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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不可仲裁与特殊情形下的可仲裁

2022-04-07韩佳芮

关键词:主管部门仲裁纠纷

张 曼,韩佳芮

西北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7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世界经济面临多边贸易和单边制裁双重博弈,疫情、环境、科技和网络交织在一起给各国发展带来机遇和挑战。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急需持久创新动力,这就必须保证强大的科技实力,从而使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也不断提升。《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文件的相继发布,大力提升了政府、企业和个人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2021年中国在全球创新指数中排名第12位,较2020年上升2位,商标、专利申请量等指标实现全球领先[1]。然而,知识产权纠纷数量也日益增长。近5年来,除2020年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增速放缓外,人民法院有关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受案率增长均在30%以上(1)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的2017年至2021年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具体内容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另外,在行政执法层面,仅2022年7月行政主管部门立案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达到6 349件(2)数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7月各省(区、市)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数据统计》。。这就使更高效、便捷、准确的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显得尤为紧迫。但是传统的行政与司法“双轨制”解决纠纷模式,却面临着非专业性、非终局性等内生性的制度缺陷[2],不利于快速稳妥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鉴于此,具备高效性、保密性和中立性的仲裁成为较为理想的选择。不过,仲裁的契约性决定了其解决争议的范围应以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私权争议为界限[3]94。但事实上,在知识产权领域公权力对私权进行干预和调整的情况较为突出[4]。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与公权力的紧密联系,有关知识产权纠纷能否提交仲裁解决的考量就更为审慎,其可仲裁性在较长时间内都存在争议。所谓的可仲裁性是指可以在各国公共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的界限[5]。由于知识产权是由多种权利组合而成的权利束,不能对其可仲裁性一概而论,因此在类型化视角下分别探讨其可仲裁性更具有现实意义。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纠纷分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权属纠纷和有效性纠纷。其中,有效性纠纷是指争议当事人对于某项知识产权权利是否有效而产生的分歧。各类纠纷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6]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已基本达成共识。至于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由于其本身争议焦点在于知识产权申请权的归属问题,其性质乃是私权,由知识产权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因此也属于仲裁管辖范围。

相比之下,学界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存在争论,目前尚未有定论。否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由国家依法授予,并且有专门的行政机关确认其效力,允许知识产权仲裁会影响行政机关的专属管辖权,也会在权利和权力之间产生混乱和冲突,尤其是仲裁的“准司法”[7]属性与行政机关公权力之间的碰撞,将带来不可预估的后果[8]。又因为知识产权激励理论[9]的逻辑基底,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不可分的紧密联系[10],故与仲裁协助私力救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相违背。而支持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知识产权有效与否需要由行政机关授权认定,但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因而其不能阻碍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11]。同时,这种知识产权的行政授权也仅仅是对既定知识产权权利的一种“公示”和“宣告”,并未改变其私权属性[12]。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仲裁裁决具有相对性,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行政认定结果的对世性[13]40,并且,行政机关也有义务依据仲裁裁决进行知识产权效力的变更登记[14]。另外,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仲裁与公共政策关系已发生变革[15]。出于对公共政策内涵界定不明的考虑[16],近年来各国普遍降低了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限制程度[17],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中公权力的介入明显减少,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也可提交仲裁解决。

然而,一般情况下不宜将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理由如下:

首先,知识产权垄断性依然是划分权属的重要考量因素。也就是说,其私权属性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整个权利束都是由私人自行决定的,潜在的垄断威胁需要对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18]。这种限制在权利获得之初就可以由行政机关予以评估。因此,出于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限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为代表来行使。即使一项商标获得注册,但商标法依然规定了他人申请撤销的权利,以及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自审自查进行撤销,如原权利人不服,也只能向授予机关进行说明,而不能通过私力救济的仲裁来获得权利确认(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其中第44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性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是其效力存在与否需要由公权力机关进行认定,属于“是”或“否”的问题,并不涉及知识产权性质的“公”“私”判断。因而以知识产权性质上属于私权来反驳不可仲裁的观点属于混淆了矛盾的焦点,并不具有说服力。

其次,仲裁裁决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专属管辖权冲突难以化解。以仲裁的相对性为由认为仲裁裁决不会与行政主管部门效力决定发生冲突显然过于理想化,倘若仲裁裁决的确作出了与行政主管部门不一致的效力认定结果,知识产权就会同时陷入“有效”和“无效”两种效力状态并存的逻辑悖论中。尽管仲裁结果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是要想实际使用知识产权,还必须进行许可和转让,进而不可避免地与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发生联系,而此时效力又属于“待定”状态,显然也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效益。另外,想当然地认为行政机关应接受仲裁裁决的观点其实极大地忽视了行政程序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差异性,而两种认定结果衔接机制的不畅又可能最终导致不能实现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价值。

最后,公共政策适用减弱并不必然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挂钩。公共政策干预力度降低,确实是近年来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是以此直接得出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受公共政策的影响从而可以适用仲裁,则缺乏相应的逻辑关联性。况且,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又有与公权力密切联系的特殊性,对这一特性视而不见,直接探讨其可仲裁性问题并不妥当。除此之外,公共政策虽然模糊,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针对不确定性应当明确其基本内涵和适用标准,而非否认其与有效性纠纷可仲裁性之间的关系。

综上,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分歧,因此有必要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诉诸仲裁的背后是何利益纠葛,关乎哪些主体,不同主体的诉求是什么,而不是就不同观点之间进行争执。当然,也可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进行分类,分别探讨其效力是否能够得到仲裁认定[19]。但是,这种分类仍未触及该争论的本质,依然在表层探索问题的答案。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的理论支撑点到底是什么,涉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应如何协调,能否设置例外;如可以,原因又是什么,适用的条件又是什么,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诉诸仲裁与否对现实的启发和意义何在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成为本文写作的主要动机和出发点。

二、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的机理分析

对仲裁制度而言,是否可以仲裁,仲裁的门槛是什么,这些是仲裁最基本且最核心的问题。因此,如要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不可仲裁性,应先从仲裁本质、性质及价值归宿等角度阐明其不可仲裁的基本原理。当然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著作权是依照法律规定自动取得的,其有效性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关并无必然联系,因而分歧焦点就集中在专利权和商标权有效性纠纷方面。

(一)仲裁与有效性纠纷存在不契合性

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不论是专利法抑或是商标法都清楚表明有关专利权及商标权的有效性问题应当由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确定(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其中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其中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仲裁法也明文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不得仲裁(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注释与配套(第五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其中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归根结底,有效性纠纷与仲裁的不契合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有效性纠纷与可仲裁性基本理念相违背。一般认为,通过案件性质、主体身份、主体能力可以确定一个纠纷具体是否能够适用仲裁[20],即一个纠纷需要同时满足当事人的合意性、纠纷的财产性以及纠纷的可和解性三个条件方可提交仲裁裁决。显然,有效性纠纷与可仲裁性的标准不契合。现行仲裁法在对可仲裁性范围进行界定时,明确说明只有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适用仲裁制度解决,并且纠纷的财产性还要求包括具有可赔付性的内容。但是有效性纠纷是针对知识产权是否有效产生的争议,是一种对事实状况的认定和判断,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尽管知识产权的有效与否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如权利无效后对善意第三人的赔付等金钱纠葛,但这都是效力认定后的附带结果。就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本身而言并不会产生财产给付需求,仅涉及权利状态的变化。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能满足纠纷财产性的要求。除此以外,有效性纠纷也不符合可仲裁标准中的可和解性。所谓的可和解性就是指当事人能够依自己的意志对财产或者权利进行自由支配。众所周知,如果争议所涉及的财产或权利可由当事人自己自由处分,则国家完全没有必要对当事人依自身需求选择何种解纷程序或者方式进行干涉[21]。一般情况下,当司法机关认定争议所涉事项为不可仲裁时,就不能得到国家强制力背书的执行保证[22],而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显然属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内容,因而不具有可仲裁性。概言之,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权利人不能自行认定一项知识产权是否有效,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就不具备可和解的基本条件。而当事人的合意性在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中也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不同于一般双方当事人都会签订事前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有效性纠纷如果没有前序的合同纠纷或者是由于侵权纠纷引发的有效性认定争议,则合意性就难以认定。

二是知识产权有效性认定与公共政策深度关联限制有效性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共政策一词是英美法系的通用说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可以称其为“公共秩序”,在我国一般使用“公共利益”代指公共政策[23]。但不论如何称呼,公共政策本质上是指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24]。知识产权的创造,特别是发明专利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其发展离不开社会积累,因此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具有相当的社会性。特别是像医药、科技类产品所蕴含的知识产权在很大程度上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影响,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私法自治的范畴,需要公权力介入调整,从而避免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此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质,也决定了对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解决往往会对第三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产生较大的影响。假设仲裁庭能够任意撤销某项知识产权,则知识产权制度背后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诉求很可能无法实现。因此,为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及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应尽量通过包括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公权力主体多方考量解决,而不建议交由具有民间性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总之,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有其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面临着与可仲裁性理论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适宜进行仲裁。

(二)仲裁与行政程序的结果难以衔接

如果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以提交仲裁,那么仲裁庭有可能针对有效性问题作出与行政主管部门截然相反的判断结果,为了不使权利同时处于“有效”或“无效”的状态,就必须在仲裁裁决和行政程序之间建立一种恰当的衔接机制。但是由于仲裁的契约性质,这样合理的衔接机制未必存在,而若不能解决这一问题,知识产权是否有效将始终处于一种无法确定的窘境中。

首先,仲裁与行政程序化解纠纷的属性不同。有关仲裁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司法权说、契约说、混合说及自治说四种类型[25]209。尽管争论不休,但是学界普遍认可仲裁是一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及救济途径[26]。仲裁在本质上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由此,仲裁裁决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而行政程序则有国家强制力保证,是一种带有“公”色彩的纠纷解决程序,二者截然不同。仲裁裁决一般是不公开进行的,这导致其与行政认定结果的衔接缺乏可行性;另外,对于仲裁而言,其独立性是公正性存在的基础,也是仲裁的核心理念之一[25]209。但是就行政机关而言,其组织上下本身就具有隶属关系,下级部门一般不能违背上级机关的合法命令及工作安排,这与仲裁制度的中立性和民间性也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仲裁与行政程序二者性质不同,机构及组织运行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

其次,从实践角度来看,仲裁与行政程序二者之间也难以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奉行司法与行政“双轨制”模式,因此法院针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无权裁定,或者撤销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或者暂停诉讼等待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5条明确规定有权作出专利权无效宣告的单位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明确规定有权作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单位为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并且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权、商标权无效纠纷案件时也普遍尊重行政主管部门专属管辖权。具体详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的《2019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上)》。其中(2019)京行终1498号一案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其中(2012)行提字第14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公司针对‘逻辑编程开关(SRl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上述案例,法院均未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作出认定,仅判决撤销无效宣告,由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即使赋予仲裁机构受理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权限,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在现实中,在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情形下,难以找到仲裁机构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相互连接沟通的既存渠道。这表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仲裁裁决与效力认定的行政结果之间实际上缺乏适用搭建衔接机制的基础。

综上,不能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认定不同结果之间的衔接问题,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就不具有可仲裁性。

(三)有效性纠纷仲裁与仲裁制度优势相背离

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由于诉讼和行政处理等传统解纷方式存在高成本、长耗时、非专业性、非终局性等不可避免的缺陷,知识产权难以获得充分的保护和发展。基于此,仲裁作为一种兼具专业性及灵活性的解纷方式被引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框架。简言之,知识产权仲裁的基本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诉讼和行政程序的不足,高效快速解决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与行政程序的高度交叉性,仲裁制度在其他类型纠纷中的优势反而有可能适得其反,成为其解决有效性纠纷的掣肘。

一方面,一裁终局有可能导致公正性缺失而加剧社会矛盾。一裁终局是仲裁制度的显著特征,理论界一直认为一裁终局是一切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原则,不实行一裁终局就不能称其为仲裁[27]。这种高效性可以作为仲裁制度的突出优势。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快捷性和经济性等优点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是以牺牲仲裁裁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为代价的。再加之,从裁决的效力来看,原则上仲裁裁决是终审裁决,同一争议不受专利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二次复审[28]。而依据传统私法理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对权利的使用与否和处分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这种自主选择性主要体现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和对救济权利的选择及适用。有效性问题直接提交仲裁解决,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救济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利于仲裁制度自治理念的彰显。更进一步的是,这种对救济权的实质性限制可能会进一步损害仲裁制度的公正性。知识产权纠纷标的额往往都不低,如2020年仅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家受理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总标的额就达到15.6亿元人民币,案件平均为409.45万元[29]。而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是知识产权转让、投资等一系列知识产权转化行为的基础,如果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在又缺乏相应救济机制的情况下,势必会加剧知识产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明显与知识产权仲裁制度强调合作与共赢理念保证社会和谐稳定的基本价值取向不符。

另一方面,衔接机制不畅导致仲裁效率和效益难以彰显。效益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它要求纠纷解决的方式要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效果,“商人们选择仲裁的最主要原因是其具有灵活性和迅速性,符合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则”[30]。事实上,追求效率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初衷,高效性是仲裁制度产生和发展的生命力所在[31]。但是如上文所述,由于仲裁与行政程序性质上“公”与“私”的差异,仲裁结果与行政结果之间难以建立合理合规的衔接机制,由此导致的多种有效性认定结果又会产生仲裁效率低下的附带后果。当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不同的有效性认定结果再次产生争执时,因仲裁高效性赢得的时间效益就会荡然无存。尽管可以通过“通知”后由行政机关最终确认知识产权有效性方式解决仲裁与行政认定结果不同的问题[32],但是如果最终的确认权仍然归属于行政主管部门,那么对有效性纠纷的仲裁就显得欠妥。并且基于仲裁的公正性缺失等原因,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问题也面临着重复性审查。以行政处理结果与司法诉讼的衔接为类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通过对以上条文内涵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的结果并不认可,法律设置知识产权行政处理机制的目的难以有效实现。司法机关对于同为公权力的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仍然需要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裁决,行政机关对其裁决结果的不信任将更为明显。假设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否定了仲裁庭针对有效性问题所作出的裁决,那么知识产权的效力又会恢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有效性问题就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最终导致问题解决的拖延,与知识产权仲裁追求效率的基本价值不相符。

三、特殊情形下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的适用条件

如上文所述,由于知识产权有效性需由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确认,因此与其有关的纠纷在理论上不应具有可仲裁性。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如果在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中以知识产权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时是否能够仲裁这一问题[33]。本文认为,基于现实需要,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不可仲裁性并非一概而论,也需要考虑特殊情形,以此确保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得到切实解决。当然,为了避免解决某一个问题,从而导致整个体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情况发生,这种特殊情形必须具有严格限制的使用条件和标准。

(一)满足“三要素”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以仲裁

由于在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无效常常作为釜底抽薪的抗辩理由出现[13]37-41,为了保证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效率和仲裁制度的价值,对于此类有效性纠纷应当授予仲裁庭裁决的权利。同时,为了避免私人程序对行政、诉讼专属管辖权的“侵犯”,应当明确将当事人与行政机关的争议排除在外;另外,对于当事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也有必要积极予以保障,因此书面且明确的仲裁协议必不可少。对于已经由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一般而言应当满足复合型纠纷、主体身份的平等性、仲裁意愿的书面性三项基本条件。

第一,必须为复合型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权力效力问题常作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前置条件,因此知识产权纠纷可分为单一型和复合型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单纯就合同、侵权或有效性产生的纠纷,而后者则是指基础纠纷之下还附随着针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争议问题。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为例,合同纠纷的单一性争议只涉及合同项下的内容,只要合同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单一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就可以仲裁;而复合型的合同纠纷就不仅仅只与合同项下的内容有关,还有可能涉及侵权行为纠纷或者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认定。同样,针对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都有可能在仲裁中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判定。因此,本文认为仲裁庭裁决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首要条件是纠纷类型必须为复合型。原因在于按照现有的理论和实践,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及侵权纠纷可提交仲裁解决,有效性问题是附随在基础纠纷关系上的,与单一型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相比,仲裁庭并非直接挑战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权,其目的只是保证知识产权仲裁的有效运行,因此针对复合型的知识产权纠纷可规定其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

第二,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一般而言,由于仲裁的契约性,仲裁的主体标准要求双方地位平等。但是随着可仲裁性范围的扩张,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也可以提交仲裁解决。2021年,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删去“平等主体”的表述,并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7)参见司法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中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转变就印证了这种趋势。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而言,仍然应当限定在平等主体之间,仲裁不能超越司法的专属管辖权。另外,可以仲裁的有效性争议必须为财产权益纠纷,须有财产给付的内容。这是因为,在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仲裁的过程中,也可能出现类似于诉讼承担等由于继承、遗赠等原因附随产生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认定问题,而这些都属于人身性纠纷,本身并不能提交仲裁解决,相应的有效性纠纷也就不可能具有可仲裁性。

第三,必须具有书面的仲裁协议。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具有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注释与配套(第五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其中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因为仲裁庭只能在复合型知识产权纠纷项下附带地对有效性问题进行判断,因此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达成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即使是针对没有合同基础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要求必须达成合意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而针对有效性纠纷的仲裁,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应当更为严格。因此,除了订立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事项的选择上,也必须明确在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允许仲裁庭对此事项进行裁决。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保证当事人出于自愿对纠纷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作出让渡,否则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仍然需要交由行政主管部门判定。

(二)非由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以仲裁

如上所述, 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有明文规定,知识产权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授权确认,且需由行政主管部门判断其效力状态。如若提交仲裁解决,必然会导致对行政权力的介入及效力认定结果适用的混乱。但如果纠纷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本身并未在中国境内获得授权,也未向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授权和注册,那么由其他机构对其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就不会与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属管辖权发生冲突,也与我国的公共政策无关。因而,此类纠纷可以获得“三要素”标准的一定程度上的“豁免”,即便是单一型纠纷也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且由于未在我国获得授权,这一类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一定的“涉外性”,由此这类纠纷对我国公共利益的影响也相对有限,因而认可此类纠纷的可仲裁性有其理论上的可行性。换个角度看,尽管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在理论上不具有可仲裁性,但是由于在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公共政策定义[34],使得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确实可以将知识产权效力问题交由民间机构进行判断的情况。如美国就明确表明涉及专利有效性的纠纷,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提交仲裁解决(9)参见《美国联邦法典》,其中第35章第249节规定:“在涉及专利权或者与之相关的协议中,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对协议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或者补充协议中将专利侵权以及有效性争议提交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也在1989年出具的第6097号仲裁裁决中认同了专利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35]。而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又与国际市场存在深度绑定的关系。如果单一型有效性纠纷在国外仲裁机构得以仲裁,但国内由于存在相关限制而无法执行,极有可能不利于知识产权的跨国交易及高价值知识产权的引进,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是一大损失。另外,仲裁可以区分为国内仲裁及国际仲裁,相比之下各国法律对于国际仲裁的态度明显更为宽松,毕竟涉外纠纷相较于纯粹的国内纠纷对一国国内公共利益的影响因素要更小一些,因此国际仲裁因为公共政策而受到阻碍的情况较为少见[36]。

基于上述理论和现实需求的考量,针对未在我国申请授权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应当除外。涉外性纠纷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就包括“仲裁”和“执行”两个层面,当然不论是“仲裁”抑或是“执行”,由于这类纠纷的效力认定不会与我国公权力机关发生直接的冲突,或损害知识产权制度秩序,也不会损害国内公共政策,因此,这一类纠纷约定在我国境内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机构可以突破可仲裁性的限制,即使单纯对有效性纠纷提出仲裁的也可以受理并作出裁定。当然出于对他国政府行政权力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知情且合意”这一国际公共政策的认可,对于与域外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纠纷或者是未提供明确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案件,应继续保持谦抑,不认可其可仲裁性。而对于境外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并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只要仲裁裁决有效且经过审查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当然也具有可执行性。

四、特殊情形下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的原因分析

按照可仲裁性的一般理论,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宜提交仲裁解决。但是有效性纠纷的特殊性又使得“一刀切”的全面否认仲裁庭对有效性问题的判断与实践相脱离,这不利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因此,针对复合型纠纷及涉外纠纷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肯定仲裁庭对有效性纠纷的管辖权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有利于缓解知识产权诉讼的现实压力。我国长久以来都存在着“诉讼中心主义”的司法观念,再加上诉讼有着与生俱来的程序刚性与处理结果的权威性,因而在知识产权纠纷众多的解纷方式中,知识产权诉讼最受当事人的青睐。因此,相对应的是知识产权纠纷诉讼量的快速增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从2019年起增长率已经连续3年超过20%(10)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2019年至2021年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具体内容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s://www.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8月16日。。诚然,这一数字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知识产权主体的权利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但是,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涌入法院,使得法院遭受着“包括来自诉讼增长的‘量’的压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质’的压力及综合社会评价压力等”[37]。如果在此时,不区分具体的有效性纠纷类型,不考虑纠纷是否涉外,全部不予承认,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认定,而当事人又对行政认定结果不满意,那么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将大大增加。再加上知识产权有效性认定及涉外纠纷的复杂性,将使得本就超负荷运转的司法体系不堪重负。在严格限制的条件下,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机构对争议事项进行仲裁,显然会减少再次产生矛盾的可能性,从而缓解法院知识产权相关案件“案多人少”的窘境。这也是为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性设置特殊情形的原因之一。

其次,有利于保证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如上文所述,在知识产权合同或侵权纠纷中,权利无效是被控侵权和违约一方常见的抗辩手段。由于仲裁庭对该项争议没有管辖的权限,因此应当暂停仲裁程序,等待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再对争议进行裁决。但是,在复合型纠纷中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是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类知识产权纠纷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类型,有效性只是其中一项附带的子争议,对这一问题进行裁决,并不构成对公权力秩序的直接挑战。而且,如果仲裁庭无法对有效性进行裁断,那么当事人将被拖入旷日持久的行政或诉讼程序,违背了当事人因快捷性选择仲裁制度的初衷。法律具有多元的价值目标,除了妥善解决纠纷,效益最大化也是其基本价值取向之一[38]。因而,为了保证知识产权仲裁的有效运行有必要对复合型的纠纷作出例外规定。毕竟,纠纷的本质就是各方主体在法律框架内的博弈、妥协和接受的过程[39],而这也是复合型纠纷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得到豁免的根本原因。除此以外,在域外也有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进行分类处理的尝试。譬如,意大利最高法院在1956年焦尔当诉巴蒂亚蒂(Giordan V. Battiati)案中就指出当专利效力问题成为解决其他相关问题的先决条件时,仲裁庭就可以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裁决[40]。

最后,符合我国针对涉外仲裁的惯例。我国司法与行政机关虽然对国内仲裁长期以来持有保守的态度,但是针对涉外仲裁却相对持开放态度,在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上也同样比较友好。而且,针对涉外仲裁我国也一贯表现出慎用公共政策作为仲裁执行限制的立场[41]。再加上我国与国际市场的深度牵连和国际公共政策对国内影响较小等原因,涉外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在国内允许仲裁和执行也符合知识产权全球布局的需要。更何况,相较于起步较晚且水平参差不齐的国内仲裁,涉外纠纷大多会选择拥有丰富经验的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其仲裁裁决相应的也更专业、更具有权威性,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由此,对涉外仲裁结果的开放态度也就成为涉外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的重要原因。

五、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诉诸仲裁的现实启示

总的来说,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由于其与公权力的紧密关系,仲裁、行政两种程序的不同性质,以及由此导致的解纷效率低下、程序循环等多方面原因,并不适宜全面付诸仲裁解决。但考虑到分担诉讼“量”的压力和保证知识产权仲裁制度存在意义等需求,本文一方面针对国内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提出了“三要素”的例外适用条件,另一方面考虑到非由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知识产权“涉外”本质,为保证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发展,给予此类纠纷以一定的“豁免权”,并由此确定了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特殊情形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本文虽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涉及主体多,关系复杂,使得关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仍然分歧不断,有待于更权威的解释和认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而且,由于有效性纠纷的不可仲裁存在特殊情形,因而在此类知识产权纠纷中,事实上可能发生仲裁机构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作出不同判断的结果,那么两个结果之间究竟效力如何适用等,仍然是实践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立法及实践应当作如下回应:

(一)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之所以成为知识产权仲裁可仲裁性争论的焦点,除了是因为各方学者对于公私权力(利)之间相互界限的不同认识,知识产权仲裁立法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也是各方对这一问题争论不休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目前仲裁法(包括其修正草案)对仲裁门槛只作原则性规定,实践中难以据此确定每一类纠纷的可仲裁性。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各项专门法中,著作权因为自动取得,使得其可仲裁性毋庸置疑。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了与著作权有关的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其中第60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余的诸如专利法、商标法等均未明确表明知识产权纠纷可以提交仲裁解决。因此,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有效性纠纷是否能够仲裁仍然不甚明了。因此,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可仲裁的特殊情形。但是,不论是仍在修订中的仲裁法,还是不久前完成修订的商标法和专利法,考虑到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再次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对知识产权纠纷仲裁作出完善规定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因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作出规定是较为合理的选择。而其中,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涉及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多种权利,难以通过一个司法解释作出统一的规定。而仲裁法又属于单一立法,因此通过对仲裁法中涉及的特殊争议事项即可仲裁性问题作出单独司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较为科学合理。所以,针对这一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可作如下规定:

第一部分,应具体规定相关知识产权纠纷能否提交仲裁裁决。首先,应明确四种知识产权纠纷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及权属纠纷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裁决;其次,针对上述三类纠纷,在内容上应当明确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纠纷主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客体标准上也需符合可仲裁性的一般理论内涵,即纠纷的可和解性、财产性以及当事人的合意性三项基本内容;最后,规定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在原则上不具有可仲裁性。

第二部分,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提交仲裁特殊情形的具体适用条件,针对在国内申请授权或已经授权的知识产权,阐明“三要素”的具体内涵,针对未在国内申请授权的知识产权,也需要载明其仲裁或执行的具体条件。

第三部分,针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特殊情形中仲裁裁决不同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结果的情形,明确表明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并且明晰相应的适用情形,确定行政主管部门最终决定权的保护模式。

(二)保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完全独立性

在特殊情况下,原本由于知识产权有效与否专属于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而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基于现实的需求,在满足一定适用条件时也可以由仲裁机构附带对其有效性问题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面临仲裁机构裁决和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结果不同的现实困境。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应当秉持行政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效力问题拥有最终决定权的基本底线。究其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由国家机关审查授予,其产生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性[42]。以专利权为例,1984年以来的历次专利法修改,都将专利权的授予及无效宣告权力赋予行政主管部门,体现了制度的连贯性及稳定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取得和效力认定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使得其如何行使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甚至决定着相关行业的发展和国家战略制定[43]。而在复合型纠纷中仲裁庭被允许对有效性问题作出判断,是出于针对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纠纷的附带性及经济的考量作出的妥协,而非知识产权有效性本身能够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由私主体认定其效力状态。

因此,知识产权有效性裁决的效力结果应当只及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应再具有延展性的效力范围。对于当事人而言,仲裁庭可以将有效性问题裁定的前提作为仲裁事项明确载明于仲裁协议或条款上,这说明由仲裁庭确认争议知识产权的效力,当事人是知情且符合其利益的。由此,该仲裁结果用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是可以接受和符合效率价值的。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之外,涉及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时,则应当以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果为准。为保证行政主管部门的最终决定权,则应当确定仲裁结果与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效力不一致时二者之间的适用原则。

具体来说,首先,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庭裁决权利无效等理由拒绝履行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其次,第三人也不得据此主张知识产权的无效;最后,任何一方主体也都不得将仲裁结果作为证据在相关诉讼活动中提出。为使这一原则有效施行,可以借鉴美国法律中针对有效性纠纷仲裁的“书面通知”制度对相关权利状态进行登记[44],即仲裁庭针对有效性问题作出裁决后,由权利人以书面方式将具体裁决内容报送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则对这一涉案知识产权进行特殊标记,录入全国知识产权查询系统,便于社会公众监督权、第三人知情权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权的行使。

总而言之,不论是出于对法律条文规定的贯彻落实,还是对知识产权涉及公共利益的关切,私人救济模式下的效力认定结果都不应当逾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特别的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仲裁中应当着力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效力认定问题最终决定权的完整实施。

结 语

世界各国针对可仲裁事项的限制已大幅减少,但是出于对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有效运行这一公共政策的尊重,现阶段,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因其与公权力机关的紧密联系,尚不适宜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从根本上看,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非财产性及不可和解性、行政程序与仲裁程序难以衔接以及与仲裁制度价值的不契合性等机理,进一步提升了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观点的理论深度。同时,通过对仲裁制度有效性运行与公共政策执行之间的价值衡量,明确了有效性纠纷不可仲裁之外的特殊情形,确定了“三要素”及“是否在本国注册授权”两项基本标准。最终,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相关可仲裁标准,同时为了保证社会公共秩序,对于可以仲裁的有效性纠纷要保证其效力的相对性,以报送登记的方式保证行政主管部门的最终认定权。当然,鉴于公权力对私权利限制限缩的国际性趋势,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也应当密切关注,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及特殊情形标准还可以进一步予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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