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应对
2022-02-27甘圆方
甘圆方,倪 婷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5)
近年来,校园欺凌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层出不穷,并被持续曝光,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出现反弹。2017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为42 413人、44 901人、48 275人、37 681人、55 379人,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分别为59 593人、58 307人、61 295人、54 954人、73 998人。2021年受理审查逮捕、受理审查起诉人数较2017年分别上升30.6%、24.2%。”[1]具体来看,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强奸罪等5类主要犯罪占比超过三分之二,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占比稳中有降,但呈现低龄化趋势。[1]
从近些年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看,低龄化问题不单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的特征,且恶劣程度越来越高。但相关部门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处理办法,在通报中也经常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描述成“偶发事件”。这种草率的处理办法实则助长了未成年人犯罪的风气。
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越来越多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事实却让社会开始质疑这种保护和挽救政策是否是对其犯罪的纵容和庇护?是否应该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加大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进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面对这些质疑,执法者须谨慎对待,因为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犯罪行为的出现都有其多方面、深层次的原因,而且刑法也只是多种社会治理方法中的一种,仅仅依靠加重刑法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显然是不可取的。
一、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
关于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我国法律工作者从各自的专业领域出发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总的来说可以归纳为3种观点:一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二是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三是适用恶意补足年龄。
(一)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相悖,应当完善法律制度,通过保护、教育、引导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综合治理。蔡奇轩认为:“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根本。针对未成年人,作为家长如果适用惩罚不当,可能会引起更加不良的后果,只有教育才是有助于未成年人发展的根本方法。”[2]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虽然是以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为基础,但还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宋英辉指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性质迥异,不能混为一谈。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确定的基点是保护未成年人,而刑事责任年龄的确立考虑的是从多少岁开始以定罪量刑的方式来惩罚未成年人,两者缺乏比较的基础。”[3]零星的个案并不能作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这些个案的作案人仅仅是全国数量庞大的青少年群体中的极少部分,并不具备代表性。而且理论和实践都已经证明,严刑峻法并不适合青少年犯罪治理,加强矫正和预防才是关键。犯罪低龄化属于社会问题,是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随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实际上是社会和家庭推卸责任的表现。
(二)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多数认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因素在于没有对其进行严惩,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持这一观点的人还认为,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现在的青少年身体、智力发育都普遍提早,且获取知识的渠道更多、内容更丰富、视野也更开阔,十二三岁的儿童已经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能对自己的严重危害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4]另外,2017年我国已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调至8周岁,这一修订肯定是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基于当下青少年身心的成长状况而作出的,在一定程度上也认同了青少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成熟低龄化的趋势。
(三)适用恶意补足年龄
恶意补足年龄这一规则适用于英美法系,其主要内容是:对于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如确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却仍实施了该行为的,可以根据其主观恶性程度适当地进行年龄补足,从而使其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范围内承担起相应的刑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重视未成年人间存在的个体差异,破除了“一刀切”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做法,可以作为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利补充。[5]通过强调个体之间的差异,设置具有一定弹性的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矫正制度的偏差,还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恶意补足年龄中对“恶意”的证明和认定都具有极高的难度,往往会受到主观判断的影响。所以,反对引入这一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司法者整体上的专业素养很可能会导致认定的主观随意性,从而造成司法不统一,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6]
二、域外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
(一)美国
美国通过“三分法”来进行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将其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推定负刑事责任和完全负刑事责任3个阶段。在推定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适用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定。美国的《模范刑法典》规定:7周岁以下的人不负刑事责任,7至14周岁为推定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如控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责任能力的,要负刑事责任。[7]25具体而言,在联邦制度下,美国各州根据自身价值观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就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来说,明尼苏达州和新泽西州的规定是14周岁,而内华达州的规定是8周岁,相差了将近1倍。[8]这巨大的差异也正是美国司法特点的体现。但总体来说,美国大部分州所设置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都较低,这同美国低龄化犯罪增加的趋势密不可分。
(二)德国
德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划分。14周岁以下的人完全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为其设置了专门的对反社会儿童进行教育的家庭法院;14周岁至18周岁的人,若其行为在经过严格的主客观判断之后,仍属于严重危害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需承担刑事责任;18周岁至21周岁的人,先适用马尔堡准则对其进行主体和行为上的判断,再决定其适用何种法律,从而进一步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7]20具体来说,马尔堡准则被用于判断犯罪主体的心理情况及行为模式,年龄介于18~21周岁(不包含21周岁),在主体心理特质方面缺乏该年龄段青年所应当具有的独立判断决断能力、预见性思维能力、理性的情感架构能力、严谨的工作态度以及相对较低的依赖性等,那么该犯罪主体将会被划定为低龄青少年,对其的法律适用将采用《德国少年法院法》去进行相应规制。[9]21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则统一适用《德国刑法典》进行处罚。[7]20
(三)俄罗斯
俄罗斯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上与我国大体相似,都采用“三分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不满14周岁的,不负刑事责任;14到16周岁的,对杀人、故意重伤、故意中等程度伤害、绑架、强奸等20种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需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7]23可以看到,在俄罗斯联邦刑法中,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犯罪可归类为侵犯身体权、生命权、社会公共安全等。将上述犯罪划为重点规制的行为,主要是考虑到违法认知的可能性问题,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认知障碍的前提下,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足以认识到上述犯罪行为是违法的。
虽然上述制度在其所在国均已运行良好,但并不意味着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无论将哪种制度完全引入都是不可取的,应该汲取其中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部分加以借鉴。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可取
(一)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社会的不作为
如今,不仅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各类型、各阶层的违法犯罪行为也都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期的到来而出现了变化,甚至加剧。所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仅仅是行为人自身的问题,还有父母、家庭、学校的责任,更有整个社会的责任。也正是基于此,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秉承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根据社会控制理论,个人与社会关系纽带的强弱决定了一个人是否会实施犯罪。当社会联系的纽带足够强大时,个人就无法自由自在地违反规则,从而有助于维持社会控制和遵从;如果社会联系的纽带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犯罪行为,不良和越轨行为就会发生。”[10]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个人同社会关系的强弱与其是否会做出违法犯罪行为紧密相关。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留守儿童,或是即使在家长身边却缺乏关爱和管束的青少年越来越多,而我国的学生数量和教育条件也决定了学校和老师无法细致地照顾到每一个学生。这类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之间的联系都很薄弱,当他们丧失了对社会的敬畏心之后,就容易因为错误认知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遭致恶果。
“在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犯罪并没有因为对其的严厉治理而减少,相反,随着大量务工人员涌入城镇,流动青少年和‘留守儿童’增多,导致流动青少年犯罪和留守儿童犯罪不断增加。但该现象也只是我国社会转型期特有的产物,最终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减少。”[11]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其实是社会高速发展的结果,带有社会发展的烙印,因此,它不仅仅是法律的问题,更是一个社会的问题,单纯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不可能得到根除的。那些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仅夸大了刑罚惩治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中的作用,而且忽略了惩治与防范的关系。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手段,当然能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一味地重罚而轻防,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如果预防措施能够落到实处,那么即便没有严苛的惩处,也能达到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目的,反而是频繁运用过于严苛的惩罚可能会对防范措施的效果起到阻碍作用。早在19世纪,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就认为:“监狱是犯罪的学校,它教人实施最有害的犯罪和团伙犯罪。”[12]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未成年人送入监狱而不做其他努力,其本质上就是一种“以暴制暴”的朴素报应思想的体现。社会不去思考如何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向上的成长环境,却只想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让未成年人自己去承担责任,这是社会的“不作为”。
(二)身体成熟并不代表心理成熟
有人认为,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生活条件改善,如今的未成年人发育较早,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做出一定的调整。[5,13]但事实上,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一定要综合考虑身心等多方面因素,生理上提早发育并不代表心理成熟也随之提前。
随着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获取信息的速度与几十年前已不可同日而语。看似未成年人越来越早地接触社会,甚至许多孩童说话都有板有眼,很有成年人的模样,但正是在这个对事物一知半解的年龄,更容易产生认知偏差,走上歪路。
我国《刑法》设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周岁,而14周岁的未成年人大部分正处于初中阶段,连义务教育都尚未完成,更别说对社会行为的正确认知了。他们尚未形成独立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就要被高速发达的网络生态裹挟在未经筛选的信息浪潮中,很容易就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从而诱发犯罪。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还有地域上的巨大差别。我国的农村与城市,东部与西部地区,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发展差距,反映到未成年人身上,他们的身心发展水平必然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若只关注发达地区而忽略了相对落后地区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显然是不合理的,这样的立法也必然会脱离现实情况,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百害而无一利。
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叛逆、敏感,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尤其需要一个人格成长完善的过程,不能因为其缺乏自控力而犯下一些行为错误,就给予其过于严厉的刑罚。只有当未成年人的心智足够成熟,有了对人事物基本的判断能力与分析能力时,才可以考虑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三)刑罚并不能带来良好的惩治效果
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观点的人必然希望由此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震慑未成年人,从而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防止此类事件再度发生。但事实上,刑罚并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
标签理论认为,一个人会对其他人(特别是那些有权力者)对自己的行为所下的定义作出反应:如果我被称为坏孩子,而且被当作坏孩子对待,我会逐渐对此形成内心形象,而且按照他人对自己形象的模式定位去行为。[14]判处刑罚对低龄未成年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负面评价的标签。虽然我国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纪录封存制度,但在这些涉事未成年人的生活圈里,这些犯罪纪录事实上是无法“封存”的。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是无法承受来自于社会的压力,会成为他们无法卸下的沉重的心理负担。“罪犯的标签不仅会产生规范性的评价,使未成年人受到法律层面的多种限制,还会使未成年人难以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标签效应还可能使未成年人被社会群体鼓励,以至其不得不与自己处境相同的‘同类’结伴,这极易造成交叉感染,大大增加再犯的可能性。”[15]当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真的下降,低龄未成年人又以身试法之后,刑罚的标签会使他们无论从社会上还是心理上都更难回归正常的状态,甚至可能因为一次失足就破罐破摔,做出更为严重、更加频繁的违法犯罪行为。
除此之外,未成年人犯罪的反复性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比如在集中服刑期间的交叉“感染”、自我意识下降等,都有可能增加自控能力明显不足的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几率。正因为意识到这一点,我国才坚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采取以教育预防为主、惩治处罚为辅的方式,更多的是在案外的帮教、心理疏导等。“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这么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清楚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6]
四、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应对
(一)减少不良文化的影响,降低犯罪诱因
加强对青少年容易接触到的文化产品的内容审查,对其中出现的暴力、色情等不良因素进行处理。在新媒体、自媒体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对于网络传播的内容更应加强审查。构建影视分级、网络信息分级体系,那些可能对青少年道德养成造成负面影响的内容,应排除在其可浏览的范围之外。严格执行未成年人娱乐场所准入制度,普及亮码、刷脸等身份认证手段。有关部门对相关场所进行监管、宣传常态化,通过定期排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促进娱乐行业做到行业自律。严控未成年人饮酒,严禁未成年人吸毒,不在青少年群体中宣扬酒文化,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含酒精制品、毒品,加大对违规商家的惩处力度,清除酒精、毒品对青少年暴力犯罪埋下的隐患。另外,还可以通过对学校、超市、公园等青少年暴力行为易发地增加监控、照明、治安巡逻等措施,充分发挥群众的安全自治作用,对犯罪起到震慑作用。
(二)家庭、学校双管齐下,坚持治早、治小
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也要求充分发挥父母、学校等有监护职责的个体和机构的作用。
1.强调家庭陪伴教育
家长的教育对未成年人暴力行为的预防有着重要的作用,可见家长是一个必须具备专业技能和学识的“岗位”,需要最大程度参与到未成年人成长的各个阶段。可以推广亲职教育,鼓励父母从孕期开始,到儿童入托入园及其之后的各个重要节点前,进行自主学习,从而掌握科学的教养方法。对涉法未成年人家长,可以考虑建立强制性的亲职教育制度。面对当前流动家庭、留守家庭中隔代家长增多的情况,同样需要加强对隔代家长的亲职教育,可由社区与学校合作建立亲职教育指导中心。要求家长应对未成年心理问题和异常行为进行及时的关注、教育、劝诫和引导,在日常管教中降低体罚等暴力教育手段的使用,同时也要防止出现虐待家庭成员等暴力行为。
2.注重学校素质教育
纠正学校、家长、学生“唯成绩论”的错误理念,大力推动素质教育,提升青少年在校学习的兴趣,增加其成就感与幸福感。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特别是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队伍建设。学校与教师应当意识到德育教育的重要性,重视案例教育和榜样示范作用,通过德育教育将所学内化成良好的人生观、社会观、价值观,对出现问题苗头的未成年人及早进行干预。积极开展青少年法治教育,将法治教育作为学校考评的重要标准之一,建立法治副校长、法治辅导员制度。严厉打击校园欺凌,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对可能导致校园欺凌的危险因素进行排查、整治,及时对欺凌事件有效介入并正确应对。
(三)完善低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矫正机制
对低龄未成年人违法行为的矫正应当满足必要性、法定性、均衡性的要求。矫正措施应当与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对应,可以以《刑法》规定的相应罪行来设置相应的矫正层级。依据实施法定刑为10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或3年以下的行为,初犯偶犯、未造成实害、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来分别设置其所需要接受的矫正办法。
对实施法定刑为10年以上的行为人,应强制收容教养。社会对于实施这些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宽容度极低,若不进行一定程度的惩治,难免会形成“犯罪要趁早”的恶劣影响。所以,应当对其进行强制隔离矫正,通过最严厉的矫正措施,让其深刻体悟违法的后果。对实施法定刑行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的行为人,可将其送入工读学校,在矫正的同时教会他们必要的生存技能与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这个层级的行为人若不进行矫正,其反社会性会进一步发展,但其行为又未达到十恶不赦的程度,通过挽救还是可以重返社会。对实施法定刑为3年以下的行为人,可以要求其父母加强监管,同时要求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进行跟踪随访。若其父母无法监管,则应送入工读学校。这类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若父母、学校教育得当,完全有可能回归正途,故不必过多限制其人身自由。最后,对于初犯、偶犯,情节轻微且并未造成实害,有明显悔罪表现的行为人,可交由司法机关训诫。若进行正规的矫正,恐有标签化的作用,不利于低龄未成年人的成长,训诫、谈话等足以令其醒悟。
矫正期限的设置也可以根据措施强度与实际矫正效果进行浮动设置。可以给予执行机构一定的调整期限的申请权,若矫正对象表现良好或是已达矫正期限却仍旧冥顽不灵的,可以由执行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但期限调整应当报矫正决定机构决定。对送入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人,可以由其剩余的义务教育时间而定,毕竟该设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行为人能更好地接受教育,而后回归社会。在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由做出矫正决定的机构进行考察,判断是否可以结束矫正或需要延长其矫正时限。若须延长,可由行为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继续跟进。对于由父母进行监管的行为人,可责令其父母签署矫正协议,明确不作为的法律后果,从而切实履行管教、矫正的职责。相应的协议可以参考保证人制度进行设置。另外,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制定详细的细则,以明确矫正程序、矫正方法、考核办法等细节。决定程序可参考现行司法中检察机关的不捕、不诉听证制度,并给予触法低龄未成年人相应的救济程序。
五、结语
现今的法律体系已相对完善,刑罚并非最有效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方法,但也不代表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现象听之任之。《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作出了调整,但对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做了诸多规定,而且条件较为苛刻,这也反映出立法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分审慎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矫正是一个非常全面、系统的工程,除刑罚之外,更需要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包容,让其塑造正确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刑法虽然是国家打击犯罪的利刃,但低龄未成年人不应当成为刑罚打击的主要群体,要尽量避免用刑罚将其“一棍子打死”。一个人改良从善也需要来自社会的善意,未成年人更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