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法落实
2022-03-25赵伟华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赵伟华(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7 条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 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即人格权侵害禁令①。 该条仅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构成要件, 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和发布禁令的程序规则, 给民事诉讼法提出了新的课题。民事诉讼法如何规定配套的程序?由此产生以下几个问题: 人格权侵害禁令在实体法上的定位和内在机理是什么? 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的关系?是否需要设计一套新的程序?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属性及其程序法理? 人格权侵害禁令具体程序如何设计? 本文将从诉讼法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论证, 为正在进行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司法解释工作提出方案, 以期对完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有所裨益。
一、制度源起:《民法典》新设人格权侵害禁令
如法律适用时目光需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设计亦应同时考虑两个基本维度——实体法维度与程序法维度。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进行对接和协调,首先要贯彻和落实《民法典》的精神和原则,保证民法规范能够在民事程序中得以适用并发挥效用[1]。 程序法维度,则需要考虑程序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 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法落实,首先应探究《民法典》上的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特性。民法上对权利义务的规定决定了民事纠纷的性质, 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而决定了民事程序的具体设计。
(一)外化功能:及时预防损害发生、扩大的功能
《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并把人格权侵害禁令纳入其中, 在实体法层面彰显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价值,赋予了其独特的制度功能[2]。 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或者将要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时,即可援引《民法典》第997 条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的人格权侵害禁令。 《民法典》之所以赋予民事主体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权利,是因为一旦人格权被侵害,损害后果将难以弥补。人格权法更注重事前防范、事先预防。新设的人格权侵害禁令被期待发挥预防功能,为人格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方式[3]。 一方面,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形下, 民事主体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可以及时制止侵害行为, 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造成难以弥补的后果。另一方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在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时,法院即可发布禁令,使得人格权的保护时间提前。
同时,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及时、迅速的功能特点。 当事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时,处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紧急状态。这就要求人格权禁令程序必须具有“及时性”。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及时预防、 制止功能也是互联网时代的必然要求。 互联网时代是一个大数据与流动时代, 人与人之间的距离零成本趋近, 形成了虚拟空间,信息被高速形成、收集、传播。而人格权具有损害不可逆转、难以弥补的特点。 在网络时代,权利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极易被侵害。 例如,一旦行为人在微信群、朋友圈发布诋毁言论或权利人的隐私,这些信息将可能快速传播,权利人的损害不断扩大,且难以用金钱衡量。 如当事人能够证明妨碍行为正在或即将发生,则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获得及时救济。
(二)内在机理:人格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属性
人格权侵害禁令以人格权为保护对象。 人格权的性质决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目的与功能。“人格权构成法秩序的基石, 在于其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4]1,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是人之为人的根基,不容侵犯。若人格尊严与人之自由被减损,事后救济为时已晚。同时,“人格权是一种具有支配性的绝对权,人格权人直接享有其人格利益,并禁止他人的侵害”[4]45。人格权具有固有性、对世性、防御性的特点。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必备的固有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以实现或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 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人格权的救济措施依人格权的绝对性、对世性属性,亦具有绝对性,不能为人格权的行使附加任何条件, 如不要求行为人存在过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此外,人格权还具有区别于其他权利的防御属性。“人格权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免受他人的侵扰,这是一种对消极自由的确认和保障”[5],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的完整为主要内容。基于此,人格权侵害禁令亦应以防止人格权免受侵害为主要目的。综上,作为人格权防御的外化手段, 基于人格权的绝对性和不可弥补性, 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需发挥迅速预防和救济的功能,以达成《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范意旨。
请求权体系的完善, 使得权利救济方法的功能细化。 长期以来, 我国人格权的保护依附于侵权诉讼,按照“权利+权利受损+侵权责任”的侵权责任法模式进行保护,缺乏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缺位导致人格权保护的范围、时间、力度等方面的缺陷。《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在实体法上提出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 填补了人格权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真空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体系得以完善。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人格权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或有妨碍之虞时, 可以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加害人作为或不作为, 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妨害的权利[6]。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在对人格权的保护上分工配合。 人格权请求的行使不要求损害结果的发生, 只要人格权受到妨害即可向加害人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人格权侵害禁令正是以人格权请求权为基础, 权利人申请禁令的法理基础在于人格权请求权的满足。 在人格权的请求权二分体系下, 人格权侵害禁令不以纠纷解决为目的, 而更强调与侵权损害赔偿并行进行权利的及时救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救济与衡平法救济并行,在普通法院通常获得金钱救济, 衡平法院则颁发禁令提供阻止攻击性行为等救济。 英美法系的禁令作为一个独立运行的程序发挥着及时预防损害发生、扩大的功能。
(三)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诉前行为保全的关系
实体法之维度, 人格权侵害禁令是人格权的外在防御手段, 基于人格权和人格权请求权的特殊属性,被赋予了突出的防御功能,以满足互联网时代及时制止妨害行为的需求。程序维度,民事诉讼法则要在关注实体法立法内容和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回归到程序法本身的制度规范上来。由此,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则是: 人格权侵害禁令与行为保全尤其是诉前行为保全的关系。 《民法典》第997 条是实体法上的禁令还是适用行为保全的实体法依据。
本文认为, 人格权侵害禁令为独立的实体法上的禁令, 行为保全不能覆盖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功能与价值。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重要功能在于纠纷尚未发生时对损害进行事先预防。 而行为保全程序并不能完全实现这一功能,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更为高效、更为便捷以及强有力的救济。首先,诉前行为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 其裁定效力的维持需以提起诉讼为条件。 但是,人格权仅有受侵害的可能时,行为人尚未实施侵害行为,纠纷尚未产生。此种情形下,人格权人无法提起诉讼。当事人若想要维持久于30 天的裁定效力,必须提起诉讼,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相反,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有效期较长,在有效期满之前,纠纷就可能被扼杀在摇篮中。人格权侵害禁令在诉讼爆炸的时代,有减少法院压力之效果。其次,申请诉前行为保全必须要提供担保,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从世界范围看,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要求必须提供担保[7]。 再次,我国保全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合并规定,没有体现出行为保全制度自身的诸多特性, 影响了行为保全制度效用的发挥[8]。 笔者通过数据分析发现,在人格权纠纷中当事人极少适用诉前行为保全②。行为保全制度并未在人格权领域发挥其应有的权利救济功能。因此,行为保全并不能够涵盖也无法实现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功能。
人格权侵害禁令具有独立性, 但是不能与行为保全完全割裂开来,两者具有家族相似性。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有必要也应当借鉴行为保全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制度主要借鉴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假扣押与假处分。相近的制度还有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 均源于古罗马法中的禁止令状。行为保全虽然在结果上指向保全执行,但是却也具有事前预防损害发生和实现权利保护的作用。 传统的“诉前行为保全+侵权诉讼+民事责任”或“侵权诉讼+行为保全+民事责任”也可以保护人格权,但是《民法典》另行规定了更有针对性的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加大人格权保护力度。人格权侵害禁令在程序设计过程中, 可借鉴行为保全程序发展历程中的宝贵经验, 使得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安排可以根植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
二、程序定性: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为略式诉讼程序
在具体设计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之前, 应明确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性质。 不同的程序,其启动、推进、实施的规范各有不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法院权能亦有所差异。一般将民事程序分为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都不能完全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相契合。 为实现人格权侵害禁令简易、 迅速制止妨害行为的制度功能,其程序应定位为略式诉讼程序。
首先,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不属于非讼程序。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处理的事项具有“争讼性”。 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人的人格权是否受到侵害存在激烈冲突。 申请人的人格权是否面临紧迫的危险以及是否存在侵害行为等实体事实都需要法院进行具体审查判断。 并且, 申请人的人格权与被申请人的言论、行为自由等具有对立性。此外,从程序的特征看,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存在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即人格权人与妨害人, 存在诉讼程序中的法院居中裁判、当事人平等对抗的“三角形结构”。法官需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攻击防御方法进行判断。相反,非讼程序是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单方确认的“线性结构”。显然,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具有不同于非讼程序的特性。并且,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中, 与人格权相对的往往是行为人的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等。法院须在一定程序范式下审慎发出禁止令,而非讼程序的程序保障不足。
其次,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不宜适用诉讼程序。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属于诉讼事件, 即双方主体就是否即将以及已经侵害人格权等存在实体权利争议。 但是现有诉讼程序之安排不足以实现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及时保护人格权的规范意旨。 普通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受理、证据收集与交换、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判决等环节,作为一套详备的程序规范,其期限可能长达6 个月甚至更久。立法者察觉到单一诉讼程序的弊端,为了繁简分流,迅速解决纠纷,增设了“简易程序”专章。 但是,简易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只是程序保障量的区别,其目的仍是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目的是针对紧急事件采取及时保障和救济措施, 意在为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实现或者保护快速提供“执行名义”。人格权侵害禁令所对应的具体程序规范的设置必须以效率为核心。 而无论是普通诉讼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功能存在差异。 因此人格权禁令程序不能够照抄诉讼程序的规则。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应定位为略式诉讼程序。所谓略式诉讼程序,是指与诉讼程序相比,其审理程序在某些方面被省略, 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大致裁判的程序[9]691。 就略式诉讼程序的性质来看,略式诉讼程序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裁判的程序,使申请人简单地获得执行名义。在这个意义上来说,略式诉讼程序是诉讼程序,不同点在于程序保障程度不同;从略式诉讼程序的目的来看,略式诉讼程序追求效率,旨在快速作出大致裁判,这与普通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存在根本不同。 普通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在程序的进行上,法官和双方当事人不采用通常的诉讼程序,不经过严格的法庭审理环节,仅给予双方当事人较低程度的程序保障;在审查力度上,法院通过形式审查做出实体判断, 比我国简易程序更加高效。 略式诉讼程序根据纠纷的特殊性,出于迅速、快捷和简便的审理需要而在程序结构的设置上特别简略[10],这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不谋而合”。 比较法上,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亦多采用略式诉讼程序。英美法系中, 如果妨害人的非法行为对权利人构成立刻的威胁, 权利人可以援用简易诉讼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简易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其含义与本文所讲略式诉讼程序相近, 并非我国的简易程序)申请临时救济[11]239。再如,《瑞士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格权人为快速获得权利的救济,可以申请预防措施, 预防措施包括适用于消除不利影响的任何法院命令,尤其包括禁令、排除不法状态的命令。 同法第248 条规定,预防措施、法院禁令与属于非讼民事裁判权的事务一起适用简易程序[12]。
三、程序法理: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
按照传统的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二元分离适用论,一种民事程序只能适用一种程序法理。 但是,单一的程序法理已经不能够妥当解决纠纷。 而根据案件的个性特征交错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更有利于合目的性、妥当性裁判的达成。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作为基于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中间状态的略式诉讼程序,应交错适用非讼法理和诉讼法理。
(一)诉讼法理的适用
首先,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适用对审制。对审制的审理形态中,双方当事人有平等陈述事实、提供证据以及攻击防御的机会和方法, 以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在与之相对应的单审制中,法院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即可作出裁判。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存在相互对立的两造。 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是否具有“紧急性”“无法弥补性”等提出各自的主张和证据资料。 法院同意或者不同意颁布禁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在存在双方利益冲突的情形下不宜采用单审制,尤其需要给予被申请人抗辩的机会。同时,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适用对席审理原则并不意味着严格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的对席审理程序, 并不要求双方当事人展开正式的言词辩论。 由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迅捷性, 其程序保障无法达到通常诉讼程序的程度。因此,对审制下仅需保障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知情权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13]。
比较法上的禁令程序原则上采用对审制, 仅允许特殊情况下存在例外。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5 条,美国的禁止令包括预备性禁止令和暂时禁令。 预备性禁止令只有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发布。 暂时禁令不得在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予以承认, 仅特殊情况允许经一方申请发出暂时禁令[14];英国法的中间禁令需要举行听审。 例如,向衡平法院申请禁令的程序中,原告须向被告发出申请通知以便被申请人参加听审。 只有听审所需的时间可能较长,需要延期时,在被告不允诺审理期间维持现状的情形下, 法院可不经听审程序按一造辩论决定是否发出禁令[11]224-227;法国的紧急审理程序原则上采用对席制, 法院须预先规定紧急审理程序的口头辩论开庭时间[15];大陆法系国家的假处分尤其是定临时状态的假处分亦一般采用两造对审辩论的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对要件事实进行判断。
其次,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原则上适用直接言词原则。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法官只有亲历庭审过程,直接审阅书面材料,才能够获得案件的全部意旨;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采用言词原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 直接展开辩论, 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辞、语气、表情等进行观察形成自由心证。同时,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审理期限较短,一般仅需一次开庭庭审,甚至仅有听证。 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期日展开直接攻击防御, 并不会造成拖延,甚至有利于法官一次性决定是否颁发禁令。言词原则的采用亦不是绝对的。其他各国也不是完全、绝对地适用言词原则。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往往只有申请人积极进行主张和举证, 被申请人可能缺席, 仅仅提出书面材料甚至不采取任何攻击防御方法。在只有申请人单方诉讼行为的案件中,要求完全采用言词审理方式是不恰当的。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应允许书面审理的方式, 以促进诉讼进行的快捷、方便。
此外,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应坚持处分权主义与公开审理主义。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涉及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私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由申请人启动,而不能够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申请人可以在禁令作出之前随时撤回申请。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撤诉的规定。同样,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原则上适用公开审理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4 条之规定。
(二)非讼法理的适用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功能不在于解决纠纷, 而是侧重于事前预防,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提前预防尚未发生的损害。 申请人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获得补偿, 而是为了快速获得命令侵害人停止妨害行为的“执行名义”以回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人格权的绝对性、损害难以弥补性决定了人格权禁令程序必须快速、简化。非讼法理的运用恰能实现这一目的。
首先,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应适用职权进行主义,即程序的运行、推进由法院决定和指导。 法官需要积极主动地推动程序进行,行使诉讼指挥权,谋求诉讼审理的迅速、公平及充实。诉讼指挥权是职权进行主义的核心,是法院享有的程序主宰权,其主要内容包括:谋求程序进行的行为、对辩论及证据调查的整理、案件审理方法的变更及整理、释明权以及有关促进诉讼及解决办法的措施[9]289-291。 人格权禁令程序的运行节奏交由法官决定可以极大提高程序效率。
其次,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适用职权裁量主义。职权裁量主义是指在事实认定、 法律适用等方面由法官依职权裁量。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是否存在发出禁令的事实基础由法院裁量,例如,为了节省收集证据资料的劳力、时间和费用,对于是否情况紧急等事实的判断,法官可以依职权裁量,不宜要求当事人不计成本地证明实体法上的要件事实。
此外,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宜采用较为宽泛的自由证明。 自由证明是指诉讼中的证据方法及其调查证据的程序不受诉讼法律拘束,由法官自由裁量。自由证明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相比严格证明较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双方就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较小。
四、程序设计: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具体程序问题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诉讼法理的适用主要基于其处理事项具有争讼性, 需强调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适用非讼法理则主要为了实现其及时、迅速预防损害发生、扩大的功能。在程序设置上追求简化、经济、迅速的同时,也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对方当事人最低的程序保障。
(一)审查程序
关于审理期限的问题,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启动以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为前提, 法院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七天内发布人格权侵害禁令或者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审理期限不宜像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样,设定为七十二小时。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争讼性更明显,并且案件事实可能更复杂。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 申请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与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之间的利益衡量较为容易。人格权无疑在权利体系中居于较高位阶,但是是否优先于被申请人的言论自由、 新闻媒体的出版自由等仍需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价值衡量[16]。 显然,七十二小时对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来说过短。 我国的期间有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等。又基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对效率的追求, 法院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裁定较为适合。此外,人格权禁令程序宜采用独任制,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一审终审。
关于审查内容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997 条的规定,法官应审查以下内容:(1)存在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妨害行为;(2)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难以弥补;(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其中涉及证明规则如何适用的问题。 基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中采用自由证明的分析,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方法不限于法定证据种类, 证明标准不需要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利益衡量后认为符合条件即可发出禁令。
关于利益衡量的问题, 人格权侵害禁令涉及申请人人格权的利益和被申请人行为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利益衡量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对立的紧张关系。 申请人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现与否都意味着一方要负容忍义务及其宪法上的权利受到减损。法官必须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人格权保护和行为自由、言论自由间进行度的斟酌考量,立足个案具体情况,运用比例原则做出合目的、妥当性的衡量。 必要时,法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程序保障与救济程序
人格权禁令程序虽简易、迅速,但并不意味不进行程序保障。 法院限制和排除诉讼法理的界限即听审请求权,包括受通知权、陈述权、证明权、在场见证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17]。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原则上采用对席原则,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应该将当事人的申请书和证据材料立即送达到被申请人。送达方式可以采用任何有效的送达方式,如电话通知、微信通知等。法院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即确定法庭审理的日期并随申请书等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法官应保证在开庭之前被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其攻击防御方法。 法官可以在辩论结束后立即宣布禁令裁定,或者在审限内定期宣布。 当然,若情况紧急,申请人能够显著证明紧迫的危险,法院可以只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发出禁令。
由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审理期限较短,程序保障不足,禁令裁定可能存在错误。 因此,应更加注重救济程序。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复议一次,复议不停止执行。 复议应该比照本案审理的诉讼程序进行。 各国都对禁令的复议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例如,双方必须到场听证、对席审理。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应建立事前注重救济的迅速性, 事后注重程序的保障性机制[18]。
(三)禁令的效力与执行
人格权侵害禁令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效力可以借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人格权侵害禁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人格权侵害禁令未经过本案诉讼程序不具有既判力, 但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被申请人不履行禁令裁定内容,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禁令的生命在于其强制力。 人格权侵害禁令能否回复申请人人格权的圆满状态需要惩罚措施加以威慑。英美法、德国法和法国法针对违反禁令行为无一例外采取罚金和监禁作为强制措施。 被申请人违反人格权侵害禁令,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五、余论
人格权独立成编在民法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诉讼法对接《民法典》应切实落实其精神与原则。 人格权侵害禁令的程序设计应使得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及时预防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首先,应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的程序属性进行定位。在批判“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二分理论”的基础上,本文认为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属于略式诉讼程序, 本质为诉讼程序,但其目的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及时做出判断对人格权进行救济。 略式诉讼程序除了适用诉讼法理外还应交错适用非讼法理。在程序设计上,应借鉴域外经验以及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 行为保全的规定,不断衡量效率价值和程序公正价值。 但是,由于人格权侵害禁令作为一项新的救济措施尚未广泛应用,本文缺乏实证研究。程序规则的设计是否合理还需通过司法实践进行检验。 人格权侵害禁令程序亦需要不断通过司法实践中显现的问题与积累的经验进行完善。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由,因此本文将《民法典》第997 条的规定称为“人格权侵害禁令”。
②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检索栏目,以“行为保全”为关键词,案由为“人格权纠纷”进行检索,共得到20 份文书,排除9 份无关联案例,只有11 份文书表明当事人申请了行为保全。而其中只有三名当事人申请了诉前行为保全。 https://www.pkulaw.com/,最后访问日期为2021 年10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