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审思与完善路径
2022-03-18利子平石聚航
利子平, 石聚航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一、问题的提出
单位受贿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然而迄今为止,对单位受贿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诸如国有单位的内设部门和下属部门或者分支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1],以及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的区别等问题。上述研究实际上是对单位受贿罪一般问题的研究,弱化了对单位受贿罪焦点问题的研究[2]。从司法实践上看,囿于本罪主体限于国有单位,实践中有效判决不足200例,诸多非国有单位受贿的案件,只能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然而,这种处理模式带来的问题是:第一,导致刑法保护的不平等。既然刑法承认国有单位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就没有理由否认非国有单位不具有犯罪能力。第二,本来应当由单位承担的责任,由于立法规定的错位,导致单位的责任被不当转移给自然人,造成刑法评价的不公允。第三,不符合近些年来刑法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按照刑事一体化严而不厉的立法设计,在刑法实体法层面,应当采取罪刑系列的立法[3]。现行立法无疑会导致刑法在惩戒受贿犯罪时存在法网漏洞。同时,在单位犯罪中还存在单位犯罪罪量标准设定问题以及单位犯罪与受贿罪行为差异等问题,这些问题均应在理论层面予以反思。本文在梳理单位受贿罪立法进程的基础上,对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瑕疵予以评述,进而指出单位受贿罪今后刑法立法的改进方向。
二、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梳理
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渐完善的过程,具体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1979年《刑法》中未规定单位受贿罪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受贿罪,只是规定了自然人的受贿罪,即《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此规定可能的理由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法人组织数量少、所有制性质相对单一,参与社会活动的广度和深度都不大,因而1979年《刑法》既没有在总则中规定单位犯罪,也没有在分则中规定单位犯罪[4]210。
(二)单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受贿罪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进一步作出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5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立法的这种变化有其深刻的社会动因。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单位能否构成犯罪存在激烈的争论,肯定论与否定论兼而有之,由于实践中单位犯罪的现象日益增多,立法最终支持了肯定论。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其中明确规定对犯走私罪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开辟了立法上以附属刑法的方式确立单位犯罪的先河[4]211。沿着单位犯罪的立法思路,单位受贿罪在立法上得以确立水到渠成。
(三)单位受贿罪的立法逐渐完善
在刑法修订研拟的过程中,1996年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35条基本上沿用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6条的规定,仅将其中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此后又增加了“国有公司”的表述,并将本罪主体的表述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至1997年,正式将本罪的主体表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1997年3月1日,提交给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第384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即“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修改方案,为现行刑法所采纳[5],最终形成了现行《刑法》第387条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刑法未对单位受贿罪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的规定,为此,199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其中第4条规定了追诉标准,即“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其对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其仅仅对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数额等进行了调整,并未涉及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规定。2018年4月17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其将单位受贿罪的管辖主体由原来的检察机关改为国家监察委员会,但并没有对单位受贿罪的认定作出实质性的修改。
从上述立法历程可以发现,我国单位受贿罪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犯罪圈设定慎重。单位受贿罪是身份犯,刑法历次修改均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特定主体,因此,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贿的,在目前刑法体系中只能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构造有参照自然人受贿罪的痕迹,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受贿罪的原理。如自然人受贿中有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类型,但是单位受贿并没有这些类型。自然人受贿的构成要件要求利用职务便利,然而单位受贿并无此要求。
第三,罪量要素不同于自然人受贿罪。自然人受贿罪的罪量要素经《刑法修正案(九)》的修改,由之前的“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在单位受贿罪中,罪量要素只有“情节严重”。表面上看二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异,但是从《规定》上看,“情节严重”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即达到数额标准和未达到数额标准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者不同之处在于,自然人受贿时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倘若行为人受贿数额没有达到3万元时,即“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1)2016年《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2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分别是:(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单位受贿罪中,不满10万元并无下限的规定,例如当单位强行索要他人1万元财物时,是否可以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呢?就此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遗憾的是目前司法解释尚无统一的规定。
三、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瑕疵
(一)将犯罪主体身份限于特定身份,无法有效解决非国有单位受贿问题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单位受贿罪。可见,本罪属于纯正的身份犯,有学者持有同样的观点,如“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这是单位受贿罪的最基本特征”[6]。实务界有观点认为,本罪的主体之所以限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因为“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上述单位利用国家给予的权力为他人谋取利益,会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败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形象,因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7]。有学者进一步沿着这种思路分析了单位受贿罪处罚较轻的理由,认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受贿行为有“为公”的因素,所以从轻处罚,非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受贿行为按照个人的受贿行为处理,重于单位受贿罪。然而,这种理由在当下并不是充分的理由。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力度的加大,对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在近年来已成为共识[8],非国有单位受贿行为也同样有损民营企业的企业信誉和形象。保护层面的平等反过来也意味着规制层面的平等,《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职务侵占罪法定刑的修改就反映了这一点,职务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此,最高立法机关在解读时指出,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提出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侵占挪用等腐败行为,应当统一罪名和入罪条件,实行同罪同罚。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在市场经济中,法律应当平等保护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等所有市场主体,按照中央要求不断完善法律规定[9]。既然如此,前述观点以所有制为基础的论证理由就缺乏现实依据。
总体而言,目前单位受贿罪的立法规定有损受贿类犯罪的体系性。如前所述,在非国有单位受贿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因此单位实施的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如果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但是,非国有单位也完全有可能存在受贿的情况,例如某非国有公司的内部机构在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账外接受他人回扣数额达10万元。此时,将单位的受贿行为评价为自然人的受贿行为,对于自然人而言并不公允。而且,仅仅根据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来建构单位受贿罪的立法模式,也不合理。例如,面对当下关于民营经济的认识误区,中央已明确表示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也指出,“人民法院要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平等使用各种生产要素。对民营企业要跟对国有企业一样,对中小企业要跟对大企业一样,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不能有任何歧视和偏见”[10]。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仅限于特定身份的立法例与当下经济发展和社会政策以及司法需求产生了制度性的矛盾。
(二)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行为模式的差异增加了司法认定的难度
早期有学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基本相同,有所区别的就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受贿行为是由单位意志支配并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因而是一种整体行为[11]。这种观点主要是从主体行为上对单位受贿罪和自然人受贿罪做出的区分。其实,在主体行为上二者存在着较大的不同。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与自然人受贿罪在行为模式上不同的是,单位受贿罪不仅对收受贿赂的行为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索贿的情况下也受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12]1226。司法实务界也有人持有这种观点,即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3],但是这种观点值得讨论。第一,同样是受贿行为,为什么自然人受贿与单位受贿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如此差异?不能认为在受贿金额相同的情况下,单位受贿的危害程度要小于自然人的受贿,故需要对单位索贿增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本来就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尽管已出台的司法解释一直致力于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但解释论上总体呈现出逐渐降低证明标准的趋势。《贪污贿赂解释》虽然没有采取废除证明的立场,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越来越呈现出操作上的推定性。第三,倘若认为单位受贿罪采取的立法模式比照的不是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索贿和收受贿赂的行为理解为受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12]759,故而对单位受贿罪的行为类型也采取同样的理解。但是即使这样,也不能认为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不法程度轻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在不法内涵上进行解释论上的改造。实际上,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上也可以明确区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不法程度上的差异。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换言之,通过罪量要素的区分同样可以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不法程度低于国家工作人员。此外在受贿罪中,《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其他较重情节”的规定,但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仍然采取数额较大的标准。在能够通过罪量要素等标准区分二者不法程度时,没有必要通过更改行为类型的方式对二者作出不同的解释。第四,仅就行为而言,索贿的不法程度显然要大于收受贿赂的不法程度,根据现行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索贿和收受贿赂都受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无法体现索贿和收受贿赂的差异性,反而带来了罪刑的不均衡。
(三)单位受贿罪罪量标准模糊导致司法裁判唯数额论
与受贿罪不同,单位受贿罪的罪量标准是情节严重,根据《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包括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和不满10万元但具有法定三种情节的情形。可见,此处的“情节严重”实际上包括了类似于受贿罪的“数额+情节”的内容。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罪量标准的差异之处在于,在单位受贿的情况下,“不满10万元”的规定仅仅设定了上限而没有设定下限,问题是下限该如何把握?《贪污贿赂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要么固守数额标准而虚化有关情节规定的标准,要么滥用有关情节规定的标准而搁置数额的标准。从笔者搜集的相关裁判案例上看,绝大多数司法裁判坚持的都是数额标准,可能的理由是单位受贿的数额通常都比较大。如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科单位受贿案中,被告为镇江新区平昌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科,其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784 142余元[14]。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科单位受贿案中,被告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检验科在从泰州恒信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海尔施诊断产品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购进试剂的过程中,账外按照试剂销售额的3%~10%向上述公司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95 800余元[15]。从实践来看,单位受贿刚刚达到10万元标准的案例较少。例如,在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单位受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经班子成员集体决定,为解决办公经费,收受他人财物105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的犯罪数额刚刚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受贿罪立案起点10万元的标准,但情节轻微且已退清赃款,可不予刑事处罚[16]。由此可能带来的问题是,单位受贿罪的情节认定基本上已被司法搁置了。
(四)单位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司法认定较为随意
迄今为止,除了《刑法》第37条关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免予刑事处罚作出规定外,单位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实践操作的随意化。实践中,倘若单位受贿数额刚刚达到10万元且有退赃等行为的,法院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在数额大体相当的情况下,有的法院则会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对自然人免予刑事处罚。例如,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栾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局长期间,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到栾城县安装医保收费系统软件,在安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栾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医保科科长)收受河北中软宜康软件有限公司送给栾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扣款10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单位受贿罪,10万元的数额刚刚达到立案标准,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法院认为,被告栾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罚金2万元,韩某某因有自首情节被免予刑事处罚[17]。与前述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单位受贿案相比,本案中的单位受贿数额刚好达到10万元,比浦北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单位受贿数额105 000元略低,但是本案中的单位仍然被判处罚金2万元。由此,可能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局面。
四、单位受贿罪的立法完善对策
(一)取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身份限制
本文认为,应当取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身份限制,将之改为一般主体。在刑法立法过程中曾有取消身份犯的立法先例,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将之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罪名相应地更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取消主体身份的限制后,单位受贿罪的设置可采取如下思路:第一,所有单位均可能构成本罪;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本罪的,可作为从重处罚事由。如此,既可解决非国有单位受贿只能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尴尬问题,也可有效区分不同主体的违法程度。
可能存在的观点是,取消单位受贿罪后即可将受贿罪作为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在受贿罪中另列一款,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设置相应处罚条款。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不可取,理由为:第一,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法定刑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目前单位受贿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最高为5年有期徒刑,而受贿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倘若采取不纯正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会产生法定刑的攀比现象。第二,从现有的司法裁判来看,单位受贿罪的最高金额也尚未呈现出与受贿罪可判死刑的数额相当的趋势。因此,没有必要采取不纯正单位犯罪的立法模式。第三,在对单位判处罚金后,倘若自然人也可以被处以死刑,则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难免过于苛刻。为此可行的策略是,应当仍然保留单位受贿罪为纯正的单位犯罪的立法例。
(二)使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行为模式协调一致
倘若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索贿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都要受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定,不仅会给司法实践徒增困惑,也会在理论上产生争议。例如,单位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和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标准一致?为避免这种无谓的争论,应当肯定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行为类型的一致性。不同的地方在于,单位受贿罪不要求有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这一限定条件,其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自然人的受贿罪中,强调利用自然人职务之便,主要是区别受贿行为与基于个人友谊、亲属等关系接受馈赠财物的行为。但是在单位受贿罪中,只需要查实单位索取或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而无须证明获取财物的行为是否与单位的职权有关[14]。在单位受贿罪中,毕竟单位的行为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交杂在一起的案件,倘若坚持单位受贿行为与自然人受贿行为的区分立场,则势必导致此类案件认定难度的加大。
此外,由于刑法在受贿罪中规定了“索贿的从重处罚”的内容,表明刑法对受贿和索贿的不法程度区分的立场,在未来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也应当作出同样的规定。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单位受贿罪中刑法并没有规定斡旋受贿,在今后刑法立法中是否有必要规定单位斡旋受贿呢?例如,某公安局为了“开源”,指令辖区内的商业银行违规向贷款人发放贷款,然后收取贷款人10万元纳入本单位的小金库作为福利分给职工。本文认为,单位受贿罪的现行立法本身就包括了单位斡旋受贿,不宜再规定单位斡旋受贿。理由为,单位受贿罪中没有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的,就可认定为本罪。在“利用职务便利”不是单位受贿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无须考虑单位究竟是利用自身的权限抑或其他单位的权限,都可直接按照单位受贿罪论处。
(三)调整单位受贿罪的罪量标准
在调整单位受贿罪的罪量标准时,可采取的方案有如下两种。第一,仍然采取现行“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需要对不满10万元具有特定情节的追诉标准予以适当的修改,明确不满10万元的下限数额,参照《贪污贿赂解释》中关于自然人受贿1万元以上具有特定情节的内容;第二,更改“情节严重”的标准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立法例,并进一步明确在认定其他较重情节时,仍然受到最低数额的限制。
本文认为,为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可采取第二种方案,理由如下。第一,在立法调整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行为类型后,二者同属于受贿犯罪的系列罪名。因此,罪量标准界定的立场应当保持一致,即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本罪的罪量标准为数额较大或者其他较重情节。第二,与自然人受贿的“其他较重情节”相比,由于单位受贿罪整体的刑罚较轻,体现了刑法对二者区分对待的立场。因此,在界定单位受贿罪数额下限时,应当适度高于自然人受贿罪1万元的数额下限。
(四)细化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司法裁判中已经出现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判例,值得讨论的是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本文认为,应当肯定裁判实践中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做法,理由如下。第一,《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并没有明确限定只适用于自然人,因此,不能排除适用于单位。第二,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单位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例如,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0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类似的,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以及污染环境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遵循同样的原理,单位受贿罪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此外,在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建构中,应当注意区分单位免予刑事处罚和自然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基本的思路是,在单位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只有刚刚达到追诉标准时才可以适用。倘若受贿数额达到20万甚至几百万的情形,即便单位存在从宽处罚、认罪认罚等情况也不宜对之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在自然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单位受贿的数额、情节以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初犯、认罪悔过、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具体情况判断,由此形成单位受贿罪中免予刑事处罚的双重机制。
五、结 语
基于刑事一体化织密法网的基本要求,刑法没有必要将单位受贿罪限定为身份犯,现行立法模式无疑会导致刑法对非国有单位受贿的情况只能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别无他法。实际上,在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对特定犯罪淡化身份的做法已经有所体现。刑法立法变化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刑法立法在设定基本犯时除非为了限定处罚范围或事实上无法对一般主体均按照实行行为论处(如强奸罪),原则上没有必要采取身份犯的立法模式。联系到单位受贿罪,单位的性质只是表明主体的违法程度,倘若刑法将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则“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一主体身份应当作为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规制。与此同时,基于罪名协调的考虑,应当拓展单位受贿罪的行为类型,不必强调索贿行为也要受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限制,以维持单位受贿罪与自然人受贿罪之间的体系均衡。基于近年来刑事合规的兴起,可适度建构单位受贿罪的出罪途径,形成入罪与出罪并行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