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EP框架下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制度研究
2022-03-23陈星
陈 星
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更高级的经济形态,其加速了社会经济发展、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世界秩序的重构,是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动力。1996年,“数字经济之父”——唐·泰普斯科特(Don Tapscott)在其著作《数字经济:网络智能时代的前景与风险》中首次将“数字经济”纳入研究视角①TAPSCOTT D.The digital economy:promise and peril in the age of networked intelligence[M].New York:McGraw-Hill,1996:1.。2016年)在二十国集团(G20)杭州峰会上签署的《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对“数字经济”作了界定:“是指以使用数字化的知识和信息作为关键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作为重要载体、以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作为效率提升和经济结构优化的重要推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②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EB/OL].(2016-09-20)[2022-04-20].http://www.g20chn.org/hywj/dncgwj/201609/t20160920_3474.html.基于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以数据为核心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正在深刻地改变世界经济格局。中国数字经济规模从2012年的11万亿增长到2021年的45.5万亿,占GDP总量达到39.8%③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中国数字经济发展报告(2022)[R/OL].(2022-07-08)[2022-07-10].http://www.caict.ac.ch/kxyj/pwfb/bps/202207/P020220729609949023295.pdf.,中国数字经济规模和增长速度均位居世界前列。数字经济不仅成为中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也为世界经济复苏注入“源头活水”,更让山水相连的中国—东盟在抗击疫情背景下的经贸合作逆势上扬。2020年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全面建成10周年,东盟历史性地成为中国第一大贸易伙伴,形成了中国与东盟互为第一大贸易伙伴的良好格局。2020年11月15日,东盟10国与中国、韩国、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正式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RCEP),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全球最大的自由贸易区自此形成,这堪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框架下,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发展将迎来新的机遇,但同时,数字版权保护也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寻求数字经济发展与数字版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是当前理论与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RCEP框架下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的现实需求与时代机遇
(一)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的迫切需求与现实问题
2020年是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中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向2020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开幕式致贺信时表示,希望中国和东盟“聚焦合作共赢,在智慧城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产业领域培育更多新的合作增长点,为双方经济社会发展打造更加强大的新动能,为本地区实现持久稳定与繁荣注入新活力”④新华社.李克强向2020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年开幕式致贺信[N].人民日报,2020-06-13(1).。2020年11月12日,第23次中国—东盟(10+1)领导人会议发表了《中国—东盟关于建立数字经济合作伙伴关系的倡议》,双方同意抓住数字机遇,打造互信互利、包容、创新、共赢的数字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加强在数字技术防疫抗疫、数字基础设施、产业数字化转型、智慧城市、网络空间和网络安全等领域的合作。广西是中国唯一与东盟陆海相连的省区,具有独特的区位优势,《广西数字经济发展规划(2018—2025年)》提出:“到2025年,全区发展形成具有较强核心竞争力的数字经济生态体系,带动实体经济实现大幅跃升,国际影响力显著增强,成为面向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发展新高地和‘一带一路’数字经济开放合作重要门户。”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数字经济发展规划(2018—2025年)的通知(桂政发〔2018〕39号)[EB/OL].(2018-09-17)[2022-04-20].http://gxzf.gov.ch/zfgb/2018rzfgb_35273/d15q_3526/zzqrmzfwj_35328/t1512662.shtml.2020年10月22日,广西印发《加快广西数字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出台一揽子政策支持数字经济企业做大做强,支持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新模式。2021年12月19日,广西印发《广西数字经济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提出到2023年广西成为西部领先的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面向东盟的数字经济合作发展高地的主要目标。以数字图书、影视、音乐、网络游戏等为代表的数字版权产业是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积极加强与东盟国家的版权贸易,推动优秀版权作品“走出去”已是大势所趋。在此时代背景下,作为中国面向东盟的桥头堡,广西积极行动,广西人民广播电台、广西电视台(两者现已合并为广西广播电视台)先后在泰国、印度尼西亚、柬埔寨、缅甸、越南、老挝等东盟国家的主流媒体陆续开设“中国剧场”“中国动漫”“中国电视剧”“多彩中国”等栏目,联合译配了《三国演义》《西游记》《琅琊榜》《野鸭子》等一大批中国优秀的影视剧在上述国家主流电视台固定栏目固定时段播出。2012年以来,中国节目出口东盟总额为8904.25万美元,占中国出口总金额的13.13%;时长累计5.61万小时,占中国节目出口总时长的14.48%①陈小方.中国—东盟视听传播合作助力命运共同体建设[EB/OL].(2022-09-07)[2022-09-10].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2209/07/t20220907_38088516.shtml.。
从早期的《西游记》《还珠格格》到近年的《延禧攻略》《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山海情》《创业时代》等,中国影视作品深受东盟国家喜爱,但因此也时常遭受盗版侵权损害。在网络游戏领域,2020年底,越南通信传媒部广播电视和电子信息局副局长黎光自由表示,越南盗版游戏的收入总值约为3.25亿美元,超过在越南合法发行的正版游戏收入的总值。在软件领域,行业组织软件联盟(BSA)2018年的一项调查显示,64%的菲律宾企业使用盗版软件,这一比例新加坡为27%,马来西亚为51%②2018年全球软件联盟报告:中国非授权软件使用率降幅最大、网络安全备受关注全文[EB/OL].(2018-07-08)[2022-02-15].https://www.sohu.com/a/239937404_488937.。因此,加强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合作成为当下急迫的现实需求。
在中国—东盟经贸合作中,数字版权保护亟须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解决数字版权保护中传播权的制度创新问题。中国与东盟10国版权保护法律传统各异、立法水平参差不齐,对数字版权保护的回应程度不同,比较考察各国对于数字版权核心权利传播权的制度创新情况,力求重塑版权理念解决数字版权在各国保护问题。第二,解决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中三大核心制度一体化趋同问题。中国与东盟各国数字版权保护中三大核心制度包括数字作品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等内容各具差异,中国不断涌现的新型数字作品走向东盟国家能否在当地获得法律保护隐忧重重,且东盟各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和免责规则具有差异,中国数字内容平台在东盟国家运营中危机四伏,研究中国与东盟各国涉及数字版权立法特色,并寻求在RCEP框架下实现一体化趋同,缩小各国对于新兴数字版权保护的制度差异,意义重大。第三,解决中国与东盟缺乏数字版权保护协调机制问题。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协调机制包括数字作品版权登记互认机制、数字作品许可使用协作机制和数字版权纠纷解决机制等。数字经济的发展带动数字作品的跨境流动,打通各国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的信息壁垒,基于健全立法形成相对一致的数字作品类型,实现区域内数字作品的“同等保护”,同时建立跨境数字作品著作权登记和互认机制,构建集体管理组织数字作品许可使用协作机制,促进数字作品在区域内合法、有序流动,有利于以法治环境保障数字经济的发展。以中国影视作品为代表的数字作品在走向东盟国家过程中遭遇不同程度的版权侵权,中国著作权人在海外版权维权困难重重,成本高、周期长、效果差,阻断了著作权人的维权之路。在RCEP框架下建立中国—东盟数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打通权利保障的“最后一公里”,有利于营造国际化的数字版权营商环境,形成数字版权区域统一市场,为数字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二)RCEP框架为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提供时代机遇
RCEP谈判于2012年11月由东盟10国发起,邀请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6个对话伙伴国参加,历经8年31轮正式谈判,东盟10国和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共15个国家于2020年11月15日正式签署协定(印度暂时没有加入协定)。RCEP是目前全球经贸规模最大、涵盖人口最多、成员构成最多元、发展最具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
RCEP由序言、20个章节、4个市场准入承诺表附件组成,主要围绕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贸易救济、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政府采购等方面构建规则。RCEP第11章为知识产权章,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该章为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作了高水平、高层次、全方位的顶层设计,全面提升区域内知识产权整体保护水平。该章共包含83条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涵盖了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内容,是RCEP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第二,该章确立了二元知识产权保护目标。一方面,通过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合作;另一方面,维护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更重要的是兼顾区域内成员国结构多元现状,针对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成员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不同和保护能力存在差异的情况,设计了平衡、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解决方案,包括对区域内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过渡期和特定缔约方过渡期,如柬埔寨、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越南等7国适用10年或15年过渡期。第三,该章为数字时代发展知识产权保驾护航,是当前给予互联网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关注程度最高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RCEP针对数字环境中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相关权利保护和免责事由进行了框架性规定,特别是针对数字版权领域中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集体管理,防止规避有效技术措施,著作权和相关权利限制或例外等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数字版权保护是传统版权保护制度在互联网领域中的延伸,但又因为数字技术本身的特点使得版权保护呈现不同于传统版权保护方式的差异性,这是当前数字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重要课题。当前,各大主要经济体均在探索如何创新版权保护制度,护航数字环境中版权作品的创造、运用和保护。数字作品是利用数字技术创造或转化的作品,它借助数字技术形成数字内容、实现内容管理并实现内容的网络传播①李月红.数字版权法律问题研究[J].出版广角,2016(8):40-42.。但是对于数字版权的界定,目前尚无定论,学者们给出各自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主体对其文学、艺术作品在数字化复制、传播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一系列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称”②同①.,有学者认为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在数字化复制、传播方面依法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性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总称”③施勇勤,张凤杰.数字版权概念探析[J].中国出版,2012(5):61-63.,也有学者认为是指“作者享有的以数字化方式保存、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①郝振省.2008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4.。这些界定实质上可以分为狭义的数字版权(即数字化的著作权)和广义的数字版权(即包括数字化的著作权和邻接权)。
中国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并迅速“出海”,以支付宝、微信、抖音国际版(TikTok)为代表的数字平台逐渐走向东盟,形成了传统文化创意产业、电视影视产业与新兴电子商务产业、网络游戏产业、短视频产业交互融合的态势。针对数字产业核心的版权保护,一方面,要面临东盟各国版权保护水平参差不齐、部分国家盗版侵权现象时有发生情况下的产业版权保护;另一方面,还需厘清数字作品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合理使用的范围等数字版权保护新问题,并在中国—东盟之间通过谈判与协商形成共识,达成一种数字版权保护制度的新平衡:既有利于兼顾公众对数字作品的基本需求,又能有效保护数字版权、激励创新,维护产业发展长远利益。RCEP知识产权章正好契合了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合作向数字版权保护纵深发展的内在需求,为中国与东盟各国数字版权保护奠定了基本框架,也为中国—东盟之间建立数字版权保护协调机制搭建了制度桥梁,中国—东盟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加强版权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时代机遇。
二、全球数字版权立法变革对中国—东盟数字版权制度完善之借鉴
(一)传播权的扩张动摇以复制权为根基传统的版权理论
版权的英文是“copyright”,直译过来即为“复制权”,复制权是版权理论的逻辑起点,版权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乃至刑事法律制度均围绕复制权这一基点构建。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中将复制权界定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原有复制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数字化”的复制方式,但是无论是哪种形式,复制权的核心要义是对作品的完整再现,“只有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作品才能获得固定性并直接或者借助机械装置被感知,使原作和复制件具有明显的对比关系”②冯晓青,付继存.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研究[J].法学家,2011(3):99-112.。以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数字化的形式首先击破了传统的有形复制载体,云计算存储等方式又再次摧毁了“复制”本身,因为作品的获取方式已经不需要复制了,例如通过深度链接③深度链接,是指设链网站绕过被链网站首页,直接链接到被链网站深层页面,使用户在不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获取被链网站的信息内容。的方式传播作品,由此引发是否侵犯著作权的争议。在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④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深层链接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不构成作品提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构成对著作权的直接侵权,一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共同侵权,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但在吴慧锋侵犯著作权一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慧锋深度链接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深度链接已经不需要复制行为了,认定侵权或犯罪不能再基于传统复制权来考虑,而应转向以传播权来解决问题。
数字技术已经逐渐改变著作权的重心,《著作权法》需要进行重新定位,应该以防止向公众传播为中心。这似乎需要从根本上转变《著作权法》的理念,从“以复制权为中心”转变到“以传播权或发行权为中心”⑤吕炳斌.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理念的重构:从以复制权为中心到以传播权为中心[J].北方法学,2007(6):127-131.。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来看,立法已经开始围绕传播权开展制度构建,如第12条“延伸性集体许可”的规定旨在促进作品许可,保障权利人通过传播获得利益;第15条被称为“链接税”或“谷歌税”,旨在平衡新闻出版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基于新闻传播的利益分配。“链接税”在西班牙于2014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法》、澳大利亚于2021年正式通过的《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平台强制议价法案》中均有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基于数字环境下传播权的保护,全球正在兴起一股版权立法的制度创新浪潮,这对于中国与东盟各国如何重塑版权制度以适应数字版权保护具有较强的启示意义。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对“避风港原则”的变革
美国于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确定的“避风港原则”及其限制的“红旗原则”,是对此前严格责任制度的突破和创新①胡开忠.“避风港规则”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J].法学,2009(12):70-81.,平衡此前立法所造成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人之间倾斜的利益天平,促进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版权人之间的授权合作,以更好地在不影响网络空间的发展活力的前提下,充分保护版权人的利益②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2):215-237.。根据“避风港原则”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非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内容侵权的情况下,只要履行“通知—删除”规则的义务,即可免除其因网络用户版权侵权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原则对全球数字产业发展和数字网络领域立法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数字版权侵权领域拓展到一般网络侵权领域,例如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六条将其拓展到普通网络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承担和豁免的判定。
“避风港原则”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构建了一个“避风挡雨”的“安全港湾”,在数字产业相对脆弱的发展初期有着积极的作用。这意味着减轻甚至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侵权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通过“通知—删除”机制的设计,为版权保护提供快速处理渠道,同时还激励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版权人的合作,在明确责任承担的前提下,使其正确预测相应的侵权法律风险,以正常经营和发展网络信息产业③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J].知识产权,2009(2):23-29.。正是在这个制度庇佑下,近20年来,数字产业得以蓬勃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以在比较宽松的法律环境下发展壮大,形成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互联网巨头企业。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以及“流量为王”时代的到来,“避风港原则”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时间差”问题,即在被权利人“通知”前,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获得更多的流量,“故意默许”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即使存在发现可能,只要著作权人不通知则不删除,以试图规避相应的著作权侵权问题所带来的赔偿责任承担④郑直.“避风港原则”的过度适用及对策[N].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20-03-19(7).。反对者打出“价值差”的口号,认为“避风港原则”已经沦为一个“法律漏洞”,造成在线内容分析服务提供者(如YouTube)利用“避风港原则”的豁免取得了对比正常支付版权费的特点行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音乐行业)之间的“价值差”,以低成本谋取高利润,抑制了特点行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发展空间。著作权人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之间的矛盾最终成为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博弈⑤谭洋.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基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J].知识产权,2019(6):66-80.。
在一片呼吁改革“避风港原则”的声音中,欧盟于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第17条“上传过滤器”(upload filter)条款为陷入为权利而斗争的版权人带来新的曙光,也无疑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投下重磅炸弹,这是互联网发展近30年中最为重大的制度变革。根据该条款,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被赋予事前审查义务,“使用有效的内容识别技术”(content recognition technologies)从原来的被动担责转向主动担责,利益的天平从“避风港原则”倾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侧转向版权人。根据“上传过滤器”条款,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者如果未获得版权人授权,应对网络用户侵犯版权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免责。第一,已经尽最大努力获得版权人授权;第二,对于获取的版权人的特定版权作品和其他内容,已经按照行业内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尽最大努力保护该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侵犯;第三,在收到版权人发出的充分实质侵权通知后,迅速采取行动,删除或断开侵权内容链接,并确保不被用户再次上传①See 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s Market,Chapter IV,Article 17,p.4.。事实上,第17条中并没有任何涉及“过滤”的字样,甚至还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一般的监控义务②谭洋.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基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J].知识产权,2019(6):66-80.,对于适用主体和范围进行限制并建立配套的制度。但是,由于需要达到上述三个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建立内容审查识别过滤系统,因此,反对者认为该规则不合理地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在付出高昂成本的同时,收获的却是高错误率的审查结果。蒂姆·伯纳斯·李等互联网先驱曾致信欧洲议会,对“过滤器”条款在实现利益平衡上表示担忧:“要求网络平台自动过滤用户上传的所有内容,实质上就是把具有分享和创新性质的开放平台打造成对用户的主动监管和控制的工具,这在互联网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③彭桂兵,陈煜帆.取道竞争法:我国新闻聚合平台的规制路径:欧盟《数字版权指令》争议条款的启示[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4):62-84,127.无论如何,“上传过滤器”条款掀起了立法者对于数字技术发展和大数据应用环境下的权利平衡的重新思考,必然对各国后续数字版权保护立法或修法带来重要影响,但是中国与东盟各国是否需要本土化移植,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何种程度审查义务,则需根据各自国情慎重考虑。
(三)技术措施对合理使用的冲击
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中实现利益平衡的一项重要制度,因处于权利与限制的交界处,合理使用也颇具争议④GOLDSTEIN P.Fair use in a changing world[J].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the U.S.A.,2003(50):133-148.。“合理使用”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三种:“权利限制说”,即合理使用是对专有权利的限制;“侵权阻却说”,即合理使用是违法阻却事由;“使用者权利说”,即合理使用是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利用他人作品的一项权利⑤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111-113.。从性质而言,合理使用并非使用者的一种权利。从不同主体来理解,对版权人而言,是对其权利的限制;对使用者而言,是对其使用版权作品的违法阻却事由。所谓技术措施,即版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它是指版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或方法⑥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17.。技术措施有两种类型:一种为接触控制措施,主要通过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方式将接触作品的控制行为纳入技术措施保护范围;另一种为版权保护措施,主要通过技术措施的实施来保护著作权人基于著作权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数字技术的发展为权利人通过加密、限制访问、限制复制等技术措施保护作品提供了更加有效的选择,但同时对于传统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造成巨大冲击。技术措施的过度使用,使公众接触作品变得困难,要进一步合理使用作品就更无从谈起,技术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版权人的权利,引起版权人权利和公众利益的天平失衡。
原本用以平衡著作权人和用户利益的合理使用制度在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技术保护的双重作用下被边缘化,其传统的平衡机制被打破,于是各国寄希望通过法律再次恢复这种平衡。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规定了7种可以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包括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库及教育机构,执法活动、情报活动和其他政府活动,反向工程,加密研究,未成年人保护,个人身份信息保护,安全测试;并且规定美国国会图书馆每3年公布新的例外清单,至今已经先后颁布6次例外清单,包括许多细微的例外,如“电影片段提取”例外、“刷机”例外、“智能手机与电视越狱”例外、“3D打印”例外等。“法定情形+定期清单”的方式保证了规避技术措施的适用范围能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与时俱进,该模式为澳大利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借鉴。虽然如何设置例外情形是一个难题,但该模式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数字技术在日新月异发展下强化版权保护所带来的权利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程度。该模式可为中国与东盟各国提供借鉴,同时可以在RCEP框架下,形成统一的“定期清单”,明确可以规避技术措施进行合理使用的情形,为公众扫清侵权疑虑。
三、RCEP框架下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制度完善对策
(一)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完善中国数字版权保护制度
中国版权立法30余年来,“中国特色版权法律制度体系基本完备。经过多年努力,中国已形成了以宪法、著作权法为统领、刑法和司法解释及6部行政法规为基础、8部部门规章为配套、50件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①国家版权局.加强版权保护 促进创新发展[J].求是,2021(3):32-35.。新时代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国数字版权保护制度还需结合国际国内形势与数字技术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完善涉外数字版权保护立法。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指出,“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要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完善跨境司法协作安排。要形成高效的国际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机制,建设知识产权涉外风险防控体系,加大对我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②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J].求是,2021(3):4-8.因此,首先,构建重要数字作品版权贸易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版权等知识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是一种私权,但是在国际政治经济大局中,它是一种核心竞争力,更事关国家安全。而数字作品最大的特点是传播性与流动性,特别是通过互联网可以瞬间完成跨境传输,在对外文化交流和版权贸易中加强对重要数字作品出境的国家安全审查意义重大,需要完善相关审查法律和机制。其次,在RCEP框架下积极推进中国版权法律规定域外适用,特别是在东盟国家中适用。中国版权立法经过30余年发展已经相当成熟,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商,建立跨境司法协助机制,拓展中国版权法在东盟国家的适用空间。最后,针对中国数字作品在东盟各国遭受侵权盗版等问题,由主管机关统筹建立数字作品风险预警机制以及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以传播权为核心,体系化重构数字版权保护制度。针对数字版权的保护,中国可以借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的经验,针对数字版权保护以传播权为核心专门立法,兼收并蓄全球各国数字版权立法优点,结合中国数字版权产业发展特点,在数字作品类型、数字作品集体管理与许可、数字作品分享利益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设置、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等方面着力,重构数字版权保护制度。特别是适当借鉴欧盟的“上传过滤器”条款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借鉴美国“定期清单”形式,明确规避技术措施的具体例外情形。事实上,版权制度的目的不是要形成封闭的体系来禁锢作品,而是应当让作品能够有序传播且让作者能获得适当收益,一味地“画地为牢”式保护将背离版权制度的宗旨,但应当如何开放式地形成良性循环,仍待结合实践去进行制度创设。
第三,在RCEP框架下建成中国特色的数字版权保护示范体系。中国数字技术应用在全球处于领先水平,在电子商务、共享经济、扫码支付、社交软件、短视频等领域,依托中国庞大的消费市场,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的数字技术应用之路。在数字作品的传播中,新型的侵权形式、犯罪行为不断涌现,中国必须独立面对新业态的新问题,探索解决之道。从整体来看,中国在数字作品版权保护领域已经有了诸多新的制度探索,立法已经处于较高水平。RCEP签署将有助于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推动开放型世界经济建设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①钟山.开创全球开放合作新局面[N].人民日报,2020-11-24(1).。因此,在RCEP框架下中国应当以更高的标准去追求数字版权保护与作品传播之间,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积极与欧美发达国家开展数字版权合作与对话,与RCEP框架下各国交流与协助,形成具有时代特色、中国气派的数字版权保护示范体系,带动区域伙伴数字经济的全面发展。
(二)RCEP框架下东盟各国数字版权保护制度调适
RCEP知识产权章总共83条,其中版权和相关权利的规定有9条,包括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专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专有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规避有效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政府使用软件、限制和例外等方面。由此可见,RCEP对于数字版权高度关注,仅有的9条版权规定几乎全面覆盖数字版权保护,条文内容非常时新和前沿,体现了数字版权保护的发展趋势。因此,对于东盟大多数国家而言需要修法来调适。
第一,推动东盟各国积极履行RCEP义务,加入版权保护相关国际公约。RCEP关于数字版权的规定不仅具有前瞻性,而且兼顾了成员国发展不均衡的问题继而保留了灵活性。根据RCEP要求,成员国应当批准或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等版权保护领域国际公约。目前,柬埔寨、老挝、缅甸3国均未加入上述4份公约,马来西亚、文莱和越南未加入《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泰国和越南未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RCEP根据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为各国加入上述国际公约分别设置了3—15年的过渡期。因此,有必要推动和协助东盟各国尽快加入版权保护相关国际公约,在区域内形成较高的版权保护水平。
第二,促进东盟各国遵循RCEP关于版权保护规定,积极修改国内立法。前已述及,东盟10国在版权保护立法上处于不同的3个层次,既有世界先进国家,也有最不发达国家。事实上,RCEP的数字版权规定小部分内容是具体的,大部分内容是原则性的,这为最不发达国家落实协定要求留有余地。根据对东盟10国的比较研究可以发现,尚有多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较为滞后。加强区域内双边或多边条约缔结,推动区域内版权保护制度的完善,特别是需要在区域内各国立法中达成确定涵盖新型数字作品的作品类型、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明确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予以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RCEP为柬埔寨、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越南等东盟国家提供了10年或15年的过渡期,为东盟国家建设其国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预留了空间,为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平衡方案,但东盟各国仍需加快修法进度。
第三,发挥RCEP机构的协调作用,在具体数字版权保护规则上发布示范文本。RCEP规定设立RCEP联合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指定的高级官员组成,在RCEP联合委员会下设有4个专业委员会。其中,知识产权章的监督由商务环境委员会负责,其职能还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体制和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信息,因此,可充分发挥商务环境委员会的协调作用。在RCEP关于版权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先进国家的立法技术,基于先进国家数字版权保护立法与实践的经验教训,发布可供成员国立法参考的基于落实RCEP的数字版权保护具体规则的示范文本,特别是针对数字作品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等,为部分最不发达国家解决缺乏立法技术、立法人才等问题提供参考。例如,RCEP规定版权合理使用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为教育、研究、批评、评论、新闻报道和为盲人、视障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RCEP提供的示范文本可以结合上述目的在各成员国立法例的基础上予以细化;对于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可以借鉴美国模式,由RCEP联合委员会结合最新数字技术发展与公众获取需要,每三年发布可以合法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示范清单,供各成员国参考使用。通过示范文本的发布,能有效发挥RCEP机构的职能,高效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成员国经过一个磨合期和阵痛期后,逐步在数字版权新兴领域立法走向一致性和趋同性,对于形成区域统一数字市场将具有重要影响。
(三)RCEP框架下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协调机制
RCEP为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加强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在此之前,中国—东盟已经在知识产权合作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2002年,中国与东盟双方共同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宣示了以“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行规则和其他相关规则”为基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2005年,《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生效,其适用范围涵盖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类争端,但并未涉及具体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方式;2009年,双方签署了《中国—东盟知识产权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对知识产权审查、人员培训、信息平台建设与信息共享等实质合作做出了安排;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式建成并开启合作新篇章。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推进,在RCEP成员国内部,中国—东盟将会形成更加紧密的伙伴关系。因此,中国—东盟双方应当继续推进、深化、拓展知识产权法律协调机制,形成全面覆盖、内容丰富、方式多元的包括数字版权保护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协调机制,并可效仿欧盟,为建立重点针对数字版权保护的数字统一市场开展法律协调。
第一,依托区块链技术建立中国—东盟数字作品版权登记互认机制。在数字环境下,作品传播更快更广,以至于在传播过程中根本不知道作品是否具有版权、版权归何人所有以及版权人是否免费或付费使用,由此造成作品使用成本变高,特别是国内近年来摄影作品、新闻作品使用问题较为突出的,既有“视觉中国”以水印宣示版权的事件,也有各类“钓鱼式”版权维权,一切皆因作品权属不明造成,更不用说作品跨境传播后如何溯源权属问题。因此,作品“亮名正源”已经迫在眉睫,而且区块链技术为作品版权登记并实现各国版权登记互认奠定了技术基础。区块链技术具有不可篡改、全程留痕、追根溯源等特性,目前已被法院应用在司法存证,被商业性平台应用于版权登记,其可以进一步由国家版权主管机关应用于作品版权登记。对于版权登记作品授予作品版权登记标识,并通过协调机制推动东盟各国颁发作品登记标识,进而实现中国—东盟各国作品版权登记标识互认。在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标识跨国互认模式较为成熟。例如,大连于2006年5月1日正式建立主要针对软件及信息服务业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体系(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ssessment,以下简称 PIPA)。2006 年,大连软件行业协会与日本情报处理开发协会(JIPDEC)签订了PIPA与P-MARK相互承认的合作协议。2008年6月,双方达成互认,这是国际上首个两国互相全面承认的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体系的合作项目①陈星.大数据时代软件产品个人信息安全认证机制构建[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39-45.。因此,中国—东盟可以推动各国国内完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制度并规范作品版权标识,在各国之间建立作品版权标识互认机制,更有利用落实《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之间对作品保护,加强数字作品的版权保护,为寻求版权许可溯源权利提供保障。
第二,构建区域内集体管理组织作品许可使用协作机制。RCEP第11章第13条第2款约定,缔约方认识到促进各自集体管理组织间合作的重要性,以相互确保缔约方之间更容易地许可内容,并鼓励相互转让使用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作品或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主体的许可使用费。RCEP鼓励各成员国集体管理组织间合作,并且鼓励相互转让使用作品,但需要成员国在此框架性约定下进一步形成有效的许可使用协作机制。首先,各成员国加强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建设,防止网络服务提供者绕开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导致数字作品版权市场失控。例如,中国的腾讯音乐娱乐集团接连拿下华纳、索尼、环球的独家音乐版权之后,其版权曲库已经占据中国总曲库的90%,腾讯音乐已经部分取代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社会职能,成为中国实际意义上的在线音乐版权管理组织②中国音乐市场二虎争斗,音著协的尴尬:是束手无策还是袖手旁观[EB/OL].(2017-09-07)[2022-04-21].http://ydyl.people.com.cn/n1/2017/0907/c411837-29521606.html.。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无法有效发挥,这不利于形成规范的版权市场,也不利于为中国音乐作品“走出去”。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制度保障集体管理组织的有效发挥作用,奠定与其他成员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交流的基础。其次,由于各国通常为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开展业务设置门槛,RCEP成员国版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对于各自管理的本国数字作品互相委托、授权管理、代为收取许可费,形成合作共赢的作品许可使用机制,并且可进一步委托相互代表在各自国家帮助开展数字作品版权维权。例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RCEP框架下中国—东盟各国可以商定各国的代表性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组建协作联盟,相互协作、代表、管理,促进数字作品有序流动。最后,RCEP框架下中国—东盟可借鉴欧盟“链接税”的模式,形成数字作品许可使用的便捷方式和计酬模式,满足数字时代信息传播高效性、时效性和快速性的需求。
第三,建立中国—东盟数字版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数字版权纠纷解决一般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针对中国—东盟的跨国数字版权纠纷,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类争议,法院必须基于互惠原则、两国间存在的条约或其他条件才能希冀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的判决,否则外国法院可以不予承认,这显然增大了知识产权判决被执行的难度,阻碍了争议的最终解决①高兰英,宋志国.试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与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契合[J].法学杂志,2012(4):110-114.。因此,以仲裁与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成为知识产权跨国纠纷解决的重要选择。中国与东盟10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该公约,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普遍义务,而且明确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为中国—东盟的民事主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跨国执行保障。中国—东盟可借鉴1994年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的经验,建立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中心,解决包括数字版权在内的中国—东盟知识产权纠纷问题。2014年5月5日修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规则》被称为迄今为止全球范围内最领先、最专业的知识产权仲裁规则,为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中心构建仲裁规则提供了参考范本。通过建立中国—东盟知识产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避免“争议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和“多国平行诉讼”等问题,有效解决数字版权纠纷,适应数字时代权利人对经济、高效的要求,将在中国—东盟数字经济发展中扮演重要角色。
四、结语
RCEP的横空出世,拉开了世界最大自由贸易区数字经济大发展、大融合、大繁荣的大幕。在全球经济大变局下,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中国与东盟提供了千载难逢的机遇,也为数字作品的跨国传播、数字版权的协作保护带来了非同寻常的挑战。数字版权不仅是数字经济时代一项重要的私权,更是企业间竞争的砝码、国家间利益博弈的工具。如何实现权利人数字版权保护、数字产业发展、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的利益平衡成为区域内需要共同面对的议题。中国与东盟地缘相近、文化相亲,在全球知识产权制度趋同化的总体格局下,双方的基本版权保护制度具有高比例的相同之处,但在适应数字环境下的版权制度创新中,东盟各国的差异性较为明显,特别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承担、规避技术措施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面,各国基于各自数字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出不同的立场和利益诉求,RCEP兼顾了各国的不同版权保护水平,为最不发达国家预留了过渡期。数字版权大市场的形成和繁荣,需要中国与东盟各国共同面对版权制度的改革与创新,以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等全球最新立法为经验借鉴,加强区域内各国版权立法的修订以适应数字版权的保护。同时,基于中国—东盟更紧密的经贸合作关系,建立中国—东盟数字版权保护、利用及纠纷解决的协调机制,形成良性互动的区域数字版权大市场,实现中国—东盟共享数字经济发展红利的经贸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