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的“两阶段”构造及其完善
2022-02-27刘冲
刘 冲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1)该款文本中的“终止”,实与“解除”无异。为了方便讨论,本文不再作术语上的区分,摈弃“终止”而只用“解除”一词。的适用应分为“要件审查”和“实质裁量”两个阶段。在“要件审查”阶段,需要对“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要件进行审查,对无法同时满足两项要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直接驳回解除合同之申请,而无需进入“实质裁量”阶段。对进入“实质裁量”阶段的案件,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表述已经充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的情况下,法官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对相应案件事实是否构成合同僵局作出符合实质正义标准的裁量。
整体来看,以“要件审查+实质裁量”两阶段来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思路是妥当的。学界已达成共识的是:“合同僵局”本身并非一项法律概念,而是一个边界极不清晰的“模糊的描述”。这意味着很难在立法层面对可能构成合同僵局的各种情形予以详尽规定,即无法在事前(ex ante)通过内容具体、确定的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指引,而要更多地仰赖司法机关基于某些抽象价值进行事后(ex post)裁量。因此,设置“实质裁量”阶段作为合同僵局问题的最终解决机制是一个必然的立法选择。但若只有此阶段,则每逢当事人提出司法解除之申请时,法官都要综合案件各种情况进行“实质裁量”,那么相应成本也将难以承受。(2)这些成本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因自由裁量的高度不确定性而给当事人带来的高额预测成本,这具体包括律师费或自己学习法律的时间成本等;第二,即便支付了高额的预测成本,面对自由裁量造成的不确定性,当事人也难以完全按照“法律”行事,因为此处所谓“法律”是由法官事后确定的,这会导致当事人“违法”可能性增加,因“违法”而产生的社会成本也随之提高;第三,自由裁量意味着法官在每个案件中都要完成一次“造法”活动,这无疑会给司法机关造成极大的工作负担。See Louis Kaplow, Rules Versus Standards: An Economic Analysis,42 Duke Law Journal568,568-585(1992).相较于不确定性极高的“实质裁量”阶段而言,“要件审查”阶段无疑更为明确、具体,其成本也更低。如此一来,将“要件审查”置于“实质裁量”之前,便可凭借较低的适用成本实现对大量案件的“过滤分流”,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聚焦于通过“要件审查”检验的、真正有可能构成合同僵局的案件,进而以最低的制度成本解决合同僵局问题。
尽管整体框架值得肯定,但从《民法典》生效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要件审查+实质裁量”的两阶段构造并未发挥应有的效果。一方面,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遭到了严重滥用。该规则对合同僵局的解决是以突破合同严守原则作为代价的,其定位应当是终局性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的“核武器”,法官适用时必须慎之又慎,在没有穷尽其他法律工具的情况下不应贸然适用该规则。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时候法官不仅没有保持这种必要的谦抑性,反而将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当作逃避严肃法律分析的工具。(3)相关案例,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544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02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2022)京0116民初371号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641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307号判决书等。另一方面,法院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作判决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质疑。截止2022年7月21日,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处理合同僵局的判决书共计348份,而其中二审判决书高达204份,上诉率近60%。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所有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7456个案件中,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的案件仅有1166个,占比约16%。高上诉率正是法院裁判结果正当性不足、难以使当事人信服最直观的证据。(4)参见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从民事一审判决上诉率透视》,载《法学》2000年第3期。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两阶段”构造中,“要件审查”和“实质裁量”未能妥善地各司其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被滥用是由“合同僵局”概念的高度泛化所致(5)在很多案件中,只要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就可能被法官认为陷入了“合同僵局”。,这恰恰说明“要件审查”阶段没有发挥好“分流过滤”的功能。而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作判决的正当性被质疑,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实质裁量”阶段缺乏明确的价值指引和具体的衡量标准,法官裁判的恣意性难以得到有效的限制,说理流于形式,其判决结果自然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因此,有必要对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的“两阶段”构造进行完善,以应对当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困境。(6)讨论范围仅限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之情形所可能导致的合同僵局,至于“因情事之变化继续维持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毫无意义,而出租人为了获得全部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这种司法实践中颇为普遍的情形,由于承租人所负债务为金钱之债,暂无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空间,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
二、“要件审查”阶段的教义学重构
(一)对“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的目的性限缩
既然“要件审查”阶段的意义在于过滤不可能产生合同僵局的案件,那么就有必要追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种情况是否均有可能导致合同僵局的产生?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有必要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
1.履行不能
不少学者认为,履行不能情形下,债务人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提出的抗辩是一种被动性的、非终局性的防御措施,难以真正化解合同僵局,因此有必要增设司法解除规则。(7)参见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朱晓喆:《〈民法典〉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则的体系重构》,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5期;刘承韪:《论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徐博翰:《论违约方解除权的教义学构造》,载《南大法学》2021年第1期。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书中所举的例子对这种观点有一个很好的注脚:“甲从乙那里购买两个特定的古董花瓶,约定待两个花瓶都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之后甲付款,乙交付了一个花瓶并转移其所有权后,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另一个花瓶破碎,甲不行使解除权而主张继续履行。”(8)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7页。甲乙之间为特定物买卖合同,乙在交付一个花瓶之后,因过错导致另一个花瓶破碎,陷入履行不能。此时按照前述观点,甲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仅仅因乙的抗辩而无法实现,却没有终局消灭,甲通过“不行使解除权而主张继续履行”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持续存在下去,进而可以持续占有乙所交付的第一个瓶子;而乙则因未能完全履行交付两个花瓶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请求甲支付价款。如此看来,该情形构成合同僵局,对乙明显不公,似乎确有必要予以司法解除。
常被拿来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进行比较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该条第1款是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只要给付对于债务人或对于任何人是不可能的,给付请求权就被排除。”普遍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75条不同于《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其具有终局性地消灭债权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力,故在德国法语境下不存在合同僵局的问题。(9)参见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 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刘承韪:《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民法典之必要与可行》,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
但难免让人感到困惑的是,从文本表述来看,《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差别并不大,为何后者可以终局性地阻却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而前者不具有此效力?事实上,“履行不能”在中国法与德国法中虽然表述相近,但其指涉的情形不尽相同。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既包括永久性履行不能,也包括一时性履行不能。《德国民法典》则有所不同,在债法现代化之前,尽管一时性不能处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的文义范围之内,但学界通说认为此处仅以永久性不能为限;(10)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1987, S. 305.而在债法修正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更是以“避免产生复杂法律效果”为由将一时性不能排除出第275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仅指永久性履行不能。(11)Vgl. Canaris, Shuldrechtsmodernisierung 2002, 2002, S. XII.
也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同样应理解为仅限于永久性不能。(12)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83页;贺剑:《对赌协议何以履行不能》,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作为《民法典》文本中明确规定的两种法定类型之一,其核心包括在未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出卖无处分权之物和因法律规定合同标的物变为禁止融通物(13)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0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14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6页。,而这两种情形在通常情况下都难谓永久性履行不能。前一种情形中,理论上债务人可以高价从所有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便所有权人一时不同意,也难以确定其将来是否会回心转意。后一种情形中,如果该合同不因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而无效(例如以买卖毒品或人体器官等禁易物为内容),那么通常情况下对相应物品的禁止流通只是权益之计。例如,买卖柴鸡的合同因违反禽流感爆发期间有关活禽买卖的禁止性规定而陷入法律上的履行不能。(14)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6页。禽流感不会一直处于爆发状态,可以预见,待情况好转,关于活禽买卖的禁令必然会被取消,合同的履行障碍不复存在,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履行不能同样是一时性的。因此,应当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中的履行不能既包括永久性不能,也包括一时性不能。
永久性履行不能与一时性履行不能之间存在根本性差异,应当在法律效果上予以区分。永久性履行不能情形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继续存在毫无意义,故应使其终局性地消灭;而在一时性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实际履行请求权尚有实现的可能,应当允许债权人拒绝用损害赔偿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而选择等待履行障碍的消除,因此一时性履行不能不应当具有终局性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是暂时性地阻碍履行请求权的实现。从比较法来看,2016年法国债法现代化之后,《法国民法典》在法律效果上明确区分一时性履行不能和永久性履行不能,根据第1218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障碍”仅仅是“暂时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抗辩仅仅起到“中止债务履行”的效果,唯有在“履行障碍”是“永久性的”情况下,则“合同自动解除”。(15)参见秦立威等译注:《〈法国民法典:合同法、债法总则债之证据〉法律条文及评注》,载《北航法律评论》2016年第1辑。德国学说针对一时性履行不能也发展出了不同于《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的法律效果,认为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仅仅在履行障碍存在期间被排除,而非终局性地消灭。(16)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页。《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的用语是,履行不能是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一种“除外情形”。这种表述虽略有失精准,但同时也具备了广阔的解释空间,可以兼容终局性地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和暂时性地阻碍履行请求权实现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既然既不存在文义范围上的障碍,又符合“不同情形不同处理”原则而具有实质正当性,同时还能得到比较法上的支持,那么就没有理由不接受如下解释方案:《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中的履行不能在其为永久性不能的情况下产生终局性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果,在其为一时性不能的情况下产生暂时性阻碍实际履行请求权实现的效果。(17)当然,这里的一时性不能不包括绝对定期行为,此时无论履行障碍本身是否是暂时的,一旦迟延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合同目的终局性无法实现,故应按照永久性不能处理。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是作为“过滤阀门”的“要件审查”阶段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将不可能构成合同僵局的案件排除在“实质裁量”阶段之外。既然在永久性履行不能的情形下,实际履行请求权终局性消灭,非金钱债务完全转化为金钱债务(18)参见姚明斌:《〈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评注》,载《法学家》2020年第3期。,进而不存在产生合同僵局的可能,那么就应当将这种情形同样排除在“实质裁量”阶段之外。从这个角度看,前文提到的“花瓶案”没有陷入合同僵局的可能,无需进入“实质裁量”阶段:债务人交付第二个花瓶的义务陷入永久性履行不能,倘若该履行不能并没有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属于部分履行不能,债务人免除实际交付第二个花瓶的义务,同时应向债权人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交付第一个花瓶),债务人也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支付相应价款;倘若不能交付第二个花瓶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对两个花瓶的分别交付应被整体地看作一项给付义务,第二个花瓶毁损灭失,导致的并非部分不能,而是“交付两个花瓶”这项主给付义务永久性履行不能,此时债务人交付两个花瓶的主给付义务消灭,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所交付的第一个花瓶,同时应向债权人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在一时性履行不能情形下,倘若债权人不解除合同也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债务人不能通过主动地进行损害赔偿从债之关系中解脱出来,债权人也有权选择等待履行障碍的消除以期实现合同原定给付,而拒绝通过损害赔偿获得救济。一时性履行不能是否会消除,多久会消除,皆难以确定,这种情况下,双方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又难以从中解脱,确实会产生合同僵局。(19)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4345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所出售的房屋和土地因涉及强制执行而被查封,出卖人无法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涉及强制执行而被查封,属于一时性的法律不能,不导致买受人履行请求权终局性地消灭。面对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一方面以履行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请求,另一方面明确表示买受人“可另行向省房地产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或待履行障碍解除后,再向省房地产公司主张办证义务”。倘若后续买受人并未寻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项救济,而是选择等待“履行障碍解除”,那么则有造成合同僵局的可能。因此,“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层面上,应限缩为“一时性履行不能”。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履行费用过高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履行费用过高两种履行障碍情形。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指必须亲自提供劳务的情形。(20)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7页。由于非人身专属性债务可基于《民法典》第581条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进而使债务人原本的非金钱债务转化为支付替代履行费用的金钱债务,因此本项仅限于债务之履行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情形,主要包括强调人身信赖关系的合伙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以及演艺合同等对债务人身份有特定要求的劳务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意味着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成本不成比例地高于债权人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21)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87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沈小军、张金海译,沈小军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0页。
第2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与第1项中的履行不能在法效果上存在差别:前者的法律效果是债务人获得一种“须主张的抗辩权(Einrede)”,而后者则产生一种“无须主张的抗辩(Einwendung)”。(22)参见王洪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载《法学》2012年第1期。之所以有这种差别,是因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至少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之事由存续期间,原给付义务的实际履行在客观上是不可能的;而在履行费用过高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原给付义务仍有获得实际履行的可能性。既然实际履行并非不可能,债务人或许会出于道德或者商誉等方面的考虑,在即便可以正当拒绝债权人实际履行之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严守合同实际履行。因此,相较于“无须主张的抗辩”,赋予债务人以“须主张的抗辩权”,由债务人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抗辩权来对抗实际履行请求权,无疑更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此外,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还意味着允许债务人在免除自身原给付义务和获得对待给付之间作出选择,相较于“无须主张的抗辩”,抗辩权路径在未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扩大了债务人的选择空间,从经济学上来看是一种“帕累托改进”。
存在疑问的是,债务人依《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行使抗辩权时,究竟是终局性地消灭债权人的原给付请求权,还是暂时性地阻碍原给付请求权的实现?既然“永久性不能”与“一时性不能”的分类依据是履行障碍是否可预期除去(23)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5页。,那么同样可以从此视角去观察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作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一项抗辩事由,是基于合同性质而产生的,只要原给付义务依然存在,这一抗辩事由就不会消灭。因此可以认为,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是阻碍实际履行请求权实现的一道永久性障碍。与此不同的是,履行费用过高存在永久性和一时性的区分。履行费用过高比较的是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成本和债权人因合同的实际履行所获得的利益,而成本和收益的计算在市场规律和政府调控的影响下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履行费用过高具有一时性的特点。例如,乙从甲处购得一辆汽车,交付后乙发现车身上存在一处小小的油漆瑕疵,这处瑕疵使得汽车价值贬损 0.1%,而重新油漆所需的费用为购买价格的 0.5%。(2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69页。在此情况下,补救履行产生的费用是债权人因此所能获得收益的5倍,可以认为是“不合比例地高于”,构成履行费用过高。但是如果油漆价格波动较大,未来降价至合理范围之内,则债务人不能主张履行费用过高作为抗辩事由。而对于所谓“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需要指出的是,其在哲学层面并不存在,仅是一项基于实践目的构建出的法律概念——用哲学的眼光来看,随着时间的推移,一切终归烟消云散,“履行费用过高”又何以具有永久性呢?在法律上判断履行费用过高是否具有永久性时,须从“一般交易观念”出发予以观察,若可以确定在对交易有意义的期间内,履行费用始终会维持在“过高”的水平,则足以认为是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例如,甲将某一特定戒指卖给乙,但在交付之前,戒指不慎落入某湖湖底,只有抽干湖水才能找到戒指(25)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84-585页。,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都很难想象抽干河水的成本不会显著地高于戒指的价值,因此在一般交易观念下,这种情况应被认为是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又例如,在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原被告约定安装的电梯为“日立牌”,但实际安装的电梯为“永大牌”,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拆掉永大牌电梯而改装日立牌,而被告则主张永大牌电梯从各个方面来看都优越于原合同约定的日立牌电梯(26)参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如果被告主张属实,则一方面被告从购置新电梯到拆装电梯都须支付巨额费用,另一方面原告几乎不能从被告的实际履行中获得任何收益,从一般交易观念来看,这也属于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
对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的法律效果并无太大争议。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主张的实际履行请求权提出抗辩,但这种抗辩是并不会发生终局性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只是暂时阻碍其实现。法院判决驳回债权人继续履行之诉请后,如果后来履行费用降低,则相当于发生了新事实,可以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之规定,允许债权人再行提起新诉讼,请求继续履行。(27)参见冀放:《给付不能之履行费用过高问题探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和一时性履行不能类似,在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存在发生合同僵局的可能。著名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即为一实例。(28)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尽管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实际履行商铺过户义务的履行费用过高,但这种履行费用过高是建立在新宇公司重新规划布局冯玉梅商铺所在的时代广场的基础之上,而若新宇公司在未来改变或停止其规划,则履行费用很可能回落至正常水准,因此属于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新宇公司以履行费用过高为由提起抗辩仅能一时性地阻碍冯玉梅履行请求权的实现,而无法使其终局性地消灭。在合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院在当时只能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判决解除合同,而如今则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
接下来问题在于,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是否同永久性履行不能一样,不可能导致合同僵局的发生,进而应被排除在“实质裁量”阶段之外?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抗辩权所对抗者仅限于诉讼内外的请求权主张,请求权人提出请求的权利地位并不受影响(29)参见申海恩:《抗辩权效力的体系构成》,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4期。,因此即便是永久性的抗辩权,其效力也仅仅是永久性地阻止请求权实现,而非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30)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9页。虽然原则上来说,在债权人仍然享有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情况下,债务人不能主动以损害赔偿来代替实际履行,但在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下,若债务人主张永久性抗辩权,则继续按照形式逻辑恪守“履行优先”的教条毫无意义,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31)参见李承亮:《以赔偿损失代替履行的条件和后果》,载《法学》2021年第10期。这种情况下,没有发生合同僵局的可能性,也就不必进入“实质裁量”阶段。因此,“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层面上,应限缩为“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也是实际履行的一种“除外情形”。对此除外情形,仍有必要追问:其究竟是否有终局性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之效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显然这种情形应被排除在“实质裁量”阶段之外。
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并非仅有实际履行这一项救济途径: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下,依《民法典》第582条,债权人除了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修理、更换、重做)之外,还可以要求其承担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实际履行或损害赔偿。(32)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74页。对债务人而言,其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债权人选择之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33)See Hein Kötz, European Contract Law, Second Edition, translated by Gill Mertens and Tony Wei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209.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作出选择或提出主张,而是想要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适时调整策略,以获取投机收益,那么债务人就要时刻保持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的两手准备,这既对债务人有失公平,也不免造成资源浪费。(34)相关案件,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设置合理期限以催促债权人尽快选择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35)设立一个“合理期限”督促债权人尽快在实际履行和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以缩短债务人陷入“不确定状态”的时间的做法在国际条约和国际示范法中相当常见,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第e项、《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102条第3款、《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3:302条第4款。
既然设置合理期限的目的在于避免债务人长期陷于“不清楚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不确定状态,同时催促债权人作出选择或提出主张,那么该“合理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就应当是终局性消灭实际履行请求权,如此方能使债务人所应承担之责任尽快归于明确。当然,实际履行请求权消灭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等其他违约责任。(3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7页。此时,非金钱债务转化为了作为金钱之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形成合同僵局的可能,没有进入“实质裁量”阶段的必要。
(二)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澄清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究竟是何含义?学界对此问题一直聚讼纷纭。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的是作为违约方的债务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7)参见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适用场景中,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因债务人符合第580条第1款的但书情形而被排除,因此所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指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38)参见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45-346页;王俐智:《合同僵局解除权的“限制”与“扩张”》,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4期。第三种观点认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仅限于在合伙合同等利益同向型合同中,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9)参见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载《法学》2021年第3期;王毅纯、刘廿一:《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要件审查”阶段中的另一项要件,按理说应与“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同样发挥着限制法官裁量权行使范围的作用,但是如果无法准确把握其内涵,明确其适用场景,则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恐怕还会导致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的适用进一步复杂化,故有必要予以澄清。
第一种观点的逻辑在于,债务人陷入履行障碍之后,可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对抗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基于牵连性原则,债权人亦可对债务人的对待给付之请求提出履行抗辩,故此时债务人也可能陷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虽然债务人的合同目的确实有可能因为债权人的履行抗辩而无法实现,但是合同僵局是围绕非金钱之债的给付障碍而发生的,至于债务人合同目的(通常是获得价款)能否实现,与合同僵局的产生并无直接关系。有时候,即便是债务人已经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可能仍然无法避免合同僵局的产生。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尽管冯玉梅早已将房款支付给了新宇公司,新宇公司作为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其获得价款的合同目的业已实现,但双方仍未能避免陷入合同僵局。
第三种观点的证立是建立在否定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之上。对第一种观点的否定,前文已备述,此处不再重复。对于第二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合同当事人只能以自己(而非相对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使自己从合同拘束力中脱离出来,在逻辑上显然是不成立的。”(40)参见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载《法学》2021年第3期。既然“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既不是指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也不是指债务人的合同目的,那么就只能是指双方共同的目的。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大量的合同僵局案件并不仅仅局限于利益同向型合同,如此解释未免有些作茧自缚,难以正面回应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即“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这种解释方案最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文义。在该款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紧跟在“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之后,从字面来看,宜将“除外情形”理解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直接原因。经过前文讨论,“除外情形”已被限缩为一时性履行不能和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这两种履行障碍所直接影响的是债权人的合同目的,而非债务人的合同目的。
其次,除了第580条第2款之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表述在《民法典》里共出现了八次,其含义皆无争议,即作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意指“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将第580条第2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作不同解释,难免会损害《民法典》外在体系的融贯性。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将其理解为“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更为妥当。
再次,从立法史的角度来看,“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353条第3款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前身,该款规定,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是否解除合同进行裁量之前,需要满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两项要件。这里的“对方”是申请解除的当事人(41)不同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未明确限定合同解除的申请主体,“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35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也即违约的债务人,而“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自然是指债权人。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法定解除权的“公因式”(42)参见赵文杰:《论法定解除权的内外体系——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切入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因此将该款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解为享有解除权的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无疑义。如果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与“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353条第3款一脉相承,则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解为“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是符合立法者主观目的的解释方案。
最后,这种解释也是符合客观目的的解释方案。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种情形中,仅一时性履行不能和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有可能导致合同僵局。在这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皆未终局性消灭,履行障碍仅仅是一时性的,未来有可能消除。此时,债权人选择等待履行障碍的消除以实现其原定给付,难谓不正当。虽然《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司法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至少可以通过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实现,但既然债权人坚持实际履行而未选择损害赔偿,往往说明实际履行对其更为有利。因此,通过司法解除化解合同僵局,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期待利益的问题。《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以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司法解除适用前提,可以起到避免债权人利益被过度损害的作用。此前学界关于法定解除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含义已经展开了充分的讨论并基本达成共识,认为这是指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严重到了实际剥夺了债权人基于合同所期待之履行利益的地步。(43)参见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3期;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84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76页。对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含义,亦应当延续这种理解。既然客观来看,债权人对于实际履行的期待利益业已丧失,那么合同僵局下的司法解除就不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如此一来,这种解释方案可以在破解合同僵局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与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与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的价值目标相契合。
反对这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逻辑上只关乎债权人是否享有解除权,难以成为债务人申请解除的正当性基础。(44)参见武腾:《民法典实施背景下合同僵局的化解》,载《法学》2021年第3期。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本身就不是专为债务人利益而设的,而是考虑了社会整体福利(详细讨论参见下文),是一项颇具“法律父爱主义”色彩的立法措施,旨在实现国家权力对“失灵”的私人自治的介入,而非赋予合同当事人以某种权利。(45)“权利是法律规范授予人的、旨在满足其利益的意思力”。按照此定义,在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依自身意志实现其相应利益。对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而言,即便是在“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项要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申请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的利益仍然无法获得任何保障,合同最终是否解除完全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而非当事人意志,因此很难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合同当事人某项解除权或解除合同的形成诉权。从这个角度来看,该款的适用并不需要从“债务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获得正当性支持。
三、“实质裁量”阶段价值目标的发现与具体化
通过对“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的目的性限缩以及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重新阐释,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两阶段”构造中的“要件审查”阶段已经完全廓清:唯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一时性履行不能或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导致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案件,才能通过“要件审查”阶段的检验,进入“实质裁量”阶段。如此一来,“实质裁量”阶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就被极大地限缩。然而,合同僵局下合同的司法解除毕竟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因此即便是在相对狭小的适用范围内,自由裁量权也不能不受约束地行使——法官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作出的解除合同判决必须具备非常充分的正当理由。此部分的讨论旨在通过探寻“实质裁量”阶段法官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供指引、约束和正当性支持。
民法基本原则构成了民法的内在价值秩序,在法官无具体规则可依循时,基本原则为法官的正当裁判提供实质理由。(46)参见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民法总则〉第10条的理论构造及司法适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从民法基本原则出发,法官在“实质裁量”阶段进行裁判时应遵循以下两项价值目标:在私益领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要求,应追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47)参见张兰兰:《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动态适用——对〈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第2种情形的具体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在公益领域,基于绿色原则的要求,应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48)关于绿色原则与“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之间的关系,参见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法官在适用该款时,须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上述两项价值目标,基于其“整体面貌”作出裁判。(49)参见解亘、班天可:《被误解和被高估的动态体系论》,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一项价值目标,对法官裁判而言无疑过于抽象,如何使这项价值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有必要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提炼为便于法官把握的具体酌衡因素。可考虑进行如下反向思考:在一时性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场景下,什么因素会造成或是加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本文认为,有两个方面需要考虑:一是当事人陷入“不确定状态”的时间;二是债务人是否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1.债务人陷入“不确定状态”的时间
对进入“实质裁量”阶段的案件而言,因其履行障碍为一时性障碍,故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并未消灭,又因合同目的已经被认定为“不能实现”,故债权人可毫无阻碍地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50)参见程坦:《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及其路径——破解合同僵局的一种思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此时,对债权人而言,实际履行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这看起来与《民法典》第515条规定的选择之债十分接近。选择权具有仅依权利人一方意思表示使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由选择之债变为单一之债)的效力,故在本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即应被理解为选择权的除斥期间。与通常的除斥期间不同,《民法典》第515条第2款中“合理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并非是选择权消灭,而是选择权移转至相对人,原因是选择之债必须先以某种方式具体化才能被履行,在选择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的场合,为了使其最终可被履行,由相对人确定具体的给付义务是逻辑上唯一可行的方案。选择权移转规则背后的价值考量与其他形成权除斥期间的设置别无二致,即在于缓和因选择权之存在而给相对人带来的不确定状态,同时督促选择权人尽快作出选择。(51)参见耿林:《论除斥期间》,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学理上认为,债权人对救济方式的选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选择权,而是一种“选择竞合”。(52)参见殷安军:《论违约救济方式选择后的可变更性》,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贺栩栩:《论买卖合同法中继续履行规则的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2期。作此区别的实质理由是,选择之债一经选定则不可再为变更,而在选择竞合的情况下,在作出选择后,于诚实信用限度内,仍可变更其选择。(53)Vgl. Hans Brox & Wolf-Dietrich Walker, Besonderes Schuldrecht, 36. Aufl., 2012, Rn. 41.可以清楚看到的是,选择竞合与选择之债的这种区别,并不会使前者相对人的处境较后者更为优越。将债权人对救济方式的选择理解为选择竞合之后,债务人仍处于一种极不确定的不利状态中:债务人无法预知履行障碍何时会消失,此时债务人就必须依债权人的请求实际履行;同样的,债务人也不知道债权人何时会放弃实际履行转而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债务人又必须准备一笔足够的资金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打算。若法律为保护选择权相对人而设置了选择权移转规则,却对实质上处于相同地位的债务人置之不理,则无疑违反了平等原则“同等情况同样处理”的要求。因此,为了避免严重不公平的情形出现,法官裁判时应充分考虑案件中的时间因素,债务人陷入此种“不确定状态”的时间越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就越严重,越有理由判决解除合同。
2. 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
此外还需考虑的问题是,在“实质裁量”阶段的案件中,若债权人选择等待障碍消除以实现其原定给付,那么在此期间,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时间因素给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关系所造成的影响就不仅限于债务人因处于“不确定状态”而遭受的不利益。例如,在约定了高额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会以更快的加速度迈向“明显不公平”。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法官在裁判时自然不需要考虑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所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
本文认为,在前述情形下,债务人不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91条规定了债权人的减损义务,即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至于所谓“适当措施”究竟指什么,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54)参见程坦:《减损义务对履行请求权的限制及其路径——破解合同僵局的一种思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4期。对进入 “实质裁量”阶段的案件而言,债权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享有《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来获得救济。“坚持实际履行并等待履行障碍的消除”这一选项虽然并未被禁止,但债权人作出此项选择会迫使债务人长期处于履行迟延的状态,如果仍然要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迟延的违约责任,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作选择产生的负外部性转嫁给债务人来承担,这无疑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而且,如果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即便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对债权人而言毫无区别,债权人也可能会在高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激励下选择“坚持实际履行并等待履行障碍的消除”。因此,应当认为在进入“实质裁量”阶段的案件中,债权人负有及时解除合同或是及时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减损义务。(55)这种观点普遍为实务部门所采纳,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一部分第11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5条。采此观点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9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再1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15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2366号民事判决书等。也有学者指出,在债权人负有及时解除合同的减损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原则上损害赔偿的计算时点是“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时”,但应考虑给债权人实施替代交易一定的合理时间,参见张梓萱:《替代交易与继续履行请求权》,载《南大法学》2022年第1期。如果债权人既不解除合同,也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是任由合同陷入僵局,则违反了这种义务,债务人无需为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后的迟延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实质裁量”阶段,法官须考虑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这一因素并不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二)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也意味着社会整体成本的最小化。在“实质裁量”阶段,为了实现此目标,应尽量减少合同僵局的负外部性影响。换句话说,合同陷入僵局所造成的负外部性越大,法官就越有理由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创设的私人规范,虽然在形式上通常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在实质上,合同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在当事人之外造成或正或负的外部性(externality)影响。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主要还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发生影响,外部性问题微乎其微,法律无需关注。不过,也存在法律对合同外部性问题进行规制的例子。例如,当事人之间运输合同的履行因机动车的使用会对环境造成负外部性影响,对此可以通过征收相应的“污染税”使其“内部化”;(56)例如,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的决定》,北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12元。又例如,在倘若承租人在其租来的房产进行噪音较大的生产活动,则会对周围居民造成较大的负外部性影响(57)至于生产活动可能会给房产本身造成的伤害,出租人或事先将其包含在了租金之内,或事后向承租人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并不属于无法定价的“外部性”范畴。,这种租赁合同可能会因其产生的外部性影响超出相邻关系容忍界限而受到规制。进入“实质裁量”阶段的案件同样有可能会造成较大的负外部性影响,需要法官认真对待。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负外部性的产生主要因为当事人的某项财产因为合同陷入僵局而无法被有效利用——当然,单单是财产无法被有效利用,所涉及到的也仅仅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内部关系,难谓“负外部性”,但是当这种财产具有某种公共属性的时候,情况则有所不同。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中,因新宇公司与冯玉梅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陷入僵局,新宇公司所有的时代广场无法重新规划布局并投入使用。问题在于,时代广场闲置所影响的不仅仅是新宇公司的利益,由于其位置特殊——位于南京最繁华、商业最集中的新街口,其长期闲置也会南京城市商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作为一审法院的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58)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除了位于闹市区的商业广场外,重要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也同样具有这种公共属性。(59)未来关于矿业用地的一个改革方向是,将重要矿产资源的开采作为土地征收的一个正当理由,这从侧面反应了重要矿产资源开采的公益属性,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30条。在一起最高院二审的案件中,因当事人双方陷入僵局,致使长期无法将煤层气探矿权变更为煤矿探矿权,相应资源无法开采,最终法院基于违约一方的申请判决解除了合同。(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煤矿作为一种重要矿产资源,其稳定的市场供应本身就关涉公共利益(61)参见曹宇、刘冲:《矿业用地治理的思路变革与制度完善——兼评〈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载《中国土地科学》2021年第12期。,因此该案件中合同僵局的产生就不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负外部性影响。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不少法院处理合同僵局案件时,也考虑到了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方面的因素,但其关注点主要聚焦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62)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45号民事裁定书、铜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等。本文不认同这种做法。从语义上来说,合同当事人的整体效益最大化,当然也能被“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所涵盖,但如果这样理解,就可能会出现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是合同履行本身不具有经济合理性,那么应当由《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中的“履行费用过高”来处理;如果是合同僵局的存在会使得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不具有公共性的财产难以被有效利用,则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的范畴。因此,“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作为法官裁判考量因素的,应仅限于合同陷入僵局的负外部性影响,而不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结 语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确立了合同僵局司法解除规则,采取的是“要件审查+实质裁量”的两阶段构造。“要件审查”阶段包括“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项要件,只有同时满足这两项要件的案件才能通过“要件审查”进入“实质裁量”阶段。在“实质裁量”阶段,法官综合案件各种情况,对相应案件事实是否构成合同僵局作出符合实质正义标准的裁量。“要件审查”与“实质裁量”相互配合,前者以较低的适用成本实现对不可能构成合同僵局的案件的“过滤分流”,后者则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识别并化解真正的合同僵局。
《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种“除外情形”并非均有可能导致合同僵局的产生,故必须要对“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进行目的性限缩。在永久性履行不能、永久性履行费用过高、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和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四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皆终局性消灭,债务人的非金钱债务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不会出现合同僵局。在一时性履行不能和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下,债权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只是暂时无法实现,倘若债权人不解除合同也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则债务人不能通过主动地进行损害赔偿从债之关系中解脱出来,此时可能构成合同僵局。因此,“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应被限缩为仅包括一时性履行不能和一时性履行费用过高。此外,基于文义、体系、历史和客观目的解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中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理解为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通过对“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的目的性限缩以及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重新阐释,“要件审查”阶段分流过滤功能得到了强化,“实质裁量”阶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被限缩在了一个较小的范围。即便是在此范围内,法官进行裁量时也必须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和“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两项价值目标,这要求法官充分考虑“债务人陷入不确定状态的时间”和“合同陷入僵局的负外部性影响”两项具体的酌衡因素,并基于其“整体面貌”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