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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支付结算视角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二重性

2022-02-16赵政乾

保定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特别法罪刑竞合

赵政乾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更新迭代与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涉信息网络的犯罪日益改变并重塑着既有的犯罪格局。可以说,犯罪伴随着文明一起步入了信息时代,呈现出不同于以往的新型犯罪类型与样态[1]。因此,犯罪日益呈现出信息技术化、时空延展化、追赃跨境化、犯罪对象广泛化、犯罪人员去中心化等突出特点,这对刑事法治产生了较大冲击。在此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创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称“帮信罪”)以直面当前的棘手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帮信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帮信罪的案件数量呈现井喷态势。2021年该罪起诉人数达到了129 297人,同比上升了8.5倍,占比达到了7.4%,成为了仅次于危险驾驶罪与盗窃罪的第三高发罪名[2]。由此可见,随着国家重拳惩治网络信息犯罪,以帮信罪为代表的辅助性犯罪正逐步得到治理,但本罪目前依旧高发且涉案人数众多、资金庞大,同时还有较大理论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帮信罪加深认识以回应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笔者认为帮信罪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概括而言就是“性质”与“界分”。所谓性质争议,即目前存在的关于本罪究竟是量刑规则还是帮助犯正犯化的争论。此问题直接决定了构成帮信罪是否以被帮助人构成犯罪或者至少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以张明楷教授、黎宏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本罪只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即成立本罪要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为前提[3],即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规定一个可以独立于被帮助人而成立的罪名[4]。但主流观点认为本罪是帮助犯正犯化的典型适例,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立法机关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设立独立罪名,这对于惩治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重要作用[5]①从学理上看,前者以结果无价值论为内核,即单纯的帮助行为无法产生实质的法益侵害,在正犯不构成犯罪甚至不存在正犯时缺乏处罚必要性,其对限缩打击范围与坚持共犯从属性具有积极意义。后者则基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即“犯罪是违法行为规范,进而侵害法益的行为”,认为仅以法益侵害作为评价标准,不利于形成社会的行为规范和预防犯罪。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优势与不足。。

其次则是帮信罪与其他罪名的界分,尤其是与上游犯罪的共犯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称“掩隐罪”)的区别,此问题也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在信息网络犯罪时空延展的背景下,实践中产生了诸如“跑分平台”等新犯罪形式②跑分通常指跑分者利用自己的第三方支付收款码,替别人代收款,赚取佣金的行为。跑分平台则是由经营者研发、运行、维护的App或网站,该类平台吸引跑分者注册入驻,收集跑分者的二维码。平台运营者一方面对接资金接收、流转的需求方,另一方面组织跑分者,根据需求进行收付款。,帮助人与被帮助人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联络,双方的从属性已较为松弛,此时如何区别本罪与他罪的共犯存在难点。与此同时,如何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也是一个难点,这也是本文主要阐述的内容。在2022年3月22日,最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称《“断卡”会议纪要》)出台后,此问题已变得更加复杂。从法定刑角度看,帮信罪系属轻罪,这本就彰显了国家严厉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决心与坚持刑法谦抑性的适度调和。若直接将涉支付结算的实行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将产生刑罚过重与虚置帮信罪的法治风险。故二者的区分不可能简单地凭借“从一重处”或“事前帮信罪、事后掩隐罪”原则就可以厘清,因为帮信罪中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理应包括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故本文将着重从支付结算角度阐明帮信罪所具有的二重性,并在此基础上合理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为司法实践提供可行的参考。

一、支付结算的内涵与限缩

(一)从经济学到刑法学:支付结算的概念界定

刑法第287条之二——帮信罪已明确列举了支付结算行为,如何理解此处的“支付结算”对我们准确把握帮信罪,并将其与掩隐罪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若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6],且刑法概念的含义将直接影响刑法的惩治范围,对概念作扩大解释犯罪成立的范围就会扩大,反之则会限缩。

首先,在经济学的视野中支付结算通常被定义为: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银行卡和汇兑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移的行为[7]。还有学者认为支付结算是指双方通过央行的支付结算体系或者商业银行体系完成资金流动[8]。可见,支付结算在经济学领域中的核心含义是指为完成双方的(商事)交易,资金从一方主体向另一主体的转移。其次,在刑法视野中,刑法明确提到支付结算的条文共有3条,分别是第191条洗钱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和第287条之二帮信罪。其中,第191条几乎明确给出了支付结算的含义,其第一款第3项规定“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可被认定为洗钱罪的实行行为。由此可知,支付结算的本质就是资金的流通与转移且转账是支付结算的通常方式。

通过对经济学及刑法中的支付结算进行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已经可以给刑法语境中的支付结算赋予一个相对明晰的含义,即行为人间通过商业银行体系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微信钱包等以转账、套现、取现等方式实现资金流通和转移的行为。

(二)帮信罪视角中支付结算的概念限缩

通过上文分析已明确了刑法语境中支付结算的含义,但通过体系解释,笔者认为帮信罪的支付结算与刑法体系中的支付结算含义并非完全一致,即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应当限缩解释为特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或不法资金从行为人处流出的行为,而非从被帮助人流入行为人的资金转移,当然也更不包括行为人与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资金流动。

究其原因,根据《“断卡”会议纪要》第4条第二款①《“断卡”会议纪要》第4条第二款:“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即“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虽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配合实施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可知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特指将犯罪所得或不法资金等从卡内转出。同时,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都是资金从行为人处转移至被帮助人处,故会议纪要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实施代为转账、套现或配合刷脸等行为就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此外,根据《“断卡”会议纪要》第4条第一款,即“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应属情节严重”,可知此款针对的是资金单向流入信用卡的情况。可见,会议纪要明确区分了卡内资金流入与流出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帮信罪案件中卡内资金流入与流出存在本质区别,故必须认识到本罪支付结算的特殊性,区分卡内资金流向,准确界分支付结算行为与资金单向流入行为。

由此可见,事实评价与规范评价中的支付结算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因为法律不是自然事实的简单记述,其本质上是一种规范与价值评价[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资金支付结算以存在资金实际流转为要件,即资金需进入行为人的中转账户,再从该账户转出,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可见,刑法视野中的支付结算原则上应分为两种情况,即“直达型”与“中转型”。广义的支付结算二者均包括,只要存在资金流动即可;狭义的支付结算则仅指中转型支付结算,即需要第三人或第三方平台作为中转介质,故须具备流入和流出两种行为,而非只进不出。由于帮信罪需要将资金“进与出”区别评价,故应理解为狭义的有进有出的中转型支付结算。

二、帮信罪二重性的外在表征

立法是国家理性的、有目的的专业活动。刑法条文中的每一概念都蕴含立法机关慎重的权衡和考量。因此,我们在分析时必须做到严谨细致,尤其是针对有多种行为类型的罪名,要运用类型化思考的方法予以把握。所谓的类型化思考是相对于传统概念化思考而言,这种思考方法以类型为基础,并在类型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判断,以避免概念化思考所导致的“抽象化过度”[10]。故通过类型化思考可以将法益具体化、对象化,让法益成为在经验上可被把握的实体,以更好判断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与犯罪是否成立。

通过对帮信罪的罪状,即“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认为帮信罪的实行行为可区分为两大类,且直接反映出帮信罪的二重性。

(一)第一重性:帮助上游犯罪既遂性

帮信罪的第一重性即促进上游犯罪既遂性,其以技术支持和广告推广等为代表,目的是为上游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犯罪预备)以及着手后的进一步帮助(事中帮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称《“电诈”解释二》)第7条②《“电诈”解释二》:“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除技术支持和广告推广外,笔者认为还有一种极为普遍的行为,即收购、出租、出售以电话卡、信用卡、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如支付宝账户)为代表的涉“两卡”行为。此类行为一方面为上游犯罪创造犯罪机会提供了不可或缺的便利甚或条件,比如被帮助人可以通过收购或租赁的大量电话卡广泛拨打诈骗电话,创造更多犯罪机会;另一方面也可帮助上游犯罪收取赃款。

据此,笔者认为,帮助上游犯罪既遂型总体包括三类行为,即技术支持、广告推广及涉“两卡”行为,它们在信息网络犯罪链中起着关键作用,也直接反映出帮信罪的第一重性,即帮助上游犯罪既遂性。没有上述三种帮助行为,实施上游犯罪将面临较大困难。仅以涉“两卡”行为为例,随着国家日益加紧对公民电话卡及银行卡资金流向的监管,若没有足够数量的“两卡”,上游犯罪分子将无法持续创造犯罪机会与吸收赃款且极易暴露犯罪轨迹,所以上游犯罪分子落网时被查获的“两卡”都成百上千张。故切断上游犯罪的卡片来源意义重大,这也是国家深入开展“断卡”行动的原因。

(二)第二重性: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

帮信罪的第二重性即帮助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性,其以支付结算为代表,即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转移卡内犯罪所得及收益。当然,在阐述第二重性时,需明确“明知”问题。因为帮信罪的第二重性实际上是掩隐罪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特别场景,故行为人对资金性质存在认知应为帮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虽然帮信罪的罪状并未明确行为人对赃款的明知。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将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时,用自己的银行卡或出租自己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账户帮助对方接收资金,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其卡内流入款项系属不法。因为,涉犯罪的银行卡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中存在赃款流动并非反常事项,故行为人对款项系属非法原则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认知或者概括性的认识即可,无需达到具体清楚的程度[11]。故无论是事实明知抑或推定明知都不违背责任主义。故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明知对方将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时将卡内流入资金通过转账或取现等方式转移给被帮助人,或为配合被帮助人转账、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推定其明知卡内资金为赃款且知晓自己在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实际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此,将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评价为具有“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是合理的,故帮信罪具有显然的第二重性。

当然,此处还需注意甄别卡内资金的性质。因为帮信罪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比掩隐罪的资金性质更加复杂,前者不仅包括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还包括其他与网络犯罪相关的资金,例如网络诈骗前期的“返利”资金、境外服务器的租赁费用等。这些资金虽不合法但性质上不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若转移此类资金就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即便金额再大也只是涉“两卡”行为,且反映的是帮信罪的第一重性。唯有确认资金性质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才可以认为此资金流动具有帮信罪的第二重性。与此同时,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上游犯罪案件尚未侦破,无法明晰资金性质的情况,此时应当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可拔高认定为掩隐行为。此外,若确有证据证明资金中存在合法资金,应将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帮助行为[12],因为技术支持与广告推广行为对行为人而言门槛较高,相对难以实施,而支付结算是帮信罪中最简单却又非常关键的行为,且成本与风险较低,还能有些许获利,所以上游犯罪对“两卡”或“四件套”①“四件套”通常是指实名认证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捆绑银行卡的电话卡、持卡人身份信息等。的需求量极大。故支付结算在帮信罪的行为模式中占比极高。因此,在支付结算行为数量极多的情况下,准确把握帮信罪的第二重性对避免司法实践将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拔高认定为掩隐罪至关重要。

三、二重性视角中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冲突与分野

(一)司法解释中存在的矛盾

上文已经阐明支付结算行为是帮信罪行为人非常普遍的行为,由于犯罪被认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故《帮信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支付结算金额20万以上的”才属于情节严重,这意味着行为人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才会达到帮信罪的入罪门槛。然而,2022年3月出台的《“断卡”会议纪要》却明确指出: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据此,若行为人存在支付结算行为,将可能被直接拔高认定为掩隐罪。此时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线似乎更加模糊,因为帮信罪本就包括一定数额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但会议纪要却认为可以直接认定为掩隐罪。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掩隐罪司法解释》),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就属情节严重,行为人就将受到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罚,这是远重于帮信罪的刑罚。然而《帮信罪司法解释》却规定行为人支付结算2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帮信罪,故在帮信罪罪刑相适应的限度内,行为人最高的支付结算数额肯定远不止20万元。由此可见,在支付结算问题上,以上三项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冲突,如何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变得更加困难。

(二)竞合与突围: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路径

正如上文所言,由于帮信罪具有第二重性,其当然包括以支付结算为代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故其必定会与掩隐罪发生竞合。因此要准确区分二者必须先明确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关系,但在此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实践中一种颇有影响的观点作出回应。

1.观点回应:不应将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作为两罪的区分标准

该观点认为掩隐罪属于事后帮助行为,若行为人在既遂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不构成掩隐罪,但在犯罪既遂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构成掩隐罪[12-13]。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首先,由于帮信罪视野中的支付结算特指中转型支付结算,必须有行为人与被帮助人之间的资金流动,而这多发生在既遂之后。故若认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一律构成掩隐罪的话,帮信罪的适用空间将大大缩小,这与立法目的相悖。其次,此观点有将帮信罪于既遂时间点一刀斩断的倾向,这也与刑法不符。因为刑法第287条之二并没有明确帮信罪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或之后,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解释为从犯罪预备到既遂后的全过程,否则将会限缩帮信罪的适用空间。故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涉“两卡”及支付结算等行为可能发生在上游犯罪的任一阶段。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把上游犯罪“是否既遂”这个时间点作为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标准。

2.形式交叉与实质特别:帮信罪原则上的优先适用

(1)形式交叉关系

在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之前,必须明确二者的关系。笔者认为帮信罪与掩隐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所谓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刑法分则的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数个法条在逻辑上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在裁判上只能适用其中一种,而排斥其他法条适用的空间[14]394。故法条竞合的行为人只成立一罪而不能成立数罪。因此,由于帮信罪存在第二重性,行为人的支付结算行为必将也符合掩隐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同时,从法益同一性角度看,帮信罪的支付结算行为与掩隐罪侵害的法益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即司法秩序,故二者符合法条竞合的形式和实质标准。

法条竞合又可以区分为包容关系、交叉关系、特别关系等。所谓包容关系是指甲罪与乙罪从逻辑上看没有竞合关系,但由于立法者的设定,甲、乙两罪之间存在包容(完全法)和被包容(不完全法)的关系,行为符合甲罪构成要件则必然同时符合乙罪构成要件,但仅成立甲罪而排斥乙罪之适用。我国刑法法条竞合的一大特色就是存在包容关系的规定[14]397①例如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本没有逻辑上的竞合关系,但绑架罪的罪状包容了故意杀人罪的内容,所以在行为人出现绑架并杀害被害人时,应适用绑架罪而排斥故意杀人罪的适用。。所谓交叉关系,简单地说就是部分重合,即A法条与B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存在部分重合[15]。在帮信罪与掩隐罪之间,帮信罪的第一重性,即帮助上游犯罪既遂性决定了其行为类型远不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故帮信罪与掩隐罪只存在部分重合而非全部重合。故二者符合法条竞合中的交叉关系,但这只是二者的表层关系。

(2)实质特别关系

除形式交叉关系外,笔者认为,就帮信罪的第二重性而言,帮信罪与掩隐罪还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系。由于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行为专门针对涉信息网络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故其为掩隐犯罪在信息网络犯罪中的特别法;而掩隐罪则是针对所有为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一般法。

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上,特别法具有排斥普通法的功能,即特别法条优先适用。不过,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提出了非常有力且尖锐的批评,即在特别关系中若严格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就必然导致罪刑不相适应[15]。所以,若行为人支付结算的数额极大,仍处以帮信罪似乎的确会有罪刑失衡的问题。然而,以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强调,在法条竞合领域要坚持特别法条的绝对优先[14]398,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特别法时存在特殊考虑,在司法上必须予以尊重。上述争论的确非常激烈,毕竟若允许在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中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将受到重大挑战。故此问题始终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法条竞合理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且争论时间持续达25年之久,至今仍然没有平息的迹象[16]。因此,目前若要将法条间关系认定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都会非常慎重。

(3)原则与例外

不过司法实践从来都没有严格恪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而是早已突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指出: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究其原因,若严格适用盗伐林木罪,行为人面临的最高刑罚只有15年有期徒刑,与盗窃罪相距甚远。故最高法作此解释的目的在于实现罪刑相适。任何问题都由原则与例外两个方面构成,在特别关系问题上若恪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将与司法实践脱节,不能回应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据此笔者认为,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同时又避免对帮信罪支付结算行为的拔高认定,应当确立通常情况下优先适用帮信罪,在极少数需要实现罪刑相适的特殊情况下认定为掩隐罪的原则。故需要对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三款,即“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作限制解释。原因在于,首先,立法对帮信罪设置较低的法定刑本就是立法就罪刑关系进行论证后的选择,优先适用特别法恰恰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14]400。其次,还需要充分考虑行为类型的特殊性。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在帮信罪中,行为人的支付结算数额通常较大,多为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但获利通常较低,一般都为一万元以下。若将此类行为都认定为掩隐罪,不仅将大大减小帮信罪的适用空间,还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抵触。故应秉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只有在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时才可例外地将行为认定为掩隐罪、上游犯罪共犯等,而一般情况下都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4)例外的裁量界线

根据上文所述,由于帮信罪与掩隐罪存在形式交叉、实质特别的法条关系,并考虑到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宽严相济都是刑法的目标与使命,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需要例外认定为掩隐罪的支付结算行为设置一条界线,以避免将大多数应属帮信罪的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根据《帮信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笔者认为与支付结算行为是否应拔高认定为掩隐罪直接相关的要素只有支付结算金额一项。此条规定,支付结算金额达到20万以上的方构成“情节严重”,即达到了帮信罪的入罪门槛。故从拘役到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应当蕴含数额更大的支付结算行为,如此才能体现刑罚的梯度。因此,若要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掩隐罪必须在数额上数倍于帮信罪“情节严重”的标准。至此,只要给帮信罪与掩隐罪在支付结算数额上划出界线就可以准确区分二者,但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状况很难准确划出此界线。

究其原因,司法实践对帮信罪的支付结算概念存在扩大解释的情况,即将直达型资金转移也评价为支付结算行为,致使实践中的帮信罪支付结算数额通常较大。笔者通过设置“帮信罪”“支付结算”两个检索条件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几乎任意一个案件支付结算金额都高达七八十万元,二三百万都属于普遍状况,且存在大量共同犯罪的案件,甚至有一个帮信罪案件共计支付结算数额高达千万。例如在湖南株洲李某某、袁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①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刑终113号案例。,法院就将单边流水也认定为了支付结算行为。可见,由于对概念作了扩大解释,单边流水等资金都可能被认定为支付结算数额,这必将导致案件数额较大。因此,唯有对支付结算概念正本清源后,司法裁判才会反映出正常的支付结算数额。

但为实现相对统一的量刑标准,笔者认为目前只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诈骗金额的阶梯划分来评价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数额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因为与帮信罪联系最紧密的上游犯罪就是诈骗罪。因此,可以将支付结算数额从20万至200万元划定为第一档,即处帮信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超过200万元,为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认定为掩隐罪,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由于无法做实资金性质而仅体现帮信罪第一重性的行为则均应按照帮信罪定罪量刑。此外,在资金中既有涉案资金又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由于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应当由后者吸收前者,依后者的数额定罪量刑。当然,此标准仅是笔者的建议,在未来司法解释明晰概念后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及时划定更加细致的界线。

3.回应质疑

行文至此,必然会有反对观点认为笔者上述界线已经严重违背了《掩隐罪司法解释》中为掩隐罪划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笔者认为在我国进入轻罪时代和网络犯罪时代后,若严格依照《掩隐罪司法解释》数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我国在网络时代应当秉持的“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分而治之”的刑法理念[1]。与此同时,这样处理也符合帮信罪与掩隐罪间形式竞合、实质特别的关系,也坚守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结语

在支付结算的视角中,帮信罪的二重性得以充分彰显。司法实践目前存在的关于如何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疑难,首先是因为立法设置上存在法条交叉的客观局面;其次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帮信罪语境中支付结算的特定含义;最后则是因为没有准确把握帮信罪的第二重性,即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性。在准确理解帮信罪的第二重性及帮信罪与掩隐罪之间形式交叉、实质特别的法条关系后,笔者认为能够在罪刑相适应的立场上合理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总之,日新月异的技术变革必将会对原有的法律规范产生冲击,这固然会产生新的法律规范,但刑法一直在追求的法治理想不应出现变化。因此,我们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现代刑法的法治目标并彰显应有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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