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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理念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的应用

2022-03-18蔡东方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农民

蔡东方

(三明学院,福建 三明 365000)

在农村经济法理论体系中,农村经济法理念拥有着举足轻重的重要地位和价值,是经济法理论体系的高端范畴。其理念是经济法实施的核心与灵魂,是统领经济法实践与理论的关键与重点,阐释并提炼农村经济法理念是我国农村经济法走向成熟,获得延伸与拓展的根本前提与基本条件;能够为农村经济法的社会实践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为明确农村经济法理念的内涵,对其进行阐释与凝练,需要结合学术传统与学术规范,明确农村经济法理念提炼。

1 理念和农村经济法理念的概述

“理念”主要指特定精神性的、永恒的、理想的普遍“范型”。在对理念的认知、探究及理解上,西方思想史可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理论核心便是“理念”,是对古希腊哲学理论的综合提炼和融合,能够指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方向,其哲学也被称之为柏拉图“理念论”。构成标准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理念必须拥有普遍性、是事物所拥有的“共相”,能够通过对客观事物的本质进行综合与概述来实现的;(2)理念应是客观事物生存或存在的根本依据,是事物正当性问题的集中呈现;(3)理念对物质世界获得完美形式,拥有鲜明的意义;(4)理念是“客观事物实现”的终极“目的”,但事物却永远难以达到这个特定的目标,只能不断地接近。柏拉图将理念和事物进行了区分,并将理念作为事物存在的“指导要素”。虽然柏拉图有关理念的理论和学说还存在诸多的错误,但他有关理念的阐释和探究,为人类哲学史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为他有关理念的理论学说中,注重对“共相”的探究,使“共相问题”能够在后世以多种形态和形式流传至今。诚然在后世哲学研究中理念有“新旧”之分,然而并没有超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对理念的“立意”,总体来说就是对事物和理念关系的认知不同。部分学派认为理念拥有根源性,能够派生出客观事物的“至上精神”,最具代表性的有黑格尔、康德、柏拉图;部分学派认为理念是难以脱离事物而存在的,代表性人物是亚里士多德。有关理念理解和认知的差异,主要源于不同学派的“立场”差异,黑格尔、康德、柏拉图是从唯心主义的角度探究理念的;亚里士多德是从唯物主义立场分析并理解“理念”的。然而,两种理念学说并没有优劣之分,是从人类认识世界的两个立场出发,来对“理念”进行探究和阐释的。

黑格尔是首位明确提出并阐释法律理念的哲学家,他认为法律理念拥有鲜明的自由性特征,为深入理解法律,务必在“法”的界定中对其进行认知和理解。拉德布鲁赫与施塔穆勒沿袭了康德的理论体系,对其法律理念进行了细化分析,并区分了法律概念和理念之间的关系。史尚宽是我国最早论述法律理念的学者,由于其早期的留学经历,使其对法律理念的理解与论述拥有鲜明的“康德主义”特点。他对法律理念不仅做出了精细化处理和分析,还将法律范畴和法律理念进行了区分,譬如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法律目的及法律概念等。并认为法律理念的功能是“根据法律理念指导法律实践与立法”。因此,法律理念拥有立法原理与指导原理双重意蕴和内涵。我国现代学者和专家普遍从方法论、价值论、认识论及本体论的角度阐释法律理念,并将其界定为人类对法律规定、本质的整体把握与理性认识,具备自我修正的实践特征[1]。因此,在阐释和提炼农村经济法理念的过程中,必须综合并归纳两种理念学说的科学之处。首先,应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明确三农问题的根本与实质,深入考察经济法的文化背景与社会基础,通过把握经济法的物质基础,规避经济法所衍生的道德批判。其次,在阐释并凝练农村经济法理念的过程中,应拥有较为鲜明的 “国际视野”,应当具备较高的 “超越性”,不能拒绝国际先进的理念和学说。假如仅仅从我国特有的国情出发而确立农村经济法理念,很可能出现诸多的不良结果,影响到经济法实践的有效性。

2 提炼农村经济法理念应考虑的因素

2.1 历史因素

农村制度是中华民族在历史演进中所形成与产生的,能够在民族融合与历史发展的前提下伴随历史的发展而不断传承。正如萨维尼所说的“法律伴随人的成长而发展,随着人的力量提升而提升,也随着民族性的丧失而消逝”,我国农村经济法作为特殊的制度也不能例外。“法学家不可或缺的素养是系统眼光与历史素养;历史眼光要求历史学家在紧密结合与联系事物整体中,把握‘自然’与‘真实’的关系,充分考察不同的规则与概念;历史素养则要求其把握不同法律形式与时代特性”。因此,在阐释与提炼农村经济法理念的过程中应拥有独特的历史眼光,需要充分分析我国悠久的文明史;应将经济法放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范畴中,从整个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的角度来探究和考察农村经济法。在我国古代,每次朝代的变更与更迭,都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削弱与人口的减少[2]。然而在短时间的社会治理后,经济水平又会恢复如初。譬如西汉时期的“文景之治”、隋末唐初的“贞观之治”、清朝的“康乾盛世”等都是由“乱”到“治”的结果。而每次从乱到治的成因也有很多,主要包括政府少干预、农村自我恢复能力及农工商通力合作等。此外,由于古代政府能力局限性较大,没有意愿和能力将权力渗透到农村,使农村获得了更多的、更充分的自治空间,使农村经济得到了更好、更高的自治发展。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农村形成了自上而下的行政控制机制,可以动员农村资源,获取农村居民的“剩余”。该阶段的乡村制度拥有鲜明的国家主义特征,农村自治也逐渐被取消,致使农业生产的质量和效率受到严重的影响。然而在家庭联产制度的支持下,农村自治逐渐得到恢复,使我国农村经济获得新的发展渠道。

2.2 制度因素

提炼我国农村经济法理念需要充分明确并分析其所依托的制度环境,这里所讲的制度主要包括现行的制度,以及已经废止却对社会发展拥有鲜明影响的制度,通常涵盖经济制度、社会制度、经济法制度等制度内容[3]。在我国社会发展的历程中,社会制度与经济制度间的矛盾日渐明显,通常体现为“以强制替代自由;以身份替代契约”。致使农民基本的权益受到影响和侵害,国民经济失衡、资源浪费严重。譬如统销统购制度,能够以公权力取消农村产品的自由市场方式,在初期发挥着保障供需与稳定粮价的作用,然而在持续执行的过程中,该制度对人民生活与农村生产的影响愈加明显,严重超出了制定者及执行者的预料。现阶段,我国在经济制度与社会制度上的双轨制依旧存在。很多城市和农村的事项都有明显的不同,譬如两种产品供给、两种劳动市场、两种土地管理制度等。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城镇土地统一归国家所有,而农村土地则归农民集体或国家所有。土地双轨制在长期实施后所存在的弊端,通常体现在集体产权难以进入土地市场,并且缺乏较为独立的政治和法律地位,难以和政府进行平等而自由的交易。总体来讲,统销统购与土地双轨制严重阻碍了我国资源的合理配置,致使资源流向不通畅、不充分,极大地损害了农村居民的基本权益。劳动力市场中也存在明显的“双轨制”,譬如国有企业员工的工作条件好、工作稳定、福利高、收入好;农民工的工作条件差、不稳定、收入低,基本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等。而劳动市场上的双轨制,容易造成人力资源难以得到充分而均衡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当地经济的建设。

2.3 产业因素

农村产业拥有鲜明的“二重性”特质,即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建设的支柱产业,然而同时也是弱势产业。农业的健康发展能够解决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所面临的粮食问题、资源问题,能够确保社会的稳定与安定。然而农业又属于典型的弱势产业,容易在农业经营和生产中受到诸多风险因数的影响和制约,导致农业发展速度、效益及成效偏低。根据农业风险成因,可将风险划分为“社会风险”、“技术风险”、“市场风险”、“自然风险”等类型。其中自然风险主要指各类自然灾害,不仅强度大、频率高、种类多,而且还拥有受损面广、地域特征鲜明、时空分布大的特性;我国小农经济体系在面临自然风险时会显得脆弱。而在社会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由于我国农产品拥有较为稳定的“消费量”特性,即在收入或价格发生变化后,农产品销量也不会出现较为显著的变化;但我国现有的农业经营模式,通常以家庭为主,市场敏感度较低或信息不对称,容易导致市场风险在农业生产中被放大[4],致使农产品价格出现暴跌、暴涨的现象。而技术风险、社会风险也同样能够在现有的小农经济发展模式下被不断地放大,导致农业经营者无力应对这些风险所带来的后果,进而影响到农村经济发展的实效性。此外,由于我国农产品需求弹性相对较小,不可或缺性与可替代性决定了产品价值的实现,要比其他产业大,因此,相较于其他产业,我国农业依旧属于弱势产业。

3 确立基于新农村建设的农村经济法理念内涵

3.1 实质公平

实质公平理念是在承认个人秉赋和经济资源差异的基础上而追求的“公平”。简而言之,就是在基本制度所赋予的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的前提下,强调经济领域施行有差异的公平。即对“受惠少者”给予更多的利益与机会,使其不会因“或然性”的禀赋与出身,而丧失基本的权利。结合上述分析,因为我国特有的历史因素、制度因素及农业特质,导致我国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诸多的“三农问题”,严重影响到新农村建设的质量和成效。而实质公平理念的应用需要在充分分析历史、现实中的各类制度对农民、农业、农村所带来的损害,考虑农民、农业、农村在市场竞争中所处的弱势地位,通过适度干预,为其提供“差别待遇”,施行差别公平,以此给予其更多的利益和公平。在制度层面上,实质公平理念通常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制定各类组织法律,确保农民拥有结社权,能够通过组建各类经济组织的方式,提升自身能力,扩大农民群体制衡资本力量的效用。其次,通过宏观调控,扶持我国农业和农村,为不同区域或产业间的实质公平,提供依托和支持,譬如通过补贴或减免税政策可以扶持农业产业的发展,提高农产品的核心竞争力。再次,在产业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还需要通过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多种举措扶持农业发展,实现其与其它产业的实质公平。最后,对国外农业集团或组织的权利进行限制,以此实现国内弱势产业同其能有效竞争,譬如通过农业补贴、关税壁垒来增强我国农业组织或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3.2 城乡统筹

三农问题是制约新农村建设的根本问题,其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本质是“权利问题”。我国为快速达成工业化积累的目标,往往会压低农业资源价格,导致农业资源难以得到自由通畅地流动。农村居民的权利缺失,导致农民难以和城市居民拥有同样的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促使三农问题进一步恶化与加剧。城乡统筹理念要求以破除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割裂为抓手,以保障和返还农民社会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为目标。通过废除对农民的歧视性法律法规和政策,来实现城乡资源的有效流动。此外,还要通过对农产品的倾斜配置,实现城乡公共服务的平衡化、均等化及均衡化发展。在实践上,城乡统筹的理念主要体现了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平等自由原则,能够确保城乡居民能够平等地享受社会、经济、政治权利。而在制度上,城乡统筹理念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首先,应废除农产品、劳动力、土地等资源流动的限制性、管制性法律法规和政策,破除城市与农村间的流动障碍,譬如政府由于各类原因对我国农村地区的土地交易和用途进行规制和管制,导致农村土地难以进行正常的市场交易,只能在“被征收后”才有机会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而落实城乡统筹理念,可以切实降低国家对农村资源流动的限制和影响,提高资源流动的自由性。其次,统筹产品供给,实现产品配置的均衡化。通常来讲,我国公民所享受的社会、经济权利属于典型的积极权利,通常以政府提供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基础设施来实现[5]。作为基本的宪法权利,人人平等是其应尽之责。统筹城乡产品供给,促进配置均衡化工作落实,不仅能够为统筹理念的渗透提供依托,更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诉求。

3.3 自治

自治理念主要指让农村集体或农民自己决定命运,自己处理农村发展事务、自己做出经济决策的发展理念。能够通过自我管理的方式,突出农民在社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农民在新农村建设中所拥有的主导作用。在农村自治的环境下,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发挥出鲜明的辅助作用,应根据农村经济法律法规与政策的要求,为农村提供各类财政与金融支持,使农村建设的主体变成农民集体或农民本身。通常来讲,农村经济法中的自治理念主要来源于“契约自由”,能够为个体提供较为广泛的“机会”,为其规划出宽阔的“发展范围”,使其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塑造自身与他人的法律关系。由于农村经济法中的契约精神体现了对农民的能力与自由的肯定,能够为个体利益的获得提供较高的可能性,因此,突出契约自由特性,落实自治理念,可以为农村经济发展、新农村建设及三农问题的解决奠定基础,提供条件。自治理念通常是通过农村居民自主行使“结社权”来实现的,行使结社权是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集团性保护”,出于对相同利益的注重而进行的结合,譬如农会、合作社及承担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等。政府在农村自治的过程中,务必以辅助者的身份出现,切勿对农村进行完全地控制。

4 结语

实质公平、城乡统筹、自治理念是经济法理论的高端范畴,能够指导我国农村经济法的实践与理论研究。通过将实质公平、城乡统筹、自治的农村经济法理念反应并融入到农村经济法中,突出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发挥农民的自由和价值、保障和返还农民的基本权益,清除城市和农村的资源流动阻碍,可以切实为我国构建新农村、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机会和抓手,帮助我国实现农村的法制化、信息化及现代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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