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侵害特定物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研究

2022-02-07李延书

经济师 2022年5期
关键词:人身侵权人损害赔偿

●李延书

一、理论概述

(一)学说争议

当侵害对象为特定物时,相关权利人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民法学界的争议问题之一。

1.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受损,进而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基于这种精神损害,权利人得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当侵害对象为特定物时,由于物上不可能存在特定人的人身利益,故无法论证出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受损,进而无法得出侵权行为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结论,因此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原理,权利人当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侵害物并不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受损,因此权利人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情形下,基于特定原因权利人与物之间已经产生了深厚的情感联系,致使该物与权利人的人身利益紧密相连,甚至可以说,这些物上承载了相关权利人的人身利益。此时,当这类特殊物被侵害时,可能会导致物上承载着的权利人人身利益受损,进而使其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基于此,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逻辑梳理

肯定说与否定说争议的焦点在于物上能否承载特定人的人身利益。若物上可以承载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则当这类物被侵害时,相关权利人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则不可主张。综上,侵害特定物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在于物上能否承载特定人的人身利益。

传统民法以主体客体二元论为基础进行体系构建,严格限定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认为只有主体才具有人身利益,而作为客体的物只能具有财产利益。①这也是否定说背后的重要逻辑基础。但是,这一观点已不再符合客观现实。如今,民法学者逐渐认识到,传统民法在以抽象人格为基础进行体系构建时忽略了在社会经验中具体人的情感表达。事实上,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不局限于传统民法中规定的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利用等。当特定事实发生时,主体还可能会对客体产生深厚的情感。以宠物为例,最初宠物只是民法上的普通物,但当其常年陪伴主人时,主人也会对其产生深厚的情感,这种深厚的情感使得该宠物从普通物演变为一种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受到侵害或死亡都会对其主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除宠物外,较为典型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还有遗物、墓碑、骨灰、特殊事件纪念物等。当这类物受到侵害时,必然会使相关权利人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这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对此持支持态度。同时,《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也承认了物上具有人身意义的可能性,进一步认可了物上可能存在特定人人身利益的观点。

综上,由于特殊情形下,物上可能存在特定人的人身利益,因此,当这类物被侵害时,相关权利人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实践困境

(一)特定物的范围不明

《民法典》通过以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将这类特定物限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较为典型的例子为婚礼纪念物、遗物、祖坟等。随着《民法典》的通过,正式将这类特定物的范畴确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原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范围进行了扩张,将具有身份利益的特定物也纳入保护范畴,为具有配偶、亲子、亲属等身份关系的特定纪念物提供了完善的保护。②同时,《民法典》的表述也不再局限于原有的“具有象征意义”的物,为宠物等不具有象征意义却承载着人身利益的特定物提供了保护空间。

但由于《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仅将这类特殊物统称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未解释哪些物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未对该类物的具体内涵进行阐释。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很难确定哪些物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哪些物不属于,可能会对该条文的适用造成困难。此外,范围不清会导致不同法官之间产生理解差异,造成“类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二)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不清

《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仅将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统称为“被侵权人”,但是并未说明被侵权人的具体范畴。由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同一权利对象上经常同时包含多种民事权利,且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③因此被侵权人不应局限于物品所有人。此外,当特定物被侵害时,虽然物品所有权人一定是被侵权人,但其可能没有资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上同时存在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两种利益可能分属于不同民事权利主体。当这类特定物被侵害时,物品所有权人的财产利益一定会被侵害,就财产利益被侵害层面,其当然属于被侵权人。但该物上的人身利益却可能属于物品所有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因此,就人身利益被侵害层面而言,物品所有权人并不是被侵权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钱钟书书信拍卖案”④中,钱钟书书信属于遗物,其中承载着钱钟书后人的人身利益,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其所有权人却为李国强(非钱钟书后人),此时,虽然该物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该人身利益的权利主体却并不是该物品的所有权人。换言之,该物承载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当钱钟书书信被侵害时,有资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应当为钱钟书后人,而物品所有权人李国强不属于《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中的被侵权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应当厘清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正确理解物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的权利主体关系,确保在实践中准确判断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是否属于《民法典》第1183 条第2款中的被侵权人。

三、适用探索

为解决《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在适用时的客观困境,确保其发挥应有的效力与作用,回应具体人的现实情感需求,完善民众人身利益的保护体系,落实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还须对《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进行进一步解释。

(一)明确特定物的判断标准

在判断某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物”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该物是否存在特殊来源、特殊用途以及权利人拥有该物的时间长短与珍惜程度等。如上文所述,这类特殊物与被侵权人的人身利益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其被侵害会使被侵权人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物的特殊来源、特殊用途以及拥有时间长短与珍惜程度都是可能导致该物与权利人的人身利益产生紧密联系的原因。因此,在判断某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物”时应当首先考虑该物是否存在特殊来源、特殊用途、相关权利人拥有该物的时间长短与珍惜程度等因素。

第二,社会一般主体是否认可该物的特殊性,即从社会一般主体的角度思考,是否认为该物承载了自身的人身利益。由于自然人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同时,物与主体之间的情感联系是当事人的一种主观感受,在判断时存在客观难度。实践中也可能存在民事主体为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夸大自身与物之间情感联系的可能性,因此在判断某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时,应当从社会一般主体的角度切入,即社会一般主体在面临同样的条件下是否会与该物产生紧密的情感联系。社会一般主体的观点代表了社会普遍观点,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第三,该物是否为不可替代的物。若该物可被其他物所替代,则其灭失后即使对被侵权人造成精神痛苦,但这种精神痛苦也是可以被其他物所弥补的,此时,该物不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不能将其归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范畴之内。

(二)正确理解物品所有权人与被侵权人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由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同时存在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且这两种利益可能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因此应当厘清其背后的权利主体,明确《民法典》第1183条第2 款中被侵权人的范畴。

首先,通常情形下,物品所有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日常生活中,特定物上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都属于同一民事主体的情形较为常见。此时,当该特定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既可基于该物被侵害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也可基于物上承载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形中,物品所有权人即为《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中规定的被侵权人。

其次,特殊情形中,物品所有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影响其他人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特定物上可能同时承载着多个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例如,甲与乙为情侣,一日甲从宠物店购买一只宠物狗,并与乙一同饲养该狗多年。此时,甲为宠物狗的所有权人,但由于甲乙二人一同抚养该狗多年,二人均与该宠物狗产生了深厚的情感,该狗成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当该狗被侵害时,甲当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由于该宠物狗上也承载了乙的人身利益,其被侵害会对乙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虽然乙并非该狗的所有权人,也应当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人身利益被侵害的角度而言,乙应当属于《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中规定的被侵权人。

最后,一些情形中,有资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被侵权人并非物品所有权人。导致这种情形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特定物上的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分别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典型的例子为上文提到的“钱钟书书信拍卖案”④中的书信,该书信属于遗物,承载了钱钟书后人的人身利益,被侵害会对钱钟书后人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典型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该书信的所有权人为李国强,但李国强并非钱钟书的后人。这就导致书信的所有权人与该书信承载的人身利益主体不同,此时,当书信被侵害时,只有钱钟书后人属于《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中规定的被侵权人,有资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书信的所有权人则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

四、结语

《民法典》第1183 条第2 款认可当特定物被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表示物上也可能承载特定人的人身利益,打破了旧有的主体客体二元论观点,对于民众人身权益的保障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民法典》中相关规则的表述相对而言较为模糊,在具体适用时可能会造成一些困难。因此还须在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和解释,得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内容释义,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注释:

①②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 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2 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 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2 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字第9727 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52 号民事判决书。

猜你喜欢

人身侵权人损害赔偿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获益剥夺”规范意义的再审视
——以《民法典》第1182条前半段规定为分析对象
雄黄酒
高空抛物,谁来担责?
侵权责任法的过失相抵规则及其适用
支付被侵权人合理费用者的直接求偿权探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年起全国试行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论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完善