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食品浪费:消费者个人责任及法律规制
2022-02-09黄胜开杜尚燕
黄胜开,杜尚燕
近期,一则大量倾倒牛奶的网络视频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该事件缘起于某选秀节目,由于该选秀节目采用“打榜+投票”制,粉丝为使支持的偶像胜出,通过集资购买某品牌牛奶,以取得留在瓶盖内侧的二维码。由于购买的牛奶数量巨大,粉丝无力将其饮用消费,又无法将其转卖售出,最后只能大量倾倒浪费,于是就出现了一幕“只要瓶盖不要奶”的现代版“买椟还珠”闹剧。2021年4月29日,随着我国《反食品浪费法》正式公布施行,让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再仅仅是一个道德层面的倡导,更具有了法律上的刚性约束。然而,由于我国《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制对象主要是国家机关、生产企业及餐饮服务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个人的浪费行为存在着规制盲区。在上述事件中,粉丝为给偶像投票而集资购买牛奶,并大量倾倒本可食用的牛奶,该行为受到了社会舆论的一致谴责,并导致该综艺节目被停播整顿。然而,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上述粉丝行为无禁止性规定,从而使该行为处于灰色地带,无法促进理性消费风尚的形成。“倒奶事件”带给我们思考的法律问题是:粉丝倒奶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应当规制,那么对该行为规制的正当性何在?我国应该采取何种法治模式遏制消费者的浪费行为?本文拟就遏制消费者浪费行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反食品浪费法》的顺利实施,以及未来《遏制个人浪费法》的出台提供法理支撑。
一、反食品浪费消费者个人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基本概念的厘定
所谓的反食品浪费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出台政策文件,防止在食品加工、销售、消费环节中出现无意义、不必要的消耗。①落志筠:《反食品浪费立法的法理基础与中国路径》,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 期,第127 页。根据《反食品浪费法》第2 条之规定,法律意义上的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其中食品包括了各种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根据浪费主体的不同,食品浪费可以区分为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浪费。从民事主体类型看,这里的经营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了组织;而消费者仅仅是指自然人。因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应符合“为了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要求。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有生活需要,单位消费属于为了生产需要,故而其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消费者,即消费者个人,是指在食品流通环节与生产经营者相对应的法律主体。而根据发生根据的不同,食品浪费又可以区分为客观原因的食品浪费和主观原因的食品浪费。前者主要是指由于科技发展水平限制而导致的食品浪费行为,如食物在生产环节由于防腐技术水平所限导致的食物霉变而发生的毁损灭失;在食品流通环节基于运输条件限制而发生的意外损耗等。后者主要是指由于经营者及消费者主观认知理念偏差而导致的食品损失,如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公众基于消费主义的不当引导而产生的超前消费、攀比消费而产生的食品浪费畸形现象。目前,大多数国家纷纷通过出台相关立法对食品生产、流通及消费领域的民事活动进行规制,如意大利的《反食品浪费法》、法国的《反食品浪费法》、日本的《食品回收法》以及我国《反食品浪费法》,其立法目标基本大同小异,皆旨在提高食品利用率,避免产生食品浪费,从而保障该国的粮食安全、资源安全及生态安全等公益目标。
(二)对消费者浪费行为规制的合理性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其制度内容不仅决定于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而且与政治、文化等上层建筑紧密相关。从法律与文化的关系而言,法律是作为一种文化载体而存在,其制度内容体现了一国优秀的文化;另一方面,法律可通过实施引导一国文化的发展。我国古代一直崇尚节俭,勤俭节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它对于维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质生产与消费空前繁荣,勤俭节约的社会传统却不断遭受侵蚀,铺张浪费严重玷污了社会风气,为此,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确认和延续节俭的文化传统。①徐爱国、潘程:《中国反浪费法的法理基础和法律设计》,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 期,第36~46 页。
1.文化的基础
“黩奢崇俭”是中国传统消费伦理思想的最大特征。②秦鹏:《生态消费的法律保障:应然抉择与实然存在的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1 期,第104 页。中国历代先贤都很注重勤俭对自身道德品质的塑造作用。远在春秋战国时期,老子在《道德经》中就提到:“我有三宝,持而保之。一曰慈,二曰俭,三曰不敢为天下先。”《论语》里记载了孔子的节俭观点,“与其奢也,宁俭”。《周易》中也有“君子以俭德辟难”的阐述。③李学勤主编:《周易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1 页。秦汉以降,历代思想家、政治家都有提倡节俭的重要性,如汉代著名政治家贾谊提出了节俭治国的政治主张,他在《论积贮疏》中认为“今背本而趋末,食者甚众,是天下之大残也;淫侈之俗日日以长,是天下之大贼也。生之者甚少而糜之者甚多,天下财产何者不蹶。”这为文景之治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从诸葛亮提出“静以修身,俭以养德”到李商隐的“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俭破由奢”,再到宋明的王安石提出的“天地之生财也有时,人之为力也有限”的“制奢”主张和《朱子家训》中的“一粥一饭当思来之不易,半丝半缕恒念物力维艰”,无不强调勤俭节约的重要性。尤其可见,崇尚节俭,历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梳理古代中国法律制度,也有反对浪费的法律规定。《唐律》第216 条规定:“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征。”即在祭祀、宴会中使用的物品,若剩下的太多,按照坐赃罪论处,若没有使用,将剩余部分返还,若吃完用尽,无需返还,称为“祀毕食迄”。禁止奢华浪费,鼓励物尽其用。④钱大群著:《唐律疏义新注》,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2~423 页。《大明律》“服舍违式”条规定:“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清沿明律,在《大清律》增设条例规定:“庶民男女衣服,并不得僭用金绣,许用紵丝、绫罗、紬绢、素纱。妇人金首饰一件,金耳鐶一对,余止。用银翠,不得制造花样金线妆饰。”清律延续唐律以来对“荒废田地”行为治罪的规定,《大清律》“欺隐田粮”的规定:“还乡复业者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三亩至十亩笞三十,每十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田入官。若丁力多而旧田少者,告官,于附近荒田内验力拨付耕种。”⑤沈大明:《大清律例与清代的社会控制》,华东政法学院2004 博士学位论文,第192~210 页。由此可见,务崇节俭是我国古代法制反对浪费的典型特征。
2.社会经济基础
有关资料显示,2018年我国餐饮业食品浪费率为11.7%。根据此数据推算,我国城市餐饮食品浪费量约为每年1700 万至1800 万吨,相当于3000 万至5000 万人一年的口粮,由此可见,我国目前食品浪费已经十分严重。①于潇:《给“反食品浪费”立法,是现实的迫切需要》,载《检察日报》2020年12月24日,第4 版。浪费行为不仅会浪费所看见的物品,还包括其背后的自然资源。例如倒奶行为,其不仅只是浪费了牛奶制品,也浪费了其背后生产所耗用的动植物资源、水资源、土地资源,并间接使用其他能源资源。同时,食品浪费还会加重原本已十分严峻的环境污染问题。食品浪费行为不仅造成了大量有用物未被利用而被丢弃,产生过量的污染物从而加重环境的负担,而且生产这些被浪费掉的食物,所投入到的自然资源以及成本,未被利用即被抛弃,也不符合当前所提倡的低碳经济的理念。浪费行为有悖于绿色经济与可持续性发展的要求,所以,消费者个人的浪费应是被约束和禁止的不正当行为。
(三)对消费者个人浪费行为规制的正当性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消费者个人浪费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合理性。消费者个人属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可以任意占有、使用和处分其财产权利。其中处分权包括了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即消费。消费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权能,理论上自然包含了肆意消费,即浪费行为。如以国家公权力手段遏制个人财产挥霍似乎超出法律的规制边界,违背了“个人财产不受他人干涉”的法律原则。19世纪末以来,绝对所有权思想广泛受到学者的抨击,替而代之的是财产权社会化思想。财产权社会化思想认为,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其行使要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德国法学家、新功利主义法学创始人耶林认为,财产权的行使在满足个人利益的同时还要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人类不但以个体存在,还以共同体存在。从个体角度看,消费者个人财产所有权主体属于私人,保障行使所有权是消费者个人的自由,为其利益提供便利;从整体角度看,财产权“为整个社会、整个人类所有,行使财产权要考虑公益,考虑其社会关联性的均衡。”②王耀伟、李梦佳:《美国财产法中的社会义务规范探析》,载《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 期,第38~43 页。
法国社会法学家狄骥也认为财产权是一种社会功能,是一种社会职责,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职责,而不是一种权利。因此我们只有合理、节约、充分利用财产的义务,并无随意浪费的权利。受狄骥思想的影响,德国率先将财产权对社会的义务,从道德义务提升到法律义务,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③德国《魏玛宪法》第153 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其行使需要以公共福祉为目的。将财产权社会化思想纳入法律。而后德国《基本法》第14 条④德国《基本法》第14 条: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必须为公共利益始得进行财产征收。又将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强化为财产基本权利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国宪法尽管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权应受限制的内容,但财产权社会化义务也可从我国财产权概念和《宪法》第51 条规定引申出来,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间接表达了财产权应受到限制的观点。
根据资源社会性理论,由于自然资源“本身具有的多元价值决定了其为全社会提供多元福利,资源及其福利应当属于全社会成员共同所有,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社会中的其他人,对资源只有合理、节约、高效利用的义务,而无浪费的权利。”⑤黄锡生、落志筠:《资源的社会性与空置房的法律规制》,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1 期,第70 页。食品作为一种人造物,其区别于自然资源,但是食品生产离不开自然资源的使用。因此,食品浪费在终极意义上是对自然资源和能源的消耗,浪费食品即是浪费资源。另外,食品浪费也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社会为了治理生态环境,势必投入更多的自然资源和能源进行治理,加剧原本已十分严重的环境污染。因此,浪费是一种道德上的“恶”,是经济上的顽疾。由于物质资源的不可再生,而人类的物质需求却不断扩张,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类需求的无限性是人类永远面临的难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建设高速发展时期,能源和自然资源的需求日益扩大。我们必须充分高效利用资源,节约资源,反对浪费,使其达到最佳利用状态,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财产所有权的使用应当符合社会正义。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也应当根据“财产承担义务,财产的使用要同时服务于公众利益”①刘道前:《德国财产权确立及其社会义务之启示》,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10 期,第88~90 页。来划定法律的边界,为反食品浪费提供正当的法律支撑。
二、反食品浪费消费者个人责任的立法基础与障碍
(一)宪法渊源
根据财产权规范的体系化要求,财产权制度逻辑应是财产权“保障、限制和剥夺”②黄胜开:《管制性征收抑或财产权的社会义务》,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0 期,第12 页。的一个完整过程。《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体现在第13 条③《宪法》第13 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内容,其第一款内容规定了财产权的保障,第二款内容规定了财产权的剥夺,缺少对公民财产权限制性规范。《宪法》第10 条提出“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该规范立法目的并非是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而是为保护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赋予土地利用人的法定义务,因为土地并非普通财产,其本质上属于资源范畴。另外,《宪法》第14 条提到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但该规范也并非为限制消费者财产权的法律义务,而是强调了国家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国家的职能已由近代“夜警国家”向“职能国家”不断转化,国家出台大量行政管制措施对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以应对不断恶化的公共安全、环境问题等社会风险,其结果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限制越来越多,如防护林采伐限制、机动车尾号限行等措施等,同时,为适应行政管制法治化需求,国家出台了大量行政管制法律规范,对公民财产权进行限制。在我国目前部门法中,就存在着大量的对公民财产权限制性规定,如《野生动物法》第20 条、《文物保护法》第26 条、《森林法》第32 条规定。随着我国《反食品浪费法》的出台,国家对消费者的食品消费提出了管制要求,该管制措施并非是对消费者财产权的剥夺,仅仅是对超出合理需求行为的一种干预,属于消费者个人财产权限制范畴。但是,由于宪法缺少了对公民财产权限制的直接规范,这不仅导致该规范是否合宪存疑,而且也给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带来困境。
(二)民法渊源
在现代民法意义上,“财产权的功能从保障私人自由任意地使用和支配财产,转变为开始承担社会利益再分配。”④刘剑文:《公共财产权的概念及其法治逻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8 期,第129~146 页。换言之,现代财产权担负着公私双重价值的实现。一方面,财产权具有私的财产属性,法律应保障权利人基于意思自治,任意处分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负有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粮食并非普通商品,其终极意义上是对土地、水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因此,消费者对包括粮食在内的食品消费仅仅具有一定限度内的自由,即只限于合理消费,如超过消费限度导致粮食浪费,则由于妨碍了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理应受到民法规范的限制。我国《民法典》第9 条确立了“绿色原则”,这为我国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框定了行为边界,即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然而,由于我国民法典绿色原则仅仅是一个抽象规定,在消费者个人消费领域⑤《民法典》第509 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即对民事主体在交易活动中遵循绿色义务进行了规制。缺乏具体规则层面的支撑,从而难以发挥其引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制度功能的实现。
1)由于汉英两种语言在句式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且学生同时受到母语的干扰,其句子建构能力不够理想,对汉英两种语言句子特点了解的匮乏,使学生无法跳出中文原文的束缚,对英语译文进行重新改写,或者重译。
(三)经济法渊源
《反食品浪费法》作为《粮食安全保障法》的配套法规之一,《反食品浪费法》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责,是对国家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宪法责任的具体实施。明确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和餐饮服务单位防止食品浪费的主体责任;构建了政府领导、部门协作、行业引导、媒体监督、公众参与的反食品浪费社会共治机制;对于消费者,在该法第14 条、24 条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规范⑥《反食品浪费法》第14 条: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第24 条: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从而为各类主体防止食品浪费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消费者而言,《反食品浪费法》是在“绿色原则”指导下,明确食品消费领域中消费者的社会义务①在严格意义上,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担负两方面的义务:一是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二是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消费者的前一种义务属于流通环节的义务,即合同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给付价款、受领标的物义务等,因其与本文主题无关,故不属于本文讨论的对象;而后一种义务是在消费环节的义务,属于消费者的社会义务。相似观点参见覃有土、晏宇桥:《论消费者之义务》,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 期,第93 页。,促使消费者理性、有度地行使权利,避免权利过度释放,从而抑制浪费行为。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只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才能确保法律得到有效实施。目前,我国《反食品浪费法》仅仅对食品生产企业与相关组织的防止食品浪费的行为确立了相应法律责任。有关消费者的规定仅仅是宣导性条款,缺乏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从而难以发挥法的规范作用。
三、反食品浪费消费者个人责任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域外制度的借鉴
1.大陆法系:浪费人保佐制度
古罗马《十二表法》中最早出现“浪费人”这一名词②《十二表法》第5 表第7 条规定:浪费人不得管理自己的财产,应由他最近的族亲为他的保佐人。,古罗马规定浪费人保佐是为了保护家族共同财产不被任意挥霍,最开始的“浪费人保佐”只针对家庭共有财产,并不针对浪费个人的财产。③李飞:《浪费人制度疏证》,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 期,第155~166 页。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社会单位由家庭转为个人,私有财产观念形成,故为了保障财产不被浪费,只要行为人滥用财产无度,就可以被法律宣告为“浪费人”。《十二表法》确立了“浪费人”的规制模式:“禁治产+保佐”,禁治产意味着在财产方面的行为能力受限,承受保佐意味着他人对其财产管理的介入。④姚立国:《由罗马法浪费人度引发的若干思考——兼谈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9 期,第280~281 页。后世各国基本都继受了这种模式,但在具体制度上有所差别。
进入现代社会以后,由于社会普遍认为“个人的聪明才智、经济风险、自我责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传统的禁治产制度与私人自治的民法基本理念相悖,因此,包括法国、德国等民法典国家相继废除禁治产制度。如法国在1968年率先废除禁治产制度,靠个案审查方式来确定行为人行为能力的有无⑤《法国民法典》第488 条第3 款规定:由于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亦得进行保护。第508 条又规定:对第488 条第3 款所指的成年人,得同样实行财产管理。;德国则以“照管”制度代替禁治产制度,与禁治产制度不同的是,行为人并不会因为被宣布为被照管人而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德国除“照管”制度外,另设有辅佐制度,但二者都是建立在禁治产制度之上的,基于补充性和必要性的原则,德国立法规定,只有在特殊的例外情况下,法院才赋予照管者同意权,而照管的范围仅限于对照管人的必要,且不局限于对财产的管理⑥《德国民法典》第1896 条规定:成年人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地不能处理其事务的,监护法院根据该成年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为其选任一个照管人。。日本在2000年也实施了“新成年监护制度”⑦《日本民法典》第7 条规定: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第11 条:对心神耗弱人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以代替禁治产制度,以“监护”和“保佐”等中性词语替代了日本旧法中带有“禁治产”或“准禁治产”等词。⑧陈帮锋:《论浪费人》,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 期,第55~67 页。
另外,部分国家基于其法制传统,保留了“浪费人保佐”制度,保留“浪费人保佐”制度的国家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有笼统的规定,因肆意浪费自己的财产,而导致自己或者家庭成员的生活变得困难,可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对其财产行为进行限制。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规定凡威胁到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福利者与不能照料自己生活的人一样可指定监护人⑨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258 条规定:监护人或保佐人、被指定代理人或作为顾问协助不能照料自己或管理自己财产的成年人,尤其是在因疾病、身体缺陷损害了其表达自己意愿的能力或体力的情形。对于威胁到其婚姻或民事结合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福利的浪费人,也可指定监护人或顾问。,韩国民法典规定按监护人或检察官的请求为肆意浪费财产的消费者个人指定监护人①《韩国民法典》第9 条规定:对于身心耗弱或因浪费财产,而有可能使自己或家庭生活变贫困之虞者,法院应根据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宣告限定治产。,美国路易斯安那州也有类似的规定②美国《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390 条规定:成年人或已自立的未成年人,因患病无法对其家人或者财产中任一者的照顾或管理持续作出理性决策或表达这些决策,并且他们的利益不能为较宽松的手段所保护时,法院得宣告其为限制禁治产人。第395 条规定:完全禁治产人无作出司法行为的能力。限制禁治产人作出有关其财产或个人事务的司法行为的,如果司法判决已为其设定监护人,则该限制禁治产人无作出该行为的能力,本法典第1482 条或作出限制禁治产的司法判决中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有一类对“浪费人保佐”做出规定是针对具体的浪费行为,导致其自身或家庭出现困境的予以规范,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 “因浪费状态或饮酒或者经常滥用麻药,使自己或家庭明显地陷于经济危机的人,亦得作为准禁治产人。”总而言之,这类国家不再笼统认定挥霍财产之人即是法律上的“浪费人”,而是针对类似于吸毒、酗酒、肆意挥霍等某些特定浪费行为予以规范,在法律上认为这种状态下的人并不理性,需要对其财产行为进行限制。
综而述之,大陆法系国家在“浪费人保佐”制度上规定不同,一些国家取消了对“浪费人”的规定,一些国家则予以保留,而采取保留的国家对“浪费人”的规定又有不同,一类是笼统概括浪费财产之人,一类是针对具体浪费的行为,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律更确切的遏制浪费行为。在程序法上,将“浪费人”纳入限制行为能力人当中,设定启动与认定“浪费人”和监护人的具体流程,限制其行使某些权利尤其是财产权的行为效力。
2.英美法系:浪费者信托
“浪费者信托”是为那些家境好但是生活没有规矩,花钱没有节制,自制力差的人所设计的财产信托。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或留给后人,但又不愿看到受赠人或继承人挥霍财产。因此浪费者信托里规定受益人不可处分信托财产,并且其所获利益不受其债权人主张之约束。实际上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后代经验欠缺,心智不成熟,从而约束其挥霍浪费。一旦设立了浪费者信托,就意味着受益人不可自由处分其收益,受益人的收益不受其债权人主张的约束。浪费者信托对消费者个人生活是有利的,但对社会经济则是不利的,不利于消费,但是从遏制浪费上讲,浪费者信托则是一种巧妙的法律设计。
一般认为,浪费者信托是为了受益人及依靠受益人生活的人设立的,那么当受益人破产的时候,他的债权人是不能获得该项收益,如果在信托设立前或者设立时破产,那么其债权人可以获得该项收益。在英国,一般来讲,法院认为浪费者信托条款是无效的。除个别例外,他们认为受益人作为实际所有权人,其享有对收益的处分权,其债权人当然可以主张受益人用该收益偿还债务。但在苏格兰,浪费者信托却是被认为有效的。美国本是遵循英国先例,认为浪费者信托无效,但之后,美国大多数州法院均认为浪费者信托是有效的。美国一些州认为委托人可以依据他自己的想法来处分财产,可以设立浪费者信托。浪费者信托在美国的发展更迅速,因为随着美国的经济上升,私人所拥有的财富也增加,不管所有权人是想将财产赠与他人,还是想流传给自己后代,都考虑到了受益人浪费的行为,因此,浪费者信托在美国发展较为顺利。③韩晓玥:《防止挥霍信托制度研究——以<信托法>第47、48 条为中心》,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4~52 页。
浪费者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享有所有权,受托人享有占有权,受益人享有收益权。委托人在设立时是否需要明示在美国各州不一样,有的州认为可以通过字里行间判断委托人是为了设立浪费人信托,有的州也认为委托人必须要明示,如果不明示,就不成立浪费者信托。浪费人信托这种制度的法律效果,首先是通过财产管理与财产享用的分离,避免了浪费的发生,受益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和享用,先要受制于委托人的事前筹划,后要受托人的支付环节。浪费者信托这种模式似乎与所有权理论相背离,但是反对这种模式又会违背委托人的意志,其实,浪费者信托只是限制委托人自己财产的部分,不是对受益人所有财产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也是为了保障受益人基本的生活。
(二)反食品浪费:我国消费者个人责任的立法完善
1.宪法层面明确财产权的内容与限制
我国宪法只规定了“保护+征收”二元结构规范,没有直接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条款。下位法的制定要符合上位法的内容,因此宪法需要有明确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条款,使得各类下位法符合宪法,从而具有合宪性。德国的《基本法》①德国《基本法》第14 条: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当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必须为公共利益始得进行财产征收。打破了传统的保护与征收的二元模式,明确财产权的内容与限制皆由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来完善宪法限制私人财产权的相关条款。同时参考美国“警察权限制”理论对私人财产进行干涉,这种干涉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灭财产,例如对有害于人体的物质进行焚烧、掩埋等;二是限制财产的用途,例如为保护某一历史文化遗产而限制其周围建筑的使用用途、修缮规则等。
因为财产权具有社会关联性,宪法在限制公民财产权时,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需要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通过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发布命令从而进行有效约束。同时,在限制公民财产权时,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选择对消费者个人利益损害最小的手段,来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又限制私人财产权的目的。
2.设立“禁治产人”和“浪费人”制度
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浪费人”和“禁治产人”制度。目前,我国社会存在着吸毒、酗酒、赌博等社会恶习,也有如前文所述的“倒奶”挥霍财产行为。行为人有的是家里顶梁柱,有的是家庭主要成员,如任由其挥霍家庭财产,而不受民法的任何约束,不仅可能会导致其家庭负债累累,共同生活成员的生活陷于危机,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浪费行为同时会导致生产财产的物质资源的无效耗费,不利于物质资源的有效利用,也与我国当前所倡导的绿色发展理念相悖。因此,我国在具体民事制度构建中,应在绿色原则的指引下,通过设立“禁治产人”和“浪费人”制度,限制肆意浪费的消费者行使财产权的行为能力,通过民事手段防患于未然,以民事手段断绝那些有不良嗜好的人的经济来源,同时使其家庭担负起监督、教育和帮助他们的责任,发挥家庭维护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的作用。②石佳友:《论我国民法建立禁治产制度》,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1996年第2 期,第60~63 页。限制的对象除国外民法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酗酒、吸毒、生活放荡者外,也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将我国禁治产人的范围适当扩大。③霍建平、白军胜:《论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制度》,载《内蒙古电大学刊》2005年第8 期,第8 页。
崇尚节俭、反对浪费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我国设立禁治产制度,是继承和发挥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需要。禁治产制度背后包含的正是这些优良传统的精神。从这个意义讲,设立禁治产制度,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民情,是我国国民所容易接受的。而且在民法上设立“禁治产人”和“浪费人”制度,不仅能贯彻和体现绿色原则,也能使民法发挥实现维系社会公德、弘扬社会正义的一般功能。
3.明确消费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反食品浪费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有反对浪费的义务,但是仅仅是宣导性条款,因此,需要在《反食品浪费法》中明确消费者个人的法律责任,为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处罚依据,从而将《反食品浪费法》的实施落到实处。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制定《反食品浪费法》实施细则,细化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标准。④廖成忠:《关于制定<反浪费法>的思考》,载《改革与开放》2006年第4 期,第32~34 页。如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厨余垃圾处理费等标准进行明确规定。
目前,《反食品浪费法》是作为《粮食安全保障法》的配套法律之一,我国将来的立法规划还将包括《反能源浪费法》《遏制个人浪费法》等系列配套法律,以满足节约资源、保障粮食安全的政策目标实现。尤其是《遏制个人浪费法》作为遏制消费者浪费行为的专门规范,对于防止个人浪费将起到更直接的规制作用。
笔者认为,对于未来的《遏制个人浪费法》立法规范措施应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其一,直接规制模式,即通过对消费者个人浪费行为进行直接的规制,如规定消费者浪费的标准与数量,限制以及禁止从事有关的消费行为。
其二,激励性规制模式。在该模式下,消费主体可以参与到激励性决策的制定过程中来,通过柔性的手段来达到遏制浪费的目的。可以通过信贷优惠、税收调节、信用积分、设立行政奖励措施等方式来进行管制。如引导消费者按需用餐,对于节俭用餐的顾客设立信用积分制度,鼓励经营者提供用餐优惠等措施来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不过度浪费。实行行政奖励措施,对于符合绿色、循环消费行政目标的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行为给予鼓励和倡导,并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给予行政相对人物质或精神性奖励。又比如,对于在社会中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产生了较大影响的消费者,政府可以通过授予荣誉证书,给予物质奖励,授予绿色信贷资格等方式,以充分调动全社会反对浪费、提倡节俭的积极性,改善现有食品浪费的不良局面。
其三,惩罚性规制模式。即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允许经营者在消费格式合同中写明,如若消费者浪费食品,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厨余垃圾处理费,并且通过地方法规明确收费标准。对于浪费较为恶劣,影响较大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适当罚款,以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引入信息规制监管方式,政府应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公示其食品生产、产品原料等信息,避免消费者因为食品安全顾虑而产生浪费问题。对于大量浪费食品的消费者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公众媒体曝光名单等以起到警示教育的目的。①叶知年、刘小川:《我国食品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探讨》,载《海峡法学》2011年第4 期,第65~71 页。
4.明确消除环境污染的责任
任何浪费行为最终都是对环境资源的滥用,在前述“倒奶事件”中,粉丝将牛奶倒入沟渠,不仅是对土地与水资源的滥用,而且也会造成水资源污染,因此,我国也应从环境法方面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规制。环境法制应秉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环境法原则,因为环境污染一旦发生,环境要素遭到破坏后,一般在短期内难以消除与恢复,对于浪费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可以要求消费者根据其环境损害后果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污染或者缴纳污染处理费。
(三)配套机制的完善
多元共治是现代社会处理公共安全、环境问题的基本方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治理体系”。②王东海:《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视角下多元共治理念探析》,载《内蒙古统战理论研究》2020年第10 期,第48 页。在粮食安全领域,反食品浪费应当构建政府、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共享、监管合作的多元共治模式。③李静:《我国食品安全“多元协同”治理模式研究》,南京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4~235 页。地方政府各主管部门之间协调治理,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联动合作,以避免职能重叠,造成人员浪费。同时也可以打破地域限制,跨区域管理,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统筹联动、部门协同、齐抓共管的工作推进机制。消费者对于不良浪费行为可以进行举报。企业主体作为产品经营者,应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在包装或者某些标牌上提醒消费者合理消费,以作为反食品浪费的捍卫者。餐饮服务企业也可以将当天未售完的新鲜食品和熟食降价销售或者捐赠给有需要的人,以促进食品的有效利用。④梅传强、秦宗川:《海峡两岸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比较研究》,载《海峡法学》2014年第2 期,第11~15 页。
另外,我国也可通过软法模式规制消费者的浪费行为,其典型的模式包括制定社区规范、村规民约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等。例如,对于目前大办宴席,铺张浪费的问题,村委会、居委会等作为群众自治机构,可引导村委会、居委会对于本村内或者本辖区内各种宴席规格出台标准,奖励节俭办宴席行为,引导民众理性消费,从而改良社会风气。
四、结语
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仅意味着对社会劳动的尊重,也关系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尤其是浪费食品行为,涉及到我国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长远保障,理应受到我国法律的长期关怀与重视。我国今后对食品浪费应引入公私法双重规制模式。在私法规制中,主要是在民法绿色原则的引导下,限制私有财产权的过度使用,引入禁治产人的法律制度。在公法规制中,主要通过制定行政管制措施,明确消费者在食品消费中的具体标准与处罚依据,并通过信用积分、行政奖励、信息披露等措施来引导与规范,从而在全社会形成崇尚节俭的良好风尚,最终达到防止浪费政策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