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证据法规制
——以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66条为中心
2022-03-17刘丹
刘 丹
(湖北省社会科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7)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正式施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体现了最高院在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决心。实施近两年来,新规在规制虚假陈述、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上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例如,隐瞒事实的行为被一律视作虚假陈述进行处罚,这样的处罚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需要和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同样的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当事人针对自己没有主张义务且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否应该主动完整陈述?询问当事人中的程序是否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诸如此类问题还需要结合司法实践做进一步解释。再者,从现行法的功能性来说,目前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最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处罚,但处罚并不具备事前预防的作用,长远来看,在功能上较为单一。不仅如此,现行法未对处罚标准进行统一,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针对虚假陈述采取的处罚方式和数额差异性较大,这与“统一适用法律标准”的诉讼价值相悖。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对虚假陈述进行界定,就司法实践中的处罚情况进行实证调研,从而充分发挥现行法在规制虚假陈述上的预设功能,进而有效推动诉讼诚信机制的发展。
二、虚假陈述的界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当事人陈述”摆在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类型的首位,在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类型之前,可见其重要性。但是,就文义层面而言,“当事人陈述”这一概念的外延范围很大,由当事人发起的陈述几乎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不仅包括口头陈述,还包括以诉状形式出现的书面陈述。显然,并非当事人的每一句陈述都具有证据功能。其中,“主张性陈述”,也即当事人围绕权利和诉讼标的向法院陈述的关于案件主要事实进行的主张,实际上对法官的心证形成作用不大。[1]实践中,“主张性陈述”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包括立案、审前程序的整理争点环节。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法官会先让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基本事实进行陈述,这种陈述基本上是对诉状中的事实部分进行复述,也属于“主张性陈述”。这种陈述,与其说是证据方法,不如说是待证事实,主要对法院的审理事实的范围和证明对象产生影响,并不能影响法官对证据事实的心证,要具有证据意义,还需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证明。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解释》)进行修改。修改后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这一条初步构筑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即“证据性陈述”。根据该规定,法官可依职权对当事人不清晰的、矛盾的地方进一步询问,当事人就法官的疑问进行补充陈述。法官通过询问程序获取的信息和事实资料可以促使其心证的形成,主观能动性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调动起来,这是“主张性陈述”不具备的功能[2]。2020年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正式实施,第63—66条确立了当事人询问程序,并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根据新规,当事人在接受询问时和证人一样,负有出庭、宣誓或具结、如实陈述的义务。新规同时还明确了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所要承担的一系列不利后果。可以说,当事人询问是充分激活当事人陈述证据价值的程序,在《民事诉讼解释》和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定当事人询问正式成为独立的证据方法以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才真正得到彰显。[3]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司法程序中的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询问程序中故意做出的与事实不符的陈述。[4]当事人本该在应对法官询问的程序中如实陈述,但出于主观故意做出的虚假陈述扰乱了法官的判断,导致法官形成错误的心证,极大地危害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必须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虚假陈述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与实践
根据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3条第三款,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进行处罚。这一条首次明确了虚假陈述责任承担方式。事实上,在此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不少法院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笔者以 “虚伪陈述”、“不实陈述”、“矛盾陈述” 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2018年以来不少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开展过专项整治虚假陈述的活动。其中,公开发布的有:江苏省宿迁市中院2019年通报了5起虚假陈述处罚案件;郑州市中院2020年通报了7起虚假陈述处罚案例;江苏省沭阳县法院2020年通报了20起虚假陈述处罚案例。此外,还有约十二家法院在媒体上通报虚假陈述处罚的个案。通过对上述通报的案情进行分析发现,虚假陈述比较集中地出现在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中,部分情节严重的案件会导致案件错误启动二审甚至再审。在处罚措施方面,法院在进行民事制裁时,最常用的措施是罚金,包括对自然人进行单一罚款和对法人、法人代表进行双罚两种情况,也有少数案件是处以拘留。
对比分析上述实证资料会进一步发现以下问题:第一,对比罚金数额和虚假陈述的标的额会发现,不同法院之间,存在标的额大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反更少,处罚措施更轻的情况。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由此可以推论,处罚措施和数额随意性较大,司法系统就虚假陈述并没有形成可预期的处罚标准。第二,司法程序没有设计弥补无过错当事人一方私权损失的渠道。针对无过错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支付因虚假陈述产生的额外诉讼费用,大多数法院的处理较为保守,要么以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要么直接忽略不处理。第三,由于惩罚机制具有规制的事后性、功能的单一性和识别的不确定性等缺点,法官对虚假陈述的处罚目前来看仍存在动力不足的问题。
(二)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启动方式之厘正
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处罚是规制虚假陈述最为直接的措施,法官是启动处罚措施的唯一主体。由于法官的主要精力一般放在判决结果上,不会就本诉外的事实投入精力调查,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只有在适合作出终局判决的成熟阶段,法官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有了基本判断以后,倒推出当事人在此前的陈述中有违真实义务时,才有可能对当事人作出制裁。因此,对于不影响案件结果的存疑的陈述,法官往往不会去追究。实践中,只有严重影响案件判决结果或者诉讼进程的虚假陈述才会面临处罚,例如宿迁中院通报的案件中,因为当事人无故否定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妨害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予以严惩。
法官进行处罚动力不足的另一个原因在于,虚假陈述在实践中识别难度较大。第一,根据最后判决认定的事实倒推是有风险的,因为认定的事实不一定就是真实事实,也有可能是根据证明责任推出来的结果。第二,当事人在做出不实陈述时的内心状态难以认定,即便能证明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要处罚当事人,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并进行充分的释明。违反真实义务的主观状态如何证明?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严格证明标准还是其他?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第三,涉及拘留的处罚决定还需要报请院长批准,根据规定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就处罚决定进行复议,这些都会严重分散法官的判案精力,给处罚措施带来了阻力。此外,法院的庭外调查权有时还面临来自外部的阻力,比如实践中就存在法院向通信公司调取用户通讯短信时,被对方以通信秘密受保护为由拒绝。[5]
笔者认为,设计虚假陈述的规制应当首先明确,规制虚假陈述的目的不仅在于彰显司法权威,维持正常的司法秩序,还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符合事实的公正判决。虚假陈述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其实是硬币的两面。因此,应该将处罚措施从单一的法院启动模式,扩展到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是对虚假陈述规制的驱动力进行转化,这样设计有两方面益处:一是,赋予了当事人动力,彰显了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程序价值。二是,当事人向法院进行申请,也需要进行必要的证明或者释明,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的工作量。
(三)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应限定在当事人询问的范围内
法官询问当事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职权的运用,是将当事人一般性的“陈述义务”转变为配合法官探知事实的强制性公法义务的关键程序。当事人询问程序扩充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使主张性陈述和证据性陈述从程序和功能上进一步分流。[6]如果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不限定在询问程序的范围内,会让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边界模糊,与辩论主义下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相抵牾。
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法官询问的范围应限定在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范围内,不能在当事人已经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范围外进行询问。当事人没有主张但在诉讼资料当中显示的事实,法官是否可以询问?关于这一点,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法官对于有疑问的部分都有权询问清楚,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有待商榷。法官的询问态度太过积极,可能有损其中立性,也与司法裁判的被动性不符。事实上,法官询问权在证明事实上的功能有限,更多的作用是发现事实。因此,不能对法官询问权在预防虚假陈述上给予过多期待。第二,法官的询问程序应该允许依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可以赋予当事人按图索骥探查事实的动力,扩充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手段,更周全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三,考虑到当事人与代理人之间可能存在信息差,当事人也可能对代理人有所隐瞒。因此,法庭通知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到场时,原则上应要求当事人亲自出庭接受询问。从证据方法的特定性来看,当事人在回答法官询问时的神情、语气、态度等信息均会影响法官的心证。所以询问当事人原则上应该是问当事人本人,而非诉讼代理人。在法律没有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场接受询问,而是询问诉讼代理人,那么真实陈述的义务也应该及于诉讼代理人。
四、虚假陈述规制的程序保障
(一) 虚假陈述的规制应建立在加强当事人出庭义务的基础上
《民事诉讼解释》第110条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6条在《民事诉讼解释》第110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将出庭询问的对象扩充到“一般当事人”,涵盖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并将拒绝到庭的后果由“不予认定”修改为“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根据第66条规定,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询问、拒绝签署保证书,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如果待证事实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综合所有事实材料作出判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法院应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上述两条明确了当事人拒绝出庭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根据诉讼法理,当事人拒绝到庭询问、拒签保证书在性质上属于不配合法庭、不履行公法上诉讼义务的行为。[7]
对于当事人来说,不管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认定”,还是“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在后果上是一样的。但是,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6条在司法适用上可能会和第90条出现无法衔接的问题。以借贷纠纷为例,假设原告主张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否认,法官要求原告和被告一起出庭接受询问,此时如果原告出庭,被告拒绝出庭,那么按照“不利于拒绝询问人的认定”,借贷事实成立。若是按照第90条,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有原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不能认定借贷事实。
如何解决这种矛盾?笔者认为,应当考量在不同情况下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和行为后果再做判断。对于被告来说,按照第66条规定,不出庭会陷入绝对不利的境地,被告会倾向于出庭。按照第90条规定,被告不出庭,仅有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借贷事实,出庭反而有可能在询问和签署保证书中负担更多风险,被告显然没有出庭的动力。因此,在当事人拒绝出庭询问,同时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时,应当谨慎适用第90条的规定。另外,由于我国民诉法中没有规定当事人具体陈述义务,更应该在加强当事人出庭义务的基础上,对陈述行为进行规范。
从出庭方式来看,虚假陈述的处罚与当事人询问程序挂钩,但是当事人询问的方式并不限于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所说的“到场”。实践中,法官通过电话进行询问当事人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已经赋予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到场的权力,在事实真伪已经有疑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法官不应随意放宽“到场”询问的要求,以保证询问的效果。
(二)明确完全陈述义务的界限
传统的辩论主义主要解决一般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在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好由哪一方来进行主张和证明,并以此来推导诉讼不利后果的承担。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纠纷类型越来越多元化,出现了证据偏在型的特别诉讼类型。在这些诉讼中,主要证据和事实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另一方虽然负有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却因为不占据证据优势而承担败诉风险。为了解决特殊类型诉讼中证据占有不平衡时事实认定的难题,诉讼法引入了证明责任转换、证据手段扩张、真实陈述、完全陈述义务等制度,尽量少用“真伪不明”认定下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以平衡处于证据弱势的一方的地位。[8]
现行法框架下,法官必须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进行证明责任的转换。《民法典》出台以后,原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明责任转换的条文,挪到了《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中,法官在适用起来更加谨慎。[9]在有限的可以转换证明责任的一般诉讼案件中,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实际掌握证据,会面临极大的败诉风险,造成明显的诉讼不公。为此,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和完全陈述的义务。但是无差别、无界限的真实陈述义务可能会削弱甚至动摇辩论主义。有学者就指出:完全陈述义务与建立在当事人对诉讼资料控制权基础上的辩论原则有直接的矛盾,因此,必须将完全义务内化为真实义务的一部分,即只有当事人故意所为的不完全陈述只在违背主观真实标准,并有可能危及法官对事实的正确理解时,才会被视为违法。[10]
笔者认为:真实、完全陈述义务不能动摇辩论主义预先设置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完全陈述义务应当限于当事人在面对询问时的配合义务。不能期待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主张阶段就去主动揭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也应当在该前提下进行。在证据偏在型的案件中,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负担有限的完全陈述义务,在询问程序中,针对法官的特定提问,禁止欺瞒;当事人在回答“不知道”或“不记得”时,应该附理由,否则法官可以作出不利的认定。
(三)虚假陈述处罚的司法标准应统一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进行处罚。实践中,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观状态是很难判断的,尤其是在前后矛盾的陈述中,需要法官结合诉讼资料把握何为 “故意”。[11]其次,处罚的必要性和程度该如何把握也是个难题。从法条文本来看,“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指向的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意图还是行为后果?笔者认为,当事人明知陈述内容与自己所知不一致,仍做出陈述,这种主观状态本身就包含了意图干扰法院掌握事实进行审判的故意。如果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的情节轻微,并及时被法官识别,也未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则没有处罚的必要。因此,将“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界定为行为后果更符合比例原则。
从网络公布的一些虚假陈述的处罚案例来看,不同法院之间处罚标准差异较大,处罚决定与行为情节(或后果)之间并没有形成一种有规律的关联。笔者认为,由于虚假陈述的处罚涉及公权力的运用,为避免法官恣意裁判,应尽量形成可操作的处罚标准。实践中,妨碍法院审理的后果主要表现为:影响裁判结果;误导审理方向;导致诉讼程序迟滞;错误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等。法官可根据虚假陈述当事人的主观恶性、妨碍法院审理的后果、不正当获益以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进行处罚。当事人的认错态度也可以作为考量的标准之一。至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虚假陈述、不足以推翻其他物证的矛盾陈述,在不影响本案要件事实判断的情况下,法官无需耗费精力查明,也没有必要进行处罚。
五、余 论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确立的虚假陈述规制措施可操作性强,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明显的成效,在打击虚假陈述行为和规范诚信诉讼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从长远来看,以制裁为导向的制度设计存在异化的风险。尤其是在当前,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均未承认当事人可以提出预备之诉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进行完全一致的陈述过于苛刻。因此,笔者认为,真实陈述的主要功能在于发现事实,不应夸大其在证明事实上的功能。诉讼法应当通过不断发掘、拓展证据调查方法、明确法官在个案中降低证明标准的裁量权等方式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以进一步加强事实资料的取得和证明,而不应对虚假陈述的惩罚机制附加过多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