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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落实社会危险性评估 全面贯彻少捕司法政策

2022-03-22李光林陶维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2年1期
关键词:典型案例

李光林 陶维俊

摘 要:实践中,逮捕条件的司法实践异化、社会公众认为不捕就是无罪的司法误解、检察人员司法本位主义的根深蒂固导致构罪即捕的司法惯性,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增加了社会对抗,不利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实现。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必须进一步转变司法理念,通过构建社会危险性证明程序和量化评估机制,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功能、示范作用,回归羁押性强制措施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不得不采取的限制性措施这一制度“初心”,使刑事诉讼审前非羁押成为常态、羁押变为例外。

关键词:少捕慎诉慎押 社会危险性评估 典型案例

2021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典型案例》,彰显了检察机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提高依法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政治自觉、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其中,由重庆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廖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以下简称“廖某案”)入选本批典型案例,本文围绕该案办理的重点问题和特色价值,对实践中正确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严格逮捕条件把握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廖某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分批设置猎套和猎夹,在重庆市开州区某山林猎捕野生动物。廖某使用禁猎工具,在禁猎期、禁猎区内非法狩猎,共猎获动物20余只。其中,猎获物中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3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斑羚1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小麂2只、毛冠鹿1只、果子狸1只、猪獾5只、红白鼯鼠2只等。廖某将猎获物部分食用,部分销售给他人,剩余部分储存在自家冰柜中。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廖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于7月31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8月31日提请批准逮捕。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充分评估,认为对廖某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精准化量刑建议,被法院全部采纳,廖某认罪伏法不上诉,并被顺利收监执行。

二、检察机关办理廖某案的重点和特色评析

(一)虽然罪行较重,依然能以适用无社会危险性理由不予批准逮捕

廖某案中,廖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变更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后以修改后的罪名判决),且情节严重,依法应被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通常的司法观念,廖某的行为已属于重罪。如果对其批准逮捕,看起来也并无不妥,但检察机关并未局限于是否成立犯罪、罪行是否足够严重上,对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依然通过社会危险性评估而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充分体现了检察担当。

(二)严格依法办案,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落到实处

检察机关在办理廖某案中,没有局限于公安机关提供的社会危险性说明,而是从严格把握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出发,通过文书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实地查看了廖某家庭生产生活状况、走访了所在地派出所及驻村帮扶干部,重点考虑了三方面问题:一是廖某的家庭情况,有三个正在上学的女儿需要抚养,父母年迈患病,其是家庭经济支柱,批准逮捕会影响到子女就学、父母就医等一系列问题;二是廖某的主观恶性和现实危险性,廖某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三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因素,检察官认为不对其批准逮捕并无社会危险性。

(三)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社会治理,促使嫌疑人安心接受刑事处罚和社会改造

廖某虽然罪行较重,但考虑到家里的特殊情况,检察机关在惩治犯罪的同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廖某在法院判决之前能以非羁押状态安置好父母和女儿,并向廖某所在地党委政府反映其涉案且家庭贫困的情况,协助廖某向有關部门申请教育资助以解决子女就学问题,协调相关医疗机构为其父母办理慢病卡以解决就医问题。通过协调解决廖某家庭困难问题,促使其自愿认罪认罚,安心接受刑事处罚和教育改造,做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对贯彻少捕司法理念的实践障碍分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列举五种情形予以明确,并增设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促进各地检察机关对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探索。但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的“构罪即捕”现象,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对社会危险性评估制度落实不力,导致对大量可捕可不捕的嫌疑人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

(一)司法实践对立法本意的长期背离

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强制措施仅规定三个条件:“主要犯罪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其中核心应当是最后一个条件,但由于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影响,办案人员往往从打击犯罪角度看待逮捕起诉和羁押,而选择性忽视“社会危险性”要件,而这种理念也相对固化下来。此外,审前羁押法规体系不完善,也易导致司法武断。

(二)社会公众误解形成的舆论压力

因长期司法实践的惯性和法治普及不到位,群众往往把“捕与不捕”当作“罪与非罪”的象征,取保候审往往被误解为“没事了”。“必须将所有犯罪连根拔起,所有的罪犯都必须受到惩罚的观念是深深扎根于中国基层人民心中的法律精神”[1],这样的误解导致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有顾虑,司法人员为了“避嫌”,认为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才能表明自己的“清白”和“秉公执法”,往往倾向构罪即捕,以消除社会公众“不捕就是放纵犯罪分子”的误解。

(三)司法本位主义的长期影响

在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体系和侦查取证能力不强的现实之下,犯罪嫌疑人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司法人员讯问、侦查、起诉、审判均比较便捷,一方面,可以解决对路途遥远、无固定居所、无法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工作繁琐、威慑不够的问题;另一方面,在“不捕就是无罪”的误解之下,涉众犯罪以及存在被害人的刑事犯罪中,极易引起被害人的集访、信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这给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等措施带来了无形压力。此外不捕不诉案件系案件质量评查的重点对象,也成为司法责任的重灾区,容易产生错不捕的职业风险,检察官在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会有较大顾虑。

(四)非羁押监管能力还严重不足

刑事诉讼法将拘留、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列在一起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但是二者的实践效果却存在较大不同。科技监管手段不足、社会管控方式有限等导致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约束力有时形同虚设,即使出现违反规定的行为也难以及时发现,甚至产生脱逃风险。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一旦传唤不到案,再次抓获的代价较大。上述因素均使得非羁押强制措施难以满足保障诉讼的需要,依赖逮捕保证刑事诉讼正常进行在部分案件中成为“唯一”的选择。

四、廖某案对检察机关的办案启示

逮捕措施带给司法办案众多便利,也能消除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的偏见,但却会影响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故我国在通过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来降低判决前羁押率,在此方面,廖某案具有办案启示和借鉴作用:

(一)严格把握逮捕条件,破除“构罪即捕”的错误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81条规定,取保候审应是一般原则,而无法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予以逮捕才是例外原则。第81条第3款规定了可以径行逮捕的情形,只要不属于以上情形、又无证据证明存在社会危险的,应当一律不予批准逮捕。进一步讲,基于对“慎押”政策的贯彻,即使符合径行逮捕情形,在逮捕后也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样才是真正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

(二)全方位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对“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

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应当进行全方位评估。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严格审查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办案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移送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如果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公安机关又无法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廖某案中,检察机关不仅认真审查了公安机关提交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还通过亲自实地走访调查的方式,全面掌握了社会危险性评估的背景情况,充分体现了“求极致”的精神,严格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真正将少补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落到实处。

(三)加强跟进监督,确保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到位

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要跟进关注其取保候审落实情况,对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不捕就是不管”,更不意味着“一放了之”。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发现有严重违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機关再次提捕,也可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案件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廖某案中,检察机关跟进监督,确保廖某自觉遵守强制措施规定、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最终也认罪服判。

(四)完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发挥典型案例引领示范作用,消除办案顾虑

为消除社会大众认为“不捕就是不罚”、可能存在权力滥用或司法腐败的误解,检察机关也在不断强化对不捕案件的内部监督机制,如不捕案件需经检察官联席会讨论、检察长决定,事后要被本院、上级检察机关反复评查案件办理是否正确和规范,如果嫌疑人在被释放后再犯新罪甚至会引发对承办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追究。这些外界和内部的监督压力都会让承办人和检察机关在提出不捕意见和作出不捕决定时如履薄冰。因此,贯彻少捕理念需要制度保障,如对承办人尽到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和评估义务的,即使嫌疑人发生再犯罪的情况,并不能凭后果来让承办人承担司法责任。还可对不捕工作实现了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效果的案件承办检察官给予奖励。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尽可能回应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顾虑,激发检察官提出不捕意见的动力。如此才能真正促使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过程中破除“构罪即捕”的思维牢笼,对可捕可不捕的一律不捕,切实降低审前羁押率,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1] 易延友:《中国刑诉与中国社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1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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