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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探究

2022-03-17宋卓雄邵

铜陵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权利

宋卓雄邵 燕

(1.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2.安徽财经大学,安徽 埠蚌 233000)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属性的争议

(一)独立人格权说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上的核心冲突即在于著作权法要求作者具有人格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可类比“法人”制度,而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意义上的“人”[1],这样既可以不违反著作权法的原则,又可以顺利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成为“孤儿作品”的尴尬处境[2]。

若将人工智能认定为具有人格属性的作者,则其无法行使大部分财产权中的相关权利,对于侵权行为也无法独立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若将人工智能认定为法律上的“人”,需要对民事主体的范围进行扩张,解决法律上一系列因权利主体变动而带来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是,若单纯将著作权所有权利赋予人工智能本身,将打击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拥有者或者操作者的研发积极性,阻碍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

(二)邻接权说

有学者认为,在确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时,应充分考虑到投资者的利益。邻接权客体也包含具有思想表达但是不构成作品的内容。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应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邻接权存在[3]。

首先,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客体加以保护,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但是却违背了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原则”。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认定为投资者所有,将会与“自动取得原则”相矛盾。其次,邻接权的设计主要是针对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或投资进行保护,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未涉及到传播,所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邻接权客体仍有待商榷。

(三)孳息说

该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物的范畴,不应纳入著作权法体系加以保护。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生成物间应为“物生物”的关系,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作品”的关系,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视为人工智能的“孳息”[4]。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可以采用罗马法“原物主义”和日耳曼法“生产主义原则”,将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人工智能所有者视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5]。

这种观点跳出了著作权法的框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认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民法意义上的“物生物”并不含有智慧结晶注入的过程,而人工智能的创作或多或少都有人类的协助,也就有人类智慧的倾注过程,因此将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单纯地理解为“物生物”的关系并不恰当。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著作权性分析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分类

根据人工智能生成物智能化程度的高低,现可以将其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以程序规则为基础的作品

20世纪80年代初期,人工智能尚处于初级阶段,这时候的人工智能主要以程序员编制的某一特定领域的“规则”为基础,根据简单的“输入—输出”模式来生成结果。此类人工智能作品只是为了解决特定领域的问题,缺乏创新性和新颖性。1978年,美国“新技术时代作品使用方式考察委员会”发布的调研报告指出此类人工智能未直接参与创作行为;1993年日本文化厅发布的《计算机创作物关联报告书》也指出此种人工智能为人类创造表达的“工具”。

2.以“深度学习”为基础的作品

21世纪初期至今,随着电子技术的革新,人工智能已经可以不完全依靠人类,通过构建或者模拟人类大脑来进行分析的神经网络,来传递、处理信息。它摒弃了之前所谓的“如果-就”的规则模式与自上而下的处理思路,利用多层感知来实现数据点与数据点之间的连接。这个阶段的人工智能,能充分发挥现阶段广泛的大数据、快速的计算能力和改进的学习技术等优势,在不依赖人类操作与智慧的基础上,创作大量优秀的文化艺术作品或者解决一些人类无法解决的难题。2017年,《I AM AI》的发行,代表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达到了一个在客观艺术水平上与人类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相媲美的程度。

3.以“自我思考”为基础的作品

2017年,Google公司研制的AlphaGo Zero通过自我学习,完胜了之前两代AlphaGo,这表明人工智能正在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在不久的将来,人工智能能拥有与人类相似甚至相同的思维与情感,此时的人工智能可以完全不依赖人类的“输入”或者既定的范围来创作作品,而是与人类一样,将自我的思考、情感注入作品中。这种人工智能最初只有母体是通过人类为其编程,之后可以通过自我学习与自我进化,拥有广泛的、多样化的通用能力。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性质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应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外在表达成果。所以,判断是否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上的权利,主要在于人工智能生成 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和外在表达性。

1.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与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5条,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具备“独立”和“创造”两个条件。“独立”指无作者之外的人参与创作,且作品不存在大量复制和剽窃行为;“创造”指作品应当是作者通过自己的选择、构建、搭配、模拟与安排的结果,并非通过已有的模式而生成。作者应在作品中倾注自己的思想和情感,从而在作品中形成自己的智慧结晶。

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只是机械地通过人为编程设定好的模式,将人类的“输入”转化为特定领域的“结果”,但由于生成物中凝结了人工智能编程人员的智慧结晶,因此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仍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范围,应该纳入《著作权法》体系中加以保护。

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深度思考”的产物,此类生成物是模仿人脑神经网络的工作模式来进行创作。此时,人类只需要导入一些简单的规则或者标准,就如同在孩童时期的学习过程一样,人工智能就能充分利用大数据、快速计算能力等优势,在短时间内吸收理解大量文献资料,形成具有特点的生成物。由于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如同人类一样,连“深度思考”的模式都与人脑工作机理相似,即使没有注入自身的情感或思想,却能通过与现有作品不同的模式来选型,然后使用独特的技术,形成与现有同类作品有明显不同特点的产物,故可以认定为此种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创造性”。其次,美国在知识产权的实践操作中一贯坚持最低限度创造力标准,即“额头出汗原则”(sweat of brow),该原则认为只要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倾注少量的智慧劳动,形成不构成侵权或者剽窃的作品,应该赋予其著作权上的权利[6]。对此,最低限度创造力是成为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充分条件,而高水平创造力则是高水平作品的的必要条件。Homles法官曾在1903年马戏团海报可著作性一案中提出:“要求作品具有高水平创作力是危险的。因为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视野狭隘,如果将法官作为插图价值的最终裁判者,法官将是一项‘危险’的职业。这将导致两个极端,一是天才作品确定无人欣赏,二是教育程度低下的民众所作插图无法获得著作权。”综上所述,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应被认定为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还不存在,不过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拥有与人类相同或者相似的思想和情感只是时间问题。此时的人工智能不再是简单从知识库中提取有用数据或者对数据进行整合筛选,而是具有综合分析能力。此时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自身的思想和情感,并且不是依靠人类智慧而生成的作品,所以,不管根据上述“额头出汗原则”还是依据“高水平创造力原则”,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都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的要求。

2.人工智能生成物外在表达性分析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和情感,而保护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成果,故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必须具有外在表达性。要正确区分“思想”与“表达”,需要用到著作权理论中的二分法。

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具有外在表达性,首先就是要判断这种生成物的表现方式是否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类似。索尼CSL实验室通过名为FLOW MACHINES的人工智能系统,成功创作了具有披头士风格的乐曲《Daddy’s Car》与具有爵士风格的乐曲《Mister Shadow》(作曲与编曲部分由人工智能完成,和声与填词部分由人类完成)。 这两首人工智能曲目在专业人士的聆听下都被认为是披头士与爵士风格大师的复出之作。因此,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三类人工智能生成物大部分都是具有与自然人作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外在表达性。

其次,著作权法认为作品的“外在表达”应是对于“思想”的外在表达,现阶段许多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是缺乏与人类相似的“思想”的。诚然,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确缺乏“思想”与“情感”的要素,需要人类的介入来共同完成作品的创造,但这种依靠人类来生成的作品中,同样也凝结了人类的智慧结晶,如果仅仅因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思维而去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外在表达性”,则会造成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中混合的人类成果,所以不能用现有的法条教义去以偏概全地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外在表达性”。

三、域外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立法实践

(一)欧盟立法实践

首先,欧盟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分为两类:一类属于辅助性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另一类则是高度自主人工智能生成物[7]。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于2016年向欧盟会议提交了赋予高度自主人工智能人格属性的一项动议,即赋予其“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的地位。

其次,欧盟建立了对“电子人”的登记制度,同时针对“电子人”侵权后的责任建立了赔偿基金和强制保险机制。因此可以看出,欧盟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持肯定态度,同时赋予了高度自主的人工智能机器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创作的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

(二)英国立法实践

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和专利法》中对计算机生成物进行了专门规定[8]。首先,其第9条第3款规定:“对于计算机创作的文字、音乐、戏剧或者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为对该作品创作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其次,在该法案的第178条规定:“本法中计算机生成物指由计算机传作的作品,且该作品中不存在任何人类作者。”从英国1988年版权法中可以看出,英国将对计算机生成物进行了“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但是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使用者,编程者或投资者[9]。英国版权法1988年版权法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属性,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具体的著作权归属未做详细规定,在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探究

(一)构建“作者—著作权人”二元主体结构

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争议的核心在于人工智能不具有民法上自然人的属性。对此,可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主体与权利主体进行界定分离,从而构建“作者—著作权人”的二元主体结构[10]。在这种结构中,作者(创作主体)与著作权人(权利主体)不再处于重合状态,而是处于一种分离但统一的模式。

在人工智能迅猛发展的今天,我们已经不能否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因此也无法否认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虽然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但是我们却不能认定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人地位,因为现阶段人工智能缺乏民事主体的人格属性,缺乏自由意思及自主意识,无法成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所以不具有民法上的自然人属性。其次,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激励创作,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能够践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而人工智能不具有著作权法激励创作者而具有的内在创作动因[13],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著作权人的地位。在此背景下,构建“作者—著作权人”二元主体结构能够解决这种矛盾。一方面我们承认人工智能的作者地位,另一方面,作品的权利则由自然人或法人来行使。此时,“作者”相当于一种不具有实体权利的身份象征,仅表示该作品的创作者,而具体的权利则由自然人或法人行使。

(二)构建动态权属模式

要有效解决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问题,需要将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人工智能具体操作者或人工智能拥有者等人作为一个动态整体,根据作品中各部分人是否贡献智慧,从而确定主体的范围。此时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人(权利主体)为自然人或法人的集合,不仅不需要突破现有著作权法的保护框架,还可以有效激励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具体而言,需要界定各自然人或法人对于该人工智能作品的贡献程度,只要符合“额头出汗”原则,即可纳入到著作权人的主体中。

我们不应该割裂创作过程与最终结果的关系,单纯根据某个阶段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的规范或原则来对整个作品进行片面的定义,对于权利的主体更是不能一刀切,机械教条地规定权利主体的范围。我们应该将这种权利主体灵活地加以规定,根据不同类型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来确定哪些个体包含在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主体中。在这个整体主体中可能包含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人工智能拥有者、操作者、项目投资者等等。

首先,对于第一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中不应包含人工智能的拥有者或操作者等终端所有人。因为此种人工智能只是依据人为设定的模板程序,利用计算快速性的优势,将原本冗长复杂的计算过程,极大缩短创作时间,此时人工智能的终端所有者、操作者仅仅是完成输入任务,不符合“额头出汗”原则,对于作品也几乎没有智慧贡献,不应将其纳入到著作权人主体中。而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投资者等人则对该人工智能的产生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应将其纳入到权利主体中。

其次,在第二类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作品中存在有人工智能“创作性”与“外在表达性”的智慧结晶,而且会通过大数据分析及同外界的交互来创作作品,因此,人工智能终端所有者、操作者将可能对人工智能作品作出一定贡献。此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如果人工智能的终端所有者(包括人工智能所有者和使用者等)对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提供了指引或引导作用,或者购买了相应数据版权,只要符合“额头出汗”原则,就应将其纳入权利主体中。其次,如果人工智能终端所有者不存在贡献行为,则不应将其纳入权利主体中。

最后,对于第三类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其始终存在一个母体,而母体的存在是需要人工进行初期的程序和规则设定的,因此若人工智能后期拥有了“自我意识”而创作出超出原有程序规则范围的作品,人工智能程序编写者、在第三类生成物中仍存有间接的智慧结晶,因此人工智能编写者、程序测试者、投资者仍应纳入权利主体中,而对于人工智能终端所有者、操作者则仍需要分析其是否对作品作出智慧贡献,如果符合条件,则可将其纳入到权利主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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