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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实质、困境及其逻辑构设

2022-03-17蒋悟真阳雨璇

社会观察 2022年1期
关键词:不端科研人员惩戒

文/蒋悟真 阳雨璇

科学研究作为“没有止境的前沿”,是知识生产的基本方式。在“后学院时代”,科研同个人利益、职业前景以及社会地位相连,俨然成为韦伯描述的“学术职业”。然而,随之而来的科研不端事件,加之科研活动专业化、复杂性的攀升,使得传统的科学共同体内部纠错机制式微。由此,在政府财政成为科研活动主要物质支撑的背景下,从传统的科学界内部治理转向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相结合的模式已成为世界多数国家的选择。在政府与科学界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相结合的层级化惩戒机制已初具雏形,科研不端治理政策法规构成了政府治理的规范依据,高校、科研机构以及学术团体的内部管理文件则构成了科学界内部治理的渊源。然而,不同层次规范的频频出台并未使科研不端乱象得到有效控制。这虽受科研诚信意识普遍缺失或科学共同体发展迟缓的影响,但惩戒制度设计的非理性,尤其是惩戒法律关系的失调乃是治理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有鉴于此,建构既符合科研基本规律,又能实现科研人员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平衡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实现多主体、全过程的合作治理,乃是重塑我国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应有之义。

科研不端惩戒之困

(一)惩戒主体的糅合

我国科研不端治理规范依据体系繁杂,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一系列部门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在科学共同体层面上,高校、科研机构出台了内部科研不端管理办法,学术团体、学会协会等也制定了相应处理规则。然而,由于不同主体的立场差异,科研不端惩戒整体呈现出各自为政的局面,进而导致惩戒主体存在彼此杂糅的倾向。

微观层面上,具体案件调查与处理主体重叠。我国科研不端治理规范往往将调查权与处理权赋予同一主体。如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规定高校学术委员会是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认定主体。学术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等主体往往肩负双重使命,案件裁判的公正性易遭受质疑,科研人员的程序性权利处于真空状态。中观层面上,科研不端查处责任主体混乱。当前各类规范对于各主体职责范围划分并不一致,实践中也可能因此发生相关主体相互推诿的情况。如《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与《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同为部门规章,二者规范上的矛盾体现出明显的“多头主义”,这意味着针对同一不端行为,拥有调查权的组织机构可能出现相互争夺或推诿的情况,对于高效、科学地处理不端行为极为不利。宏观层面上,政府与科学共同体等治理主体之间缺乏衔接。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鲜有科学共同体内部以及科学共同体与行政部门之间的衔接性规定。层次分明、环环紧扣的制度安排的缺失,使得科研不端惩戒机制出现规制断层。

(二)惩戒行为的同质化

其一,惩戒范围的同质化。如《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指出“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其职责和权限”查处科研不端行为。同样的不端行为由于处理主体与依据的差异将带来不同的评价,显然有悖于法的明确性要求。其二,惩戒措施的同质化。作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现行处理依据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规定了个人不端行为的处理种类。而《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为高校、科研机构管理规范的制定提供了范本,导致实践中高校、科研机构与科技行政部门惩戒措施的大幅重叠。这意味着同一行为,可能招致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乃至政务处分三种惩戒手段,有悖于比例原则的要求。其三,惩戒幅度的同质化。我国科研不端惩戒规范大多先列举行为,再统一规定行为可能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从轻、从重情形。这一立法模式显然同科研不端行为属性与法的“重要性”原则相悖:侵害不同客体的行为对于科研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差异悬殊,对各类行为划定同样的惩戒幅度未能体现惩戒的阶梯式结构。

(三)惩戒责任的单一

其一,无论是高校、科研机构还是行政部门均倾向于运用强制性法律手段,尤其体现为行政法律责任的过度扩张。行政手段可能存在“外在控制失灵”:(1)行政责任具有威慑性与负外部性,极易挫伤科研人员的创造性与积极性;(2)一边倒的行政责任具有高成本、低效率的特征;(3)行政手段的“越俎代庖”可能危害科学界自治功能,引发科学共同体“内部控制失灵”。其二,民事责任未得到有效运用。综观当前实践,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均处于虚置状态:一方面,科研合同是科研项目的基础,然而对于实践中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开展研究而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目标的情形,并未追究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不端行为也并未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追究责任。其三,缺乏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科学技术进步法》对刑事责任仅是一笔带过,各层面规范性文件也沿用了这一模式,然而实践中刑事责任却频频被追究,尤其是在科研人员违反财务责信的情形中。刑事责任的过度追究实际上是对科研人员的不信任,不仅会让科研人员感到学术人格被贬损,无形中也将造成公众对科学界的防范和二者的对立。

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法理剖析

为匡正科研不端行为,捍卫科学纯洁性,重塑我国科研不端惩戒机制至关重要。侵犯客体是机制建构的基础性问题,统领着惩戒法律关系的配置格局,演绎着科研不端惩戒的三个层次。

(一)科研不端惩戒的法理逻辑阐释

其一,强制性。科研不端惩戒依据其性质可类型化为外生性的国家强制力与内生性的科学共同体强制力。就来源而言,法律法规天生地具有强制性特征;科学共同体的强制性产生于共同行为。就表现形式而言,国家强制力体现为国家机关施加不利法律后果;科学共同体惩戒则具有社会行政特点,强制性相应淡化,更多地表现为成员的自愿服从,在专业领域中运转更为高效。就运行范围而言,无论何种权力均应保持在维系科研秩序良性运行所必要的“恶”的最低限度以内,实现“手段恶”与“目的善”的统一。

其二,互动性。科研不端惩戒机制是一种互动、开放的责任追究机制,以各主体理性交往为前提,科研人员通过交往行动形成认同,其主旨在于达成基于有效性主张的共同认可之上的同意:诚实研究行为规范建立在科学共同体成员的同意之上,如何规制不端行为同样是科学共同体的自治领域。互动商谈下的科研不端惩戒机制作为一种交往对话模式,有助于打破多元主体的孤立状态,从而凝聚共识,并规范表达共识,捍卫共同体的声誉与利益。

(二)科研不端惩戒法治化的逻辑理路

科研不端行为侵犯客体的严重程度将决定该行为的性质与惩戒模式:科学共同体内部的诚实研究规范基础是科研人员的共同道德,是最高标准的行为规范;不端行为超出科学界规制疆域,并对较为重要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坏时,才依照其他规范予以惩戒。“重要性”的标准不是确定的概念,而是一个阶梯。

科研不端行为无一例外地侵犯了社会对科学共同体的信任。信任维系着科研的高效运转,信任规则同样具有惩戒功能,可以通过对行为人形成威慑,促使其矫正不端行为,达致修复信任的目标。信任的缺位将导致科学共同体无法正常运转,信任也是不端行为最首要的侵犯客体。

契约是科研不端行为侵犯的第二重客体。随着科学社会化程度提升,信任无法独立成为科研开展的前提,契约逐渐成为财政资助部门与科研人员的纽带。契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同类型,而泛指诸多相关行为:项目资助部门在合同中明确不端行为,为科研人员提供行为规约;科研合同是不完全契约,项目资助、管理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以“格式条文”的形式成为合同的补充。

强制性法律规范是科研不端行为侵犯的第三重客体。程度各异的不端行为无法完全为道德判断所涵摄,道德之治的失灵呼唤强制性法律法规来弥补:国家通过立法将最重要、最核心、最普遍的科学研究道德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管控的规范,这一规制逻辑具有正当性。申言之,应将侵犯强制法的科研不端行为严格限缩,从而避免法律干预过度扩张。

科研不端惩戒机制的逻辑进路

(一)科研不端惩戒的层级化治理机制

科学界与政府关系的历史轨迹为层级化治理机制的建立提供了确证:自近代自然科学诞生至20世纪80年代初,政府较少干预科研活动,即使科学出现失误,也通过科学共同体内部机制自我纠正。20世纪80年代初起,随着科学研究职业化趋势增强,频频出现的科研不端事件使公众对科学家诚信产出的能力产生质疑。政府开始介入科研不端的治理与惩戒。但行政手段过度介入有侵害科研自主之虞。21世纪以来,为避免科学共同体内部治理与政府外部治理的双重失灵,政府与科学共同体合作治理机制逐步得以建构,无论是科学界抑或政府主导,均形成了从政府到高校和科研机构乃至学术团体的层级化治理机制,各类主体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上下配合。具体落实中,层级化要求惩戒主体具有衔接性、惩戒行为具有异质性、法律责任具有多元性,从而形成高效运行的科研不端惩戒链条。内部与外部治理主体的衔接应遵循辅助原则,发挥内部治理主体自治规则的调整功能,强制法仅是补充与保障,软法与硬法互为补充,追求广义的科研不端惩戒法治化。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内部治理:微观执行

现代行政法理念下,高校、科研机构是公共管理权行使主体,同时又相对独立于国家权力,章程制定权乃是高校、科研机构自治的核心范畴,因此,科学共同体仍然是科研不端惩戒的第一责任主体。西方国家也大体一致,如何具体规制科研不端乃是科学共同体保留的自治领域。首先,在规范制定上,科学共同体内部治理规范实际上可超越中央层面规范以及地方性法规的限制,甚至为法律惩戒提供基本渊源。其次,内部治理主体对其惩戒行为具有高度解释力。科学共同体的惩戒倾向于失信惩戒与契约性惩戒,狭义的法律性责任则交由外部治理主体予以追究。

(三)科研不端行为的外部治理:宏观调控与中观补充

外部治理主体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有着其他手段无法比拟的威慑性。法律性惩戒应始终保持谦抑性与辅助性,不能取代或超越科学界内部调整而发挥作用。因此,在惩戒范围上,外部治理主体仅着眼于科研不端违法行为,只有对于危及他人利益、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端行为,在道德约束失灵的情况下,才由法律介入。美国与丹麦均采取这一模式,始终将政府职责划定为宏观政策的制定与对内部治理主体规制不足的补充。

科研不端惩戒的制度建构

(一)明确科研不端惩戒主体层级化

微观层面上,保证调查与处理主体的相对独立性。域外国家基本均对调查与处理环节分别规定,我国对于调查与处理主体的分流机制已有所体现。《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明确单位为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为微观层面的科研不端惩戒主体确定提供了指引。

中观乃至宏观层面上,明确科研不端查处责任主体。为避免“多头主义”、政出多门,应秉持辅助原则以明确具体惩戒的责任主体。在科学共同体为惩戒第一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应明确法律性惩戒及时介入的情形,其余情形均交由科学共同体通过失信惩戒与契约型惩戒予以规制。一方面,法律性惩戒可以对科学共同体无法有效惩戒的行为进行干预。行政部门的介入范围必须是有限的,并始终聚焦于“核心层面的科研不端行为”,“未能恪守科学精神和科学价值准则的各类行为”则优先由失信惩戒与契约性惩戒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失信惩戒、契约性惩戒损害科研人员基本权利时,国家有权介入。内部治理主体规则一旦对科研人员权利有所压制,国家便具有了介入理由,这种介入即“立法保障”,要求规则制定通过比例原则审查,从而保障国家间接行政的合理性。

(二)设定多元化科研不端惩戒体系

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失信惩戒能够有针对性地约束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准入资格、活动范围等,涉及“学术身份”的生死存亡,约束力甚至会高于强制性法。为设置完备的失信惩戒机制,在适用主体方面,科学共同体或行政部门均具有适用失信惩戒的权力;在惩戒措施方面,失信惩戒具体形式有着多样化趋势,并随着科研的细分而不断呈现出差异化态势;在惩戒效力方面,有效的失信惩戒规则使科研不端行为具有较高违规成本,事实上相当于法律惩戒的前置性手段,有必要整合失信惩戒机制,加强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

完善契约性惩戒。一方面,完善违约责任。实践中科研合同通常为格式条款,解释上应出于对科研人员有利的立场,并细分不履行、履行瑕疵、解除合同等具体情形。另一方面,健全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违约责任的补充,为科学共同体保留了较为广阔的空间,与科研规律更具契合性。在合同责任难以约束不端行为时,管理性规范应填补缺位。

谦抑运用法律性惩戒。一方面,科研不端行为无须单独入刑,而应根据具体性质、情节、后果等适用当前刑法规定,域外国家基本也采取这一模式。另一方面,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尽可能保持谦抑性,必须明确科研不端行为入罪标准,以较高门槛设定科研不端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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