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安保义务之法教义学分析
——以《民法典》第1254条为对象
2022-02-27王振宇
王振宇
作为第1254条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条款中新增加的规定,物业安保义务条款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值得关注的重要规则(1)对《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准确表述,应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但考虑到物业服务企业在实践中的典型性和普遍性,本文将该条款简称为“物业安保义务条款”。事实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到《民法典》的语词变化系基于同一考量。,原因有二:其一,就条文设置及其内容来看,物业安保义务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其法典化动因和策略皆与高楼抛坠物侵权密切相关,且最终同后者构成了体系意义上的规整,但立法意旨最终能否实现则有待于逻辑和实践的双重检验;其二,正是此种极具特色和创意的立法目的和设计,使得物业安保义务与其他制度之间的关系存在诸多疑窦,譬如,物业安保义务是否为安保义务条款类型化的结果,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责任能否与同一条款内的其他责任协调共进等。当前的理论研究大多从功能主义的视角出发,认为物业安保义务的确立,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物业服务领域的深化,不仅能够督促物业提升防范意识、采取防范措施,且因其具备更强大的责任承担能力,从而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2)参见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然而,对于物业安保义务可能产生的上述体系联动效应,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却颇显不足,这不仅有碍于民法典体系整合功能的实现,也给相关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带来困惑。
随着民法典体系的完善,以往以立法论为主要进路的研究应逐步转向解释论进路,进一步加强法律解释、适用方面的研究,致力于实现“纸面上的法”向“生活中的法”转化。(3)参见麻昌华:《〈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与立法论》,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6期。在此背景下,如何妥适地理解和处理物业安保义务的体系定位与适用关系,成为理论研究中不容忽视的部分。究其难点,乃在于如何梳理既有规范之间的关系,使其成为有序的规范整体。因此,以法律文本为依据,依照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和体系要求解释、应用及发展法律的法教义学分析(4)参见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对于此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有鉴于此,本文将尝试运用法教义学的分析方法,首先对物业安保义务条款的规范意旨进行分析,阐述因其立法目的导向而可能产生的体系抵牾;进而基于对物业安保义务内容的分析,明确该条款的属性,并理顺其与相关制度的体系关联;在此基础上,提出物业安保义务在适用过程中与其他责任形式的妥当配置方案。期望通过本文对上述问题的思考和解释,能对物业安保义务的理论认知和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物业安保义务的特别法典进路
(一)物业安保义务法典化的理论分歧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实施的管理(5)物业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往往兼具一定的管理职能,这与其职能发挥和发展历程密切相关,本文在此不做专门的区分。相关内容可参见于飞:《〈民法典〉中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限》,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系以维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为首要目标,如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物业应就未履行约定义务而给业主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同样基于对安全需求的尊重和保护,原《侵权责任法》也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法释〔2003〕20号,后经修正)的基础上,明确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两处义务的目标、内容趋向一致,但体例位置和属性责任等则有所差异。特别是随着安保义务司法适用的扩张,多数法院根据内容将前一义务直接“嫁接”至后一义务,作为论证物业安保义务的法律依据。(6)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湘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8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也有为数不少的物业公司认为,物业并非承担安保义务的主体(7)参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88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书;,理由有二:其一,侵权法上安保义务条款所列举的义务主体中并不包括物业,且其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存在明显不同;其二,《物业管理条例》所生合同保护义务,与侵权法之安保义务是两种不同基础的法律关系。这种困惑似乎影响了部分法院的法律适用,如在中联物业与陈侨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通过向上援引原《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物业承担责任,从而避开了安保义务的性质讨论。(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再如,锦绣物业与杨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终审法院认为在判决中不涉及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而应适用合同法之违约责任;尽管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但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却得以维持。(9)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理论上对物业承担合同法上保护义务并无异议,但对于其应否承担侵权法上安保义务,则截然对立。多数学者从安保义务的抽象功能出发,认定物业安保义务具有正当价值。首先,物业安保义务有助于贯彻现代民法风险防范的价值追求。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持续推进,社区集聚的负面溢出效应逐步显现,各类社会风险层出不穷。通过侵权责任进行风险分配,被认为是最佳应对模式。(10)参见何国强:《风险社会、风险分配与侵权责任法的变革》,载《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对物业课以安保义务,即为践行此种风险防范理念的题中之义。(11)参见洪伟、胡哲锋:《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安保义务》,载《浙江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其次,物业承担安保义务是法经济学“成本-收益”比较分析等理论选择的结果。无论是对风险的预防能力,还是对风险所造成后果的承受能力,抑或是降低由此带来的社会治理成本,物业相较于单个业主而言,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12)参见陈长福:《物业公司安保义务研究——以第三人侵害业主权利为切入点》,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6期。,由其承担安保义务无疑是最符合经济效益的选择。最后,现行法上的安保义务主体之经营场所,事实上就已经包含了物业。按一般理解,物业管理是“一种综合的经营性管理服务”(13)王家福主编:《物业管理条例释解》,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物业提供管理或服务行为的本质属于经营行为的范畴,故将其归入“经营场所”在逻辑和内容上亦无可指责。(14)参见莫爱萍:《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持否定论的学者则从实证法出发,认为若无法定或约定之条件,通常不得主张安保义务的存在,否则极易使民事主体动辄得咎,社会亦将因此陷入不安定状态。(15)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5页。若依此法理,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原《侵权责任法》,物业均不在其所列举的安保义务主体范围之内,自然也就无需承担安保义务。其次,由于当前的安保义务条款不具有一般条款的地位和功能(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5页;王俊英:《论安保义务及其限度》,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10期。,从中演绎物业安保义务的逻辑推导并不当然成立。甚至有观点认为,相较于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物业与业主之间实为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非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17)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故物业管理区域的开放性程度明显低于这些场所。最后,更具说服力的是,“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法释〔2009〕8号,后经修正)曾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物业安保义务的内容予以删除,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物业安保义务持消极态度。至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保义务,原则上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而如果双方在物业合同中事先约定了物业承担安保义务,则物业应就该义务的违反承担违约责任。(18)参见薛源:《物权法相关司法解释若干规定的不足与完善》,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年第11期。因此,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抽象的安保义务,可谓既无法理基础亦无法律依据。(19)参见颜雪明:《从实务角度看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的亮点与不足》,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上述分歧某种程度上仍是保护义务二分理论争议的延续(20)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独立为与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并列的第三种责任形式。参见邱雪梅:《试论民法中的保护义务——“两分法”民事责任体系之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在学理上集中表现为对安保义务性质所持见解的差异,由此形成了合同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和义务竞合说等多种观点的混战(21)参见侯国跃、刘玖林:《安全保障义务:属性识别与责任分配——兼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973条》,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1期。,此处不赘。但相较之下,法定义务说的观点更值得赞同,盖因安保义务系借鉴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建立起来的,“对社会中不断扩张的行为义务配以侵权法上的责任”,(22)周友军:《交往安全义务理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导言第2页。将其定性为法定义务显然更加妥当。(23)实务部门历来将安保义务作为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87页。合同义务说、义务竞合说将合同保护义务与侵权安保义务彻底混为一谈,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时的责任来源。基于此种属性差异的存在,一方面,物业服务合同已足以产生合同法上的保护效果,此种效果甚至常以主给付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否需要另行通过安保义务确立保护通道颇值思考。而另一方面,多元发展下物业服务企业与安保义务条款中列举的义务主体的差异愈加模糊,令其承担义务则有助于弥补合同保护义务的不足。因此,如何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厘清并化解物业安保义务的前述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并力图使合同保护义务与侵权安保义务在处理效果上协调一致(24)参见张家勇:《合同保护义务的体系定位》,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6期。,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业安保义务法典化的直接动因
相较于澄清理论争议这一内在需求,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修改、完善,可谓物业安保义务法典化的直接推动因素。众所周知,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自确立时起,即被冠以“连坐法”之恶名——其不但与侵权法的理念背道而驰,而且对侵权法的体系逻辑和规则适用造成消极影响。首先,行为自由和权利救济堪为侵权法的车轮鸟翼,但在无充分且正当理由的前提下,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在利益衡量中却彻底倒向后者,而对二者之间非零和博弈的关系视而不见。其次,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存在明显的法律逻辑缺陷。举例而言,“是侵权人(A)”与“不是侵权人(非A)”已经组成严密的逻辑闭环。这就意味着,除不能证明“不是侵权人”以外,即仅存“是侵权人”这一种可能。立法者有意通过补偿责任的名义,淡化该责任“赔偿责任之实质人”的努力,难言成功。最后,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具体做法,系将特定范围内的居民列入可能加害人范围,并要求其在近乎无法自证清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视责任依据非正当性的后果显见,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高上诉率、低执行率的僵局。(25)参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张国庆、王红君:《权衡与博弈: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路径抉择——兼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2期。有鉴于此,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存废修改,便成为民法典编纂中的焦点问题。
上述分析表明,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颇遭诟病的原因,与其归咎于危险系数高和救济难度大等客观因素,不如说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严重背离的必然后果:作为该责任的核心内容,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无差别式的打击极易引发“人人自危”的局面。然而,面对“压力型立法”的适用,法院却往往缺乏应有的冷静、客观、谨慎和全面(26)参见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而更倾向于单一化地援引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作为裁判依据,以回应舆论导向下大众朴素正义观带来的冲击。这种相对封闭的适用进路,严重限制了法律经由解释获得自我完善的可能性,通过引入规则外部的措施加以矫正已然迫在眉睫。而在现代城市生活环境背景下,高楼抛坠物侵权并非纯粹的独立事件,其不可避免地会与物业的服务范围和事项存在交叉重叠的关系。特别是随着物业安保义务在实践中的自发应用,物业在高楼抛坠物侵权案件中承担责任的判例日趋增多。故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增加物业安保义务,不但可以实现对可能加害人责任范围的适当限制(27)参见王利明:《论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期。类似主张还可参见焦富民、沈虓天:《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制度之完善——兼析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同时也有助于倒逼物业完善管理机制、细化管理手段。“民法典草案(三审稿)”吸收了这种意见,首次将物业安保义务作为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条款的组成部分,并加以微调形成了最终的法典条文。《民法典》上安保义务规范的形式二元结构就此形成。
(三)物业安保义务法典化的体系效应
特别的法典化动因和进路,导致物业安保义务条款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就物业安保义务条款的规范目的而言,与其将之视为立法对物业安保义务理论争议的间接回应,毋宁将之作为直接改良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一种方法。另一方面,至为重要的是,尽管物业安保义务条款在形式上归属于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条款,但其所引发的体系效应,不仅会对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适用产生影响,而且还将涉及安保义务条款的理论更新与体系整合问题。
第一,对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影响。物业安保义务对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影响,集中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在程序层面上,物业安保义务成为司法程序中的必要衡量因素。在以往的司法裁判中,物业在高楼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存在感相对有限,其能否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承担责任,多取决于被侵权人是否提出针对性的诉讼请求,因而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和任意性。物业安保义务条款明确后,物业安保义务便成为被侵权人起诉和法院裁判中必须考虑的要素。在实体层面上,物业安保义务的确立,对权利救济和自由保障具有双重助益的效果。原《侵权责任法》时代,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虽以权利救济为依归,但囿于抛坠物品的随机性和隐蔽性,往往因具体侵权人难以查明而无法实现。据此创设的可能加害人责任,也在理论和实践中陷入僵局,其预设的救济渠道事实上处于堵塞状态。相较之下,物业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则易于认定和执行,因而有助于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同时,物业责任的加入改变了高楼抛坠物侵权“实质一元化”的责任结构,物业和可能加害人共同承担高楼抛坠物的侵权责任,使得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范围相应缩减,侵权法行为自由保障的价值功能或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
第二,对安保义务体系化理解与整合的影响。结合数次民法典编纂的历史经验和现实选择来看,《民法典》深受潘德克顿体系和技术的影响,即将共性法律规范抽象出来,使之与具体性规范在逻辑上相互呼应,从而形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28)参见李建华、何松威、麻锐:《论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9期。简言之,民法典原则上应在具有共性因素规定的基础上提取一般规范,除非其中的个性内容不能完全为一般规范所容纳,则需要在一般规范以外按照体系亲疏加以有序排列。倘就前一层意涵而言,物业安保义务显然没有遵从这种“提取公因式”技术要求,而是与第1198条的安保义务条款相分离,作为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条款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因此,物业安保义务条款与安保义务条款之间的关系颇值思考。多数学者想当然地将二者视作属种关系,但在物业安保义务特质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实难解释缘何需要突破立法体系性的诘问。而倘就后一层意涵而言,随之而来的疑问是,将物业安保义务规定于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条款,其中的特殊性因素应作何理解,后者是否对前者的适用范围形成限缩,非高楼抛掷物案件中的物业是否当然承担安保义务等等,皆是需要讨论的问题。不仅如此,这种“外挂式”的具体安保义务类型,还有可能会对后续其他形式安保义务的生成、拓展,以及与安保义务条款关系的处理产生影响。因此,下文将着重对物业安保义务的条款内涵和适用关系进行分析。
二、物业安保义务条款的内涵分析
(一)“物业安保义务”的体系定位
承上所述,法典化的理论争议导致了物业安保义务体系定位的不明。根据主流学者“一元说”的观点,物业安保义务条款为转致条款,既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也缺乏新设责任形式的意图,故可依体系解释归入第1198条第2款的情形。(29)参见姚辉、金骑锋:《民法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论展开》,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杨立新:《〈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此说不但试图解决条款的体系定位,为法官裁判提供思路和具体规范,还切中了“二元说”的弱点。因为在后者看来,由于理论基础存在差异,物业违反安保义务所承担的乃是第一次序的侵权责任,与补充责任迥然有别,故应依其独特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成为“一种独立的安全保障责任”。(30)田桐:《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国政法大学2020年硕士毕业论文,第20页。此种“二元说”思路不仅突破了既有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会与其他责任产生体系隔阂,从而增加制度运行的成本,原则上并不可行。(31)因此,有学者主张在适用上“考虑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等的侵权责任”。参见张新宝、张馨天:《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但“一元说”的解释并非无懈可击,其不仅无法解释两处安保义务分而治之的妥当性——立法者仅需将“物业”写入安保义务条款,即可达到相同的效果,而且高估了安保义务条款的体系容量。我国立法上的安保义务源于对典型案例的整理归纳,与民法法系国家通过判例而非一般条款确定安保义务的模式异曲同工。(32)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2页。仅就法条结构和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198条不具有一般条款的地位和功能,不宜对其进行任意演绎,并作为物业安保义务的上位概念使用。
由此看来,物业安保义务体系定位所要解决的,就是其与安保义务条款的关系问题,并最终归结为安保义务条款解释进路的选择问题。现行法对场所类安保义务的主体采不区分模式,表现为法条所作列举并不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分总式对应;对于不同场景之安保义务主体及其限度的判断,也无差别地遵循“开放性+控制力”的标准。但就规则的演进来看,场所类安保义务主体在实质上形成的是一种层次性结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食宿娱乐等活动的经营者被作为典型安保义务主体,合同或缔约关系为其中关键要素(33)参见王文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安保义务即发轫于此。原《侵权责任法》则在解释的基础加以整合,将宾馆、商场等商业性经营场所和车站等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合并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判断标准也不再以交易关系为必要。(34)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01页。《民法典》为实现上述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协调(3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38页。,在条文表述上将经营场所与公共场所并列规定。故在实证法层面上,经营场所属于“高阶版本”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包含于公共场所)。场所类安保义务的判断过程应遵循两个标准:以公共性判断是否承担安保义务,以经营性判断承担何种程度的安保义务。此种判断基本符合有学者提出的开放式公共场所和闭合式公共场所的分类,而后者也正是在商品市场及其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36)参见张洪波、季欣蔚:《公共场所中安保义务的分配》,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那么,以经营场所的营业性为视角分析,由于物业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责任承担亦需按照安保义务之收益与风险一致、危险控制等理论展开。(37)参见李建伟、李亚超:《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重塑——兼论〈民法典〉第1198条的商法教义学解释》,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2期。换言之,物业即属于经营性安保义务主体,且需承担更高层次的安保义务。而对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人员,物业则仅需承担法定最低限度的安保义务。
至于物业安保义务的特殊性,则可作如下澄清:其一,物业安保义务之封闭性证伪。与其将经营场所的开放性理解为任何人均享有随时进出该场所的权利,毋宁是不特定的人享有平等获得相关服务的机会。譬如,同为经营场所的商场与宾馆,在开放性的表现形式方面就有所不同:大而快的客流量固能为前者创造更多即时交易机会,却无法明显提升后者的交易数量和频率,反而可能导致服务质量下降。同样的道理,物业的经营模式和内容,决定了其是以继续性的、低流动性的业主为主要服务对象,经营区域的相对封闭不是否定其开放性的理由。其二,物业安保义务之控制力纠偏。理论上素以德国式定义中的“开启或维持特定危险”作为安保义务来源(38)参见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8期。,并据此强调安保义务人对危险的控制力。物业对于来自业主专有领域内的抛坠物缺乏控制力,令其承担义务似有加重物业责任的不当嫌疑。殊值注意,中国语境下的安保义务不仅包括安保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致损,还包括第三人行为致损的情形。(39)参见洪国盛:《论第三人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载《法学》2020年第9期。高楼抛坠物侵权往往表现为后者,不能简单套用危险责任的正当理由(40)参见谢鸿飞:《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9年第2期。,此时物业的安保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危险力所能及的防范。综上,物业安保义务的特殊性源于高楼抛坠物侵权,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于安保义务的体系地位。
(二)“建筑物管理人”的应然范围
考虑到实践中的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物业,为明确责任主体以便于实务操作,并引导其积极采取安保措施以利于发现直接侵权人(41)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35页。,《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遂将物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安保义务的典型样态加以规定。结合第937条的规定,该条款之安保义务的主体除物业以外,还应包括其他类型的建筑物管理人。相较于对物业的详细描述,立法及理论对于后者的内涵和范围大多缺乏关注或者语焉不详。(42)参见杨立新:《〈民法典(草案)〉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对此,有学者基于体系解释认为,本条所言之“建筑物管理人”,实质上等同于第1252条第2款和第1253条中的建筑物“管理人”。(43)参见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循此思路,这两处条文中建筑物管理人的地位,即同样相当于第1198条中的经营场所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且其违反后果可分别对应该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和侵权责任。这种解释进路看似符合体系化的要求,但由于未能关照到不同条文间的细微差异,体系解释的过程不免存在疏漏。例如,第1253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即无法与安保义务条款形成体系联动。由此可见,准确、妥当地界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范围,无疑是司法适用的必要前提。
从条文变迁的角度考察,与“建筑物管理人”相关的立法表述,最早可追溯至原《民法通则》第126条的物件致损责任条款,其合并规定了建筑物等的所有人、管理人责任。根据学者的考证,此处之“管理人”,专指被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实际上处于代表国家享有或行使所有权的地位。(44)参见韩强:《物件保有人责任研究——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解释对象》,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2期。故不论是所有人还是管理人,反映的都是“所有人负责主义”的立法理念。后来,该条款在原《侵权责任法》中被拆分为第85条和第86条,责任主体也被进一步区分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回应财产所有与财产利用相对分离的发展趋势。不过,表征占有人负责主义之使用人的加入,也没有导致管理人涵义发生明显变化。(45)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23页。及至《民法典》第1252条、第1253条,虽然仍然承袭了前述侵权法的条文内容,但在对管理人的理解上却表现出扩张趋势: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管理建筑物等设施的主体,均可纳入到“管理人”的范畴。
由是观之,第1254条第2款的“建筑物管理人”,与前列条文的建筑物“管理人”既有联系又有差异。一方面,随着财产利用的普遍化和多样化,不排除在特定场景下两类管理人存在重叠的可能性。例如,在国有图书馆内的第三人抛物致损案件中,图书馆管理人兼具国有资产管理和建筑设施管理的职责。但另一方面,由于贯彻的是“所有人负责主义”的理念,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管理基本上维持在“准所有”的强度;而反观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建筑物的管理,不仅不同于此种“所有型管理”,甚至有别于使用人基于占有权能而实施的“占用型管理”:依《民法典》第937条对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物业对其管理、服务区域内建筑物的管理,是以为业主提供安全和便利的环境为目标的“辅助型管理”。某种意义上,二者可分别纳入到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范畴。有鉴于此,相关条款的适用范围和强度似乎应当有所区分。倘若将二者全面打通,将可能增加司法适用中的混乱。(46)事实上,就该二个条款之间在内容上的交叉和冲突,已有学者从“坠落物”的角度进行阐释。参见孟祥沛:《连坐恶法岂能死灰复燃——论〈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及民法典编纂中的高空抛物责任》,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0年第3期。以侵权人不明的高楼坠落物品致损案件为例,就其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而言,被侵权人可在第1253条与第1254条之间择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援引前者,物业应负担其已尽到安保义务的证明责任,否则应就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援引后者,则由被侵权人负担物业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证明责任,物业理论上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或补充责任。
故而,对于物业安保义务条款中“建筑物管理人”的理解,不能仅以用语文义的近似为切入点,而须结合条文内涵和具体语境加以判断。第一,建筑物管理人概念在不同条文中有着不同的发展脉络和现时含义,且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制度内容,原则上不应混为一谈。更为可信的思路是,“建筑物管理人”在含义上等同于第937条的“物业服务人”,但其文义解释的范围应限制于第1254条,而不能与第1253条等的建筑物“管理人”联系起来进行体系解释。第二,物业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典型样态,其特质可为其他建筑物管理人的判断提供参照标准。首先,管理性质的相当性。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所实施的亦为“辅助型管理”——即便是在业主自行管理的场合(47)参见徐涤宇:《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构造之中国模式》,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也需要通过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实现。超越此种管理限度的,管理人在责任承担上将有可能向可能加害人靠拢。其次,管理内容的相当性。建筑物管理人管理的内容与物业无异,主要涉及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物业同时开办如小区会所等其他经营活动的,则应依其具体经营形式确定义务内容和标准。(48)参见杨立新、陶盈:《物业服务企业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载《人大法律评论》2013年第2辑。最后,权利义务的相当性。(4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7-358页。物业的权利行使和义务负担,对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同样适用,如接受业主委托的建筑物管理人必须亲自提供服务。
(三)“安全保障措施”的必要限度
从物业安保义务条款的内容来看,要求物业采取安保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而“前款规定情形”在语义上包含防止高楼抛坠物致损和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两种可能。(50)参见王竹:《〈民法典〉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新增规则评述》,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其中,前者注重行为评价,以物业所采取的安保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为标准;后者倾向结果判断,即便物业采取安保措施符合必要性要求,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仍需就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文所述,在行为自由和权利保障两个向度上实现相对平衡,是侵权法的重要价值追求。作为德国法上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的一种情形,安保义务人为避免他人损害发生,所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是必要或者可能的(51)参见王洪亮:《交往安全义务基础上的物件致损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的理解与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物业安全保障措施亦不例外。这就是说,损害后果并非物业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物业不必对业主等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绝对的保护义务,只要其谨慎、善良地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即便最终不能阻止损害后果发生,也不再承担民事责任。(52)参见李超、刘彤:《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绝对保障义务》,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6期。将防止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认定标准,不但加重了物业的责任,容易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53)参见邹海林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侵权责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40页。而且混淆了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与第1253条物件致损责任的适用关系,且有架空第1254条第3款公安机关调查职责之虞。
面对社会发展的无限可能,有限的法律语言不可能预先作出事无巨细的描述、安排。在城镇化进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物业服务行业,往往因经济、地域、习俗等诸多方面的差异而良莠不齐。因此,对于物业安保措施的必要限度,必须置于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加以判断。一方面,物业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对高楼抛坠物致损负担合理限度的安保义务。安保义务的权利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业主,多数情形下的非业主也可以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以公共场所安保义务的实践经验为借鉴,合法进入到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人(如快递员),有权获得同等的安保义务;对于若未经允许进入但物业因过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的人(如翻墙借道者),物业亦须承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54)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书。另一方面,物业作为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还应有条件地负担更高级别的安保义务。在物业服务领域,此高阶义务主要面向与之存在合同关系或事实上接受其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确定安保义务标准的重要依据。对于法律没有规定且合同未作约定的,则需要结合高楼抛坠物的危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经营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判断。(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94页。
物业安全保障措施的必要限度,还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情节综合判断。高楼抛坠物作为一种典型的城市病,虽然以随机性、隐蔽性和高危性而昭著,但在绝对数量和发生频度等方面尚不具备普遍意义。因此,不宜要求所有物业必须预先采取全面的预防性措施,如张贴警示标语、设置专门的取证摄像探头(56)参见徐涤宇、张家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精要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328页。、在通道上空安装防护网板等,否则,不仅将导致社会预防成本的极大增加,同时也是社会治理能力落后的体现。(57)参见石冠彬:《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系解读与立法评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诚如在张某某与物业公司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的,物业的主要职责是依据物业合同提供服务,而对突发的高楼抛坠物通常缺乏可预见性,以未在通道上加盖天花板为依据,认定物业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做法显属苛求,是对安保义务应有限度的泛化和滥用。(58)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但这种判断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应随着事件发展予以动态调整。倘若物业服务区域内高楼抛坠物现象频频发生,那么对业主进行教育和警示,积极采取上述各类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并在损害发生时及时处理和救治等,即转化为物业安保义务的内容。与此同时,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高楼抛坠物,物业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报告。物业未对高楼抛坠物采取必要应对措施的,即应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责任。(59)参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
三、物业安保义务条款的责任适配
物业安保义务条款将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配置,纳入到高楼抛坠物侵权原有的“侵权-补偿”责任体系中,使得两种具有中国底色的责任形态相互交织。物业安保义务的定向功能及教义展开,最终体现为责任分配和承担上的变化调整,特别是以具体侵权人之侵权责任为中心的坐标系内,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协调配置的障碍还有待消除。据此,《民法典》第1254条中三类责任形态的适用关系,是下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物业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形式
前述分析证明,物业安保义务属于安保义务的一种类型,需要结合第1198条的内容展开适用。因之,物业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原则上也表现为如下两种形式:其一,当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第三人介入因素时,物业不作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此时应由物业承担侵权责任,如物业未尽到安保措施,导致业主停靠的车辆被楼顶坠落的水泥碎石砸坏。(60)参见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6民终931号民事判决书。其二,损害的发生虽为第三人行为所导致,但物业未能就损害尽到安保义务,应就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物业未能就业主私搭乱建行为及时制止或者上报,后违建上的玻璃因台风天气坠落,导致其他业主的车辆受损。(61)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7849号民事判决书。如此来看,物业安保义务客观上确实有助于加强被侵权人的权利保障,特别是对于弥补侵权人不明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的结构性缺陷,具有重要意义。但实际上,第二种情况中物业责任的限度往往难以判断,表现为责任形式上侵权责任和补充责任的界限并不明晰。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物业应就未尽到安保义务承担补充责任(62)参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850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15784号民事判决书。,但在上述“违建致损案”中(63)类似案件还可参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则认为物业的过错对损害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
可见,对于第三人抛坠物品致损案件中违反安保义务的物业,统一适用补充责任的做法并非具有一贯的妥当性,且常遭到学理上责任形式、责任效果和可归责性等方面的诟病。首先,按照侵权法上数人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并不能排除高楼抛坠物侵权案件中的第三人与物业构成共同侵权,进而承担按份甚至连带责任的可能。(64)参见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杨垠红:《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之检讨》,载《法治论丛》2008年第2期。将各类情形不加区别地统合于补充责任容易引发理论和适用上的混乱。其次,顺位优势作为补充责任典型的程序性特征,意味着物业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换言之,由于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被不当遮蔽,物业的终局责任转嫁给第三人,这与侵权法之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最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物业补充责任的确定过程,不是各自独立的数字运算过程,而是在考量不同因素权重及其相互作用之基础上作出的综合判断。(65)参见海尔穆特·库齐奥、张玉东:《动态系统论导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故意和过失的界分无疑是其中不容忽略的因素,二者在过错的构造、性质、可责性和归责依据上都存在本质差异(66)参见叶名怡:《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不加甄别地适用补充责任将难以做到行为与责任相适应。
为解决上述学理诘问,不少学者在深入分析数人侵权与补充责任形态基础上,提出了补充责任应仅适用于第三人故意侵权场合的改造方案。(67)参见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类似的观点还可以参见徐银波:《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谢鸿飞:《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载《法学》2019年第2期。这一建议与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适用的精细化趋势不谋而合。事实上,从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皆具备区分适用的规范基础。(68)区分适用的要求,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中的表达更为全面和细致,其中不仅明确提出了“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还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后果。后这种思路多数被《刑法修正案(十一)》吸收并新设“高空抛物罪”。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中所包含的两种行为模式之主语并不一致:“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省略主语为“人”,属于人的积极行为致损,理应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定;“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主语则为“物品”,属于人的消极行为所导致的物件损害,原则上应适用物件致损责任。(69)就二者在行为表现、责任性质、规则原则和责任主体等方面差异的分析,可参见田土城、张喜超:《抛坠物致害责任的法律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依此思路,上述第一个、第三个问题便可得以缓解。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侵权第三人不同的过错程度,对物业课以不同的责任形式,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但其结果必然是更加接近于自己责任的要求;且即便是在第三人故意侵权的情况下,物业也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其需承担侵权第三人赔偿不能时有限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追偿权行使不能时的责任风险。此时,补偿责任的强度介于不承担责任和按份责任之间,亦不失为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
高楼抛坠物侵权案件的区分处理,也使得物业违反安保义务之责任可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高楼坠物侵权致损案件中,损害后果是物业与侵权第三人各自的过失行为结合所导致的,二者对损害后果均具有直接的原因力,符合《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无意思联络之数人侵权的情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按份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物业与侵权第三人此时在责任承担中的地位是相同的,都属于第1254条第1款中“侵权人”的范畴。如此一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假定前提即不复存在,自然也就再无继续启动“可能加害人责任”的必要。第二,高楼抛物侵权致损案件,大多符合“侵权第三人故意+安保义务人过失”的结构,应当由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则在合理限度内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其一,物业违反安保义务只能是出于一般过失,若为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情况下,不排除承担更重责任的可能。其二,令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应为侵权第三人不明,而不包括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物业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责任的协调
相形之下,在高楼坠物侵权案件中,未尽到安保义务的物业亦为具体侵权人,其责任分配和适用应无障碍。高楼抛物侵权案件中的责任配置就愈显复杂,其中,除涉及侵权具体侵权人侵权责任以外,还有同处“第二序列责任”的物业补充责任和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后二种责任的衔接正是需要讨论的重点。
1.责任关系之比较
相较于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物业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之间的制度共性显而易见。首先,制度功能的补充性。补充责任是为解决特定情况下侵权第三人不明或者无力赔偿之困局所设,被侵权人可据此向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请求替代性赔偿,其功能主要在于确保被侵权人权利获得充分、及时的保障。补偿责任弱化责任承担中对过错要件的判断,径令所有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亦在于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穷。(70)参见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其次,实现方式的滞后性。两种责任形式都滞后于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就物业补充责任而言,唯具体侵权人侵权责任承担不能时,方得要求其承担责任。反向推论为,若具体侵权人已足额承担侵权责任,则不得再要求物业承担补充责任。可能加害人的补偿责任更是只有在具体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方有适用空间。最后,终局责任的豁免性。按照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具体侵权人全额追偿。类似地,按照第1254条第1款,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同样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因此,无论是承担补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是承担补偿责任的可能加害人,理论上都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
尽管如此,二者之间依然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本质属性不同。(71)结合实践经验来看,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补偿数额不作限制,往往异化为“以补偿之名行赔偿之实”。参见刘晓霞、王振宇:《论高空抛物责任之废除》,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违反安保义务之物业承担的补充责任,因就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本质上仍属广义的侵权责任范畴;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补偿责任,无需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评价,仅为一种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形。第二,承担次序不同。物业补充责任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可能加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依照一般法理,过错的可归责性理应重于无过错,赔偿的责任性质理应重于补偿,因此,在侵权责任与补偿责任并存时,侵权责任的承担理应先于补偿责任,这既符合法理逻辑也尊重社会认知。第三,适用范围不同。物业补充责任适用于其违反安保义务的任何场景,符合第1198条规定的“第三人侵权+安保义务违反”的程式即可。除此以外,物业补充责任在直接侵权人不明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均得适用,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只有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直接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方得适用。
2.责任适用之澄清
倘就《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文义来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物业自然属于侵权人的范畴。然本条第1款也规定,高楼抛坠物致害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循此思路进行推导,高楼抛物案件中未尽到安保义务的物业,似乎和高楼坠物中的情形别无二致,同样能够纳入第1款中“侵权人”的范畴。如此一来,高楼抛坠物侵权案件的区分处理的意义即不复存在,对物业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区分理解的意义也荡然无存。考虑到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修改完善的特定背景,以及规范理解与适用的合体系性,本文认为,高楼抛物案件中的物业,虽然也应就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宜直接将其与“侵权人”相提并论。
在原《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以“具体侵权人”指代实际造成抛坠物损害后果的人,既能够强调规则之行为人不明的适用前提,也能够通过“具体侵权人”和“侵权人”之间形成的语词差异,弱化可能加害人责任面临的非正义性指责。但随着规则的全面完善,此种理论的优势在《民法典》相关条文中的可能空间已然丧失。物业补充责任的加入,增加和细化了高楼抛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类型,使之区分为侵权人与安保义务人。与高楼坠物的不同,高楼抛物侵权人对侵权损害具有直接的原因力,但物业对于损害是否发生则缺乏直接的原因力。也正因如此,理论上安保义务人承担的责任较加害人更轻。进言之,尽管物业与具体侵权人均为高楼抛物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但无论是就责任次序还是责任强度,都宜将侵权人理解为狭义的侵权人,即对损害后果具有直接、主要原因力的人。第1254条第2款中物业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理解为广义的侵权责任,即安保义务人补充责任。只有在此基础上,对物业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充责任之适用关系的讨论才有必要性前提。
形式意义上,物业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属于体系协同的关系。从条文规范的演进历程来看,《民法典》第1254条是在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基础上补充、完善而来,并在后者的基础上增加和明确了数项新的内容,由此形成了一个富有层次性的规范体系。如第1254条第1款就是在规则内部遵循条件上从行为禁令到责任后果、结果上从行为人明确到行为人不明的逻辑展开的,但都致力于处理“侵权人(或推定侵权人)-被侵权人”的关系。第2款则是在第1款的基础之上,为克服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泛化适用的趋势,规定物业安保义务作为规则外部的限制性措施。(72)参见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局限与克服》,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此种条文设置的模式表明,《民法典》增设物业安保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架空甚至于废除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倘若将物业完全等同于第1款之侵权人,不仅消弭了物业补充责任的制度优势,还将直接导致《民法典》的权威受损——“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73)参见[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倘若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被物业补充责任所阻断,物业因其未尽到安保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可能加害人无需担责,高楼抛物侵权责任的核心条款将被虚置化处理;而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承担与否,完全取决于物业安保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陷入新的更大的不确定性。
实质意义上,物业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不存在体系功能的抵牾。首先,规范意旨的趋同性并不必然导致规范效果上的冲突,更不构成相互排斥和取代的正当理由。尽管这两种责任的目标都在于为被侵权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通道,但在责任规范基础上的差异使得二者的体系定位明显不同。其次,在高楼抛物案件中,最具直接保障意义的责任形式仍然是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物业相应的补充责任与可能加害人适当的补偿责任,均不足以担当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利的重任。若可能加害人责任能为物业责任全面阻断,反将导致规则实效与规则本义的背离。最后,作为高楼抛物侵权责任的限制手段,物业安保义务正是通过对责任结果的调整实现的。由于物业补充责任应当先于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承担,后者承担的责任范围乃是在损害中扣减物业补充责任后确定的,在被侵权人的损害总额减去物业补充赔偿责任份额后,方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义务的范围。(74)参见曹险峰:《侵权法之法理与高空抛物规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1期。由此亦可见,物业补充责任的明确,最终目标是为进一步压缩可能加害人责任范围,而非排除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
结 论
综上,物业安保义务条款在《民法典》第1254条的确立,直接目的在于消减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面临的学理诘责和实践僵局,这是理解、适用该条款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思路。然而,功能和内容层面的趋同,使得其与第1198条安保义务条款的体系关联扑朔迷离,也给司法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在既有理论的基础上,通过法教义学视角的检视能够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安保义务条款规范的模糊性和无序性,是影响物业安保义务体系融入的肇因。安保义务条款的演进表明,经营场所的营业性使之成为公共场所的特殊类型,二者构成场所安保义务主体“特别-一般”的双层结构。基于此种类型划分,物业及其他具有类似特征的建筑物管理人,自然可归入“经营场所”安保义务主体的范畴。第二,现行法上安保义务限度认定所采取的一体化标准并不妥当,以营业为目的的物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因具有营利性、专业性和职业性等特点(75)参见李建伟、李亚超:《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重塑——兼论〈民法典〉第1198条的商法教义学解释》,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2期。,理应承担较公共场所更高程度的安保义务。至于安保义务的具体标准,则应结合个案中的约定内容、经营条件、行业习惯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物业安保义务条款的体例设置,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的确存在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不同责任形态(特别是补充责任与补偿责任)之间的交错。对此,应对高楼抛物、高楼坠物予以区分处理:前一情形中,扣除物业违反安保义务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后,可能加害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后一情形中,物业违反安保义务承担侵权责任,据此阻断了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适用进程。
按照此种解释进路,物业安保义务的体系定位以及适用规则等问题,理论上固能得到较为妥当的解决方案,从而有助于实现弱化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非正义性的目标。然而,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若从民法典之体系性和科学性的角度来看,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修改完善的策略和技术却并不理想。虽然物业等本身负有相关的管理责任,实践中也不乏物业承担责任的案例,但将物业安保义务纳入高楼抛坠物侵权责任条款,不仅没有考虑到其与安保义务条款之间的内在关联和体系效果,而且引发了物业安保责任与侵权人责任、可能加害人责任之间的适应性反应。而被民法典奉为生命力之所在的体系性(76)参见柳经纬:《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困境及出路》,载《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在物业安保条款的确立过程中不但未能得到充分彰显,反倒滋生出更多不得不通过后续解释予以消除的障碍。由此可见,这种“打补丁式”的修法策略,虽然在表面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但其实不免因缺乏必要的体系化考量,而有沦为民法典中新生碎片的风险(77)参见柳经纬:《民法典编纂的碎片化问题》,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2期。,进而极大地提高了民法教义学发展的成本。就此种体系化的思维而言,中国民法典时代的解释论进程恐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