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之现实需求
2022-02-15王鑫磊
王鑫磊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因为其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审查逮捕作为司法审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性节点。长期以来,我国审查逮捕权都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的审查人员往往是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自2014年以来,我国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在关于审查逮捕的改革问题上,检察机关推行“少捕慎捕”的意识观念,并通过具体制度降低始终居高不下的逮捕率,尽量减少审前羁押的适用。
从我国近十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逮捕数据来看,全国检察机关的逮捕率已下降到90%以下,但是仍在80%上下徘徊。与此同时,改革前本就存在的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不力、辩护律师参与程度不足、审查逮捕程序透明度不够等问题仍未得到真正有效解决。
2016年9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明确了我国检察机关未来五年的工作重点和方向,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改革路径,还对微观制度提出了明确改革目标。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革也是目标之一,《纲要》提出“少捕慎捕”的改革原则,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视从社会危险性这一视角出发,限制批准逮捕的适用。
早在《纲要》公布前,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展了审查逮捕诉讼化的试点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效,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审查逮捕机制,构建更为合理的审查逮捕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2月印发了《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提出要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听证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同志更是明确强调“能不捕的不捕,能不羁押的不羁押”。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从权力属性的角度看应当是司法权,既然是司法权,就有了诉讼化的前提和基础。本文从实然的视角出发,深入剖析当前我国审查逮捕存在的问题。以问题意识为切入点,探讨审查逮捕诉讼化在我国开展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审查逮捕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三个逮捕适用条件较为笼统,尤其第三个标准,即人身危险性标准,对这一标准的认定难以在千差万别的刑事个案中予以科学考量,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人身危险性标准作为推断性标准。犯罪嫌疑人只要满足前两项规定的证据标准和刑罚标准后,就推断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基于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适时调整,不仅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审查逮捕机制的适用与执行等问题予以明确,还对“社会危险性”这一标准予以细化,使得检察机关在考量人身危险性标准时得以拥有客观具体的参考依据,提高了刑事司法实务中审查逮捕机制的准确适用率。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审查逮捕的程序,比如增加了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及审查逮捕时证人、辩护律师等各方参与的相关规定。为落实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配合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逮捕制度中进一步要求,在考查人身危险性时应综合考虑被申请批捕人的客观涉罪情节及主观悔过情况等因素。《刑事诉讼法》对人身危险性适用标准的不断完善,为降低逮捕适用率提供了立法依据。
应认识到,审查逮捕制度的司法性质之于刑事司法实践顺利推进是至关重要的。从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实务角度分析,一方面,检察机关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仍是以书面材料为主要依归,审查过程仍具有较高封闭性,审前阶段被审批人仍存在对相关必要信息欠缺知悉的可能,这既与司法公开的国际化趋势相背离,也易影响逮捕决定的公信力,进而影响裁判的权威。另一方面,线性的审查批捕程序注定了逮捕决定是以检察长作出审查批准为前提的,亦即“审者不定,定者不审”的行政裁决模式,因此不可避免地具有行政性质,背离了控审分离的法治理念。
此外,审查阶段各方欠缺参与力度。从制度设计层面来看,不难发现审批制度着重保护司法机关的侦查权,相对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知情权的保障。从权利救济层面来看,被害人对于变更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决定没有知悉权,无法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而犯罪嫌疑人对已作出的逮捕决定有异议也往往难以进行司法救济,且由于审查逮捕是处于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受限,对法律程序了解甚少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更难得到保障。从权利属性层面来看,审查逮捕权是一项具有司法属性的权利,其程序本应具有公开性,主体应亲历,特别是作为逮捕决定的直接对象,更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参与到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审查逮捕程序中,充分听取其陈述及意见。
构建审查逮捕诉讼化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诉讼化的司法活动适用范围还比较窄,除审判权之外,侦查权及检察权多以行政化的方式行使。陈瑞华教授指出:“离开了司法机构的参与,刑事追诉活动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失去司法机构的救济,所有公民权利最后都难以从书面权利变成有生命力的现实权利,甚至会名存实亡。”因而我国有必要进行整体的诉讼化改革,将刑事诉讼全过程纳入司法权行使的范围之内,尤其是和审判程序同等重要的审前程序,包括审查逮捕,都应以诉讼化的形式进行。我们有必要对逮捕诉讼化之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分析,明确诉讼化对该程序的司法意义与价值。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正价值始终是应当予以首要考虑的。而逮捕制度的诉讼化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完善的诉讼化机制实现审查逮捕的公正性。
第一,迎合司法活动诉讼化的需求。司法活动注重公正,行政活动更注重效率,两者的价值诉求并不相同,且司法活动引入中立裁判者,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举证质证,以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在逮捕制度中实现诉讼化恰恰体现了程序正义之要旨。诉讼化可使控辩双方都围绕是否逮捕充分表达观点意见,尤其对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可妥善利用此机会详述理由以尽可能争取有利的裁决结果。既然逮捕是刑事诉讼重要环节之一,那么就应当通过诉讼化的方式解决,为审判活动的展开奠定基础,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益,彰显诉讼化的显著优势,实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构造。在现代化的诉讼结构中,控辩审三方作为主要的构成要素,分别承担着控诉、辩护、裁判的主要职能,一旦平衡关系被打破,公平公正的刑事诉讼体系将坍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关系还有待加强。
首先,审判机关在庭前程序中没有审查权和裁判权,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方面提供有力支持。受制于“以侦查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法院的地位和审判职能在刑事诉讼领域无法充分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法院作为中立方进行救济的机会大大减少。由于在审前阶段并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姿态介入到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中,如果双方围绕某一实体问题或者程序问题产生争议,则由控诉机关来行使裁量权。此时,控方的控诉和裁量身份的重叠和混乱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较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尤其对于逮捕的诉讼化改造而言,必须明确裁决机关在审前的权利保障功能,同时弱化控诉机关的控诉职能,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其次,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应得到制度化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不过在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之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受到限制,更多的是一种消极主体。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行使控诉职能的控方处于核心位置,其诉讼地位相对于辩方而言具有压倒性优势。最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在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历程中,辩护权的发展变化就是刑事诉讼发展变化的缩影。如何更好维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是立法者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第二,推动刑事诉讼进程公开透明的强有力武器。刑事诉讼的透明程度越高,就意味其民主化程度越高,进而可对其结果的公正性抱有更高的期待。换言之,封闭的、透明程度低的刑事诉讼程序将受到更多的责难,诉讼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审判程序无疑需要透明,审前程序中的逮捕亦是如此。目前我国涉及逮捕的诉讼活动都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开展,虽然侦查机关不能决定适用逮捕措施,但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是以“行政审批”的方式行使的,很难寄希望于单纯凭此种方式来否定侦查机关的批捕请求。可想而知,将控诉决定权和审查逮捕决定权集于检察机关一身,易导致控诉权的滥用。而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运用诉讼化的方式进行审查,则有助于保障逮捕措施适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这是维护司法透明的需要,也可防止审查机关对权力的滥用。
第三,有利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刑事司法活动关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每个当事人对诉讼活动都保持着极大的关注和极高的敏感程度。以审查逮捕为主的审前程序如果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权,使其不能通过诉讼化的方式发表意见和见解,会导致其参与权大打折扣。在逮捕制度中构建诉讼化的模式有利于当事人消极不满情绪的疏散,进而接受司法裁判结果。亦即诉讼化模式是保障当事人辩护权的重要推力,因为辩护权不仅在审判阶段发挥重要作用,在审前阶段同样具有重要意义。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这一地位主要在庭审环节落实,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则没有真正体现。这在很大程度归因于我国虽然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的条件以及强制措施变更的法定事由,但在司法实践中被逮捕人难以知晓逮捕的理由、也无法对逮捕提出异议和变更。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难以从内心遵从司法裁判,提升对司法的敬畏。此外,被害人能否有效参与到审查逮捕程序的问题同样应当予以重视。通过诉讼化的方式,使其知悉有关自身利益的重要司法决定,如果对审批过程和结果有异议,也应为其提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便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