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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销售商品车运输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纠纷 典型案例三题

2022-02-16高嘉轩孙思琪

关键词:交强险代驾保险人

高嘉轩,孙思琪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随着我国立法对于酒后驾驶等行为的规制日趋严格,加之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代驾服务需求和市场规模近年来在我国得以迅速增长。所谓代驾服务,主要是指以机动车所有人为主的请驾人①由于饮酒等原因无法自行驾车,而由代驾公司指派代驾员驾驶请驾人的车辆运送至指定地点并收取一定费用的服务行为。代驾服务期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涉及主体颇多、法律关系纷繁复杂,至少包括代驾公司、代驾员、事故各方当事人及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导致的结果便是法律责任的承担时有争议。

基于我国代驾行业的发展及其引发的诸多问题,不少保险公司陆续增设了针对代驾服务的险种。此类保险一般采用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形式,即以代驾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代驾公司在保险期间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之中,由于代驾员驾驶过失造成代驾车辆本身损失、代驾车辆车上人员或者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代驾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代驾责任保险引发争议较多的条款应属责任免除部分。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受理了一起围绕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发生的纠纷②。该案中汽车销售公司从汽车生产厂商处订购了一辆机动车,委托物流公司从生产厂商所在地景德镇,运输至销售公司所在地南通。物流公司首先自行采用平板运输方式完成了景德镇至上海区段的运输,此后转委托代驾公司委派代驾员以“人运”方式接续上海至南通区段的运送。代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代驾服务责任保险。2017年2月12日,该机动车在上海至南通区段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代驾车辆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驾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经营困难,各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始终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无责车辆一方遂以销售公司以及代驾服务责任保险保险人③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该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见图1。案涉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代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代驾车辆作为尚未销售的商品车,已于2017年2月5日以销售公司为机动车所有人申请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15日。物流公司以机动车管理人身份投保了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即短期交强险,由于批量投保导致操作时间延误,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3日17时至2017年2月14日0时,共计7小时,也即事故发生时间早于保险期间。各方当事人由此围绕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产生争议④。

图1 本案法律关系

本案相较一般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纠纷的特殊之处在于,代驾车辆为部分区段采用“人运”方式运送的未销售商品车,而非已经完成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日常使用车辆。此项因素的介入不仅使得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涉及未销售商品车的所有权归属、投保交强险等事项,同时也反映了代驾服务责任保险在酒后代驾等常规情形之外,不仅存在其他场景的适用空间,同时也将产生部分不同的法律争议。而且,本案体现的代驾服务责任保险适用情形在未销售商品车的运输场合已经较为普遍,因而具有较为鲜明的典型性。具体而言,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虽非均是直接针对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本身,但是,确与此一险种关联密切。首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代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为前提,从而必须明确代驾公司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其次,代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最为主要的免责事由之一,因而需要确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也即生产厂商和销售公司何者构成机动车所有人,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及合理与否,特别是未销售商品车采用“人运”方式运送的情形。本文即以此一典型案件为切入,分析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涉及的三项疑难问题,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以及“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的效力。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代驾服务责任保险作为新近产生的险种,主要是为应对代驾服务期间可能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侵权责任立法规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重点之一便是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一方,起诉的被告是销售公司也即全责一方的机动车所有人,以及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此外并未涉及代驾公司及其代驾员。但是,此一险种是为代驾公司的代驾服务而非机动车投保,保险人与无责一方、销售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保险人如何能够作为适格被告乃至承担法律责任,值得专门讨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于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具体至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场合,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代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提供代驾服务期间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此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应从两个层面分别加以考察:一是代驾公司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二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一方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是否对于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1.代驾公司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应是代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首先必须肯定的是,代驾员在通常情形下应当认为至少属于代驾公司的雇员。据此代驾员在提供代驾服务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代驾公司作为雇主也即用人者替代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有理论研究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总体而言也持认可态度。例如,谈卫峰等认为:从代驾公司对于代驾员进行选任、管理、较弱的人身依附性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进行考量,代驾公司与代驾员之间应当成立雇佣而非劳动关系[1]。此外少数情况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亦有可能构成劳动关系。

关于提供代驾服务一方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我国学理上以持肯定态度居多,理据主要是将代驾公司与请驾人之间认定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2],进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等规则,认为代驾公司是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归属[3],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请驾人仅在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例如,姚桐对于代驾侵权进行了类型化处理,本文所论代驾类型被归入不含雇佣的有偿代驾。此类代驾公司在所有代驾类型之中具有最大的相对利益。代驾公司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从事驾驶行为,受到请驾人的人身支配很弱,因而代驾公司应当构成责任主体,对外承担无过错责任;请驾人存在过错者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二者之间属于按份责任[5]。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持有不同观点,主张赔偿主体应是请驾人。例如,王利明认为:请驾人和代驾公司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临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2条,代驾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即请驾人对外承担责任[6]。

倘以承揽关系理解代驾服务,既然现行规则对于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已有颇为明确的规定,代驾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不必赘言。但是,请驾人与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承揽关系的内涵特征,尚待研究⑤。而且,考察法律规则的适用顺位,调整承揽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此场合毕竟属于一般规则,而《民法典》既然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设有特别规定,代驾公司的责任认定仍应回归“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则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对于责任主体的表述是较为模糊而笼统的“机动车一方”,此一表述显然不能等同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我国理论研究大多延用比较法上常见的机动车保有人概念[7],即与机动车之间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关联的主体。前者是指可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后者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8]。

关于运行支配方面,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主要是基于危险责任的法理而展开,具体分为危险开启、风险控制、利益报偿三个方面,即行为人作为危险的开启者、风险的控制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1]。代驾员在提供代驾服务期间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对于车辆的运行享有直接而绝对的支配能力。虽然代驾员本质上只是代替请驾人驾驶车辆,请驾人也在车辆运行的目的地乃至路线等方面具有决定权,但此类事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严格而言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在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取决于车辆是否上路行驶,而是更多在于车辆上路之后如何基于驾驶员的操作行驶。易言之,危险责任原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关注焦点,应是行为人操纵车辆运行使其参与交通运输而产生的危险,也即掌握驾驶权限而对车辆享有的支配能力,而非路线选择等总体而言并不增减交通危险程度的控制能力。因此,代驾服务期间代驾员才是开启交通危险的一方,同时也基于驾驶人员的身份直接控制由此产生的风险。至少从交通事故的角度分析,可以认为代驾员对于车辆运行享有支配管领地位,也即存在运行支配。

至于运行利益方面,代驾员通过提供代驾服务得以收取费用获得利益,无疑对于处在代驾服务期间的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但是,请驾人此时也并非全无运行利益可言,也即同一时刻对于车辆存在运行利益的主体可能不止一方。部分观点认为:“被代驾人虽然被安全快捷送回至指定目的地,看似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该安全快捷抵达目的地的利益来源于其所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本身,亦即被代驾人如不支付对价委托代驾人驾驶车辆则无法达成此目标……”[9]此种理解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将请驾人在代驾服务中享有的利益片面地理解为“请驾人被运送至指定目的地”,恐怕亦有偏颇之处。目前代驾服务最为主要的适用场景仍属酒后代驾,原因在于此时请驾人受到法律制约无法自行驾车实现车辆位移。据此代驾服务与乘坐出租汽车乃至公共交通的主要区别之一,应是请驾人接受服务的目的并非单独追求自身抵达目的地的效果,同时也着重关注车辆的位移,而且有时后者相较而言甚至更为重要⑥。易言之,代驾服务的运送对象可能仅有车辆,但不可能只有请驾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第28条关于“代驾服务”的定义为例,其中强调的也是“代理驾车”,而非运送请驾人。该条规定:“(代驾服务)指提供服务者通过向要求代驾的车主(或有权临时拥有该车辆驾驶与管理权的人员)提供代理驾车的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服务方式。”而且,车辆的位移显然并非仅仅依靠代驾服务即可实现,同时必须结合车辆本身具有的行驶功能。因此,请驾人理应也对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但此种利益较之代驾员收取服务费用的利益而言相对较弱,因为此种利益的实现仍须依附于代驾服务。而且,代驾服务期间车辆的运行支配仍由代驾员掌控,请驾人仅有运行利益而无运行支配,尚不符合机动车保有人身份的要求。

既然代驾员在提供代驾服务期间同时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应当认为代驾员属于机动车保有人,从而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此时即属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形,代驾员应当作为使用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请驾人如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代驾公司作为雇主应为代驾员承担替代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对此态度基本一致,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陶某国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中认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权转移至代驾员,而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之间名义上虽为合作关系,但代驾员对于代驾服务并无议价权,而是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报酬。因此,代驾员与代驾公司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代驾员提供代驾服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代驾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⑦。

2.交通事故无责一方是否对于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本案第二被告是保险人,而未起诉代驾公司,因而在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法律关系之下,原告是作为第三人绕开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为第三人保险,因而必有第三人存在,但第三人对于保险合同缔结并无任何意思表示,仅因被保险人致其损害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第三人限于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制约而不受保险合同的直接保障[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上述规定是否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学理上存在一定争议。考察法律规范的文义,应当认为其中并未全面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而是采取淡化合同相对性的方式,赋予了第三人附条件的请求权[11]。具体而言,《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句首先设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作为限定条件,同时该句规定的内容是被保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并不等同于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12]。易言之,该句的规定只是产生第三人直接获赔的可能性,至于保险人具体应向何者赔偿的选择权仍由被保险人掌握,实际是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间作出妥协以求平衡[11]162。但是,该款第二句确实针对特定情形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须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前句已经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条件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款除兜底条款外,规定了两种具体情形:一是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是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已经认定代驾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金额为2万元,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表明的维修费用金额相同。据此可以认为原告车辆遭受损失的金额,也即代驾车辆一方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已经确定。但是,代驾车辆一方具体指向的责任主体,仍需法院在裁判过程之中依据“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标准加以认定,因而此种数额业已确定的赔偿责任应由何者承担,至少在原告起诉当时尚未确定。然而,本案原告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对于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代驾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通行的裁判规则,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仅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只要表明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即满足了起诉条件;至于事实是否真实、理由是否充分,应在审理阶段解决[13]。而且,裁判结果必然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主体,因而此时赔偿责任的主体、数额等要素均已确定,应当认为法院支持原告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条件之一已经成就。即使是从合理分配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如果要求原告对于请求确定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分开提起两次诉讼,恐怕亦有不尽合理之处。

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责任保险纠纷大量存在被保险人丧失赔偿能力,或者消极对待自身的赔偿责任,也不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赔偿,甚至为逃避责任下落不明,导致受害第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保障的情形[14]。针对此类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该条规定构成“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必须同时满足两项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尚未履行赔偿责任,二是被保险人未对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案中被保险人代驾公司由于经营困难而无法取得联系,此时被保险人自然难以履行赔偿责任,也鲜有可能再对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因此,可以认为此种情形已经构成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也即原告作为第三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的两项条件均已满足,保险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路径见图2。

图2 本案法律责任承担路径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

目前各个保险公司的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代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构成免责事由。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并未投保交强险,而是由物流公司作为机动车管理人进行投保,并且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并未覆盖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此时如何认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包括销售公司和物流公司何者构成机动车所有人,以及物流公司是否具有投保资格,应是认定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的前提事项。

1.销售公司和物流公司何者构成机动车所有人

本案由于事故发生时间早于交强险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间,如果认定保险期间依据保单记载确定,事故发生之时代驾车辆实际处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状态。此时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的损害应由何者赔偿,以及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否承担此一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15]。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之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16]。据此必须首先识别机动车所有人方能确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虽然销售公司以其为机动车所有人申请了临时行驶车号牌,但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构成所有权的证明凭证⑧。《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其中登记的车主也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机动车所有人仍应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确定。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则。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自交付也即移转占有时生效,登记只是在双方之间物权变动的外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销售公司与生产厂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而且由于标的物需要运输,生产厂商作为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汽车销售公司。此时出卖人便已完成交付,标的物发生物权变动,所有权及风险均转移至买受人。限于未销售商品车尚未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此种物权变动能否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当别论。

本案第一区段由物流公司采用平板运输的方式进行运输,物流公司即为第一承运人。生产厂商在将车辆交付物流公司时便已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交付义务。因此,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销售公司,销售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同时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是,本案是否存在第二承运人,也即第二区段由代驾公司采用“人运”方式进行的运送,是否属于“运输”的范畴却存在疑问。此一问题虽然对于本案的机动车所有人识别无甚影响,但对其他全程或者第一区段采用“人运”方式的情形却至关重要,构成运输与否直接决定了出卖人完成交付也即所有权转移的时点。目前实践中尚未销售的中大型商品车采用“人运”方式运送的情形颇为普遍,此种方式又被称为“自主行驶”,即使对于小型车而言亦不少见。运输并非法律概念,应当是指使用交通工具将人员或物品从一处运至另一处[17],从而改变人员或物品的空间位置[18]。采用“人运”方式运送机动车的特殊之处在于,机动车既是交通工具又是运送的标的物,标的物位移的实现正是依赖车辆自身作为交通工具本就具有的行驶能力。此种方式如果归入运输的范畴,将会产生诸多矛盾:不仅代驾服务合同的性质将被认定为运输合同而非通说的承揽合同,但运输工具却又是由托运人提供。而且,如果一辆未载任何人员或货物的机动车由一地行驶至另一地,难道也属于运输活动?正如自然人由一地步行至另一地显然也不构成运输。代驾公司只是为本就能够自主行驶的机动车提供了驾驶人员,从而激活了车辆的行驶能力,一如船员服务机构向船舶派遣船员。因此,未销售商品车的“人运”方式不宜认定为运输,如果全程采用此种方式则应按照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规则确定交付的时点,进而识别机动车的所有人以及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2.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交强险的投保资格

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案物流公司并非机动车所有人,故而应当是以机动车管理人的身份投保了短期交强险。物流公司负责运输车辆,对于处在运输期间的车辆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此种管理关系应当并不构成交强险意义上的管理人。我国现行交强险制度所称机动车管理人,是指依法对于机动车负有管理职责者,比如国家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国家而非单位,但此类单位对于机动车又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再如境外临时入境的机动车,应由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投保[19]。物流公司在运输期间对于机动车的管理显然与此不同,即并非是基于实际使用机动车而产生的管理关系。而且,考察交强险制度对于投保义务人作出此种安排的本意,机动车管理人的投保义务应是一种补充义务,即在机动车所有人不明或承担投保义务不尽合适的情况下方才承担投保义务[20]。本案虽然对于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一定争议,但经过适当辨析仍能得以确定,因而并不存在由机动车管理人补位投保交强险的空间。

物流公司是否具有交强险的投保资格,还应受到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种利益具体表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者由于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21]。交强险是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针对的机动车也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路行驶的车辆。然而,物流公司主要是以平板运输的方式运输机动车,此时车辆是以货物的形式被动发生位移,也即并不存在车辆自身上路行驶的基本前提,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平板运输车而非未销售商品车构成事故当事方。据此物流公司显然并不具有投保交强险所需的保险利益。而且,我国立法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时机动车正由代驾公司采用“人运”方式进行运送,代驾公司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认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一致,即交强险的投保主体应是对于机动车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并为自身利益而使用机动车的人[20]7。暂且不论代驾公司作为特殊情形是否符合此一条件,至少物流公司距之更远。因此,即使从保险利益的角度考察,物流公司仍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主体资格⑨。

三、“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的效力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情形,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因此,应当认为强制性是交强险的首要特征[22],投保交强险也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义务而非权利。据此各个保险公司的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均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失效作为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具体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与本案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同,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⑩;二是保险人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⑪。对于酒后代驾等情形而言,由于代驾车辆是日常使用的机动车,要求代驾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或许尚属合理。但是,未销售商品车投保交强险具有较为明显的特殊性,此时类似免责条款的效力及其合理性便有可资商榷之处。

1.未销售商品车应否投保交强险

未销售商品车能否乃至应否投保交强险,应是讨论“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效力及其合理性的基本前提。考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之文义,凡在我国境内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因而未销售商品车若要上路行驶亦不例外,无论此种行驶的目的是为完成“人运”抑或其他。而且上述条例第20条专门规定了保险期间小于1年的短期交强险,其中适用的情形之一便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同时,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6条第1款第2项,未销售商品车临时上路行驶必须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中要求提交的材料包括交强险凭证。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未销售商品车上路行驶可以也应当投保交强险。

不同于立法本身颇为严格的规定,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以及行政机关的管理态度却不尽相同。未销售商品车上路行驶绝大多数情况是为通过“人运”方式完成从生产厂商到销售公司的运送,而非作为日常使用车辆频繁参与交通运输,因而生产厂商与车辆管理部门一般通过地方政府牵头订有协议,新近出厂的待运机动车仅需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便可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也即不再要求提交交强险凭证。以本案的情况为例,销售公司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尚未投保交强险。而且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为15日,而物流公司投保的短期交强险保险期间仅有7个小时,二者之间悬殊明显,也即代驾车辆可以合法上路行驶的绝大部分时间均处于交强险保障的缺失状态。当然母庸置疑的是,未销售商品车虽经车辆管理部门允许可以不必投保交强险,但在上路行驶期间一旦发生事故,仍应依据法律规定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未销售的商品车大多选择投保单程提车保险,从而替代交强险作为保障。单程提车保险主要是针对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而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保障此类车辆的提车过程,也即生产厂商、销售公司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险单载明的产地、销售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至指定地点的过程。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单程提车保险示范条款》(2014年版)第26条第11项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单程提车保险的免责范围也仅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而非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此种免责模式总体而言较为合理。

2.“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且合理

代驾服务责任保险包含的“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存在有效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的问题。从有效性的角度分析,《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据此对于免责条款负有两项义务:一是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作为前置义务的提示义务。后者是对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本身记载内容的要求,前者则是要求保险人在文本以外另行作出的明确说明。

关于提示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程度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将其具体细化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具体而言,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比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刷、特殊颜色等方法,促使投保人能够较为便利地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23]。但是,本案案涉保险条款列举的免责事由多达20余项,不仅并未集中单独印刷而是与其他全部条款一同并置,使用的字体、字号、颜色等方面也与保险条款的其他内容相同,唯一的特殊之处仅是作了加粗处理。而且,未投保交强险与代驾车辆发生火灾、爆炸以及代驾员无证驾驶或者饮酒、吸毒等危险程度明显更为严重的情形并列,保险人应否免除责任的当然程度却截然不同。因此,应当认为本案的“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尚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从而保险人未能尽到提示义务,而且其他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此类免责条款采用的提示方式基本相同。

至于明确说明义务,此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鲜少针对免责条款进行专门说明,显然也不可能达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而且,业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一方,而保险人在此情形下能够成功完成举证的可能性很小。此外,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转化及其对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特别规定,但未投保交强险毕竟不同于无证驾驶、酒后驾车,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文设置关于未投保交强险不得上路行驶的禁止性规定,仅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等处规定了扣留车辆等处罚规则,而且车辆管理部门往往确也允许未销售商品车不必投保交强险即可上路行驶,因而应当认为尚不构成该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仍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涉及的“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应当认为不能产生效力,其他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此类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亦应如此。

“未投保交强险不赔”免责条款在合理性方面亦有一定瑕疵。首先,不投保交强险目前已是未销售商品车采用“人运”方式运送较为通行的实践做法,而且许多情况下也已获得地方政府及其车辆管理部门的许可。保险人既然选择为此类情形提供保险服务并且收取保费,却又设置几乎必然发生的免责事由进而完全免除自身对应的保险责任,其在保险合同之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明显处于失衡状态。其次,考察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列举的其他免责事由,诸如代驾员无证驾驶、饮酒或吸食毒品,或者代驾车辆超载、行驶证被注销,乃至代驾员、代驾车辆车上人员或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犯罪行为,均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因果关系。但是,未投保交强险严格而言却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一般也不会直接或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至多影响事故发生之后的损害赔偿。最后,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是针对代驾公司的责任而非车辆,代驾公司投保之时无法知晓未来将会为何种车辆提供代驾服务。而且在目前代驾行业通行的经营模式之下,如果要求代驾公司在提供服务之前逐一核实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合理。因此,保险人并无以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完全免除自身保险责任的客观依据。此时虽然无关法理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要求,但条款本身合理与否却颇有可资商榷之处,一定程度上也与《保险法》确立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立法宗旨不相合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条款》关于此项免责事由的规定相较而言更为合理,即保险人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应予以赔偿,由此也可与交强险制度较为妥善地进行衔接。

四、结语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代驾员在提供代驾服务期间对于代驾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构成机动车的使用人。代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替代代驾员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事故无责一方作为代驾服务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可在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针对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

第二,机动车所有权在生产厂商和销售公司之间的变动决定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适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规则加以确定。临时行驶车号牌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明凭证。采用“人运”方式运送未销售商品车不属于运输的范畴。物流公司不具有作为机动车管理人投保交强险的资格。

第三,尚未销售却需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投保短期交强险,但实践中大多以单程提车保险替代。代驾服务责任保险关于未投保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由于保险人通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及其前置的提示义务,应当认为不能产生效力。保险人免除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

上述结论不仅是基于本案作为典型案例能够适用,同时在未销售商品车通过“人运”方式进行运输,且投保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场合,具有较高的普遍性可资参考。本案所生之争议,固然与代驾服务责任保险作为新兴险种尚未成熟存在直接关系,但亦不乏我国保险市场经营秩序不尽规范的影响。保险期间仅有7个小时之短的交强险,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与实际投保情况存在出入,物流公司能够为运输标的投保交强险,以及免责事由设置随意、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流于形式,凡此种种皆可表明我国保险行业在经营规范方面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亟待通过立法、监管等多个方面健全行业治理体系[24]。

注释:

①“请驾人”是代驾服务责任保险较常使用的术语,具体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代驾协议的个人,也即通常所称被代驾人。详见《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代驾责任保险条款》第38条第3项。

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33718号民事判决书。

③下文所称“保险人”,如无特别说明均指代驾服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④本文对于案情稍有改编,略去了个别与代驾服务责任保险关联较小的情节。

⑤不同于比较法上关于承揽合同标的范围的规定大多较为宽泛,我国《合同法》第251条对于承揽行为的内涵界定相对狭窄,主要限于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似乎无法涵盖代驾服务。

⑥实践中时常存在此种情形:请驾人要求代驾员将其车辆驾驶至指定目的地交予他人,而请驾人自身却并不随车搭乘。此时代驾服务的目的显然仅有运送代驾车辆,而不涉及将请驾人运送至指定目的地。

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776号民事判决书。

⑧值得注意的是,销售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之中也曾提及:由于类似本案的交通事故日趋增多,目前需要通过“人运”方式运送的未销售商品车,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已更多将生产厂商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而不再是销售公司。

⑨此时产生的另一问题在于,物流公司虽不具备交强险的投保资格却得以顺利完成投保,保险人对其自身的承保以及后续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⑩例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驾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4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代驾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或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已经失效的车辆……”另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4项、《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代驾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驾服务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第4项。

⑪例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机动车代驾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第12项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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