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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印证证明规则的泛化适用:问题与对策

2022-03-23蒋鹏飞

关键词:司法人员被告人证据

蒋鹏飞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必须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机关通常利用“印证”的方法分析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与综合评价全案证据,以便认定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刑事印证证明规则是司法机关在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应予遵循的法律规则,其核心内容是:具有独立来源的两项及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是某证据被司法机关采纳,或某案件事实被司法机关认定的必要条件。印证证明规则,是“将本来属于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范畴的事项上升为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裁判者自由判断证明力的空间”,因此,体现出“新法定证据主义”的精神。[1]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印证证明规则均有一定的表现。在实务中,该规则通常又被称为“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有着普遍的适用。

对刑事印证证明规则的具体适用,目前有着较大争议。诚如龙宗智教授所言,“对于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合法性判断,是否都适用印证证明,合理、有效的印证证明需要考虑哪些要素、达到何种标准等,或者缺乏分析,或者相关分析缺少系统性、全面性和准确性”。[2]另外,司法人员存在着机械理解、泛化适用印证证明规则的现象。有时,司法人员对犯罪事实之成立已经形成确切的、有理由的心证,但是囿于对印证证明规则的机械理解,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定。印证证明规则的泛化适用,会降低打击犯罪的力度、诱发对印证方法的错误使用,还会导致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关系的失衡。我国应从印证方法的应有地位、印证程度的合理区分与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范围等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理刑事案件。

一、刑事印证证明规则泛化适用的表现与弊端

(一)刑事印证证明规则泛化适用的表现

1.不区分印证程度

不区分证据印证的程度,是指在评估不同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时,不考虑案件类型、事实类别及其具体因素,均要求在所有的事实细节上予以印证。比如,在强制猥亵案中,被害人陈述了其遭受被告人强制猥亵的具体情况。按照泛化理解印证证明规则的观点,不管被害人报案是否及时,陈述是否自然、稳定、连贯,被害人是否有诬告被告人的动机,只要被害人陈述涉及到的时间、地点、起因、方式、次数等要素没有全部得到其他证据的独立证明,就不可采信被害人的陈述。有实务人员认为,“孤证不能定案”、定案证据必须相互印证的要求,“不仅应在关键事实的认定方面落实到位,而且应落实到刑事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3]这就是在关键事实与细节事实上不区分印证程度的做法。李建明教授指出:“在不少场合把相互印证当成了证据的双重系统,似乎一项证据被另一项证据完全印证即全部事实情节都得到印证才算证据相互印证,才敢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不区分印证的“合理限度”,是在实践中的一个误区。[4]

2.不区别案件类型

不区别案件类型,是指无视不同类型的案件的本质不同,对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同样的印证证明规则,采用同样的印证标准。刑事案件可以根据特定标准进行分类,比如根据侦查难度,可以分为取证难案与取证易案。强奸案、强制猥亵案等案件,特别是事发久远的陈年旧案,被害人指认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往往加以否认,形成“一对一”证据之势。这样的案件,相对于常规的抢劫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案件,侦查机关更难以获得较为全面的证据。有时,司法人员明明可以形成犯罪人作案的确切心证,但是偏偏因为无法满足印证证明规则的要求,无法给其定罪。再如,根据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可以分为死刑案件、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被告人因为故意杀人而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与刚达到立案标准的诈骗案件,在犯罪的罪质、危害程度、错案所致的损害、错误判决可否被有效纠正等方面,明显存在着本质的不同。不区别案件类型而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在实践中表现为对所有的案件都要求“事事印证”、“全面印证”与“精细印证”,不存在对特定类型的案件豁免印证要求或减轻印证程度的空间。

3.不限定适用范围

不限定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指对于所有的证据,都要求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对于所有的案件事实,都要求具有不同来源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其予以证明。比如,有人认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禁止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孤立的证据草率加以认定采用,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认定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都必须相互印证”。[3]这种观点,不区分证据的法定种类,不关注该证据是否有着固有的客观性保障的物证或视听资料;不关心证人是否与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其表达是否自然、流畅、正常,是否具有影响其正确认知、记忆与表达的因素;也不管待证事实是定罪事实,还是量刑事实、程序事实等,均采取绝对化的同一态度。不区分具体情形而坚持“孤证不能采信”、“孤证不能认定事实”的思维,“广泛存在于司法办案人员的认识中”。[5]

(二)刑事印证证明规则泛化适用的弊端

1.降低追诉犯罪的有效性

庸俗理解与泛化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必然导致司法人员在某些案件中虽然通过检验证据、分析证据与综合论证,对案件事实之成立形成确切的心证,却无法在欠缺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从而不能给被告人定罪。必须印证的机械要求,成为司法机关有效打击犯罪的羁绊。比如,在吴某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客厅电视柜前的一酒盒表面提取到指纹一枚,经鉴定,该指纹为被告人吴某右手小指所留。检察机关认为,指纹鉴定系经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依法鉴定,鉴定意见真实可靠,能够得到唯一性结论,足以认定该指纹为吴某所留;吴某对其指纹出现在案发现场无合理解释;吴某与被害人互不认识,也没有到过被害人家中,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取证,吴某案发前合法留下指纹的可能性得到合理排除;被盗款项金额与吴某案发后存入银行的金额一致。但是,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只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纹鉴定意见证实在案发现场的酒盒表面上提取到了吴某的指纹,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吴某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詹某某的财物的事实”,“仅有指纹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刑终38号刑事裁定书。)虽然只有一份指纹的“孤证”,但是检察机关通过验证、析证等方法,结合案件事实的推理与论证,足以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吴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法院却基于印证证明规则宣告被告人无罪。机械地滥用印证证明规则,很明显会降低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有效性,减轻打击犯罪的力度。

2.诱发对印证证明方法的错误应用

比对证据,分析其可否相互印证,是自然、科学与普适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必不可少。但是,印证证明规则的泛化应用,会给司法机关传递出“事事必须印证”的错误信息,诱导乃至逼迫司法人员无谓地、勉强地寻找证据以便进行所谓的印证。印证证明本来是司法机关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项方法,却被人为地抬上神坛,在实践中必然会趋于异化。司法人员不是综合印证、验证、析证等方法努力地探求案件真相,而是“应付”印证证明规则提出的要求。有时,在单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尚得不到确定的情况下,司法人员就勉强将其纳入到印证的范围之内;对于证据之间表面上的“偶合”,司法人员无视证据间的矛盾,强行将其解释成“印证”。这种所谓的印证,其实是一种假象,反过来会使司法人员以其为据错误地判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导致错上加错。此外,为了强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司法人员可能采用逼供、诱供、骗供与指供等方法去编造、伪造证据,这更是给错案之产生大开方便之门。龙宗智教授指出:“确实存在为求印证对证人进行威胁或者采取关押等强制措施逼取印证证言的情况,甚至出现直接制造假证的情况”。[2]聂树斌、杜培武、于英生等冤案的产生,其实都有这个方面的原因。

3.导致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失衡

为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在实践中,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把握,实际上是有着宽严之别的。对此,侯文飞法官指出,“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是,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采用同样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最高。[6]在我国尚未修正法律依然保持证明标准不变的情况下,法院在实践中调控证明标准“宽严尺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是否将“得到印证”作为必要条件。是否需要印证,印证需达到何种程度,都是法院可以利用的调控手段。另外,我国将刑事审判程序区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被告人是否认罪是程序繁简分流的重要标准。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特别是在速裁程序中,法院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审查相对较为弱化。法院弱化审查工作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放宽对印证程度的要求。这些都是平衡司法公正、司法效率之间关系的实务技艺和实践智慧。如果对印证证明规则持绝对化、庸俗化的泛化理解,要求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由证据予以“全面印证”、“精细印证”方可证明,就会机械地适用法定证明标准,无法给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多元化适用留出足够空间;也会使法院难以根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情况,有针对性地放宽审查尺度与弱化审查工作。这些都不利于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

二、明确印证证明方法在刑事证明中的应有地位

刑事印证证明规则被泛化适用的重要原因,在于印证证明方法的价值被绝对化,地位被神圣化,被当作刑事证明的唯一方法。为了正确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必须坚守我国证明模式属于“自由心证”模式的基本定位,破除对印证证明方法的迷信,明确其在刑事证明中的应有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比对证据,利用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来提出案件事实认定的假说,是刑事证明的基本方法、重要方法。“学术界的质疑不能从根本上撼动印证证明作为我国刑事证明基本方法的地位”。[2]但是,印证证明并不是唯一的方法。对此,李崇涛检察官认为:“‘得到印证’通常会使证据更为可信,但这只是判断其真实性的一种方法,而非唯一方法。”[5]证据在表面上的相互印证,通常就其本身而言,无法确定无疑地得出某案件事实得到证明的结论。所谓的“印证”不能担保参与印证的证据本身属实,也不能担保得到印证的事实果真存在。这种方法必须要结合证据的验证、析证与事实的综合论证等方法,才能发挥其启迪、引导司法人员进行思考的作用,帮助司法人员发现疑点、分析疑点、确认疑点或排除疑点。另外,司法人员在某些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如果通过证据的“验证”、“析证”、“论证”足以形成具有扎实依据、确切无疑的心证,也不见得一定需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实际认知的“印证”可能具有表面性、欺骗性与误导性。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真实的印证,是偶然的巧合,还是侦查人员通过逼供、诱供、指供而刻意营造的假象?司法人员仅从“印证”本身,对前述问题无法作出回答。司法人员为了避免差错,通常力图寻找一些客观证据或已被认定的事实,将其作为稳定的“事实之锚”,对业已形成的事实假说以及其他证据进行检验,这就是所谓的验证。事实假说,就算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支持,只要通不过验证,最终都不可转化成对事实的认定。常见的验证,主要是根据具有确定无疑的客观性的证据材料、已经确实无疑被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来进行验证的。比如,在非法集资案、诈骗案等案件中,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微信转帐记录等证据,都具有无可怀疑的真实性。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财务会计证据是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客观行为的直接产物,这些财务会计资料一旦形成,就会被特定财务会计体系的时空要素锁定,作假手段再高明,也难以磨灭这种时空印记”。[7]可以根据这些证据检验被告人供述等单项证据的真实性,也可以检验事实假说能否能立。另外,DNA鉴定意见作为公认的具有极高真实性的科学证据,通常也能作为“事实之锚”,对其他证据发挥验证的作用。

证据的析证,是指司法人员对单项证据的来源、载体、形式、内容等进行全面的梳理与分析,结合司法经验与社会阅历,对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以及待证案件事实作出评估与判断。单项证据虽然只是所谓的孤证,但是这项孤证自身所蕴含的信息可能十分丰富,司法人员在鉴定人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帮助下,完全有可能只是凭借这项证据蕴含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其真实性作出判断。比如,在洪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手持铁锨击打被害人的面部。但是,被告人辩称自己虽然手持铁锨,却被他人拦住,并没有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被害人是自己跌倒致使面部骨折的。对被害人面部的伤情,司法人员进行分析:如果被害人由于身体失控向右侧摔倒导致脸部骨折,在摩擦力、水平作用力、重力的共同作用下,伤口的边缘会形成严重的条刷状擦伤;如果被害人双膝先着地,头部再着地,由于身体处于折叠状态,头部着地后身体不会马上静止,仍会继续伸展,脸部伤口同样会形成条刷状擦伤。(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5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因为被害人的脸部伤口没有呈现条刷状的擦伤,所以,可以排除摔伤的可能性。法官在鉴定人的帮助下,只是针对有关被害人面部伤情的证据进行分析,即可以否定被告人主张的事实,这即是通过析证而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事实的综合论证,是指司法人员以在案全部证据为基础,结合司法经验与逻辑规则,从“证实”与“证否”两个角度分析“假说”能否成立的根据与理由,从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作出判断。认定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关键在于能否通过综合论证有依据地证成指控“假说”的成立,同时有理由地排除相异“可能”的存在。在综合论证的过程中,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只是说理的要素之一而非全部。在曹某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曹某入户故意杀人,曹某予以否认。本案的关键证据,是确认被告人曹某的血样与现场提取的血液斑迹、帽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分别为1.42×1015、2.74×1017的鉴定意见。本案无目击证人,亦无证明曹某犯罪动机的证据。对于曹某一人进入现场并杀死被害人的“假说”,审判人员的论证是:被告人曹某的血迹遗留在现场及被害人的裤子上,曹某与被害人在案发前不相识更没有交往,本案发生的时间短,被发现的时间及时,排除了遗留时间在被害人被害之前或之后的可能,故足以认定曹某在现场;现场的可疑血迹等痕迹物证只属于曹某一人,现场门窗完好无破坏痕迹,被害人住顶楼,证人杨某在从单元楼门口回到家的过程中只看到一名嫌疑人,故足以认定当时只有曹某在场;本案系通过客观性证据找人的方式确认曹某为作案人,侦破过程正常;曹某的血迹与鞋印分布场所、左手腕痕痕,符合其行凶过程中因左手受伤到卫生间冲洗、包扎,然后逃离现场的特点等;曹某及其辩护人不在现场、无作案时间、DNA鉴定意见存在差错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见,审判人员通过综合论证,深入挖掘证据信息,分析证实与证否“假说”的理由是否充分,而不是仅仅审查是否存在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证明曹某入户杀人。

综上可知,在刑事诉讼中,印证证明固然重要,但是不可将其神化,更不可形式地将其作为认定任何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诚如纵博博士所言,“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除了印证方法之外,还可以通过其它方法进行判断,如经验法则、逻辑分析方法、概率分析方法、科学方法等,在特定条件下,这些方法的运用可能会使判断结论更为准确”。[8]将刑事证明与印证证明划上等号,要求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必须予以印证证明,是对印证方法的迷思与误用,应当予以破除。

三、区别刑事印证证明规则适用时的印证程度

为了防止印证证明规则的泛化适用,必须要考虑印证的程度或强度的问题。龙宗智教授认为:“应当区别不同证明任务和证明对象,确定不同的印证适用方法与标准”,比如“对于速裁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以及死刑案件,证据的印证度可以有所区别”;“可调整部分案件的印证要求乃至证明标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2]李建明教授也指出:更为重要、更为迫切的问题是证据相互印证的限度,“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采信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4]可见,两位教授使用“印证标准”、“印证度”、“印证要求”与“印证限度”等术语,已经提出应当区分印证证明的强度、程度或标准的理念。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证明标准的概念界定印证程度的内涵。印证程度,是指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达到的强度、程度或标准;只有达到了该印证程度,司法人员才能认定证据之间具有相互印证的关系,从而满足采信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的先决条件。可将印证程度区分为两种类型:高度印证与一般印证。

高度印证有如下要求:第一,证据的所有信息,案件事实的所有情节,都应由具有不同来源的证据加以印证。如果是针对被告人供述的高度印证,是指被告人供述涉及到的信息,比如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实施犯罪的方法与手段、犯罪过程、危害后果、赃款赃物的去向、犯罪工具的来源与去向、犯罪共谋、同案犯罪人等,都应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供述的某个关键细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或者其他证据既有印证又有否证,这就构成案件的合理疑点;如果不能排除此疑点,就不能确认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第二,基于印证可能具有的形式性与虚假性,印证结果必须能够得到实物证据或者科学证据的验证,印证结论必须具有唯一性且不违反常情常理常识,才能认定达到高度印证的程度。高度印证,意味着应全面印证、具体印证、精细印证,并且得到鉴真、验证与析证的支持。比如,在某强奸案中,被告人张某供称“我于2021年3月17日在菠萝宾馆强奸了李某”,被害人李某称“我于2021年3月17日在菠萝宾馆被张某强奸”。因为这两项证据没有表明具体的涉案细节,比如强奸的方法或手段,因此无法构成高度印证。

一般印证在印证程度上低于高度印证。其与高度印证的区别在于:第一,一般印证不要求证据的所有信息与事实的所有情节,都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而只是要求主要信息与关键情节存在印证。主要信息与关键情节的选择因案而异,标准是足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实施被控犯罪行为”的案件事实。比如,一位称自己在幼年遭受其继父性侵犯的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性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等内容。只要其他证据在性侵害之发生上能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使司法人员形成确信就足够了,不一定非得在时间、地点、次数上完全一致。第二,针对人证的一般印证,司法人员主要是根据该人证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结合验证、析证与论证等方法,重点评估证人、被害人等人的可信性,不需要其他证据可独立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其他证据,可以是“品格证据”或“情况证据”。关键在于法官通过对案件的直接审理,特别是通过观察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的具体表现,是否形成其真实可信的内心判断。法官在履行说理义务的前提下有权作出存在一般印证的判断,辩护律师等人员是否认为印证充分,相对而言并不重要。

向燕博士在研究“口供补强规则”时,结合域外经验,对被告人口供补强的“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进行探讨。罪体标准,是指“要求口供以外的补强证据应当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并达到某种质和量的程度”。通常认为,“就补强对象而言,罪体标准仅要求就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进行补强,而不需要补强证据证明被告人系犯罪行为的实施者。”[9]可信性标准,是指“要求口供以外的补强证据应当佐证口供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口供所述的犯罪事实为真实”。“可信性标准要求对口供本身的补强而不是对犯罪事实的补强”,没有必要要求独立于被告人供述之外的证据能够证明罪体。笔者所称的高度印证与一般印证,与“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高度类似,但是也有一定的不同。就言词证据而言,高度印证与一般印证均涉及到对“罪体”的证明与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可信性”的评估。不过,高度印证在确信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可信性的基础上,侧重于强调相关证据及涉及的案件事实得到全面的印证、确切的验证与双重的证明,印证的客观性更强。一般印证则侧重于评估被告人、被害人与证人的可信性,无需其他证据独立证明主要事实,即“被告人实施了被控行为”,主观性更强;但是,司法人员仍需利用印证、析证与论证等方法有理由、有根据地确信该主要事实的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泛化适用印证证明规则的突出表现,是混淆高度印证与一般印证,不区分案件类型、事实类别与证据种类等因素,均要求达到高度印证的标准。其实,高度印证只应存在于死刑案件中。笔者将于下文中结合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范围,对此予以说明。

四、界定刑事印证证明规则适用的范围

解决刑事印证证明规则的泛化适用问题,最终要落足于严格限定该规则的适用范围。此时,应当根据案件类型、事实类别与证据种类等因素,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应当受到限制的,是约束司法人员审查证据与认定事实的自由权力的证据规则,而不是印证方法。印证方法的利用没有禁区,而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则存在一定的范围。

(一)死刑案件以外的普通案件

1.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及其例外

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一般应当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可以把定罪事实分为骨干意义上的主要事实与枝节意义上的次要事实。所谓的主要事实,是指被追诉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它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犯罪事实是否确已发生和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10]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等,是附着于主要事实之上的次要事实。对主要事实的认定,必须确保毫无出错的可能,这是刑事司法的底限,因此通常要利用印证证明这种客观方法给正确认定事实提供“担保”,并使用印证证明规则约束、限制司法人员的心证。除了死刑案件,对主要事实的证明,印证达到一般印证的程度即可。

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根据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主要事实,确定是否适用印证证明规则。言语证据通常是直接证据,被用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此时应对其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关于被告人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已经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只有被告人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其定罪处罚。其实,基于言词证据的多变性与可能的虚假性,除了被告人供述,其他类型的言词证据也应适用印证证明规则予以审查。比如,由违法犯罪人员、在监所被羁押的人员充任的“线人”提供的证言,共同犯罪人互相指控的供述,性侵犯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也有着不可被忽视的可错性。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认为:“被害人就被害经过所为之指述,固不得作为认定犯罪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补强证据以担保其指证、陈述确有相当之真实性,而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怀疑者,始得采为论罪科刑之依据”。(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2017年度原侵上诉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只是在死刑案件以外的普通案件中,只要达到一般印证的程度就行了。

对于主要事实的证明,在特殊情形下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在某些案件中,存在着证明力极强的实物证据,比如视听资料、血迹、指印等,司法人员在鉴定人等人的帮助下,通过客观分析这些“孤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推理与论证,能够形成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确切的、有依据的心证;司法人员虽然单凭这些“孤证”定案,但是可以确保不会发生错判。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如果还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受到印证证明规则的强制性约束,纯粹是画地为牢、胶柱鼓瑟。比如,在游某某盗窃罪案中,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仅有指印鉴定一个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该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法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人员指纹卡、指纹倒查比对分析图等证据证实在被害人家中提取到被告人游某某的指纹,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出现在案发现场,被告人游某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刑初1205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其实是以指纹这项“孤证”为依据,通过“综合论证”而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2.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

对于主要事实之外的次要事实的证明,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次要事实包括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工具等。如果司法人员通过单一证据的分析与全案证据的论证能够认定该事实,比如犯罪动机或者犯罪时间,没有印证也是可以的。胡云飞检察官认为:“案件全部事实可以分为:一般事实、案件主要事实、犯罪片段事实。对于一般事实,孤证可以认定;对于案件主要事实,孤证不能认定;对于犯罪片段事实甚至不需要证据就可以推定。”[11]这些检察官的观点与笔者高度类似。不过,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区分一般事实与犯罪片段事实,这些事实都是本文所称的次要事实,对其证明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

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管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量刑事实有两种,一种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比如自首、被害人过错等;一种是从重处罚的事实,比如毒品再犯、累犯等。前者是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不能通过遵循印证证明规则来加大证明的难度。后者即便是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但是毕竟是与主要犯罪事实有本质区别的量刑事实,在证明时应考虑诉讼效率。如果单项证据本身可证明案件事实,比如“释放证明书”可证明被告人为累犯,就不必再强求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对程序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相类似,只要司法人员有理由、有根据认为其属实即可,也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

3.对其他因素的考虑

刑事案件是否为性侵犯案件,对于确定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影响,但是影响对印证程度的实际把握。在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予以否认,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形成“一对一”。在本案中,主要事实是齐某是否对这些未成年被害人实施了强奸、猥亵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重点采取析证的方法,认定“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虽然本案被告人拒不认罪,但是被害人陈述可得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与诊断证明等证据的印证。(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检例第42号)。)可见,在本案中,对于主要事实的证明适用了印证证明规则。但是,考虑到性侵犯案件的特点,只是依据一般印证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达到应有的印证程度,即主要通过关键情节可否被佐证来评估被害人是否可信。如果采用高度印证的标准,司法机关是难以对被告人定罪的。

法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处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影响印证证明规则的适用,但是影响对印证程度的实际把握。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在支持公诉的时候,可以简化举证,在速裁程序中,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形成共识,法院不进行法庭调查。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控诉机关必须利用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就是说在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时,应当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庭审环节固然可以简化甚至省略,但是法院对印证证明规则的遵循不可动摇,这是法院履行“把关”职责之必需。另外,对这类案件而言,印证程度应当是一般印证。龙宗智教授认为,对于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心证标准定案”。[2]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可放宽对“一般印证”的把握尺度,但是不能纯粹采用“心证标准”,否则容易矫枉过正,架空印证证明规则。

(二)死刑案件

死刑的执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出现错误即不可纠正,法院如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与事实的认定上必须极其谨慎,“宁纵勿枉”的原则在此处应当得到最为彻底的体现与落实。在适用印证证明规则时,对死刑案件与普通案件应当有所区别。有学者以案件是否为“死刑案件”,提出不同的补强要求或印证程度,比如向燕博士认为,“死刑案件应当要求独立证据对罪体三要素进行补强”。[9]对死刑案件适用最为严格的印证标准,有利于确保正确认定事实,避免错判,也有利于贯彻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

如果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应当适用印证证明规则,且应达到高度印证的程度;对于次要事实与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事实、程序事实,应当适用印证证明规则,且达到一般印证的程度;对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与程序事实,不适用印证证明规则。在主要事实上,如果全案证据不能形成高度印证,但是符合在普通案件中的一般印证的标准,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死刑以外的刑罚。如前所述,高度印证意味着精细印证、全面印证与双重证明。比如,在朱某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供述其于二十余年前因为生活矛盾故意杀死其堂兄,现因年老而主动投案自首。(参见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怀公(刑)诉字[2016]351号起诉意见书。)因本案是陈年旧案,许多证据已经灭失,即便司法人员通过讯问形成被告人杀人的强烈心证,但是其他在案证据不能全面、精细地印证被告人供述,不能独立地证明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其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印证被告人供述的部分内容,使司法人员相信其真实性,符合一般印证的标准。因此,司法机关虽可对被告人定罪,但是不宜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由上可知,将“高度印证”与“适用死刑”相挂钩,将其严格限定于死刑案件中,有助于避免在实践中将“印证证明”等同于“高度印证”,从而泛化适用印证证明规则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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