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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及其适用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路径

2022-02-27陈世定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服刑审理罪犯

陈世定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20 年11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深刻回答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系列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明确了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中的指导地位。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推进司法改革作出重要指示和重大决策部署。对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程序和完善刑罚执行体制,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推进司法改革,彻底杜绝如山西任爱军、云南孙小果、北京郭文思等罪犯的“纸面服刑”“提钱出狱”的现象,防止一些司法人员故意制造罪犯“假立功”“假悔改”材料的违规违法行为,需要对减刑制度及其适用进行深入检视,以提高司法公信力,彰显公平正义价值。

长期以来,学界对减刑制度及其适用进行了一系列研究,主流的看法是保留减刑制度,主张对减刑制度适用的条件、程序、标准、模式等进行完善。比如有学者主张建立减刑撤销制度、明确减刑实体条件、统一减刑办理标准、完善减刑办理程序、减少减刑扩大假释和在减刑基础上实行假释等。但也有学者主张取消或者废除减刑制度,不再设立。王平认为:法律规定对满足“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的罪犯实行减刑,导致减刑适用量巨大,提出对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实行减刑[1]59。曾娇艳认为:减刑的实体条件缺乏可判断性,罪犯没有减刑申请权、辩护权、上诉权,减刑案件庭审结构缺乏利益冲突平等对抗[2]。马楠认为:罪犯的诉讼权利缺乏救济,监督程序设计不足,提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减刑撤销程序[3]。解添明认为:在被减刑罪犯、监狱、检察院、法院之间存在非对抗性关系,罪犯申请减刑的主体地位缺失、执行机关身份具有多重性和矛盾性,提出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4]。孙颖慧认为:现行减刑程序存在重大问题,包括提请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存在弊端、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提出对程序扩大公示范围和引入听证制度,采取开庭审理方式,明确定位检察机关,赋予参与人相应诉讼权,拓展救济渠道[5]。李豫黔认为:没有减刑撤销制度,减刑率过高、幅度过大,提出全国统一减刑条件、认定标准和办理程序[6]。陈伟认为:应重构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模式,确立“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申请公开审理为补充”的审理模式[7]。

总体上看,专家学者们从不同侧面和角度开展了这一问题的研究,认为在保留减刑制度的前提下,减刑的适用除对“悔改表现”这一条件给予高度关注外,也应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将考察“确有悔改表现”放于罪犯在其整个改造期间的一贯性表现,将被提请减刑罪犯需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意见”纳入减刑制度的“确有悔改表现”实体条件,考虑当前我国对大多数罪犯适用减刑以及探索出一种更为合理的、经济的减刑制度及适用模式显得更为迫切。本文的研究坚持罪刑相适、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的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提出解决问题的可供选择的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建立二元化刑期判决模式和执行模式,法院判决的刑期根据量刑基准分别判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两种。在执行中,被判定刑期的罪犯不能获得减刑,被判不定刑期的罪犯通过悔改表现提请裁定为定刑期,这种模式是对减刑制度的一种替代性制度,虽在形式上不是减刑制度,但在本质上与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现行减刑制度具有内在一致性,仍然坚持了矫正刑的精神和改造人的宗旨,其创新点是依据《刑法》的弹性刑期规定,采取二元化刑期模式可更加合理地解决现行减刑制度面临的有违刑罚基本原则和原判刑期的困境。第二种路径是实行最后一次性减余刑期的减刑适用模式,这种模式保留了减刑制度,创新点在于将现行减刑适用高频次复杂化的操作方式简洁化、合理化,较好地解决现行减刑制度适用分阶段多次实行考察罪犯悔改表现不科学、不合理的问题,最大限度地解决办理减刑案件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成本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演进及其适用取得的成效

(一)2013 年以来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演进

2013 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这里,中共中央将严格规范减刑等刑罚执行工作上升到了党中央关注的重大问题的高度,可见其何等的重要。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 号),正式确立了审理减刑案件的综合考量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中央政法委发布《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 号),对“有钱人”“有权人”的“三类”罪犯,规定“从严把握减刑的实体条件、完善减刑的程序规定、强化减刑各个环节的责任、从严惩处减刑中的腐败行为”。2015 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不得减刑的终身监禁制度。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 号),规定减刑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明确悔改表现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并将法释〔2012〕2 号和法释〔2014〕5 号中使用的“财产刑”概念和其他项表述合称为“财产性判项”,规定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相衔接的机制,对“三类”罪犯和“1+8”类罪犯的减刑规定为“从严掌握”,同年,司法部颁布《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统一计分考核标准。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 号),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补充规定: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一般不予减刑。2021 年10 月,为与落实减刑、假释制度相衔接,司法部进一步规范完善罪犯计分考核制度,颁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规定》,实现了全国监狱罪犯计分考核标准尺度适用的统一。2021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法发〔2021〕31 号),提出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准确把握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严格审查减刑、假释案件的实体条件,强化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机制,加强减刑、假释案件的内外监督指导和工作保障,以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更加客观公正、规范精准。

(二)我国现行减刑制度适用取得的成效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减刑制度,它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

1.矫正教育成效明显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和司法解释及其适用始终坚持了毛泽东“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改造罪犯思想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减刑制度的激励调动作用,使大量的罪犯由强制改造转为安心主动改造,他们在狱内树立起了正确的劳动观、人际观、人生观、生活观,端正了思想意识,养成了良好的行为习惯。

2.社会成效显著

在减刑制度的激励下,许多罪犯希望早日回家团聚和回归社会过上正常生活,其家庭亲属也盼望他们早日回到家庭和社会。在亲属和社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的真诚帮教下,许多罪犯积极认罪悔罪,努力改造,其人身危险性、再犯风险也大大降低,他们获得了减刑,在回归后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的威胁也大为降低。事实表明,绝大多数获得过减刑的罪犯在回归社会后,成为安分守己、自食其力的公民,成为积极为社会做贡献的人,有的人成长为企业或工厂的能手、厂长、经理、劳动模范,有的人积极参加社会活动做公益事业,不少的人过上了幸福美满安宁的生活,他们对党和政府深怀感恩之心、感激之情。

3.法律成效显著

首先,降低了重新犯罪率。我国始终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减刑刑事政策制度,在降低重新犯罪率方面取得的成效显著,正如《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是世界上重新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多年来一直保持在6%~8%的水平;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重新犯罪率,少则20%、30%,多则高达50%、60%以上。其次,彰显了司法公正。我国减刑制度按照以行刑个别化和社会化为基本内容的行刑人道主义原则,坚持从宽从严区别对待的刑事减刑奖励政策,规定了差异化的减刑适用条件,减刑案件的审理更加客观公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再次,注重节约行刑成本。我国监禁刑总量规模很大,长期以来,监狱机关针对司法资源耗费多、刑罚执行成本大的问题,力求通过设置科学合理的条件和标准尺度适用减刑,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关押罪犯的监禁总量,降低刑罚执行成本,避免大量资源力量的投入。最后,不断完善减刑制度,悔改表现实体条件的规定更加严格、明确和精准,考核评价、提请减刑、减刑审理和检察监督等工作更加规范。

三、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及其适用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减刑制度和适用模式,促进了罪犯积极改造和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取得很大的成效。但是,现行减刑制度及其适用也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1.改变原判刑期不尽贴合刑罚的基本原则和原判意志

(1)与刑罚基本原则不一致。经过法院依法判处的罪犯刑期具有法定性、确定性、严肃性、权威性,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付出的代价,充分体现了罪刑相适、罪当其罚的刑罚原则。但减刑制度规定改变了原判刑期,存在不尽贴合刑罚基本原则的问题。

(2)与原判意志不一致。包括不尽贴合原判法院的裁判意志和原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即执行机关提请其所在地的中级或以上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案件,在法律制度上没有规定需要征求原判法院和原检察机关的意见,在监狱、检察院、法院之间没有设置联席沟通机制和配合机制以取得一致性意见。

(3)没有充分尊重原判被害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法律制度上,没有充分考虑原判案件中被害方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害人的谅解意见,也没有规定被害人有权知晓被提请减刑罪犯的悔改表现情况。笔者所在的监狱近三年有4 起减刑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得知施害罪犯获得减刑后,即刻向司法机关和监狱提出了疑问甚至责问,表示不服和不满,并质疑执法公正性。虽然这样的案例不多,但是其对司法公信力的影响不可小觑。

2.法律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的门槛太低

《刑法》第78 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对于“确有悔改表现”情形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 号)明确指出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这四个条件要求,对于监狱的绝大多数罪犯而言,他们只要积极改造和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不违规抗改、不违法犯罪,同时满足基本条件,都能够获得减刑。因此其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条件而获得减刑的罪犯范围占减刑总数的90%以上[1]59。从笔者所在监狱的情况看,十年来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条件且符合规定的犯罪性质、种类、情节、恶性程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履行财产性判项等基本条件的罪犯,都获得了减刑。

3.法律对减刑程序设置规定的主体性缺失

(1)在减刑启动和审理中,罪犯不是权利主体。执行机关具有减刑程序的启动权,在告知罪犯后按办理程序提请法院审理裁定,而罪犯没有启动权。在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中,法律没有赋予被提请减刑的罪犯作为权利主体而应具有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提出异议权或申请复核权等。

(2)在法院审理中,对抗性主体缺位。在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中,减刑案件都无法形成如同普通刑事案件那样的对抗性审理,没有对抗方或利益冲突方,缺乏控辩环节和当庭质证环节形成的对抗体系,对证据不能充分展开质辩,基本不会发生举反证的情况。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并派出民警和罪犯出庭作证,他们代表的是支持意见的一方,几乎不会作出反对意见。还有,检察机关派员通常也不会提出反对意见。这里,刑罚执行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适应减刑制度的职能部门,虽然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但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的冲突方[2]。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监狱民警不会作反证,罪犯减刑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固定、调取、运用和案卷的制作,都是监狱民警的工作内容。在审理中,主管民警、旁证民警的证据材料和作证的直接言词证据,一般是支持,不会提出否定意见,因为他们参与了正常的减刑提请程序,是认可和支持的。罪犯是民警执法管理的特定对象,在长期的执法管理场景中,除非出现新的否定性因素或个别民警存在因徇私枉法问题外,民警从有利于管教的工作出发,几乎都会最大限度地支持罪犯获得减刑,而不会否定减刑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第二,罪犯不会作反证。罪犯书写的或出庭作证的直接言词证据,不会出现反证,因为被提请减刑的罪犯首先经过了评审鉴定和狱内公示,是被认可的。第三,出庭检察人员一般不会否定监狱提请的减刑案件,因为在审理前,驻狱检察人员代表检察机关已对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监督(包括平时对计分考核的审查),并参与减刑评议取得了支持意见。当然,下述情形除外:出现新的否定性因素,或存在个别人员作伪证的情况;检察人员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认为需要提出纠正意见。从笔者所在监狱看,在听证制度的实行和实质化审理过程中,参加庭审的民警和罪犯证人没有作反证的,检察人员也没有否定其以前提出的支持意见。

(二)现行减刑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1.分阶段多次考察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适用模式不科学

现行分阶段多次考察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适用模式,使绝大多数罪犯在短期内很容易获得减刑。但这存在问题,第一,它具有明显的短期效应,并不产生长期效应,不利于促使罪犯在其整个改造期间保持一贯性良好表现,这是不科学的。第二,罪犯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了减刑,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其不会再犯或再犯的可能性很小。但事实上,有的罪犯抱有强烈的功利主义思想和投机行为,有的罪犯尤其是累惯犯经过多次改造后而懂得了如何应对监狱管理与考核,有很强的伪装性,因此在短期改造中很容易达到“确有悔改表现”条件而获得了减刑。比如,有的罪犯原来担任过领导职务、领导或组织过黑社会,能保持“隐忍”,表面上能完全做到听管服教,很容易达到条件获得减刑,但其在思想上没有根本悔改,有的罪犯对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缺乏深刻认识和忏悔,尤其是对被害人未积极主动真诚地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此外,从罪犯获释回到社会看,在自由开放而又复杂多变的社会中,有的曾获得过减刑的释放人员面临严峻而现实的生存生活考验或一些诱惑性因素影响时,自控力往往很差,于是会铤而走险,再入歧途。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考察罪犯现实表现而予以减刑的,仅仅是基于罪犯在狱内的表现予以确定的,这种考察并不全面,原因如下。第一,罪犯处于高度封闭、严格规训管束的状态下,其行为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不完全具备违法犯罪的环境条件和手段。第二,罪犯在狱内有居住、生活、医疗、安全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容易做到安心积极改造,达到“确有悔改表现”条件。我国监狱经过大规模的布局调整、搬迁转移后,地处城市或城市周边而不再偏远落后,新建、改扩建的监狱崭新、规范、明亮、整洁、安全,一部分罪犯感觉很“舒适”,甚至认为监狱是个有吃、有穿、有住又可“养老”“治病”的地方,未充分认识到自己是在监禁服刑,赎罪、改过自新。

2.各地减刑制度适用的执行标准尺度不统一

(1)不少省和地市州的监狱、法院、检察院对减刑政策、司法解释的理解、把握、执行存在差异,虽然通过召开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落实了执行规范和标准尺度,但各地的具体操作很不一致。比如,计分考核规定不同、表扬和记功个数与减刑幅度不同、财产性判项履行的要求不同等,使得各地相互之间在衔接减刑认定和幅度的标准尺度不一致,使办案的监狱民警、检察官和法官把握认定较难。

(2)监狱提请与检察院审查监督意见、法院审理裁定的契合度有差异。比如,2021 年四川办理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从严掌握”对象的减刑案件,监狱报请意见与检察机关审查意见不一致的占比16.7%,与法院审理裁定意见不一致的占比38.3%。其中涉及的财产性判项是各机关认识不一致的主要方面,各地制定的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的标准不一致,监狱办案民警理解、把握的难度很大。比如,从2021 年四川办理案件的情况看,监狱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案件占比41.57%,与法院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占比35.22%。

(3)书面审理方式易影响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主要是采取书面审理,审查案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逻辑性,难以深入准确地审查书面材料背后的客观事实情况。只有存在疑问或出现了某种法定情形的案件,法院才展开实地调查核实。从笔者所在监狱的情况看,每季度300 份左右的减刑、假释案卷材料,每份材料平均在170 页左右。法院面对这样量大的减刑、假释案卷材料,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化审理,是难以完全保证审理结果达到客观、公正、准确的。

3.适用“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的“可以减刑”情形往往成了“应当减刑”情形

在一些地方,“可以减刑”被异化为“应当减刑”的现象,在减刑适用操作上有违法律规定。法律规定适用减刑罪犯应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条件是“可以减刑”情形,而不是“应当减刑”情形。“可以减刑”情形的规定只表明罪犯具备提请减刑的资格或门槛,而不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情形下的必须减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很低,一些本不该减刑的罪犯最终获得了减刑。当前,司法部颁布的《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进一步促使了“可以减刑”情形变成“应当减刑”情形,其中规定罪犯月考核100 分、一个周期考核600 分,而只要罪犯达到600 分即可获得一个表扬,在当期表扬个数和记功个数足够后,即可提请减刑。这种积分考核模式改变了以前实行的“百分制”“九分制”下达的减刑指标排序的控制性做法。

在一些地方,“可以减刑”被当成“应当减刑”适用,加之当前减刑制度适用中包括提请、审查、审理更加注重细化精准、客观公正、规范严谨、把握从严的高要求,整个减刑案件办理司法资源投入很大。比如,对一名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先是减为无期徒刑,然后减为有期徒刑,再有至少6 次减刑,总共8 次减刑,这需要多次重复计算起始时间、间隔期、减刑幅度等复杂繁琐的问题,多次重复准备办理减刑基础资料的问题,多次对同一名罪犯提请减刑进行书面或者开庭审理裁定的问题。第一,当前按季度高频次批量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监狱、检察院、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手、精力、时间和资源,全国许多监狱为办理减刑(包括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特赦等)建立了专门的办案中心,增加警力,集中办案。法院相应地面临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巨大工作量和投入很大。比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对辖区内八所监狱按季度提请至少有六千件的减刑、假释案件,在没有专门减刑、假释审判庭的情况下,实现书面审理的工作量就很大,而即使按照法释〔2014〕5 号文件规定的六种情形实行开庭审理,也是一件工作量非常大的事。如果对有的罪犯再采取减刑撤销,更是增大了司法成本和耗费了司法资源。第二,忽视了确定原判决中参与人员的努力付出和资源力量的投入。对原判刑期的确定,经过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及其相关大量办案人员复杂而艰苦努力的付出,还有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律师等辩护人的参与和付出。如果在罪犯改造期间轻易予以减刑。那么,显然太不尊重原判决。

四、解决问题的两种可选路径

为解决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及其适用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可供选择的两种路径构想,以供参考。第一种是创立二元化的刑期判决和刑期执行模式,这种模式不再是现行减刑制度及适用模式,而是一种对减刑予以替代的模式,思路是:法院依照《刑法》规定的幅度刑期,将判决分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定刑期为确定的刑期;在执行适用上不得作减刑变更,应完全执行;不定刑期是不确定的刑期,在执行适用上通过考察罪犯在其整个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性悔改表现而使罪犯一次性获得适当的定刑期。第二种是在减刑制度适用模式上加以改变,思路是:实行行政奖惩和积分转为行政奖励的累计考核方式,将减刑适用置于罪犯整个服刑改造期间最后的一个适当时间,综合考量评定其悔改表现,一次性减去其剩余刑期。

(一)第一种路径:实行定刑期和不定刑期的二元化刑期判决制度和刑期执行模式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期是跨度比较大的弹性刑期,这为刑事判决和刑事执行与变更提供了源头性思路和操作的可行性,也赋予了法院定罪量刑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为此,法院在刑期判决上实行二元化刑期模式,即分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在执行中,被判处定刑期的罪犯不能获得减刑,被判处不定刑期的罪犯在执行中根据其现实表现而获得定刑期。因此,从源头上和根本上解决减刑制度本身存在的有违罪刑相适、罪当其罚的原则和改变原判的问题以及在适用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这种路径从形式上看,没有再实行减刑制度或取消了减刑制度。但在本质上,它与减刑制度具有内在一致性,仍然坚持了减刑制度本身所体现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要求,给予了罪犯在执行期间改过自新的机会。

1.我国《刑法》规定的弹性刑期概况

1979 年《刑法》和1997 年《刑法》都属于幅度较大的弹性刑法,主要体现在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上的不确定性。对犯罪分子所规定的量刑刑期是一种法定弹性刑期,或称为区间刑期,其弹性幅度比较大,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定量刑刑期规定。《刑法》根据不同犯罪情节和程度后果规定了具有上限、下限的区间刑期,是一种弹性刑期。有期徒刑的刑期包括3 年以上10 年以下、3 年以上7 年以 下、5 年 以上10 年以下、2 年以上7 年 以 下和1 年以上3 年 以 下等几种情况。下限刑期包括5 年以上、7 年以上和10 年以上等几种情况,上限刑期包括3 年以下、5 年以下和2 年以下等几种情况。这些幅度刑期规定的显著特点是区间跨度大,其中,“以上”和“以下”的表述也具有很大的弹性。在量刑上,法院根据犯罪案件的基本事实、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和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期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并综合判断后依法宣告实际刑期。

2.在刑期判决和执行中,实行定刑期和不定刑期二元化制度模式

基于《刑法》弹性刑期的规定,在裁判上分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正是辩证思维的体现。从“一分为二”的辩证法出发,在刑事判决和刑罚执行上,实行定刑期和不定刑期是可行的。

(1)法院判决分为定刑期和不定刑期两种形式。对于死刑缓期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按照现行减刑机制规定和操作不变。基于《刑法》规定的弹性刑期,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法院判决直接秉承《刑法》弹性规定的逻辑,采取定刑期或不定刑期形式。

判决为定刑期,是指法院依照《刑法》规定的下限及上限刑期和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判决的确定性刑期,是不得变更的刑期。法院判处定刑期,可以是上限或下限的刑期,也可以是区间内的任意一个确定点刑期。比如,《刑法》规定为3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区间,可以判处下限刑期3 年或上限刑期10 年,也可以是其中的5 年或8 年。

判决为不定刑期,是指法院在《刑法》规定刑期的下限和上限之间的幅度内或区间内判决的弹性刑期。由于《刑法》规定的弹性刑期的幅度太大,法院通过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综合考量后,将法定的弹性刑期适当缩短,比如,《刑法》规定为3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刑期,可以判处量刑幅度为3~5 年或5~8 年,即可以在幅度区间内判处任意一个时间段的刑期。

法院判决的定刑期,应在判决书中载明:该犯应在执行机关严格服完本判决刑期。法院判决的不定刑期,应在判决书中载明:该犯已获得(或尚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意见;给予该犯在执行机关服刑改造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的机会,由执行机关根据该犯的现实表现情况,在其服刑后期适当的时间,一次性向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或以上法院提请审理,裁定为定刑期。

(2)刑期执行与变更:对于定刑期,执行机关严格执行法院的判决;对于不定刑期,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后,由执行机关根据其一贯性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提请法院审理裁定为具体服刑时间,即定刑期。比如,《刑法》规定为3 年以上10 年以下的弹性刑期,对法院判决为3~5 年的区间刑期,当罪犯在执行机关服刑改造即将或期满3 年,执行机关则鉴于罪犯的现实表现情况提请法院审理裁定:对现实表现好的罪犯,可以提请法院审理裁定服刑期为3 年;对现实表现差的罪犯,可以提请法院审理裁定服刑期为5 年;对现实表现一般或较好的罪犯,可以提请法院审理裁定服刑期在3~5 年间的一个时间点上。这种在判决的弹性刑期内确定的刑期,是对法院判决不定刑期的具体化。

对被判处不定刑期的罪犯,为确保其具有一贯性改造表现,一次性适用定刑期的执行变更制度。如同前面最后一次性减刑模式一样,建立考察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一贯表现的机制。具体操作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以罪犯不定刑期的上限刑期为基准;第二步,按照实行最后一次性减余刑期模式那样设计一次性减刑模式建立负面清单,即对罪犯日常考核中的扣分转化来的,比如,大会批评、训诫教育、反省集训、行政警告、记过和因单独的不良表现事项受到的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以及有履行能力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折算和累计为罪犯在改造期间应扣减幅度的总数;第三步,从不定刑期的上限扣减应扣除幅度的总数,得出罪犯实际服刑的定刑期。第二种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对被判处罪犯的不定刑期设立一个适度的定刑期作为基准刑期,然后围绕其进行增加和扣减;第二步,建立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分别体现增加和扣减的刑期,负面清单同第一种方式一样,正面清单如最后一次性减刑模式一样,以行政奖励和荣誉为杠杆激励罪犯改造,对罪犯日常考核的加分转化为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和因单独的表现事项获得的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折算和累计为罪犯改造期间获得的增加幅度的总数;第三步,将罪犯获得的扣减幅度总数和增加幅度数相加,如果结果是正数的,则在基准刑期上增加刑期,如果结果为负数的,则在基准刑期上扣减刑期,最后得出罪犯应服的定刑期。

(3)对于具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法律单独规定实行减刑。定刑期罪犯的减刑,可依照原判法院判决的定刑期的下限提请裁定,比如,3 年或5 年。不定刑期罪犯的减刑,在原判法院判决的弹性刑期内提请法院审理裁定减刑时间,比如,对判决的弹性刑期是3~5 年的罪犯,启动减刑提请法院审理裁定的时间可以在罪犯服刑时间3 年之前或3~5 年内。对于减刑幅度,按照法释〔2016〕23 号文件规定,确定为1 年6 个月以上2 年以下的减刑幅度,如果罪犯已经服刑后的剩余刑期时间不足,则直接予以裁定释放。

(二)第二种路径:实行最后一次性减余刑期的减刑适用模式

考察罪犯在整个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而适用减刑的法律制度。现有法释〔2016〕23 号第2 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 条第1 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以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其中“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的表述,应是指罪犯在其整个刑罚执行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

思路:在适用“确有悔改表现”条件上,考察罪犯在其整个服刑改造期间一贯表现是在平时以分阶段多次行政奖惩考核方式为基础,充分发挥阶段性行政激励作用,并以不同罪犯的原判刑期为基准,根据法律对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最低服刑期、减刑起始时间及间隔时间、犯罪性质及情节与危害程度、财产性判项履行、一贯表现等情况实行综合考察,预先设立罪犯可以获得的减刑期而确定罪犯的最后余刑期。然后,根据罪犯在其整个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现实表现,最后一次性提请法院裁定减去罪犯最后的余刑期。比如,对一名判处有期徒刑10 年的罪犯,在正常情况下,就其悔改或立功表现和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履行财产性判项等情况看,可以多次获得减刑。对具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除去罪犯以前被羁押的时间约1 年,再依照法释〔2016〕23 号文件关于服刑2 年后可以减刑的规定,则剩余7 年刑期,以最大限度一次减刑9 个月,每一次间隔1 年6 个月计算,能获得4 次减刑,减刑期可达3 年,最后剩余刑期为3 个月。因此,可以对被判处10 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设定预期减刑为3 年,监狱在罪犯服刑改造最后的4 年左右提请减刑。这样,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也没有违背《刑法》关于罪犯服刑时间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 的规定。

操作原则:实行按季度或半年分阶段累计考核激励的方式,考察罪犯的现实表现。将考核计分和有关改造表现事实、单独事件表现以及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分别建立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正面清单包括表扬、记功奖励、改造积极分子,负面清单包括大会批评、训诫教育、反省集训、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然后,分别折算为增加和扣减刑期的幅度数,合计得出实际的最后服刑期。具体操作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根据法律规定,预设罪犯的最大减刑期,即预先设立罪犯预期减刑的刑期。比如,10年有期徒刑的罪犯,最大限度可以获得减刑3 年6 个月。第二步,建立负面清单,项目包括大会批评、训诫教育、反省集训、警告、记过、禁闭处罚和有履行能力没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等,以此为依据扣减罪犯减刑的幅度数,然后,将其折算累计为罪犯改造期间应扣减幅度的总数。第三步,从预设的最大限度减刑期中,扣减应扣除的幅度总数,即可得出罪犯实际应减刑的刑期。第二种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预设最大减刑期,然后对其做出一定幅度的下调,以此作为增加和扣减刑期的基准刑期。第二步,建立负面清单和正面清单,负面清单的项目如第一种方式,正面清单项目包括表扬、记功、列为改造积极分子等,然后,将其折算累计为罪犯改造期间获得的减刑增加幅度的总数。第三步,将罪犯获得的减刑扣减幅度总数和增加幅度数相加,如果结果是正数的,则在基准刑期上增加刑期。如果结果为负数的,则在基准刑期上扣减刑期,最后得出罪犯的服刑期。

另外,确定否定性减刑,除包括狱内又犯罪情况外,规定当罪犯改造表现达到一定数量的警告、记过、禁闭处分时,则不予提请减刑。对具有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提请审理裁定减刑,不受最后一次性减刑模式的影响,在罪犯改造期间的任何一个时候发生都予以兑现,如果发生在后期某个时候,可以与罪犯可获得的最后一次性减刑相衔接,不影响其最后一次性减刑。

(三)在两种路径模式中增补相关内容

1.在现行减刑制度设置的“确有悔改表现”条件中,增设被害人谅解意见的考量

罪犯被提请减刑需要获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意见书,这对于修复罪犯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很重要,应当将其作为考察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一个法定条件。如同对待交通肇事案件,在事故责任人求得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真诚谅解后,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可以适用从宽处理,给责任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监狱应当按年度将罪犯狱内的悔改表现告知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同时把罪犯书写的悔过书传达被害人或其亲属,以便获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意见。当罪犯符合提请减刑或者确定不定刑期时,以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出具的谅解意见书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种条件。

2.在程序设置上,赋予罪犯一些合法权利

赋予罪犯对减刑和确定不定刑期具有申请启动权,对提请审理具有知情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异议权或申请复核权等。

3.在提请和审理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权

针对监狱在确定减刑和不定刑期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权力过重、主观违法操控的问题和在法院审理中对抗方缺失的问题,可以将当前减刑办理中监狱的提请权交给检察机关行使,由检察机关对监狱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直接审查核实。在审理中,检察机关代表对抗方出庭,监狱作为举证方出庭。

4.改变现行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管辖机关,分流案件的办理工作

为解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数量大的问题,可以将简单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有多所监狱的情况,可以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适当分流部分案件给省内其他地市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可以建立减刑、假释案件专门审理机构。

五、结语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及其适用在长期实践中取得了巨大成效,不能因为这个制度适用存在问题而一概而论地否定,应在辩证思考基础上探索寻找更好的制度和适用模式。完善减刑制度及其适用的探索,始终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制度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积极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本文提出的两种新路径考虑了罪犯在其整个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性表现,包括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能更好地消除分阶段多次办理减刑案件导致的罪犯急功近利倾向,能更好地检验和反映罪犯长期一贯的思想改造和行为改变情况,能更有力、有效地促进罪犯一贯遵规守纪、积极改造,有利于公正、准确、高效地司法。二元化刑期模式,不仅延续了《刑法》本身的逻辑和原则,也承续了原判决的意志并尊重了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等主体的意见,从根本上解决了现行减刑制度适用改变原判刑期所存在的有违刑罚基本原则的问题,同时也遵循了我国以改造人为宗旨的原则和教育矫正人的价值定位及取向。定刑期,根据犯罪性质、种类、情节和劣根性而确定,彰显了刑罚惩罚的严厉性、严肃性。不定刑期,基于犯罪性质、种类、情节和恶性程度不深,给予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将不定刑期提请审理裁定变更为定刑期,彰显了刑罚的谦抑性(宽容性、人道性、矫正性)。实行最后一次性减余刑期的减刑适用模式,不仅能很好地考察罪犯长期一贯的悔改表现,而且也使减刑制度“确有悔改表现”条件的门槛大大抬高,“可以减刑”的情形则不容易被当成“应当减刑”情形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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