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程序的完善
——以程序构成内容为视角
2022-04-07施觊文
施觊文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上海 200042)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诸国深受“诉讼爆炸”、案件积压与诉讼迟延等问题的困扰,先后以“集中审理”为根本理念,对自身的诉讼程序与结构进行了天翻地覆的修改。从两大法系法治先进国家的立法实例来看,尽管具体程序设计有所差异,争点整理程序的运用成为了达成“集中审理”,进而提升诉讼效率的共通手段。从理论上来说,在提前整理及固定本案争点的情况下,引导两造当事人集中为攻击防御,可使庭审集中而有效率,节省劳费,也可提升事实认定之准确性,使法官之心证最大程度接近本案事实真相,进而提升裁判品质及司法公信力。否则,若事先不开展争点整理程序,在庭审中边行证据调查边行争点整理,庭审过程往往缺乏主线,容易导致案件审理的散漫,徒增程序上的浪费,最终导致诉讼拖延进行。也因此,争点整理被誉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主线”或“脊梁”。此外,争点整理还具有防止诉讼突袭、易于试行调解或达成和解等功能。因此,若法院能与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共同进行争点整理,确定本案事实与证据之争点,应有助于纠纷妥善、迅速之解决。
“诉讼爆炸”同样也是我国面临的现实考验之一,在此背景下,立法加强了对“审理前的准备”环节的重视,将“争议焦点”的表述纳入法条之中。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的条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修改时新增3条有关于“争议焦点”的条文,其中第226条规定了争点整理的一般方法,第225条将庭前会议作为争点整理的方式之一,第228条规定了争点整理程序对法庭审理的约束力。纵观全局,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争点整理程序的雏形[1],但遗憾的是,该程序目前远非完善,加之审判人员争点整理意识不强的现状,导致庭审中争点扩散和漂移、庭审形式化形骸化问题依然非常突出。因此,改善诉讼审前阶段中的争点整理程序也成为“当务之急”。
一、反躬自省:我国争点整理程序所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我国争点整理程序立法现状——以程序构成内容为视角
所谓的争点整理程序,系指“法院协助当事人按照一定的顺序和方式所进行的明确和固定争点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总和。”[2]仔细探寻、梳理我国的民事程序立法,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对我国争点整理程序的构成内容进行归纳与总结:其一,从该种程序的适用范围出发,《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该种程序适用于所有“需要开庭审理的”民事案件,并不因案件的繁简难易、数额大小的不同而有所适用或有所不用。其二,就程序的操作主体而言,审判人员几乎构成争点归纳的唯一主体,其仅需就最终的争点整理结果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其三,就程序所针对的对象、种类而言,争点整理程序中的 “争点”一语包含事实、证据与法律适用三方面的争议,这一点从《民诉法解释》第228条对争点整理结果效力的规定可见一斑。其四,从程序的开展时间来说,由于相关法律条文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审理前的准备”一小节中,那么该程序理应在审前阶段发起、进行与终结。其五,就程序实施的实现路径而言,争点整理往往通过当事人的诉答意见、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来实现。其六,就该程序的适用结果而言,一旦争点在审前得以确定,法庭审理就必须照其进行,换言之,争点整理程序具有为庭审提供引导,使其不偏离主线的作用。
争点整理程序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不仅是对法治先进国家立法与司法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需求的正确、及时反应。以“争点”为主线开展审理不仅是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内在应然逻辑,是实现复杂案件公正迅速审理的必要要求,更进一步而言,是顺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基于争点整理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对该程序予以完善成了目前无法回避的现实考验之一。
(二)我国争点整理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辨析
1.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当事人参与空间较小
争点整理程序的一个基本问题就在于如何合理分配法官与当事人在该程序中的角色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我国民事程序法,从争点的整理到最终确定,法官几乎构成程序中的唯一主体,其仅需就最终的争点整理结果询问当事人的意见,但这种职权主义的程序框架与辩论主义存在激烈冲突。辩论主义要求当事人提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换言之,当事人享有决定本案诉讼资料的权利。将争点整理的权限交于法官,将导致法官人为限缩、排除本案部分诉讼资料的后果,这种后果来源于法官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必定会排除一些其自认为的无争议事项,因而与辩论主义存在矛盾。
2.“争点整理——开庭审理”的两阶段诉讼构造不明确
上已谈及,争点的整理与归纳既然被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前的准备”一节中,那么争点整理程序就理应在开庭审理前完成。然而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做法却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争点整理往往被视为一项具有全程性的活动,一些老练的法官往往至证据调查完成之后、法庭辩论开启之前方才整理争点,但这不仅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实际上也与争点整理程序设置的初衷存在不谋和之处。实际上,大陆法系国家将争点整理程序置于审前阶段的目的就在于达成集中审理,希望借此能够在法庭审理期日之前对证据实施集中调查。从一些法治先进国家的改革史中可以看到,若非先行对争点予以明确和固定,全案纠纷的轮廓及争点所在要通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对抗逐步而缓慢地展开,最终造成庭审活动的严重拖沓和散漫。
3.文书对事实主张具体化程度规定模糊,不利于争点初步形成
诉答文书可通过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披露案件事实信息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看法与意见,从而使本案争点在诉讼之初即得以初步形成,有利于提升后续诉讼活动的针对性。但是,我国的诉答文书无法承载整理并固定争点的准备功能。具体而言,法律对诉答文书中事实主张的具体化程度要求过于形式化、简单化。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要求原告于起诉状中载明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对其具体化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标准的尺度把握不一,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两种倾向:一种是在部分案件中,原告抽象地、模糊地陈述案件相关事实,这种模糊性的事实陈述不仅导致法院在部分案件中难以确定诉讼标的,更是导致被告无法对起诉状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回应,当事人双方的初步争点就无法通过在此阶段形成,这也是法院首次开庭沦为“准备庭”的罪魁祸首之一;另一种是诉状中记载的事实过于琐碎、具体和繁杂,导致庭审过程宛如“大海捞针”,过于庞杂的事实信息同样会使当事人难以迅速确定本案真正之争点所在。
4.空有答辩义务却无逾期答辩之制裁
我国法律一方面规定被告负有按期答辩义务,另一方面却规定被告不答辩不影响庭审活动的进行,导致审判实务中被告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答辩状的现象非常普遍。被告往往拖延至第一次开庭临时提出答辩意见,这种答辩突袭不仅使原告“难以招架”,构成诉讼突袭,也使受诉法院无法及时、准确地对案件信息形成全面的认知,从而无法正确、及时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点所在,于诉讼效率及诉讼公正而言都是一种“顽疾”。鉴于被告的逾期答辩行为属攻击防御方法逾期提出的一种,在下文中针对该问题的解决方式将与争点整理结果的实质拘束力一并论述。
5.会议制度运作细则缺失
2015年《民诉法解释》新设第225条庭前会议制度,以扩展审理前准备的内容,其作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需求,在争点整理、防止诉讼突袭及提高庭审效率方面的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与此同时,该条文受到了学界的诸多批评,主要包括: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庭前会议制度的启动主体存疑;法官与当事人的权责划分并不清晰;未规定庭前会议的形式、次数、召开时间等等。这些缺点都会为争点整理程序的顺利开展造成不可回避的阻碍。
6.整理结果对后续庭审流程缺乏应有约束力
为了切实提升争点整理程序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与实效性,就必须明确赋予争点整理结果以一定程序法上的拘束力,该拘束力可分别从法院及当事人的不同视角予以看待。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原则上庭审审理范围仅能以事先确定的争点整理结果为限,法官既不得遗漏已确定之争点,也不得擅自超出争点整理结果之范围对当事人无争议之事项进行审理,《民诉法解释》第228条即是上述规则的体现。从当事人的视角出发,争点整理程序一旦终结,争点整理结果便得到确定,当事人只能在已被确定的争点范围内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而不被允许提出争点整理结果以外的新事实主张或证据,比较法上往往以攻击防御方法的失权制度作为其有力保障。否则,若当事人在庭审中可随意提出争点整理程序中未予主张之事项,则争点整理程序将形同虚设。在事先确定的争点可被随时改变或突破的情况下,使“庭审围绕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展开” 的理想实际上缺乏可实现性。但遗憾的是,我国争点整理程序在这方面仍然有所欠缺。此外,同样遗憾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28条未设置一定的例外规则,似乎完全排除了庭审中变动事先确定的争点的可能性,但实际上,应当为由于一些特定事由而未纳入争点整理结果之事项预留一定的变动空间,以确保案件审理结果符合客观正义。
二、程序主体完善:协同主义视角下的争点整理权责分配
(一)协同主义——世界民事诉讼法发展共通潮流
民事诉讼传统理论往往将诉讼模式划分为当事人发挥主导地位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或是以法院职权介入为主的职权主义模式。但是,法制史已经充分证明,纯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往往由于两造诉讼能力的实质差距,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而纯粹的职权主义模式也无法回避“公权侵蚀私权”、“司法机关负担过重”的恶果。最终,发轫于189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两大法系转向探索和构建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至今已逾百余年历史。现代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充分沟通与协作,就事实发现及程序推进等方面负共同责任。[3]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协同主义在争点整理程序中的有效运用将有助于集中审理理想的实现。[4]
(二)协同主义对我国争点整理程序设置之启示
1.协同主义在域外争点整理程序中之体现
协同主义诉讼理念为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争点整理程序画上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在其书状先行程序及辩论准备程序中有着淋漓尽致的体现。其一,有关于书状先行程序。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诉讼伊始即要求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换诉答文书,若经过一轮书状交换后案件争点仍未明确,法官可命当事人再交换一轮准备书状,原告需对被告答辩状所记载之主张及证据表明认可与否的态度,被告再对前者所记载之主张及证据作出进一步的回应,此处即体现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协同。在当事人交换准备书状的过程中,法官可发布命令,关于争议焦点要求当事人就未尽明确之事实主张或法律陈述详为表示,或提交补充证据,也可归纳无争议之事实,并就归纳无争议之事实正确与否或存否查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此处体现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协同。其二,有关于辩论准备程序。在辩论准备程序中,庭审一般以双方当事人回应法官的提问为主线,并提交相关证据,法官根据当事人的回应进行进一步追问,案件的争点就在法官与当事人“循环往复”的三方对话之间得以显露,[5]协同主义理念在此处展露无遗。
2.我国争点整理程序对于协同主义之采行方式
回到我国现状而言,笔者提倡应当在争点整理程序中创建一种存在于法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方沟通、对话机制,而非由法官单方面通过原被告的诉答意见、证据交换情况等手段进行争点归纳。具体而言,由法官主导争点整理程序开展的时间、地点、方式,再由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实信息与证据进行充分的交换与沟通,法官在此过程中应当主动、充分进行释明,排除当事人无争议之事项,对未尽明确之事项要求当事人作出进一步补充说明或提交相关证据,最后当双方意见得以充分交换后,由法官及当事人三方共同确认争点所在。甚至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可以将争点整理程序交由律师进行主导,由律师整理出双方争点并向法官提交载有争点整理结果之摘要书状[6],实际上这种做法已经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接纳,在我国试行似未尝不可。
三、开展时间完善:以审前确定争点为原则,以庭审变更争点为例外
(一)两阶段诉讼构造在法治先进国家的体现
观诸外国之法庭审理方式,美国实行彻底的集中审理,将诉讼程序划分为预审程序与审判程序,由于美国的审判程序必须在陪审团成员面前进行,而陪审团成员由于私人原因不可能三番五次到庭,因此必须确定一段集中的时间就案件做连续、不可分割的审理,除非本案庭审完结,否则不能审理下一个案件。欲实现该种程度的集中审理,唯有在庭前实施争点整理方有可能,因为只有在明确待证事实为何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就相关证据实施集中调查。这种审理方式的优点除了诉讼效率的提升之外,还可使陪审团成员对事实的认定最大程度接近客观真实。就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而言,由于在不同程度上采行集中审理主义,庭审被划分为“争点整理——开庭审理”的两阶段程序构造。德国对集中审理主义之采行最为严格,其寄希望于通过早期第一次期日程序及书状先行程序整理争点,进而实现在主要期日一次庭审即审理终结的目标,并以严苛的失权后果督促当事人于审前阶段尽数提出所有攻击防御方法。日本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的集中审理主义与上述美国、德国法中的集中审理主义已有较大程度的差异,由于两者立法接近,在此谨以后者为例。台湾地区所采之“争点集中审理主义”,系法律并未严格规定法庭审理必须在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即告终结,仅强调就特定争点之相关证据(特别是人证)须集中实施证据调查,不同争点之相关证据不必在同一期日中调查完成。[7]但无论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在具体程序设置方面存有何种差异,为了实现集中证据调查的目标,将整个诉讼流程划分为泾渭分明的两阶段已成为超越国别的共通之处。
(二)集中审理主义视角下我国争点整理程序的时间定位
若不将我国的争点整理程序严格限定于审前阶段之中,而是放任其散漫于诉讼活动全程,必将严重折损争点整理程序的效用,因此,必须对争点整理程序的开展及结束时间予以严格规定。具体而言,对于无需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仅通过诉答意见的交换即可使争点得到明确的简单案件,在诉答文书交换完成后即可整理并固定本案争点,并择期开庭审理。对于复杂案件,应当通过诉答文书、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中的一种或数种手段,使争点得以逐步暴露、明晰,但最迟也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无论采何种手段完成争点整理的任务,都应当在法官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争点整理结果达成共识,以便对庭审程序提供可供遵循的主线。
四、手段、方法完善:以诉答文书和庭前会议为落脚点
(一)诉答文书的完善
1.“有理性”审查标准的导入
从民事诉讼理论的角度出发,诉答文书实践标准的不一致并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实际上,诉答文书与后道程序(证据交换、庭前会议)所应承载的功能与各自的分水岭早已有了结论:诉答文书应当在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化的基础上,就双方的要件事实形成争点,而后道程序则是进一步就支持要件事实成立的间接事实及相关证据形成争点。[8]从该结论出发进行解释,欲实现就要件事实形成争点之目的,那么诉答文书对事实记载的详细程度以对要件事实完成主张为底限。
如何判断既有的诉答文书是否满足上述标准,在此可以诉的“有理性审查”为工具进行。诉的有理性审查可细分为原告起诉的一贯性审查与被告答辩的重要性审查。原告起诉的一贯性审查指在暂时假定原告所主张之事实皆为真实的情况下,依据实体法上评价之结果,能否推导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结论,而被告答辩的重要性审查同样指在假定被告主张事实为真实的基础上,能否根据实体法驳斥原告的诉讼请求。简而言之,诉的有理性审查可成为判断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是否足以支撑其诉请成立的工具。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诉之有理性审查,则说明其对事实之主张已满足最低标准,在此种情形下,就要件事实形成争点不过是水到渠成的结果。
2.诉答文书的进一步扩展
此外,上文已谈及,协同主义是完善我国争点整理程序所必须遵循的理念,因此,有必要以其对我国的诉答文书进行进一步改造。我国的诉答文书缺乏协同的根本原因在于书状仅交换一轮即告完结。即便抛开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逾期答辩的现状不谈,除非是案情十分简单的诉讼,否则本案真正争点之所在很难通过短短一轮文书的交换得以暴露,此处即体现当事人之间缺乏互相协同。与之相伴的问题是,法官在短短一轮文书交换的过程中也没有职权介入的空间,即便发现了当事人文书中不尽明确的事实主张或法律陈述,也没有机会使其阐明清楚,只能留待后道程序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参考大陆法系书状先行程序,对我国的诉答程序予以适当扩展,在当事人完成一轮的诉答文书交换后,若争点仍未得到明确,法官可命原告就诉答文书中未尽明确之事项提出新一轮书状,并命被告对其作出有针对性之回应,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争点得以明确。
(二)庭前会议制度规则的完善
对上述第一部分谈到的庭前会议尚存的问题,笔者有如下见解。首先,有关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以案件的繁简作为标准,即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召开庭前会议,小额诉讼及简易程序则无召开之必要。其次,有关庭前会议中各主体的权责分配,可以协同主义为理念进行设计,上文已有涉及,在此略去不谈。最后,关于庭前会议的形式、次数与召开时间,笔者认为为了在整理争点的同时促成当事人和解,庭前会议应以圆桌会议的方式进行,以创造相对和平、轻松的氛围。同时,为避免由于多次召开庭前会议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庭前会议应当在答辩期满后尽快召集,原则上只召开一次,案情特别复杂、证据特别繁多的案件最多也不应超过两次。
五、结果要件完善:应明确审前争点整理结果对庭审的实质约束力
(一)攻击防御方法逾期提出之制裁
若放任当事人玩弄诉讼伎俩,将攻击防御方法留待庭审中提出,那么庭前的争点整理程序将形同虚设。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两大法系在争点整理程序结束后均设置了严厉程度不同的制裁措施,以督促当事人在审前阶段毫无保留地尽数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美国法中,法官应当于所有预审会议结束后作出预审命令以确定本案争点,除非出现“显失正义”情形,法官不得对预审命令做出变动。从实际效果上来看,预审命令为当事人未于预审程序中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带来了失权的后果。[9]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在整理争点及证据阶段结束后提出的新主张,课以当事人说明义务。对于无法做出恰当说明者,法律并未直接设置任何不利制裁后果,司法实践中往往作为口头辩论全意旨从而对法官心证形成不利影响。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未在争点整理程序中主张之事项,除非存在法定情形,一律不得在言词辩论中主张,系相当严峻之失权结果[10]。
相较于比较法上“攻击防御方法” 逾期提出的制裁手段,我国仅存在证据逾期提交的罚款制度。一方面,从制度的涵盖面上来讲,“攻击防御方法”指支撑本案请求或反驳本案请求的所有诉讼资料,包括主张、证明及证据抗辩[11],因而我国针对证据逾期提出的制裁制度的内涵相较域外法来说要小得多。另一方面,从制度的实际运行结果上来讲,我国的罚款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有效遏制证据的逾期提出现象。[12]因此,笔者主张应当重构失权制度,并将其适用范围从证据扩大至攻击防御方法,将那些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在争点整理程序结束后提出的,将导致诉讼迟延的攻击防御方法赋予失权效果,当然也包括上文中提及的被告逾期答辩行为。这不仅是程序法相较于实体法独立价值的体现,更是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提供强大约束力的必由之路。
(二)例外规定
在重构失权制度的同时,应当考虑到,并非所有未能纳入争点整理结果之事项都是由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起,因此,有必要从正反两方面对该制度适用前提与例外情形予以明确。该制度的适用前提应包含三个要件,即争点整理结束后逾期提出、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以及造成诉讼迟延的结果。同时,从反面进行解释,应当将那些法院职权调查事项、或迟延提出并不会有碍诉讼终结的事项、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或存在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留出余地,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例外承认其逾期提出的合理性,将其纳入争点范围之内后继续进行庭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