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探讨
2022-11-22陈芝芝
陈芝芝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同情形
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方面,有着主观与客观两种不同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对应着相应的认定标准,不同的认定标准影响着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还可表述成“不真实陈述”,典型的表现方式如下:投保人在主观方面持故意或过失的态度,不对重要或者不重要事项进行真实说明、不说明或者部分说明已知事项,还包括了虚伪陈述、隐瞒和遗漏。重要事实一般分为客观重要事实和主观重要事实。主观重要事实一般是由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询问事由所推定的;客观重要事实一般是指该事实是否能够影响到保险人愿意承保还是不愿意承保,承保后可否增加或者减少保费。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
1.保险人的合同解除
有两种情况可以使得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有权解除合同:一种是投保人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将重大的事实主动告知投保人的情形;另一种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沟通的过程中作出了不真实告知事项的行为。目前关于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在学术层面却有着不一样的见解,有部分学者的看法是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情况下是没有溯及力的。还有部分学者研究之后得出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的结论,该种看法将保险合同归类于继续性合同[1],由于保险合同拥有普通合同不具有的机会性和分散风险的本质,所以,机械地将普通合同的解除权向未来发生效力的规定强加在保险合同上进行适用是不合理的。
2.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为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该不可抗辩条款主要表述的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如果保险人未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则当两年期间结束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来要求主张合同是无效的或者拒绝赔偿。换句话说,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后的两年内,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去查证投保人是否有隐瞒、欺骗或其他的不真实告知情况,如若两年时间里,保险人未查证出这类行为,则当两年的时限到期后,保险人不可以再用投保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未根据事实情况告知这一原因阻止合同继续生效。可以看出,该条款是一个单方约束条款,除斥期间仅约束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与《民法典》合同编中的除斥期间并不相同。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让在解除权生效期间的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利益均衡,限制保险人恶意的逆向选择[2]。该规定不仅限制保险人解除权,还可以让投保人有了增加自己利益的方式,即当其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进行缩短除斥期间等约定,使得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3.保险人的弃权与“禁反言”
在《保险法》中,弃权与禁止反言是追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弃权主要针对的问题为,当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着关于主张合同解除权以及拒付保险赔偿金等权利时,如若保险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放弃以上权利,弃权之后便不能对投保人主张以上已经放弃的权利。
“禁反言”这个行为主要针对的问题是指,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采取积极行动或行使某项权利,但保险人没有做出相应的行为或行使某项权利的,视为合同相对方符合保险合同或者保险人的条件和要求,保险人不能再以相对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条件或要求为由,行使有关的合同权利。“禁反言”有三种具体的表现形式:(1)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虽然投保人没有积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是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知道了投保人所未能告知的相关重要事实,在知道事实情况的状况下依然和投保人签订合同;(2)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为了使签订合同的过程更加便捷,代替投保人填写了相关的保单,以及为了加快签约过程,替投保人隐瞒部分事实;(3)实务中,保险代理人通常有业务要求,为了达到该业务要求,或为增加业绩,以言语等方式劝说投保人隐瞒事实。
三、完善建议
(一)完善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的初衷是为了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平衡,所以约束保险人的解除权行使,同时也为投保人争取了改变解除权期限的空间。但是实务中,不免有投保人为了部分利益钻不可抗辩条款的空子,因此,完善本条款,一方面应当是为了严厉惩治保险人这种主观故意且到恶意程度的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某些投保人利用该条款作出不利于签订合同的行为。通过不断地完善发展,该条款对于建立一个健康稳定的保险环境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
(二)增强保险人的证据保存制度
保险人的证据保存制度核心就是让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的记录或保留相关证据,这一行为可以使得当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保险人能够提升其之举证能力,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可以节约资源,提升办案效率与办案能力。那么,为何不将证据保存的责任加在投保人身上?原因如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领域所能接触到的知识层面本就不同,专业的保险公司或者机构拥有专业性更强的人员与经验,可以形成一套专业的证据保存流程,投保者与之相比本就不及。且设立如实告知义务的初衷本就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规定将保险人作为证据保存的责任方不仅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并且相较于投保人,保险人保存证据的实施过程更加高效清晰,相关的证据清单保存更加专业,不容易丢失或损毁。证据保存完整与得当对于投保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其利益的方式。
(三)明确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
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将如实告知义务附加给投保人,但是在现实生活里,有时会发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不是一个人的情况,这就使得保险合同里存有某些意外情形,出现了投保人、保险人都不能知道的影响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事实,例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可是,个人的身体状况并不是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能够轻易辨别的,因此,在这样的保险合同中,使得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是合理的;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拥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情况有更深的了解,此时如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则被保险人既是受害者又作为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理应为保险人提供如实告知的事项。将被保险人作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在学界被多数人认可,可是目前依然没有将该观点纳入立法。
(四)给予保险人在复效时的询问权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保险合同中断的两年期间内,经投保人申请并完成复效条件可恢复原有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恢复保险合同原有的效力,延续其生效状态,并不是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基于法律的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签订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人依法做到的义务,那么此时,由于复效并不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因此复效的过程中投保人不必对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实务中,保险合同中断过程中被保险人可能会发生一些已不符合原有保险合同的事实,如若在复效时,保险人不具有询问的权利,那么可能导致保险人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不信赖而不愿意让该合同复效,或者投保人利用该优势与保险人续签有隐瞒、欺骗等重要事项的合同[3]。因此,在保险合同复效时赋予保险人询问之权利,需要投保人依约做到如实告知义务对该合同双方都有好处,保险人基于询问的基础上会增加对投保人的信任,增加了合同复效的成功率,投保人也因为保险人愿意与其续签而保障了自己的利益,一举两得。
(五)增加“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我国《保险法》对其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只有让保险人具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合同就算解除了,投保人依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只有在投保人主观持故意态度拒绝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不需要对其赔偿并且可以拒绝返还已交付的保险金。该合同的解除权便可以对抗部分恶意投保人之行为。但实务中,一些投保人以不是故意的意识,而是过失导致其如实告知义务有瑕疵,投保人本意是想要签订并依约保险合同的,却因过失行为致使保险合同解除,该种情形下,本文认为,单一的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最好方法,这对于保险人来说,合同解除影响其业务稳定性且消耗前期签订合同过程中投入的成本。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解除合同并不是其所愿意看到的,本意与结果大相径庭。因此,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可以设立一个法定的合同变更权,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包容性。当发生因投保人之过失行为而导致无法依约做到如实告知义务的时候,保险人与投保人除了解除合同这一解决方法外,还可以双方进行友好协商,根据协商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可以重新确定风险与保费等问题,也可以对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行为予以增加保费的惩罚。变更合同的行为同时弥补了保险人因解除合同所承担的代价并且修正了投保人原来的如实告知义务的瑕疵,更大程度上保护了保险方与投保方的利益。
(六)建立并完善投保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行业信息共享机制
互联网的发展给许多行业带来了更多的便利,尤其是在同一行业的信用信息数据库资源共享,但是在保险业,并没有一个综合且完善的关于投保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和有关保险行业的信息共享机制。因此,创设一个关于投保人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是一个非常好的前进道路,这对于保险人来说,可以提高辨别投保人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状况,可以降低保险人签订合同后又解除合同的风险,增大了保险合同签订的成功率。同时可以让行业内成员组件一个行业信息共享机制,就是让保险公司将自己所掌握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关于保险合同的资料放入一个行业信息共享池,在自己提供给其他保险公司资料的同时,也能从其他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中得到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信息参考,基于这些信息,保险人可以更加客观评价和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通过其他方式对投保人的信息评价,也可以预防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行为,保险行业也会随着信息共享而越来越公开透明。
四、结语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之直接表现,投保人积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积极履行解释义务可以让双方快速建立信任并且促进签订合同的合意。如若投保方不遵行或懈怠遵行如实告知义务,应予以严厉惩戒。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在合同上的解除权并用不可抗辩条款加以限制,于法律所规定的除斥期间内,合同中的投保方有着不如实做到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利益,那么保险人就可以据此有权解除该合同。若投保方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可以不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且保费概不退还对其进行惩罚。如若投保方对于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持过失的态度,并不是故意为之,法律对于这种情形不应过于严厉刻板,法律的核心是解决问题,在面对该种情形时,只有解除合同这一解决方式未免过于单一,如若允许设立法定的合同变更权,对该种合同的各方都是一种救济,保险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消耗的成本、投保人因为过失使得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瑕疵等都因为合同的变更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本文认为,完善不可抗辩条款、增强保险人证据保存制度、立法确定被保险人为义务告知人、给予保险人在合同复效时的询问权利、增加变更合同的法律后果、建立完善投保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及行业信息共享机制都有利于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多措并举,能够使得这个行业发展得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