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状·问题·建议: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研究
2022-03-22张永利薛彦华苏国安
张永利,薛彦华,苏国安
(1.河北师范大学,河北 石家庄 050024;2.河北民族师范学院,河北 承德 067000)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之基石,是成为真正学术人的首要条件,攸关学术人的学术声誉乃至学术生命,每位学术人理应坚守科研诚信底线思维。但近年来,翟天临事件、李兆申剽窃丑闻事件、国际期刊撤稿事件等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规范案例时有发生,在学界产生了恶劣影响,科学精神遭受冲击,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现象。法律规制作为科研诚信长效机制建设的重要层面,为预防和治理科研不端行为提供了有效保障。国家先后出台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针对性法律规制,高校科研诚信建设在此指导下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总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从法律规制视角对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政策建设进行现状梳理和问题分析,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具有重要价值。
一、科研诚信及其法律规制
在科研诚信研究领域影响力较大的著作《科研道德:倡导负责行为》(2002)中,美国科学三院国家科研委员会将科研诚信(Research Integrity)界定为“科研活动这一特定情况下的道德原则的坚定性”。2013年,美国国际学术诚信中心(ICAI)将学术诚信定义为,“对六种基本学术价值观的坚守:诚实(honesty)、信任(trust)、公平(fairness)、尊重(respect)、责任(responsibility)和面对逆境的勇气(courage)”。韩国科学技术信息通信部发布的《科研伦理保障准则指南》中将科研诚信定义为,“在整个研究过程及得出研究结果时,不存在疏忽或错误知识以及伪造、变造或抄袭等科研不端行为,确保科研的客观性和准确性”。2004年,我国科技部颁发的《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文件中提出了“科技信用”这一术语,可作为“科研诚信”的雏形,“科技信用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从事科技活动人员或机构的职业信用,是对个人或机构在从事科技活动时遵守正式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能力和表现的一种评价”。刘道蓉(2005)从研究生群体视角将科研诚信界定为,“在学习和科研活动中必须共同遵守的科研道德”。2009年,科技部等10 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我国科研诚信建设的意见》中将科研诚信阐释为,“科技人员在科技活动中弘扬以追求真理、实事求是、崇尚创新、开放协作为核心的科学精神,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循科学共同体公认的行为规范”。科技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编写的《科研诚信知识读本》(2009)中将“科研诚信”又称为“科学诚信”或“学术诚信”,并定义为“科研工作者要实事求是、不欺骗、不弄虚作假,还要恪守科学价值准则、科学精神以及科学活动的行为规范”。科研诚信是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活动中遵守崇高科学精神、恪守共同约定的科学行为规则和科学价值准则等的道德行为。
规制(Regulation)是指政府对私人经济活动所进行的某种直接的、行政性的规定和限制,通常被看作是政府根据相应的公共政策规则对微观主体行为实施干预的一种规范形式。法律规制是经过政府制定或认可的关于微观主体行为或活动的命令、许可和禁止的一种干预行为规范形式。科研诚信行为的法律规制是指政府部门通过统一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对涉及科研活动的所有对象、所有环节的不端行为进行多方面、多角度的干预,从而对责任人的科研行为产生作用和影响。科学研究的社会属性决定了其与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密切联系,曹望华、常宏建等国内学者从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三个视角阐释了国内外科研诚信规制的现状和特征。
表1 教育部有关科研诚信的政策文件(1999—2020年)
二、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建设现状
(一)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发展
科学研究是一种“发现”与“发明”的人类活动。随着时代变迁,科学研究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异变,从最初默顿提出的为人类社会谋发展、为人类谋福祉的“公有主义”“无私利性”行为逐步演变为麦克法兰提出的为一部分人或小团体谋利益、为个人谋私利的“知识资本主义”“牟利性”行为。
行为规范借助制度性价值而逐步变为合法性判断。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工作自20世纪末开始得到重视,其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制定,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制定,2007年修订)三大科技领域的法令为标志。教育部自1999年颁布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3 号)标志着开始重视高校的科研诚信建设,其中提到“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高等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依法享有或持有的知识产权的,高等学校有处理权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对无处理权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此,教育部对高校科研诚信建设力度逐渐加强。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道德建设,教育部对高校科研诚信建设集中发力,以2012年正式启动的“高校学风建设专项教育和治理行动(2012-2014)”为标志,连续下发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等7 个文件。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教育部将高校科研诚信建设提升到了新高度,以《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 号)为标志。1999—2020年间,教育部共下发了科研诚信政策文件27 件,以“命令”形式下发的政策文件5 件,以“意见”形式下发的政策文件15 件,以“通知”形式下发的政策文件7 件,可见教育部对高校科研诚信建设的重视力度。
(二)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类型分析
科学研究作为探究知识的行为活动,其精神的维护需要社会和学术共同体认同的学术规范规约;作为一种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也同样受到政策规范的规约。
截至2020年,教育部颁发的27 项科研诚信行为政策规范既有法律、道德层面的,也有技术层面的。法律层面政策规范以“令”形式下发,具有强制性特征,共5 项,如《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道德层面政策规范通常以“意见”形式下发,以调节人的思想行为为目的,具有导向性特征,共15 项,如《关于加强学术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技术层面政策规范通常以“通知”形式下发,指向于调整科研活动中人与科学技术的关系,共7 项,如《关于印发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学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关于强化学风建设责任实行通报问责机制的通知》《关于严厉查处高等学校学位论文买卖、代写行为的通知》。
以上表明,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体系使行政性法律法规发挥了主导作用,而刑法和民法所起的效果有限。在教育部不断加强高校科研诚信建设背景下,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体系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丰富、完善和具体化的过程。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体系以导向性的道德规范和指导性的技术规范为主,体现了国家推进科研诚信建设所秉持的“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基本原则。
三、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建设问题分析
(一)规制体系需进一步整合
我国科技管理以多元管理、职责分割体系为主要特征。而高校科研人员具有的科研和教学身份使其科研行为受到更多部门的更多法律规制的约束。科技部、教育部、国家自然基金委等部门均下发了多项科研诚信法律规制条款,1999—2020年间,仅教育部有关部门就颁布了与高校科研诚信相关的法律规制共27 项,这种分散式的立法现状以及部门规范之间的不协调,对科研人员、科研机构认知和遵守相关制约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法规带来了一定障碍。不同法律规制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概念内涵、约束范围、调查主体、处理程序、问责机制等存在差异,导致可执行力降低。
(二)规制约束力需进一步加强
当前,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以行政规章为主,我国民法和刑法对科研不端行为规制的针对性和规制效力不强,立法层级偏低,强制约束力不够,法律效果十分有限,导致科研不端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成本远远大于机会成本,法律规制的威慑效力失效,驱使部分学术人铤而走险。科研不端行为违法犯罪成本很低,一些严重的科研不端行为不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科研不端行为泛滥的一个重要因素。国家应通过民法和刑法的强制性约束,提升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的威慑力,使科研不端行为的机会成本大于利益成本,从而降低高校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率。我国高校以地方院校为主体,地方行政部门缺乏对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的正确认知,制度不够健全,缺乏执行力和约束力。
(三)规制内容需进一步完善
尽管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得到了不断发展,但规制内容仍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国外高校科研诚信建设实践表明,教育是促进科研诚信的最重要手段。从教育部已下发的相关文件来看,对科研诚信教育的实施要求、推进方式和评价策略略显不足,导致我国高校对科研诚信教育重视不足,现状堪忧。其次,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以宏观道德规范为主,对指导性的技术性规范尚存不足。尤其在不同层次毕业论文学术规范、不同类型研究成果学术规范、不同类型研究成果评价标准和不同类型研究人员评价标准等方面缺乏统一性要求,导致高校科研评价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内容、重产出轻应用等问题的出现,助长了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第三,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以末端惩罚性手段为主,激励保障机制和过程监督机制措施不够。
(四)规制手段需进一步透明
德国著名哲学家亚瑟·叔本华认为:“很多表面上的道德行为都是出于利己的目的而做出的,其中最重要的两个原因是个人名誉和法律规范。”因此,增加学术不端行为透明度和完善法律规制是规范学术人学术行为的主要手段。但目前,许多学术不端行为是通过网络途径曝光的。正如刘普指出的:“网络是学术不端曝光的最主要方式,占比46.9%,超过其他任何一种方式。”极少高校在其网站公布自身发现并曝光的学术不端行为,教育部应勉励高校增强学术不端行为法律规制手段的透明度,实现从负向追责逐步向正向勉励的转变。
四、我国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建设建议
(一)制定适用高校的科研诚信法律规制
目前,教育部制定了较为完善的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等上级课题管理部门的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同样适用于高校,与国家科研管理部门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省级、市级和校级科研管理部门也制定了相匹配的地方性或校内的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导致规制性文件繁杂,缺乏操作性。基于对现有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的梳理,国家应制定一部具有统领作用的法律规制,作为上位法律规制对现有科研诚信建设法律规制进行统筹,明确法律规制属性、科研诚信概念内涵及学术不端行为预防、认定、处理及评估等程序。以此为核心,重构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体系,进而形成规范效力更强、协同治理更优、系统化程度更高、兼具人本理念和法治理念的科研诚信建设和科研不端行为治理的法律规制。
(二)将科研不端行为适度纳入民法及刑法规制
增加机会成本是预防科研不端行为的有效方式。我国可借鉴德国马普学会(MPG)的做法,将科研不端行为纳入民法及刑法规制范围。德国马普学会颁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可能的后果和处罚措施目录》(2000)中分别列出了科研不端行为人承担的民法方面的后果(如:禁止出入某些场所、要求归还窃取的学术资料等)和刑法方面的后果(如在发生侵犯个人隐私、危害他人生命、伪造文书等情况违反《德国刑法典》可考虑刑法方面的后果)。但民法及刑法后果纳入科研不端行为规制要适度,科学研究是自由度最大的领域,法律应更多地保持科研自由而不是滥加限制。德国马普学会(MPG)颁布的《关于科研不端行为可能的后果和处罚措施目录》(2000)中指出,“检察机关只有在与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的基础上方可介入”,细化了可能处罚方面的后果目录。
(三)丰富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内容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高校科研不端行为显现出新特征。高校应坚持教育引导、制度规范、监督约束并重的原则,不断丰富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内容。第一,强化高校科研诚信教育,构建高校科研诚信教育体系,加强对本科及以上学生和新入职高校教师的科研诚信培训,形成高校科研诚信文化。第二,建立健全基于大数据等信息技术的技术性规范和评价体系,加强标准化体系建设,增强透明度和规范性。第三,丰富高校科研诚信激励保障和过程监督机制。实践表明,正向激励往往比逆向惩罚更加有效,前期预防和过程监督效果优于末端治理,无论是高校还是科研人员更易于接受。此外,借鉴国外经验,我国高校科研法律规制应本着“治病救人”的方针,丰富科研不端人员补救措施等方面内容。
(四)加强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执行监督和问责
由于科研不端行为涉及高校声誉、教师名誉和利益,因此很多高校“家丑不可外扬”、监管人员“老好人”、其他科研人员“事不关己”的态度给予了部分科研人员“越雷池”的侥幸心理空间。尽管自上而下制订了多项科研诚信法律规制,但多停留在“纸上谈兵”阶段。如果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和落实,可能会成为一种逆向鼓励。教育部可进一步对高校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及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国家可建立专门的高校科研诚信评估体系,成立专门的高校科研诚信监管部门,主导高校科研诚信法律规制的建设指导、执行督导和不力问责。进一步完善相关问责机制,增强科研不端行为惩治的透明度、程序公正性和及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