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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立体打印文档及作品之可著作权性探讨

2022-02-28斯丁楠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2年6期
关键词:实质性设计图独创性

一、3D打印文档的可著作权性

(一)、设计师纯自行设计的3D打印文档之可著作权性分析

从中国大陆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要想取得著作权,需要具有“独创性”并且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台湾《著作权法》第三条对“著作”的名词定义规定中并未对“创作”有进一步的说明,参照台湾法院的判例来看,司法实践中要求具有“原创性”[1]。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的第102(a)条规定著作需要具有原创性,并且需要通过有形媒介进行表达[2]。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独创性”或者“原创性”是取得著作权保护必须具备的因素。

除此之外,还必须讨论的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可著作权客体有哪些。中国大陆《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中,与3D打印文件相关的是美术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台湾《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中与3D打印文件相关的客体是美术著作、图形著作、计算机程序著作。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102条规定了可取得著作权的客體中与3D打印文档相关的是图形作品(graphic)等。

3D打印所使用的设计文稿可以成为可著作权客体,由设计文稿(CAD)转化为的可打印文档(STL)可能构成复制。理由在于,一方面,纯自行设计的3D打印文档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另一方面,当其作为打印具有纯审美功能的艺术作品时,因不需要考虑其功能性,自然可以落入著作权法中美术作品(美术著作)的范畴;当其包含了实用功能时,且该功能可以与表达方式相区分时,则可以落入产品设计图、工业设计图等的范畴,因这类客体所指向的最终作品必然具有某种实用功能,而这些客体均是某种形式的表达,大陆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列出了相应的客体类别,台湾的著作权法中采用了更为宽泛的“图形著作”的概念,美国亦如此,这些类别均可以被解释为包括产品设计图、工业设计图等。

(二)、编辑即存的设计文档转化而来的STL文档是否具有独创性?

著作权法上对于“创作”的标准较低,只要有创作的火花而产生的作品均可以说具有独创性[3]。

第一种情况是CAD文稿的创作者将其作品自行转化为可被3D打印的文档,如STL。如果将这个过程理解为连续性的、不可分割的步骤,那么CAD文稿和STL文档就具有了同一性,STL文档因为CAD文稿中所蕴含的创造性而具有独创性。

第二种情况是他人使用了设计者的CAD文稿,设计者与转换者并非同一个人。例如,3D打印平台Thingiverse[4]。下载者仅仅是进行了转换格式的劳动,并未对作品进行任何实质性创作,该转化行为不应当认为具有独创性。

第三种情况是他人将设计者的CAD文稿进行加工、重新编辑之后再转化为可3D打印的STL文档。根据其改编、加工的情况,可能不具有独创性或可能落入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s)的范畴。

二、3D打印过程中复制权的问题

(一)、转化即存CAD文件至STL文档是不是复制行为?

当他人利用设计者的CAD文稿进行建模,生成STL文档时,如果这种转化仅仅是单纯的格式转变,那么应当认为是复制行为。

另一种情况,即,使用他人的设计文稿,但对内容进行了重新的编写,再转化生成3D打印模型文文件(STL)。本文认为,著作权法当中对于“复制”的范围描述可以被理解为重复制作与原作的表达近乎一致的行为。重新的编写,使其呈现出不同的表达,其中存在增加智力劳动的可能。不过,这一点给司法实践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

(二)、对CAD设计文稿的再次编写,转化后的可打印文档是不是衍生著作?

从衍生著作界定范围来看,大陆与台湾都采用相对严厉的态度,即只要利用了他人的著作再次进行创作均认为是“衍生著作”或“改作”,均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美国法上存在探讨著作权人是否专有改作权利之空间。有观点认为,美国著作权法将衍生著作限缩于对原著作的重写、改变、改编(recast, transformed, adapted)且同时展现原作(represent the original work of authorship)。当后作品不属于衍生著作的范畴,那么就无须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属于非衍生著作的后作品,若其有内容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则再考虑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熊誦梅, 2011)。当分析后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重要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的转型价值”(transformative value),对此,学界的观点基本趋于一致。后作品的内容和精神已非原著作的重现时即拥有转型价值,得主张为非衍生著作 (熊誦梅, 2011)。若利用他人著作创作的作品其精神和表达已经与原著作无相似之处,且与原著作无相同或实质相似之处,则为独立的作品,与衍生著作无涉,也与合理使用无涉 (沈宗原, 2018)。本文赞同现有理论的观点,有必要借鉴美国法中的判断标准来限缩衍生著作的范围,以利于文化和创作的发展。

(三)、扫描立体物所得的3D打印文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参照建筑设计来看,建筑设计的透视图以3D效果呈现,描绘具体建筑外观和细节,可以被认定为是建筑著作,透视图依赖于转化平面图和细节图,不当使用可能会构成侵权。(蘇南 & 方星淵 , 2013)。将不同的内部细节衔接起来组成3D打印的整体内部结构,类似于将建筑设计的细节图制作成3D透视图或者模型,也仅是“精确复制”的智力投入,而非创造性。但是,如果在扫描立体物细节后进行一定的调整或美化,但仍然保留对原立体物的实质性表达,则可能构成衍生著作(改作),须取得授权。如果调整或美化后的作品不再实质性保留原立体物的表达,则可能构成一个全新的作品,也不以衍生著作进行认定。

(四)、将二维与三维互相转化的作品是否构成异形复制?

本文认为,若转化后的设计保留了原二维作品的实质部分,则认为是异形复制;若转化后的设计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已经脱离了原二维作品的表达,那么再考察其是否构成衍生著作,假如其具有实质性的转化,不成立衍生著作,则再考察其是否有必要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或构成独立的原创作品。

三、结论

本文主要的观点是,设计师纯自行设计的3D打印文档具有独创性,可以落入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可著作权客体的范畴;编辑他人即存的设计文档,形成新的可打印文档,视其是否有实质性的转化而可能构成复制、或衍生著作、或非衍生著作(独立创作)。对衍生著作的认定,建议采用限缩的理解,当发生实质性转化时,新的作品将不会落入衍生著作的范畴,也即不必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接下来需要考虑的是非衍生著作是否实质性保留了原著作的表达,如是,则考虑适用合理使用的理论。关于对衍生著作的界定模型可以应用到对异形复制的分析以及对3D打印立体物的理解。

参考文献:

[1]Dolinsky, K. (2014, Winter). CADs Cradle: Untangling Copyrightability, Derivative Works, and Fair Use in 3D Printing. Washington & Lee Law Review, 71 Issue 1, 591-681.

[2]蔡岳霖. (2019年4月). 使用科技产品为创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科技法律透析, 31 第四期, 页 23-26.

[3]沈宗原. (2018年05月). 重点论述:如何判别是独立著作或衍生着?. LEE AND Li BULLETIN.

[4]苏南, & 方星渊 . (2013年12月). 建筑设计之著作权研究. 科技法学评论, 第10卷第2期, 页 111-152.

[5]熊诵梅. (2011). 变调的凉山情歌——解开衍生著作的紧箍咒. 于 王怡蘋,, 著作权合理使用规范之现在与未来 (页 415-439). 台北市: 元照.

作者简介:斯丁楠,女,1986.1,内蒙古,蒙古族,博士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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