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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法理、不足与完善

2022-02-27苏志远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审查员检察官办案

苏志远

聚焦“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分析该模式的理论价值,探讨该模式的实践问题,包括界定数据审查员的司法身份、明确数据审查员的职能范围以及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属性,以推动该模式走向规范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发展之路。

一、“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的理论价值

近年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探索“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有效提升了网络犯罪案件办理质效[1]1。该举措出发点是通过创设新型检察办案模式,引入新的证据辅助审查方式,以求解决网络犯罪案件中的电子数据审查难题。

(一)实现电子数据审查专门化

“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的创设初衷,是为了应对电子数据在数量级上呈现的海量化审查难题。“进入信息时代之后,‘数据’这个概念的内涵扩大了,它不仅仅指代传统的数字,还包括文字、图片甚至音频、视频等”[2]。比如,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网络犯罪中“视频或音频文件个数”“点击数”“注册会员数”“浏览量”“转发量”等“海量数据”往往作为判断情节[3]。而无法分析、处理的海量司法数据只是一堆结构或者非结构的数据集合[4],也就不具有司法适用的价值。2019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刑诉规则》”)首次提出针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开展的“专门审查”规定。相较于依靠经验法则、生活常识、基本逻辑进行的“一般审查”,“专门审查”运用技术原理、专业方法、专业工具,并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或规范开展证据审查[5]。数据审查员具有明确的工作定位:围绕电子数据审查开展专门化工作。检察机关通过设立数据审查员岗位,配备电子数据审查室等硬件设施,将电子数据审查纳入办案业务流程。这可以解决检察官在电子数据审查工作中出现的知识不足、资源有限和精力缺乏等问题,助力电子数据的审查重点由合法性到真实性之转变。例如在刘某某等3 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检察机关通过电子数据审查室分析海量电子数据,挖掘出犯罪嫌疑人的沟通联络情况、非法营收情况等关键信息[6]。

(二)辅助检察官引导侦查活动

在侦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数据审查员可以适时、适度介入案件,帮助检察官引导侦查活动,在提前介入案件、参与补充侦查和对接司法鉴定等方面开展工作,对涉案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对证据收集、调取、固定和运用等工作提供技术协助。其中颇具创新意义的是,“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可与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双向衔接。相较于检察技术人员的事后复验复查与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工作,数据审查员可以根据案情和证据及时调整委托鉴定请求、提供线索,帮助司法鉴定人员打开思路,推动工作开展。具体而言,数据审查员可以发挥以下作用:一是缩小检材范围。数据审查员在海量电子数据中筛选重点范围,初步确定涉案数据所在位置。二是帮助检察官提出精准的司法鉴定需求,就是否委托鉴定以及鉴定范围、事项等提供建议。三是复核鉴定意见,及时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三)协助检察官运用电子数据

检察官运用电子数据的效果如何,将直接影响办案工作的进展。电子数据的虚拟性使其必须依附存储介质,因而属于无法直观展示的证据,需要借助多媒体设备、可视化技术等一定媒介才能得以展现。数据审查员可以帮助检察官更好运用电子数据,从而提升电子数据的司法适用效能。在审前程序中,数据审查员可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可以协助检察官向被告人一方出示证据。根据当前法律规定,辩护人可以通过复印、拍照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但就电子数据而言,如果只通过打印件、扣押清单和各类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进行展示,被告人一方将难以从中找到于己有利的证据。数据审查员参与证据出示过程,可以加强与被告人一方的有效沟通,通过提供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并且进行展示说明,使得辩护人能够查看、理解和复制电子数据,进而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第二,在检察官提讯犯罪嫌疑人时,数据审查员可以运用电子数据,通过充分的证明和说理有力驳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促使其认罪认罚,并且化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例如,在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①中,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接受检察官提讯时,拒不承认其所实施的非法获利行为,随后数据审查员介入案件对1000 万条聊天记录数据进行分析,发现犯罪嫌疑人辩解中的错误事实,在电子数据中找到之前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用于接收赌资的银行资金账户,最终成功认定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获利数额。检察官在数据审查员的协助下,将所提取的数据向犯罪嫌疑人适度开示,揭露犯罪嫌疑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关键情节的突破,促成后续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签署[7]。

在审判程序中,数据审查员辅助检察官进行电子数据的开示以及举证工作。在证据开示中,检察机关在审判前向辩方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是其公正执行公诉职能的固有要求[8]。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适用证据开示制度可以弥补阅卷制度的缺陷、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支撑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9]。在举证活动中,检察官出示电子数据并予以说明,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其间,电子数据的出示形式、出示范围、出示技术等,都足以构成对其验真过程中的阻力或推力[10]。因此,能否妥当安排证据出示的方式、顺序等,可以作为判断、衡量一名检察官职业能力高低的重要标准[11]。数据审查员可以通过协助检察官设计证据出示的方式、顺序,直观展示电子数据并且突出存在争议的部分,帮助其他诉讼主体、诉讼参与人获得有关电子数据的经验质感,进而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

二、“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的问题隐忧

知识形态的演进是知识发展的必然历史阶段[12],这也表明知识本身处于不断的动态变化之中。信息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对于人类社会生活产生深刻影响[13],同时带来知识的爆炸性增长。在刑事司法领域,“越来越多的对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事实,现在只能通过高科技手段查明”。[14]因为获得知识的普遍基础从未出现[15],所以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大量专门性问题,检察官群体的知识储备难以全面涵盖。因为知识的广度、深度不足,检察官群体对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往往会出现偏差或者错误。面对这种困境,借助优化检察官群体的知识结构予以解决,短期来看并不现实。刑事司法不可能通过系统化训练将检察官群体培养成既精通法律又通晓科技的知识完人。完善专家制度,搭建起知识桥梁才是最优选择[16]。201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规定》”),这一文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协助解决专门性问题或者提出意见。202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这一文件提出了“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制度”的要求。具体到电子数据审查的方法探索中,存在以下两种机制:一是委托检察技术人员介入机制,由检察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手段和技术装备辅助开展电子数据审查[17];二是建立检察技术人员专业同步辅助审查机制[18],让检察技术人员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全程参与案件办理。目前,“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的最新检察实践之一,亟需投入理论关注。

“人”应作为决定制度运行效果的“能动”因素看待,并将“人”的各种因素——观点、利益与能力等作为制度构建的基本方面加以考虑[19]。不能忽视的是,数据审查员对于电子数据的解读、判断是一种“知识权力”,可以据此获得相对于该领域其他主体的实际影响力。根据知识的普及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运用的知识可以分为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两种类型。知识是权力的产物[20],可以视为某种形式的权力。具有知识的人并非某种机械性的执行者,其可能不当使用甚至滥用所掌握的知识,造成权力无序扩张,对司法工作产生负面的影响。

三、“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数据审查员的身份有待界定

目前,从实践中来看,数据审查员这一岗位具有“兼职性质”,是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检察技术人员在不脱离其办案岗位的前提下兼任。那么,从理论上来看,数据审查员由上述人员担任是否合适呢?

若数据审查员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担任,则不符合数据审查员的职能定位。一方面,数据审查员并不承担独立任务,其主要职责是运用其所掌握的专门知识辅助案件办理,帮助检察官解决履职过程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另一方面,数据审查员并不具备办案人员身份。检察官办案,是指检察官通过行使具体的检察职权,对案件进行处理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21]。通过解析“办案”这一概念,我们不难发现,办案的基本要素包括主体具备检察官身份、能够行使检察职权以及能够作出案件处理结论。首先,从主体身份上来看,数据审查员不宜具有检察官的身份。当前存在数据审查员与检察官身份重叠的现象。检察机关本就面临“案多人少”的压力,且员额制下的指标有限[22],无论是将原来精通法律业务和技术知识的检察官转为数据审查员,还是将新招纳的数据审查员授予员额检察官身份,都不符合制度设计的现实合理性和便于推广性。其次,从职权行使上来看,数据审查员引入的初衷,并非为了行使具体的检察职权,而是帮助解决电子数据审查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最后,数据审查员只是就涉案专门性问题提供技术审查意见和其他帮助,并不能对案件作出独立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因此,若从制度构建的长远角度考量,我们认为数据审查员不宜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担任。

检察技术人员担任数据审查员既符合数据审查员的职能定位,又契合相关法律文件的规范要求。检察技术人员是协助检察官从事信息化和检察技术性工作的辅助人员。根据检察技术人员的历史发展和相关职能来看,其本就承担辅助公诉部门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职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后,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职能包括法律监督、公诉以及自侦。结合《刑诉规则》《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进行分析,检察技术人员的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公诉职能中,检察技术人员可以审查技术性证据材料,对有疑问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必要时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在必要时接受指派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工作进行复验、复查,在自行补充侦查中提供技术协助。在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在必要时参加庭前会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证据出示的相关技术操作,并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第二,在法律监督职能中,检察技术人员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技术性证据和专门性证据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于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在网络犯罪案件办理中,检察技术人员参与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引导取证活动。其三,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能中,检察技术人员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协助检察人员进行搜查工作。总的来看,数据审查员所承担的辅助审查证据、引导侦查以及协助证据运用等工作,不仅契合检察技术人员职能的基本框架,而且在以下方面作出一定突破:在电子数据的审查专门化方面有所细化,在引导侦查活动以及协助证据运用的范围方面有所拓展,呈现出审查工作延伸至办案全过程的趋势。因此,若由检察技术人员担任数据审查员,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是有制度容纳空间的。所以,数据审查员的司法身份应是检察技术人员,在行政序列上应当归属于检察技术部门,这与公诉部门有所区分。此处提及的检察技术人员是指具备从事电子数据审查的相关能力的一类人员。之所以要作出提示,是因为并非所有的检察技术人员都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比如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信息网络和业务应用系统等其他业务的检察技术人员就不在上述讨论范畴内。

(二)数据审查员的职能不够明确

参与刑事诉讼工作的主体,应当具有特定的诉讼角色。“有专门知识的人”之诉讼角色定位,涉及其权利义务以及相应出庭规则的完善[23]。经过前述讨论,数据审查员的司法定位应是检察技术人员,但是其以何种诉讼角色开展工作呢?目前,根据专门知识情况,检察技术人员参与刑事诉讼工作分为两种诉讼角色: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检察技术人员可以担任“鉴定人”,接受办案部门指派,解决刑事司法中的专门性问题并提供鉴定意见,还可以担任“专家辅助人”,接受公诉部门指派,出庭质证鉴定意见。然而,在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中,检察技术人员在其他职能中的诉讼角色较为模糊[24]。我们不禁追问,作为数据审查员的检察技术人员具有哪种诉讼角色呢?

“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的创设、发展历程显示出这样一条逻辑:面对新型网络科技犯罪日益呈现出的复杂性、专业性,检察机关主动引入专业知识,借以解决其在办案过程中的认知阻碍。我国立法者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知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持有相对开放的态度[25]。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刑事诉讼工作中的任务,我国立法虽未明示,但却通过多种法律条文提出“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解决”这一基本原则[26]。面对电子数据及其相关专门性问题,如果缺乏专业人员的解释、说明,检察官的办案工作将难以开展。在以往的检察工作中,按照《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规定》第3 条、第4条之要求,能够参与检察办案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包括以下两类。一是检察机关内部具备专业能力的人员(一般是指检察技术人员)。但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技术部门面临业务单一、功能不强、人员流失和机构空转等问题[27],有关电子数据的审查能力难以满足需求。二是检察机关以外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员大多借助咨询专家的身份,依照法定程序参与办案[28]。这类咨询专家侧重个别案件的办理,难以长期为检察官提供技术帮助。而且这一机制在程序性、规范性方面缺乏法律管制的刚性约束,不宜作为一种常态化的制度进行适用。相较而言,数据审查员参与案件办理,可以避免“指派”“聘请”程序的反复适用,有助形成常态化的工作机制。

“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赋予检察技术人员一种新的诉讼角色类型,即审查辅助人。在检察官的授权下,数据审查员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承担办案辅助工作。以“审查”为重心,赋予数据审查员两重职能:一是审查职能的本体作用,即在承担起诉阶段的电子数据审查工作;二是基于审查职能延伸出来的附属权能,涉及引导侦查和出庭参加公诉等阶段的工作。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数据审查员负责审查电子数据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在审查时,数据审查员不仅要对电子数据进行静态分析,提出电子数据的来源是否真实、内容有无删改、取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以及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等意见,还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动态检查,实施筛选、记录和描述等操作行为。另一方面,在审查职能之外,数据审查员可以辅助案件办理,对侦查取证、司法鉴定和出庭公诉等工作提供技术协助。具体来说,数据审查员基于审查职能的延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协助检察官引导侦查,参加案件讨论、提供技术咨询;有针对性地要求侦查机关对电子数据相关问题进行补正、解释说明以及补充侦查,协助办案部门完善证据体系;承担对接司法鉴定、协助出庭。这些职能在客观上均起到了消除技术壁垒、助力检察办案的效果。因此,数据审查员的“审查辅助人”这一诉讼角色定位,可以确保其在刑事诉讼工作中更好发挥作用。

(三)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属性模糊不清

技术审查意见的内容具有复合性,必须厘清不同内容的作用,从而为判断其法律属性奠定讨论基础。审查就是“检查核对是否正确、妥当”,数据审查员最终通过技术审查意见将审查结果予以固定。基于数据审查员的职能分析,技术审查意见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两大部分,分别是审查所作出的意见评价部分和操作记录部分。意见评价部分的内容有二:一是有关是否采用以及是否需要补正、补强电子数据的意见材料;二是有关启动补充侦查、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决策依据。操作记录部分的内容是电子数据的操作情况,如在原介质中直接提取或者通过恢复、解密、统计等方法获得电子数据的基本步骤。与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审查意见相比,技术审查意见中操作记录部分的内容有着本质差别。具体来说,“审查”异于“鉴定”,其强调对于某一事件、情况的核实。由于电子数据及其所在介质的特殊性,要想对其进行实质核实,并从中进一步获取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审查过程必然伴随挖掘、恢复、破解、统计、关联等技术操作。只有经过这些客观操作并且留下记录,数据审查员才能对电子数据完成全面、实质的技术性审查。需要强调的是,这种获取电子数据信息的行为,并非侦查取证。区别在于,相同操作在不同场景下具有不同意义,在审查时,无论是扣押、封存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是基于现场提取、在线提取以及调取的电子数据制作而成的镜像文件,电子数据都已“封印”其中。数据审查员在解析相关信息和锁定涉案数据时,涉及到的电子数据“筛选”“过滤”和“显示”等操作,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信息发现”而非“证据获取”的行为,因此并不需要操作主体具有侦查取证权限。

此外,在技术审查意见的操作记录部分,主要涉及数据审查员对电子数据实施的客观操作行为,这实际上可以替代相当数量的司法鉴定工作。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 条规定中,仅将电子数据需要鉴定、检验的范围限制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然而,目前许多以“发现证据”为目标的电子数据相关操作,往往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最终通过鉴定意见加以呈现。这种情况在数据审查员参与办理的案件中亦有发生。比如,在韩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数据审查员引导鉴定机构破解涉案电脑密码、恢复底层数据以及从海量数据中针对性检索出关键信息[29]。然而,并非所有涉及电子数据专门性问题的事项,都要通过委托检验鉴定程序才能解决。其实,这些以“发现证据”为目标的技术操作完全可由数据审查员自行执行,并非需要借助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予以解决。例如,在一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中,数据审查员从海量数据中检索出犯罪嫌疑人执行的删除命令、作案IP 地址、网卡地址等关键证据,这些成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有力依据[1]2。那么,如何区分审查中的操作行为与司法鉴定的界限呢?笔者认为,二者界限在于审查不能发表带有主观成分的意见证据。如口令和密码破解,数据恢复,隐藏数据再现,证据搜索、过滤和挖掘等处于技术层的操作事项,并不带有主观上的解释、说明,不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解决。而如认定程序的功能、认定程序的同一性和相似性、认定信息的同一性和相似性以及重构犯罪事件等处于业务层的操作事项,涉及个人主观化的判断,必须交给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因此,数据审查员在审核时即可完成的操作行为,不必交由司法鉴定机构。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框架下,证据需具备相关性、未因取证违法而被排除、未因存在不可靠情形而被排除,方具有证据能力[30]。相关性是技术审查意见能够作为证据的必备前提。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第402 条规定,证据是否相关,取决于以下两个标准:“(a)该证据具有与没有该证据相比,使得某事实更可能存在或者更不可能存在的任何趋向;并且(b)该事实对于确定诉讼具有重要意义。”[31]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的相关性应当理解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具体至“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是指电子数据所承载的信息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的内在联系,从而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这种内在联系的具体表现为,电子数据所承载的信息应当是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信息。”[32]面对存储介质中的海量数据,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电子数据才有证明作用。技术审查意见的意见评价部分是对电子数据进行的审核、说明,以及判断采取后续措施的决策依据,这是对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技术依据、保管步骤和采信结论等事项作出的分析评断,其不能对案件事实产生证明作用,所以没有相关性,仅能作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参考。但是操作记录部分是在数据审查员对电子数据进行分析、归纳的基础上制作而成,它将电子数据中的信息提取、归纳,形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辅助材料。在这种特定的要求下,技术审查意见的操作记录部分,可对事实认定产生证明作用,因而具有相关性。如果该部分内容再满足取证合法性、证据可靠性的要件,则可符合证据准入标准,从而进入到法庭调查程序中。因此我们认为,技术审查意见异于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一类具有独立证明价值的证据,但现实中,并非如此。

四、完善“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的建议

为了推动“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的规范化、体系化、科学化的展,应当设置独立的电子数据审查岗位,围绕诉讼角色建构权责体系以及明确技术审查意见的证据地位。只有在这些理论共识的基础上,通过后续的实践经验积累,才能有针对性地构建一套科学完备、系统规范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

(一)设置独立的电子数据审查岗位

“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试点改革的经验,可以作为探索检察技术部门与公诉部门配合办案的参考,继而构建“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机制。目前来看,检察技术部门从“以鉴为主、以审为辅”到“以审为主、以鉴为辅”之职能转变的趋势明显且不可逆转[33]。面对刑事诉讼中日益增加的技术性证据,检察技术部门应当优化资源配置,尝试探索功能分类、系统整合的改革路径,将不同门类的技术人员进行调整,逐步解决人员不足、门类不齐、能力滞后等弊病。最终,确保检察技术人员的专业能力要能顺应时代发展变化,在动态的时间维度中实现案件的技术性需求与人员的知识性结构之精准匹配,从而能够承担特定类别的审查工作。因此,应当设置独立的电子数据审查岗位。目前数据审查员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检察技术人员兼任,这种导致身份重叠且在一定程度呈现出依附公诉部门的配置并不合理。可通过组建专职的数据审查员,将其纳入检察技术部门,并与公诉部门有所分离,从而保障其能够客观、中立地执行工作。笔者认为,通过设置专职电子数据审查岗位,不仅能够满足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客观需要,而且有助于检察机关办案工作的整体推进。一方面,在各类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中,电子数据的比例以及重要程度均呈上升态势。尤其是在目前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中,涉及海量电子数据。通过设置专职数据审查员,可以有效解决检察官专业性不足等问题,使其更好行使证据指引、法律定性等工作。另一方面,通过专职数据审查员的模式探索,有助以后推广、建构其它从事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专职审查员制度。

在具体的岗位设置中,应当重点规范数据审查员的“资格准入”条件。如果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了解专业领域的最新状况,那么让其参与办案可能不太可靠[34]。目前有关数据审查员应当具备何种“资质门槛”缺乏规定。如果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要求,势必导致数据审查员的水平不一,影响这项制度的良性发展。那么,数据审查员应当具备哪些资质?数据审查员的选任标准是其对专门知识的掌握程度,具体而言是在电子数据领域所具有的专业技术性的认识和经验等。考虑到现实情况,数据审查员的招录途径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从检察机关内部具有电子数据鉴定资格、专业能力的工作人员中招录,因其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登记、备案,因此不再进行专门的能力审核。另一类是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应当根据专业学历、技能证书和相关从业经验设立招录指标,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在严格坚持主体资质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统一考核、招录,同时探索建立引进人才的绿色通道,以此确保检察职能在网络犯罪治理中的能动发挥。

(二)围绕诉讼角色建构权责体系

首先,明确数据审查员的审查职能。数据审查员的审查职能是对在案电子数据进行分析、研判,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当前对于数据审查员的具体审查工作还没有形成规范要求。基于满足办案需要的现实性,数据审查员的审查工作应当包含一般性记录事项、争议性记录事项以及操作性记录事项。其中,一般性记录事项包括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基本情况,如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证据保管过程是否符合科学原理,电子数据是否存在瑕疵错误,相关技术事项是否需要鉴定等情形。争议性记录事项涉及电子数据指向的案件关键事实情况,如主体身份是否一致、技术手段是否违法以及上下游行为是否关联等情形。操作性记录事项涉及数据审查员在审查时对特定电子数据进行的记录和描述等行为。

其次,规范数据审查员开展与审查职能有关的其他工作。立足维持刑事诉讼专业分工的基本格局,围绕数据审查员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庭审判等阶段可以参与的工作,加强制度设计,规范工作流程。为此,必须明确数据审查员只能就涉及电子数据的相关专门性问题展开工作,不得影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等主体的基本职能行使。例如,在数据审查员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事前引导中,数据审查员的职能是“引导”鉴定而非“主导”鉴定,不能干扰司法鉴定。例如,数据审查员不得预设结论,要求、暗示司法鉴定人员按其特定意图或者目的提供意见。因为在鉴定意见中只会留有鉴定人员、鉴定单位的签字或者盖章,无论数据审查员是否施加干扰,都不会在刑事卷宗中出现记录。正因如此,需要警惕数据审查员将一些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的看法,通过沟通、交流等方式或隐或显地借助司法鉴定人员传递到司法鉴定意见中。

最后,明确数据审查员的责任义务,加强约束。数据审查员的理想角色应是客观公正的帮助者,基于法律规定、职业守则和科学伦理等内容,应当为其设立实施工作的基本守则,比如在从事电子数据审查工作以及提供技术审查意见时,数据审查员应符合两名以上等硬性要求,保障审查工作的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科学性。

(三)明确技术审查意见的证据地位

应当明确技术审查意见的证据地位。经过前述讨论,技术审查意见符合关于证据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具有证据属性。不过有所缺憾的是,目前我国对于刑事证据的种类采取限制性的划分方式,可能导致事实认定流于形式,甚至影响正当程序的实现。未来应该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包括技术审查意见在内的相关材料以证据地位,使其可以附卷作为证据使用。

在明确技术审查意见的证据地位后,可以据此优化数据审查员在出庭时的工作事项。首先,明确数据审查员的出庭事项,一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要求,可以出庭说明有关技术审查意见的问题,二是通过出庭,为检察官的公诉活动提供帮助。在数据审查员出庭时,应当限制发表与技术审查意见内容无关的意见和超越自身职能范围的“解读”,防止其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产生不当影响。其次,制定数据审查员协助进行技术操作的规范程序和科学标准,使其更好履行职责。最后,加强数据审查员的出庭能力培养,保障其能够适应法庭的基本规则和表述体系,发挥良好的出庭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在技术审查意见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内容是客观操作记录部分,并不涉及主观评价,所以,数据审查员这一技术审查意见的出具主体,在参加庭审时的任务不会因为主体身份受到过多限制。一般来说,在出庭时数据审查员可以按照《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规定》第9 条②要求,协助公诉人做好出庭准备。这个过程中,数据审查员可围绕与电子数据出示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发表意见。并且,在庭审环节出现有关电子数据审查的重大性争议时,数据审查员可以出庭说明情况以及接受质证。需要限制的是,数据审查员在某些情形中不能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专家辅助人”虽然只是学理上的概念,但也可以发挥特定的诉讼角色作用[35]。虽然,在《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第27 条中规定“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可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赋予相关审查人员以“专家辅助人”角色。但是,因为技术审查意见具有证据属性,因此不能类推适用得出“数据审查员可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结论。数据审查员能否担任专家辅助人这一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讨论。数据审查员能否作为“专家辅助人”取决于其是否参与“本案”办理工作。参与办案的数据审查员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因为数据审查员基于参与办案而产生“审查辅助人”这一诉讼角色,为了保障相关职能可以客观中立地行使,同一案件中的“审查辅助人”与“专家辅助人”身份不宜出现交叉。具体而言,在同一案件中,数据审查员通过“审查辅助人”身份既可介入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工作,又可提供具有证据属性的技术审查意见,若再以“专家辅助人”身份进入庭审就鉴定意见发表专家意见,该如何确保其专家意见的客观性呢?又该如何调试二者职能在制度中的兼容性呢?在此我们并不怀疑数据审查员自身对于“客观公正”信念的坚守,但是认知偏差是客观存在的。“专家辅助人”这一身份可能基于控辩双方不同立场对专业问题判断而产生偏见性[36]。如果数据审查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家意见,那么如何克服期望效应、确认偏差、动机偏差、角色效应等主体性因素造成的认知偏差[37],确保其基于“忠于事实”的立场发表意见,又成为一项无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应当通过限制数据审查员在同一起案件中的诉讼角色担当,避免其可能出现的功能混同和认知偏差。未参与办案的数据审查员可以担任“专家辅助人”,此时数据审查员作为检察技术部门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出庭,不再受到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身份干扰。由此,将数据审查员与鉴定人员、专家辅助人以及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审时的相关职能进行界分,维护刑事诉讼角色秩序的和谐、统一。

五、结语

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借助数据审查员这一“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消除专业知识壁垒,提高办案质量。“检察官+数据审查员”办案模式存在数据审查员的主体身份混乱、职能范围不明和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模糊等问题的有效解决,有利于电子数据审查专门化。总的来看,作为我国检察工作中的一种辅助办案方式,数据审查员的办案范围虽然仅限于电子数据审查及其相关工作,但是其所承载的功能,指向的正是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不适应专门性问题的薄弱部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这一模式的实施和完善,其可复制和可推广的重大价值能够得到更多体现,可以为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其他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提供参考。从长远来看,这一模式最终可以实现检察技术资源的重新配置,帮助建立连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参与庭审的全流程证据审查模式,从而推动检察技术部门的业务转型以及检察机关证据审查专业化的整体建设。

注释:

①资料来源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598号)刑事判决书》。

②《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规定》第9条规定:(一)掌握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情况;(二)补充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门知识;(三)拟定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鉴定人、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计划;(四)拟定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证据材料的计划;(五)制定质证方案;(六)其他必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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