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研究
2022-02-22高悦函
◎高悦函
一、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理论
(一)条文梳理
1993年的《公司法》因公司发展历史较短,体现公司自治方面的权限较少。第三十五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该规定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内部转让和向外部转让两种情形。此外,股权转让的规定还体现在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中,但结合三条规定来看,第三十五条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但第二十二条又对转让出资做了其他限制;第三十五条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但第三十八条的股东会决议又将出资转让归为公司意思决定的事项。2005年《公司法》修订,公司自治的幅度和权限增大,加入了章程自治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编为第三章,调整成为第七十二条四款内容。与1993年的《公司法》相比较,与公司章程有关的规定即是增设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时七十二条的前三款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可以排除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没有依据第四款制定其他规定是才被推定适用。“另有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很大的自治权限,也使得公司章程比裁判法优先使用。2013年《公司法》修订,虽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但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并无改变。
从以上梳理中可见,我国公司法现代化逐渐发展,公司自治呈现逐步扩大的趋势。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面,从强制性规定到任意性规定,从依照法律规定到章程可以另行约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治都是合理的,章程限制条款效力的问题自然产生。
(二)限制股权转让的正当性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股权自由转让这一规定作为该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各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往往做了一些限制。而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资合性与人合性兼具的特点,便会存在更多的限制。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持续良好发展的一个关键,股东为了相同的目的选择值得信任的伙伴,高效地运营公司、增加收益。人合性使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自然比股份公司更为严格,一方面股权的内部转让会使股东之间持股比例发生变化,而另一方面股东向外部第三人转让股权则会带来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和合作关系的变动,深刻影响着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出资或者转让股权,是以获得收益增加资本为主要目的的,如果过于重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过于苛严,不仅阻碍资本的流动,也会使股东获得增益的目的难以达成,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种束缚。
二、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实证分析
章程自治使限制性条款生效具有正当性,但限制是否有边界、限制应达到何种程度是法条中未清晰确立的,下文将通过对章程条款限制股权转让纠纷的司法实例的研究,分析各地法院的裁判思路及对该条款效力的态度。
(一)裁判文书的筛选
借助“中国法律资源库”搜集相关案例,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搜索,将判决时间限定于2014至2021年,案由为“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共搜集到判决书135份,除去无公司章程内容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以70份裁判文件为研究基础。
(二)统计与分析
从审判程序上来看,涉及再审的案件5件,占样本数的7.1%,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27件,占样本数的38.6%,一审案件38件,占样本数的54.3%。进入二审和再审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可见对于章程条款限制股权转让案件的审理还是存在一些争议。具体统计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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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及案由来看,涉及案由较多,涵盖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案由,具体统计情况如下图:
图1案件样本的案由分布
从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类型来看,涉及禁止股权转让的案例有11件,占案件样本的15.7%,涉及强制股权转让的案例有26件,占案件样本的37.1%,涉及增加同意限制的案例有33件,占案件样本的47.2%。具体统计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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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案例样本中的各地法院对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认定还是持宽容的态度。案例样本共70件,高达91.4%的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被认定为有效。但在章程条款效力的认定中仍存在一审和二审法院对章程效力认定截然相反的情况,也有部分法院的说理不够充分,论证过程较为粗糙。依前文所述,认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标准还未达成统一,下文将会对表2中列出的具体的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类型进行分析。
三、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类型化
(一)禁止股权转让
禁止股权转让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几种:一、禁止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转让股权,如在中章程规定了股东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内不得转让股权,三年期满之后经其他股东同意才可进行股权转让;二、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如在章程规定了内部职工所持股份不得在社会上流转,仅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三、禁止股东之间转让全部股份,如章程规定,在股东股权转让时不得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以此来确保公司有一定数量的股东。
司法实践中对于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认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张某与高某、红河县东兴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国家安置股不能转让”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而在“岳某、李某股权转让纠纷”中法院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依据,认为章程中“董事、监事、经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股份”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公司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学说。肯定说以公司合同理论作为其观点的论据。公司的参与者以自由的意愿形成合意,当事人是判断自身利益的最佳人选,既然股东排除了《公司法》的适用做出了不同规定,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进行限制形成了合意,就应当尊重股东的合同。德国对于章程条款禁止股权转让也持肯定态度,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完全可以禁止股东转让,但应为股东退出保留通道,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不合理,那么股东有退出公司的权利。否定说认为禁止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因为股权被视为可以自由支配的“个人财产”,故阻碍其自由转让的限制是不合理的。禁止股权转让违反了财产自由流通的公共政策,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英国公司法认可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是不能禁止股权进行转让,并且对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认可态度必须以该条款的规定应是明确清晰为前提,否则法院将在解释股份转让限制条款的时候,倾向于认定股东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转让股份的自由。
笔者认为禁止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去判断,既要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又要保证财产自由流动的特性。对于没有任何预设条件的完全禁止转让的条款,应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章程可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条款,但也要规定股东退出或者获得救济的途径使其不会陷入困境。
(二)强制股权转让
根据案例样本中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统计,强制股权转让往往出现于特定的情形,如股东离职、离岗、被辞退、被除名、被开除、退休、死亡、不再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等。此时该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消减,公司的人合性降低。在这种情况下,转让人的股权一般由公司回购或者其他股东受让。在强制股权转让的同时还会对股权的价格、股权转让的程序、转让顺序、转让的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这类条款的设定一般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共同利益,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很多公司以职员购买公司股权的方式来吸引人才、激励人才、,提升公司竞争力,同时借此强化职员同公司之间的联系公司的人合性,而“人走股留”的规定也是公司在面临人才流失时将损失降至尽可能低的方法。
在“徐某等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章程中新增加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该认定有效。而二审法院改判,将条款效力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司的决议内容是修改公司章程,通过修改的章程条款对股东资格进行限制,以此来强制不符合资格的股东转让股权。而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基本条款却并未取得现有所有股东的同意,那么小股东自由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必将受到阻碍。该条款损害了不同意公司决议股东的权益,违法剥夺了这些股东处分自己股权的意思自治,违反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和自愿原则,故决议内容无效,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无效。
对于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也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态度。肯定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是合同附带的条件。股东们协商对限制自己的权利达成合意,该条款对所有参与制定的股东有约束力。而股东离开公司以后,与股东身份相伴的股东权利也应不复存在,股东在公司的权益也将由公司按照章程收回或者转让给其他人。而认为强制股权转让条款无效的否定观点,则是基于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认可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英国大法官格林在一个著名判例中指出——股东的正常权利之一就是自由地处理财产,并转让股东给选择的任何人。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们的法定权利,除非股东自己有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否则任何人不能剥夺股东的股权,包括公司章程。
笔者认为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设置要具有合理性,不仅要考虑到公司的获益和发展,也要注意不能侵害股东的个人利益,避免出现股东没有选择的余地的情形。不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使得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变成大股东“合法”排挤小股东的手段。应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作为商事活动主体进行商事活动的必要。
(三)增加同意限制
这种条款是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前三款的基础上设置更严格的要求。在案例样本中33件增加同意限制条款中,转让股权须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的案例有3件,占该类案例的9%;转让股权须全体股东同意的案例有9件,占该类案例的27.3%;转让股权须董事会同意的案例有12件,占该类案件的36.4%;转让股权须股东会同意的案例有9件,占该类案例的27.3%。从案例样本的数据中看,各地法院对增加同意限制条款的效力基本是肯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加同意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有不同理解。在“周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涉案章程规定当出现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审理法院认为该章程内容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对该条款效力予以认可。在“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规定,章程及合同不可以出现放宽条件的情形,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严于公司法规定,应认可其效力。
而美国对于增加同意限制条款的态度一直相对保守,它更严格地限制了股权的转让。到1920年左右,美国法院还是几乎无一例外地宣布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同意限制是无效的。因为完全依赖于有权表示同意的股东的意思表示,如果其随意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不受到任何约束,对转让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
四、总结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有很大的弹性,而实践中公司章程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形又较为复杂多样,应当结合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要处理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冲突,平衡股权转让自由和公司章程自治的价值等。
对于完全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应设立禁止转让的期限。虽然注重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禁止股权转让,在理论上具备合理性。但这类条款使得公司将公司置于停滞状态,股权难以自由流动。如果不加期限约束该条款,那么就构成对股东转让股权以及退出公司权利的根本剥夺,其效力不予以认可。
对于强制股权转让条款须预设转让条件,这是基于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需要进行平衡的考量。在特定股东行使转让股权的自由时,对于可能威胁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况发生时,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放在优先考虑的位置。因此,对于章程中没有预设任何条件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不仅使离开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保障,也不利于公司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故其效力不予以认可。
此外股东应有退出公司的通道,通过案例样本可见,无论是何种类型的限制股权转让条款,都不能造成使股东无法退出公司,股东权益无法保护的局面。这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符合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如果该条款会带来这样的后果,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