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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赔偿协议,事后不能反悔

2022-03-24梁永良

河北教育(综合版) 2022年12期
关键词:协议书朱某伤害事故

■梁永良

案例:李某自幼父母离异,其跟随母亲张某生活。2017 年9 月10 日,李某转入瑞图中学就读。2018 年6 月28 日17 时10 分,站在教室门口的班主任朱某发现,李某在课堂上低头玩手机。朱某便走进教室,冲到李某身旁,一把夺过李某的手机,并将它予以暂扣。监控录像显示,18 时10 分,李某从教学楼楼顶纵身跳下,坠落到教学楼一楼水泥地面上,不幸当场死亡。2018 年7 月2 日,瑞图中学找到张某,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过两个小时的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瑞图中学一次性赔偿20 万元。收到赔偿金后,张某不准以任何方式追究学校任何责任。”2018 年7 月12 日,瑞图中学向张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入20 万元。收到赔偿金后,张某向瑞图中学出具了收条。2018 年10 月19 日,张某找到瑞图中学,要求瑞图中学再赔偿50 万元。然而,瑞图中学没有同意。2018 年10 月25 日,张某将瑞图中学、朱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瑞图中学在已经赔偿20 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50 万元,朱某与瑞图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瑞图中学与张某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了李某伤害事故赔偿事宜。《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8 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根据本条规定,协商、调解、诉讼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三种基本途径。其中,协商是指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和事故有关方面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为解决事故而进行的直接磋商或谈判,当事各方通过澄清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确定损失,最后确定责任,并寻求各方都能满意的解决方法。协商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具体由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与处理问题,是解决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主要途径。本案中,瑞图中学找到张某,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过两个小时的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此可见,双方通过协商妥善解决了李某伤害事故赔偿事宜,符合上述规定。

2.瑞图中学与张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中,瑞图中学与张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就是一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 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瑞图中学、张某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瑞图中学与张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瑞图中学找到张某,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过两个小时的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共识,并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由此可见,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时,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 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瑞图中学与张某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瑞图中学与张某应当遵守《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内容,不得对任何一项约定的内容反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 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对瑞图中学、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瑞图中学与张某应当遵守《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内容。2018年7 月12 日,瑞图中学向张某名下银行账户汇入20 万元。收到赔偿金后,张某向瑞图中学出具了收条。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履行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内容。双方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收到赔偿金后,张某不准以任何方式追究学校任何责任”。然而现实中,张某将瑞图中学、朱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瑞图中学在已经赔偿20 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50 万元。这一事实表明,张某通过诉讼手段,想让瑞图中学对李某的死亡再承担部分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述约定的内容反悔。根据上述规定,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这项诉讼请求。

4.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朱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 条第1 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作为一个组织,它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是由教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去完成的。教职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学校的行为。本案中,站在教室门口的班主任朱某发现,李某在课堂上低头玩手机。朱某便走进教室,冲到李某身旁,一把夺过李某的手机,并将它予以暂扣。朱某是瑞图中学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这一行为应被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朱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而需要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瑞图中学承担。也就是说,朱某不需要与瑞图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张某提出的朱某与瑞图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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