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轻伤害案件中的适用边际探讨
2022-03-22刘平
刘平
摘 要: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司法机关不能一概而论地作出宽缓处理,更不能单纯基于当前大力推进少捕慎诉慎押的环境导向,而形成“一刀切”的司法惯性。对于实施伤害的犯罪行为人,检察机关在对捕与不捕、诉与不诉作出裁量时,不能仅依凭民间纠纷的外观和轻伤害的结果,而必须立足案件事实细节,从中归纳和分析社会危险性的有无、程度,犯罪情节的轻重和危害结果的大小等,找准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在具体轻罪案件中的适用边际,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司法文明的有效衡平。
关键词:民间纠纷 轻伤害 社会危险性 犯罪情节
一、基本案情
2018年,徐某(男,37岁)与梁某(女,35岁)相识相恋,随后两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梁某渐渐难以忍受徐某的猜疑和控制,曾多次提出分手,但均遭到徐某的拒绝和恐吓,为此两人多次发生口角纠纷甚至肢体冲突。2020年12月23日凌晨,梁某下班后回到出租房躺在床上休息,徐某再度怀疑梁某与其他男性交往,于是使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划刺梁某胸部、背部。梁某受伤后,边闪躲边求饶并试图夺刀,徐某仍继续用刀扎刺梁某手、腿等部位,见梁某身体多处伤口出血才停手,后随同他人将梁某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和鉴定,梁某左侧液气胸、左侧胸壁穿透创、左侧第七肋骨骨折,体表创口累积长度超过19厘米。上述伤势中,共有三处构成轻伤二级,一处为轻微伤。
到案后,面对司法机关调查和审讯,徐某反复辩解称“女方(梁某)对不起自己,有过错在先”“自己并不想伤害对方,这次事件只是恋人间正常的情感摩擦”。在检察机关审查办案期间,徐某始终拒绝认罪认罚,既未对梁某损失作出任何赔偿,也未取得对方谅解。
二、办案中的意见分歧
本案案情事实相对简单、清晰,但如何在该类轻罪案件中把握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适用边际,其中涉及诸多法理、情理冲突,检察机关内部在对逮捕强制措施、起诉裁量权的适用上,存在着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性质特殊,应谨慎适用刑罚。从犯罪特征上看,与抢劫、贩毒、涉黑涉恶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稳定等重大犯罪相比较,本案由恋爱关系引发,矛盾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之间,双方具有共同的生活基础,案件体现出民间纠纷性质。应参照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认定徐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尚且存在争议,举轻以明重,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法律基础更加薄弱,检察机关不宜通过刑事司法手段过分介入民间纠纷,而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引导公安机关对案件做下行处理,以行政处罚手段加以惩治更为合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最终伤势仅构成轻伤二级,伤势程度刚刚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罪标准,从犯罪结果上看,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177条所规定的“情节轻微”的情形,具有酌定不起诉的空间。即便提起公诉,依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本地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形成的操作惯性,本案最终被判处轻、缓刑的可能性较大。检察机关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量,同时顺应当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办案趋势,宜对犯罪嫌疑人徐某作出罪轻不捕的决定,并在后续审查起诉阶段,以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为依据,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虽由情感矛盾引发,且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结果,但并不能就此轻易得出不捕、不诉等宽缓的处理结论。本案犯罪事实细节足以印证,徐某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且社会危险性较大,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高,检察机关应当对其依法批捕,依法追诉。笔者赞同本意见。
三、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价值并不在于加固对某种犯罪、某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惯性,而在于纠偏和转变。作为一项具体政策导向,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辩证思维、全面理解,确保准确适用,不能搞“一刀切”、片面化、简单化。[1]对于以本案为代表的一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案件,找准少捕慎诉慎押的适用边际,需对犯罪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危险性等因素作全面把握。
(一)捕与不捕:民间纠纷的认定与社会危险性的盖然判断并不等价
民间纠纷,主要是指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有关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以及轻微刑事违法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引起的其他纠纷。[2]本案起源于恋爱关系,并由情感矛盾逐步升级引发,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民间纠纷的属性。但本文认为,民间纠纷属性与逮捕的社会危险性两者的概念外延并不必然重合。
关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含义,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阐释,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是目前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唯一依据。依据该款规定,社会危险性被学理观点划分为诉讼之外的危险性和与诉讼有关的危险性,分别称之为实体危险性与程序危险性。[3]另有学理观点认为,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包含了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体现出的危险性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性格等特质所表现的危险性两个方面。[4] 前者称为罪行危险性,后者称为人身危险性。[5]不论基于哪个维度的界分,民间纠纷性质只与局部的社会危险性存在相互抵消的空间,并不足以否定所有现实、客观存在的社会危险性。
1.民间纠纷属性不能抵消人身危险性
从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分类上看,对于罪行危险性,判断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何种法益以及侵害法益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值得注意的是,法益属于刑法概念,对于伴有民间纠纷性质的案件,适用法益评价必须审慎。举例说明,对于发生在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盗窃行为,显然不能单纯地评价哪一方的法益受到了侵害,因为在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之外,还有家庭、婚姻关系相关的人身权益,多种关系交织,导致难以从实质上确定有无权益侵害发生以及权益被侵害程度,因此近親属之间的盗窃行为在实践中极难被判定构成盗窃罪,而通常被作为民间纠纷看待。
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与被害人梁某在案发之前属于情侣关系,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尽管徐某对梁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双方情感矛盾由来已久,对于矛盾的升级,双方到底谁负有过错以及各自过错程度如何,此类判断都将会影响到对殴打行为以及结果性质的评价。如果被害人梁某负有过错或者过错程度更大,那么徐某的殴打行为则难以评定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极有可能被视作民间纠纷中的“一般殴打”行为,罪行的危险性也将大打折扣。因此,民间纠纷性质一定程度上可以削弱罪行危险性。
但是,民间纠纷性质并不能抵消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在刑法中通常是指犯罪嫌疑人再一次实施同种或不同种罪行的概率大小。实践中,对于此种概率大小的判定,需结合犯罪行为人的人格特征、行为表征、日常生活环境和惯性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评价,而认定案件具有民间纠纷性质,并不必然对应着犯罪行为人实施新犯罪的概率小。例如,“家暴”行为发生在父母、子女、夫妻关系之间,带有民间纠纷性质,但其并不会因为其存在于家庭关系之间,就证明其再次发生概率低,相反,“家暴”是一种公认的惯性伤害,虽具有民间纠纷的性质,反而会导致再犯的可能性加大。
本案中,检察机关经调查发现,在二人同居交往期间,徐某曾以“分手就骚扰你全家”等言语进行恐吓、威胁,并数次因为口角纠纷对梁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就医。从徐某上述的行为表征,可以推断出其存在再次伤害梁某或其家人的可能性,且该种可能性并不会因为二人存在恋爱关系、殴打具有民间纠纷性质而降低。此时,本案民间纠纷的性质,反而证明了徐某“故技重施”的危险性要高于其他人。因此,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徐某的人格特征和行为表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这一法定条件,检察机关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是可行且必要的,对徐某应批准逮捕。
2.民间纠纷性质不能排除程序危险性
从实体危险性和程序危险性的分类上看。实体危险性,指的是诉讼活动之外的、通过犯罪事实本身所表现出的一系列负面效应,需通过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行的犯罪手段、犯罪动机、性质以及过往的犯罪記录等予以综合判断。从概念内涵上看,实体危险性与上文中所分析的罪行危险性有一定的重合,其认定也会被民间纠纷属性所干扰。本案中,徐某并无前科劣迹,单凭其对梁某实施殴打这一行为,究竟属于一般殴打,还是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在分析定性过程中,民间纠纷属性是始终无法避免的考量因素,进而导致实体危险性的有无和大小判断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是,程序危险性并不为因为民间纠纷性质而凭空消失。
程序危险性,简而言之,就是指妨碍诉讼的可能性。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必要的诉讼参与主体是否在案等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缺乏有效管控,可能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时,就应当认定存在程序危险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五类社会危险性情形中,(三)(四)(五)分别提及到对被害人打击报复、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企图自杀、逃跑等情形,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对参与的必要主体进行保护,为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供保障。如果上述保障面临威胁,则应认定具有程序危险性。
本案中,结合上文中关于“人身危险性”的分析,梁某是被害人,是诉讼的必要参与主体,其面临着“可能被徐某打击报复、无法参与后续诉讼”的危险,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规定的“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程序危险性条件;此外,现有证据证实,徐某在捅伤梁某后,第一时间尝试自杀;在送梁某去医院的救护车上,一同陪护前去的徐某多次表示“如果你死了我也不活了,一命抵一命”。以上言行表明徐某有自杀企图,具有妨害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现实可能,应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81条所规定的“企图自杀或逃跑”的程序危险性。
不仅如此,面对梁某多处刀伤的事实,徐某对事先准备刀具、蓄意伤害梁某等关键犯罪细节予以回避,始终不认罪,实则已经阻碍到诉讼的顺利进行,也大大加重了上述两种程序危险的发生概率。基于保障诉讼程序免受人为破坏的考量,检察机关也应对徐某批准逮捕。
(二)诉与不诉:犯罪结果并非衡量犯罪情节的唯一依据
对于具体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检察机关对于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是否从宽量刑以及能否适用缓刑所作的裁量,实则都是对犯罪情节的衡量。所谓犯罪情节,指的是由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的结果和犯罪对象等一系列因素组成的具体主、客观事实。[6]对于犯罪情节的衡量,犯罪结果只是诸多因素的其中之一,而并非唯一。
本案中,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梁某轻伤二级的犯罪结果。但是,如果坚持“唯结果论”,而忽视本案中与犯罪情节相关的其他事实细节,则必然导致对犯罪情节的认知存在偏差。本文认为,对于犯罪情节的衡量,除关注犯罪结果之外,还至少应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判断:
1.主观恶性的大小判断
对犯罪主观恶性的判断,也是对犯罪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评判。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不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或过错程度相对较低的,可以认定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反之则应认定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
经查证,本案中,徐某在与梁某长达三年的交往过程中,始终隐瞒自己已婚已育的事实。梁某在完全受蒙骗的情况下与徐某同居,并对自己长期以来遭受的言语辱骂、暴力殴打不知反抗且不敢反抗,纵容徐某的伤害行为步步升级,最终引发本案犯罪结果,徐某对此主观上有明显过错,犯罪主观恶性大。
2.手段行为的恶劣判断
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伤势是否严重与手段是否恶劣,两者均属于犯罪客观行为的范畴,但各自又是不同层面的判断。前者针对的是行为结果,而后者侧重的是行为过程。对于伤势结果较轻,但手段恶劣的行为,仍然应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
本案中,徐某的作案时机是在梁某卧床休息、疏于防备之际;作案工具并非是临时起意、随手选取,而是事先准备了刀具;在行为动作上,徐某使用刀具对梁某身体连续划刺,眼见对方求饶仍不停手,最终造成梁某肋骨骨折、气胸及上肢、下肢、前胸和后背9处刀伤,伤口最长达6cm,最深达4cm。因此,尽管徐某的伤害行为仅造成轻伤二级的结果,但行凶的时机、工具、动作以及伤势的部位和数量,均反映出徐某行为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
3.社会危害的存续判断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的目的是对社会危害进行矫正和救济”[7]。矫正和救济的难易程度对应着刑罚裁量幅度。当矫正和救济目的缺乏实现的基础时,对犯罪作宽缓处理,实则是放任社会危害持续存在,进而破坏罪、责、刑的内在统一。
本案中,截止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徐某始终不认罪,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这表明徐某对于自己造成的社会危害无法自主、清楚地认知,更缺乏主动降低和消除危害的意愿。被害人得不到补偿,受损的社会关系无法自行修护,社会危害持续存在,必须以刑罚的严苛性加以衡平和救济,通过对犯罪行为人提起公诉、判处刑罚、执行刑罚等一系列强制性手段,督促其自我改造、回归社会。
四、本案处理结果及相关思考
2021年1月7日,检察机关对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21年4月2日,检察机关对徐某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6月3日,一審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徐某提出上诉,7月6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少捕慎诉慎押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办理轻罪案件,一般应体现从宽的政策要求,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但少捕慎诉不等于一律不捕、不诉,必须要区分情况、区别对待,找准适用边际。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犯罪,检察机关需打破“唯关系论”“唯结果论”的思维定式,从具体个案事实中,准确评估社会危险性和起诉必要性,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拒不认罪悔罪的,当严则严,该捕即捕,依法追诉,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1] 参见《以宽严相济为指导 依法充分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就〈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典型案例(第一批)〉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112/t20211203_537605.shtml#3,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2月18日。
[2] 参见关振海:《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 参见樊崇义、张书铭:《细化逮捕条件 完善逮捕程序》,《检察日报》2012年4月16日。
[4] 参见陈肖莉:《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实证研究》,燕山大学2018年硕士论文,第6—8页。
[5] 参见高景峰、杨雄:《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解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页。
[6] 参见袁江华:《刑法中情节、犯罪情节的辨别与比较》,《人民司法》2018年第7期。
[7] 张峰:《论现代刑罚的品质》,《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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