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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王国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分析

2022-03-24刘英周喜梅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10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法典证人

刘英,周喜梅

(1.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2.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德国学者赖因哈德·格雷格指出:诉讼主义的作用在于说明法律中根本没有规定或仅是在具体规则中得到表现的程序法的基本方针,以便能根据它来解决法律没有对之作出规定的具体问题[1]。当今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可分为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混合主义三大类。其中,职权主义又称审问式诉讼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民事诉讼制度。从诉讼结构上看,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不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强调发挥法官在诉讼中的职能和主动性,诉讼程序的主线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查清。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民事诉讼制度,该模式又称辩论式诉讼制度,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律师与当事人负责,当事人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并以此影响甚至主导诉讼。当事人主义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义务,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抗作用的基础上。此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很多国家结合本国民事案件审理经验,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取长补短,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正,发展出一种更恰当、更公平的民事案件审理模式,即混合诉讼制度,或称混合主义。

对民事诉讼制度体系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了解泰王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特点。以下本文试依据该分类,从证据法律制度历史沿革、民事证据类型、法官在审查民事证据中的作用等方面对泰王国民事证据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一、泰王国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依据泰王国相关史实记载,泰王国在大城府时期,即佛历1894年(公元1351年)颁布了《证人法》(以下简称1351年《证人法》)。1351年《证人法》的证据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一种指控、控告系统[2],即法院在诉讼中仅发挥裁判案件的作用,不具有增加或补充案件证据的职权,亦没有协助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限。拉玛五世王时代是建立泰王国现代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的重要时期。在佛历2437年(公元1894年),拉玛五世国王宣布废除1351年《证人法》,并于2月17日颁布实施新的《证人法》(以下简称1894年《证人法》)。1894年《证人法》基本参照当时的英国民事证据法律制度,其司法体系改革也基本以学习英国司法制度为主,甚至当时的泰王国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直接参照适用英国的相关法律制度[3]。该时期的英国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制度,民事案件事实的查证和程序的推进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相互控辩,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像辩论赛的双方,法院则是裁判。该时期泰王国民事诉讼制度源自英国,因而也是当事人主义制度。

1894年《证人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制定证人资格标准;(2)规定三种调查取证的方式,即现场审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通过送达记载相关事项的传票对证人进行取证;(3)制定文件证据和证人证据的引证要求;(4)规定查明案件虚实的指导方法,确定调查事项;(5)制定作伪证的处罚规定。

其后,泰王国于佛历2477年(公元1934年)颁布了《佛历2477年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经32次修改,最新版为2020年修订版,为研究方便,本文将现行最新版简称为《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但1894年《证人法》并没有因《佛历2477年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而废除。《佛历2477年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规定:“自本法典实施之日起,所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与本法典重复的规定或与本法典相抵触的规定将被废除。”这意味着1894年《证人法》中与《佛历2477年民事诉讼法典》不冲突以及《佛历2477年民事诉讼法典》中未规定的内容部分仍然有效,例如,1894年《证人法》中对聋哑人作为证人的调查取证方法的有关规定等依旧有效。

《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到底归属于何种制度体系,在泰王国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因为泰王国的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源自英国,且属于当事人主义的制度体系。这种制度虽然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但会影响诉讼效率,双方当事人会因有利于己方利益的目的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采用诉讼竞技理论来拖延案件的审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在泰王国民事诉讼“爆炸”的当下,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制度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要求[4]。因此,现行《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有一些条文,如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赋予了法官补充调查取证、寻找证据、指定专家提供证据等职权,通过加大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职权,推进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Khemchai Chutiwong教授认为当今的《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采用混合主义制度,在当事人主义制度模式中逐渐增加了一些职权主义制度中法官调查取证的规定[5]。

发展到今天,泰王国民事诉讼制度成为一种以当事人主义制度为历史传统,随着社会发展逐步融入一些职权主义制度规定的混合型制度模式,具有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显著特征。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仍坚持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原则。即使法律赋予了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质疑法官存在偏颇、不中立的情况发生,很多法官仍不太习惯和愿意使用该职权。

二、泰王国民事证据类型

现行《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共有367条法律条文,其中证据章节有61条,占法典全文的16.62%。从证据章节来看,又分为四节,分别是:第一节“一般原则”、第二节“关于证人出庭和询问证人”、第三节“书面证据的审理”、第四节“法院对专家的审查和指定”。由此可见,法典仅对证人证据、书证(文件证据)和专家证据分节论述,对物证没有以独立章节的方式规定,仅零散地与其他证据一并规定在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等法律条文中,没有单独设立法条进行阐述。

在学理上,对泰王国民事证据的分类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1)按民事证据性质进行分类,将证据分为人证、书证、物证、专家证据等。现行《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在法典中规定了此四类证据。(2)按民事证据的可信度进行分类,将证据分为一等证据和二等证据。其中,一等证据是指所有旨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中最好的证据。二等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中可信度次之的证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证明案件事实优先适用的是一等证据,只有在没有一等证据时才适用二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例如,《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有法院不接受传闻证人、引用书证证据必须引用原件、禁止采信传闻证据等规定,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理念。(3)按与待证事实的接近程度进行划分,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法院为了支持直接证据的可信度而采信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下文着重对泰王国证人证据制度、书证证据制度、专家证据制度以及法官在审查民事证据中的作用进行分说。

(一)证人证据制度

《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共用31条法律条文对证人证据制度进行详细规定,除证据章节第二节“关于证人出庭和询问证人”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程序以及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外,在证据章节的第一节“一般原则”中还对证人的主体资格和证人证据的种类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在证人的主体资格上,《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只能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作证的资格上,该法典有四项规定:一是对证人的年龄没有限制,只要能够理解和回答问题,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或法院裁定禁止作证,任何年龄段的人皆可作为证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必须是其直接看到、听到或者知晓的事项。二是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是在民事诉讼中,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证人,或主张对方作为其证人。四是当事人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向法院申请就某一专业问题出庭参与答辩质证的专家也是案件的证人①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第二,在证人的证据种类上,《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对证人有两种分类方式。第一种是按证人证据的来源进行分类,分为听闻证据和真实证据。该法典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庭作证时,向法院陈述或是主张应当作为证据而记载在文件或其他材质上的内容如果是听闻的内容,且提交是为了证明该内容真实性的证人,是听闻证人,由听闻证人所作的证词就是听闻证据;而在出庭作证时,向法院陈述的或是向法院主张应当作为证据而记载在文件或其他材质上的内容,是其直接看到、听到或者知道该事实的证人,属于真实证人,由真实证人出具的证词就是真实证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除因听闻证人的性质、特征、来源及周边事实,可以证明事实真相或确实有不能将直接看到、听到或者知道该事项的人作为证人亲自出庭作证的情形,且有为司法正义之正当理由,需要传唤听闻证人的,可以采信听闻证据②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否则不得采用听闻证据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第二种是根据证人的主体进行分类,分为当事人证人证据、有专门知识的证人(专家证人)证据和第三人证人证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主张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证人,也可以让自己成为证人。这种由案件当事人作出的证据叫作当事人证人证据。该法典第九十八条和第九十九条规定,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自带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就案件涉及的某一专业问题出庭发表意见的,列为一种单独的证人即专家证人,由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叫作专家证人证据。第三人证人证据是指非由案件当事人或者专家作出的证据,而是由其他知晓案件事实的人作出的证据。

第三,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上,《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随当事人出庭作证。第二种是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即在当事人无法携带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中,当事人在审查证人之日前申请法院向该证人发出传票,要求该证人出庭①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第三种是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自行要求证人到作证的事实发生地作证②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上,《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词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因素时,如该证人是故意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向该证人发出逮捕令要求证人出庭,证人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依据泰王国刑法中有关规定对该证人进行处罚③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在实践中,泰王国最高法院曾作出第918/2503号判决对拒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罚。如该证人是因其他法定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法院可推迟案件的审理,待该法定原因消除时再重新开庭。对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有三种规定,一是因疾病或其他可辩解的理由不出庭;二是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反对,且法院认为合适时,证人可以出具书面证词代替出庭④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三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且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允许在国外居住的证人提供书面证词代替出庭,但法院有权要求其出庭补充证词⑤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第五,在出庭作证的程序上,《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依据泰王国国家制度的特殊性,泰王国的国王、王后、王位继承人、摄政王,佛教的僧侣、沙弥,以及依法享有特权或豁免权的人,这三类人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享有一定的特权,如该法典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以发出传票的方式传唤此三类人出庭作证、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此三类人出庭作证时不用进行宣誓、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庭作证时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证词等。二是除上述的三类人外,其他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都必须依据其宗教信仰进行宣誓,而且在作证时,除专家证人外,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作证都必须通过口头作证。在询问证人的顺序上,先由法院询问证人详情,然后展开询问,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询问证人,询问完毕后,另一方当事人可质证该证人,质证证人完成后,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可进行复问。复问完成后,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再次询问证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⑥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各方当事人询问证人只能由一名律师进行,不得由多名律师进行询问,且不得询问与案件无关的事实。

(二)书证证据制度

在《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中,法官对书证证据的审理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文书提出命令规则和文书真实性规则等。在泰王国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引用任何文书材料作为证据出庭质证的,都应当提供该文书的原件。若该证据是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则由该当事人将文书原件在证据审查之日提交到法院。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认为有必要,可在判决书作出前的任何时间要求持有原件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原件⑦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若持有该文书原件的当事人拒绝提交文书原件或故意实施损毁、破坏、隐藏等致使文书原件不能使用的其他行为,视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若该文书原件是在第三人控制下,或在政府及政府工作人员控制下时,申请引用该证据的当事人不能直接提交该文件的,可以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原件持有人提交原件①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由泰王国国家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公开文件、在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经核对无误的该文件副本、有法院判决证明真实准确的私人文件,应首先推定为真实,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文件存在瑕疵或不准确的责任②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泰王国民事诉讼中,若一方当事人因其文书证据被另一方当事人引用作为对其不利证据而提出异议的,应在法院对该证据审查完毕前提出。若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能按时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反对引用该文书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院在判决作出前的任何时间认为当事人申请理由正当的,可作出许可该申请的裁定,并对有异议的文书证据重新进行审查③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若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将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

(三)专家证据制度

在泰王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证据是指法院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向法院提供专家意见作为审理案件的证据。该证据与我国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基本相同。我国的鉴定意见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就专门性问题,当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专门性问题所以其专业知识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泰王国专家证据的作出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机构不能成为作出专家证据的主体。泰王国专家证据既可以是法院主动依职权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提供专家意见作为专家证据。只要法院认为合适,无论案件审理进行到何阶段,法院都有权作出裁定指定专家作出专家证据。若是由当事人申请的,应在询问证人之日前至少7天向法院提出④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八条。。

通常,法院是从法院的专家名录中选任和指定专家,但如果是当事人请求法院指定专家的情况,法院将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选任专家的合意。无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选任的专家,还是法院指定的专家,都必须征得该专家的同意,除非该专家已经在法院的专家名录中⑤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实践中,专家往往不需要亲自出庭作证,而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专家意见的方式作证,例如泰王国最高法院第560/2513号判决书、最高法院第1407/2513号判决书、最高法院第1260/2518号判决书、最高法院第338/2519号判决书、最高法院第451/2521号判决书等都是采用书面专家意见作为证据。只有在其出具的专家证据受到当事人的质疑或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才需要专家出庭作证,如其出庭作证仍不能让法官满意,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因不满其作出的专家意见而向法院提交更换专家的申请书时,法官可以指定另一位专家重新出具专家意见⑥见《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条。。对法院指定的专家需要出庭作证的,参照适用该法典中有关证人一节之规定。

四、法官在审查民事证据时的权力

虽然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现出以当事人主义为制度基石的显著特征,但《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仍有部分法条规定法官可行使寻求证据、增补证据、指定专家提供证据、自行询问证人提供证词等权力,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根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法官有传唤证人的权力。该款规定:“法院认为为了司法公正有必要提供与案件争议有关的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审查,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法院有权继续审查证据,可以包括传唤已被审查过的证人重新进行审查询问。”从本条可以看出,该条赋予法官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传唤证人出庭进行审查询问的权力,且该证据作为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实践中,法官很少使用该权力。检索泰王国最高法院公布的所有案例,截至2022年6月10日,最高法院法官使用过该项权力的案件一共只有3起,分别是最高法院第6150/2553号案、第502/2518号案、第656/2513号案。

第二,根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在没有当事人请求时,法官有指定专家的权力。该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依据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人员、物品、场地进行审查或指定专家,无论案件审理进行至何阶段,当法院认为合适时,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提出请求时,法院有权作出裁定确定审查事宜或指定专家。”实践中,在泰王国最高法院判决书网上系统查询,法官行使这一权力的案例只有1个,即最高法院第58/2531号案。

第三,根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法官有询问证人的权力。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首先,证人应回答姓名、年龄、职位或职业、住所、与当事人的关系等相关问题。然后法院按如下任何一种方式处理:(1)法院自行询问证人的,即:告知证人知晓必须审查的争议点和事实,让证人采取自行叙述事情的方式、或回答法院问题的方式就上述事项提供证词;或……”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证人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宣誓后,主张该证人的当事人方可询问证人;或者法院首先询问证人,在法院询问证人完毕后再由当事人询问证人……”这两条规定尽管赋予法官询问证人的权力,但在实践中法官询问证人往往仅仅是为了强调原、被告方的律师询问证人后的证词是否为证人所述内容,以便记载在庭审笔录中。在询问证人的庭审过程中,法官原则上不自行设置提问证人的问题,因为法官充当裁判者的角色,有义务保持中立,而不是帮助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以便了解和获得真相。

五、泰王国民事证据制度评析

(一)泰王国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诉讼制度和传统让法官习惯被动审案

泰王国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传统上是当事人控辩模式,不主张法官起主导作用,案件事实真相是在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各自质证、抗辩、辩驳的基础上,法院中立地作出判断。泰王国当代民事诉讼制度也基本是在借鉴英国当事人主义体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尽管后来借鉴和吸收了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优点进行了修订,从而使其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呈现出职权主义体系的一些特征,但在实践中,法官很少使用该权力。究其原因,还是因为泰王国司法体系沿袭了英国司法制度,法官一直扮演着中立者角色,即使法律赋予法官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力,但实践中为了减少当事人质疑法官存在偏颇、不中立的情况,很多法官不太愿意使用该职权。很多法官认为,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和证据提交应由抗辩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法院不宜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双方当事人互相在举证、质证中查明案件事实,并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泰王国实体法注重见证证人,诉讼程序中法院倚重证人证据

泰王国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存在法官对证人证据倚重的传统、习惯以及具体做法。例如,泰王国民商事实体制度中,对重要合同及其他重要法律行为都要求至少两名证人签字见证,这是泰王国倚重证人证据的实体法律制度的体现。在泰王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证人证据条文规定占到整个证据规定条文数的一半。《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典》如此大篇幅地规定证人证据,原因有二:一是泰王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传统是当事人主义制度,强调由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并承担证明后果。二是泰王国各种重要合同和文书的签署中,往往要求当事人签名之外,还需要至少两名证人见证当事人的签名。《泰王国民商法典》中共有8条法条规定需要至少两名证人签名见证。例如,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文书上以手印、书押、签章或其他类似标识代替亲笔签名,如果有二位证人签字证明,与亲笔签名具有同等效力。”[6]泰王国商事法律制度中重要的合同也需要两名以上证人签字见证,例如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合伙人协议等重要的法律行为都需要至少两名证人签字。正是因为泰王国民商事实体法律制度中对金额较大和较为重要的法律行为都要求至少两名证人签字见证,其证人具有中立性,故而在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就可以通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法律行为签署情况和内容。

(三)泰王国专家证据与我国鉴定意见虽在制度上有相似性,但实际运用大相径庭

中泰两国民事证据法律制度虽从表面上看差异不大,但因历史传统、文化、社会习惯等不同,在具体理解、实施、运用中却可能全然不同。就泰王国专家证据来说,其与我国鉴定意见具有制度上的相似性,但实际运用大相径庭。例如,根据泰王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法官有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指定专家为某些专业问题提供专家意见的权力,也有配套的法院专家注册登记制度和专家库,这与我国法官有依职权指定鉴定专家的制度及配套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制度基本相似,但在实施中却截然不同。泰王国虽然从1937年就建立了专家注册登记制度(类似我国司法鉴定名册和全国司法鉴定专家库),但只允许自然人申请注册,不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机构申请注册,且在册专家合计只有102位。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除泰王国法官不习惯依职权主动指定专家进行鉴定外,其配套专家库也无法支撑各方面专业项目的鉴定。这与我国恰恰相反,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就专业性问题,当事人都习惯申请法院指定专业机构鉴定并由其提供鉴定意见。

(四)中泰两国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陈述的证据及其可采信度态度截然不同

对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陈述的证据及其可采信度,中泰两国的态度截然不同。泰王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的证据,视为证人证据,不视为当事人陈述。我国此类证据则视为当事人陈述。泰王国认为,证人具有独立性、中立性,需要宣誓才能作证,且必须对其言词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否则涉嫌作伪证或虚假作证,证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泰王国,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向法庭作出的陈述,法院认可该类证据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在没有其他更有利的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信。在我国,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向法庭作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陈述,该类陈述不具有中立性、独立性,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不能被法院采信。

总之,各国的历史传统、文化、社会习惯等存在很大差异,各国的法律制度虽然表面上看差异不大,但结合本国的人文背景、配套制度、习惯传统等,也许就存在巨大差异。因此,每个国家案件的审理都必须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域外审判的案例与我国相关案件的审理事实存在关联,域外审判结论也不能主导或影响我国案件审理程序,更不能左右审理结果,我国法官应独立地根据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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