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价原理的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权分析
2022-03-15杨炼
杨 炼
(北京市农林科学院,北京 100000)
0 引言
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权,即受财政资助的单位(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对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共同拥有所有权,是对当前法律规定的承担单位独占所有权的一种突破。混合所有权的理论探索和实践,源自两个方面的认识:一是能够对科研人员有效激励;二是能够提高成果转化效率。然而在基础权属上的混合所有是否会形成有效激励?法律制度是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赋予所有权的同时必定承担更多法律义务,而多个权属方会带来法律义务风险[1],这些都对有效激励打上了问号。科技成果转化的影响因素众多,其中最核心的是科技成果本身的市场价值,有学者分析研究了成果转化率低的原因,指出混合所有并不一定直接带来转化效率的提高[2]。因此本文从对价原理角度,探讨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确立问题。
1 对价原理
对价原理源自于社会的交换,得到别人物品的对价即付出自己的物品。在市场经济中,对价体现在市场中各平等主体的交易之中,即市场的等价交换。在法律领域,对价体现了合同主体平等、公平的原则,是合同正义的一部分[3]。尤其是英美合同法,对价原理是构建合同法律体系的基本规则,合同成为法律关系得有对价,对价应当是充分的、对等的,对价在价值上不一定相称等。在我国法律中,对价原理通常包含在公平原则中,包括了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强调了一方给付与另一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4]。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产生于政府、单位、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劳动(雇佣)合同,合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首先要基于市场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来分析,再从政府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方面进行调整[5]。
2 政府和单位之间权属关系
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修订)》(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都有规范表述,如《科技进步法》第三十二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种子法》第十三条: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上述法条描述主要从资金来源、科研活动形式两方面界定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为更清晰地从对价原理角度进行权属分析,本文根据科研单位(大学)实际科研活动进行分类分析。科研单位(大学)的科研活动可以分成3类:一是通过参与各级政府的科技计划项目,签订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二是参与单位设立的各项科研计划项目、工作任务而进行的研究活动;三是通过技术研究开发市场签订的技术合同进行的研究活动。
2.1 各级政府的科技计划项目
各级政府的科技计划项目由政府授权的专业机构(或者政府部门)负责具体管理,最终由专业机构和项目承担方签订计划任务书(合同)。专业机构因为政府授权,取得行政主体资格[6],科研单位(大学)作为政府设立的,为提供公益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法人,其本身并非是行政主体,因此作为行政合同的相对方。科技计划任务书(合同)属于行政委托合同。行政合同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行政主体享有适度的主导型权利。
在科技计划任务书(合同)中,政府提供科研资金,科研单位(大学)按照任务书要求进行科研活动。按照对价原理,当事人取得财产权及其履行的财产义务之间的价值大致相当。科研单位(大学)受委托开展研究,付出包括购买材料、设备,科研人员劳动,设备资产损耗等。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作为支付对价。两者是否对等?从市场角度分析,等价的交换应该包括了成本的弥补和适当的利润。从形式上,财政拨款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中的管理费弥补科研单位(大学)的成本,而间接费里的绩效以及项目资金结余可理解为合理利润,合同产生的科研成果以及购买的资产归属,应当取决于利润以及成本补偿是否合理。这种合理应是市场条件下双方合意的(主观上的)结果,但是由于科技计划项目(合同)市场的不充分性和复杂性,要衡量委托方和受托方是否价格对等比较困难。对价原理除包含利益上的分配外,还包含非利益的分配[7],因此还可以从双方风险承担角度来衡量对等性。从合同约定看,承担单位在没有过错情况下如果不能完成科研项目,主要风险包括剩余经费的资金交回、科研信誉影响。而专业机构则承担全部资金损失的风险以及科研项目失败的风险。可见作为风险主要承担方的专业机构,科研成果的理应归提供资金、承担风险方所有。
因为专业机构是政府授权部门,作为行政主体,目的并不是拥有科技成果,而是促进科技创新,促进成果应用,因此出于公益考虑,依法将科技成果权属授予承担单位。《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二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种子法》第十三条:由财政资金支持形成的育种发明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在第一类科研活动中,科研活动产生到成果授予实际包含了两个行政法律关系,一个是合同法律关系,依据行政委托合同,专业机构作为行政主体委托科研单位(大学)从事科学研究活动,并提供科研资金,科研单位(大学)作为受托方完成科学研究,并得到科研资金,依据对价原理,政府应当拥有科技成果的权属;一个是政府依据法律无偿授予承担单位科技成果权属的行政法律关系,依据《科技进步法》《种子法》规定,将科技成果无偿授予承担单位。同时,作为无偿授予的对价,政府增设了权属受益方的转化、利用、报告、公开等方面的义务,保留了“实施权利”。
受委托进行的科研活动,有人认为不属于合同行为,而是研究人员的自发活动,是公民的权利。这样解释存在明显两个缺陷:①任何活动的法律属性都需要从行为的目的来衡量,而非单纯从行为的实际内容。比如环卫工人扫大街,纯粹从扫大街这个行为看,可以是劳动行为,属于公民的劳动自由,但是环卫工人是受雇与环卫公司,完成工作任务扫大街,必然是属于职务行为,其扫大街劳动必然受到雇佣法律关系确定的工作任务、标准等限制,同时其扫大街的对价是依据合同得到劳动报酬。②忽视了合同的法律基础,即科研人员进行的研究活动,是在签订合同(科技计划项目)后,其行为就由自发的权利转变成合同所规范的合同履约义务。
2.2 单位设立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
科研单位(大学)自己设立的各项科技计划项目、工作任务进行的科研活动。科研单位(大学)作为政府设立、财政拨款稳定支持的独立法人,其设立人、资金、投入方都是政府,作为财政资金付出的对价,即对事业单位的控制权,使其活动体现公共利益。这种控制从经济角度,即对事业单位资产净值的所有权和对全部资产的控制权。这种控制权类似而不同于公司股权,从事业单位治理角度看,政府对事业单位的控制强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
科研单位也有非政府部门的收入,但是其产生收入所利用的资金、资源大多来自于政府投入。科研单位(大学)设立时的场地、设备、固定资产由政府投入,科研单位(大学)日常活动人员费用、管理费用、科研活动支出由财政拨款支持,其日常运行的收入大部分来源于政府。而其利用现有资产、资源,取得的市场交易收入,都是由财政拨入的资金、资产付出了部分或全部对价。因此作为科研单位(大学)自己设立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形成的科技成果,作为政府控制的资产,理应承担政府的利益诉求,即承担公共利益诉求。这些科技成果虽然在权属上不直接属于政府,但是其转化、实施、使用等必须纳入公法的规制之下。
2.3 市场获得的技术合同
通过市场技术合同形成科技成果。按照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可能属于委托方,也可能属于科研单位(大学)。如果合同约定归属委托方,则委托方按照市场价支付了科技成果充分的对价。如果属于科研单位(大学),从上面分析看,因为政府对科研单位(大学)资产的控制权,此类科技成果的使用、转化、实施等势必要纳入政府管理之下,体现科研单位(大学)承担的公共利益职能。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设立的科研单位(大学),与政府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合同,完成委托的研发计划,取得的研究成果理应归国家所有。而科研单位(大学)自设的研发活动或通过市场行为形成科技成果,因为政府的控制权,理应纳入政府管辖之中,依法承担一定的公共利益诉求。因为政府所有,存在主体虚位,不利于实现科技的利用和转化,不符合国家科研投入的目的实现;同时因为科研成果的信息不对称性,只有了解的人才能更好地进行转化利用,转变成生产力。因此世界上普遍做法就是,将科研成果授予单位。但是这种授予是有条件的,即要符合公共利益,包括了承担成果转化的义务,向社会公开的义务、使用转化活动向政府报告的义务等。同时政府作为权属方之一,理应享有一定的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否行使。
3 单位和科研成果完成人之间权属
专利法对职务科技成果的规定为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批准后,专利权属于单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专利法保持一致。此立法原则体现了科研人员和科研单位(大学)之间基本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即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首先基于职务关系。劳动者和单位通过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并通过劳动合同分配劳动过程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劳动关系中,单位付出的对价是工资,需要劳动者的劳动来得到想要的产品或服务,而劳动者付出的则是劳动,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劳动者通过让渡劳动力而取得报酬。
基于劳动关系的分析,职务劳动行为的产品应属于雇主。执行本单位设立的科研计划项目、工作任务的科研活动,属于职务劳动,由此产生的科技成果权属应归单位所有。而对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劳动,尚有约定优先制度,因为虽然使用了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但是因为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并非是因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单位所期望的职务劳动,所有并非职务行为,那么权属就需要遵守约定优先的原则,单位提供物质支持的对价是得到补偿收益。
4 科研成果属性及科研人员报酬权
4.1 科技成果的可复制性和价值积累性
科技成果是一种非物质的成果,非实体的成果,属于精神创造。精神创造的特点可以复制,而且复制不损害原有精神创造,此为科技成果的可复制性。
精神创造还有一种特性是一种传承的成果,积累着前人的智慧。现在创造的科技成果,都是在前人的思想、成果基础之上的创造,尤其是科学领域,新的创造发明,都在一次一次的创新迭代之上。因此现有的科技成果积累着以前的科技成果,此为科技成果的积累性。
科技成果的可复制性和积累性,赋予其可以分享的条件和应当分享的理由。科技成果的分享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是社会发展、保障人权的需要[8]。因此科技成果的权利区别于物的权利,合理的分享显著增加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所以既要保护科技成果、鼓励科技创新,又要鼓励创新成果转化、促进科技成果社会享用。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是基于私法的财产权,又天然的承载着公共利益,而进入公法的领域。
4.2 科研人员报酬权
与一般劳动相比,发明劳动是劳动强度极高的劳动,需要在知识和经验上经过长时间的积累与沉淀,不断探索、试错,消耗脑力和体力形成,这就使得“创造性劳动具有唯一性与不可预测性。创造性劳动之间、创造性劳动与重复性劳动之间难以建立等价关系”。由于创造性劳动的复杂性、艰巨性、不确定性、长期积累性等,双方对劳动力的价格约定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风险,单位所付出的对价存在不充分的风险。因此职务科技成果的发明人,在科技成果取得收益后,理应取得部分收益,以弥补创造性劳动的付出,这种弥补自然和之前已经获得的收益(薪酬)的多少相关。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财政资助形成的职务科研成果,依据对价原理,合同各方中政府、单位、个人,政府应当拥有所有权或控制权;而从科技成果的属性分析,即使完全属于私法主体的科研成果权属,也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目前法律制度安排,由承担单位拥有其权属,而政府通过对科研单位的控制,拥有适当的直接“实施权”、收益权等,是符合社会基本法律关系,也符合法律正义。而科研人员享有的转化实施权、转化收益权,能够合理弥补其创造性劳动的价值,保障其合法利益。
总之,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确立,应首先符合私法领域平等的法律原则,即双方权利对等。同时因知识产权本质的特殊性,应符合公法中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对科技成果所有权的附属权属进行分配和限制。即财政资助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确立理应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符合民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取向,并在此基础上与公共利益要求相结合,形成自洽完整,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