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争议及化解对策
2022-02-09林雪标陈媛滢
林雪标,陈媛滢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的产物,业已成为科技领域国际竞争的重要战场,各国政府纷纷将发展人工智能提升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我国已经连续多年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应用写入政府报告。人工智能也给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颠覆性的影响,例如在网络金融领域被广泛应用的人脸识别技术。作为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人工智能自身及其在各行各业的应用都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文学艺术领域也不例外。
不同于高度依赖程序员操作的传统软件生成物,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深度学习能力,人工智能逐渐有了外观和人类相似的“思维”,人工智能在音乐、文学等文化领域展现出的“创造力”也具有与人类创作成果十分近似的表现形式。如,谷歌的DeepDream 绘制的画作已经成功拍卖;微软“小冰”生成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已被出版;日本科研人团队训练的人工智能创作了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并在“日本星新一奖”比赛中通过初审;美联社的机器人写手WordSmith 和腾讯公司的Dreamwriter 都能够代替人类记者写快速地产出新闻简报……随着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水平不断提升、学习能力不断增强,其必将会以更快的速度和更高的质量创造出大量文学艺术成果。可以想见,其中相当一部分具有经济价值,也就势必会引发利益纠纷、引起理论争议。
“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挑战首当其冲在于对著作权法的挑战。”①孙阳:《人工智能的合理使用之辩》,载《海峡法学》2018年第3 期,第46 页。在现阶段,不论是我国还是域外,著作权制度都是以人为中心构建的,而随着人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参与程度越来越少,人工智能“创作物”开始呈现出“去人格化”特点。这对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我们需要重新思考人工智能和人类创作的区别与联系,通过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引发的一些著作权问题进行回应。本文首先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被纳入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可能性,其次探究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应当如何归属,最后提出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建构设想。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理论争议焦点
我国著作权法上未使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概念,其作为一种新兴成果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在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相关问题已经出现了;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出现。若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进行保护,不仅会出现大量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纠纷,也会使得投资者或研发者的热情减少,阻碍人工智能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然而,人工智能“创作物”在著作权法领域还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主要在于权利客体和主体两个方面,即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被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以及若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著作权主体是谁。
(一)权利客体层面的争议
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是作品没有较为统一的说法,主要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体现作者的思想,因此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只要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表现形式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要件就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这一观点也是目前更主流的观点。①相关观点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 期,第131 页。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 期,第148~155 页。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3 期,第7 页。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第5 期,第138~141 页。
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最关键的就是要对著作权法客体中的“独创性”的判断。实际上,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并不高。法院审理案件时,只要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可客观识别的差异性,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就能被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如果仅仅因为缺少人类创作这一主体资格要求,我们就不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属于作品,就不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话,就等于直接否定了这些作品的价值,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事件出现,不仅不利于我国的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这也与设置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不符。
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人工智能仅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在这类创作物中,人在创作的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人工智能仅仅是根据使用者输入的指令运行既有的程序,帮助人类进行创作或者仅仅是进行一些简单的排列组合,生成一些不具有“独创性”的创作物。这类由弱人工智能创作出的创作物,一些被认为是人类的创作,一些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被著权法所保护。这一类创作物不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第二类是人工智能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创作。这种创作物已经不再是通过简单的软件编码机械地得出的,这类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拥有了深度自主学习能力。人工智能可以通过算法从原始数据中提取模式并自动构建特征,在无人类干预的情况下,从数据中发掘出有价值的内容,进而自主生成一系列内容。②焦和平:《人工智能创作中数据获取与利用的著作权风险及化解路径》,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4 期,第129 页。且这类创作物已经和人类的创作几乎没有区别了。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即属于该类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前文提及的日本人工智能经学习后创作出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并在全国比赛中通过初审的事例,就证明了这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艺术价值,也说明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二)权利主体层面的争议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只有自然人及自然人组成的团体享有著作权。显然人工智能不是自然人,那么它可以享有主体资格吗?有少数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发展越来越快越来越好,也可以考虑通过法律拟制赋予人工智能“电子人”的身份。学界通说认为,著作权的原始权利人是创作作品的人,而创作活动必然由自然人来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在一定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直接享有著作权,但在这背后也需要有自然人进行作品的创作。著作权制度的直接目标就是最大程度激发人们创作出更多的作品。现阶段,大多数人工智能还不具有自我意识,人工智能的创作并不是要靠法律激发人工智能的热情,而是需要靠激发人工智能的创造者和使用者来使更多的作品被创作。因此,即便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仍然必须面对另一个问题,即其著作权的权属。人工智能的程序开发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以及程序开发或应用活动的投资者是否能够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主张著作权?
法律是一项社会工程,需要最大限度地平衡好各方的利益冲突,从而能有条不紊地促进社会与经济秩序的安定。①[美]罗斯科·庞德著:《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 页。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权利主体,享有著作权,在一些情况下,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人不一定是作品的实际创作人。在未来,势必会有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若不能平衡好各方主体利益,不对其进行妥善规制,势必会引发诸多纠纷。如何通过平衡各方利益设计出一个最大限度符合著作权法立法宗旨的制度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迫在眉睫。
三、对权利客体层面争议的回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要件的判断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严格与否,取决于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生成物采取的态度,接受抑或拒绝。人工智能技术作为新世纪全球尖端的技术之一,也是我国战略发展的重点,是国家实力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而人工智能创作是其中发展最迅速的领域之一。随着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不断发展,势必会有越来越多媲美人类作品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出现,只有为人工智能“创作物”提供合理妥善的财产权利保护,才能够鼓励更多人力物力投入,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就这一目标来说,我们没有必要因为创作主体的特殊性,而采取较一般的著作权保护标准更高的要求去衡量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受到保护,换言之,应当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采取同人类创作物相同的独创性标准,即适用“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原则。
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条件是创作物具有独创性,但法律对于独创性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其界限较为模糊。独创性是指靠作者独立选择、设计、综合完成一个作品,该作品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内容或表现形式不同,即不是抄袭而得来的作品。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只有“自然人”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独创性”是作者通过作品表达创作性思维的表现形式。那么,要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接受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检验的前提条件就是是否只有自然人能拥有创作性思维,这也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能被纳入著作权法客体范围的前提条件。若人工智能可以拥有“创作性思维”,那么具有独创性的“作者”便不必然是自然人,也就能够使用“主客观分离标准”来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②徐小奔:《论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 期,第44~47 页。
(一)“创作性思维”判断标准的选择
将创作性思维作为人类专属的自由意志源自近代人本主义哲学的理论。受“人格权说”、及“天赋人权”等哲学思想影响,在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之延伸,基于“人格价值观”的理念,作者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如果“创作”主体不是人类,则可基于创作性思维是人类专属的来否定其的创作能力。如在2018年审结的猴子拍照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动物没有版权,因此该照片版权属于摄影师。③See Narutov.Slater,888 F.3d 418 (9th Cir.2018).这个案子表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并不承认除了人之外的主体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但随着算法时代的逐渐到来,这一法律思想的根基因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而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与动摇。人工智能通过对大量数据的挖掘、分析和运算,进行人类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的学习模仿甚至超越。它通过“无感情”的算法程序,创作出在外观上和人类作品具有相同甚至更高“情感价值”的作品。我们很难不承认,人工智能已经成为相对独立的“非人类作者”。在猴子拍照案中,美国法院对于“实际创作者”的“创造性思维”有无,更多是从价值而非事实的层面进行判断。“价值判断”是以主体为取向的判断标准,具有主体差异性,它将客体与具体的主体联系在一起,因主体的不同产生不同的价值评价。而“事实判断”是以客体为取向,是为了达到对事物尽可能客观化的认识,尽可能做到情感和价值中立。④李金锴:《简述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别与联系》,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3年第3 期,第27 页。以孟德斯鸠和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律理性主义派认为法律应该是明确的,即便是以卢埃林为首的现实主义法学派,也承认法律需要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明确性。正是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法律调整机制才具有客观性和稳定性。而“创作性思维”作为著作权法中判断独创性的一个重要环节,也应该具备这等确定性,人们才能根据规定相对稳定地得出何种作品具有独创性吗,否则就无法在利用各类“创作物”时清楚判断自己是否会侵犯他人权利。在“猴子拍照案”中,若“作者”不是猴子,而是一个自然人,那么案子的结果是不是就会大不一样了呢?
在这种情况下,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观上展现与人类作品高度相似的表现形式时,甚至如果该作品是由人类创作完成,则该创作物毫无争议地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时,我们是否还需考虑该“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不是自然人这一问题呢?反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史,随着文化科技的发展,传统“人格价值观”的理念随着职务作品制度和法人作品制度的出现而逐渐被改变甚至取代。著作权法的价值基础也逐渐从劳动权理论往激励理论演变。根据激励理论,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激励人们创作,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而法人作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法律概念上的“人”提出的挑战。①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 第5 期,第138~139 页。科技技术的发展势必带来变革,我们不一定要排斥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新的主体来保护与规制人工智能。与“创造性思维”判断需求不同,法律的价值及功能实际上是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科技更好地发展,稳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市场,我们不妨将人工智能创作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允许对其进行独创性的判断,而非因为其主体资格问题就直接否定其的作品价值。
(二)“主客观分离标准”的理论基础
根据前文的论述,为了特殊的法价值功能,我们可以将“创作性思维”赋予给人工智能,从而使用“主客观分离标准”来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判断成为了可能。“主客观分离标准”是基于“作者中心主义”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作者中心主义”是以洛克、康德、黑格尔等人支持的人格价值观作为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他们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因此,他们将著作财产权与人格权相结合,甚至相对于经济权利,更加关注作者的人格利益。在作者中心主义的法理体系下,著作权法的客体必然是人类的智慧结晶智力成果,离开人类这一主体去判断作品独创性是绝无可能的。而人工智能只是机械地运用算法通过各种排列组合生成创作物,输出的结果无独特之处,无法像人类一样通过作品进行不同的情感表达,不能满足著作权法独创性的要求。
而“作品中心主义”是财产价值观为基础的,相较于作者中心主义,其更加注重作品的经济价值以及作者的财产权利,以期发扬版权制度的公共政策职能。②李胜利、武颖怡:《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以两大体系为视角》,载《黑龙江工业学院学报(综合版)》2022年第7期,第135页。英美法系国家,在“重商主义”的影响下,其版权制度在发展演变的过程中,致力于最大程度激发版权制度的经济功能。在20世纪,利用法律拟制,创造出法人作品制度,解决了雇佣作品问题,削弱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也削弱了作者与著作权人的联系。在作品中心主义法理体系下,独创性的判断弱化了创作的过程,而更强调创作结果的独创性,强调独创性需要从作品的表达去判断,将判断焦点适当地从作者层面转移到作品层面,将评估角度从作者转移到受众,从受众的角度来评估作品的独创性。作品只要在客观上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就具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的客体范围。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过程,恰好符合这一价值取向。有学者认为,判断一个作品是否是著作权法的客体,主要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非判断其独创性的“高低”,即便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类作品的独创性也具有不同层次的高低,又何必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要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呢。③卢海君:《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为切入点》,载《求索》2019年第6 期,第78 页。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希望通过保护作品,激励更多有利于社会的作品被创作,从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著作权法不仅需要对作者的权益进行保护,也要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作品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更加贴切。在以“作品中心主义”的独创性客观判断标准下,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外观已经和人类作品高度相似甚至超越了部分人类作品时,我们应当认为其具有独创性,从而被纳入著作权法的客体中。在2018年,在我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菲林案”中,④北京互联网法院,案号:(2018)京0491 民初239 号。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人工智能“创作物”虽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由于创作的作者不是自然人,而该文章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过,法院也认为,软件开发者和使用者都通过一定方式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了投入,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传播价值,应该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但在2020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的“Dreamwriter 案”中,①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305 民初14010 号。法院认为该文章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要素,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文章是由腾讯公司的团队在腾讯公司主持下完成的特殊职务作品,腾讯公司享有著作权。这两个案子虽然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性做出了不同的判断。但法院都没有直接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而是都承认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和人类作品相似的外观,具有一定的价值。在“Dreamwriter 案”中,法院更是强调了客观判断标准的适用。这也说明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人工智能“创作物”需要被保护这一观点持肯定立场。
四、对权利主体层面争议的回应: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制度建构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架构
如上文所言,人工智能恐怕难以能作为现阶段的民事权利主体,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的归属定会落在自然人身上。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避免了因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著作权法的主体资格,就不能著作权领域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提供保护。有学者提出,应该根据人工智能及其创作物的特点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单独立法保护,这样可以更灵活地处理人工智能“创作物”各种权属方面的问题,更好地在人工智能创作者、投资者以及公众之间进行利益平衡。②石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属问题及其应对策略》,载《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4 期,第129 页。但立法无疑需要对最初权利的登记、权利行使过程中的监管以及侵权后的救济等规则进行缜密的思考及设立。这将会是一个漫长且成本很高的过程,而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引发的问题已经刻不容缓,在现有的著作权法的法律体系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可以更好更快速地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引发的相关问题。
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著作权法的客体高度相似,具有著作权法“作品属性”,在不考虑人工智能是否为作者的前提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大都可以适用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考虑到人工智能“创作”的高速高效特点,如果和人类作品采用完全一样的保护规则,对人类作者来说虽然平等但并不公平,也可能会导致人们的创作热情下降,不利于文化市场繁荣发展,这也与知识产权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不符。因此,除了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外,也应该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点制定制定相应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制度体系。
首先,建议在著作权法中增设“人工智能作品”这一类型,使此类成果能够明确地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次,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外观上和人类作品高度相似,可以采取登记制度来进行区分。相对比于人类作品的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若是多了一道登记的程序,很多不具有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就可能不会被送去登记。与此同时,我们可以适当地提高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登记的门槛,人工智能“创作物”泛滥的现象就不会出现。若是一些具有时效性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以先通过网上登记备案,再进行审核。这样既能够使具有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保护,也不会破坏人类创作的热情。再次,对“人工智能作品”规定较短的保护期。人工智能作为新兴技术其发展及更新飞快,对机器的淘汰率也高,作为机器人工智能并不会“死亡”,也并不像人类作者一样需要对其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来鼓动其创作,不需要给与和自然人作品同等的长时间保护。建议参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规定,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定为50年。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制度构思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归属与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带来的利益直接挂钩。如何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所涉及到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进行利益平衡,实现效率最大化,从而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文化产业的创新。这是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中最核心的议题之一。
投资者、开发者以及使用者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做出了或多或少的贡献,因此,在构思设计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时,也主要是围绕这三方来进行。参照我国现有的著作权归属模式:“以著作权属于作者为原则,以特殊规定为补充,以合同约定为例外。”①曹新明:《我国著作权归属模式的立法完善》,载《法学》2011年第6 期,第81 页。可以设立以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为原则,特殊规定为补充,合同约定为例外的著作权归属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由人工智能程序衍生而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开发者的意志。因此,在人工智能无法作为权利的主体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初始著作权应该归于付出劳动的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所有。人工智能的研发需要耗费巨大的资金,而投资者投资时也往往有相对明确的目标,可以说,人工智能软件的生成体现着法人或单位(投资者)的意志。不妨参照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规定,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直接规定为由投资者取得,以实现促进投资,带动产业发展的效果。而投资者通过事前与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签订合同对相关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可以减少在人工智能创作的一系列过程中所带来的利益纠纷,发挥投资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人类只是在研发环节付出了劳动,而对于“创作物”的产生并没有付出直接的劳动;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人工智能通过机器学习创作出来的,人类在其中的参与程度很少甚至没有。既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实际“作者”是人工智能,那该“作品”上的署名是否应当体现这一事实?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作为没有感情的机器,并不需要追求署名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投资者往往追求的是经济上的利益,并不会过于在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署名;然而,基于知情权,公众有权利知道谁才是这个作品的真正创作者,出于诚信原则,也应该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人承担“署名义务”,要求其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上署上真实创作者人工智能的名字。若该人工智能没有特定的名字,也应该在作者一栏说明情况该作品由人工智能创作。
结语
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已经与我们的生产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只会不断变快。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之间的区别势必会越来越模糊。面对不断增多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若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和保护,权属纠纷和侵权争议势必会源源不断地出现。“主客观分离标准”的引入使我们得以在不考虑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成为可能。当然,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与权属问题只是人工智能知识产权问题的一部分,还有许多问题有待我们去思考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