,同时也会对市场的交易安全和效率造成影响。本文认为,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的原因各不相同,但是借鉴优先购买权的期间限制,还是可以对“反悔权”的时间条件作出必要的规定。

具体来说,考虑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不同场景,可以对反悔权的行使期限作出和优先购买权相同的限制。这样既能保证转让股东拥有充分时间进行利益衡量,也能尽快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秩序。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对反悔权的主张应当以一审为限。法律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是无限制的。反悔权不应该作为转让股东获取支配地位的“最终手段”,更多的应当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谈判形成合理价格的机制设计[6]。从这一点出发,就不应该允许当事人无期限地利用反悔权来获取理想的结果。

3.“确有理由”举证责任的补正

反悔权是针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一般情况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使转让股东的利益受损,那么该股东通常而言不会行使反悔权。也就是说,反悔权的行使应当以相关当事人利益受损为先决条件。那么,在民商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转让股东只有证明其他股东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行为确实损害了自身的利益,其行使反悔权行为的合理性才能得到支持。由于现有的法律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滥用反悔权的现象。据此,本文认为对反悔权的补正应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主张反悔权的股东应当证明自己的损失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一步说,对于因行使优先购买权造成的损失,转让股东还应当证明该利益的重大程度。本文认为,只有当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得转让股东的特别利益不能实现,才能认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此特别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可能是因公司股权结构调整对当事人的影响,也可能是转让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这需要在实践中具体认定,但无论如何,转让股东应当对转让股权所能享有的特殊利益进行说明,并且对损失利益的“重大性”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身“反悔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本文认为,所谓反悔权的滥用,其实就是指对“反悔行为”不加解释的肆意妄用。那么,只有要求转让股东在合法范围内赋予“反悔行为”以正当理由,才能排除因该行为的不确定性引发的担忧,使反悔权机制发挥真正的作用。

五、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反悔权机制设计,归根到底是一个价值平衡问题。立法者在相关制度设计上,一方面需要维护商业活动中的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又想尽量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也就是说,公司的股权转移始终在资本的自由流通与公司人合性的螺旋中不断反复[11]。虽然学界对反悔权的设立一直争议不休,但本文认为反悔权的确立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应当在立法修改中予以肯定,并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对反悔权的再构建提出了建议。尽管现有的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仍处于摸索阶段,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推进,相信这一问题能够得到解决,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也能达到真正的平衡。

猜你喜欢

同等条件司法解释行使
暂停行使金融合同提前终止权的国际实践及其启示
逾期清税情形下纳税人复议权的行使
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保障“告官见官”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
最高法废止司法解释103件 其中4件涉及婚姻问题
党员应如何行使党员权利?
论FRAND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权行使的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认定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判断分析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