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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说理中的民事裁判逻辑
——围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展开

2022-03-11傅郁林

中国应用法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请求要件

傅郁林

一、《民事诉讼法》第155条中的民事裁判逻辑

(一)判决书的法定内容与判决书的“样式”结构

在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155条(以下简称第155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155条内涵充实且表述清晰,不仅明确无疑地规定了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构,而且也规定了判决书如何说理。至少,第155条毫无歧义地确定:民事判决书说理,不仅包括适用法律的理由,而且包括认定事实的理由。遗憾的是,无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 号)等司法文件中,还是在围绕判决书说理展开的学理研究中,这一重要规定几乎从未受到关注。

就民事判决书的形式/结构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下称样式),判决书中的说理也要求包括事实(及证据)认定的说理和适用法律的说理,以及处理结果上的裁量说理。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尽管上述样式在司法实践中普遍使用了许多年,但由于司法实践对于第155条所规定的各项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并没有充分的重视,忽视了对于第二项内容“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适用的法律和理由”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各自或共同与第一项中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判决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而在解读样式中所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及其与判决书内容中所有相关事项之间的逻辑关系时面临重重困难。

(二)民事裁判逻辑框架中的请求与证据、事实与法律

在民事裁判逻辑关系图示(见图1)中,第155条和样式中所规定的各项内容之间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地展现出来。

图1 民事裁判逻辑关系图

图1 第一行展示的是判决书样式所要求叙述的诉讼请求(A)与当事人(应)提出的证据(D)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抽离了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和依赖作为其请求权基础的要件事实,〔4〕要件事实与主要事实作为同一逻辑层面的概念常常是通用的,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则表述为基本事实。本文忽略了其比较法上的背景差异,也提示读者关注同一逻辑层面的三个术语或许对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实体法与证据法及程序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本文未加论证,仅选择其一替代其余,以示本文侧重于关注事实与实体法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则样式所要求写明的诉讼请求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就处于逻辑断档的状态。但是考虑到此时仅用于如实描述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过程,特别是在缺乏强制律师代理制的司法中,当事人陈述的案情本身就可能缺乏特定逻辑,故不必苛求。但在案情陈述中,原告提出某一诉讼请求(A),应当就其请求权基础(B)提出主张,从而构成诉讼标的(亦即裁判对象)——尽管我国并不要求起诉时确定诉讼标的,〔5〕本文在此不想亦不必卷入诉讼标的理论之争,因为诉讼标的理论的功能一是识别本案的裁判对象,二是限定未来的重复起诉。就其本案功能而言,除动态的诉讼标的理论之外,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均用于在起诉阶段或最迟在诉讼早期,通过界定诉讼请求(诉的声明和一分支说)及其与权利基础(实体法说)和事实基础(二分支说)之间的关系,来识别诉讼标的和裁判对象。然而,诉讼请求无论采用哪种诉讼标的理论得以“入场”——即使起诉时不必陈述或错误陈述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当诉讼行至判决阶段,宣告战争胜负的法官都必须最终回答:这一诉讼请求究竟是依据哪个权利基础而获得支持的,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无论是当事人提出和证明的事实抑或是法院自行查明的事实——又如何满足了这一权利规范;同样,如果该诉讼请求被驳回,究竟是将诉讼请求归入了哪个请求权规范之下,以及为何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未能满足。但是无论如何判决时其诉讼标的应当确定。因此,如果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请求权基础发生变更的,判决书中应当在当事人陈述部分描述其变更过程和最终主张,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和动态的回应时提出的主张——肯定、否定(直接否定)、反驳(间接否定)或者抗辩以及相应理由。当然,对于逻辑完整的当事人陈述,判决书还应该如实转述当事人关于其事实主张与法律主张之间、法律主张与诉讼请求之间的逻辑关系的陈述,但在技术上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在案情陈述部分即如实展开,甚至包括代理词中对本方主张进行的动态变更或瑕疵补正;另一种则根据起诉状和答辩状简明扼要陈述“诉讼请求—权利基础—要件事实—核心证据和对抗主张”,甚至将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中的具体主张和理由陈述也一并置于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对抗与判定”式的一一展开。

图1 中第一行与第二行之间的关系,展示了法官对当事人不同层次主张作出的针对性回应。围绕诉讼请求提出的权利主张,作为裁判对象,是诉讼程序展开和当事人对抗的整个实体关系链条上的逻辑起点,也是法院审判行为和判决的终结点。针对当事人请求的司法裁判应遵循一定的逻辑:1.实体请求/裁判对象←→2.权利基础/实体法适用←→3.要件事实证明/认定事实←→4.证据提出/证据审查,后面每一环节的完成都构成进入前一环节的前提。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能力(证据准入资格)的,方可进入事实证明环节而用于证明事实;要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才能满足适用相应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从而进入法律适用环节,如果某一要件事实不能证明则不能适用该规范;能够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才能据此规范判决支持权利主张从而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逻辑也正是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罗森贝克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内核,即主张适用某一规范支持其权利主张(权利成立主张、权利消灭主张、权利妨碍主张或权利排除主张)的一方对于适用该规范的前提条件(要件事实)已经满足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即不能适用该规范,因而该权利主张也就无法得到支持(承担败诉风险)。所谓裁判说理,就是在这个逻辑框架之下展开的。

那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绝不是简单的相加关系。相反,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不是一般的生活事实,而是作为适用法律之前提条件的要件事实;作为大前提的“法律”,不是根据结论的需要而任意选择或适用的,而是只有在全部要件事实(小前提)均已满足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换言之,事实本身并不直接构成获得裁判结论的前提,而是具体规范得以适用的前提;法律规范则是链接事实与结论的逻辑环扣,一方面适用特定的法律规范必须以特定的前提条件(要件事实)的满足为前提,另一方面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又成为获得特定的法律结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前提。由此在事实、法律、结论之间形成了一个“事实(小前提)→法律(大前提)→判决(结论)”环环相扣的逻辑链条。罗森贝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公式性定义清晰地表述了事实(证明对象)、法律(权利规范)与结论(胜诉结果)之间的这种不可切割的逻辑关系:“每一方欲使规范的法律效果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均必须对该规范的前提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如果不满足适用该利己规范的前提条件,则不能适用该规范;而如果不适用该规范,则该当事人就不能在诉讼中获胜。〔6〕[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五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32 页。这些前提条件或原因就是作为证明对象的要件事实。通常而言,原告必须对权利产生的事实加以证明,而被告必须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权利消灭的事实、权利排除的事实加以证明。

(三)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中的证据与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 款第二项说理,按照上图所示的民事裁判逻辑关系及如上所述的理论诠释,在判决书样式所要求的结构内,“本院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包括两类事实认定的说理方式:一是认定的事实是基于免证事由,其说理部分仅须表明该事实为何属于免证范围——当然,在免证事由被推翻时该事实随即进入证明状态;二是基于证明而认定的事实,其说理部分须描述双方针对焦点事实展开证明的过程,以及法官何以支持其中一方的事实主张。这一论证过程较为复杂,在此仅展示判决书认定事实说理的大致逻辑,如图2所示。

加强项目监管实现多方位。全年制定出台东北四省区节水增粮行动、农村饮水安全等管理制度21项。对23个省份的饮水安全和25个省份的小农水重点县进行了稽察和督促整改,通过“飞行”检查、专项督导、信息化跟踪、约谈通报,以及强化农村水利项目稽察、督促整改等措施,进一步强化重点项目和关键环节的有效监管。强化绩效考核,不断完善小农水重点县、饮水安全和灌区改造等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兑现奖惩,有力促进了地方资金落实和项目规范建设。

图2 判决书认定事实说理逻辑图

假定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则原告须主张并证明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比如意思表示一致(C1)、本方已履行义务——“交付”(C3)、已届约定付款时间(C2)等。双方就C1 没有争议,故C1 为免证事实(但判决书必须确认该事实)。交付作为待证的要件事实,可能由信息完整的收货凭证作为直接证据,但也可能由托运(c1)、装船(c2)、交货指示(c3)等若干间接事实共同构成交货事实的证明;其中c1、c2 均有信息完整的单证D1 作为直接证据,但c3 仅有单方邮件等间接证据(d1+d2+d3),须与其他间接证据一起才能构成交货指示的证据链。但间接事实c3 本身是可替代的,即使没有交货指示,只要能证明与交货相关的其他间接事实亦可,或者只要最终能够证明要件事实C1(交付)成立即可。因此,判决书中对间接事实的证明过程进行描述和证明结论的认定,是作为认定要件事实C1 的理由。假如某个用于认定要件事实或间接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或合法性存在争议,则作为证明工具的证据本身即成为证明对象,应当专门就此辅助事实作出认定。在“本院查明”部分,应当对每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作出结论——已经证明或未证明;这些事实认定的结论,将作为“本院认为”部分适用法律的理由。如果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法院无法形成心证,某主张和证明过程亦应在“本院查明”部分进行描述,并就该事实的证明结果得出结论(证明评价)。

因此,在“本院查明”部分,论证的过程可能包括证据评价(D)和证明过程(D →C),但其最终目标是要对每一个要件事实C 得出结论。在论证过程中,由于要件事实的抽象性和直接证据的难以获取,往往一个要件事实的证明是由若干间接事实的证明共同完成的,甚至用于证明间接事实的证据本身的证据资格(辅助事实)也需要证明,因此判决书的论证可能呈现出{[D1 →c1]+c2+[(d1+d2+d3)→c3]+c4+c5}→C3 的证明过程。但无论事实如何复杂,无论是否需要分别就间接事实进行认定,“本院查明”部分对于每一个要件事实,比如“交付”是否完成、“意思表示”是借贷还是投资、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抑或真伪不明,都应当得出结论性事实评价。

(四)事实是适用法律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的法律选择与要件分解

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目光在规范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交互流转”的过程。一方面要处理法律文本,即寻找请求权基础、分析其构成要件并揭示其法律意义,另一方面要将表现为法律规则的抽象形式化要素运用于具体案件。但在我国常见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普遍存在三大问题:一是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没有关联,二是对事实认定的理由展开论证,三是对司法裁量的理由(如考量因素)缺乏论证。下图将图1所示的逻辑关系进行分解,大致可以展示“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

图3 “本院认为”部分说理逻辑图

“本院认为”说理应当包括适用法律的理由和适用法律得出裁判结论的理由两部分。法律适用的理由系指“本案”选择特定法律规范(条款)的理由,特别是在双方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法律规范的适用各执一词时,为何本院选择了此规范而非彼规范?实际上,在特定案件的判决中,选择怎样的法律规范(B),首先是由诉讼请求(A)决定的;而能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支持该诉讼请求,则取决于适用这一规范的全部要件(b1、b2、b3)是否满足,亦即相应的要件事实(C1、C2、C3)是否全部成立——在裁判逻辑上,法律要件b 与要件事实C 其实是重合的,只是从法律与事实的不同角度进行的观察。因此,关于法律适用的说理,最重要的是要对选择适用的法律要件进行分解,以结合“本院查明”中已经就每一个要件事实(C1、C2、C3)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论证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每一个法律要件(b1、b2、b3)是否全部满足,作为选择适用这一法律规范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经过上述要件比对,法院认为其选择适用该法律规范的某个要件未能满足,则不能适用该规范,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选择与事实相符的法律规范;或者依然选择该规范,但不能据此规范支持其诉讼请求,而适用该规范所须证明的要件未能证明因而适用责任分配规则驳回诉讼请求。这两种处理方法的背后,蕴含着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不同模式,判决书就法律选择进行说理的方式也有相应的差异。

在辩论主义模式下,法律规范是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因此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是根据诉讼请求选择的,原告对于支持该权利规范的某一要件未能证明,包括对方已经成功地证明了相反事实,都可以作为该法律规范不能适用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被告围绕支持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所展开的全部对抗过程,都写在“本院查明”部分,在“本院认为”部分则回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展开论证。比如,根据该法律规范B 的规定(引证条款原文),原告须证明哪些要件(b1/C1+b2/C2+b3/C3),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引证该项事实结论C1),原告未能证明某某要件成立(b1),因而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此结构下,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就法律选择进行的说理也比较容易。假如原告主张的是借贷关系,被告主张的是投资关系,那么回归到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是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因此应当由原告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只要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或者说,依据借贷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满足的要件不能被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应被驳回。相反,被告主张投资法律关系,并未据此提出权利主张,实际上只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以主张的借贷关系提出的反驳和间接否认,而不必就投资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投资关系成立,则间接否定了借贷关系;如果投资关系不能被证明,只要借贷关系不成立或不能被证明,原告就不可能胜诉。因此,判决书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A)选择法律规范(B),再依据原告是否证明了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法律要件(b/C)成立,确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A),就完成了A →B ←→C →A 的完整逻辑链条,从而使得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都能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展开;而围绕事实提交证据展开的证明过程(D →c →C/b),则通过要件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A)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D),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了链接。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不仅查明事实的主体、方法和证明责任的后果不同,而且就合同效力、法律关系的性质等法律问题的事实基础调查方式差异也很大,但是就适用法律规范(大前提)必须满足法律要件(小前提)这一逻辑关系而言,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模式并无二致,无论要件事实是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完成了证明还是在证明责任之外施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其他手段,这些都属于事实问题,应当体现在“本院查明”部分,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影响主要在于表述方法的差异,比如事实真伪不明时是否援引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驳回诉讼请求。

然而,问题在于法院在选择法律适用时,能否弃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法律规范于不顾,根据查明的事实另行选择法律规范;以及法官如果有权选择,是否需要和怎样在审理过程中或者至少在“本院查明”部分做相应的逻辑铺垫?比如,原告依据借贷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据投资法律规范(部分)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原告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规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特殊侵权规范或公平责任规范(部分)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由于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也不同——这些要件无论是由当事人证明,还是由法院依职权查明,都必须满足相应的法律要件;而法院不能任意改变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因此法院不能忽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法律规范。比如,依据一般侵权责任规范,原告须证明侵权行为人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可能适用推定过错或无过错,但适用特殊侵权责任规范的前提是诉讼标的属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范畴;公平责任则须满足双方均无过错。如果法院在审理中针对一般侵权责任展开事实调查和证明,后因过错要件无法查明,既未认定双方互有过错却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范而部分支持原告请求,亦未认定双方均无过错却适用公平责任支持原告,或者直接绕开过错要件而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做法,脱离了诉讼请求而任意变更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范,实质上已经超越了辩论主义或职权主义之争的范畴,在过错要件事实不清的情形下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范实为“事实不清”,针对一般侵权赔偿请求而适用特殊侵权责任规范实为适用法律错误。在借贷与投资的法律性质之争中,情形亦然。

此外,本院认为部分法律适用的说理,当法院所选择的法律规范或合同条款,就其如何解释存在有理有据的争议时,还应包括法院为何取此舍彼的理由论证。但就案例检索的必要性,只有当现行成文法渊源和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指导案例经逐级检索后均没有可适用于本案的相关规定时,并且至少一方当事人提出适用先例并提交相关案例,对方当事人提出反对意见或/和冲突案例时,法院才须就选择其一或其他案例何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或参考的理由作出回应。

最后,现在法院越来越多地倾向于运用公平原则,但运用之前首先应明确一个前提,即此时适用的是公平原则还是公平责任规范。如果适用的是公平责任规范,其前提同样应当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才能适用,即根据查明的事实后认定任何一方都没有过错,而不是有没有过错无法查明。过错没有查明,也就是过错要件真伪不明,则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范的四个要件就缺一个要件,原告就应该败诉。如果法官按心证程度,就是否有过错的事实,形成了六成心证存在过错,四成心证没有过错的判断,按照优势证据对事实进行判定从而运用公平责任规范也尚属合理。但如果判决书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了“过错无法查明”,同时在“本院认为”部分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规范,这就不能视为裁量权的运用,而是事实不清,即公平责任所要求认定的双方均无过错的要件事实并未查明;如果事实认定是双方均有过错,却适用公平责任,则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在该情形下,正确的法律规范应该是一般过错责任规范和受害方过错免除或减轻侵权方责任的规范。某些判决文书为了避免繁琐的论证过程,在上述情形下甚至直接规避适用具体规范,直接适用公平原则,那么必然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即使满足了逻辑前提,查明了事实并正确选择了法律规范,行使裁量权只是一句话适用公平原则显然也是不够的,法官必须说明考虑了哪些因素、哪些条件,本案满足了哪些因素,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相关条件,在这个程度上大约应该获得多大范围的补偿。这些问题都应该给当事人一个交代,需要向当事人证明,这个裁量结果法官不是拍脑袋想出来的。〔7〕胡仕浩、刘树德:《新时代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制度构建与规范诠释——〈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6 期。另参见杨凯:《寻找从现实生活出发的民商事审判方法》,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5 期。

二、判决与庭审的逻辑同构〔8〕本部分内容主要根据给法官、律师和仲裁员的多次讲座录音记录进行的文字整理,故保留了一些口语化色彩。

(一)一脉相承的三个脱节与逻辑断裂

判决书出现的逻辑断裂问题,是潜伏在我国民事审判理论与实务中的三个严重脱节问题的一种投射——程序法与实体法脱节,实践与理论脱节,庭审过程与裁判结构脱节。具体而言,作为程序法基本概念和理论的诉讼标的、证明责任、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等,与作为实体法基本概念和理论的请求权、抗辩权、法律要件、法律效果等之间,存在怎样的逻辑关联、以怎样的方式发生链接?在诉讼法学中诉讼标的、辩论主义、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对象、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以及既判力等既基础又炽热的基本概念和相应理论,与司法实务中诉讼请求及案由、当事人主张和法官释明的权利义务、证明目的、质证与证明的效果以及一事不再理等日常用语和相应制度之间,存在怎样的重合、交叉或区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和证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与裁判结构中案情部分(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查明、本院认为、裁判结论之间,以及各部分相互之间,存在怎样的对应关系和逻辑联系?此外,当事人在不同逻辑层次上的主张和对抗,与法官在同一逻辑层次上的判断和裁处之间,又存在怎样的对应和关联?上述一系列问题的答案,大致构成民事裁判思维和方法的完整体系。〔9〕相关学术研究文献,参见段文波的两篇文章:《我国民事庭审阶段化构造再认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 期;《民事裁判构造论:以请求权为核心展开》,载《现代法学》2012年第1 期。

实体法与证据法在各自领域内追求逻辑同构。比如在实体法领域,相关研究通过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归类于请求权,从而为法律的适用(包括法律的选择和解释)找到基础;同时通过不同类型请求权的要件进行分解,以法律要件的满足作为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在证据法领域,相关研究通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分别定义,将证据规则与证明责任进行区分;同时通过将证明对象区分为主要事实(要件事实)、次要事实和辅助事实,从而将证明责任定位于要件事实;并且通过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妨碍证明制裁规则来促进举证、证明和事实查明。换言之,实体法大致解决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效果问题;证据法则大致解决了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都已分别解决,却无法产出一个合乎逻辑的裁判结论,因为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没有关联——基于“法院查明”的同一事实,为何“法院认为”应当选择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法律规范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法律规范?当深究上述裁判结论时,我们不仅偶尔看到“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但裁判结论正确”这样看似荒诞却持之有据的现象,而且经常面临针对一审裁判理由是否享有上诉权的争议。

除了判决书中存在逻辑问题以外,我国法院的庭审结构同样存在逻辑问题,并且由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二者在实践中的功能定位不清、质证过程与事实证明分离的原因,导致了证据与事实、事实证明与法律适用、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范与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这三对关系之间逻辑关系的断裂。具体表现为庭审和裁判更加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直觉,从而降低了审判质量,同时无法提升审判效率。于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庭审前需要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否则无法掌控庭审全程,不清楚当事人庭上陈述的前因后果;在庭审后,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也必须再回到一堆证据当中,在当事人零碎的质证意见中寻找线索,重新建构案件事实。由此产生的普遍问题包括:一是法官大多属于直觉型和经验型,大部分法官对于裁判理论和司法技术不甚熟悉;二是新法官的培训方式则几乎属于“手工作坊式”的师傅带徒弟,缺乏一个系统科学的审判准则指导裁判实践,因此按照不同“师傅”的审判方法和思路裁判案件,缺乏法律共同体不同角色之间的默契与共振;三是绝大多数法官进入审判工作岗位后疲于应付案件,来不及总结实务技巧以及更新法律裁判理念。而且这种状况日益加剧,目前法院面临的办案压力越大,庭审的功能越被掏空,而缺乏裁判逻辑指导的庭审也只能是空洞的庭审,由此需要花费更多的审前准备时间和制作判决书的时间,形成恶性循环。只有在民事裁判思维框架内,将诉讼标的理论、证明责任理论和诉讼模式原理串连起来,使庭审的结构与裁判的逻辑同频共振,才可能使庭审真正成为判决的准备。而目前庭审模式的缺陷,特别是以质证替代证明乃至替代事实查明的庭审模式,既违反常识,也违反逻辑,不仅缺乏效率,而且在操作中容易出现漏审、赘审或释明不当等问题。

(二)裁判逻辑框架下的庭审结构

就审判的原理而言,针对当事人请求的司法裁判应遵循一定的逻辑,该逻辑链条中的先后顺序如下:实体请求/裁判对象、权利基础/实体法适用、要件事实证明/认定事实、证据提出/证据审查。后面每一环节的完成都构成进入前一环节的前提。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能力(证据准入资格)的,方可进入事实证明环节而用于证明事实。

根据上述裁判逻辑,庭审结构应当进行改造。第一,现行法庭调查综合性陈述阶段保持不变,但庭前交换过书面意见经双方同意不再照本宣科,这在法院已为普遍做法。第二,质证仅就证据能力和真实性发表意见,而不针对证明目的或证明力发表意见。对照证据目录,双方当事人对某一证据的合法性(通常略)和真实性无异议时,该证据即可通过质证;有异议者须出示原件并对证据来源等进行说明;如果仍有异议,待双方提交的证据全部质证完毕再进行证明。这样的质证过程一般只需十几分钟,但解决了辅助事实问题,为要件事实和间接事实的证明做好准备,而且避免了针对无争议事实提出的证据占用过多时间。第三,围绕诉讼请求,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当事人依次就A 诉讼请求、B 权利依据、C 事实、D 证据四个层次的问题,一项一项地提出主张、反驳和辩论意见,如果在前一层次没有争议,则不必进入下一层次。这样的辩论式庭审,可以省略法庭辩论,因为这种庭审模式在整个事实调查过程中都贯穿着辩论主义,其本身就是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的事实证明过程,问题集中,交锋突出,环环紧扣,层层剥开,没有争议的问题则直接确认。既不会遗漏任何请求或有效事实,也不会将时间浪费在空口无凭的陈述或纠缠于与法律适用无关的事实和证据中。不仅庭审速度很快,而且庭后写裁判文书也比较简单,将庭审笔录顺序自后向前进行整理,就是一篇说理清晰的裁判文书。

(三)质证绝不能替代证明,证明亦非事实查明的唯一方式

在合议庭主持的庭审中,开庭伊始的各方陈述不能省略,包括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为庭审前的准备通常由承办法官一人进行,甚至主要是法官助理进行的,因此,开庭陈词是让合议庭完整了解双方的争议和各自的事实理由的最快最准确的捷径。接着是质证,目前常见的是按照证据目录、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明目的……但总体而言,质证环节的效果非常有限,因为这种质证过程根本形成不了对抗和聚焦。质证的对象是证据本身,而证据本身作为被审查的对象,实际上是围绕证据资格的辩论。既然如此,那双方当事人只需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即可;对合法性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说明理由。对真实性或合法性有异议的,举证者须说明证据来源和形成过程,并可以作为辅助事实而采用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但质证环节不必讨论证明力,因为孤证无从讨论证明力,而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讨论在质证阶段又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不展开,就不能形成对抗,但是如果展开的话,当事人必然要引证自己的某些证据或者对方相矛盾的某些证据。可是此时质证环节还未结束,待引证的证据很可能还未质证,因此并不能被当事人使用,进而双方当事人无法形成有效的对抗,只能是各说各话。最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在庭审前做大量准备,庭审后做大量的返工与复习,反而会忽略庭审中的信息,如此就形成了“你说你的,我判我的”这一现象。此种庭审模式严重依赖于直觉、经验和庭前准备,庭审不按照裁判的逻辑依次开展,就需要庭审前后裁判者有非常好的经验,在质证过程形成的、围绕证据的无序陈述中去抽取事实,进行判断。如此,法官必然会面临一些超越他所拥有的经验范畴的事项,或者双方当事人就某个要件事实都没有提出相关意见,因此判决书必然无法完成。此时由于无法再次开庭,所以就只能在庭后通知当事人来进行单方的“法庭询问”。

庭审的核心功能是调查事实,而不是质证。调查事实的途径,除了证明之外,首先就有免予证明的事实,包括当事人陈述中和回应对方当事人陈述时自认的事实;证明事实的工具,除了本方提交的证据,还有对方提交的证据。首先,将当事人陈述和争点整理置于质证和证明程序之前优先进行,这样不仅可以大大缩小待证事实的范围,也会减少质证过程中因为对证据或证明对象任何一方面的质疑而招致的对另一方面的否认,使对抗性增加而使可以采信的资源减少。

按照证据法和证明责任理论,围绕要件事实的证明过程,是本证和反证在以证明尺度(证明标准)为轴的一条线上来回博弈——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是本证方,按照“高度可能性”的证明尺度,本证方要把主张的事实从0%开始证明到大约75%以上。如果本证方证明达到大致可能的程度,裁判者就形成了临时心证,反证方就要举证将这个证明效果推回到足以动摇法官临时心证的程度。一旦反证方针对该事实证明展开的对抗(包括反驳和反证)大于25%,足以动摇法官基于本证形成的临时心证,则本证方就应当补强证据、继续证明,以巩固心证。然后反证方再用新证据、再反驳……直至双方就此事实不再有新的证据,则围绕该要件事实展开的证明过程即告结束,法官可以综合评估自己就此事实是否形成了是非曲直的确定心证。上述过程就是证明责任理论运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场景。〔10〕前引〔6〕,[德]莱奥·罗森贝克书;[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双方的对抗需要围绕同一个证明对象,比如交货时间,一方说是3月1日,提交了原告证据3;对方的相反证据在被告证据6,证明原告3月1日没有交给被告;原告需要再补强证据,援引原告证据9 或被告证据2 中的相关信息支持本方主张的3月1日交货的事实。

可是,按照目前的质证方式,围绕同一证明对象形成对抗的证明过程是很难实现的。比如以交货时间的证明为例,原告主张3月1日交货,并提交了证据3,但证据3 上的信息对于交货事实只是间接证据,同时还包含了可证明其他事实的部分信息;被告在质证时很可能提出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如果被告不认可的是那个证据本身,通过证据审核就能得出初步结论;但如果被告不认可的是那个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那被告必然要引出自己的相反证据(被告证据6)。但问题在于质证程序还未进行到被告提出的证据,即被告证据6 现在还不能直接使用。待被告能够用自己的证据6 对原告主张的3月1日交货的事实进行反证时,与原告证据3 的质证相隔太远,中间很可能还夹杂了其他证据附带出的其他事实,因此就交货时间这一证明对象而言,双方无法形成对抗。如此,无论是围绕要件事实还是间接事实,都看不出具体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和逻辑层次。最终,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交货时间这一事实时,不是顺着交货事实去寻找证据,而是需要根据原告的证据3 和被告的证据6,这对于法官的记忆力和及时整理庭审记录的能力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并且由于这个本证、反证的过程和心证的形成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庭审过程中形成的,而是法官在庭审后写判决时从庭审材料中挑出来的,不但时间成本高,而且心证的准确性低。假如双方就交货时间可能没有争议,因而谁也没有就此事实提交证据,甚至从来没有人提出过这一事实,那情况会更加棘手。在以证据带动事实陈述,而不是以要件事实为核心区分无争议事实的确认与争议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法官在庭审时很可能也不会询问这一无争议事实,而到写判决书时才会发现这一个当事人均未表态的事实很重要。如此一来,现行的质证方式很难让当事人之间形成证明对抗,双方当事人各说各话,致使庭审的功能大打折扣。

真正担当庭审功能的庭审是围绕争点事实的证明过程,而且遵循“无争议则无裁判”的原则。开庭审理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整理焦点,或者最好在开庭时就那些没有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如果就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比如A1)没有争议,则就该项诉讼请求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证明就不会进入后面的程序;如果围绕诉讼请求A1 进行的事实陈述,双方就意思表示C2 没有争议,则这一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就不会进入质证和证明环节,相关证据(D1、D2)则没有进行使用的可能,如此就能够优先排除不必要的环节。在质证阶段仅就证据能力发表意见之后,庭审应当围绕每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本文图1所示的逻辑一项一项地进行审理。在没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权基础具有高度争议性和模糊性,可以先绕开请求权基础B,因此也可以先不区分要件事实或间接事实,而围绕争议焦点事实c1、c2,进行一轮一轮的拉锯式证明。但在庭审结束之前,法官无论如何要就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进行询问,并要求双方发表意见;如果法官就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应法律规范另有所思,在庭审结束之前,应当就该法律规范所须的每一个要件询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并按照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要件进行主张和证明。这样,当“本院认为”中不得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选择法律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选择法律时,才不会出现如前所述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在合同案件中进一步阐释“无争议,无裁判”的道理,较为容易。因为合同争议的裁判核心有二:合同是如何约定的,以及合同是如何履行的。假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主张本金(货款)和违约金,那首先看合同是如何约定的。合同(原告证据1)第2 条约定要给5000 万元货款,如果被告不同意并且主张该第2 条不能作为请求货款的权利基础,因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被告证据2),那么就应当当庭对比各自所持的合同中相应条款。如果原告宣称那个补充合同是假的,申请人有新的证据,那原告也需要将新证据呈现出来。如此往复直至双方对于约定的货款数额没有争议时,对下一项争议进行审理。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如果双方认可已支付了第一期货款,那么就该问题则不存在争议。之后再看合同履行的其他争议,如果有争议,就需要当事人依据证据发表意见,双方就此事实展开对抗。最终,法官针对经过对抗式证明的一项项的结果进行事实认定,包括对生活事实的判断和将全部相关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而成为对特定要件事实的认定。这就是判决书中“本院查明”的内容。

审判方法远不只是实务技巧,更是一种法律思维训练和法律知识浸染。比如,不能清晰地把握判与审之间以及判与诉、审与诉之间的逻辑关系,就不可能实现庭审功能甚至使其难以定位,裁判的正确性和效率性也会失去基础。有鉴于此,笔者不仅长期向法律实务工作者“推销”这些审判方法,而且在缺乏实务基础的本科生和研究生教学中,也通过证据法的课程、学生深度参与的模拟法庭和以庭审为基础制作判决书作为内容的期中考试,训练学生在图1-3所示的裁判逻辑与证明责任框架内对大量判决书进行解构和重构,以了解和掌握庭审功能和证明责任及裁判效力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程序法和证据法的抽象理论和所涉及的实体法规范的关系,并获得了普遍积极的反馈。实际上,在诉讼法学方法论和裁判逻辑研究方面,已经产生了颇令人欣喜的理论与实践、程序法与实体法以及中外学者密切合作的佳作。〔11〕[日]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陈刚、段文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邹碧华、许可等:《民商事审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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