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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2-03-18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心智隐私权公民

郭 沁

截至2020年,我国已有约9 亿互联网用户,其中未成年人占多数。互联网企业与用户的关系既紧密又疏远,用户信息为互联网的运作提供数据支撑,互联网的运行与技术原理对用户而言具有陌生感。近年来,因互联网而产生的隐私权纠纷案件层出不穷,传统保护隐私权的模式也逐渐被互联网技术发展所打破。成年人的心智成熟度、知识水平、维权能力较未成年人而言都具有明显优势,未成年人作为用户中的易受害者,其在互联网中的隐私权更应得到立法重视。

人格权自国家《民法典》颁布后独立成编,其法律地位明显提升,其中关于隐私权条文的设定备受关注。与此同时,我国还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专门增加“网络保护”章节保护未成年人在互联网领域的权利。法律作为修正社会发展方向的规则,其内容是社会矛盾的映射。在未成年人网络用户不断增加的背景下,如何协调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与互联网快速发展的关系,值得我们深究。

一、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发展

(一)隐私权

1.域外隐私权概念。美国学者沃伦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独处权”,有权要求他人不打扰自己的生活安宁。该论点提出后,隐私权概念在美国学界引发热议,并逐渐应用于美国司法判例中,此后隐私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一学术观点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就美国判例法的实践状况看,隐私权具有双重法律属性,既是基本权利,亦是民事权利。

德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受宪法保护。《德国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隐藏私密信息和独处生活的隐私权。德国法律中的隐私权概念也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可分别从私法和宪法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2.域内隐私权的概念及发展历程。我国学界关于隐私权为何种法律属性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宪法规制范畴。从《宪法》内容看,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私密信息应当受到宪法保护。从《宪法》的立法目的看,保护公民隐私权是“约束公权、保护私权”的重要体现。据此分析,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合理性。但《宪法》是基本法,其修订程序的烦琐性和严肃性与隐私权的保护需求并不相符,且宪法条文多为原则性表述,不利于法官在审理隐私权案件中援引相关规范。[1]

学界关于隐私权概念争议的焦点在于隐私权是否属于一般人格权。从我国人格权规范的沿革进程看,《民法通则》将生命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列为具体人格权范畴,而后《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隐私权与《民法通则》中的具体人格权享有同等的法律保护。从立法角度看,我国立法机关在设计公民隐私权规范之初,就有将其归纳为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意图,并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0 条中得以体现。具体人格权相较一般人格权而言,内容更具体且操作性更强,将隐私权界定为具体人格权,更易于适用在司法实践当中。

当公民因外界恶性评价而产生羞耻感时,才会有保护隐私的需求。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会改变。电子信息技术被应用之前,隐私权的保护范畴仅限于公民的生活安宁和传统信息秘密,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也应当有所扩大。王利明认为,公民的私密信息及独处空间安宁应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2]杨立新认为,公民的私密信息、生活安宁、独处空间应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3]同时,《民法典草案》采取折中的方式规定隐私权保护范围,即私密信息、活动行为、独处空间以及生活安宁。因隐私权概念一直没有明确,所以其保护范围也无从界定。不过,该问题自《民法典》颁布后得到解决。我国《民法典》规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限定于公民的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他人知晓的信息、活动轨迹和独处空间。除明确隐私权概念和范围外,《民法典》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的具体形式,这对保护公民隐私权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界定

从权利主体方面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均属于法律约束和保护的主体。从身体机能方面看,与成年人相比,绝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辨别能力差、维权意识不强。[4]许多不法分子正是利用未成年人的这一弱点,将其作为主要“猎物”,因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更易受到互联网侵害。

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应首先明确界定未成年人的识别标准。《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下属于未成年人,但若满足16周岁的年龄条件和劳动能力条件,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保护法》则规定,18 周岁以下的自然人均属于未成年人范畴。学界有观点认为,依据年龄标准界定是否属于未成年人较为合理。然而以年龄作为识别标准有优势亦有缺陷,优势在于可以扩大未成年人的群体范围。未成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权益常常遭受其他社会主体的侵犯。以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为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使用子女的独立财产应当是出于维护子女利益的目的。然而实践中,部分父母往往是为自己利益考虑而将子女的财产用于社会交易活动。而子女多会顾及家庭感情,对父母的侵权行为采取消极处理方式。即使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对簿公堂,法官也很难裁断被告人的投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私利行为。[5]扩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受益范围,虽然会将部分不适合的群体含入其中,但为保证每个未成年人都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健康成长,此做法也无可厚非。

缺陷在于一刀切式的识别标准不利于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公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未成年人的心智与以往相比成熟更早,且经过对科学知识的学习,其维权意识更加强烈,甚至有部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和心智水平与成年人无异。故依照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程度,可将该群体具体划分为心智发育超常、心智发育正常以及心智不成熟几个层次。若将心智发育超常的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看待,法律特殊保护可能成为该群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伞”。[6]

以年龄作为识别未成年人的标准有利于扩大隐私权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不可避免地会使部分心智发育超常的未成年人同样享受该特殊保护。根据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很难通过医学技术或心理估算技术评定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水平,故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仍需以年龄作为识别未成年人的标准。但心智发育水平不均衡是客观存在的,本文认为可参照《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规定,通过划分不同的年龄标准区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程度。

二、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困境

(一)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现实状况

1.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更易受侵害。闻过花香才懂得人间美好,淋过暴雨才晓得世间沧桑。由嘤嘤孩童成长为壮硕青年,必然要经历心智的磨炼,这是人的成长规律。然而网络信息优劣不一,有些成年人都难以避免“网络陷阱”,更何况是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他们好奇心较强,面对缤纷的网络世界往往难以自拔,在没有监护人的监督管理下很容易沉迷其中。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辨别能力不足,面对网络诱惑更易泄露自己的私密信息。况且他们的心理抗打击能力较为脆弱,当私密信息在互联网中被传播时,受到的心灵创伤难以自我修复,更有甚者会选择轻生。部分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是客观现实,为其创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存在迫切需求。

2.数据分析技术导致公民成为“透明人”。云端数据分析技术使互联网事业进入3.0时代。而互联网具有记忆性,用户在“网络冲浪”时产生的数据会被传输和保存在互联网终端。互联网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将这些散乱的数据进行整合、加工,从而形成可以反映用户个人信息的数据集合,使该数据具有商业利用价值。[7]商业资本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的,频繁的商业流转存在泄露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的隐患。互联网对隐私权的侵害结果又具有不可逆性,即使网络平台将非法信息及时删除,也难以清扫掉所有痕迹。若未成年人的私密信息在互联网被披露,将会被快速传播。网络科技发展是客观现实,不能因其具有侵害性而否定其存在价值。持刀伤人并非刀之错,规制保护应从惩治持刀人的角度入手。

(二)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困境

1.立法碎片化、法律预设性强。一方面,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呈碎片化,缺乏专门立法。我国多个部门法都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有所规定,但并未有专门立法解决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隐私权问题。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虽增添了对未成年人在网络领域的保护规定,但多属原则性规范,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传统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与当下不断出现的新型侵权冲突相比,保护规定存在明显滞后性。又如《刑事诉讼法》设定了不公开审理制度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虽然在诉讼程序方面保护了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但没有以专门立法的形式对网络侵犯隐私权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梳理我国现有法律条文可知,未成年人隐私权虽在我国立法层面有所体现,但并没有针对互联网领域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作出专门立法,难以形成衔接性较强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

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预设性明显。《民法典》在明确隐私权概念时,是将权利主体预设为成年人。例如,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需要监护人或其他监管人在生活上给予引导。法律赋予学校享有对学生在校园活动的知情权和管理权,而学校在行使管理权时难以避免地需要获知未成年人的隐私。如学校为校园安全而安装监控设备,会收录学生在校的活动轨迹。法律赋予监护人和监管人对未成年人有管理、照顾的权利,但又在设定权利内容时多以成年人视角考虑。这种预设性的规范导致未成年人行使隐私权时会与其他合法权利产生冲突,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难以判断被告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2.被侵害人举证负担重,司法救济效果不佳。在举证责任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举证负担过重。首先,证明被告人存在侵权行为困难。很多新闻工作室利用互联网进行舆论传播,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产生碰撞,原告很难举证新闻内容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其次,证明被告人确有过错困难。因互联网具有跨时空性的特点,导致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很难通过网络技术寻找到适格被告人。再次,证明存在损害结果困难。因网络侵权手段较为隐秘,待未成年人发现权利被侵犯时,往往已错过最佳证明损害结果的时机。最后,证明因果关系困难。未成年人的隐私数据范围广、涉及民事主体多,很难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司法救济效果方面,隐私权立法侧重于保护公民的精神利益,其精神价值高于财产价值。隐私权属于防御性权利,未成年人多在发生侵权损害结果后才会主张隐私权保护而寻求法律救济。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容易成为被侵害对象,但司法救济效果并不显著。如发生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纠纷时,通常采取物质赔偿、停止侵害等方式解决纠纷。而隐私权具有精神属性,赔偿内容以精神损失赔偿为主,但我国现有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并无明确规定。若采取排除妨害的方式解决纠纷,因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隐秘、手段多样,很难保证找到侵权责任人。同时又因互联网具有记忆性、侵害结果的不可逆性,一旦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被侵犯,给被害人造成的创伤可能是永久性的。司法救济效果的不明显难以治愈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灵创伤,亦因犯罪成本较低而增加不法分子继续犯罪的勇气。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散乱且预设性强,对遭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司法救济效果不佳,难以保障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中的隐私权。所以要重视未成年人作为隐私权人的主体地位,通过参考借鉴域内外的有益经验,对未成年人在网络领域的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同时强化政府管理和服务社会的功能,以形成网络发展与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关系融洽的良好局面。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路径的探索与革新

(一)探索:借鉴域内外的有益经验

互联网技术作为重要的交流和沟通工具得到广泛应用,公民在互联网领域的活动行为也就成为各国立法的关注重点。全世界的未成年人因生活水平的提升而较早地接触网络,各国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网络中被侵犯的案件也屡屡发生。因此,许多国家展开了针对保护网络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立法活动。

1.美国的行业自律管理模式。美国作为互联网大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对网络中隐私权问题的研究更为丰富。美国确定了行业自律管理模式来保护网络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行业自律管理模式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设性行业指引,即美国联邦政府出台宏观的网络调控政策,通过颁布原则性行业规范引导资本市场主动规范自身竞争行为。二是实行网络隐私保护认证制度。政府授予第三方享有评定互联网企业是否有能力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权利,互联网企业获取第三方认证标志后,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则,否则该认证标志将会被撤除。此做法是利用消费者对知名商标的信任心理,互联网企业为获取更多用户的信任,不得不主动保护用户信息以获得第三方认可。[8]此外,美国还对隐私权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如美联邦颁布的《隐私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法》,通过法律规范来约束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为司法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美国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作为互联网行业竞争规范,利用资本市场引导互联网行业主动规范竞争行为,又通过专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填补资本市场因恶性竞争所造成的漏洞。如此分别利用市场手段和立法手段来保护公民隐私权,既能保证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活力,又能体现政府对社会的管控职能,此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2.中国香港特区的专门立法及专职调查模式。香港特区相较大陆地区互联网事业发展很早。香港特区政府采取专门立法和设置专职调查员的模式对未成年人隐私权进行保护。香港特区政府颁布《香港个人隐私条例》,根据互联网行业规则以及市场发展状况设定规范内容,并针对不同的行业主体制定有区别的法律规范。[9]另外设置专职调查员,专门处理隐私权纠纷案件。专职调查员属于综合性工作人员,同时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互联网科学知识,可以针对网络侵权案件作出准确判断。[10]这样不仅提高了司法救济效率,也拓宽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路径。

香港特区通过法律规范互联网行业行为,又设置专职调查员为被害人提供专业的救济途径。在互联网时代,更能发挥政府管理和服务社会的职能,体现服务型政府的角色转变。香港特区专门立法及设置专职调查员的实践经验亦值得借鉴。

(二)革新:划分年龄区间、适用过错推定和惩罚性赔偿规则

1.划分未成年人年龄区间。前文已指出,我国不同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水平不一,若以统一标准进行特殊保护会导致部分不适格的未成年人滥用权利。综合考虑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需求和当前的科学水平,我国仍需以年龄为识别标准区分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但可参照《刑法》的立法经验,对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进一步作出年龄阶段划分,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采取有区别的刑事责任承担标准。据此,可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具体划分为16周岁以下和16周岁至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又依据《民法典》第18条规定,将16周岁以上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成年人,故满足该条件的未成年人不应纳入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未成年人不同的年龄阶段区分对待隐私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有利于保护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亦利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益。

2.区分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法典》对互联网领域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主体已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此规定,需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标准认定是否构成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原告需向法官提供被告人侵害其隐私权的证据,但如前文所述,在与互联网相关的案件中,对举证人的网络技术要求非常高。被侵权人若想获得胜诉,需要分别就四个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互联网技术并不高,更不必说从数以万计的数据信息中寻找侵害人的蛛丝马迹。在举证责任方面无疑增加了被侵害人的举证负担,亦为侵害人逃避法律责任提供缝隙,故适用一般侵权标准并不符合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

为减轻互联网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负担,可以对14 周岁至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而对16 周岁至未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列举的方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如不法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或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属于大、中型互联网企业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的,可适用该责任分配规则。由被告承担证明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提出的无过错证据经法官查明属实,则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规则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理由:一是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辨别能力差且网络运用技术相对欠缺,但被告属于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侵权行为,其网络专业技术更高,由被告承担无过错举证责任有利于提高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对于16周岁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言,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相对较强,仅在隐私权被侵犯而造成巨大伤害时适用过错推定规则,有利于规范该年龄区间的未成年人的互联网络行为,并平衡诉讼双方的举证负担。二是有指引行业自律的立法效果。预防和惩治是法律的立法目的,通过增加被告的举证负担,被告为避免因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承担败诉后果,将会规范自身的互联网运营行为,加强互联网信息安全性建设,从而减少可能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网络漏洞。

3.采用惩罚性赔偿,增强法律威慑力。我国惩罚性赔偿规则最早设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后经过修改增加了惩罚力度,使得部分市场行业侵害消费者的行为明显减少。《民法总则》第179 条规定,若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则应当依照此规定。这一条文的设定进一步认可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法律地位,亦为我国未来惩治侵权行为的立法工作指引了方向。

互联网信息的传播范围广、影响大,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伤害。但互联网具有隐秘性强、作案手段多样的特点,使得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涉足互联网中。然而与较低的惩罚赔偿相比,高额的回报使得侵害人更加有恃无恐,故应当加重对侵害人的惩戒力度,增强法律威慑力。以往,对网络侵权人主要施以补偿损失、停止侵害等惩治措施。而对于网络中未成年人隐私权被侵害的案件,仅对侵害人处以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不足以疗治未成年人的精神创伤以及震慑不法侵害人。为此,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加重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规则较传统的侵权责任更具有威慑力,可以强化法律的宣示效果。不过,惩罚性赔偿规则应当作为兜底性条款来适用,理由有两点:一是将惩罚性赔偿纳入侵权责任法中,可以强化法律的威慑力,有利于互联网企业主动规范其经营行为。二是我国互联网行业目前虽然发展迅速,但与国外相比仍相差甚远。若为互联网企业设定过重的法律责任,则会打击互联网市场的活跃性,使大部分网络企业不敢采用云端数据技术预测市场风向。故当未成年人隐私权遭受网络侵害时,应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只有在救济效果仍不能满足立法预期目的时,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对于是否采用区分年龄区间的方式划分惩罚标准,本文认为尚不需要。互联网的侵权违法成本较低,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较大,且未成年人群体属于互联网不法分子的重点目标。若以年龄不同而区分惩罚赔偿标准,则会减弱法律对不法分子的威慑效果。

部分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和网络环境复杂是客观存在的,如何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的互联网环境中学习成长是一个社会问题,亦是法律问题。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仅是监护人的责任,更是社会和政府的责任。监护人和管理人需要积极引导未成年人科学合理地使用网络工具,避免误入网络陷阱。而政府和社会则需要从互联网行业根源入手,整治互联网行业风气。通过借鉴美国和我国香港特区的有益经验,针对网络隐私问题进行专门立法以作规制,并建立专门机构调查处理网络隐私权纠纷案件。另外,为充分全面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还应当引导行业自律。对部分侵犯互联网领域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件,应采取过错推定规则,增加被告人的举证负担,同时还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提高不法分子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违法成本。以专门立法为主、引导行业自律为辅,从而逐渐杜绝互联网行业的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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