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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著作权法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规则

2022-03-07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保护措施著作权法情形

闻 锋

(许昌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一、提出问题

技术措施,又被称为技术保护措施,是数字时代权利人保护自身利益的技术手段。①例如,爱奇艺、腾讯视频等视频软件通过设置会员服务的技术措施,阻止未付费用户观看其平台上的影视作品。再如,提供“共享服务”的百度文库等软件通过设置技术措施,非会员虽可以访问到平台内的文字作品,但却无法进行复制、下载。对于前者,其目的在于阻止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阅读、欣赏其作品,简称“接触控制措施”。后者则是阻止他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以复制、传播等方式的利用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简称“版权保护措施”。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应对数字时代,作品传播范围更广、速度更快等特点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手段。但与技术保护措施相伴随的往往是技术破解措施,没有法律的保护,技术措施再先进都可能被破解。②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1996年成立了两个国际组织公约,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均要求成员国保护权利人的技术措施。③包括我国在内的条约成员国纷纷修改著作权法,为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提供保护④,但立法者很快注意到保护技术措施可能造成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间利益失衡,尤其是会限制一部分符合合理使用情形的社会公众利用作品的自由。合理使用制度是立法者为平衡权利人的私利与社会公众间的公利而进行的制度设计,然而现有技术的特征在于要么全保护要么不保护,其并不能智能区分非法使用与合理使用,只能自动禁止所有未经授权的行为。⑤与此同时,合理使用并非权利人的法定权利,只是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之一,不能对抗著作权人设定的技术保护措施。于是,各国立法在探索保护权利人技术措施时,又不断加强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以防阻碍社会公共的表达自由。

我国著作权法紧跟技术发展潮流,2021年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了技术措施条款。⑥然而,对比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关条款,新法技术措施条款仅为禁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增加了“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这一例外条款,显然与技术发展的进程不相匹配。⑦尤其是通过对比域外经济和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更能发现问题之所在。

表1 日本、美国、澳大利亚、欧盟以及我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情况对照表⑧

通过表1可以发现,在技术措施的类型上,日本法的保护最为宽松,仅禁止提供规避工具的行为。其次是美国,也允许直接规避接触控制措施。我国与欧盟最为严格,禁止一切类型的规避行为。在例外情形的设置方面,各国都有相应的例外情形,但我国的机制最少。因此,即使与欧盟相对比因,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未区分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为兼顾“限制与例外”的受益人利益,设立了多种规避技术措施的协商机制以及政府部门的强制力干预,这就导致中国成为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力度最大的国家。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党的十九大后,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应成为我国立法的密切关注点。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立法应当兼顾人民的利益需求,以满足人民对作品的精神文化需要。

二、限制技术保护措施的正当性分析

互联网时代,技术保护措施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自力救济的需求,却冲击了传统著作权法构建的利益平衡机制。文章将分别从经济分析之合理使用、宪法分析之言论自由以及市场分析之权利滥用三个方面,探讨限制技术保护措施的正当性所在。

(一)经济学分析之合理使用

公共产品是私人产品的对称,是指具有消费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非物质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其无形无体特征完全符合公共产品的属性,因此具有正外部性特征。这就导致作品一旦发布,作者就难以再实际控制,也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搭便车”的问题,这在互联网时代其表现更为明显。于是,具有自力救济功能的技术措施受到了权利人的喜爱。借助于技术措施方式,一部分人无法再对作品搭便车,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被削弱,排他性得到增强,著作权人可以在网络时代恢复对作品的控制力。

然而,技术措施本质上属于权利人的一种自力救济手段,其不可避免地带有倾向性。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著作权法通过赋予著作权人私有产权的方式,构建作品自由交易的市场,通过市场机制激励作品的生产和传播。虽然市场能够优化资源配置,使交易各方通过交易获得合作剩余,但是市场的运作又需要一定的条件。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会发生失灵。在市场失灵时,人们有可能无法自愿达成交易,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将难以实现。有学者总结出了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因素分别是垄断、交易成本、外部性和公共产品。其中,与作品交易密切相关的主要是交易成本和外部性的市场失灵。首先,合理使用制度能够通过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克服市场失灵问题。这是由于作品的非物质性特征,使得权利人可以就一份作品向多个使用人进行授权,同时不影响作品的使用。但权利人在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的过程中,则需要与多个使用人一一进行联系,如此则增加了联系的成本。如前所述,合理使用是立法者为兼顾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而作出的制度选择。在合理使用情形下,公众可以免费使用作品,无须经过权利人的同意,自然也就不会存在因沟通联系产生的交易成本。其次,合理使用制度还有利于释放作品的正外部性。以课堂教学为例,教师以教学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启迪学生思维,显然对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如果教师为课堂教学目的使用他人作品需要支付一定的授权费用,其结果就是使用人因为使用费的障碍而无法进行使用,进而不能很好地展示课堂教学效果,显然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克服了外部性所导致的市场失灵。

在技术措施出现之前的传统著作权法领域,合理使用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由于交易成本和外部性所带来的市场失灵问题。一旦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由于普通用户不具备破解能力,加之立法明确规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如此则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名存实亡,进而产生市场失灵,社会福利的流失。因此,限制技术保护措施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正当性。

(二)宪法学分析之言论自由

人权史上的重要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主张和发表的权利是每个人的基本人权。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是人作为主体文化的存在所不可获缺的,也是民主社会确立的前提,且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具有优先性的法理价值。

追溯著作权的产生历史,不难发现著作权法具有保护言论自由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是特权制度的产物,它是在15世纪伴随着印刷技术在欧洲的传播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但其并非是一种自然权利,而是一种特许出版权。根据伊丽莎白女王的政策,英国王室在16、17世纪期间授予印刷工会特许出版权,在引进技术的同时,也实现了对言论的钳制。但是随着出版业的发展壮大,在出版商的要求下,国会开始通过修订许可法案的方式,以拒绝特许出版制度,其中1709年的《安娜法令》是重要的标志。《安娜法令》改变了出版的封建特许和审查制度,体现了保障言论自由的立法价值,具有财产意义的著作权与具有政治意义的言论自由共存于资本主义宪法的熔炉中。

可是,技术措施的出现,无论是阻止他人阅读、访问的接触控制措施,还是阻止社会公众为个人使用而复制的版权保护措施,都可能损害社会公众言论自由。致使本具有优先性法价值的社会公共言论自由,却要让步于他人的著作权。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就因为对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因对言论自由构成限制,而遭到学者的抵制。例如,荷兰学者Niels Ferguson曾指出,“DMCA开了不好头,它使谈论某些安全系统成为非法,就如同在非数字时代谈论锁头有什么缺陷一样”。因此,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应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防止不当扩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竞争法分析之权利滥用

如前所述,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的一种自力救济手段,相当于在其作品上加上一把“锁”,但由于现有技术的特征无法识别合理使用与非法使用,那么作为设置技术措施的版权人自然带有主观性和倾向性,如果无法得到足够的克制,则很有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就曾有法院出台专门文件规制技术措施的滥用行为,具体包括捆绑销售、 进行销售区域划分以及实现对未经许可使用者的惩罚。首先,权利人借技术措施实现捆绑销售这一现象在国内和国外均存在。例如,在美国的Chamberlain Group,lnc.v.Skylink Technologies,lnc.一案中,Chamberlain公司就利用法律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来阻止Skylink公司开发兼容其产品的零配件,阻碍了正当竞争,获得了垄断利益。被誉为我国技术措施保护第一案的“精雕系统纠纷”案也涉及到捆绑销售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恶意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不能被滥用,原告说设置的技术措施不是为了保护其软件,而是防止他人开发与其Eng格式相适应的软件,通过捆绑销售方式以获得不正当利益。其次,某些技术措施的作用不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的阅读、欣赏,而是实现对产品销售区域划分和与之相关的价格歧视。例如,日本就曾发生过利用一种叫“控制码”的技术措施,实现销售区域的划分,它使在A地购买的产品不能在B地使用。进行销售区域划分虽然不违反法律,但却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其保护的是一种特定商业模式,自然不能依据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进行保护。最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KV300逻辑锁事件”,该逻辑锁具有识别盗版软件的功能,同时还对于未经许可使用的盗版者进行惩罚,通过锁住用户硬盘方式,导致用户计算机死机。这明显超出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构成权利滥用。

总而言之,技术措施的使用有利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对技术措施应当进行适当限制,否则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分配,可能限制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以及构成权利滥用。

三、技术保护措施限制规则的模式比较

限制技术保护措施具有正当性,通过比较国外关于技术措施限制规则的规定,其保护模式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种:

(一)美国:原则性规定与定期颁布例外情形相结合的保护模式

由于美国文娱产业比较发达,互联网催生的私人复制问题使得著作权人无法有效地控制其作品的复制、传播,因而产业界亟待通过技术手段控制作品,从而迫使消费者使用作品时必须经过授权,故美国是较早关注技术措施并予以立法的国家。在1998年的DMCA中,即已详细规定了规避版权技术条措施的行为。

DMCA第1201条(a)款开宗明义地指出,禁止规避技术技术措施。其中第(1)项(A)目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技术措施的有效控制,以获取本编规定的任一项受保护的作品。紧接着在(B)目中规定,(A)目中不适用特殊种类的版权作品用户,以防非侵权使用该类作品的用户受到影响。具体如何操作体现在(C)目中,由国会图书馆馆长作出裁定,来判断在随后的3年中,版权作品的用户是否将会或有可能会由于第(A)目的禁止性规定而使其非侵权使用该类特殊版权作品的能力受到影响。简言之,美国版权法为了确保为合法目的而获取作品的行为不至于不合理地走向消亡,在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之外在增加了“安全保障机制”,也即定期颁布新的例外情形。据统计,在2000-2015年间内,美国国会图书馆已先后6次公布了针对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

表2 2000-2015年间美国国会图书馆颁布的临时例外情形

从表2中可以发现,总体上来说国会图书馆颁布的例外情形数量越来越多,且与技术发展联系越来越密切。当然除了每三年颁布一次的例外情形,DMCA第1201条(d)—(j)款还规定了7项常设的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情形。

可以看出:美国DMCA关于技术保护措施例外规定的机制较为灵活,尤其是每3年定期颁布一次的规定,能够较好地适应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新问题。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这种灵活例外条款的立法模式,允许相关机关定期公布可破解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情形。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美国版权法中的例外情形未能充分包含合理使用,现有的例外情形也只使极为有限的合理使用成为可能。应当说,美国的灵活例外机制适应了技术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契合了其灵活的合理使用判断规则,具有一定的积极借鉴意义。

(二)欧盟:自愿措施与强制提供相结合的立法模式

欧盟对技术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欧盟社会版权指令》(简称《指令》)中,不同于DMCA的立法模式,由于《指令》未将技术措施进行分类,欧盟立法禁止所有类型的规避技术措施行为。

与此同时,为保障其“限制于例外”的受益人能够正常获益,对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设立了较为灵活的立法模式,即自愿措施与强制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指令》允许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进行协商,但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的情况下,成员国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权利人使受益方从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中获益,国内法规定的例外或限制的方式应符合第五条第2款(a)、(c)、(d)、(e)项,第3款(a)、(b)或(e)项的规定。该例外或限制以获益的必要程度为限,且受益方需对有关的受保护作品或其他相关客体有合法的访问权。也就是说,在自愿措施方面,欧盟鼓励版权人采取自愿措施,让社会公众能够在特定条件下合理使用版权人的作品。在数字网络条件下,版权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允许公众对其作品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在线阅读、复制和传播等,这样就使公众能够实现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在强制提供方面,欧盟规定,如果版权人没有采取自愿措施,成员国就必须或者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公众能够在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版权人的作品。

对此,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激励版权人自愿采取措施,通过市场自发调节手段达到版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指令》并没有规定自愿措施的具体要求,致使其操作性不强。而且《指令》对成员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是使用人已经合法获得作品,因而对于未获授权的使用者则不得进行规避。总之,《指令》对于规避技术措施突破了列举式模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以国家的强制力干预为保障,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中国:单一式列举例外情形的立法模式

国内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最为详尽。2021年新《著作权法》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础上形成了第49条、第50条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因此,本节主要围绕新《著作权法》进行分析。

新《著作权法》第49条采纳了目前理论上的通说观点,将技术措施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版权保护措施,并将规避技术措施分为直接规避与提供规避工具的行为。由此可知,对于技术措施的规避可以分为直接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直接规避版权保护措施、提供规避工具规避接触控制措施以及提供规避工具规避版权保护措施等4种类型。按照该条之规定,对于上述4种类型均不允许未经授权的使用人进行规避。第50条为可以规避的例外情形,共包含5种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符合这5种情形即可规避他人的技术措施,该规定仅限于直接规避情形,即对于为他人提供规避技术措施工具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由此可知,第50条为允许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条款,在立法模式方面表现为单一式列举。同时不难发现,我国立法相较于美国、欧盟其保护水平更高,但却没有相对应的灵活机制。其所列举的5种例外情形,远远少于现行法关于合理使用的13种情形,不能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

四、完善技术保护措施限制规则的建议

我国关于技术保护水平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实际情况不匹配,在立足本国国情基础之上,通过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提出完善技术措施限制规则的建议。

(一)允许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

如前所述,技术措施分为接触控制措施与版权保护措施两种类型。首先,对于接触控制措施。其正当性并不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接触权”,因为我国立法并未为作者设置“阅读权”“欣赏权”“运行权”等专有权利,也不在于为权利人提供“间接保护”,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接触控制措施都具有该功能。其正当性在于为权利人提供版权利益的私力救济手段,即个人未经作者同意阅读、欣赏作品的行为虽不违反著作权法,但并不意味着使用人的这种“接触”行为就是免费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门槛以阻碍他人的接触,这个门槛就可以是接触控制措施。如果他人未经许可规避了接触控制措施,则有可能会侵犯到版权人的正当利益。然而,合理使用制度不是一项积极的权利,只是侵权的“阻却理由”,使用人不能以合理使用为借口,要求权利人免费向其提供作品。在网络时代,接触是合理使用制度的前提,禁止规避措施则使合理使用制度难以有效运行,亦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以美国DMCA为代表的国家探索了“原则性规定与定期颁布例外情形相结合的保护模式”,该模式的探索具有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如前所述其繁琐、复杂的立法方式显然难以为我国立法者所接受。对此,有学者建议与其探索设定例外情形,不如不再禁止直接规避行为。本文以为,我国立法是选择尽可能多地列举例外情形还是不再禁止直接规避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直接规避行为对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影响以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其实,就作品使用者而言,多数为普通人,由于没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可以说即使允许使用人的直接规避,对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影响也不大。相反,如果立法禁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但由于使用人的隐蔽性,想要发现并追究规避者的责任其操作难度可以想象。因此,笔者认为,相对于穷尽式地列举例外情形,不如不再禁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

其次,对于版权保护措施。从使用者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规避版权保护措施的目的无非两种。其一,通过规避版权保护措施,以复制、传播等方式进行侵权性使用。由于该行为构成侵权,直接应按照侵权的条款进行处理,似乎没有必要通过技术措施进行保护。其二,通过规避版权保护措施,其复制使用的目的属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发现相比于未添加版权保护措施,社会公众以合理使用为目的使用他人的作品,该情形只是增加了“规避”这一步骤,但规避的目的仍是为了后续的合理使用行为,是该行为的准备行为,本身并不会超出合理使用的目的,对版权人造成损害。因此,由于合理使用构成对版权侵权的抗辩,因而禁止以合理使用为目的的直接规避版权保护措施的行为就没有太大必要。

(二)设立禁止提供技术措施手段行为的例外情形

我国新《著作权法》没有为提供技术措施手段设定例外,第50条所列的5种例外情形针对的是直接规避行为且远远不满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因此我国立法除不再禁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外,还应当探索为提供技术措施手段的行为设立例外情形。其原因在于,首先如前所述,我国新《著作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水平高于美国,与欧盟相当。但又因为不具有欧盟的灵活例外机制,其保护水平实质上是高于欧盟的,这与中国国情不符。其次,因为作品的使用人多为普通社会公众,如果不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借助他人提供的技术措施手段,公众难以实现接触作品更不用说对作品进行复制。

具体制度设计上,有学者建议,应将一些具有广泛外部性的情形,如为教学科研目的、为了新闻报道等纳入,其本身并不会降低作者创作作品的积极性,损害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但却对社会公众至关重要。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以经济学为视角可以较好地平衡技术措施限制与合理使用制度之间的关系,进而划定界限。既能满足社会公众的利益需求,又不至于挤压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在设立禁止提供技术措施手段例外情形时,可以参照美国、欧盟的立法经验,具体情形数量上至少不应少于这些发达国家。即在数量上,要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与人民对精神文化的巨大需求相结合,不可给予权利人过多的专有权利。此外,还应当为例外情形设立兜底条款,以应对技术发展与法律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关系。美国的临时例外机制就是为了应对技术的发展而做出的制度选择,但其繁琐的程序与我国基本国情不符,因而通过设置兜底条款的方式,可以使司法实务工作者在遇到新问题时,可以找相对应的法律依据。

(三)构建权利人与使用者间的沟通协商机制

为了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能够使用到作品,同时降低交易的成本,应当构建一套权利人与使用者间的沟通协商机制。欧盟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已进行了积极探索,其规定可以先通过当事人之前协商的方式就使用事项达成合意,在无法达成合意时,为保障“限制与例外”受益人的利益,指令要求成员国采取适当的措施。但由于指令的规定具有协商成本高、可操作性差等特点,为此欧盟成员国也纷纷进行了探索。德国、法国等国的立法要求使用技术措施的权利人承担“标识义务”。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作品上设置技术措施的权利人,法律规定其有义务对技术措施以标识的方面进行明确,具体有权利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则是明确列举了应当标识的行为类型,如为私人目的的复制行为、残疾人享有的合理使用以及对作品的录音录像等,要进行相应地标识。总之,通过信息标识,能够便于使用者联系到权利人,也有利于作品的有效利用,节约交易的成本,具有值得借鉴的地方。

(四)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期限

时间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而达成的基本共识。一旦作品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保护期限,则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都可以免费进行使用,体现了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为作品设立了保护期限,但是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却没有规定有效期限。这就导致,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因技术措施的保护而使社会公众无法使用,这实际上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行为,不利于社会公众对于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指出保护技术措施的期限应当截止到采取技术措施进行版权管理者对管理对象的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期限届满为止,即保护期限是由技术措施所保护的对象的法律保护期限来决定的。只有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设置技术措施才有意义,才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创作和思想表达的自由。因此,本文建议,应当明确技术保护措施的保护期限,如超出保护期限,法律不应当禁止他人规避技术措施。

五、结语

著作权制度是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著作权法也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而不断作出调整。利益平衡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著作权的各项制度始终,因此著作权法在作出制度调整时应遵循这一原则。技术措施是为了应对数字时代的新问题而诞生的产物,是权利人自力救济的体现,本质上是扩大权利人专有权的体现。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则必须对著作权人使用技术措施赋予相应的义务。否则,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如果过于偏向权利人则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需要进一步限制技术措施。但对技术措施的限制措施并非一劳永逸,需要具体根据技术的发展以及本国的基本国情进行判断,及时更新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需求。

注释:

①王迁.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J].法学研究,2011(4) :86.

②姚鹤徽.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模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5):69.

③WCT 第11条以及WPPT 第18条,均规定保护技术措施时成员国的义务,各方应采取有效的办法,保证作者的合法权利,禁止规避技术措施。

④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2002年)时增加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等规定,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技术措施问题进行了详细地规定。

⑤王迁.技术措施保护与合理使用的冲突及法律对策[J].法学,2017(11):9-25.

⑥其中第49条明确了技术措施的定义,将技术措施分为接触控制措施与版权保护措施两种类型,并明确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同时为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第50条为使用人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设立了5种例外情形,但严禁提供规避工具的行为。新《著作权法》回应了产业界的需求,有利于数字时代技术措施问题的处理,具有进步意义。

⑦《传播条例》颁布日期为2006年,距新著作权法的修改已有15年,期间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法相比于《传播条例》规定变化不大实在让人费解。

⑧本表的数据来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日本《版权法》以及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中技术措施的相关规定。

⑨直接规避行为,即直接对编码作品进行破解、避免、绕开、移除等。

⑩提供禁止规避行为,是为他人破解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手段、工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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