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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的设立及法律适用

2022-03-16张乐天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票据法质权背书

张乐天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作为流通性极强的有价证券之一,票据在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维护商事交易安全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同时,票据又是一种支付证券,其票面金额通常代表着价值不菲的权利,因而以票据为标的的票据担保业务在担保市场上备受青睐。特别是票据质押交易,构成了票据担保领域内权利质押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票据质押在理论上、实践中甚至是立法上存在诸多冲突,其中以记名汇票质押问题最为典型。因而本文着眼记名汇票质押问题,在电子票据业务日趋成熟及《民法典》新规的背景下探究票据质押的具体设立要件,以求规范票据质押交易,协调票据质押的立法冲突及法律适用。

一、票据质押要件的法律冲突及理论分歧

(一)票据质权设立的立法冲突

《民法典》出台前,有关票据质押的法律规范,如《担保法》《票据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之处。《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的应当通过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方式完成[1]。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55条作出补充规定,即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设定票据质押,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2]。由此可见,《票据法》及其相关规定将设质背书作为设立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无背书则无票据质押。

然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作出了与《票据法》互相矛盾的规定。《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3]《担保法》虽然未对设质背书作出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不难发现,着眼于担保法律法规,设质背书并非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仅为对抗要件。

同时,《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由是观之,《物权法》采取实质担保观的价值取向,票据质押只有同时满足质押合意及交付票据两个要件方可成立,至于背书与否,并未提及。笔者认为,造成上述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民商事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注重实质正义,而商法则以商事交易效率、外观主义为基本原则,更加强调形式正义,因而民法与商法在票据质押方面存在实质担保观与形式担保观不同的价值取向,这也是《票据法》强调以记载“质押”字样作为票据质押成立要件的根本原因。

《民法典》生效后,上述法律冲突似乎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6]《民法典》仍然沿用了原《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虽然增加了“但书规定”,但对“但书规定”的不同理解将会间接导致上述矛盾协调结果的不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58条规定:“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7]由此可见,《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将交付票据作为票据质押成立的时间点,该解释仍未明确设质背书是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仅仅确定了交付这一生效要件。上述法律的冲突之处仍未得到解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立法者寄希望于通过《民法典》第441条“但书规定”以协调《民法典》与《票据法》之间的冲突,但该“但书规定”也带来了新的论争,容后详述。

(二)司法裁判冲突总结

由于法律规则存在尚未解决的冲突,相应地,关于票据质押法律适用的理论观点也有所不同,导致票据司法实践上的冲突,妨碍司法统一。有关票据质押的司法纠纷大多出现于《民法典》生效之前,笔者通过检索北大法宝、无讼案例、法律裁判文书网等相关数据库并对这类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发现,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及效力问题,司法裁判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种裁判观点,即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合意并交付票据的即可构成票据质押,质押背书与否在所不问。典型案例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关于涉案票据是否成立票据质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既然存在质押合意并且已经交付票据,即符合《担保法》第76条之精神,因而判决票据质押关系成立。二审法院则对上述法条进行梳理对比,认为背书质押并非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途径,即只要双方直接存在质押合意并且完成票据交付行为,票据质权即可成立。在这种裁判思路下,二审法院认定票据质押关系成立,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8]。笔者通过梳理2010年自2020年近十年的司法案例发现,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都持有此种观点,其他典型案件如“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义洪、南京义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案”(〔2014〕宁商终字第1432号)、“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2016〕冀05民终3646号)、“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粤03民终6081号)等案件,法院的裁判均以“无质押背书但有质押合同和交付权利凭证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票据质押成立”为原则,判决票据质押关系成立。

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票据质权的设立以设质背书为必要,并且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的也将无法构成票据质押关系。易言之,票据质押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设质背书,二为记载“质押”字样。典型案例如“台州市路桥汇强机车部件厂与张瑞南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2014〕崇商初字第0832号)、“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票据纠纷案”(〔2017〕苏0115民初4972号)等。笔者注意到持此观点法官的裁判要点均指向《票据法》第35条及《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即虽然当事人之间具有质押合意也交付了纸质票据,但因票据上未记载“质押”字样而判决不成立票据质押关系。

第三种裁判观点则认为,《票据法》《物权法》均是设定票据担保的法律依据,但所成立票据担保的性质有所不同,其效力也须作出区分。典型的案例如“武汉钢铁江北集团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民终905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089号)。以前者为例,本案中第二背书人金储物质公司通过签订质押合同与交付涉案票据的形式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设立质押,一审法院认为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当事人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因而判决存在票据质押关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笔者通过查阅二审判决书发现,法官在裁判理由部分对以《票据法》为依据设立的票据担保与以民法为依据设立的票据担保作出区分,前者称为票据质押,后者则称为“票据权利质押”。简单来说,以《票据法》为依据,即通过设质背书方式设立的票据担保应称为票据质押,而通过《物权法》《担保法》以质押合意及交付行为方式设立的票据担保仅为普通的权利质押担保(法官称之为“票据权利质押”)。若无设质背书,仅有质押合意和交付权利凭证行为的,不再认为可以成立票据质押关系,仅认为可以成立普通的权利质权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是设立票据质押的必要条件。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法律依据及名称不同外,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之间还存在诸多本质区别。首先,行为性质不同,前者属于票据行为,后者仅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公示手段不同,前者系《票据法》上特殊类型的担保,以设质背书为公示手段,后者仅为民法上的一般担保,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最后,实现质权的方式不同,前者权利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的方式实现质权,后者则只能通过拍卖、变卖等法定途径获得救济。

《民法典》生效后,尚无票据质押纠纷案例,然而诚如前文所言,《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将交付票据(或登记)作为票据质押的成立要件,并未解决原有《物权法》与《票据法》之间的冲突,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方式及效力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设质背书效力的学说论争

立法及司法冲突的根源在于对设质背书效力的认知不同,即设质背书是否具有影响票据质押成立的效力。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同,以及对司法裁判观点取舍态度的不一致,导致理论界就设质背书与票据质押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而非生效要件,即以票据出质的,若无设质背书,持票人可以书面质权协议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此时,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质权,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票据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既无设质背书,也无书面质押协议,则应当认定不发生质权关系[9]。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可以享有普通债权质权,而不能享有票据质权。出质人与债权人签定书面质权协议,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但未作成设质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可以就此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票据上的权利质权[10]。同时,又有学者认为,交付可以成立票据质权,但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不发生票据法上票据质押的特别效力,而是发生《物权法》上票据质押的效力或者说是一般债权质押的效力[11]。

第三种观点认为,设质背书应当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出质人未作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不成立,持票人不得基于质权主张票据权利[12]。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下文将做详细论述。

二、设质背书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不难发现,司法实践及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设质背书的效力问题,明确设质背书究竟具有何种效力这一问题是协调票据质押法律冲突、解决票据质押纠纷的的首要前提,因而对设质背书行为性质及效力的认定至关重要。

(一)设质背书性质界定

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均有分歧。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设质背书行为性质的界定是明确设质背书法律适用的首要一步,也是把握设质背书效力问题的重中之重。如若设质背书在性质上被界定为票据行为,则应优先适用《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票据质权的其他方面则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若设质背书被定性为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则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票据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则在不与前者相矛盾和在前者未作规定的情况之下才予适用[13]。

有学者认为,以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担保行为,即是一般法律行为,并非票据行为,因此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仅享有普通质权而无票据权利,只不过在实现质权时可以主张票据权利[14]。也有学者从票据行为的效果角度出发,认为设质背书未曾发生转让票据的效果,仅仅具有担保债务的作用,但票据行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应当产生转让票据权利或者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效果,很明显设质背书并没有这种效果,因此设质背书不应被认为是票据行为[15]。根据这一观点,论者认为,在票据质权合同关系之中,出质人与债权人具有票据质押合意,并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质权人时,其目的仅仅是创设债权证券的质权保证方式,并无直接转让票据权利的本意。并且,在票据质权所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质权人应当及时返还票据,因而就此时的担保行为而言,票据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并无本质不同[13]557。易言之,这一阶段的质权应当归于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权范畴,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出质人只需要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就可以使质权设立。

与之相反的是,绝大多数学者赞成设质背书性质上当属票据行为的观点,并强调设质背书也具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特征[16]。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首先,票据质押是一个完整的交易形态,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以票据质押某一阶段的特性来倒推设质背书行为的属性,以偏概全,有待商榷。反对的观点仅着眼于票据质押实现前这一阶段,并有意强调这一阶段的票据质押与一般民事权利质押之间的共性,忽视了票据质押与一般权利质押在实现方式、效果等方面的不同,本质上仍是对上述“票据质押”与“票据权利质押”论争的刻意回避,因而这一观点并无用武之地。其次,设质背书虽无直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但设质背书“以票据权利负担(担保)债务”为目的,当质权人主张实现质权时,出质人将丧失票据权利,由质权人取而代之。由此可见,设质背书本质上使背书人演变为票据上的债务人,使之具有“负担票据债务”之义务,最终发生票据权利转移、变更、消灭的效果,符合票据行为的范畴。再者,设质背书具有票据行为的所有特征,包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设质背书需要以法定方式进行,并遵循背书连续性原则,具有严格的要式性;设质背书应严格记载(被)背书人姓名、签章及“质押字样”,必要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具有文义性特征;设质背书一旦完成则不再受原因关系影响,即使主债务被撤销、确认无效,票据质押关系依然存在(不同于一般担保从属性的特征),具有无因性特征;设质背书完成后,背书人即承担“负担票据债务”之义务,在权利人主张质权而行使票据权利时,背书人与其他签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票据行为的连带性特征。最后,法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四类,即出票、承兑、背书、保证,设质背书作为背书较为常见的一种,并未被排除在票据行为之外,因而其在范畴上属于票据行为毋庸置疑。何况,背书是最为常见也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重要票据行为,是票据流通性的灵魂所在,为了保证票据交易的流通性也不宜限缩背书的范畴,将设质背书排除在背书范畴之外。

综上,设质背书当属票据行为而非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应受《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主张票据质押等同于一般权利质押因而只需交付即可设立的观点颇为可议。

(二)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之质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根据《担保法》第76条(现为《民法典》第441条吸收)“质权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认为交付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并明确背书是票据质押的对抗要件,即未经设质背书的质权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无设质背书,票据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原质权人的质权自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10]147。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庭务会议以《担保法》第76条(现为《民法典》第441条吸收)作为依据实为不妥。有关设质背书行为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已如前述。设质背书性质上属于票据行为,应当适用《票据法》规定,而非《担保法》。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设立票据质押时应当记载“质押”字样[1],虽然《票据法》并未明确指出未记载“质押”字样的法律后果,但是从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而言,结合票据行为有效要件的一般理论,“质押”字样当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若欠缺则不发生票据行为有效的效果。况且,与民法追求的伦理性不同,《票据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公法属性,部分条款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记载”应界定为强制性规范,如若违反,则票据行为无效,因而设质背书当属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其次,若将设质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将会与票据法的一般原理产生矛盾。按照庭务会议的观点,出质人与质权人通过交付票据的方式即可设立票据质押,但质权人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第三人应理解为除质权人与出质人之外的其他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人,包括票据的善意被背书人、依法获得票据权利的继承人、税务机关等[17]。由于票据已经交付于质权人手中名,因而善意的受让人只能通过质权人处或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或通过继承等其他方式获得票据,否则难以认定为善意。如若出质人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获得的票据质权,其并未在票据背书人栏内签章,也未记载“质押”字样,其再次转让该票据时,该票据即呈背书不连续状态,实际转让人与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不是同一人,因而此处的受让人不可能是善意第三人,出质人完全可以对抗。如果是由于当质权人丢失票据或因遭受窃取而被其他第三人持有的,由于不满足背书的连续性,该第三人同样不是善意第三人,质权人仍然可以主张对抗。由此可见,即使没有设质背书的存在,质权人根据“背书不连续性”可以对抗其他任何持票人(继承、税收等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抗效力并非基于设质背书取得,设质背书对抗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不攻自破。

最后,我国民事担保制度大多以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制度为蓝本,并根据我国现实的法治环境有选择地作出借鉴。在域外票据质押制度中,德国、瑞士就设质背书的效力问题均采取背书生效主义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者其他可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定质权的,只需债权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德国票据法》第19条、第77条规定,票据设质须交付当事人有设质背书的票据方可设立。比较法是法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况且我国担保制度又大多借鉴比较法上的相关制度,从这一角度而言,为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协调性,设质背书应当理解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

(三)普通权利质权说之质疑

正如部分法官的裁判观点,若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合意并完成交付,未经过设质背书的票据也可成立票据担保,该担保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质押,即所谓的“票据权利质权”,也称“民法上的票据质权”。据此,有学者提出,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了质权合同,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但未作成设质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但质权人应享有普通债权质权,即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票据权利质权[10]148。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第一,上述学者所主张的“普通债权质权,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观点无法自圆其说。一方面,票据是票据权利的载体,二者紧密联系,不可分割,上述主张将票据本体与票据权利割裂开来,欠缺妥当。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单纯交付票据即可设定普通权利质权,持票人虽不享有票据质权,不得行使票据权利,但享有普通债权质权,那么在这种票据担保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何在?是仍由出质人享有还是已经消灭了?如若仍为出质人享有,则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非同一人,违反了票据及票据权利的不可分性原则;若票据权利消灭了,那么消灭的原因、依据何在?[18]此类问题无法在上述主张中得以解答。

第二,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本身与普通债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如若认为普通债权是质押标的,那么票据如何成为权利凭证?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只代表票据权利这一种权利,除此之外不是其他任何一种权利的载体,以票据出质的,质权标的只能是票据权利,否则难以将票据称之为质权凭证。笔者认为,追根究底,这种观点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把票据权利的性质属于债权误解为票据可以代表两种权利,一为票据权利,一为普通债权[18]。

第三,笔者发现,主张未作成设质背书可构成普通债权质权的观点,大多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论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并无设质背书的有关规定,虽然在实务界广为采用,但依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2条规定:“票据上记载本法所不规定之事项者,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所以设质背书因“票据法”未作规定而不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仅有民法的效力[19]。此为学界通说。此时,解释上应适用“民法”权利质权的规定(第908条、第909条),而非“票据法”。学者间普遍认为应以“票据法”明文规定设质背书为宜。基于此,我国《票据法》仿相关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例,明文规定了设质背书,是否还能与台湾地区“票据法”作同一解释,实值研究。

综上所述,未经设质背书,仅依《民法典》第441条规定通过交付票据所成立的“票据权利质押”的主张不能成立[6],《民法典》无法成为“票据权利质押”的设立依据,“普通权利质权说”并无适用之余地。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适用及成立要件

(一)票据质押的法律冲突及协调

如前所述,由于《票据法》与原《物权法》《担保法》的分歧,造成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就设质背书是否为设立票据质押必备要件的理论纷争不断。为协调这一论争,《民法典》第441条在原《物权法》第22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但对该“但书规定”的解释不同也造成了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适用难题。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属于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毋庸置疑,然而分歧的焦点在于,《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是否排除《民法典》第441条的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法》并不排除《民法典》第441条的适用,即通过《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441条规定的方式均可成立票据质押关系。“法律另有规定”只是为设立票据质押增加一种法定方式,两种设立方式并非排斥关系而是互补并行关系。显而易见,此观点给票据质押业务设定了不同的评判标准,继续遵循了《票据法》与原《物权法》的不协调之处,并重述了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传统论争,本质上仍是前文“票据质押”及“普通权利质押”纷争的根源所在,并未为这一纷争提供丝毫解决思路,因而不符合“但书规定”力求解决这一纷争的精神。况且,关于“普通权利质押”的说法,存在逻辑矛盾之处,笔者已经作出批驳,此种观点难以立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是一般法,《票据法》属于商法体系下的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的法律适用原理,有关票据担保问题,应当首先适用《票据法》规定,只有当《票据法》出现法律漏洞时才有适用《民法典》的可能。很明显,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票据法》的规定已经十分详尽,无需再寻求《民法典》的适用。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诚如高圣平教授所言,某一领域所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不可能由调整其法律关系的某部法律完全而详尽地规定,一个完整交易过程的各个阶段须通过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明确分工得以调整完全。就票据质押交易过程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关系,《票据法》所调整的是设质背书行为之作为与效力的票据关系,而《民法典》所调整的是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相互分工而非相互取代的关系[13]558。在《民法典》与《票据法》分工协调的背景下,《民法典》关于票据质权设立中交付的规定,实际上属于设质背书的“交付”,或者说是以设质背书为前提的交付,并无单独发挥作用的意义[20]。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民法典》第441条关于票据质权设立的规定新增了转致性条款是为了解决原《物权法》第224条与《票据法》第35条之间的立法冲突,本条新增“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明确了有关汇票质押的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这一规则[21]。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441条的“但书规定”系为解决《票据法》与原《物权法》的立法冲突而设,《民法典》与《票据法》应当是相互分工而非取代关系。就票据质押交易的整个过程而言,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应由民法调整,而设质背书行为之作为与效力问题当由《票据法》调整。因此,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押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仅交付票据的行为无法建立票据质押关系。论至此处,本部分与本文第二部分恰巧可以相互支撑印证:由于《民法典》与《票据法》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关系,《民法典》无法成为“普通权利质权说”的依据支撑,“票据权利质押说”也无立足之地;《票据法》是设立票据质押关系的行为规范,因而设质背书应是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

明确票据质押交易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法律适用,是确定票据质押设立要件的首要前提。根据《民法典》及《票据法》的不同分工及各项规定,设立票据质押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存在质押合意。质押合意是设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质押合意仅是设立票据质押这一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与原因关系无涉。如若不存在质押合意,则当事人无为设质背书行为之前提,票据质押无从设立。

第二,完成设质背书、必要记载事项。票据质押的设立应当满足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的要求。在票据多次流转过程中,质押标的可能涉及他人权利与责任,仅依靠一般质权规则规范并不合理[22]。当事人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完成设质背书,包括背书的连续性、当事人签章、记载“质押”字样等。此处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出质人未进行背书签章,但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能否认为票据质权已经设立。笔者认为,由于真实的签章是认定票据责任最主要的依据,未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则无法认定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因此即使记载了”质押“字样,原则上也应当认为设质背书未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不成立。除此之外,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该票据上记载“质押”等文句,第三人也因此无主张善意取得的可能。其二,如若设质背书时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记载了“为担保”“设质”“抵押”“出质”等具有票据担保意思表示的文字,应当认为与记载“质押”字样具有相同的效力,即符合票据的“文义性”要求,票据质押关系得以成立。

第三,交付票据。设立质权需要质权人持有票据为前提,因而交付票据是票据质押成立的基本要求,也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票据质押关系中,起公示作用的设质背书,决非仅是单纯的交付。权利质权设立的公示,以转移质权标的占有或者登记为基本形式,是取得质权的要件。当事人对权利质权的设立没有公示的,不发生取得质权的效力。就票据质权的公示而言,依设质背书,第三人即可知晓质权的存在,设质背书因此具有了公示票据上权利负担的作用;若仅依票据单纯交付,囿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第三人无从知晓质权的存在,自然也无法发挥公示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

(三)电子票据再探讨

随着金融科技的发展,电子票据业务在金融市场的运用日益广泛,电票系统的推出与完善为电子票据质押业务提供了便利。电子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托于电子票据系统,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作出,由出票人自己承诺或委托他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融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23]。由于电子票据保存在电票系统中,没有实际票据持有人,也没有实际载体转让的过程,票据交易完全依于电票系统的记载,因此就票据质押的“交付要件”而言,必定与传统的纸质票据有所不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根据该条规定,电子票据质押不存在票据交付的过程,取而代之的是在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登记。由此可见,交付占有的公示形式在电票时代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登记成为公示的唯一手段,进一步彰显票面记载文义性的重要性。并且,伴随着金融科技与电子票据业务的继续发展完善,从技术操作角度而言,设质背书和交付这两项行为也将一并被登记制度所吸收,既往讨论交付与设质背书何为票据质押生效要件的论争也将意义不在[24]。

四、结语

《民法典》出台前,有关票据质押的法律冲突及理论纷争不断,但通过理论分析及论证,仍可发现“设质背书对抗主义”及“普通权利质权说”观点的局限性,得出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押关系的成立要件这一结论。《民法典》生效后,应当明确《民法典》与《票据法》之间的关系应是相互分工而非取代,有关票据质权的原因关系应用《民法典》调整,而设质背书行为之作为与效力问题当用《票据法》调整。因此,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包括质押合意、设质背书、交付票据三个方面。同时应当认识到电子票据无纸化交易的特殊性,电子票据质权的设立不宜采取交付生效主义,只需在电票系统内完成相应登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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