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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地理标志商标规则比较研究

2022-03-18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商标注册商标法申请人

于 浩

(大邱庄生态城发展建设管理局,天津 301606)

“作为国际公认的知识产权中明确的一项,地理标志是位生面孔。”[1]但是,作为“最早的商标类型”[2]①,地理标志早已被应用于商业活动之中,也被世界各国以不尽相同的法律提供保护。其中,以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是世界较为通行的保护模式,其“优点在于可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枝芽‘嫁接’于商标法保护制度这棵大树之上,而无需单独‘栽植’”,[3]因此也是目前中国采取的主要模式,具体实现的路径是通过《商标法》第16条和《商标法实施规则》第4条,允许将地理标志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相应地,日本《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是通过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实现的。②

日本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创设于2005年,截至2021年1月31日,日本地域团体商标有效注册数为699件、累计注册数为713件、累计申请数为1278件。③虽然随着2014年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的出台,昭示着日本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从商标法保护模式为主进入到了专门法保护模式为主,但由于该法保护对象集中于农林水产品和食品,不限品类、不限商品或服务的地域团体商标,仍是我国名优特产和地域特色服务的经营者在日本开拓市场时值得考虑的选择,中日两国地理标志商标制度的区别也值得研究。

本文即从四个问题出发,探求中日两国在各自商标法框架下地理标志相关规则的差异。

一、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是否以地理标志相关程序为前置条件

如文首所述,日本《商标法》中用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地域团体商标制度肇始于2005年,而《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以下根据日本官方习惯,简称“日本GI法”)约10年后才问世。因此,在制度设计之初,申请注册地域团体商标,不要求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地理标志的认定或注册,也不要求进入公示或提出申请,而在之后也未作出此类修改。同时,地域团体商标的应用范围远大于特定农林水等产品,不仅包括服务,还包括不限定的各类商品。可以说,日本地域团体商标虽然可以用于保护地理标志,但其与地理标志制度是交叉的、交互的,但不是强制关联的,注册和认定要件并不一致。

我国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两条途径。虽然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都没有特别的前置条件,但冠以地理标志时,则应当事先完成取得地理标志权利的前置动作,与地理标志密切相关。我国《商标法》中对此相关的规定为第16条第1款,但这款规定是从反面规定不得使用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的情形。《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更加直白,言明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原商标局颁布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提交书件目录及说明》中指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申请人应当提交“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申请人申请注册并监督管理该地理标志的文件。”④具体来说,授权部门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⑤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不是取得地理标志权利或获得地理标志认定,而是提供当地县级以上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授权,而这项授权也是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前置条件。然而,授权并不能确保地理标志产品成功注册,因此这在法理和逻辑上衍生出一个问题:若获得授权后,同时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和地理标志商标,而最终前者未获注册、后者获得注册,那么后者的注册是否会因前者未获注册而受到影响?如果认为应当不受影响,则将县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的、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授权,作为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前置条件之规定实无必要,完全可以改为独立的、用于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授权;如果认为应当受到影响(驳回、撤销或宣告无效),则完全可以用取得在先的地理标志注册代替现有条件。

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要求是否与地理标志认定要求重合

日本《商标法》第7条之二第1款对拟注册的地域团体商标本身设置了三个条件:“系申请主体促使其成员使用”“经使用而作为申请主体或其成员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在需求方之间被广泛认知”和“由地名和商品或服务名称文字构成”。

第一个条件要求地域团体商标系申请主体促使其成员使用的。这即是说,拟注册的商标并不一定需要由申请人使用,只要使用人与申请人之间有意思上的联络和合意即可。设置这一条件的客观效果在于能够避免因单个企业使用而获得显著性特征的地名商标被非使用人注册。

第二个条件要求地域团体商标经使用而作为申请主体或其成员业务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在需求方之间被广泛认知。这种“广泛认知”应当覆盖产地及周边相邻的都道府县。而“在地域团体商标创设前,仅由一般表现形式的商品产地名称等元素构成的商标(仅由产地名和商品名构成的商标等),原则上无法获得注册,”[4]“除非达到‘全国性知名’的程度”。[5]

第三个条件要求地域团体商标由地名和商品或服务名称文字构成。其中,地域名称可以使用简称,商品或服务名称可以是通用名称或惯用名称,而惯用名称还可以带有惯用冠词。但是,地域名称和商品服务名称都需要以纯文字作为其表现形式,不允许像一般商标那样使用图形、色彩甚至三维立体标志等。

这三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与日本地理标志注册相似,但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则完全不同。根据日本GI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因声誉而被认为具有良好特性,但更重要的是产品质量,声誉并不是充要条件。至于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根据GI法配套的农林水产省文件规定,并不限于文字形式,可以包含图形、色彩、记号等标记及其组合。

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除了前面提到需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授权申请主体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登记的文件,以及下个问题中将提及的申请人本身的资格外,其他条件包括产品客观存在且具备良好信誉、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明确、产品特定品质受特定地域环境或人文因素决定、申请主体有能力监督检测等。⑥由此可见,我国地理标志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商标本身,而是地理标志。实际上,我国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要求,与地理标志的注册要求基本重叠。这再次反映出,我国对于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本身的认识有所混同。

三、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与地理标志认定申请人一致

日本《商标法》确定了相对封闭的5类地域团体商标申请主体,分别是依据特别法成立的组织(主要是行业协同组织)、商工会、商工会议所、NPO法人和相当于前述主体的外国法人。⑦而日本GI法规定的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是“生产者团体”。二者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如都不得对后序加入的成员设置较前序加入的成员更为严苛的加入条件等。但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一是地域团体商标申请人必须是法人,而生产者团体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二是地域团体商标申请人均为依据专门法设立的,⑧而生产者团体由农林水产省认定即可。

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包括哪些,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配套文件指出,其“可以是社团法人,也可以是取得事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产销服务机构等”(2009);⑨“应当是当地的不以赢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与所监督使用的地理标志产品相关”(2018)。⑩

从申请主体可以看出,日本的地域团体商标与地理标志是泾渭分明的,即便部分主体能够同时申请地理标志和地域团体商标,但仍然有明确的区别;相较之下,我国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注册主体是基本重合的。我国上述两个配套文件中,2009年规定里的用语不是“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而直接是“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这又一次反映出,与日本相比,我国曾经一度混淆了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本身。

除此之外,中日两国在地理标志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主体方面,还有着以下几点区别:从主体人格上看,日本要求申请注册地域团体商标的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而我国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未作要求,但在配套文件中列明的类型都是法人,同时又未在相关规定中采取封闭的表述,仍存在非法人组织申请注册的空间;从主体资格取得上看,日本申请注册地域团体商标的主体中,除了外国主体之外,都是依照法律直接设立的,而我国仅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不需要有特别法的依据。

四、地理标志商标是否存在转让和授权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在日本的地域团体商标制度中,虽然大体上可以说地理标志“一旦作为商标注册就与其他注册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6],但是仍与一般的注册商标有一定区别。其中就包括对地域团体商标上不得设置专用使用权的规定。结合日本《商标法》第24条之二第4款、第25条和第30条的规定,可以判断出地域团体商标不得对外授权,仅可由商标权人及其成员使用,而成员使用地域团体商标的权利在可以在部分情况下简单视作一般使用权,但不得转让。

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正面规定仅出现在第16条,而该条款中没有对地理标志商标权做出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类型的商标在《商标法》中仅在权利取得上有区别,在权利利用上则没有差异。不过,《商标法实施规则》第4条第2款作出了补充规定。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人不得拒绝符合相应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该商标的要求;对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商标权人不得拒绝前述主体参加作为商标权人的团体、协会或组织,也不得禁止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两国商标法体系在这方面的规定表现出了以下区别:(1)从专用权设置规则上看,日本《商标法》明确了地域团体商标不得设置专用权,而我国《商标法》对此没有特别规定,原则上应当允许设置专用权;(2)从权利专属程度上看,日本《商标法》明确规定地域团体商标不得转让,这即表明地域团体商标专属于申请注册的地域团体,而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规则》对地理标志商标都没有进行特别规定,应当允许按照通行规则进行转让;(3)从使用权主体资格上看,日本《商标法》直接授予了地域团体成员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而我国《商标法》未做规定,是由《商标法实施规则》授予了符合相应地理标志条件的主体使用相关商标,而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情形下,这类主体虽然有权加入商标权人组织,但这种加入却又不是其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必要条件,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竟与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权没有关系。这是我国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较为突出的缺陷。

五、结语

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关键在于把地理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欧洲移民国家,即新世界国家,美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7]日本在2005年以后、2014年以前可以归入该模式,而我国严格意义上说也还处在这个模式下——目前只有规章层级的、广义上的地理标志专门法,甚至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

客观上说,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模式“省时省力”,可以借助较为成熟的商标注册、运用与保护制度,还能满足以美澳新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并不期望地理标志获得较高程度的国家,使其将域外的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能获得的优势,控制在本国可以接受的水平。

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虽然如此便利,但是大多伴随着一些缺点,而本文提出的四个问题,即是这些缺点的体现。实际上,地理标志与商标应当是互不统属的两个概念,将地理标志“隐藏在证明商标中加以保护,泯灭了其个性和特色。”[8]作为地理标志资源丰富的大国,我国当前的立法资源即便并没有充裕到可以立即制定“地理标志法”,也宜将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归纳梳理,避免其与现有的地理标志规章模糊不清、各行其是。

注释:

①MichaelBlakeney在其论文中使用的原文是“Marks indicating the geographical origins of goods were the earliest types of trademark”,并未使用“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一词,这大抵与其论文发表的年份有关。

②日本地域团体商标制度内容可以参见本文作者的另一篇文章《日本地域团体商标制度译介》,发表于《中华商标》2020年第5期,第57-61页。

③数据来源:[日]特許庁.地域団体商標 都道府県別出願·登録件数[EB/OL].(刊载日不详)[2021-02-10]https://www.jpo.go.jp/system/trademark/gaiyo/chidan/document/index/ranking.pdf.

④参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提交书件目录及说明》,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bj.cnipa.gov.cn/dlbz/xwbd/200907/t20090731_229048.html,2021年2月11日访问。

⑤参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15问》,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bj.cnipa.gov.cn/dlbz/dlbz/201808/t20180809_275492.html,2021年2月12日访问。

⑥参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提交书件目录及说明》,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bj.cnipa.gov.cn/dlbz/xwbd/200907/t20090731_229048.html,2021年2月12日访问。

⑦此外,还包括根据《地域未来投资促进法》等其他一些法律规定而被授予地域团体商标申请主体资格的情况,此类情况也笼统可归纳于第一类主体。

⑧商工会、商工会议所、NPO法人分别对应《商工会法》、《商工会议所法》和《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

⑨参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申请所需提交书件目录及说明》,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bj.cnipa.gov.cn/dlbz/xwbd/200907/t20090731_229048.html,2021年2月12日访问。

⑩参见《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15问》,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sbj.cnipa.gov.cn/dlbz/dlbz/201808/t20180809_275492.html,2021年2月1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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